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火旺
陳義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陳火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拆遷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93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月9日請求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8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收到臺中市政府發放之1,049,419元自動拆除獎勵金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49,806元,及自收到上開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5月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如100年3月9日之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1,74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收到台中市政府發放之1,049,419元自動拆除獎勵金後,應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收到上開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減縮、備位聲明之追加,均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陳火旺為長子、陳義成為次子,被告為三子。被告一直居住在兩造生父陳罔市生前所建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更生巷26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內,原告自有記憶以來,亦與父母同居該處,戶籍並設上址。之後原告陳火旺於70年5月1日遷出上址,原告陳義成於77年10月21日遷出上址。兩造生母陳罔於85年2月間死亡,生父陳罔市於91年4月間死亡,僅剩被告一家人居住該址。嗣台中市政府於98年辦理「台中市第14期公辦市地重劃工程」,系爭地上物坐落在重劃區,依計劃須拆除並領取補償金1,741,363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049,419元。被繼承人陳罔市有子女9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女陳麵、次女陳裕、三女陳英、四女陳春女、五女陳玉葉、六女陳玉雲,上開6名姐妹對遺產均同意各取得現金50萬元後,對不動產部分,均不受分配,其餘遺產由兩造繼承,因而系爭建物之補償金、獎勵金應由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被告以現居人之便,以唯一受補償權利人之地位單獨領取上開補償金,置同為繼承人之原告不顧,經原告至區公所檢閱上開重劃案之拆遷補償公告,才知被告得領取上揭拆遷金數額。又原告並非資料上之現住人,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拆遷金權利人僅列被告一人,但依兩造之內部關係,系爭建物權利原為被繼承人陳罔市享有,兩造為共同繼承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非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應領金額三分之一權利。
(二)本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回函,被告使用建物之新設用電申請時間為29年1月,而依戶籍資料被告為00年生,顯見系爭建物確非被告所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是兩造被繼承人陳罔市生前所建,只辯稱有改建。但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所附建物查估、調查、補償清冊資料顯示,就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部分,經調查皆為土造或磚造,與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構造別相符,似無新建部分。
(三)本件補償金1,779,363元,其中人口搬遷費38,000元屬被告專有,應予扣除,故原告2人請求各580,454元。另本件自動拆除獎金1,049,419元部分,雖台中市政府尚未發放,但屬確定應可獲得之利益,此部分原告亦各有三分之一權利,自拆獎勵金不能認因係被告自行拆除或者尚未發放而排除原告請求之權利。原告於被告收到市政府發放金額後,應可請求各三分之一即349,806元。本件被告固尚未發放款項,但在已領得拆遷費部分已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訴訟利益存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本件依遺產分割切結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陳罔市之繼承人共9人,其中6名女兒各分得現金50萬元,其餘遺產由兩造3兄弟繼承,即兩造對遺產維持共有關係,不論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亦屬遺產範圍,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在當初遺產分割時已分歸兩造3人共有,嗣因重劃拆除變形為現金,並不影響原告既有之權利。又本件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或期限,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在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之際,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分割該共有物,並依其分割後之變形物即補償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聲明同一、不礙訴訟終結情形下,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被告返還分割後原告應得之部分。鈞院如認為訴外人陳麵等6人未拋棄繼承,本件財產未經繼承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如備位聲明。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58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收到臺中市政府發放之1,049,419元之自動拆除獎
勵金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49,806元,及自收到上開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1,741,3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收到台中市政府發放之1,049,419元之自動拆除獎
