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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佑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賢被 告 凱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萬達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4,540元,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3,318元,復於100年 6月16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追加商譽損失2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773,318元。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乙台CNC立式綜合加工中心機(下稱立式加工機),轉售予國外客戶,兩造間買賣均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先於99年6月1日提出國外客戶需求之所有規格向被告洽購立式加工機,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回覆確認可生產該需求機台之詳細規格,並於同年月 8日提出報價單,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回覆確認訂單,再次聲明訂單務必符合原所有要求之規格,並附上詳細規格供被告確認無誤。被告於同年10月交付原告指定之義大利國外客戶,且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1,890,000元。詎被告交付立式加工機,經檢查發現其伺服馬達及驅動器等,均與原告所訂購規格不符,經義大利國外客戶要求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原告乃於99年12月 3日委請洪崇欽律師發函要求提出改善措施,被告竟以報價上未列出該詳細規格為由,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付訂購正確零件之費用,否則拒絕改善更換規格不符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零件。因被告迄今拒不更換規格不符之零件,原告之義大利國外客戶只得自行購置正確規格之零件,並雇工修改。原告之義大利客戶自100年2月起,已將原告後來買賣交易金額中扣除損害賠償金,並於同年3月1日以正式索賠信向原告索賠零件費用 9,680歐元、安裝工資2,000歐元及延誤交期3,000歐元,總計14,680歐元。經原告要求義大利客戶提出損害證明,而據其提出之金額為14,156歐元,折合99年12月3日臺灣銀行1歐元對新臺幣現金匯率為

40.5,相當於573,318元。是以,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國外客戶求償之573,318元。再因被告交付之立式加工機有規格不符之瑕疵,致原告交付予外國客戶後,遭外國客戶發現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公司長久建立之良好口碑,對原告之交易信用、商譽,自有減損。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亦屬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20萬元。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773,31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生產立式加工機尚未交付原告前,發現主軸馬達方面有

瑕疵,而告知原告並要求先出貨到國外客戶處,再通知零件供應商西門子公司更換主軸馬達,並非原告指示拆下主軸馬達,先行交付立式加工機,此可由被告自行提出之解決方案可知,故立式加工機並未驗收完成。

㈡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機器規格,分別於99年6月1日「

詳細規格需求」、同年月 5日「要逐一確認規格以便確認訂單,敬請確認每個標記為"YES"的規格」及8日「所附規格文件供您參考,等待你的確認」等,原告向被告提出訂購機器規格從未變更,且一再向被告表示確認所有規格報價,兩造對於伺服馬達及驅動器之訂購過程都是依原告提出之文件規格,從未論及其他規格,而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係確認買賣價格,被告並未告知伺服馬達及驅動器規格有變動或列出新規格,詎被告生產之立式加工機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非訂購之規格,被告亦承認疏忽沒有解釋。所謂「 802D SL」型號係控制器,而本件規格不符為伺服馬達及驅動器,被告自行變更規格即應告知原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訂購之規格可能造成使用「 802D SL」控制器會產生影響,顯為推諉之詞,否則被告何需以未事先告知而於99年 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歉意。是以,被告未依訂購規格生產,即屬不完全給付。

㈢被告提出99年 9月25日之電子郵件抗辯原告與義大利客戶間

就機器規格溝通不良及客戶自行更換為非合約之控制器所致云云,惟該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將被告答覆伺服馬達及驅動器規格不符,而造成控制器之影響轉知義大利國外客戶,而遭國外客戶明白指出不能接受被告之解釋。原告之國外客戶既指定伺服馬達及驅動器規格,且該規格得使用在「SELCA」控制器,至於客戶如何使用「 802D SL」或「SELCA」型號之控制器並非兩造得加以干涉。被告安裝於機器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卻與合約不符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即與有據。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18元整,及自100年 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欲洽購立式加工機,並提出所需求之規格,期間經兩造多次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最終確認所有規格明細,並由被告於99年6月8日提出報價單與原告,經原告詳細檢視後,於99年6月15日由原告在報價單上簽立「訂單確認」,從而兩造就立式加工機之規格內容,自應以被告於99年6月8日提出報價單之內容為據。被告於報價單經原告確認後,隨即依報價單之規格內容著手立式加工機之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在99年9月9日經原告驗收後交貨於原告,嗣後並由原告自行以貨櫃車載運報關交付與原告之國外客戶。則立式加工機係由被告依兩造所確認的報價單規格製作,且於製作完成後經原告驗收,始交付予原告,並無原告起訴狀主張經檢查發現立式加工機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等,均與原告所訂規格不符云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立式加工機之伺服馬達及驅動器等,究如何與所訂規格不符。倘被告所製作之立式加工機與報價單規格不符,原告自無於驗收後收受立式加工機之可能,原告主張,實難謂於法有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99年9月25日被告回覆原告之資料(下稱系爭文件),抗辯如下:

