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亮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林明志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即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第14屆副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依89年10月14日修訂之原告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被告與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嗣原告社區於97年3月2日召開「9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系爭會議討論原告社區購買停車位之議案,被告明知該停車位登記在台中市○○區○○段748建號上,該建號屬於社區住戶所有的共用部分,因停車位在公共設施部分,並無獨立所有權,僅有使用權,此屬約定專用事項,依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第7款約定專用部分,須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出席才可開議,而當日實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僅超過應出席者之一半,故系爭會議根本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達成開議或決議成立之情形。又系爭會議當日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會議簽到單上卻有其簽名之情形,且訴外人即原告社區總幹事黃玉瓊在系爭會議說明出席人數不足時,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開,實際並未開會及就該次會議之議題作實質討論,又如何作成決議?故系爭會議之紀錄明顯係被告偽造的。況從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無法認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或有何決議成立,亦即系爭會議根本不成立,更遑論其決議是否合法之問題。
2、縱認為系爭會議仍屬成立,惟系爭會議討論議題:「(二)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沒有車位所有權狀,但有建設公司開立車位證明者,必須提出與建商購買的發票憑證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前管委會發放車位證明,無法提出車位所有權狀者,必須歸還車位。沒有所有權狀,沒有車位證明者,沒有購買發票憑證者,必須歸還車位。」但有關原告社區停車位使用權歸屬,均係依承購戶與訴外人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威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參見該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該契約內容已明確訂定停車場係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同持分,對於車位僅有使用權,絕無所謂之車位所有權,故該決議內容顯然違反承購戶與代威公司間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又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益證原告社區之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絕無所謂之停車位所有權。是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原始住戶,對原告社區之車位僅有使用權,絕無所有權之事應知之甚明,然系爭會議決議有關「車位產權認定標準」,卻「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該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規約,顯屬無效。準此,因系爭會議決議並未公告,故原告未向法院訴請確認決議無效,事後該決議經原告社區於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決議:「車位認定,將依新修訂之『社區規約』處理。」而新修訂之社區規約即採用政府機關頒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參照新修訂社區規約第2條就「約定專用部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就「約定專用部分」等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顯然抵觸上開規定,故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公告系爭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在案。
3、系爭會議決議:「(三)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建設法拍停車位」、「(四)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被告依上開不成立之違法決議,以時任原告主任委員張淑珍身分拍繼代威公司之產權,並動支原告之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付法拍過程所產生之費用。又上開停車位之產權乃坐落在748建號(大公)上,但系爭會議決議(三)、(四),均係以原告社區653建號、權利範圍126分之27為前提,惟查653建號係屬於專有部分,可獨立成為買賣之標的,且上開拍賣標的僅係653建號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653建號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專指系爭停車位或其他任何特定停車位。又依原告社區地下3層竣工圖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83)中工建使字第1092號,可知機械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權利已登記在原告社區748建號中,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註記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為「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見拍賣標的物僅為653建號之持分126分之27,而非所謂機械停車位甚明,此乃因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執行事件僅為形式審查所造成之錯誤註記。從而系爭會議決議(三)、(四),除延續決議(二)而作成外,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系爭規約,且基礎事實認定明顯錯誤,亦屬無效。
