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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台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何永鑫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謹瑜律師

洪主雯律師劉上華被 告 藍森慶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森慶應容許原告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森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7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即原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且依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理事長林坤財為代表人,於台中市○里區○○路○○○巷○○號設有辦公處所,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

(二)按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原告自民國99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公告「台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訂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改良物拆遷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而台中縣政府亦於99年2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30727號函備查在案。為示慎重,原告於99年2月6日特別書面通知被告何永鑫、藍森慶等人,促其前往大里市公所及公告地點閱覽有關清冊,及提出異議之方式。惟領取期限及地上物拆遷期限皆已逾期,被告卻未領取補償費亦未拆除地上物,是原告遂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2條規定,於99年3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於99年4月9日領取補償費並召開協調會,然被告何永鑫仍未出席,另被告藍森慶雖然出席,但雙方協調不成。原告於99年4月28日以協調不成為由,依前開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台中縣政府進行調處。但台中縣政府以99年5月3日府地劃字第0990133195號函覆請原告積極與土地所有人溝通協調,再行召開乙次協調會,以資周延。原告即於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訂於99年5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然協調當日被告二人均缺席致協調不成。原告於99年6月7日檢附第9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99年5月8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等資料,請求台中縣政府調處。嗣因台中縣政府複核後補償金額有異動,原告即於99年6月22日檢附價格調查表請台中縣政府核可,並於99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於99年9月21日前來領取補償費,因被告仍未領取,原告無奈之餘,只能於99年9月23日函請台中縣政府擇期調處。經台中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29日調處結果如下:

(1)被告藍森慶部分:被告藍森慶之土地(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鄰○道路(上開同段13、15、16-1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而就被告藍森慶原有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亦因佔用上開同段14地號土地及道路地籍線退縮約50公分後,仍屬妨礙施工範圍而均應予以拆除。此施工方法係工程慣例,乃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置,並經台中縣政府准予備查及公告,原告考慮施工必要範圍後,列出妨礙施工範圍及拆遷補償標準,不單只限於道路用地而已。是台中縣政府遂請原告重劃會依法辦理補償,原告乃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0013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藍森慶於99年11月24日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8,046元,並請被告藍森慶配合將雜物移除以利原告施作U型溝,請求根據是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又該U型溝施工時需先施作鋼模,才能進行灌漿,且模版會有一定厚度,此由原證40之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圖說即明,所以施作模板時,需由道路邊界線向被告藍森慶土地退縮50公分左右以為施作空間,以便架設固定模板,施工完畢後,模板即可進行拆除,原告亦會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不致影響被告藍森慶就「住宅區」土地之使用。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已通知被告藍森慶就妨礙施工一事進行協調,惟被告藍森慶仍舊未出席致無法協調。是被告藍森慶未配合原告施工,使原告無法依重劃進度施作公共工程,嚴重影響全部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

(2)被告何永鑫部分:本件確實曾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調處,台中縣政府並請原告重劃會收到調處會議紀錄後,通知被告何永鑫領取補償費,如被告何永鑫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結果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則請原告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此有調處紀錄可證。但被告何永鑫仍未依調處結果辦理。是原告乃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001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何永鑫,再次請其領取妨礙施工部分補償費519,277元,但被告何永鑫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好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處理,並於10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雖然上開獎勵辦法規定是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代為拆遷,惟參諸現行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於95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1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盡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可知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代為拆遷之規定,並非用以排除修正前(即89年7月20日)原條文(即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是現行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僅係為達成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增加代為拆遷之方法。原告於符合前開獎勵辦法第2項但書情形時,亦得提起訴訟,透過強制執行方式進行拆除。

(3)原告重劃會實已盡其最大之努力進行相關協調事宜,惟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一再拒絕配合,影響重劃工程進行。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何永鑫拆除影響施工之地上物,並命被告藍森慶應容忍原告於一定範圍內進行施工,不得阻撓工程進行。

