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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訴訟代理人 張勝福

王世勳律師被 告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被 告 張保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林志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一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15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前手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36之2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36之2號房屋,即台中市○里區○○○段226建號建物)。系爭36之2號房屋於69年間在相鄰之同地段155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建造時(非袋地),其所申請之建築基地,係以台中市○里區○○路○○巷之巷道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線建築,並興建系爭36之2號房屋。亦即,系爭36之2號房屋當初規劃興建時,即係以前開三豐路66巷之巷道為其往外通行道路,而非以系爭158之3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又目前雖然該巷道上建築有一紅磚圍牆,然被告為其一己通行之便利,隨時可予拆除,並無任何障礙之處。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公司所有系爭158之3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58之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另,原告公司曾經在82年間,與被告侑達公司之前手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簽訂備忘錄,惟祥利公司僅在82年簽訂該備忘錄時,給付過1年租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已,迄今從未再繼續給付任何租金,原告自得依該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隨時收回自用;尤甚者,祥利公司業於98年間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業已消滅。被告侑達公司係在於92年間設立登記,並以系爭36之2號房屋為廠房,參酌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考。「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本件被告長期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通行,故原告請求5年期間之償金250萬元。

二、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訴外人張潘春玉而言,被告並沒有履行83年1月25日之協議書,有詐騙之嫌:依據協議書所示,被告應○○里區○○○段155之2、155之21、155之23、155之24、155 之25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潘春玉,而被告雖然有將上揭5筆土地過戶登記予張潘春玉,惟上開155之2、155之23地號2筆土地早已向金融機構借貸抵押,被告竟然在知悉該情況下,仍蓄意隱瞞真相,復故意不繼續按期償還銀行,導致該2筆土地遭到強制執行之命運,而張潘春玉從未積欠他人債務,財務及信用均極為良好,卻莫名遭到強制執行名下財產,並承受來自外界之壓力及親友議論紛紛,良好信用形象毀於一旦,使張潘春玉精神上受有甚大之痛苦,被告所為顯不法侵害張潘春玉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更令訴外人張潘春玉氣結的是,上揭2筆土地最後竟然是由被告張保盛所經營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低價得標買受。被告既然尚有資力買受上揭2筆土地,足見被告當時並非沒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益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原本係在82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如備忘錄,被告明知欲變更上開備忘錄之內容,應係與原告另行協議,而不是與張潘春玉協議,但被告卻捨此而不為,而係見訴外人張潘春玉學識較低,另行設局誘導張潘春玉在83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心態實屬可議。

(二)而查張潘春玉在83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公司內有張清雄、張潘春玉、張勝發、張勝興、張勝福、張勝惠、張振聲、張真、潘明順等9名股東,張潘春玉並不是負責人,亦不是最大股東,其在外為任何契約行為,並非當然有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更何況原告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從未討論及決議同意張潘春玉代表原告簽訂上揭協議書。被告雖辯稱張潘春玉有表見代理權,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潘春玉之表見事實,更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形,要難謂原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何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為何從沒向原告公司求證查詢是否確有授權他人另行訂約,倘被告有予以查證,即可知悉上揭協議書之簽訂係訴外人張潘春玉無權代理,是被告就其不知情顯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顯有重大過失之處,原告公司自無需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公司代收被告侑達公司應給付○○里區○○○○○道路租金,故其有表見之事實云云。

然而,台糖道路與本件系○○里區○○○段158之3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並非相同,被告顯係張冠李戴。又,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為法律行為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是以,被告在83年1月25日與張潘春玉簽訂「協議書」後,原告縱有代收台糖道路租金之行為,亦不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

(三)又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依學說及實務上之通說,上揭法條之無權代理係指「狹義的無權代理」。是以,無權代理之成立前提,需代理人(即張潘春玉)以本人(即原告公司)之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才有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今張潘春玉係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應非屬無權代理之性質。此觀民法第110條、第170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自明。再者,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至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逕行對之為履行之請求。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0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從而,本件系爭83年1月25日之協議書,張潘春玉是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訂約,無從認定張潘春玉與被告訂約,係代理原告公司而為,或應成立「隱名代理」,更不發生無權代理因原告公司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或使原告公司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或因原告已「承認」該項契約,而變為該契約訂約之當事人。復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認為原告公司業已長達十餘年就被告沒有繳納租金及通行系爭道路,並無表示異議;但,此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單純之沉默並不代表同意或默示同意,原告公司根本沒有為任何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貳、被告方面:

一、祥利公司係於77年9月30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訴外人陳明發。祥利公司前於80年間在系爭36之2號房屋設立廠房供其營業,而因前述之三豐路66巷之巷道過於狹窄,為運載相關機具設備,遂利用原告公司建造位於系爭158之3地號及同段154之6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下統稱系爭道路)通行以利進出,期間原告公司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待系爭36之2號房屋之廠房設置完成後,祥利公司亦因營業上需要以大型貨車載運原料或產品進出廠房,而上開66巷之巷道過於狹窄無法供大型貨車通行使用,故仍繼續利用系爭道路通行進出,惟通行近1年後,原告公司表示系爭道路係其所有之土地,要求祥利公司給付租金,雙方乃於82年5月20日簽訂備忘錄,其第2、3條分別約定:「備忘錄人甲方(即原告公司)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58-3、154-67地號土地內中西側邊向土地按現狀寬約8公尺之道路(即系爭道路),甲方同意提供給與乙方(即祥利公司)通行出入使用。」、「但每壹年乙方應支付50萬元正之使用租金給予甲方。」然因原告公司所使用門牌號碼即原台中縣○里鄉○○路○○號建物之廠房亦佔用訴外人陳明發所有之上開同段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張保盛所有之上開同段155之24、155之25及155之21地號土地,故三方合意以上開土地換取系爭道路永久使用權,而由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以及原告公司之董事及最大股東張潘春玉(亦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清雄之妻)協議,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轉讓予張潘春玉,另外再給付50萬元,作為系爭道路無條件永久提供予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使用權利之對價,此有三方於83年1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陳明發)與丙方(即被告張保盛)願分別將各自所有座(坐)○○里鄉○○○段○○○○ ○號建0.0178公頃同段155-23號建0.0003公頃等貳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乙方名義,及同段155-24號建

0.0027公頃、同段155-25號建0.0037公頃、同段155-21號建

0.0119公頃等三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丙方名義,上開伍筆等乙、丙同意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張潘春玉)名義,而甲方免付價款取得其上述土地之約,但有另附帶條件續如下。」第2條約定:「甲方願將座(坐)○○里鄉○○○段○○○○○號及154-67號內西側邊向依現狀寬約8公尺之道路(即系爭道路),甲方同意無條件永久提供乙方丙方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前記甲方所提供之通行道路倘為甲方自己土地規劃上之需要擬將上揭道路變更位置時,乙方丙方亦同意變更位置之,但甲方務必義務無條件仍應留寬約8公尺能直達通往三豐路相接通行使用之通路供乙方丙方使用之約。」及第3條約定:「依上揭甲方遵約第2條,乙方丙方遵約第1條等之條件外,另乙方丙方亦應備出50萬元正予甲方之義務。甲方、乙方、丙方等各同意承諾無異議。(另上開土地移轉分割登記等及移轉登記、增值稅等費用概由甲方、及乙方丙方各負擔1/2之約。)」可稽。嗣後,被告侑達公司於92年1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由被告張保盛之女張蓉蓉擔任代表人,而被告張保盛則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並與祥利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廠房以為營運,嗣於94年9月9日買下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祥利公司則於98年7月7日解散清算完結。準此,足見被告張保盛、訴外人陳明發、祥利公司實係自83年1月25日簽訂系爭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協議書至今,仍持續通行系爭道路以為使用,而被告侑達公司亦自92年11 月19日設立之初迄今,亦依系爭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協議書之內容,持續通行系爭道路。且原告公司從未對被告張保盛、被告侑達公司使用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表示任何異議。此外,系爭道路若欲連結大馬路即上開所述之三豐路,除經過系爭道路外,尚須通過開設於台糖公司所有之上開同段160-15地號土地上即原告所稱之台糖道路,故於99年10月7日由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原臺中縣后里鄉公所)編列租金預算代向台糖公司承租台糖道路,再由需要使用台糖道路聯絡三豐路之原告公司、被告侑達公司以及訴外人長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土地使用面積之比例分擔租金,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侑達公司及長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其等之租金後統一交由后里區公所。是以,原告公司對被告侑達公司須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以連結台糖道路進而再連結三豐路之事知之甚詳,若被告侑達公司不能通行使用系爭道路,根本無租用台糖道路之實益,而原告公司於向被告侑達公司代收台糖道路租金時亦未曾反對被告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被告張保盛、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迄今亦逾17、18年之久,而原告公司更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基此,衡諸社會經驗,顯見原告公司同意被告等人通行系爭道路,不言可喻。

