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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張証傑

林盈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被 告 楊郁廷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上開同段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僅有張証傑一人,而聲明求為:「(一)確認原告所有之台中市潭子區(原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上開同段289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具狀主張追加原告林盈昌為共同原告,其訴之聲明並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張証傑、林盈昌共有之系爭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9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等二人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之判決,嗣又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張証傑、林盈昌共有之系爭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之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所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係因訴經提起後,被告有請求法院在原告起訴之範圍內辯論及裁判之權利,若許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能令被告措手不及,迫使被告急於另謀防禦方法,有害被告之利益,並易使訴訟程序延滯,故為防止妨害被告之利益,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若被告同意,或不至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則不妨允許,以節約另行起訴之勞費及時間,並求紛爭能一次解決。查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其主要爭執點均在於確認原告有無通行及使用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權利。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紛爭,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及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訴外人大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熊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梁信雄)以其父親即大熊公司股東梁水龍之名義,於97年6月7日向訴外人林楊瓊心、朱楊瓊珠購買系爭29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擬與業已購買之上開同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地號土地)一起開發,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開發案)。惟鑑於上開同段289地號土地(被告為地主之一)上有一段約20公尺之路段未為鋪設道路,致使系爭289地號與291地號土地無法貫通、東西兩側無法通行,有損系爭290地號、296地號土地共同開發之經濟價值,買賣雙方乃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項中約定:「另同段289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按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即被告之胞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

61.73坪計算總價與地主(按即被告)協談,如15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97年6月22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20天至97年7月12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等語。因此,楊金源乃代理被告於97年7月9日交付由被告所簽署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土地通行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梁信雄則代理其父親依前開契約約定將總額18萬元之支票三紙(即系爭289地號土地之路權依契約約定為每坪3,000元,坪數61.73坪,兩者相乘後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交付楊金源轉呈給被告,以補償被告之用。是系爭同意書上既載明:「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坐落系爭289地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並參照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實為買受人梁水龍當時為確保本開發案得以該289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管線通過使用,以利整體開發價值,雙方始為如此文義之約定。亦即,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顯自始即具有同意系爭289地號土地永久供鄰地房屋通行之意。從而,原告受梁水龍之邀投資本開發案,並由大熊公司於98年4月間,著手進行上開土地開發案。詎料,被告與其胞弟楊金源等二人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阻礙本開發案進行之方式,迫使大熊公司為一定給付(該2人所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大熊公司近日將提起告訴),並於98年5月15日寄發豐原中正路51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既為該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人即被告,自有權利主張依系爭同意書通行並使用系爭土地(包括鋪設道路、排水溝等),加以原告亦為本開發案之投資人,對於被告否認其對於該289地號土地之通行及使用權限,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甚明。

二、聲明:(一)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認系爭同意書為合法有效成立之無名契約,被告卻主張兩造未就通行權之範圍加以約定,契約未合法成立云云,實有誤會。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亦可彰顯就民法未明文規定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民法即承認其存在,賦予其法律上之效力。復按,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有

三:即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合致三者。被告既不否認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被告所有之289地號土地,亦即被告與原告等人既達成同意系爭289地號土地使用及通行之合致,雙方契約即為成立、有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一方自不得片面終止,乃屬當然。又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內未就289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為「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如「通行之方向」、「通行路之長寬各多少」、「面積」、「位置」、「附圖」等,故契約未為成立云云,並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為例,亦有誤會。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就原告等二人及其受讓人得以使用及通行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意思合致,並未有法律強行規定此種類型之契約之成立要件需記載「通行之方向」、「通行路之長寬」、「面積」、「位置」及「附圖」等;何況,此種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被告以前揭判例為據,自難以比附爰引。實則,系爭同意書確已記載「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289地號土地一筆內」,兩造合意通行及使用之土地即已特定,絕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契約當然合法有效成立。