二、聲明:(一)被告何永鑫應將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號地號、東城段55地號、54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拆除。(二)被告藍森慶應容許原告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三)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自90年成立迄今,已經過10年,為推動重劃業務之進行,原有一定財產,如有不足,即依章程第9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資金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應(另會員大會討論通過之重劃計畫書第11條財務計劃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而原告現有之財產即如原證28所示之財產移交清單,原告確實有與重劃會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而依獎勵辦法第41、42條規定亦可知,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具有特定財產。至於被告所質疑之會址問題,亦係誤會,被告所援引之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是於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修正前規定為:「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未強制規定重劃會會址應設於何處。又前開規定修正後,台中縣政府於95年6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176626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獎勵辦法業已修正發布,故原告於95年7月7日再以里財自劃字第003號函覆台中縣政府,並已於95年6月4日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將會址遷移至「大里市○○路○○○巷○○號」,95年6月6日送縣府准予備查在案,是以,被告之質疑並無理由。

(二)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法院向台中市地政局調閱資料結果,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出席人數達63.86%,出席會員所佔面積為65.31%,已符合規定。又依原證1所示台中縣政府九十府地劃字第74686號備查函,可知原告重劃會是於90年3月16日經台中縣政府准予核備,而依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獎勵辦法第32條僅針對土地分配完畢後,要以書面雙掛號或專人送達方式為通知,其餘通知事項則未作規定,至於現行第7條規定則至95年6月22日才公佈施行,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通知徵求被告同意、通知公告重劃計畫書等之雙掛號郵件回執或專人送達證明等,並無理由。又,被告何永鑫雖爭執其未接獲會員大會通知、原告未徵求其同意云云,然根據上開函覆資料所示,被告何永鑫不但有參加90年1月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還當選理事,有會議記錄、簽到簿可憑,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函文及交寄大宗郵件存根可知,原告歷次通知事項均有通知被告何永鑫。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書面通知拆遷補償之證明,如99年2月6日掛號信函,因被告何永鑫未領取信函致招領逾期退回;99年5月3日原告通知召開協調會之信函,被告何永鑫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該地址是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本件起訴狀也是記載上開地址),然而卻遭以「遷移新址」為由退回,可見被告何永鑫是故意不收原告之信件。因修正後之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僅規定:「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至於其他通知事項未能送達者,則未作規定,故原告自無需聲請公示送達或刊登報紙、公告。惟原告既已依法於99年2月6日公告補償,且經過協調、調處程序,而原告於99年9月13日通知領取補償費並檢附房屋價格調查表之信函,以及99年12月15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001303號存證信函通知領取補償費並檢附房屋價格調查表,被告何永鑫均有收受,則其拒絕拆除之抗辯,即無理由。而根據台中縣政府調處紀錄第七、調處結果清楚記載:「本次會議就何先生所有因妨礙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地上物補償費,既經重劃會查定並報請本府主管單位審竣無誤(合計3,188,794元)…何永鑫先生如不符本次調處結果應請於接次本次調處結果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請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申請裁判,另妨礙土地分配建物應予拆遷補償部分,請重劃會俟本區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妨礙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之地上物補償費合計3,188,794元,但本件因是依縣府調處結果僅先就妨礙工程部分請求,故該部分金額為519,277元,至於金額計算方式,原告在99年12月15日所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001303號存證信函有特別檢附「房屋價格調查表(修正後-妨礙工程施工部分)」之附表給被告何永鑫,該附表已有詳細記載相關金額計算。至於被告藍森慶部分,其於99年2月6日公告補償後,隨即於99年2月25日提出異議,原告於99年3月30日函覆,有99年3月30日東城自劃字第099007號函可證,且被告藍森慶有參加協調、調處程序,亦有相關之紀錄可證,原告也在調處後掛號通知領取補償費。雖然被告表示補償金額太低,但相關補償金額都是經台中市政府核可,應屬合理。且就被告藍森慶之部分所爭執者,乃其有妨礙施工之行為,原告施作之重劃工程僅為道路鋪設路面、管線及邊溝工程,不會影響被告建物之地基,故補償金額多寡與本件請求無關。

