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被 告 李晶婉被 告 呂宜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晶婉、呂宜霖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69號)在案,又聲請人(即原告)在調解不成立30日內起訴者,得以其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惟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