㈠系爭文件為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項目一主軸馬達部分

,因驗收時,其轉動速率未符合標準,依原告之指示將原立式加工機上之主軸馬達拆下,並將立式加工機先行交付原告,嗣後再另行補寄如系爭文件項目一之主軸馬達。被告亦已將如系爭文件項目一之主軸馬達寄達與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系爭文件項目二至九部分,為立式加工機上其他安裝之規格。

㈡依被告提出99年6月8日之報價單所載,兩造就立式加工機約

定之驅動器係採用西門子控制器802D SL,而系爭文件上所載之安裝項目,為西門子控制器802D SL之正確安裝套件,因此被告製作之立式加工機,與兩造簽訂之訂單規格,並無不符。

㈢又原告於99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與義大利客

戶確認後,義大利客戶堅持需要安裝SELCA控制器。並轉發原告與其義大利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中原告寫給義大利客戶之電子郵件表示:「(翻譯後)確認過後,這套驅動器是正確的套件用在西門子控制器802D SL,不是你(指義大利客戶)所列的驅動器型號,你所列的驅動模組只適用西門子810D或840D系統。你知道的,如果安裝你所要求的驅動器,這套802D SL控制器就不能作用,這是為什麼他們安裝這個套組沒另外和你詢問確認」云云,而義大利客戶則回覆:「(翻譯後)我不能接受你的解釋,當你在準備建議估價單給我時沒有提到這個問題,你知道我要給客人在這台機台上使用SELCA控制器,而這套控制器也在這個貨櫃裡。

」承上可知,兩造就立式加工機之驅動器係約定使用西門子控制器802D SL,而被告所安裝的規格,亦屬正確的套件,符合兩造所約定訂單之內容。而本件實肇因原告與其義大利客戶間就機器規格溝通不良及義大利客戶要自行將西門子控制器802D SL更換為非兩造合約約定的SELCA控制器所致。

三、原告雖以其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然原告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係代義大利客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原告提出「正式索賠信」記載「我(指義大利客戶)列出我們遭受損失的所有成本費用,要求您透過台灣法院求償」,足見原告起訴請求係義大利客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依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以其名義起訴,顯欠缺訴訟實施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依經兩造確認之報價單即原告提出之證三第5頁,立式加工機係採用西門子802D SL控制器,而該控制器所使用之伺服驅動器為SINAMICS S120,非原告主張之SIMODRIVE 611,此由802D SL型錄均清楚指示需搭配SINAMICS S120伺服驅動器,即可明瞭。被告亦以SKYPE向西門子經銷商詢問802D SL控制器可否搭配原告主張之伺服驅動器,經回覆以因通信協定不同,西門子802D SL控制器與舊的通信無法溝通,易言之,係無法搭配使用。再者,依原告於99年9月25日發予義大利客戶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亦承認其主張之伺服驅動器不能適用於西門子802D SL控制器。綜上,被告依據兩造所確認之報價單,使用西門子802D SL控制器,而西門子802

D SL控制器僅能搭配SINAMICS S120伺服驅動器,無法搭配不相容之SIMODRIVE 611伺服驅動器,因此被告安裝之伺服驅動器,符合兩造之約定。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乙台CNC立式綜合加工中心機(下稱「立式加工機」),轉售予國外客戶,被告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立式加工機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義大利國外客戶,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予被告收受。

㈠99年6月1日提出客戶需求之所有規格向被告訂購立式加工機(原證1)。

㈡99年6月5日被告回覆確認可生產該需求機台詳細規格(原證2)。

㈢99年6月8日被告提出報價單(原證3)。

㈣99年6月15日原告回覆確認訂單,並附上詳細規格(原證4)。

二、原告主張上開立式加工機,經檢查發現「伺服馬達」及「驅動器」等不符規格?遭義大利國外客戶索賠?㈠規格不符之項目?證據?㈡索賠零件費用9,680歐元?安裝工資2,000歐元?延誤交貨日