(二)另,被告主張因原告張証傑藉著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即上開同段2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原台中縣潭子鄉之鄉長簡文祥、課長劉振村共謀,興建道路排水溝,使系爭28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排放至被告所有之289地號土地,其有權終止契約云云,則顯為無稽。被告先前亦執上開編撰之不實情事對原告張証傑、訴外人簡文祥、劉振村、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濫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前揭處分書明確記載如下,潭子鄉公所函覆稱:「本所只於97年12月31日收到本鄉東寶村辦公處來函並檢附陳彥蓉土地使用同意書(97 潭鄉東寶村字第01200031號),申請於系爭280地號(即雅潭路二段190巷37弄28號左側)重新設置排水溝,以銜接東寶二段289地號舊原排水溝,並無於東寶二段289地號申請發包施工排水溝。」、「證人即潭子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鄭益宗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即指本案被告楊郁廷)指訴之水溝部分,係何人規劃或係由地主興建已不可考,鄉公所僅在98年3、4月間,因村長辦公室發函予鄉公所,內容稱雅潭路二段192巷37弄28號左邊即同地段280地號水溝阻塞,喪失排水功能,需要重新設置排水溝,地主陳彥蓉有出具同意書,所以有在同地段280地號施作溝渠,溝渠後排有銜接前揭不可考水溝。伊沒有見過聲請人出具之同意書,伊等在施作同地段280地號時不需要此同意書,伊等業務範圍亦無此同意書,因伊等沒有施作同地段289地號等語,足見聲請人(即指本案被告楊郁廷)之指訴與事實未符。被告等人並無拿取聲請人所出具之同意書,要求鄉公所發包在289地號土地開挖溝渠,聲請人實有誤解。」等語(詳前揭處分書第3頁),可證明原告張証傑並未執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使用並同意其開挖280地號土地之溝渠以銜接系爭289地號土地乙事,故被告所為主張並不實在。再者,觀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8項、第9項內容為:「本件買賣鄰地同段295、296地號由楊金源先生整合買賣事宜」、「另同段289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61.73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15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97年6月22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20天至97年7月12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足徵當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確係為上開同段290、295、296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建案所需。因此,系爭同意書始明確記載:「同意提供作為鄰地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等文字。參諸上開同意書「永久無償」、「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等文義,實指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於該鄰地所建造之房屋不堪使用前,其繼受人或購買人無庸再為給付任何費用之意,亦即,系爭同意書實有默許於鄰地所建造之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亦類同此意旨。惟原告既已給付被告18萬元作為通行及使用系爭289地號土地路權之代價,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性質是否屬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實有疑義。至於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限制用途(限於排放道路多餘之雨水),並限原告個人使用,未同意他人之廢水可以排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且同意書僅供系爭289地號土地南面之系爭2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但原告所建系爭水溝係供288號、280號土地排放廢水之用,有違約情事云云,實為被告為遂其脅迫鄰地給付款項所為之不實陳述。蓋原告等人從未為使系爭288地號及280地號土地排放廢水之用而建造排水溝,此於前開處分書中已調查明確,被告為上開之主張,實無足採。是以,本案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確實是為配合系爭290、295、296地號土地整體開發案,業已說明如前,絕無可能有所謂僅能排放雨水、或僅能由南面土地所有人使用之限制等約定,原告等人亦無可能禁止他人通行該道路,是自無可能為如此合意,被告應就雙方有此等荒謬無稽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其單方終止系爭同意書並不合法。

(三)又,如前所述,二造間就系爭289地號土地通行及使用權確實以18萬元為對價,被告聲稱此18萬元為楊金源之斡旋費用,乃被告與楊金源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相干涉。是綜合上述,並以系爭同意書前後文義整體觀之,同意書內文之所以記載「無償通行及使用」,其真意乃為將來鄰地290地號所有權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等無庸再給付任何對價予被告即得通行及使用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意,非指原告取得此同意書為無償,被告執「無償」二字張冠李戴,否認該18萬元為路權對價,顯不實在,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為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於97年6月2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與原告,同意提供其所有289地號土地予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使用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屬於民事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中關於道路通行權之「內容」及「範圍」應需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借用人亦應依其需求合理使用該289地號土地。然該同意書僅就系爭289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內容約定,未就系爭289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為「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且如「通行之方向」、「通行路之長寬各多少」、「面積」、「位置」、「附圖」等均未明訂,亦即,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該契約應不成立。

