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邱柏宇訴訟代理人 邱藍田被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問鼎市政社區九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新增規約第三條第十四、十五款」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中市問鼎市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於民國99年l2月26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復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決議(1):「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決議(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等,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內容,分別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予撤銷。更甚者,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會議關於「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其選任委員所依據之規約,為無效之規約,現正由本院98年訴字第217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選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應為無效,先為敘明。
二、會議無效、決議不存在之部分: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查系爭社區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午夜12時總辭,受託社區管理中心於
99 年12月l1目張貼訴外人張薰文等連署書(日期標示為99年12月1日),推舉賴坤東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同時張貼會議召集人為賴坤東名義之召開會議公告乙紙,內容為訂於99年12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依前述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推舉召集人應經公告十日期滿始生效力,則受推舉人賴坤東於99年l2月11日顯然尚未取得會議召集人資格。是以,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人即賴坤東所召集,自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有效之決議,如前所述,形式上當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自始無效。
(二)詳言之,被告於99年12月1日時先是張貼公告,其末段內容為:「召集人推舉書即日起請至管理中心領取,並請於99年12月10日前將召集人推舉書連署資料交至管理心,99年12月11日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公告這次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可得知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在9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開始受理領取會議召集人推舉連署之作業,其連署結果並將於99年12月11日公告。然根據被告所提訴外人張薰文等人之連署書所示,竟同樣標示為99年12月1日,惟該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冊並非於99年12月1日當天製作完成交付於社區管理中心承辦,因前述之「公告」於99年12月1日才張貼於社區公告欄,開始受理領取召集人推舉書,然被告如何能於短短數小時之間完成多達44人之連署作業?且當天為星期三,該44人是否均無業且在家等待連署?顯然是違反常理。何況該連署書之連署人賴坤東等多人散居於社區外,被告又是如何於當天取得連署,頗令人質疑。被告既主張連署書於當天已張貼於公告欄,試問連署發起人為何人?又是由何人前往取得連署?多達44位之連署人其簽署方式為何?是連署人親至管理中心簽署或有專人送往居住處受理簽署?連署作業人員是何人?連署簽名之現場有何見證人員?被告均無交代。更是令人懷疑該連署書之製作情形。
(三)又,系爭社區自9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間並無張貼完成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冊於公告欄,此由99年12月11日之公告第2項:「共有44戶區分所有權人推舉16AI賴坤東先生為此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內容可知,該連署書及連署人名冊係於99年12月11日當天才交付給社區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據以張貼上開資料及召集會議相關之公告。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受推舉會議召集人賴坤東之召集人資格,應經公告10天期滿始生效力,但其卻於99年12月11日受推舉為召集人之當天,亦即,尚未在公告期滿取得召集人資格時,即張貼99年12月2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之公告。且由被告辯駁之詞如:「其於99年12月11日根據推舉結果張貼公告,受推舉會議召集人賴坤東.至99年12月26日系爭會議召開為止已為合法有效之召集權人,其召集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亦無不合」云云,已可確認系爭會議由連署人張薰文等推舉之連署書暨連署人名冊等,於99年l2月11日當天才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姑不論會議召集公告期間是10天或是2天,皆為管理條例所明定,但其前提是受推舉人必須依法先行取得召集權人之資格,否則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訴外人賴坤東未取得會議召集權人資格便張貼召集會議之公告.無庸置疑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會議,有違會議召集程序。
(四)此外,被告於99年12月26日做成會議決議(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之決議案,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上開同法第30至32條更明訂會議相關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出席人數出席比例等;第33條規定未經依法定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之效果。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亦作如是之規定。而上述相關法令之訂定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變更以問卷調查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否則即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故以問卷或意見調查表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選擇及回收之方式,並不符前揭條例規定,被告所做決議(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以意見調查表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抗辯以問卷調查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條例第31、32條無涉,顯然是自欺欺人,此觀之99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但本條例第32條規定及本規約第3條第3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等字句確實是違反管理條例第31、32條暨規約第3條之規定,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
三、決議應予撤銷之部分:
(一)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決議(1)「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決議(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等決議案,除被告於本次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已如前述外,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次,其目的不外乎審議、承認前一年度社區相關之財務收支並擬定當年度之工作計劃與預算等,以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其每一年度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具有獨立性,所做之決議自由當屆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責任,決議案如有違反相關法律或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而系爭社區第一、二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開因違反相關法律,會議應為無效,已由原告起訴並經法院審理中,然被告就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竟異想天開,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意圖以假合法掩護真非法,自欺欺人之手法未免太粗糙,如前所述之「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決議,既非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範圍,縱經追認亦屬無效,其違反法理,應予撤銷。再者,其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之決議案,並無付諸表決,僅以「無異議通過」方式做出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會議規範,亦應予撤銷。
(二)至於被告稱原告之父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代理其出席
99 年12月26日會議,當場並未表示異議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蓋原告當時並無委託任何代理人出席開會,被告既指認原告委託原告訴訟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則被告有責任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並請法院查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代表系爭社區哪一住戶出席開會。
四、選舉無效之部分:
(一)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關於「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其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所依據之「規約」,由99年2月27日由無召集權人黃啟文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該次會議之合法性已如前述,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依據未經合法修訂之規約所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應為無效。
