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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張秀貞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受告知人 林妙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十一樓樓頂平臺上如附圖(本院100年6月14日履勘現場圖)所示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屋突外側之天線板發射器相關設備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寶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屋突外側之發射板天線器相關設備(下稱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拆除,嗣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言詞追加兩造於97年9月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就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所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出上開同意書為攻擊方法,其嗣後追加該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尚不至於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嗣原告於101年1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大樓之同段10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妙美,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7、158頁),經本院告知林妙美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其到庭但表示不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不生影響,原告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將及於受告知訴訟人林妙美,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

落在系爭大樓頂層,依97年頒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若欲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外,並應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頂層住戶同意。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屋突之使用契約,約定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由被告付費使用架設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之用。嗣原告於96年11月29日上開使用契約期限屆滿前,以大里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使用契約期滿後,原告將不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屋突之空間,並請求被告屆時須拆除其所架設之系爭無線電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詎被告於97年1月17日以台信維三(97)字第000 4號簡便行文表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且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作為系爭無線電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之用。

㈡兩造為此曾在改制前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於97年

9月3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中區維運處之副理陳宗輝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緩衝期間,被告同意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使用契約,雙方並當場簽署同意書,斯時另有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仕文在場擔任見證人。惟被告屆期竟拒絕履行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及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拆除;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

67條第1項所定之三種請求權,僅在共有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之請求返還共有物訴訟,須受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外,其餘情形共有人可單獨提起訴訟。原告係基於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之規定,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而非訴請被告返還共有物,自不受同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屬適格之當事人。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並無限定規範客體

須為「強波發射設備」,只要是「無線電臺基地臺」,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無線電話基地臺之目的在接收或發送射頻訊息,提供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非行動臺業務使用者通信,「發射天線」係基地臺發送或接受射頻訊息之一部,構成與行動臺間無線電通信鏈路,應屬基地臺之重要部分,被告所架設之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多數實務見解亦肯定行動通信業者架設之無線電話基地臺屬於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⒊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固載稱

:「…,爰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認定之,即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惟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均無判斷「強波」之標準,以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為判斷標準,顯已欠缺立論根據。再者,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同類案件均回覆承審法院未有判別「強波」或「強波發射設備」之標準,益見內政部94年所提之上開標準,並無可信性或具有拘束力,則被告稱其所架設者非屬強波發射設備,實屬無據。惟不論被告所架設者是否為強波發射設備,其既屬無線電臺基地臺,即應有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⒋再觀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立法修正過程可知,

該條款之修正係聚焦在如何規範行動電話業者在公寓大廈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之行為,及如何賦予相關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受影響最大之住戶)保障,避免形成多數暴力;且該條款所規範者,尚包括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倘若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限縮解釋僅適用在「強波發射設備」,排除對無線電話基地臺適用,顯與立法原意有悖且流於輕重失衡。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

關設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款第2款規定之強波發射設備未盡相符。然設置基地臺勢必占據空間,與頂層廣告物之設置有相類似之情形,均不以有強波干擾為要件,且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更有其原有功能,其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不容任意加蓋或置放任何事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故解釋上,設置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之行為,當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類似行為」,而有該條款之適用。⒍原告對被告所架設之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波量測結果均不爭執,惟被告欲以合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定電磁波功率規範取得電臺執照,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取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非謂被告取得電臺執照,即可在系爭大樓架設系爭行動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

⒎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有之房屋位

在系爭大樓之頂層,故原告確為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無疑。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屋頂突出物並非獨立之樓層,屋頂突出物所在範圍,仍屬「樓頂平臺」,即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涵攝於「屋頂」之範圍,不因頂樓平臺上是否另設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臺建物之名稱而受影響。而系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係分別位在電梯機房內、屋突頂上,屬系爭大樓「屋頂」之範圍。再者,系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雖未直接與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接觸,然系爭大樓為連牆、連壁、連棟式建築,全體住戶有共同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及屋頂,且系爭大樓乙梯、丙梯11樓天花板以上之屋頂樓頂平臺空間係相通,為全體住戶所共有,不論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係位在系爭大樓之何一屋頂突出物,系爭大樓頂層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是項權利限縮在僅有直接接觸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始得行使,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立法本旨。

⒏詳以被告所提之行政院94年6月2日研商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間之適用疑義」會議記錄,電信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於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外,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故電信法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被告辯稱無須取得系爭大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僅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云云,要無可採。

