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張天輝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張國揚即張森之承.
張秀枝即張森之承.張秀鳳即張森之承.莊張爽即張森之承.李張雪霞即張森之.張好欵即張森之承.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張世昌(即張森之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森於民國100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子張國揚、長女李張雪霞、三女莊張爽、四女張秀鳳、五女張好欵、六女張秀枝及次男張世昌,經原告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另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677地號、地目建、面積60.3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嗣以10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0.3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代位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雖變更請求之依據,然因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變更後亦已為本案之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就當事人及聲明並未為任何變更或追加,至原告之請求權,於起訴狀固主張:「依代位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嗣再於民事準備書㈡狀,則不再主張代位法律關係。查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是原告不再主張代位法律關係,應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為任何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主張有變更、追加,顯有誤解。又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宜以訴之變更、追加駁回原告之訴,令原告重行起訴,徒增當事人及法院之勞累,先予敘明。
㈡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0.
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森所有。於民國73年間,訴外人張吉男及被繼承人張森分別提供同上地段6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營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太公司)合建房屋,約定在上揭二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區○○段188建號(即現登記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159之26巷36弄2號;下稱系爭房屋),分歸張吉男取得。嗣營太公司於系爭房屋尚未建築完成前,即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給原告,並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於76年8月18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中張吉男所有之666地號土地因遭其債權人假處分,且因張森與營太公司間有合建糾紛,是無法同時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直至96年間,鈞院拍賣張吉男所有之666地號土地,方由原告拍定,並於96年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給原告。參照鈞院79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證資料,可知張森確實有提供土地與營太公司合建,並訂有合建契約,而該合建分二期興建,第一期按比例分,有賣出部分,剩餘部分張森有分得;第二期張森則分到二戶房屋。換言之,張森已完全取得合建之利益,卻至今未履行依合建契約應負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營太公司或營太公司所指定之人之義務。今原告乃營太公司所指定之人,原告自得請求於被告等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0.3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森依合建契約應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營太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土地:
①依鈞院調取之99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卷證資料,該案為
張森訴請營太公司之董事林俊雄(即該案被告)履行契約之訴訟。張森於該案主張:「原告提供土地供訴外人營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太公司)興建建物,…被告應將原告所分得之房屋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該建物迄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遲延逾3,000日以上,爰依上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合建契約係由建商提供資金、技術興建房屋,地主則提供土地,再由雙方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故建商於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自包含完成建物之興建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地主,而被告迄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尚未完成合建義務。」云云。林俊雄則主張:「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營太公司將原告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原告則須將營太公司分得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本件訴之聲明所指之台中市○○段○○○○號,面積60.3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營太公司或指定之人,今原告未移轉土地給營太公司。被告自得拒絕將坐落872、873地號土地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當時張森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林俊雄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之自認,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同視,但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2171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②查張森依合建契約得受分配部分,依張森之子張國揚於
另案80年上更㈠字第46號案中證稱:「(房子合建之情形你知道?)我知道,只有一份合建契約書,但房子是分二期建。第一期是蓋張森、張瑞坤,第一期是按比例分,有賣出部分,剩下的房子,也分回來。第二期張森也有土地參與合建,第二期張森得到一間房子,沒分到錢」,可見張森與營太公司合建係分配房子,張森已完全取得合建之利益,至系爭土地應是張森依合建契約必須移轉登記給營太公司或其指定人之土地,應無疑義。⒉關於營太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於87年上更(六)字第46號訴訟中,該案證人張煜昇證稱:系爭房屋是營太公司出售給原告。
②營太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9年上字第416號訴
訟中參加訴訟,並主張:「參加人為抵償張天輝(即原告)之工料,將系爭房屋移轉給張天輝」。
③營太公司之董事林俊雄於79年上字第416號訴訟中證稱
:「(問:張天輝向你們公司買的是那一間?)是糾紛這一間(即系爭房屋)」。
④營太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上更㈣字第31號
訴訟中,基於參加人之立場陳述:「系爭房屋自始即以參加人為起造人,屬參加人所有,因張天輝係參加人之帶料水泥工,在參加人無法交付工料費予張天輝之情形下,於75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張天輝,作為抵價工料費之對價,本件訴訟張天輝若敗訴,參加人即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之利害關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張天輝而參加訴訟,協議書上營太公司之章是協理陳天健所蓋,營太公司並未授權其蓋章,當時林俊雄亦未在場,系爭房屋係營太公司欠張天輝工料費而作為抵價乃辦理登記予張天輝」。
⑤由上開證據可證明營太公司確實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出售給原告,並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再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其為營太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⒊原告為營太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提起本訴為有理由:
①營太公司與張森合建房屋,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營
太公司並未以其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是將系爭房屋直接以原告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與666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由系爭房屋辦理登記之情形觀之,不論原告取得上開房子及土地之原因為何,原告應屬營太公司指定之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②至被告主張:「營太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讓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為其立論依據。查該案原告張梧桐係與張吉男協議,張吉男同意將與營太公司合建所分得之E10號房屋及土地以總價295萬元轉讓給張梧桐,嗣因張吉男違約未履行協議,張梧桐訴請張吉男履行協議,訴請張吉男應將重測後6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建號188號房屋移轉登記給張梧桐,惟系爭土地非屬張梧桐與張吉男之協議範圍。而營太公司於合建末期因營運困難,才將系爭土地及代理張吉男將666地號土地及建號188號房屋讓與給原告,此經證人張煜昇於87年上更㈥字第46號案中證述在卷。縱使該案判決被告營太公司出售666地號土地及建號188號房屋給原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並未認定張森與營太公司、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案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因此營太公司讓與因合建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係屬處分該公司因合建取得之權利,非屬無效行為。