(三)被告指摘原告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合法成立、以不實文件取得台中縣政府核定等語,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1)被告何永鑫部分:蓋本件重劃,被告何永鑫為重要發起人之一,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地點為:「大里市○○○路○○號」,就是本件訴請拆除之被告何永鑫名下之建物。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當天,也是被告何永鑫開門讓大家進入開會,其不僅出席會員大會,亦出席於會員大會結束後(當天11時50分)所召開之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此有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證。又重劃中,原告曾提起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當時承辦法官曾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政府檢附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資料到庭,依該件判決書第10頁記載:「被告林水金之訴訟代理人於9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自辦市地重劃已進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第十項所載『工程預算書』階段,惟須待本件土地分割,始能確定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分配位置,故工程預算書還無法報請台中縣政府核定」等語,被告何永鑫亦當庭陳明對於本件土地必須重劃且土地分割須配合市地重劃並無意見。乃其於本案中竟辯稱其並不同意參與本件重劃,則何以被告何永鑫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及法院一再提及重劃之事時,被告何永鑫均未質疑原告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合法性,並表明不同意參加重劃之意?由此可見,被告何永鑫於本件所為答辯,實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鄭文生固然因時間久遠而忘記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召開之理監事會之細節,然證人鄭文生指出被告何永鑫是本件重劃召集人、其有出席且有同意重劃等語,已足證明原告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時,被告何永鑫確實有出席且同意重劃之事實,該次會議並無被告所稱不法情形。至於會後召開之理監事會,實與本件爭執無關。誠如證人鄭文生所述,當初是由被告何永鑫召集重劃,可見被告何永鑫對於重劃自較其他所有權人關心,其在理監事會亦應居於重要地位,證人鄭文生誤認被告何永鑫為會議主席,也是符合常理。倘若被告仍一味爭執,必要時,除原告曾經聲請之證人鄭錦川外,當初參與會員大會之人數眾多,都可作證。又被告何永鑫既自承第一次會員大會是由其配偶莊秀逸開門,並以其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參加會員大會,則依常情,被告何永鑫與莊秀逸所持立場應該一致,莊秀逸出席且同意重劃,被告何永鑫有可能會反對嗎?不管被告何永鑫與莊秀逸實際住居何處,當天莊秀逸既然出席會員大會,被告何永鑫也自承有出席稍後召開的理監事會,則被告何永鑫應該也有參加會員大會才合理。倘若被告何永鑫未出席會員大會且不同意參加重劃,被告何永鑫為何要出席理監事會議還參與議案討論,且不指責該會員大會決議違法、選舉無效,甚至事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其舉動是否自相矛盾?故被告何永鑫所辯,洵無可採。至於簽名式樣有可能是被告何永鑫刻意所為之結果,比對被告何永鑫自己提出之要保書與會員大會簽到簿簽名,其姓名之寫法亦有兩種,可見其書寫方式雖有相似,但並不固定,因此被告何永鑫雖對此部分有所抗辯,仍不妨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2)簽到簿第8頁「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出席人員林天財,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其確實係代表祭祀公業林註川出席,至於授權文件為何未在此次台中市政府函覆之資料中,推測應該是當初重劃公司人員負責相關作業,距今已相隔多年,已無從查知原委。

(3)簽到簿第8頁:「林大怣」、「蔡好」二人係夫妻,且二人早已死亡,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參加重劃(此在上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同樣是以蔡好之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故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由「蔡好」、「林大怣」之子林水金代理全體繼承人出席,並有原證34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林清、林萬成、林秀蘭、張林秀霞委託繼承人林水金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證明書、印鑑證明可資為憑。

(4)至於「林木」,確實為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此有前所提及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判決書可證(林木為當事人之一),因簽到簿每頁人數為11人,可能是因資料太厚,台中市政府函覆之資料均未印到最左邊之一欄,才造成誤會。

(5)國有財產局代理出席人員「蔡福來」,係其本人親自出席,依獎勵辦法第13條後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條文並未規定須出具指派之書面,故國有財產局指派蔡福來專員出席部分亦未違法。

(6)經重新核對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為53人、出席面積「8,632.93平方公尺」,且並未計入被告所爭執之祭祀公業林註川、蔡好、林大怣,是該三人部分有無授權書,自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面積計算。

貳、被告何永鑫方面:

