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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邱柏宇被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