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營太公司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已有34年之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是張森提供與營太公司合建,並由營太公司分配之土地,營太公司再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為有權占有,且多年來,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森對於系爭土地從未行使過任何權利,亦未向營太公司會原告訴請返還土地,本件如因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後,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造成土地所有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相類似案例,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併請鈞院參酌。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張國揚、李張雪霞、莊張爽、張秀鳳、張好欵、張秀枝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嗣因營太公司於系爭房屋尚
未建築完成前,即代理張吉男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給原告」及「爰依代位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依此,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依據為渠與張吉男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由營太公司代理張吉男訂立)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嗣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則主張:「不論原告取得上開房子及土地之原因為何,原告應屬指定之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綜前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依據為渠與張吉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而後則主張渠與營太公司間有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此前後主張之請求依據顯有不同,本件應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
另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依據(即原告與營太公司間有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原請求依據顯不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此顯有礙被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原主張渠與張吉男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並依據該買賣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吉男之權利,原告其後再主張渠與營太公司間有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據該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就同一事實前後主張矛盾,顯見原告主張渠對於營太公司或張吉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並無可採。再者,就原告主張渠與張吉男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該買賣契約關係以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張吉男之權利而言,原告既主張營太公司代理張吉男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出售給原告,則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買受人)與張吉男(出賣人),營太公司不過為張吉男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買受人)與張吉男(出賣人)間,而不及於營太公司,然原告卻於起訴主張代位行使營太公司對於被告被繼承人張森之權利,實則渠對於營太公司並未有任何權利,根本不得代位行使營太公司之權利。另原告主張渠與營太公司間有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常理,果有該指定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原告與營太公司間必定有內部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此並未主張、更未舉證,原告該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出於與營太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即為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取得該房屋既出於與營太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必不可能係營太公司有出售予原告之可能,如原告再主張渠與營太公司間有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森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民
事案件就營太公司之董事林俊雄主張張森應將營太公司分得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營太公司或指定之人,張森並未提出爭執而主張此部分事實有自認云云。經查,該案之當事人為張森、林俊雄,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皆有不同,原告以非本件當事人於他案所為攻擊防禦,於本件為「自認」云云,已無可採。況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按上開意旨同一當事人於他案所為陳述,就另案亦未有自認之效力,更何況99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之當事人為張森、林俊雄,而非本件當事人。再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依此,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查張森於他案就林俊雄主張張森應將營太公司分得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給營太公司或指定之人,張森僅係未提出爭執,而非積極加以自認,原告主張應以張森未加以爭執之內容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洵屬無據。
⒌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合建關係存在於73年間,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本件合建關係於76年間已興建完成(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6年8月18日),是營太公司依該合建關係對於被告如有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自76年間即可行使。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0年3月8日,此距離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間已超過20年以上。從而,營太公司縱使對於被告有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係營太公司指定登記之人者,但此權利早已超過15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⒍針對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茲陳述答辯理由如下:
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理由:「按於
64年7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第3條第1項規定:
『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國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國宅買賣契約,上訴人於64年9月3日遷入該國宅居住,並於80年7月29日價金貸款本息已繳清完畢,被上訴人因而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三十餘年之久,至9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付清貸款之價金,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以資適法。」。該案所牽涉事實內容為依64年7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買受國宅後,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於國宅買賣契約簽訂後,政府機關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②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
理由在於國宅買賣係為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且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該判決始認定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然就本件而言,本件係屬民間一般交易,與國宅買賣顯有不同,且本件未能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並未有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障礙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本件純屬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是原告以該判決主張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或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世昌部分:答辯聲明及陳述均同上。
貳、本院之判斷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森所有,於73年間,由
