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吳秀月輔 佐 人 林偉忠被 告 洪藝澐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0日斥資向訴外人張鎮文購買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為保護自己權益,曾於93年10月25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雖非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然仍屬同性質之契約,依據信託法第63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惟原告前以口頭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竟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購買後贈與被告,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在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惟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470,000元之存摺,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契約關係;另由原告於100年3月9日委託律師對被告所發信函,係催告被告返還借款2,500,000元一節觀之,益見兩造並未訂定信託契約。至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權利人及請求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係因原告擔心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為讓原告放心,而配合原告辦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或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一事,更足證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從而,原告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於93年5月1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93年10月25日,設定登記原告為權利人、被告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擔保金額為2,500,000元之抵押權,及辦理以原告為請求權人之預告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對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證人包珠慧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係代書,兩造向仲介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仲介公司要伊去處理簽約及相關代書業務。簽約時原告說是她要買系爭不動產,她說她娘家住彰化,而且女兒即被告住在臺中,買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可以互相照應,原告還說被告先前曾要求她買車子,說要帶原告出去玩。後來原告又幫被告買了套房,系爭不動產是後來才買的,系爭不動產原告說要留給自己住,原告說被告表示這樣雙方互相有照應。原告當初在簽約時,說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為自己的名字,後來被告說要暫時過戶到她名下,原告說這樣她沒有保障,伊就向原告建議,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這樣原告才同意把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伊聽原告說被告曾向她表示,如果原告要系爭不動產,她會過戶回去等語。被告雖抗辯:證人包珠慧係在原告起訴之前與原告串通,而為上述不實證言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10月25日,登記有請求權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預告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足見原告對被告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倘被告所辯: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等語為真正,原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終局地讓與被告而無所保留,當無為預告登記,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理;況原告如確實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對被告日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如何處分,自不會多加干涉,更不致要求被告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上,就其對被告享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事加以登記,由此觀之,證人包珠慧證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欲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因被告要求,始暫時借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以預告登記方式,保留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應堪採取,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惟伊為使原告放心,始配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等語,尚難輕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向由伊繳納,足見原告確已將該不動產贈與伊等語,惟原告長住臺北,系爭不動產皆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居於實際使用者之身分,繳交房屋稅捐,自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率爾認定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是綜上諸情研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可信實,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語,無可採憑。
五、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因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431 │建│548 │10000分之273│└─┴───┴────┴───┴───┴──────┴─┴─────┴──────┘
二、建物┌─┬────┬────┬────┬────┬─────────┬──┬─────────┐│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 註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 │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大│住家用 │59.24㎡ │陽台 │全部│共有部分:大墩段 ││ │屯區大墩│屯區大墩│墩十七街│鋼筋混凝│ │10.86㎡ │ │1149建號、面積: ││ │段1120建│段431地 │68號3樓 │土造 │ │ │ │619.57㎡、權利範圍││ │號 │號 │ │ │ │ │ │10000分之323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