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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賴正穎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 訴 人 莊榮兆被上訴人 蔡文章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賴正穎,於100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稽。

而上訴人等遲至100年5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之戳記可憑;又上訴人書狀內容雖係表示「聲請抗告」,惟本件本院係為判決而非裁定,核其狀載意旨應係對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茲誤載為抗告,自應仍以上訴論,併予說明),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