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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被 告 何清培特別代理人 何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尤淑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本院當庭點呼被告多次,被告均低頭毫無反應,依其狀況顯有意識不清、無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在客觀上應無訴訟能力,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以言詞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且為避免本件訴訟倘因被告欠缺訴訟能力致延滯,恐有礙原告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本院乃當庭詢問陪同被告到庭之家屬,其中被告之女何惠貞表示具有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依原告之聲請,當庭以言詞選任何惠貞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故在本件訴訟乃由何惠貞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5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向上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適有訴外人尤淑真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同市○○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致撞及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工資92100元及零件費用4629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調閱該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車當時闖紅燈。

2、原告否認被保險人於發生車禍前有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年近80歲,開車向來很慢,時速約10至20公里為常態,發生車禍當日早上,陽光刺眼,看不清楚號誌,原告保車急速攔腰撞上被告車,致車毀人傷,被告昏迷被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原告保車亦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路樹,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強,原告保車時速應有70公里以上,顯然違規超速行駛,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鑑定,藉以釐清肇事責任。

(二)被告發生車禍後,身心受創嚴重,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迄今仍無起色,目前神智不清,已成殘廢,生不如死,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應由原告之被保險人對被告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方為合理。

(三)又原告保車為中古舊車,價值不多,不值得花費555000元修理,且本件交通事故先後經3次調解,原告之被保險人毫無和解誠意,祇知要錢,被告亦未收受車輛修理明細,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猶如趁火打劫。

(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重傷送醫急救,調查人員均聽信原告說詞而製作筆錄等資料,故車禍鑑定報告內容對被告不利而不可採。因原告之被保險人明顯超速行駛,卻推說時速30至40公里,依常理在人車稀少、道路寬敞之大道上,如此慢速行駛,孰能相信?若車禍現場設有測速照相機,即能戳破原告之被保險人之謊言,因為車速如此之慢,怎會撞上被告之「慢車」?益見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疏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監視系統畫面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卻未暫停等候,猶逕自闖紅燈直行,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尤淑真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係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闖紅燈之狀況,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此從監視畫面顯示:8時43分30秒惠文路轉換為紅燈,8時43分44秒被告車出現,8時43分48秒顯示被告車闖紅燈,8時43分49秒兩車發生碰撞,8時45分13秒惠文路轉換為綠燈各情,可知被告車行向之惠文路口轉換為紅燈已有14秒後,被告車始出現在該路口前,被告卻未停車繼續直行,於5秒後即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原告保車應無肇事原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0年6月15日中市鑑字第100000337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被保險人係以逾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否則若以30至40公里時速行駛,絕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伍之三「路權歸屬」記載:「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等語,益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交岔路口之路權以原告保車為絕對優先,被告車並無路權,尚難認原告保車有何過失責任,此與被告車當時是否僅以時速10至20公里之「慢速」行駛通過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較原告之被保險人為嚴重,全然無涉,故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再原告就其保車既已依保險契約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555000元,依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462900元及工資921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5月,迄至肇事時間之2010年4月25日,約已使用4年11個月餘,因正確使用日數無從計算,本院認為逕依四捨五入法以5年計算使用期間,並參照前揭折舊標準後,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6290元,再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921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3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839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第一審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9060元,而本件判決結果為兩造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4.94,爰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