勵金後,應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收到上開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更生巷26號有多戶,被告現居住為其中一戶。系爭建物最早是被告父親出錢蓋的,但是在81、82年間有半倒塌的情形,經過被告與地主商量,再重新修復的,當時修復時是委託鄰居修復的。該建物倒塌後,被告再重建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承租,包括被告之建物在內,共有8戶,皆係向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承租。原告2人分別於70、77年就已遷出,在79至80年間,由父親陳罔市所建之土造房屋,早已因天災而多處嚴重毀損、幾近全倒,當年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見此狀,數度提出將此承租地與地上物之建物使用權全數收回之要求。當時被告考量父母年事已高,又評估父親罹患慢性疾病、行動不便,兩名兄長不願提出任何援助,當時被告亦無力購屋,遂向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請求同意讓被告繼續承租,並且自行出資重建、修復,然而卻多次得到否定之答覆。所幸當時透過陳情拜託,最後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終於同意。由於當時距今已20多年,被告只有小學學歷,且當時參與建工程的土水師們多目不識丁,皆不懂開立收據等事務,更何況當時重建之事務,乃被告與地主即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之間的協調,無正式票據文件可以為證。又因前年地主易主,經該地住戶透過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向新地主陳情數次,新地主才允諾讓承租之住戶得已請領台中市第十四期公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地上物給付補償金。另拆遷建物給付分配補償金乃屬政府獎勵住戶自拆制度,如果住戶不自行拆除,則屬市政府之拆除權利,屆時不另發給住戶補償金,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於遺產分配當時,兩造的姐妹們都各取得50萬元,兩造也都有分現金,這些現金來源是兩造父親的土地過戶給原告陳義成,陳義成將土地賣掉,各自分得現金,當時並沒有談到系爭建物。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罔市於91年4月6日死亡(配偶陳罔於85年2月死亡),陳罔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麵、次女陳裕、叁女陳英、肆女陳春女、長子即被告陳火旺、伍女陳玉葉、陸女陳玉雲、次子即原告陳義成、叁子即原告陳火全,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
二、系爭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11鄰更生巷26號建物,因台中市第14期公辦市地重劃工程辦理徵收,該地上建物查估補償費1,779,363元(其中含人口搬遷補償38,000元)已發放與被告;自動拆除獎勵金1,049,419元(尚未發放)。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罔市所有,被告就該建物領取之補償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2人如先位聲明之給付。查:訴外人陳罔市於91年4月6日死亡(配偶陳罔於85年2月死亡),陳罔市之繼承人為陳麵、陳裕、陳英、陳春女、陳玉葉、陳玉雲及兩造共9人,均未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陳罔市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麵等6名女兒。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罔市之6位女兒均同意只分得各50萬元,其餘遺產均由兩造分配,並提出陳麵等6人出具之「遺產分割切結書」為證。惟被告陳稱:當時姐妹們各取得50萬元,伊兄弟3人也都是分現金,這些現金來源是伊父親的土地過戶給原告陳義成,陳義成將土地賣掉,各自分得現金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罔市所有(是否屬陳罔市所有,詳如後述),被告否認之,足證當時為遺產分割時,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則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罔市所有屬實,該遺產分割之效力尚未及於系爭建物,繼承人陳麵等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建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其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為給付,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11鄰更生巷26號被告現居住之建物,因台中市第14期公辦市地重劃工程辦理徵收,該地上建物查估補償費1,779,363元(其中含人口搬遷補償38,000元)已發放與被告;自動拆除獎勵金1,049,419元(尚未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864號函暨所附補償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罔市所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為抗辯。查:
1、系爭建物目前用電戶名為被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年1月17日台中字第10001001511號函所附用電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使用之電錶新設日期於29年1月,雖足以證明電錶新設立人並非被告,但電錶登記名義是否與建物所有人相符尚應調查審認,合先敘明。
2、證人賴炎山於本院結證稱:「(問:該文書上之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問:該文書的內容是否了解?)證明該房子是被告蓋的,是被告請師傅蓋的。該房子是在我住處隔壁,我是住更生巷25號,但被告的房子是幾號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是該師傅的工人,我負責泥水工作。(問:你蓋房子時,你當時看到該房子的情形為何?)該房子原本是土角屋,屋頂都壞掉了不能住,且該建物之土地不是被告的,被告去要求地主同意讓他將該房子重新翻修,繼續繳地租使用,地主當時有同意,該土地是某祭祀公業所有,當時的鄰長是委員,有居中協調,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後來有同意被告重新整修該房子,並承租土地使用。(問:你說該房子已經壞了,是何情況?)該屋頂已經部分坍塌漏雨不能住,當時屋頂是屋瓦,屋瓦部分已經腐化漏雨,牆壁是土角牆,有部分已經破損、穿洞,有好幾個洞,究竟幾個我忘記了,有洞的牆壁除隔間牆外,尚有房屋外圍的牆,屋頂的樑柱有部分已經斷掉,有部分還存在。(問:你跟師傅蓋該房子,施工的範圍為何?)師傅將該舊房子全部拆除,改建成磚屋。」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上開所述,足證系爭原建物之主體結構已破舊、毀敗,以致不堪使用,而由被告雇工拆除重建。
3、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陳罔市所建築之建物因天災而多處嚴重毀損、幾近全倒,當年地主即江盛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見此狀,數度提出將此承租地與地上物之建物使用權全數收回之要求。經被告透過陳情拜託,最後江盛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被告續租並重建系爭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由祭祀公業江盛網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租金收據9紙在卷可證,復與證人賴炎山所證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抗辯堪予採信。
4、綜上事證,足證系爭建物最初雖為兩造被繼承人陳罔市所建造,但因破舊、不堪使用而由被告出資重建之事實堪予認定。是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應屬出資重建之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陳罔市所有,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1,74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收到台中市政府發放之1,049,419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後,應返還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收到上開金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