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 777 號原 告 蒲江忠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被 告 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同採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醫藥費16,200元、看護費300,000元及計程車費3,835元撤回,精神慰撫金則由500,000元更正為820,035元,未變更其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月26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1號之「麗緹商務汽車旅館」出口處欲駛入綏遠路之際,被告理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汽車旅館出口處駛出至綏遠路,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麗緹商務汽車旅館出口前,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肩拉扭傷、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595號案件起訴過失傷害罪嫌,並經鈞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2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由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應負擔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之傷害與起訴書所載之情節不符,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曾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CT),醫生稱完全無毛病;被告於同年月28日載送原告至中國附醫骨科再作檢查,已完全無受傷;原告提出之數張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因為「不穩定型心絞痛」,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此外,原告要求賠償金額實不相當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前以99年度偵字第21595號起訴書依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被告,起訴意旨為:被告於99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1號之「麗緹商務汽車旅館」出口處欲駛入綏遠路之際,被告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汽車旅館出口處駛出至綏遠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麗緹商務汽車旅館出口前,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拉扭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送中國附醫急診,曾作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嗣於事發後2日即99年1月28日,被告載送原告至中國附醫骨科再作檢查。原告另於同年3月11日向中國附醫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9號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00 005935號函、原告於99年1月26日於中國附醫就診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成人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胸部X光攝影(Chest PA)報告、右肩X光攝影報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CT)報告、原告99年1月28日之門診病歷聯及中國附醫於99年3月11日開立之診字第0990304047號乙種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事故除右肩拉扭傷外,尚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之傷害是否有理由?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肩拉扭傷、頭部創傷併腦

震盪及頭暈症狀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事故當時曾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CT),醫生稱完全無毛病;嗣於事故發生2日後即99年1月28日載送原告至中國附醫骨科再作檢查,已完全無受傷等語。經查系爭診斷書之病名欄記載「右肩拉扭傷」、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自民國99年01月26日18時54分,因上述病情至本院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置後,於民國99年01月26日20時41分離院,建議繼續在家觀察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次查原告於就診時「主訴:交通事故、右肩膀疼痛;依據:病患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主診斷:840.9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此次發病經過:交通事故.右肩膀.疼痛;認知知覺意識:清醒;疼痛部位:右肩」及「時間-18:54病患由自行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GCS:E4M6V5,此次因交通事故右肩膀疼痛至急診求治,醫師診視後予檢查」等語,由上開內容均無原告曾主訴任何與頭部創傷有關之記載可知,原告就診時並未提及本次事故有任何與其頭部有關之事,此有急診護理病歷、成人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記錄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衡酌社會常情,一般人於交通事故中若頭部遭受撞擊,會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不適,倘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有前揭症狀,其就診時焉有不向醫護人員提及之理?故原告就診時對此隻字未提,足證原告本次事故中並無頭部受創情事。且原告在感覺右肩膀疼痛較改善且意識清楚下,即於當天晚上8時36分出院返家,此亦有急診護理記錄「時間20:36病患GCS:E4M6V5,主訴右肩膀疼痛較改善,疼痛指數1分,經醫師診治後予以出院帶藥返家觀察及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並給予一般扭挫傷注意事項.急診離院衛教單張及用藥指導」等語在卷可憑,足見依上開內容,原告因本次車禍僅致其右肩拉扭傷。

㈡再查,醫師診視時原告亦僅主訴其交通事故後右肩膀壓、

觸痛(Chief Complaint:right shoulder tendernessafter T/A[motor to car]),而當時醫師就原告病症描述內容為:76歲有糖尿病(DM)及冠狀動脈心臟病(CAD)病史之男性因交通事故致右肩疼痛,無外傷引起之意識喪失(no ILOC, no injury induced loss of consciousness),無噁心、嘔吐(no N/V, no nausea / vomiting),頭皮及身體無開放性外傷(no open wound over scalp

or body),無腹部疼痛且能走路(no abdominal pain,

can walk),關節部位活動無礙(no ROM limitted, norange of motion limitted),雙手、雙臂均能舉起(

can raise both hands and both arms);G.C.S(Glasgow coma scale)為E4M6V5 (即滿分15分) ,且無神經學檢查之異常發現(no neurologic defect) 等語,上開敘述中不僅未見原告曾提及任何與頭部創傷有關之記載,檢查結果亦無任何因腦震盪所致之症狀,足證原告於醫師診治時僅提及其右肩拉扭傷,而無提及其頭部遭受任何撞擊或有何不適、急診當時原告意識清楚言語正常無昏迷且頭部無開放性創傷,亦有急診病歷一紙在卷可查。

