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鉅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張峻源訴訟代理人 張潘
張國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鳴先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張國鳴於民國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與張國鳴約定分3年清償借款債務,並由原告每月自張國鳴之薪資扣除半數金額,直至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同時由被告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詎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張國鳴僅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52萬8433元,經原告聲請法院對張國鳴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張國鳴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嗣後原告以大里大新街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而未獲置理,且迄未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張國鳴所積欠之52萬8433元履行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國鳴針對張國鳴尚積欠之52萬8433元,於99年10月25日,經本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
壹、被告(即張國鳴)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83元、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其中第2點表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張國鳴所積欠之剩餘借款52萬8433元,應由張國鳴負責清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張國鳴尚積欠原告52萬8433元,於本院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17號案件成立和解,且原告已就張國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則為張國鳴之普通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借款契約、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11月18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五字第96339號債權憑證、大里大新街郵局第230號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張國鳴有陸續償還借款,亦無逃匿或搬家情事,願意出面協商還款事宜,伊得適用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云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時,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故保證契約未定明為連帶保證者,即屬普通保證。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所負保證責任固為普通保證責任,惟原告已就主張國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上開規定,為保證人之被告即不得拒絕清償。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和解筆錄內容載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僅能向張國鳴請求清償剩餘借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7號和解筆錄雖記載「壹、被告(即張國鳴)願給付原告528433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然上開和解契約係就原告與主債務人張國鳴間之借款債務所為,原告所拋棄者為對主債務人張國鳴之其餘借款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係獨立於借款債務外之另一獨立契約,本件被告復非上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非拋棄對被告履行保證契約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仍得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範圍即為主債務人張國鳴依和解筆錄所應負之借款債務範圍。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33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