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有疑義: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之會址,自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台中縣政府函」之「台中市○○區○○路○○號」、「原證18-存證信函」之「台中市○區○○街○○○號」、「原證19-提存書」之「台中市○區○○街○○○號」,以及「被證1-台中縣大里市東城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之「台中市○○區○○路○○號」等證物,均足證原告所設立之地址不僅未固定,且非位於重劃區內,顯不符合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非法人團體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目的、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之辦公處所及獨立之財產等要件。是本件原告並無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並非「非法人團體」,應不具當事人能力,提起訴訟即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有與重劃會會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並提出「原證28-財產移交清單」云云。然查,原告既表示重劃會已成立10年,然竟無法提出任何以「重劃會」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作為其具有獨立財產之證明,僅能提出一紙片面製作之「財產移交清單」,顯不足證明原告實際上已有獨立之財產。況且,依原告章程第6條「本會會員提供土地參加重劃,依本辦法規定負擔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作業所需費用。…有關重劃負擔比率,如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出資人另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之比率為準」,以及第9條「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資金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應,非出資之會員概不負籌措或墊付及承擔盈虧之責任。重劃資金償還方式,以規劃之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及差額地價收付結餘款優先歸墊清償。」等規定可知,原告進行重劃作業所支出之費用,均係由會員個人按比率分擔,而非由原告之獨立帳戶、獨立財產所負擔,另重劃資金雖係由理事長負責籌措,然實係由會員先行墊付出資款,待將來取得抵費地出售價款以及地價差額後,尚需一一清償各會員所墊付之重劃資金,益徵重劃資金根本並非來自獨立於會員個人財產以外之獨立財產。

二、依獎勵辦法第7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第l3條「會員大會之權責」第2項「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31條前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等規定可知,原告重劃會應依照上開規定進行重劃事宜。然原告卻不依上開規定辦理,不但不經過被告同意,亦不通知被告參加會員大會選任,解任理、監事或決議理事會提交之改良物拆遷規定查定。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可知,得由理事會先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再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且如調處後未拆遷者,依法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提存後,再由理事會送請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惟查,原告曾主張其於99年2月6日將應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通知函文及99年3月31日、99年5月3日二次召開協調會書面函文通知被告何永鑫,然送達之方式應按前述之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惟原告均未確實依該條文規定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上開函文給被告何永鑫,且原告明知被告何永鑫實際居住在「台中縣○○鎮○○街○○巷○號」,卻將上開二次調解通知均寄到「台中市○區○○里○○街○○號」,導致被告何永鑫無從收受通知,無法知悉有協調事宜,其程序應不合法。爾後,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向台中縣政府就被告妨礙重劃工程施作應行拆遷地上物請求調處時,調處結果為:「本案經2次通知被告何永鑫均未出席,本次會議就其所有因妨礙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地上物補償費,既經重劃會查定並報請本府主管單位審竣無誤(合計3,188,794元),請重劃會於接獲本次調處會議紀錄後,即行通知被告何永鑫領取補償費,如不服本次調處結果,應請於接獲本次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請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申請裁判,另妨礙土地分配建物應予拆遷補償部分,請重劃會俟本區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而,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寄達存證信函於被告時,補償費竟然僅訂為5l9,277元,並非全額3,188,794元,且又立即在10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原告應舉證其在99年11月29日進行調處時,被告何永鑫所能領取補償費為5l9,277元及送請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相關證據,否則與法顯有不合。

三、原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非合法:

(一)按修正前之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又修正前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及同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等規定,足知土地重劃籌備會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會員大會議決「通過章程」、「理監事選舉」等議案,且上開議案之決議,須經會員大會之全體會員二分之ㄧ以上及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法,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所示,該「會員大會之全體會員二分之ㄧ以上及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乃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二)然而,觀諸本件卷內「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20號函」所附「會員出席名冊」可知,原告於籌備之初,顯係少數人為了達成辦理市地重劃之ㄧ己私利,不惜以偽造簽到簿之方式,捏造會員大會簽到簿,使其程序於表面上符合法令規定,以遂行其強行土地重劃之計謀,諸如:

(1)簽到簿第1頁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欄下,雖有「代理人:蔡福來」之簽名,然其後並未附有任何委託授權書,縱原告以100年7月12日陳報狀提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00009095號函,主張「蔡福來」是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云云,然依修正前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應由政府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或指派代表出席;則本件「國有財產局」倘有指派代表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自應出具相關公文書之證明文件,始得行使會員權利,且嗣後重劃會並應將相關資料全部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稽此,本件原告於90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資料中,確無「國有財產局」出具相關授權公文之文件,則其代理人簽名即非合法。

(2)簽到簿第1頁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何永鑫」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之簽名,實則如前所述,被告何永鑫並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更遑論出席會員大會,故該簽名顯係偽造。

原告雖主張該次會員大會係在「大里市○○○路○○號」之被告何永鑫家中召開,被告何永鑫有出席會員大會,並有簽到,嗣並當選理監事,而出席理監事會議云云,而被告何永鑫固不否認上開所述位址之不動產為其所有,然原告在90年1月2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時,被告何永鑫係住居於「台中市○○路○段○○巷○○○號」,此自戶籍謄本及90年1月理監事名冊可稽;當時「大里市○○路○段○○號」乃一空屋,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當天,乃訴外人「莊秀逸」(被告何永鑫之配偶,本身亦係該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開門讓重劃會主席「林坤財」等人進入開會,被告何永鑫實際上並未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更未於「簽到簿」上簽名。且由原告所提出「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經對比與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永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永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之被告何永鑫親筆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判定「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絕非被告何永鑫本人之筆跡。至證人鄭文生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何永鑫在場、有在簽到簿上簽名」、「何永鑫是召集人,所以才在他的公司開會」、「第一次理監事的主席是何永鑫」、「被告何永鑫召集土地分割的開會」、「監事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是簽理事的部份」等語,惟其相關證詞顯與卷內物證不符,已涉嫌偽證之犯行。又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何永鑫有到場云云,則自無由他人代為簽名之必要及可能,足證被告何永鑫確實並未前往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再查,自「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頁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示可知,無論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抑或「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其主席均係「林坤財」,而非被告何永鑫,而證人鄭文生證稱「會員大會是何永鑫召集的,所以才在他家開會」、「理監事會議之主席是何永鑫」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再自「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4頁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示可知,證人鄭文生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乃經推選為「監事當選人」,嗣於「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乃簽名於「列席人員」,亦足證明證人鄭文生具結證稱「監事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是簽理事的部份」等語,與事實不合。至原告提出另案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何永鑫於該訴訟中亦表示「土地必須重劃,且土地分割須配合市地重劃並無意見」云云;然查,「會員大會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乃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既然被告何永鑫並未參加90年1月29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則其會議是否合法成立,即有疑義。至被告何永鑫嗣雖曾於「分割共有物」另案之9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土地必須重劃,且分割土地須配合市地重劃」等語,惟此並無礙於「本件原告90年1月29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不合出席人數之強制規定」之事實認定。況被告何永鑫於該件訴訟所為上開陳述,實乃因該案件中,被告何永鑫對於共有人林水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能夠接受,因此對於「分割方案」表示認同之意;稽此,原告以「會員大會召集之2年多以後」之被告另案所言,主張被告對於「本案2年多前之會員大會」亦有參加及認同,不僅於法不合,亦係邏輯謬誤。

(3)簽到簿第8頁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林祥山」欄下,雖有「代理人:林天財」之簽名,然其後並未附有任何「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委託授權書,且該「林天財」與祭祀公業林註川究有何關係,亦無從得知,該簽名亦顯係偽造。

(4)簽到簿第8頁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林大怣」欄下,雖有「代理人:林水金」之簽名,然林大怣早已於89年1月18日去世,顯無授權之可能;是其「代理人林水金」之簽名即屬無權代理,不生出席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臨訟製作「授權書」,顯無足補正「林水金代理林大怣出席90年1月29日會員大會不合法」之事實,況自95年6月4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中,「林大怣」之代理人「林水金」亦係未出具任何授權書,即簽名為代理人並出席會員大會,經認定「不列入出席人數及面積計算」而剔除其出席資格,益徵「林水金」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確係未經授權而無權出席。