4、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原始住戶,竟未究明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系爭規約之約定,一再以車位所有權為前提,且為系爭會議主席,未依法召集會議,亦未針對會議內容作實質討論,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因違反法令,進而無法認定系爭會議曾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備位主張該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係屬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擔任原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應依委任契約善盡受任人之責任,詎於系爭會議擔任會議主席,竟違法作成無效且根本不成立之決議,已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再以張淑珍名義拍繼取得代威公司之產權,並由原告之管理基金支付款項,使原告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迄至97年10月29日止擔任原告社區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計有12次,其中曾有2次擔任主任委員乙職,故被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之運作均相當清楚,被告明知系爭會議根本無法成立,事後再主張討論議題均僅以半數以上之會員出席及出席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同意,即屬通過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辭,並不足採。
2、系爭會議簽到人數(含委託部分)為54人,而決議票數卻有63票,依據被告所述,兩者差異9人係屬遠道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應有9位區分所有權人是事後有人代理而在簽到名冊上簽名,既然是事後代簽,則97年3月2日當天如何立即完成票數統計及作成決議?再訴外人林鴻謀、高臨凱、張志華等3人均由張淑珍代理出席,且於事前即已簽具委託書,但張淑珍於97年2月28日即已生病住院,如何於97年3月2日受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另被告代理訴外人楊克平部分,楊克平業已簽名證明並未委託被告代理出席,顯見系爭會議住戶名冊之簽名有多數偽造之嫌,更可證明當日開會人數根本無法達到法定人數而無法成議。至於證人劉德豐、張勝雄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97年3月2日確有開會,並於當日完成計票作成決議云云,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其等所為證詞並非實在。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其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規定時,自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後續處理,不得於會後以補簽到方式或以調查補簽名同意方式追認。故系爭會議當時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及回收方式,並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系爭會議當時實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祇超過應出席者之一半而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整個會議根本無法開議,詎被告竟在會後以補簽到方式或以調查補簽名同意之脫法方式予以追認,顯然無法補正系爭會議不成立之事實。是系爭會議顯然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該次會議根本無法召開,更無法就議案進行討論及作成決議。
4、系爭會議認定車位產權以車位所有權狀作為車位的主要依據,但實際上並無停車位所有權狀,當時原告社區原始住戶的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以653、654建號所有權狀持分作為停車位依據。
5、被告拍繼車位後不但未使事情解決,反而衍生社區停車位之爭議,且以原告之管理基金支出拍繼之停車位產權卻仍登記在張淑珍名下,原告亦未與張淑珍為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即使張淑珍有意交付停車位,但當初拍定之8個機械停車位究在哪裡,原告根本不清楚,張淑珍最多祇能交付653建號126分之27之持分而已。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會議不成立部分:
1、因原告社區之建商代威公司所有坐落原告社區之停車位遭受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當時考慮停車位之管理及可由拍賣取得停車位而增加社區收益,故第14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97年3月2日下午7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是否同意以公共基金委託當時之主任委員張淑珍代為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含委託)共計54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89戶),業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已達原告社區當時有效之住戶規約訂定之開會人數,但因當時之管理公司認為參與投標之金額較大,建議以全體住戶3分之2出席參與會議較為慎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以規約之規定為優先適用,在無規約規定時,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訂比例之適用,從而97年3月間召集系爭會議適用之系爭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約定除第23條第5項所列7款事由外,其餘事項乃以半數以上之會員出席及出席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同意,即屬通過,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之適用。故即使當時之管理公司在會議紀錄上將開會人數規定,誤認為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建議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出席,並在會議紀錄上誤繕「距離法定人數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尚不足6位」云云,亦不因此即排除規約規定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2、系爭會議討論事項,除程序問題外,其餘提案分別為:「
(二)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沒有車位所有權狀,但有建設公司開立車位證明者,必須提出與建商購買的發票憑證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前管委會發放車位證明,無法提出車位所有權狀者,必須歸還車位。沒有所有權狀,沒有車位證明者,沒有購買發票憑證者,必須歸還車位。(三)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建設法拍車位。(四)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五)取得拍定車位後,定期保養機械車位,並向全部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收取維護保養費用600元/兩個月/每一機械停車位。」其內容均為停車場之管理問題,及以公共基金購買法拍停車位之議題,與「約定專用」或「約定公用」無關,並無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所列之7款事由,故上開議題僅須以半數以上之會員出席及出席表決權2分之1以上同意,即屬通過,是被告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依系爭規約之約定通過該議案,何有「以脫法方式規避法定程序並做成違法決議」之情事存在?