⒐兩造就基地臺設備拆遷事宜曾進行調解時,被告派陳宗

輝到場,其雖否認有授權陳宗輝,但被告身為規模甚大之電信業者,豈可能特別派不具代理權之陳宗輝到場?而陳宗輝身為被告公司副理,又豈可能在未獲被告之授權,逕與原告簽署同意縮短使用契約之同意書?倘陳宗輝未獲授權,當其將同意書帶回被告公司,而系爭同意書涉及基地臺之租約問題,被告要無不就陳宗輝無權代理乙事,立即知會相關當事人之理,然被告默不作聲,顯然默示追認陳宗輝之行為,該同意書對被告自生效力。被告迄今始主張陳宗輝未獲授權,該同意書係陳宗輝個人行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舉亦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依法自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管理委員會自87年起即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其中丙梯,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樓頂平臺上屋突第二層之電梯機房出租與被告架設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效(97至102年第二次續約雙方係以原合約自動續約方式辦理)。再參照行政院94年6月2日研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與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間之適用疑義」會議記錄,被告承租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立使用契約,無需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㈡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係設在系爭大樓丙梯樓

頂平臺上之屋突;而原告之專有部分為達明路68巷2號11樓,係使用乙梯,兩座電梯間在各樓層間互不互通,每座電梯亦各有獨立之屋突,原告並非丙梯屋突所在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應係與設置物有「直接接觸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同意與否之問題,否則只要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屬合法有效。然被告之設備乃設在系爭大樓丙梯樓頂平臺上之屋突,並非設置在系爭大樓之樓頂平臺,更未「直接接觸」原告所有之達明路68巷2號(即乙梯)11樓天花板,且乙、丙兩梯相距甚遠,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電磁波之強度隨著距離之增加而迅速減少,與基地臺的之距離平方成反比,因此距離遠近絕對可作為判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權有否之關鍵因素。倘設置物未與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有直接接觸時,基地臺與專有部分兩者間因已有相當距離,且有多數樓板隔離之,電磁波已衰減至微,無直接接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得其同意之必要性,以系爭大樓為例,丙梯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顯較乙梯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更接近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亦當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㈢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不屬「強波發射設備」,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謂應經頂層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者,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波發射設備」之要件,故本件究竟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應視被告所設置之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而定。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網站資料明確闡述:「目前的蜂巢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故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係屬低功率之電信設備,非屬「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無疑問。又立法者係以「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概念,限縮「無線電臺基地臺」之適用範圍,否則立法者當初若有意將「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視為不同適用客體,條文應以「...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呈現之。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謂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中「無線電臺」之種類,並非僅限於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尚包含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各種專用無線電臺,而前述電臺均得設置基地臺及相關設備。故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台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僅限於行動通信業者設置之行動通信業務電臺基地臺云云,顯無所據。再前述各專用無線電臺基地臺是否屬強波發射設備,應分別以其所發射之電磁波功率辨別之,不可一概而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復表示:「...基地臺(註:指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系爭基地臺既為行動通信基地臺,自非屬「強波發射設備」。⒊再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並參考國立臺

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蔡志宏所著並刊載於臺灣電信產業發展協會網頁之文章「基地臺管制與電磁波的迷思」,以及主管機關委託研究單位測量之結果顯示,國內基地臺之最大電磁波輸出功率密度值為0.000193mW/c㎡,顯然遠低於法令規定之標準值,與電臺(如廣播電台、電視發射台等)發射功率動輒數千瓦至數十千瓦相較,可證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並非強波發射設備甚明。

⒋環保署於93年9月23日至系爭大樓進行行動電話基地臺

電磁波之量測,檢測結果為0.03mW/c㎡;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年1月17日量測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波功率密度,其量測結果均遠低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環保署規定之電波功率密度標準,並符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標準,益證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非屬「強波發射設備」,實無疑問。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訂之「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

臺審驗技術規範」(即2G審驗標準)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電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即3G審驗標準),其中對電磁波發射功率之審驗標準分別為:「2G電磁波功率密度:800MHz-1000MHz頻段在0.45mW/c㎡以下;1700MHz-1900MHz頻段在0.9mW/c㎡以下」;「3G電磁波功率密度:800兆赫頻段在0.4mW/c㎡以下,2000兆赫頻段在1.0mW/cm2以下」,與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之強波認定標準完全一致,並無差異。故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既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回審驗通過,並領有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自非強波發射設備。