張森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營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太公司)合建房屋。
㈡營太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同段666地號土地上興建有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6年8月18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即由營太公司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㈣原告於96年1月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坐落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全部,並於96年1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有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訴之變更、追加?㈡系爭土地,是否張森依合建契約應移轉登記給營太公司或其
指定之人之土地?㈢原告是否為營太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原告與營太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之讓與是否為通謀意思表示?㈣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完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73年間,訴外人張吉男及被繼承人張森分別提供同上地段6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營太公司合建房屋,嗣營太公司於系爭房屋未建造完成前,即代理張吉男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給原告,並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於76年8月18日辦妥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而參照本院79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證資料,可知張森確實有提供土地與營太公司合建,並訂有合建契約,而該合建分二期興建,第一期按比例分,有賣出部分,剩餘部分張森有分得;第二期張森則分到二戶房屋。換言之,張森已完全取得合建之利益,卻至今未履行依合建契約應負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營太公司或營太公司所指定之人之義務。今原告乃營太公司所指定之人,原告自得請求於被告等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以上開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惟本件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未能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迭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善盡闡明義務促使原告須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其請求權基礎之合法事證,而原告主張之上揭原告與營太公司之房地買賣契約,亦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出於與營太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該判決書可稽。是依經驗法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取得該房屋既出於與營太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衡情當無可能係營太公司出售予原告之土地,則原告復主張與營太公司間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依營太公司指定人之地位,請求於被告等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顯與經驗法則未符,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縱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合建關係存在於73年
間,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本件合建關係於76年間已興建完成(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第一次登記日期為76年8月18日),營太公司依該合建關係對於被告如有請求權存在者,且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由訴外人營太公司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76年8月18日即可行使,其時效經歷15年,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於91年8月17日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遲至100年3月8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之請求,早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況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森前曾於97年1月23日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張森與營太公司之「合建契約」,請求營太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內容賠償其違約金事件,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確定判決認定張森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判決書可稽。從而,營太公司縱使對於被告有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係營太公司指定登記之人者,惟張森與營太公司請求之權利均已超過15年因而罹於時效,此際雙方本即得分別為時效抗辯,職是之故,被告憑以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猶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援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為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而本院不應准許云云。經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理由係以:「按於64年7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國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準此,承購人乃收入較低家庭者,承購國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其因價金貸款所生之債權,政府機關僅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且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國宅買賣契約,上訴人於64年9月3日遷入該國宅居住,並於80年7月29日價金貸款本息已繳清完畢,被上訴人因而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長達30餘年之久,至95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不應准許。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可知該案件所牽涉事實內容為依64年7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買受國宅後,政府機關依當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將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乃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倘承購人長期間占有該國宅及其基地,已逾15年時效期間,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如允許政府機關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且與國宅條例立法之旨趣相悖,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理由在於國宅買賣係為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且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因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因此該判決始認定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然就本件而言,本件係屬民間一般交易,與國宅買賣顯有不同,且本件未能於時效期間內請求,並未有如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上障礙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本件純然係屬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原告以該判決主張被告不得為時效抗辯或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無足可採。又法律所規定之時效制度,係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不安定所設,故法諺有云:「權利上之睡眠者,其權利不值得保護」,猶不容原告任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任意藉法律「誠信原則」率予指摘被告之時效抗辯,其理至明。故本件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㈣況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暨衡酌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
全卷事證,亦認原告主張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泛言其為營太公司所【指定】之人,然對於【指定】之意義及權源等,含糊其詞,其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憑此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契約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履行之法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等應於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582元,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