期3,000歐元?證據?合計14,680歐元×新臺幣40.5=新臺幣594,540元

三、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提出之資料「Drivers confirmation(確認單)」┌──┬────────────────┬────────┬──────────┬───────────┐│原告│品名 │機器上安裝之規格│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 │供應商建議之規格 │├──┼────────────────┼────────┼──────────┼───────────┤│ NO │ITEM │On the machine │SELCA's list │Supplier's offer list │├──┼────────────────┼────────┼──────────┼───────────┤│ │Controller system │SIEMENS 802D SL │ │ │├──┼────────────────┼────────┼──────────┼───────────┤│ 1 │X-Y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6SL3121-2TE21 │6SN1 123-1AB00-0CA1 │6SN1 123-1AB00-0CA3 │├──┼────────────────┼────────┼──────────┼───────────┤│ 2 │Z-B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6SL3121-1TE21 │6SN1 123-1AB00-0CA1 │6SN1 123-1AB00-0CA3 │├──┼────────────────┼────────┼──────────┼───────────┤│ 3 │SIEMENS drive power supply │6SL3131-7TE23 │6SN1 145-1BA02-0CA1 │6SN1 145-1BA02-0CA2 │├──┼────────────────┼────────┼──────────┼───────────┤│ 4 │SIEMENS spindle drive │6SL3121-1TE24 │6SN1 123-1AA00-0EA1 │6SN1 123-1AA00-0EA2 │├──┼────────────────┼────────┼──────────┼───────────┤│ 5 │Siemens reactor │6SN1111-0AA00 │6SN1 111-1AA00-0CA1 │6SN1 111-1AA00-0CV0 │├──┼────────────────┼────────┼──────────┼───────────┤│ 6 │X Axes Siemens servo motor with │1FK7083-5AF71 │1FK7083-5AF71-1EG0 │1FK7083-5AF71-1EG3 ││ │ absolute encoder │ │ │ │├──┼────────────────┼────────┼──────────┼───────────┤│ 7 │Y axes Siemens servo motor with │1FK7083-5AF71 │1FK7083-5AF71-1EG0 │1FK7083-5AF71-1EG3 ││ │ absolute encoder │ │ │ │├──┼────────────────┼────────┼──────────┼───────────┤│ 8 │Z Axes Siemens servo motor with │1FK7101-5AF71 │1FK7101-5AF71-1EH0 │1FK7101-5AF71-1EH3 ││ │ absolute encoder │ │ │ │├──┼────────────────┼────────┼──────────┼───────────┤│ 9 │Spindle motor Siemens 10,000rpm │1PH7137-2QD02 │1PH7137-2ND02-0LJ0 │1PH7137-2ND02-0LJ0 │└──┴────────────────┴────────┴──────────┴───────────┘

四、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提出之資料:有關99年9月25日被告回覆原告之資料:

┌──────────────────────────┬───────────┐│項目 │實際 │├──────────────────────────┼───────────┤│Spindle motor Siemens 10,000rpm │1PH7137 2ND02 另補寄 │├──────────────────────────┼───────────┤│X Axes Siemens servo motor with absolute encoder │1FK7083-5AF71 │├──────────────────────────┼───────────┤│Y axes Siemens servo motor with absolute encoder │1FK7083-5AF71 │├──────────────────────────┼───────────┤│Z Axes Siemens servo motor with absolute encoder │1FK7101-5AF71 │├──────────────────────────┼───────────┤│X-Y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L3121 2TE21 │├──────────────────────────┼───────────┤│Z-B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L3121 1TE21 │├──────────────────────────┼───────────┤│SIEMENS drive power supply │6SL3131 7TE23 │├──────────────────────────┼───────────┤│SIEMENS spindle drive │6SL3121 1TE24 │├──────────────────────────┼───────────┤│Siemens reactor │6SN1111 0AA00 │└──────────────────────────┴───────────┘

五、依據原證三第一頁之表格黃色瑩光筆標示之六項,不符合契約要求:

┌────────────────────────────┐│X-Y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N1 123-1AB00-0CA1 │├────────────────────────────┤│Z-B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N1 123-1AB00-0CA1 │├────────────────────────────┤│SIEMENS drive power supply 6SN1 145-1BA02-0CA1 │├────────────────────────────┤│SIEMENS spindle drive 6SN1 123-1AA00-0EA1 │├────────────────────────────┤│Siemens 6SN1 111-1AA00-0CA1 │├────────────────────────────┤│Siemens reactor 6SN1 111-1AA00-0CA1 │└────────────────────────────┘

六、原告所提原證一第五頁:被告公司傳真之「 Quotation」(報價單),由原告在下方簽署「訂單確認,交期8/底前出貨,價格內含5%佣金,佑慶國際有限公司,林森賢 2010/6/15」,且在其「Accessory」(配件欄)之⑴項載明「SIEMENS802D SL Controller」,兩造同意使用「西門子控制器」。

後來原告再回傳原證四的確認單給被告,原證四還是有標明六樣螢光筆所標示的項目,還是那六樣規格,就是不爭執點第五點。

七、同上原告所提原證一第五頁:被告公司傳真之「Quotation」(報價單),在其「Main Specification」(主要規格欄):

┌────────────────────────────┐│1.Spindle speed:10000rpm(Spintech) │├────────────────────────────┤│2.Spindle taper: │├────────────────────────────┤│3.Drive way:Belt type │├────────────────────────────┤│4.Spindle motor:α12/10000RPM ││ (1PH7137-2ND02-0LJ0) │├────────────────────────────┤│5.Spindle to worktable:150mm~850mm │├────────────────────────────┤│6.X travel 1,300mm │├────────────────────────────┤│7.Y travel 700mm │├────────────────────────────┤│8.Z travel 700mm │├────────────────────────────┤│9.Servo motor:Simens absolute ││(1FK7 083-5AF71-1EG0*2,1FK7 101-5AF71-1EH0*1)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西門子802DSL的控制器,是否須符合系爭訂購契約的規格?

