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黃秀玲訴訟代理人 方志航被 告 陳玲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