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被 告 蔡燦松
蔡天鶴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燦松與蔡天鶴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蔡天鶴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燦松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該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繳款期限繳款,詎被告蔡燦松自民國94年7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同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7,68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蔡燦松給付上開欠款,經該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蔡燦松嗣於94年7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父即被告蔡天鶴所有,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與被告蔡燦松逾期未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時間密接,且受讓人即被告蔡天鶴與被告蔡燦松為父子關係,凡此均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目的在逃避被告蔡燦松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間該項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乃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被告蔡燦松所有,該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蔡天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回復原狀。然被告蔡燦松怠於對被告蔡天鶴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身為被告蔡燦松之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蔡天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蔡天鶴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蔡燦松名下,但被告蔡燦松並未對被告蔡天鶴盡扶養義務,被告蔡天鶴始要求被告蔡燦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被告蔡天鶴名下,被告蔡天鶴並未支付被告蔡燦松任何價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燦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27,687元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該項債務已屆至清償期;又被告蔡燦松於94年7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父即被告蔡天鶴所有,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天鶴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蔡燦松名下,但被告蔡燦松並未對被告蔡天鶴盡扶養義務,被告蔡天鶴始要求被告蔡燦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被告蔡天鶴名下,被告蔡天鶴並未支付被告蔡燦松任何價金等語,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
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依被告2人所辯上情觀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蔡天鶴出資購買後,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蔡燦松所有,惟該項贈與附有被告蔡燦松對被告蔡天鶴應負扶養義務之負擔;嗣因被告蔡燦松對被告蔡天鶴未盡扶養義務,被告蔡燦松遂應被告蔡天鶴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蔡天鶴。是以被告2人間於94年7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被告蔡天鶴對被告蔡燦松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後,取回贈與財產之行為,被告2人間就該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意思,被告蔡天鶴亦未給付被告蔡燦松任何價金,故該項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被告2人故為與真意不符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該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隱藏被告蔡燦松在被告蔡天鶴撤銷贈與後,將受贈財產返還被告蔡天鶴之真意,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意旨,被告2人並不得以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主張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效,故被告2人上述抗辯,無從使本院據以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就系爭不動產故為與真意不符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揭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依法被告蔡燦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於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系統之中,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蔡燦松、蔡天鶴就系爭不動產故為與真意不符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蔡燦松依法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該登記之存在,對被告蔡燦松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被告蔡燦松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天鶴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被告蔡燦松既就系爭不動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訴訟上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效,顯不可能期待其積極主動行使其塗銷請求權,故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蔡燦松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天鶴應將上開形式上存在但依法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蔡天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市○○○區 ○○○段│ │2292-27 │建│68 │2分之1 │└─┴───┴────┴───┴───┴──────┴─┴─────┴──────┘
二、建物┌─┬──┬───────┬───┬───────────┬────┐│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號│ │ │屋層數│合 計 │範 圍 │├─┼──┼───────┼───┼───────────┼────┤│1│424 │臺中市清水區銀│住商用│第1層:38.50 │2分之1 ││ │ │聯段2292-27地 │、4層 │第2層:54.59 │ ││ │ │號 │、鋼筋│第3層:54.59 │ ││ │ │--------------│混凝土│第4層:54.59 │ ││ │ │臺中市清水區中│造 │騎 樓:13.05 │ ││ │ │央路12之22號 │ │電梯樓梯間:6.30 │ ││ │ │ │ │總面積:221.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