(5)就「蔡好」代理人簽名部分:蔡好早已於89年10月30日去世,顯無授權之可能;是其「代理人林水金」之簽名即屬無權代理,同樣不生出席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臨訟製作「授權書」,自不生合法要力。況自95年6月4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中,「蔡好」之代理人「林水金」同樣未出具任何授權書,即簽名為代理人並出席會員大會,經認定「不列入出席人數及面積計算」而剔除其出席資格,益徵「林水金」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確係未經授權而無權出席。

(三)再者,同上開函文所附之「全權委託授權書」12紙所示,其中有一紙「授權人:林木」之授權書,綜觀「會員大會簽到簿」共計8頁,俱無此「林木」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內,然原告竟以「林木」之授權書夾雜在內,一併附呈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定,益徵原告之重劃籌備會確係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以諸多不實在之文件,取得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之核定。又,本件自「會員大會簽到簿」之記載可知,會員本人出席抑或合法授權出席之人數共計49人,而此49人之所有土地面積共計6,410.84平方公尺,顯未達總面積13,217.6平方公尺之半數6,608.8平方公尺,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該會員大會決議之要件不具備,所為選任理監事、通過章程及相關重劃計畫之決議,自始無效。原告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不生土地分配已生公告確定之效力。詳言之,依前述之獎勵辦法規定,倘不足法定人數,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至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項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則又係參考日本民法、韓國民法規定並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是若會員親自出席固不以出具書面為必要,但若未能親自出席時,則必須具備書面為要件,此係強制規定。綜上,本件簽到簿中雖記載「出席會員所有面積:8,632.93㎡」,然其中「何永鑫:1,181.23㎡」、「國有財產局:280.47㎡」、「蔡好:1,428.17㎡」、「林大怣:194.49㎡」、「祭祀公業林註川:44㎡」等會員所有面積共計3,128.36㎡,其等之出席均不合法,自不得計入出席會員之面積中,而扣除上開不合法出席之會員面積後,本件「出席會員所有面積實為:5,504.57㎡」,並未達本件重劃區之總面積之半數6,608.8㎡。是以,本件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既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自無從合法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重劃會。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藍森慶方面:

一、原告是否為合法團體及其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成立,伊均有所爭執。另原告未依獎勵辦法規定徵求伊同意參加重劃、也不通知伊參加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或通知伊參加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提交之改良物拆遷補償查定,原告上開所為並不合法。縱認伊所有之系爭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原告重劃範圍,而伊之土地上有雜物妨礙原告重劃會施作道路排水溝,然原告查定之補償費僅48,046元,實為過低,系爭補償費未按照獎勵辦法之規定,並經過會員大會審查及調處,其補償費顯然不符合程序。伊要求與原告重劃會再行協商。

二、原告重劃會施作重劃工程之道路排水溝,既然屬於公共設施,則應當建造於道路上邊線地界,不應建造於道路外之私有建築土地。且原告施作之U型溝係使用銅模作模板,銅模厚度甚薄,U型溝之溝面及溝壁計90公分,並不及於10公尺道路範圍外之騎樓地,施工圖面亦無在騎樓地上挖掘之記載,益見原告請求在被告所有之系爭44地號土地挖掘施工,並無理由。原告重劃會當不得毀損伊之房屋、所有地,並需保證伊之房屋不被拆遷。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55地號及台中市○里區○○段○○○○號等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之地上物,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地上物,為被告何永鑫之共有物。

(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為被告藍森慶所有土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成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復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獎勵辦法第10條第9款、第31條第2、3項、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意旨,可見原告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獎勵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委任立法,此從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獎勵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二)查原告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林坤財,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0120號函將臺中市大里區東城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章程、理監事名冊、會員出席名冊等資料函送本院可按。雖被告主張原告並無獨立之財產,且會址不僅未固定且非位於重劃區內,與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認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原告確有獨立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財產移交清冊1紙可佐。又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雖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然該「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之規定乃於95年6月22日修正時始增列,而原告亦已配合將會址遷移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有原告提出之95年7月7日里財自劃字第3號函文1紙可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原告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是否合法成立:

(一)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

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一○、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時間為90年1月29日,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倘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重劃會之會員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準此,被告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未經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而主張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況查,系爭重劃會會員總人數83人,重劃區總面積13,217.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向臺中市地政局調取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查被告固主張被告何永鑫、財政部國有財產權、祭祀公業林註川、林大怣、蔡好等人,均非由本人出席,亦未經合法代理,扣除上開之人及所有之土地面積後,原告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共計49人,上開49人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504.67 平方公尺,顯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之二分之一即6,608.8平方公尺等情。惟查,兩造對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53人,出席面積8632.93平方公尺中,並未計入被告爭執之祭祀公業林註川、蔡好、林大怣並無意見,則縱依被告主張,將被告何永鑫、財政部國有財產權所有之土地面積扣除,其面積亦為7171.23平方公尺(計算式:8632.93-1181.23-280.47=7171.23),而已逾重劃區總面積之二分之一。

(四)再查:1.被告何永鑫確有親自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並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參與第一次的會員大會?)有的。」、「(你記得第一次的大會是在哪裡召開的嗎?)是在被告何永鑫開的公司佳音公司開的。」、「(你認識被告何永鑫嗎?)我認識。當天開會時,被告何永鑫在現場,他有簽名。」、「(被告何永鑫的太太莊秀逸有在場嗎?)有在場,他太太的名字我忘記了。開會時很多人在場,被告何永鑫是召集人,所以才到在他的公司開會。我知道是被告何永鑫與他的太太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何永鑫當場有無表示他同意參加本件重劃?)他是召集土地分割的開會,被告何永鑫當場有在說大家一起來重劃。被告何永鑫當場有參與理事會議。」、「(被告何永鑫是否有在簽到簿上簽名?)有的。」等語甚明。而被告何永鑫對於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之地點即(改制後)臺中市○里區○○○路○○號建物為其名下之不動產,且其確有參加同日同地點召開之理監事會議等情,亦均不爭執,堪信證人鄭文生之證詞為真。雖被告何永鑫另辯稱:無論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抑或「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其主席均係「林坤財」,而非被告何永鑫,然證人鄭文生竟證稱「會員大會是何永鑫召集的,所以才在他家開會」、「理監事會議之主席是何永鑫」等語;又證人鄭文生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乃經推選為「監事當選人」,嗣於「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乃簽名於「列席人員」,然證人鄭文生則證稱「監事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是簽理事的部份」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鄭文生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然查,原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時間均為90年1月29日,距今已逾10年,則證人鄭文生縱因記憶模糊對於理監事會議之主席為何人及其於理監事會議簽到之位置所述有誤,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即遽認證人鄭文生之證詞均不足採。至被告何永鑫雖並另提出「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永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永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之何永鑫親筆簽名,主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被告何永鑫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何永鑫所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永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永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何永鑫之筆跡,與「第一次會員大會」上何永鑫之筆跡,其中「永」字簽名之運筆、筆順、轉折、收筆等特徵均完全相符,又「何」及「鑫」字部分之簽名特徵雖未完全相符,然上開2字縱依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本人簽名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何永鑫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何永鑫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等文件觀之,簽名方式亦非全然一致,顯見被告何永鑫就「何」及「鑫」字之簽名本未有固定方式,是被告何永鑫據此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被告何永鑫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云云,亦不足採。2.又會員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95年6月22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指派蔡福來專員參加,有該辦事處100年6月24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00009095號函在卷可參,而第一次會員大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係由蔡福來參與會議,此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資料可稽,則被告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經合法代表,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請求部分:

(一)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另該項之立法理由則為「第2項增訂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拆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1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存提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足見現行獎勵辦法對於地上物之拆遷分為兩種途徑,其一乃單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不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先行協調、調處之程序,倘若不服調處結果者,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其二乃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且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為儘速使理事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排除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而賦予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依上說明,足見該第31條第2項但書之所以未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實係立法者有意區別程序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規定。蓋司法裁判為求慎重,程序保障較為充足,而往往與市地重劃為求迅速之結果相互衝突。而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由政府之適度介入,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自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情形,僅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單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不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且經協調、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已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方得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之事宜,其餘情形,為求迅速,即應透過行政程序,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二)雖原告主張,本件係依主管機關於調處紀錄表之記載辦理,而觀之該紀錄表確有記載「調處結果:本案經2次通知何永鑫先生均未出席,本次曾議就何先生所有因妨礙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之地上物補償費,既經重劃會查定並報請本府主管單位審竣無誤(合計3,188,794元),請重劃會於接獲本次調處會議紀錄後,即行通如何先生領取補償費,何永鑫先生如不服本次調果,應請於接獲本次調處結果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如不訴請裁判,請重劃會就妨礙施工建物部分逕向司法機關申請裁判,另妨礙土地分配建物應予拆遷補償部分,請重劃會俟本區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然查,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觀之,僅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單純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不影響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且經協調、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已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方應透過司法程序處理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之事宜,其餘情形,為求迅速,即應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已如前述,則縱主管機關於調處紀錄表為上開記載,亦不影響前揭所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法定拆遷流程,蓋縱然主管機關不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亦乃主管機關之行政怠惰,非可因此置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不顧而逕不予適用。原告復主張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代為拆遷之規定,並非用以排除修正前(即89年7月20日)原條文(即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然按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第2項,固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然該辦法既經修正,其目的即在排除修正前辦法之適用,況上開修正之理由在於為儘速使理事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排除不服調處結果之一方得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自無再適用該修正前獎勵辦法第29條之餘地。

(三)綜上,就重劃區內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情形,理事會自應先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再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倘當事人就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有爭議時,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而非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事件,既曾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進行調處,調處結論則如前所述,被告何永鑫於調處後既仍拒不拆遷,原告並已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分別有原告提出之調處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084號提存書,其自應逕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原告未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循該行政程序處理,而遽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請求部分: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獎勵辦法第31 條第2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序,同條第3項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藍森慶於原告至其所有之東城段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施作U型溝時,在現場阻止施工,並在施工現場放置花盆及停放汽車而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經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重劃會100年2月24日東城自劃字第099043號函文1紙及照片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藍森慶辯稱:U型溝應在計畫道路上施作,不應於被告藍森慶私人土地上施作云云。然查,證人李金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證人U型溝的施作為什麼要使用被告藍森慶的土地?)我們實際在做工程時,U型溝有一個外模,外模有兩片鋼模,組合起來是U字,內模是放在大U裡面的小U,施作人員必須事先用鐵線把他固定起來,用木材把他支撐好,再來是灌漿,灌漿完成之後必須把模拆除掉,拆除之後實際完成的U型溝的部分是在道路上,所以如果照對造律師的說法的話,模就沒有辦法施作,會浪費一個模,只做一個模會影響施工品質。被告藍森慶的土地完全位於重劃範圍內,為了要做這個U型溝,所以模板一段會占用到被告藍森慶的土地,大約是40公分,否則就無法完成U型溝的施作。因為我是大瑀營造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知道工程施作的內容。」等語,足見要完成U型溝之施作,顯然必須先利用到被告藍森慶之土地,則被告藍森慶在現場阻止施工,並在施工現場放置花盆及停放汽車,自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無疑。

(三)至被告藍森慶雖辯稱:原告核定之補償費僅48,046元,實為過低,系爭補償費未按照獎勵辦法之規定,並經過會員大會審查及調處,其補償費顯然不符合程序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森慶不得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尚屬無涉。至原告所核定之補償費48,046元,則係針對被告藍森慶原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因有妨礙工程施工之情形,應予以拆除,所核定之補償費,是該補償費既非針對藍森慶不得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所核發,與本件原告請求藍森慶不得為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更無對價關係存在,原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被告藍森慶又辯稱:原告重劃會施作U型溝,不得毀損伊之房屋及地基云云。然查,原告重劃會於施作U型溝時,本應謹慎為之,不得毀損鄰近之房屋及地基,倘若有此情形,受損之房屋所有權人並得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此與被告藍森慶不得為阻撓重劃施工之義務亦無衝突,被告藍森慶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重劃會施工之理由。

(四)準此,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森慶應容許原告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藍森慶應容許原告於台中市區○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施作重劃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永鑫應將坐落於台中市○里區○○段○○ ○○號地號、東城段55地號、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0.1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東城段55、56、63、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16平方公尺)拆除,則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