或是使用被告所稱的規格?㈡損害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的14,156歐元(義大利廠商索賠的

金額)?㈢原告主張227條之1的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14,156歐元 (義大利廠商索賠的金額)部分,為有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9年 6月間,向被告訂購乙台「立式加工機」,轉售

予國外客戶,被告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立式加工機交付予原告指定之義大利國外客戶,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1,890,000元予被告收受。

⑴99年6月1日提出客戶需求之所有規格向被告訂購立式加工機(原證1)。

⑵99年6月5日被告回覆確認可生產該需求機台詳細規格(原證2)。

⑶99年6月8日被告提出報價單(原證3)。

⑷99年6月15日原告回覆確認訂單,並附上詳細規格(原證4)。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嗣被告交付予義大利廠商之「立式加工機」,依據原告於10

0年5月11日提出之資料「Drivers confirmation(確認單)」(本院卷第62頁,),第 2欄「On the machine(機器上安裝之規格)」,係安裝「 SIEMENS 802D SL」(西門子控制器),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3最後一張即當初原告傳真回被告公司之 「Quotation」(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由原告在下方簽署「訂單確認,交期8/底前出貨,價格內含 5%佣金,佑慶國際有限公司,林森賢2010/6/15」,且在其「Accessory」(配件欄)之⑴項載明「SIEMENS 802D

SL Controller」, 兩造同意使用「西門子控制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兩造雖同意安裝「SIEMENS 802D SL Controller」(西門子

控制器),惟依據原證 3第一頁之表格黃色瑩光筆標示之六項(如下表格,本院卷第10頁),係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所要求之規格,而此規格亦係上開原告傳真回被告公司「Quotation」(報價單)後,於99年6月15日發電子郵件(GMail)所確認之規格(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X-Y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N1 123-1AB00-0CA1 │├──────────────────────────────┤│Z-B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N1 123-1AB00-0CA1 │├──────────────────────────────┤│SIEMENS drive power supply 6SN1 145-1BA02-0CA1 │├──────────────────────────────┤│SIEMENS spindle drive 6SN1 123-1AA00-0EA1 │├──────────────────────────────┤│Siemens 6SN1 111-1AA00-0CA1 │├──────────────────────────────┤│Siemens reactor 6SN1 111-1AA00-0CA1 │└──────────────────────────────┘

但被告交付之規格為如下表格之型號,顯然不符合契約當初所約定之規格。

┌──────────────────────────────┐│X-Y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L3121-2TE21 │├──────────────────────────────┤│Z-B axes SIEMENS servo amplifier 6SL3121-1TE21 │├──────────────────────────────┤│SIEMENS drive power supply 6SL3131-7TE23 │├──────────────────────────────┤│SIEMENS spindle drive 6SL3121-1TE24 │├──────────────────────────────┤│Siemens reactor 6SN1111-0AA00 │└──────────────────────────────┘

㈤被告對於交付予義大利廠商之「立式加工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規格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主張西門子802DSL控制器所配之零件是固定的,原告主張那六樣在西門子的控制器根本不能使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主張那六樣還是可以裝在西門子的控制器上等語。據此,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其事後所簽認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GMail)所確認之規格,有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原告所主張那六樣在西門子的控制器根本不能使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因被告交付之「立式加工機」不符合契約定規格,以致原告

遭義大利廠商求償歐元14,6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件(原證6,本院卷第78頁)及正式索賠信{LETTER OF FORMAL CLAIM(1.Corret parts fee正確部分費用,Euro 9,6

80.00;2.Disassembly & Assembly fee for Mechanical components機械零件拆裝費用,Euro 1,000.00;3.Disassem

bly & Assembly fee for Electrical components電子零件拆裝費用,Euro 1,000.00;4.Compensation on loss of delayed shipment延遲交付機台損失,Euro 3,000.00),本院卷第83頁}為證。而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追加暨準備書㈡狀中減縮為 14,156歐元,相當於新臺幣573,318元(14,156歐元×匯率40.5元=573,318元)。

㈦綜上,原告本於訂購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立式加工機有規格不符之瑕疵,致原告交付予外國客戶後,遭外國客戶發現瑕疵,嚴重影響原告公司長久建立之良好口碑,對原告之交易信用、商譽,自有減損。又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亦屬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77條之1準用第 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20萬元等語。

然原告對於其交易信用、商譽究竟有何損害,因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尚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訂購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3,318元,及自100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