二、又依契約之精神,原告應就自身之需要,加以使用系爭289地號土地,然原告竟以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即共有上開同段280地號土地之地主及改制前之台中縣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共謀,由改制前之潭子鄉公所發包施作系爭280地號土地旁之水溝,再由原告之建設公司藉整地之便,施作系爭289號土地旁之水溝(即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藉以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排放出去。查被告雖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予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使用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然被告所謂同意「道路排水溝」乃係為避免道路積水、排放道路多餘之「雨水」,並不包括家庭或工業污水,此乃當然之解釋。

且被告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限制原告用途,並僅限於原告個人使用,惟原告竟興建上開所述之水溝,蓄意與他人之污水排水溝相連接,以排放系爭同意書以外之第三人之污水,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才以豐原中正路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此舉並無不合法之處。而依系爭同意書之精神,該同意書僅須供系爭289 地號土地「南面」予系爭2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用,然原告所建之系爭水溝卻在該289地號土地之「北面」,供系爭288地號土地及280地號土地排放廢水之用,誠難謂為系爭290地號土地需要之用。況依系爭同意書僅載明:「…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但並不及於鄰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卻與訴外人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改制前之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等人共同以系爭同意書謂被告同意將鄰地之廢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實則,系爭280地號土地之廢水本已有一條私人設施之水溝順著其280號土地往東北方向流出(即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之B部分)。詎訴外人陳貴發、陳淑貞、陳彥蓉等三人欲將廢水流向改為向南,竟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與承包商即原告、改制前之潭子鄉長簡文祥、工務課長劉振村勾結,由原告提供上揭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289地號土地予「原告」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之同意書,並改制前之潭子鄉公所,藉以發包施工新建系爭280地號土地旁之水溝,用以與原告所新建系爭289地號土地旁之水溝相連接,而排放系爭280地號土地之廢水。是以,被告之所以有上舉,乃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方終止系爭同意書。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陳稱,梁信雄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將總額18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楊金源轉呈予被告云云,此部分並不實在。蓋此18萬元僅係楊金源之斡旋金與地主即被告協談之費用,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甚明,原告卻反稱是透過楊金源轉交給被告之費用,與實際情況不符。況系爭同書意書僅載明:「同意提供作為鄰地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是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一部給予原告使用,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可見該18萬元確實非給付予被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張証傑、林盈昌均係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被告係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分之2。

(二)被告曾於97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之289地號土地一筆內,提供作為鄰地2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無償通行及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用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該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即被告)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該同意書見證人則為楊金源(即被告之弟)。

(三)系爭29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項中約定:「另同段289地號路權出入由楊金源先生負責地主蓋出路權通行使用同意書【每坪以新台幣3,000元計算買賣坪數61.73坪計算總價與地主協談,如15天期限內無法談成,則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賣方退…】」、「附註:97年6月22日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再延20天至97年7月12日再決定本契約繼續履行。」等語。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合法成立?

(二)系爭同意書如已成立,則原告利用系爭289地號土地時,是否有違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又被告以豐原中正路郵局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同意書一節,是否合法?

(三)被告抗辯其無償借予系爭289地號土地給原告使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系爭2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主張共有之系爭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被告並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289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不明,會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已合法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條文,僅就系爭289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內容加以約定,但並未就通行權之範圍為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應認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一致,契約應為不成立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查細觀系爭同意書內容,明載「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含同意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公共事業管線施工,以及道路排水溝、路面開挖、道路鋪設、路面整修等施工,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本人之受贈人、繼承人、購買人,特此同意書為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1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既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作為鄰地即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且未限制通行或使用之範圍,應認被告之真意即係同意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就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全部為通行及使用,則被告以系爭同意書之條文,僅就系爭289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內容加以約定,但並未就通行權之範圍為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加以約定,應認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達到一致等語置辯,即屬無據。