⒍參照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有

關「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事宜」會議紀錄第㈡點決議,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係以電磁波幅射功率密度值界定之。被告所設置之基地臺係低功率電信設備,且該基地臺之電磁波功率密度遠低於環保署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定之標準,顯非「強波發射設備」,而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㈤被告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

33條第3項規定,僅需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即可,被告屬有權占有。又被告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為系爭大樓使用丙梯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為乙梯之住戶,被告所租用部分與原告共有部分無關。再者,原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應以「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要件,惟被告架設通信設備,不僅提供原告、其他共有人及鄰近居民良好通信品質,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租金亦可納入公共基金使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通信設備是否可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已有疑義。

㈥原告所提97年9月3日同意書係由原告與陳宗輝簽立,並非

兩造所合意簽署,陳宗輝雖為被告員工,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僅能拘束立同意書之原告及陳宗輝,而不及於被告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況被告自與管理委員會簽約以來,均按時給付租金,管理委員會亦如是收受,雙方未有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被告於100年3月9日更發函原告表示原使用契約期間屆滿後,自動展延使用期間5年,被告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仍有契約關係存續,被告顯無默示追認陳宗輝簽立同意書之行為。且被告從未表示授權陳宗輝簽立同意書,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被告將代理權授與陳宗輝之事實,不符合表現代理之情形,被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原告執該同意書主張被告應拆除基地臺相關設備,自屬無據。再被告依約履行租約,善盡承租人權利義務,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巷○號11樓之房屋(嗣於101年1月3日移轉登記與受告知人林妙美)係坐落在系爭大樓之頂層,原告平日所使用者為系爭大樓之乙梯電梯。

㈡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大樓

樓頂平臺上屋突之使用契約,由被告架設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之用,期間自92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管理費每月新臺幣17,550元。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於使用期間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約滿後不繼續出借、使用,依使用契約書第7條約定,於屆滿後自動延長使用1期(即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被告均依約給付管理費。

㈢原告於96年11月29日以大里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函知被

告,於上開使用契約期滿(即97年2月29日)後,原告將不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屋突之空間,並請求被告屆時須拆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被告於97年1月17日以台信維三(97)字第0004號簡便行文表函覆原告,拒絕原告之請求。

㈣原告與被告中區網路維運處副理陳宗輝於97年9月3日在改

制前大里市調解委員會簽立同意書,以系爭大樓頂層之住戶即原告反對續約,故同意將上開使用契約提前至100年2月28日終止,並依原條文規定辦理。

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設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

上屋突第2層,屋突外牆之西北、東南及東北方各架設有1支天線板發射器,基地臺及天線板發射器之設置位置如本院100年6月14日履勘現場圖所示。

㈥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電臺編號:太電0412

21、台大041221)於98年12月3日、100年6月9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換照,核發行動電話業務行電字第5108700128號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三行電字第5109501434號電臺執照。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會同環保署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到場檢測電磁波輻射量,其結果為符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循環保署參考之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規範訂定不同頻段發射電波功率密度環境建議值之標準。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與陳宗輝於97年9月3日在改制前大里市調解委員會簽

立之同意書對被告是否發生效力?㈢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㈣原告是否為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架設系爭無線電話基

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之同意?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為未約定專用之共有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告拆除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外側之天線板發射器等相關設備,以回復屋突原有之狀態,並非請求被告交還遭其占有之屋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陳宗輝於97年9月3日在改制前大里市調解委員會簽立之同意書對被告應屬有效:

㈠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

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以有權代理須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存在,由本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方式授與代理權,本人主觀上需有授與意思存在,客觀上有授與行為,始足成立有權代理。本件兩造因被告在系爭大樓頂平臺上之屋突架設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未經原告同意而生爭執,被告遂指派陳宗輝前往改制前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調解,陳宗輝當場與被告簽訂同意書約定:「茲同意台灣大哥大與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就台中縣大里市○○路○○號11F簽訂之使用契約合約編號412GD056由原定97年2月29日終止,後續延一期至102年2月28日,因頂樓住戶反對續約,經雙方於大里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協商,同意將合約提前至100年2月28日提前解約,並依原約條文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同意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使用契約提前於100年2月28日終止,並依原條文規定辦理,觀諸上開同意書之內容,陳宗輝顯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

惟被告否認其事前有授權陳宗輝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事實,且陳宗輝當場亦未提出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有授權陳宗輝與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意思,顯見陳宗輝並非有權代理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是以被告抗辯陳宗輝並非有權代理,尚非無憑。