(二)詳言之,依97年1月13日訂立之系爭社區原規約第5條第2項:「上述委員之選任採分棟選舉,Al棟應選1名;B2棟應選1名;A3棟應選1名;A5棟應選1名;Bl棟應選1名;B2、B6棟應選1名;B3、B7棟應選1名;B5棟應選1名;店面棟應選1名;不分區委員應選2名,全區總計應選11名委員,……。」99年2月27日修正後規約第5條第2項則為:「上述委員之選任A1/B2棟(4F-19F)應選2名;A3/A5棟(4F-19F)應選2名;A棟(1F-3F)店面區及商辦區合計應選1名、Bl/B5/B6棟(2F-19F)應選2名,B2/B3/B7棟(2F-l9F)應選2名,不分區委員應選2名,全區總計應選11名委員,……。」後者所修訂之規約,前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黃啟文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故是否有效正由法院審理中;從而,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關於「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當然是屬於根據違法修訂之「規約」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應予宣告無效。
貳、聲明:(一)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無效,決議不存在。(二)備位部分:(1)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決議〈1〉「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決議〈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之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關於「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應予宣告選舉無效。
乙、被告方面:
一、查系爭社區先後於「97年1月13日」由起造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1名委員,任期一年;「98年2月7日」召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99年2月27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嗣因本件原告曾經先後被選為第一、二屆管理委員之一,其中並被第二屆管理委員相互推選為該屆之主任委員,惟於任期中間,原告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以其違反規約為由,於98年6、7月間通過決議解任其主任委員職務,原告乃於98年9月9日向法院具狀提起確認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其主任委員職務解任之相關決議不存在(無效)等事件,此即本院審理之98年度訴字第2174號案件。然至99年4月8日,原告於該案竟又具狀追加前述系爭社區於「98年2月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應為無效,而此次會議係原告本身再度被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一,且其後更被同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儼然出現原告自己否定自己之情形,甚至主張在此之後系爭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曾議即99年度所選出之第三屆管理委員亦均無效云云。雖被告方面認原告相關主張並不足採,而於上述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他案均已加以逐一答辯反駁,然因該案承審法官於99年9月間有所異動,且系爭社區原所選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至99年12月31日為止,是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經考量後,為與原告主張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無效所衍生爭議,得以切割而不再受任何影響,乃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提前於99年11月30日總辭,再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辦理互推出系爭會議召集人。亦即,被告於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決議(1)「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主要係因牽涉原告於前述他案主張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然考量被告方面則爭執此等會議均屬有效,且當初各該次會議時均經充分討論及符合法定及規約所定比例之決議人數而通過,故乃以追認方式再加以確認,以免浪費無謂之社區資源及時間,於法應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針對會議無效、決議不存在之部分:系爭社區於「99年12月1日」先行公告,因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1月30日24時總辭」,社區有必要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四屆管理委員,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自即日起至99年12月10 日前可至管理中心領取召集人推舉書。亦即,系爭社區係先公告於「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期間,由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中心領取及辦理召集人推舉事宜。次查,系爭社區係於上述領取及辦理推舉召集人事宜之公告期間屆滿後,根據該期間相互推舉之結果,繼於「99年12月11 日」公告共有44戶區分所有權人推舉16A1賴坤東為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算至「99年12月26日」召開會議為止(以去頭去尾計算),相隔計有14天,足認此次會議召集人賴坤東於「99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時,顯屬完全合法有效之召集權人,洵無疑義。原告爭執受推舉人賴坤東尚未取得會議召集人資格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社區於「99年12月11日」辦理公告16A1賴坤東為「99年12 月26日」召集人之同時,即併同辦理召開系爭會議之公告事宜,而此算至系爭會議於「99年12月26日」召開之時亦有14天,顯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期間為長,則此部分之「召集程序」,於法亦無不合,併附敘明。
三、針對決議應予撤銷之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應受該條但書之限制,即如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其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若謂出席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並得訴請法院撤銷相關決議,則不啻容許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社區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迭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5號及75年台上字第594號等判例意旨均足供參照。蓋原告係由本件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代理出席系爭會議,惟於其所訴請撤銷之相關決議過程,均未當場對於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示異議之情形,則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其事後自不得再訴請法院主張撤銷之。
(二)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程序上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實務上除推類適用前述民法第56條有關撒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外,被告方面另併依首揭法條規定之法理,抗辯依系爭社區經年以來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歷程經過以觀,顯堪認系爭社區均應會為相同之決議內容,惟即縱認程序上稍有瑕疵,對於決議結果實無影響。由此以論,本件原告關於撤銷之訴部分,亦應為無理由。
(三)雖原告一再籠統泛稱:「被告無權追認前數屆經區分所有權人所做出之決議」、「既非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範圍,縱經追認亦屬無效,其違反法理,應予撤銷」等語云云,不僅所言自相矛盾(或稱追認無效,又稱違反法理應予撤銷),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對於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公共事務事項,除決議內容有違反民法第71條、72條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形外,自均得為合法之決議。原告未據指明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究竟如何違反而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具體情形,徒憑自己主觀意見為其論據,自不足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規約則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12款之用詞定義甚明。而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係屬於針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時或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之法定出席人數及同意比例之相關要件規定而已,非屬明文限制或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定規約之方式,而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外之方式來加以處理解決,不可不辨。蓋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強制規定所有牽涉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均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並禁止或限制不得以其他方式處理解決。且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節錄資料「Q12.問卷可否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示,尚與公寓大廈能否訂定規約,以問卷調查表之方式來就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作成決定之問題,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故原告遽指系爭會議所通過決議(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之決議案,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云云,尚非的論,亦不足採。
