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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盧慧君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告 陳建志被 告 陳江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志、陳江貴美間就臺中市○○區○○段第二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一八二九九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江貴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建志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首,訴外人即其兄陳建安、吳仁欽分別係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其等3人明知大東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大東公司及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邀集參與互助會,致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民國96年4月間起,係受招攬而參與被告陳建志擔任會首之中部互助聯誼會,為前述案件被害人,嗣於98年8月25日經鈞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大東公司、陳建安及被告陳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37,500元(包含親屬傅映、傅靖軒之投資金額在內),惟迄今未獲給付。

(二)被告陳建志違法吸金後,意圖隱匿財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82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345巷10號6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6年普字第380670號),於96年11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江貴美。系爭不動產非訴外人陳杏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建志名下,縱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此等借名登記,僅具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被告陳建志自95年10月20日因周轉不靈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直至98年10月20日始解除拒絕往來,且被告陳建志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違法吸金共計9億3,347萬1,658元,而查獲當時被告陳建安利用會員所繳納之部分款項所購買之國內外共同基金金額仍不足以填補所有債權人6億多元之資金缺口。被告陳建志彰化銀行之帳戶,是向投資大眾吸金所得,亦應加計利息返還投資大眾。故被告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其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權人。

(四)被告陳建志自系爭不動產前手陳杏如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陳杏如原有之貸款,對於陳杏如已無債務存在。嗣被告陳建志自身債信不良,竟以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累積之資金轉帳入臺灣銀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250萬元,又未自被告陳江貴美收取相當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江貴美,被告空言係借名登記、被告陳江貴美為其償還貸款云云,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陳江貴美並未支出相當對價予被告陳建志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是否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毋庸考慮受益人主觀是否知悉詐害債權。縱認被告陳江貴美與陳建志間係有償行為,被告陳建志亦自承被告陳江貴美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係因當時陳建志陷入債信不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受債務波及,始為移轉登記,足徵被告陳江貴美明知當時被告陳建志債信不良,名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與被告陳建志謀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江貴美所有,將影響被告陳建志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有害及債權,即積極減少被告陳建志之財產,顯已害及被告陳建志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

(五)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試圖查詢被告陳建志住所之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被告陳建志係對原告違法吸金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告陳江貴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建志雖因為違反銀行法而受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但被告陳建志僅為名義上之會首,受牽連乃因其兄陳建安之故。又被告陳建志自90年即為聖淘沙企業社之負責人,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是因陳建安表示公司互助會之營運模式均係仿自「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智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兩家公司,而上開公司經法院判處並無違反銀行法,始同意擔任會首。且被告陳建志之事業為經營電腦公司,任會首完全是受陳建安之託,主觀上面並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顯見被告陳建志並無預先處分名下財產以詐害債權人之動機。

(二)原告亦自述其於96年4月間起,受招攬參加投資,參與了至少有:96年6月20日起會等語,觀諸訴外人黃鈺溱97年7月17日製作之統計表記載,原告應在96年4月間即開始投入資金,顯然原告自己都無法確定其對被告陳建志債權成立之時點及金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及匯款單,皆為影印之單據,已不足為證;而部份匯款單上面還載明盧慧君為「得標人」,若已得標,應早已取得會款,則是否還有債權或應該負擔匯款之債務或債權成立於何時,並無法證明。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江貴美之女兒、被告陳建志之姐姐即訴外人陳杏如以預售屋之方式向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87年7月6日辦理移轉所有權,同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陳杏如並居住其內。94年初陳杏如遷居,基於孝親之故,原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母親即被告陳江貴美,惟因被告陳江貴美年紀過高,銀行不容易核貸,考量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息太高,而被告陳建志符合首次購屋低利率貸款之優惠政策,乃商請被告陳建志之同意,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志名義下,並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於94年4月19日由臺灣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上之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部份全部清償,至首購之低利貸款仍由訴外人陳杏如繳納,被告陳建志乃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陳江貴美並於94年1月10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取代陳杏如成為戶長迄今。被告陳建志既為陳杏如委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原權利所有人即為陳杏如,被告陳建志應負擔返還移轉登記於陳杏如之義務,俟被告陳江貴美將所貸款之金額交付予被告陳建志,以辦理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被告陳建志依陳杏如及被告陳江貴美之指示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江貴美,僅是履行返還義務,並非為損害債權逃避債務。