二、原告公司謂:被告侑達公司系爭廠房建物之聯絡道路為三豐路66巷,並非系爭道路,故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道路通行權不存在;又原告公司雖與祥利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由祥利公司給付租金而原告公司同意其通行使用系爭道路,惟祥利公司於給付一年之租金後即不再給付,且祥利公司已解散消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道路,係屬無權占用,應給付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查原告公司與祥利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等節,既已如前述,故可知若無當初上開以土地作為對價換取系爭道路永久使用權之約定,被告等人豈會平白無故同意移轉土地予原告公司。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張潘春玉代原告公司與被告張保盛、訴外人陳明發所簽訂,被告張保盛即為系爭道路無條件永久通行使用權之權利人,已屬無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通行權並請求償金云云,顯屬無據。再者,依一般常見之商業經營模式,經營者於同一廠房設立多家公司,以達節省成本開銷之目的,所在多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之目的既在於處理被告二人及系爭廠房對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權利之問題,故於上開通行權協議書之目的解釋上,除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以外,被告侑達公司既為被告張保盛所參與經營,且與祥利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廠房,並經被告張保盛於其所享有之永久通行使用權下,允許被告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被告侑達公司基於該永久通行使用權協議書之目的範圍,自有權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至明。原告公司明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後,另行簽訂系爭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協議書,而變更兩造原先之備忘錄協議,卻故意隱瞞欺騙不為提出以混淆視聽,其謂被告張保盛以及被告侑達公司無權占用系爭道路應給付償金云云,顯屬無稽。更何況,原告公司協助向被告侑達公司代收台糖道路租金一事,亦可證原告公司確已同意被告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如被告侑達公司無法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自無可能同意支付台糖道路之租金,更遑論將台糖道路租金交由原告公司代收後轉交后里區公所。原告公司明知上開情事,卻仍願負責向被告侑達公司代收應給付之台糖道路租金,而無任何反對被告侑達公司通行系爭道路之意思,足證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均同意被告侑達公司使用通行系爭道路。倘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又何以願意協助代收台糖道路租金而未為任何反對?顯見原告公司確已同意被告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另,姑不論原告公司是否已同意被告侑達公司通行使用系爭道路,自系爭道路永久通行使用權協議書於83年1月25日簽訂後,原告公司獲有廠房無權占用解決之利益,亦從未反對系爭道路之通行使用,卻突然翻異改稱被告張保盛及被告侑達公司無系爭道路之使用通行權,不僅造成被告侑達公司及被告張保盛莫大之損害,又豈為事理之平?如此之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有悖於誠信原則,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判要旨。

三、再查,系爭協議書雖係由張潘春玉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所簽訂,惟張潘春玉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大股東,亦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張清雄之妻;其之所以與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係因原告公司之廠房占用被告張保盛所有之系爭155之24、155之25及155之21地號之土地,及訴外人陳明發所有之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之土地,由於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為使二人暨所經營位於系爭36之2號房屋之工廠取得對系爭道路之通行權,而原告公司則需取得其廠房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一次解決雙方之需求,遂由原告公司提議以系爭土地換取系爭道路永久使用權之方式,並委由張潘春玉出面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以,張潘春玉雖未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而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其實際上係以為原告公司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目的,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簽訂,且從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係以原告之系爭道路永久通行權,換取系爭土地移轉予張潘春玉,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另再支付

50 萬元,亦可推知張潘春玉係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簽訂,若非如此,張潘春玉如何可將原告公司土地之通行權授予他人?況張潘春玉取得系爭土地後,確實係由原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解決原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加諸張潘春玉及被告張保盛、訴外人陳明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知係為解決被告方面之通行權,及原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故被告張保盛、訴外人陳明發亦知悉張潘春玉係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張潘春玉以其自己之名義簽訂自仍應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而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灼然明甚。又,依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客觀情事觀之,協議書內交換之土地面積與系爭道路相去不遠,二者價值相當,且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以系爭廠房經營家族事業,為有效利用系爭廠房以資營運,在使系爭36之2號房屋設立廠房並一次永久取得對外通行系爭道路之目的下,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一絕對性之權利讓與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張潘春玉,此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永久提供乙方丙方為通行道路使用之義務」等文字,亦顯而可知雙方立約當時之真意即如上所述。故不論被告張保盛或訴外人陳明發,究係以何公司名義使用系爭廠房,依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均應解為系爭廠房之使用者已取得系爭道路通行權至明。準此,被告張保盛既係使用系爭廠房經營被告侑達公司(按被告侑達公司之代表人張蓉蓉為被告張保盛之女,由被告張保盛實質上為公司之經營),衡諸雙方訂約時之真意以及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解釋,被告侑達公司自有系爭道路之通行權。