四、針對選舉無效之部分:承前所述,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決議於議題討論(1)業已通過追認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其中即包括於99年2月27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修正關於選舉管理委員由系爭社區相關棟別選出之規定,是99年12月26日之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並無原告任意所指依據未經合法修訂之規約應為無效之可言。況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歷來雖稍有變動,但關於選任管理委員部分則無更異,系爭會議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曾不論是從系爭社區新、舊規約來看,均屬合法有效。原告遽指99年12月26日會議選任第四屆管理委員係依據無效之規約,應為無效云云,當不足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之決議涉及該公寓大廈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自會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於99年l2月26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1):
「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2):「新增規約第3條第14款、第15款」等之會議決議及進行「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會議之決議,有決議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等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會議之決議及選舉案有無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事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倘若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惟倘若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縱然召集程序於法有違,亦僅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原第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午夜12時總辭,社區管理中心於99年12月1日到12月10日受理領取會議召集人連署作業,並於99年12月11日公告張貼訴外人張薰文等之推舉連署書,推舉賴坤東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另張貼會議召集人為賴坤東召開會議公告乙紙,內容為訂於99年12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原告進而認為上開推舉賴坤東之書面既未經公告10日,賴坤東應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等語。然查,上開推舉連署書於99年12月11日公告,則賴坤東於99年12月11日召開會議時,固係無召集權人,然至99年12月21日,上開推舉連署書即已公告滿10日,賴坤東並因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而系爭會議開會日期為99年12月26日,則系爭會議開會時,賴坤東已非無召集權之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故系爭會議之決議應不存在等情,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案應為無效,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案,以意見調查表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其決議之內容自為無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對於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應透過會議召集之方式為之,且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則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案,決議對於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以意見調查表代替,顯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社區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立法本意。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6款則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由此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法文中所指之「規約另有規定」,乃僅限於規約對於「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由此反面以觀,亦得推知對於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仍應透過會議召集之方式為之,而不得在規約中約定上開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得以意見調查表之方式代替之。準此,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新增規約約定對於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以意見調查表代替,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社區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立法本意。
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4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決議之內容,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其決議應為無效,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案應為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案,所依據之社區規約第5條,乃該社區於99年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而來。惟該社區99年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應為無效,故系爭會議中「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案,逕予適用該修改後之社區規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會議中,於進行「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案前,業已做成「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之決議(又此部分之決議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理由詳後),而前揭之99年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於該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手冊1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社區規約第5條之修正條文,既已於系爭會議中「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前之「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之決議案中加以追認並通過,則系爭會議中「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案因予適用上開社區規約第5條之修正條文,於法自無違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案,逕予適用該修改後之社區規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關於「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關於「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之決議應予撤銷,主要係以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違反相關法律,會議應為無效,已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4號案件審理中,該決議既為違法,被告自無權加以追認,否則顯然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凌駕於國家法律之上等語。然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本諸私法自治之原則,除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其決議之內容自屬有效,更無不得以決議之方式,追認或推翻前決議之內容之理,此觀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因違反相關法律,會議應為無效,該決議既為違法,被告自無權加以追認等情,然縱系爭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無效,惟上開第2、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無效與系爭會議之有效與否尚屬無涉,且系爭會議所追認者,為該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亦即系爭會議僅係將該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及財務支出,於系爭會議重新決議通過,而非具體決議該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有效或無效,自無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凌駕於國家法律之上可言,則系爭會議做成「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之決議,自非法所不許。準此,系爭決議內容決議「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本難認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會議中關於「通過追認本社區第二屆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及其財務支出」之決議應予撤銷,而未具體表明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案,並無付之表決,僅以「無異議通過」方式做出決議,其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然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為正當,即確認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15款」之決議案應為無效,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附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中「新增規約第3條第14
、15款」之決議案應為無效,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不存在及撤銷會議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