三、系爭同意書如已成立,則原告利用系爭289地號土地時,是否有違系爭同意書之同意使用範圍?又被告以豐原中正路郵局005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同意書一節,是否合法?被告又以依契約之精神,原告應就自身之需要使用系爭289地號土地,詎原告藉著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即共有28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貴發、陳淑真、陳彥蓉及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共謀,由改制前之潭子鄉公所發包施作系爭280地號土地旁之水溝,再由原告之建設公司藉整地之便,施作系爭289號土地旁之水溝(即民事答辯狀之附件一),藉以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排放出去,因認原告蓄意與他人之污水排水溝相接,以排放系爭同意書以外之第三人之污水,顯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並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另以上開事實,認原告、陳貴發、陳淑真、陳彥蓉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04條強制罪嫌,簡文祥、劉振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第1款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告發,經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所告訴及告發之事實,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函詢結果,其函覆以:「本所只於97年12月31日收到本鄉東寶村辦公處來函並檢附陳彥蓉土地使用同意書(97潭鄉東寶村字第01200031號)申請於東寶二段280地號(即雅潭路二段190巷37弄28號左側)重新設置排水溝銜接東寶二段289地號舊原排水溝,並無於東寶二段289地號申請發包施工排水溝」等語,並檢附臺中縣潭子鄉東寶村辦公處97年12月31日(97)潭鄉東寶村字第01200031號函、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此有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8年10月30日潭鄉工字第098002326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30頁-35頁)。再證人即臺中縣潭子鄉鄉公所工務課技士鄭益宗,於該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示之工程係同地段289地號之工程,僅係靠近同地段280地號,當時係由大熊建設公司(即被告張証傑投資之公司)自己施作,由渠等自行施作水溝及道路,因為係私人範圍,所以未透過鄉公所發包施工,告訴人指訴之水溝部分(即告訴人指訴之部分,下稱:不可考水溝),係何人規劃或係由地主興建已不可考,鄉公所僅在98年3、4月間,因村長辦公室發函予鄉公所,內容稱雅潭路2段192巷37弄28號左邊即同地段280地號水溝阻塞,喪失排水功能,需要重新設置排水溝,地主陳彥蓉有出具同意書,所以有在同地段280地號施作溝渠,溝渠後排有銜接前揭不可考水溝,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伊等在施作同地段280地號時不需要此同意書,伊等業務範圍亦無此同意書,因伊等沒有施作同地段289地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85頁-86頁)。承辦檢察官因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告訴內容,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以99年度偵字第20014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被告主張原告藉著系爭同意書與訴外人即共有28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貴發、陳淑真、陳彥蓉及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鄉長簡文祥、潭子鄉公所工務課長劉振村共謀,將系爭280地號土地上之廢水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排放出去等情,即無足採。至被告雖又主張依照契約本旨,原告僅得使用289及290之間之土地,也就是289南面的土地,但是原告有使用到289北面的土地,所以原告已經違約等語。然查被告既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89地號土地,作為鄰地即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且未限制通行或使用之範圍,應認被告之真意即係同意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得就系爭289地號土地之全部為通行及使用,亦如前述,則被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準此,被告縱以原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其所為之終止,亦不生效力。

四、被告抗辯其無償借予系爭289地號土地給原告使用,有無理由?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起訴狀陳稱,梁信雄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將總額18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楊金源轉呈予被告云云,並不實在。蓋此18萬元僅係楊金源之斡旋金與地主即被告協談之費用等情,然查,系爭同意書既已有效成立,且內容復明載「立同意書人楊郁廷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內,同意提供作為鄰地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等語,則上開18萬元究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代價或楊金源之斡旋金,均與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無涉,是此部分自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而被告所為之終止行為復於法未合而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原告共有之系爭29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8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該土地上下有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權利存在。(二)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裝電線、水管、瓦斯或電信管路及設置排水溝之行為。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