四、退步言,系爭協議書中並未限制被告張保盛就其享有之通行權,不得授予第三人使用,被告侑達公司除為系爭廠房之使用者外,亦為被告張保盛所經營之家族事業,故被告張保盛亦得以其享有之通行權範圍內,同意並授權被告侑達公司通行系爭道路,而使被告侑達公司具有通行之正當權源。再者,倘認被告侑達公司及被告張保盛佔用原告公司土地而通行應給付「償金」,該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可比照相連之台糖道路租金為依據。查台糖道路之年租金為67,327元(參卷存被證5之99年10月7日后鄉字第0990016269號函,被告侑達公司給付9,964元+第三人長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465元+原告公司給付41,898元=67,3 27元),而其面積為1,056平方公尺,是以,換算成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63.75元(67,327元÷1,056平方公尺=63.75 元),故通行系爭道路之償金應以每平方公尺年租金63.75 元計算之,以符公平市價。

五、原告於本案當中一再陳稱,張潘春玉僅為股東,並非當然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原告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從未討論及決議同意張潘春玉代理原告簽訂協議書,且係因被告等人見張潘春玉學識較低,故另行設局誘導其簽訂之,屬無權代理云云。惟協議書當初簽訂之背景,乃被告須每年給付租金通行系爭道路以為系爭廠房營業之用,原告公司則因其廠房有無權佔用被告土地,遂由原告之代表人張清雄提議,由被告張保盛及訴外人陳明發將原告廠房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以解決原告廠房無權佔用之問題,另外再給付50萬元,原告方面則提供系爭道路之永久通行權予被告,以解決被告廠房需要永久通行系爭道路之問題。如此一來即可一次解決雙方之需求,省去被告需每年給付系爭道路租金,而原告則需持續給付佔用系爭土地償金之麻煩,故雙方始於83年1月25日簽訂協議書等情,業均如前述。張潘春玉雖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簽訂協議書,但其行為已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自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雖謂其董事會及股東會從未有相關討論及決議,惟代理權之授與本無任何要式之限制,而張潘春玉(原告代表人張清雄之妻)係代理原告簽訂協議書之事甚明,原告所辯自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即因其內容變更雙方先前之備忘錄,未再繳付備忘錄所約定之50萬元年租金,並持續通行系爭道路至今。若確如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屬張潘春玉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代理,被告每日通行系爭道路進出系爭廠房之事當為原告所明知,卻長期未繳交金額非微之50萬元年租金,原告豈可能長久以來一直未為任何催繳而放任被告持續通行系爭道路?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前已聲明,被告對外營運需能同時通行系爭道路及台糖道路,始能與三豐路連結,而被告通行台糖道路之事,則係由原告負責統籌與后里區公所共同承租並代為收取相關租金。若原告認被告積欠系爭道路之租金而不願同意被告之通行,自可不予協助被告承租台糖道路之事,被告若不能通行台糖道路而僅能通行系爭道路,即無法聯絡三豐路,自失其通行系爭道路之目的及用意。然原告卻願意協助被告處理共同承租台糖道路,凡此,皆足證原告明知且同意張潘春玉代理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且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由原告授予被告系爭道路之永久通行權甚明。退步言之,縱張潘春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權代理,然據上開所述之事實,被告自協議書簽訂以來仍持續通行系爭道路而無庸繳交任何租金,原告長達17、18年以來亦從未為催繳或反對通行之表示,並協助被告代為處理共同承租台糖道路之事,原告自屬已默示承認張潘春玉所無權代理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而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要不得再行主張其係張潘春玉之無權代理行為。

六、至於原告認為被告明知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之2筆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竟刻意隱瞞,嗣復故意不再繼續還款導致該2筆土地遭拍賣,且係由被告張保盛所經營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買受,足證被告實有能力還款,致張潘春玉有受騙之感覺,益證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云云。惟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之2筆土地係屬訴外人陳明發所有,系爭155之21、155之24及155之25地號土地則屬被告張保盛所有,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由訴外人陳明發移轉登記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之土地,被告張保盛移轉登記系爭155之

