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溫玉蕊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梁耀波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1)部分面積貳佰玖拾貳平方公尺之鐵皮屋、(2)部分面積拾陸平方公尺之水塔、(3)部分面積拾壹平方公尺之水塔、(4)部分面積拾伍平方公尺之水塔、(5)部分面積拾平方公尺之水塔予以拆除,(6)部分面積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平方公尺之甜柿、茂谷柑及桶柑等地上物予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於民國59年時,即由原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59年7月8日民廳字第10613號、62年11月16日民廳字第23772號函准予訴外人溫洲承租,嗣再由原告經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87年4月30日原地字第12102號函准予租用,並與原告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至今仍於准予租用之狀態存續中。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中華民國本即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即有債權關係存在。原告為保護自己,經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准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怠於行使排除第三人之侵害併交付之義務時,自得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由被告種植甜柿、茂谷柑及桶柑等果樹,並蓋有鐵皮屋及水塔如附圖(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中華民國本有排除侵害與交付之義務,其怠於行使時,原告當得本於與中華民國間之授與准租之債權,代位行使中華民國之所有權,並代位受領。
(二)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特別法規之適用與限制。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即指79年3月26日之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平地人,惟未經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准許授予租用,被告佔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權源,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源,係本於與台中市和平區公所准予續租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而來。且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之讓渡書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租用及土地權利糾紛之審查、調查、調處等事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均歸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所設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此項規定,顯係為保障原住民保留地而設之特別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而優先於民法適用。且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未有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必先經當地鄉(鎮、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之規定。是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除僅得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查、調處外,無向普通法院起訴之餘地,原告之訴於程序上已於法不合。
(二)系爭土地早於64年3月23日,已由當時之耕作人溫洲及訴外人嚴中青2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讓渡予被告及訴外人黃永華2人接收耕種,其後因讓與人嚴中青及受讓人黃永華退出,又於72年3月30日由原告之父溫州再與被告書立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5萬元讓渡予被告耕種,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之權源,係來自於溫州之權利讓與。溫洲並非原住民,並無原住民開發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既已自認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來自於其父溫洲之贈與,則其繼受溫州之權利義務,對溫洲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已轉讓被告之事實,即亦應繼受其義務,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為原住民保留地,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
(二)原告經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87年4月30日原地字第12102號函准予租用系爭土地,迄今尚在租用期間。
(三)系爭土地前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溫洲,經台灣省政府以59年7月8日民廳字第10613號、62年11月16日民廳字第23772號函准予租用。
(四)兩造與溫洲均非原住民。
(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並搭建鐵皮屋、水塔,及種植甜柿、茂谷柑及桶柑等地上物,如附圖(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稱之土地權利,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包含與原住民保留地有關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所有權等,此等權利性質上仍屬於民法債權或物權篇所規定之權利,即屬於私法上的權利,並非公法上的權利,則有關該等權利所產生之糾紛,普通法院自仍有管轄權。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是以被告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僅得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調查、調處外,無向普通法院起訴之餘地云云等語置辯,尚無可取。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承租之土地,並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其自原告之父溫洲受讓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因自原告之父溫洲讓渡耕種系爭土地,而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經查:
1、被告以原告之父溫洲與訴外人嚴中青,曾於64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黃永華及被告接收耕種,又於72年3月30日由原告轉讓予被告耕種等語置辯,並提出讓渡書2紙為證,原告則主張該讓渡書與原告無關。惟按49年4月
12 日所公佈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開宗明義即規定:本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指台灣省政府)為保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而言。依該辦法第1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屬於國有,山地人民及奉准租用之平地人民及事業機關僅有使用收益權,不得將山地保留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作為買賣、抵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但個別自行栽植之產物,得依第30條規定辦理」,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此參諸行政院54年11月7日核准公佈施行之修正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宅,得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如屆至移轉時,山地人民未具自營生活能力者,得由本府徵詢議會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延後移轉」,益證其規定目的即在使原住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故於79年3月26日以前,仍當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告之父溫洲非原住民,但為奉准租用(當時)山地保留地之平地人民,是以本件溫洲縱有如被告所稱先後於64年及7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之契約,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此亦與原告之承租人地位是否繼承自溫洲無涉。準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土地所權人中華民國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2、按承租人為保護其租賃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出租人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租賃物之第三人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有排除侵害之義務,其怠於行使,應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中華民國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請求被告拆除或剷除如附圖所示無權占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