㈡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宗輝證稱:「(法官問:為何在同意書上面簽名?)因為原告希望我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主委在場,我想說不要造成太大的困擾,所以就簽名了。同意書我帶回去給經理,經理認為公司並沒有授權給我,所以這份同意書是無效果的,也沒做任何的處理或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稽之證人黃仕文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調解當天陳宗輝是否有表示是代表台灣大哥大來簽立同意書的?)我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他是代表台灣大哥大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知道他是代表台灣大哥大?)當時我們在外面等的時候,有一位之前負責的台灣大哥大的人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反面),可知被告經改制前大里市公所通知指派陳宗輝前往調解時,並未將陳宗輝無權代表公司處理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拆除事宜一事告知原告,而陳宗輝自稱代表被告前來調解,亦未明確表示其無代被告簽訂上開同意書之權限,嗣陳宗輝代被告表示提前終止使用契約,簽訂上開同意書後,陳宗輝將該同意書帶回被告公司交付主管,被告事後均未曾對原告表示陳宗輝簽署上開同意書為無權代理,本院審酌證人對調解當日之過程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偏袒之情,其證詞堪予採信。參以被告對陳宗輝為被告公司中區網路維運處之副理,基地臺之設置與否係由網路維運處決定等情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58頁)。則陳宗輝在被告公司負責之職務既包括基地臺設置之相關事宜,於調解期日又經被告指派代表被告出席參與調解,並與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同意於100年2月28日提前終止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使用契約,致使原告誤認陳宗輝有代理被告處理電信設備拆除事宜之權限,而被告收到上開同意書後,明知陳宗輝代表被告簽署同意書,俱未立即向原告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反對之意,亦足以使人相信陳宗輝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應認被告須負起表見代理之責,對被告課以授權人之責任,故上開同意書自得以拘束被告。準此,原告持上開同意書主張被告應於100年2月28日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終止使用契約,並依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文辦理後續事宜,洵屬有據。又上開同意書僅約定被告應依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使用契約書辦理後續事宜,並未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拆除,原告以上開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委不足採。

㈢再依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使用契約書第19

條:「甲方保證其有完全之權利將標的物出借予乙方使用,如標的物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乙方使用標的物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侵害乙方使用標的物之權利時,甲方應負責協調溝通;如協調溝通無效,致乙方於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標的物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刻終止本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亦即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反對被告使用,致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系爭大樓管理會終止使用契約。查上開同意書上除原告與證人陳宗輝之簽名外,尚有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仕文於見證人一欄下方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核以證人黃仕文證稱:「(法官問:

提示同意書,上面是否由你簽名?)是...當時我是大樓的主委,調解委員會函文給我,我才去的...」「(法官問:簽同意書的時候,陳宗輝是否有說公司並未授權?)沒有。」「(法官問:100年2月28日提前解約,為何還收取租金?)我們有同意要解約,因為這件事還在訴訟當中,我們在等法院的判決後來做決定。」「(法官問:簽立同意書之後,管委會是否有通知被告要提前解約?)無。

我們是以大里市公所的同意書為準。」「(法官問:提前解約並依原約條文規定辦理是指何意?)我們是指提前解約,並依照原來的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權利與被告解約?)他有跟管委會反應,我們的立場是如果原告同意解約,管委會也同意...我們是等原告與被告處理協調後,再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反面)。足知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時,證人黃仕文亦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在場見證,並同意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之使用契約提前於100年2月28日終止,按照原約辦理後續事宜,故依前開使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使用契約應於100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即負有依該使用契約書第14條:「乙方(即被告)於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於七日內將標的物遷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未回復原狀返還標的物時,視為未返還...」之約定,於7日內將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遷空、回復原狀之義務。

則被告嗣後繼續以上開設備占用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即屬無權占有。

㈣據上,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使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97年9月3日之同意書雖係陳宗輝無權代

理被告所簽訂,惟被告指派陳宗輝於調解期日到場參與調解程序,事後陳宗輝攜回上開同意書,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陳宗輝係無權代理,被告顯然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而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即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並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場同意終止租約,故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租約業於100年2月28日終止,依使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拆除系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並將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之屋突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屋突電梯機房內之無線電話基地臺相關設備,及屋突外側之天線板發射器相關設備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攻擊方法,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架設之電信設備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之同意等其他攻擊方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