21、155之24及155之25地號之土地。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係於82年3月31日所設定,此有相關地號異動索引可稽。故簽訂協議書時,該抵押權早已為設定,不動產之登記又係屬公示制度,訴外人陳明發何能「刻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又,姑不論簽訂協議書時原告及張潘春玉是否已知悉訴外人陳明發所有之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至遲於訴外人陳明發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時,原告及張潘春玉必當知悉其上設有抵押,若有任何意見自可立即提出,但卻從未見原告及張潘春玉有任何異議,若原告及張潘春玉認陳明發係刻意隱瞞欺騙,為何卻從未對訴外人陳明發提出任何異議?是以,原告所辯洵屬無稽。此外,被告張保盛就其所有之155之21、155之24及155之25地號土地,實已依據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張潘春玉而履行其義務,至今並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若原告及張潘春玉認訴外人陳明發所移轉之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具有權利上之瑕疵,係屬原告及張潘春玉是否得依法或依約向訴外人陳明發請求相關救濟之問題,此部分則與被告張保盛全然無涉。原告明知上開詳情,卻未加區分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陳明發所有,系爭155之21、155之24及155之25地號土地則屬被告張保盛所有,以圖混淆視聽,其心可議。復查,訴外人陳明發與被告張保盛原共同經營祥利公司,由訴外人陳明發主要負責經營,為取得祥利公司經營所需之資金,訴外人陳明發與被告張保盛曾提供其資產予寶華銀行設定擔保以取得融資,其中即包含陳明發將其所有之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寶華銀行。嗣後,因訴外人陳明發及公司之財務問題無法順利還款,寶華銀行即針對供擔保之資產行使相關之權利。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係因此先由寶華銀行行使抵押權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然原祥利公司之某下游廠商為其營業之需要,希望並請求被告張保盛能繼續經營相關事業,考量寶華銀行行使擔保權利取得之相關資產多半為被告張保盛繼續經營相關事業所需,遂由該下游廠商出面並出資,協助被告張保盛及其經營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向寶華銀行取得相關資產,日後再由被告張保盛以扣抵貨款之方式慢慢償還該下游廠商之出資。此即為被告張保盛所經營之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緣由,有相關地號異動索引可稽,絕非原告所謂刻意不還款致其遭受拍賣再為購買之詐騙行為。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張保盛有其所謂詐騙之不法意圖,大可於取得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後,以原告無權佔用為由請求原告返還佔用之不當得利並拆遷廠房返還土地,但被告張保盛從未為任何相關之主張而容任原告廠房使用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至今。亦即,若本件原告確實認為張潘春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有上述詐騙行為,則於張潘春玉發現受騙上當時,因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遭行使抵押權拍賣後,所有權人已不再為張潘春玉,原告廠房再次發生無權佔用之問題,隨時可能遭訴請拆遷返還。常理而言,原告必當立即出面主張張潘春玉簽訂協議書係屬無權代理,拒絕承認協議書之效力,甚請求改依備忘錄之約定繳付租金,或拒絕被告通行系爭道路等。然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主張請求或採取相應之法律手段,且容任被告無庸繳納任何租金持續通行系爭道路至今逾十數年之久,益徵原告不論係授權張潘春玉簽立協議書,或係默示承認張潘春玉無權代理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均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此外,原告公司廠房一開始佔用系爭155之2、155之21、155之23、155之24及155之25地號等5筆土地時,係以圍牆佔用之,其中系爭155之21、155之24及155之25地號土地其上一開始即有建物,惟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3、4年前始於其上建立建物。若原告確實認為張潘春玉係無權代理,被告並以刻意隱瞞抵押權之事,又故不還款致其遭拍賣再為買回為其詐騙手段,為何於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遭行使抵押權,所有權人不再為張潘春玉,原告廠房佔用該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會有無權佔用而遭訴請拆遷返還之問題時,仍花費金錢與心力再於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上建立建物?殊難理解。顯見張潘春玉確實係有權代理原告簽訂協議書,或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後已承認張潘春玉之代理行為,原告認其有協議書之保障,始得放心於系爭155之2及155之23地號土地上建立建物。

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道路?㈡若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道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為何?㈢原告所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是否及於原告?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道路?查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及於原告,主要係以張潘春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以隱名代理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對原告發生代理之效果,為其論據。經查:

(一)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足見隱名代理之承認,必以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查被告固主張因原告公司之廠房占用被告張保盛所有之臺中市○里鄉○○○段第155-24、155-25及155-21地號之土地,及陳明發所有之臺中市○里鄉○○○段第155-2及155-23地號之土地,張潘春玉及被告張保盛、陳明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知係為解決被告方之通行權,及原告公司占用上開土地之爭議,故可推知張潘春玉係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簽訂,而被告張保盛、陳明發亦知悉張潘春玉係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蓋若非如此,張潘春玉如何可將原告公司土地之通行權授予他人等情,然張潘春玉將原告公司土地之通行權授予他人,乃債權行為,縱其事後無權為通行權之授予,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從以此即認張潘春玉係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簽訂。況查,嗣後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張保盛及陳明發移轉登記於張潘春玉名下,亦據原告陳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張潘春玉及被告張保盛、陳明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知張潘春玉係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而簽訂,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又豈會竟移轉於代理人張潘春玉之名下,是本件尚難認為有隱名代理之情形,被告此節主張,即屬無據。

(二)又縱認本件確有隱名代理之情形,然原告業已否認張潘春玉係有權代理原告,則被告既主張張潘春玉係有權代理原告,自應就原告業已將代理權授與張潘春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對此主要係以證人詹淑芳之證詞為其論據,而證人詹淑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為何被證3之協議書,對方係由張潘春玉出面簽訂?是否知悉其原因?)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說每年簽訂很麻煩,那今年(83年)簽的話,他占用我們的土地,我們所有權給他,另外通行的部分他讓我們取得永久通行權,再付給他50萬元。張董事長說這麼麻煩,請他太太跟我們簽訂也一樣。」云云,然證人詹淑芳為被告張保盛之配偶,其證詞已難期無偏頗之虞,況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備忘錄,其內容僅係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授予被告方面通行權之問題,即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出面與被告張保盛及陳明發簽立,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依被告所述,除涉及被告方面之通行權外,另涉及原告公司占用被告張保盛、陳明發所有土地之爭議,其重要性遠超過備忘錄之簽訂,則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於較不重要之備忘錄尚且親自出面與被告簽約,對於更為重要之協議書又豈會竟嫌麻煩而直接要張潘春玉出面被告等人訂約即可?況倘詹淑芳所述屬實,則被告方面既已認知張潘春玉為原告之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會將原告列為當事人之一方,而由張潘春玉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又豈會直接將張潘春玉列為當事人?是證人詹淑芳上開證述內容亦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是被告主張張潘春玉係有權代理原告,亦無理由。

(三)被告又抗辯縱認張潘春玉為無權代理,然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來仍持續通行系爭道路而無庸繳交任何租金,原告長達17、18年以來亦從未為催繳或反對通行之表示,並協助被告代為處理共同承租台糖道路之事,原告自屬已默示承認張潘春玉所無權代理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云云。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縱長達17、18年以來從未為催繳或反對通行之表示,並協助被告代為處理共同承租台糖道路之事,然上述行為均尚難間接推知原告已有同意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道路之默示意思表示,更難解釋為原告有默示承認張潘春玉所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僅係原告單純之沈默,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誤解單純沈默及默示意思表示之區別,尚無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道路云云,並以原告長達17、18年以來亦從未為催繳或反對通行之表示,並協助被告代為處理共同承租台糖道路之事,足證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均同意被告侑達公司使用通行系爭道路為其論據。然查,原告上開行為,應僅係原告單純之沈默,尚難間接推知原告已有同意被告得永久使用系爭道路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道路,亦屬無據。

三、若原告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道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為何?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保盛、侑達公司已自認渠等確有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且迄今已逾17、18年之久,又渠等並無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權限,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張保盛、侑達公司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訴外人祥利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張保盛及陳明發)前曾與原告簽立備忘錄,由原告提供系爭道路(包含坐落臺中市○里鄉○○○段第158-3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54-67地號土地)供祥利公司通行之用,祥利公司則每年給付使用租金50萬元予原告,本院認上開備忘錄係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所約定,且契約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部分相同,自堪作為本件租金衡量之標準,又系爭道路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154-6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之部分僅有系爭土地,而系爭道路跨越系爭土地部分約為系爭道路全長之86%,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件附卷可佐,是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受有之利益即為430,000元(500,000×86/100=430,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150,000元(計算式:430,000×5=2,150,000)。

四、原告所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固主張祥利公司及被告侑達公司已持續始用系爭道路達

17、18年之久,原告公司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該通行使用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或損害實屬輕微,故原告所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亦無通行之權限,則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行使權利,客觀上亦不該當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