㈢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CT)結果

為:「腦部無造影劑,1.頭骨無骨折(No bony fracture

in the cranium is noted.)2.無可見的腦內水腫或出血(No visible intracerebral edema or hemorrhage isnoted.)3.無硬膜下出血或積液(No subdural hematoma

or subdural effusion.)4.因為老化所造成之可見大腦腦溝變寬, 輕微腦室擴大(Widening of the corticalsulci,mild dilatation [of] the ventricles,thefindings are indicating diffuse brain atrophy,due

to aged brain change.)5.篩竇及上頜竇積液代表鼻竇炎(Thick fluid in the bilateral maxillary andethmoid sinuses,reflecting sinusitis.)6.兩側(頸部) 椎動脈鈣化代表動脈硬化(Calcifications in thebilateral vertebral arteries,reflecting arteriosclerosis.)現在無可見的大腦水腫或出血(No visible

brain edema or hemorrhage, now.),無硬膜下或硬膜上血腫(No subdural or epidural hematoma)」等語,上開判讀結果亦未見任何與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相關之文字,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原告腦部並無創傷,亦無因腦震盪所致之症狀,此有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抗辯謂原告於事故當天作腦部電腦斷層(CT)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當時原告腦部並無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等語,即屬有憑。

㈣再者,被告於事發後2日即99年1月28日曾載送原告至中國

附醫再作檢查,當時原告主訴亦僅謂其肩膀疼痛改善,惟下背部於過去兩天疼痛加劇(shoulder pain improved;lower back pain got worse during past 2 days),此有原告99年1月28日之門診病歷聯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原告自1月26日出院後至1月28日複診期間,頭部均無任何不適症狀,否則其複診時,原告豈有不主動告知醫師並作相關後續檢查或診治之理?況複診時醫師若自原告主訴得知原告當時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又焉有不立即要求原告作進一步檢查之理?故由原告事故發生當晚返家至其1月28日複診之腦震盪症候群觀察期2天內,原告並無腦震盪患者常見之嚴重頭痛、反覆嘔吐、意識不清或昏睡等症狀,亦證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之傷害一節,並非合理。

㈤又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

暈症狀之傷害,固提出德濟中醫診所於99年3月17日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分別於99年3月31日、同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18日開立之診字第0990300076號、診字第0990607541號及診字第0990806547號乙種診斷書,其上記載「病名:眩暈;醫師囑言;自述車禍後引起眩暈,西醫稱腦震盪」、「病名: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31日間,共至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病名: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後遺症;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曾於民國99年2月25日至民國99年6月22日期間,在本院神經科門診4次,經腦部電腦斷層影掃描結果如上述,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中,建議本疾患者需長期門診藥物及復健治療」及「病名:不穩定型心絞痛;醫師囑言:患者於民國99年8月12日住院,於99年8月13日接受心導管擴張手術並置放冠狀動脈支架,99年8月15日出院」等語佐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數張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均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因為「不穩定型心絞痛」,與本件事故無涉等語。原告雖稱車禍那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CT)雖無異狀,但之後就陸續出現症狀云云,然查原告於99年2月25日(此係原告提出之就醫紀錄中最接近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因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後遺症至中國附醫神經科門診,距其1月28日事故發生後回院複診日已28天,遠已逾48小時腦震盪症候群觀察期,在此其間原告均未曾因任何頭部不適而就醫,與一般腦震盪患者於腦部遭撞擊時48小時內若出現嚴重頭痛、反覆嘔吐、意識不清或昏睡等症狀應立即就醫之常情(參卷附本院依職權查得關於「腦震盪」之網路資料)不符,是以上開中國附醫於99年3月31日、同年6月22日及德濟中醫診所於99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後遺症」及「眩暈」等情,是否係肇因於本次車禍事故,即屬有疑。至於原告因罹患不穩定型心絞痛,於民國99年8月接受心導管擴張手術並置放冠狀動脈支架等情,係原告自身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憑此主張其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精神上痛苦不堪,應無可取。

㈥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右

肩拉扭傷,而無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及頭暈症狀之傷害等情,即為可採。

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右肩拉扭傷,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退休無工作,退休前最後一個工作為建設公司職員,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目前原告每月領退伍軍人退休金約3萬多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最後一個工作為10年前在高中擔任教職,當時每月薪資約2、3萬元,其於10年前自教職退休時曾以一次領取方式領取退休金約100多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右肩拉扭傷之侵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具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果,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則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