(四)嗣被告陳建志身為聖淘沙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5年10月20日因週轉不靈而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陳杏如得知後,深恐系爭不動產將因被告陳建志之債信不良而有財產損失之風險,復以被告陳江貴美於95年2月間因勞保老年給付而領有100多萬元,加上存款,由被告陳江貴美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全部清償,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被告陳江貴美,由被告陳貴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被告陳江貴美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五)被告陳建志擔任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被查獲之時間為97年3、4月間,其名下所有資產全被凍結,以當時公司營運相當順利,有數億資金足供支配,無任何債權人存在,何須以任何型式來詐害債權人;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建志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增加1億7百多萬元,財產並未減少,反而增加,應無構成詐害行為。另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吸金總額計算被告陳建志償還會員之投資金額缺口高達6億990萬1658元,惟該刑事判決是判斷被告陳建志是否違反銀行法,非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上開金額是否包括得標會員已取得之會款等不明。本件原告主張撤銷權,非請求被告陳建志與陳建安應連帶負擔返還投資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以被告陳建志行為時與行為後,財產總額作為計算標準,否則是否應該同時計算陳建安及大東公司之所有財產,視其總額是否足以清償會員之投資金額。

(六)被告陳江貴美並未擔任被告陳建志等之公司任何職務,當時公司是由訴外人陳建安所經營,營運相當正常,被告陳江貴美無從得知該公司之經營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故被告陳江貴美於自被告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損害被告陳建志之債權人之權利。此外,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江貴美取得所有權,迄今已逾4年,原告已逾民法第245條撤銷詐害債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盧慧君受招攬而參與被告陳建志擔任會首之中部互助聯誼會,係前述案件被害人,嗣於98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大東公司、陳建安及陳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7,500元(包含親屬傅映姿、傅靖軒之投資金額在內)。

(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7日以收件字號96年普字第38067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2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345巷10號6樓之2建物,原為被告陳建志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江貴美所有。

(三)被告陳建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為詐害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江貴美,是否為原告取得對被告陳建志之債權之後?(二)被告陳建志是否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三)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江貴美,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四)若為無償行為,被告陳建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江貴美,是否使被告陳建志陷於無資力?(五)若為有償行為,被告陳建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江貴美,是否使被告陳建志陷於無資力?(六)若為有償行為,被告陳江貴美於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有損害被告陳建志之債權人之權利?(七)若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江貴美,為原告取得對被告陳建志之債權之後:

1、被告陳建志係大東公司所招攬之「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首,訴外人陳建安、吳仁欽分別係大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3人明知大東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大東公司及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於95年9月1日起,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5年9月7日迄97年3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被告陳建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陳建安、被告陳建志等人再將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分別作為自己所繳納之會款、支付其他會員會款和報酬或供作私人投資基金使用。被告陳建志利用投資會員所繳納之部分款項以個人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所購買之國內外共同基金之金額,則高達2億1079萬元,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建志前揭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行為,與其兄陳建安、吳仁欽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各投資人之權利。被告陳建志辯稱其任會首完全是受陳建安之託,主觀上面並沒有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故意,顯見被告陳建志並無預先處分名下財產以詐害債權人之動機云云,洵無可採。

2、被告陳建志擔任「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會首,以邀集參與互助會為幌子,向不特定人招攬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原告亦因之投入資金,自96年6月20日起會組別07G0000000計1 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3,已繳18萬元)、96年7月6日起會組別07G0000000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3,已繳18萬元)、96年6月5日起會組別07F0000000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4,已繳237,900元;96年12月收費期別08,已繳429,900元)、組別6D0000000共計12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6,已繳177,900元及175,600元)、組別07H0000000計6會(96年8月收費期別02,已繳4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簿、匯款繳費單、大東公司會員活會資產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依上開合會簿及活會資產明細表之記載,被告陳建志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告加入之各組合會均尚未結束,且僅有組別07G0000000及07G0000000之合會各1會於96年8月13日由原告得標,其餘尚未得標,而仍繼續繳付會款,被告陳建志亦仍繼續收受會款,被告陳建志對原告尚負有返還資金(或給付合會金)之義務存在。再依上開活會資產明細表所載,原告前後陸續參與23組,總共參與會(份)數有344會,得標會數有230會,尚有114會尚未得標,(尚未到期應退還)服務費208,000元、標金所得4,370,500元、活會資產13,929,500元、總資產18,308,000元。嗣原告等被害人與被告陳建志及陳建安,於98年8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大東公司、陳建安及被告陳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7,500元,即是上開活會資產明細表中所載活會資產13,929,500元,加上尚未到期應退之服務費208,000元之總和,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係至遲於96年6月間加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原告自斯時起對被告陳建志有返還資金或給付合會金之債權,而早於99年11月27日被告陳建志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江貴美。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江貴美,為原告取得對被告陳建志之債權之後,自屬有據。

(二)被告陳建志非僅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係實質所有人:

1、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杏如以預售屋之方式向企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94年初陳杏如遷居,原擬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母親即被告陳江貴美,惟因被告陳建志符合首次購屋低利率貸款之優惠政策,乃商請被告陳建志之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志名義下,並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貸款,由臺灣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上之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部份全部清償,至首購之低利貸款仍由訴外人陳杏如繳納,被告陳建志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證人陳杏如到庭固亦附和證稱:「(問:之後該房屋是否移轉給陳建志?)…當時我有兩間房子,我就把系爭房屋送給母親住,但因母親年紀大收入低,無法辦理低利貸款,才用我弟弟陳建志的名義辦理首次購屋貸款」、「銀行規定要在陳建志的戶頭內扣錢,所以我會將每個月要繳的利息錢拿給陳建志,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領薪水之後拿現金給陳建志,沒有寫收據」等語(參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杏如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建志時,其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係由被告陳建志於94年4月15日向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之250萬元中,於撥款同時由被告陳建志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匯入2,338,074元償還;而被告陳建志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上揭貸款250萬元,於結清前每月應還款均由被告陳建志本人於該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扣繳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100年7月29日(100)國世銀中港字第0640010000189號函,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0年7月5日霧峰授字第10050004811號函附卷可證,是證人陳杏如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應係被告陳建志所清償,衡情當無由陳杏如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建志後,復由陳杏如清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貸款之理,此外被告或證人陳杏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建志後,仍由陳杏如清償上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之貸款,是以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杏如此部分之證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2、何況,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予被告陳建志後,又由被告陳建志於94年4月25日設定抵押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9月4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此亦與一般僅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他人並無設定負擔之權利之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依無名契約,被告陳建志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陳杏如之義務,而被告陳建志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江貴美,僅是履行返還義務,且非為損害債權逃避債務云云,殊無可取。

(三)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江貴美,係無償行為:

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江貴美,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原因關係為「買賣」,被告亦辯稱被告陳江貴美於95年2月間因勞保老年給付而領有100多萬元,加上存款,由被告陳江貴美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全部清償,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予被告陳江貴美等語,並據證人陳杏如到庭證稱:「我母親她有勞保退休100多萬元及她自己的存款。是我母親拿錢給陳建志,叫他去還貸款。我母親是拿現金給陳建志,沒有收據證明」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告陳建志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臺灣銀行借得之貸款250萬元,係於96年8月8日由被告陳建志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匯入250萬元後清償等情,有前揭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0年7月5日函可按,而依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7月14日彰北中字第100001393號函所附被告陳建志之存款往來相關交易明細表,亦記載於96年8月8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提2,500,020元,顯然上開貸款非由被告陳江貴美支出金錢償還。且被告陳江貴美係於95年2月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憑,距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已逾1年8個月,在時間上難認有何關連。此外,被告陳江貴美亦未能提出相關提款紀錄或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建志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有支出任何對價,足見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陳江貴美實無支付對價。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江貴美,係無償行為,自屬有據。

(四)被告陳建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江貴美,使被告陳建志陷於無資力:

被告陳建志於95年10月20日因周轉不靈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業據被告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被告陳建志與陳建安、吳仁欽共同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名義,於95年9月1日起,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之大眾吸取資金(會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自95年9月7日迄97年3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9億3347萬1685元等情,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輾轉進入被告陳建志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志於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6年11月27各有存款30,752,280元及241,074,48 6元;此外,上開帳戶及被告陳建志嗣於96年12月21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96年12月5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帳戶金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凍結後,仍有因被告陳建志將贓款購買之基金贖回或活存利息而增加,有上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7月14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陳建安及被告陳建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被告陳建志在彰化商業北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

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之存入款項來源,均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會員所繳交之款項,並無其他來源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判決理由欄二、(一)附卷可按(網路列印文字檔在判決第6頁第5-11行,第7頁第14-20行),足見被告陳建志上開帳戶內之鉅額存款,係因其上開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且表面上被告陳建志財產雖有增加,但實際上因被告陳建志依照約定應返還者,非僅吸收之本金,尚應返還所約定之固定報酬,故其債務也相對增加。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志除了上開犯罪所得之外,其積極財產總額超過消極財產總額。被告復自承被告陳江貴美受讓系爭不動產,係因當時陳建志陷入債信不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受債務波及,始為移轉登記,堪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乃積極減少被告陳建志之財產,致使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債權未能適時獲得滿足,已害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即有理由。

(五)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係於100年2月11日,試圖查詢被告陳建志住所門牌「台中市○○區○○路3段345巷10號6樓之2」,並調閱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發現被告陳建志係於96年1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母被告陳江貴美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知悉撤銷原因至起訴時已逾1年,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已罹於除斥期間,要無可取。再者,本件距離系爭移轉登記日期96年11月27日,亦未逾10年,是以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罹除斥期間,自得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陳江貴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