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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邱柏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