3、系爭會議之召開,係於97年1月29日召開97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即已討論確定召開日期及相關議案,並於召開後之97年3月4日召開97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後續問題。又系爭會議召開時,於住戶報到之際,同時發放議題表決單1張,由住戶於決定意見之後,將表決單投入投票箱中,完成議題之表決。原告主張並未召開系爭會議云云,與事實不符。
4、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後,當時之管理委員會請遠道住戶補簽到與提交提案表決單表示意見,張淑珍部分當日未親自出席,故由代理人簽名,而張淑珍代理遠道住戶林鴻謀、高臨凱、張志華部分,係因遠道住戶同意由管理委員會代簽,遂有部分係張淑珍代理簽名,另部分係由被告代理簽名,以上均係會後補簽名,於系爭會議後由原告社區總幹事黃玉瓊逐一打電話給未到場的住戶(包括楊克平在內),嗣總幹事告知被告,楊克平同意授權,遂由被告代理楊克平簽授權文件,至楊克平是否確有授權之事實,被告不清楚。
(二)系爭會議決議(二)部分:
1、原告社區之停車位使用依據,係指原始承購戶與代威公司就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內容乃為區分所有權人取得653或654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取得原告社區地下3樓或地下2樓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會議決議(二)部分所稱「車位所有權」即為以653或654建號之所有權狀為車位使用之依據,係依代威公司與原始承購戶間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而來,豈有違反承購戶與代威公司之買賣契約、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屬無效?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處,乃參與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而使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此與系爭會議之上開決議無關。
2、系爭會議紀錄於97年3月19日經當時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陳昶元簽名後,即於社區公佈欄公告予社區住戶週知,原告主張該次會議紀錄未經公告云云,並非實在。況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單位,要無自行認定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權責。
(三)系爭會議決議(三)、(四)部分:
1、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淑珍代表參與代威公司之停車位拍賣,並由原告之公共基金支出該筆費用70萬元,均為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動支公共基金之情事。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格,無從以原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故當時對拍賣取得之代威公司停車位,乃以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淑珍名義登記。但張淑珍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屬於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張淑珍亦再三表示僅係代為管理拍賣取得之代威公司停車位,並未使用收益,且隨時可歸還等語。詎原告明知上情,卻僅以名義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刻意忽略與張淑珍間之契約關係,誣指被告挪用原告社區基金70萬元,而未使原告社區取得任何權利云云,其居心可議。
2、又台中行政執行處對於法律關係僅做形式審查,但就執行標的物,行政執行處人員會到現場張貼查封公告,當時在拍賣公告有特別註明8個機械停車位,其餘部分占有情形不明,不予點交,被告於97年間擔任原告社區副主任委員時曾經清查,確實有這些車位存在,後來有部分住戶無權佔用才會發生糾紛。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擔任第14屆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
(二)原告社區於97年3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因當時主任委員張淑珍生病住院,故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89戶,當時參與系爭會議之住戶(含委託)共計54戶。
(三)系爭會議討論議案包括:「(二)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三)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建設法拍車位。(四)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五)取得拍定車位後,定期保養機械車位,並向全部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收取維護保養費用600元/兩個月/每一機械停車位。」
(四)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發給「議題表決單」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供其對議案之意見勾選同意或不同意。
(五)被告依據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原告否認該決議合法成立),以當時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張淑珍名義在台中行政執行處參與代威公司之停車位拍賣競標,並以70萬元得標,該筆款項係以原告之管理基金支出。嗣於97年6月3日取得台中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附表「使用情形」欄註記「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有中,拍定後不點交。」事後被告將拍賣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張淑珍名下。
(六)張淑珍曾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願將前項因拍賣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車位產權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人。但原告認為前項拍賣取得之8個機械停車位根本不存在,張淑珍僅能移轉653建號應有部分126分之27之權利,而拒絕接受。
(七)原告社區住戶規約於系爭會議決議後之98年11月29日修訂,原告並於99年12月30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戶數未達開議戶數而不成立,及當日並無實際開會之事實,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系爭規約致無效,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系爭會議以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具有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以上出席,即屬合法開議:
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2分之1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同條第5項亦規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權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始具效力。1、規約之訂定與變更;2、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超過建築物價格2分之1以上者);3、公寓大廈有須配合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4、公寓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需實施重建者;5、因地震、火災、風災、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施行重建者;6、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7、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據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決議方法比例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社區規約之規定為優先,須社區規約未規定時,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關比例之適用。再系爭會議係於97年3月2日召開,應適用之系爭規約為原告社區於89年10月14日修訂者,故原告社區於98年11月29日重新修訂社區規約部分,倘新修訂規約規定與系爭規約之原規定相互牴觸者,在本件訴訟自無適用之餘地甚明。
2、又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第5項既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開議人數及表決權人數等相關比例分別依「一般事項」及「重要事項」設有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社區於97年3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之開議人數及表決權人數等相關比例自應依照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當然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就開議人數及表決權人數等相關比例之適用。從而依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討論提案有3:「1、為解決地下停車位產權爭議,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拍賣車位。2、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3、取得拍定車位後,定期保養機械車位,管委會暫定以每月300元(2個月600元)/每一個機械停車位收費,並隨2個月1期的管理費向全部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收取。」(參見被告100年5月19日陳報狀附件1),可見系爭會議之討論提案係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有意以社區公共基金標購代威公司遭拍賣之車位,及以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當時為張淑珍)名義參加競標,並於取得該拍賣車位後,擬向社區內全部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按月收取每個月300元之保養維護費而已,與前揭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規定之7項「重要事項」議題全然無涉,故系爭會議之開議人數及表決權人數等相關比例適用前開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即「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2分之1以上出席參加」已足,原告竟指稱上開討論提案屬於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第7款之「約定專用事項」(參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然「倒果為因」,此因系爭會議僅提案促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是否以前揭方式參與代威公司停車位之拍賣而已,是否確定得標,尚屬未定,並未涉及拍定之停車位應如何處理使用等問題,自與原告社區之「約定專用事項」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3、至原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於第5項「出席單位及人員」欄固記載:「應到人數89人,實到人數64人(含委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已超過法定人數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及第7項「提案討論」之(一)會議程序問題,說明部分記載「直到目前開議時間97年3月2日下午7時30分,總共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有54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只超過一半,因議題關係,距離法定人數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尚不足6位……」各情,然依前述,系爭會議之討論提案均屬「一般事項」,並非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規定之7項「重要事項」,故系爭會議之開議人數僅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2分之1以上出席參加」已足,被告當時主持系爭會議時認為開議人數須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顯然誤認系爭會議討論提案內容屬於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規定之「重要事項」,即令系爭會議就上開「會議程序問題」曾決議:「通過會後管委會請遠到(道)的住戶補簽到與提交提案表決單表示意見,至會議人數(含委託)超過3分之2門檻。」云云,因系爭會議並無討論修訂社區規約之提案,該項決議自不得牴觸系爭規約之原有規定,否則即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主持系爭會議時既有開議人數須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之誤認,該項誤認實際上對系爭會議應無拘束力可言,仍應回歸討論提案究屬系爭規約第25條第1項之「一般事項」或同條第5項之「重要事項」而定。詎原告猶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上開記載,偏執系爭會議之開議人數應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委無可採。準此,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89戶,過半數為45戶,則系爭會議於97年3月2日下午7時30分開議時簽到人數達54戶,自屬符合系爭會議討論提案之合法開議人數至明。原告認為當時尚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致系爭會議不能開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會議確有實際開會之情事,且依當時參與開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亦得合法就討論提案作成實質決議:
1、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日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出席,且原告社區總幹事黃玉瓊在系爭會議說明出席人數不足時,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開,實際並未開會及就該次會議之議題作實質討論,系爭會議之紀錄係被告偽造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證人即參加系爭會議之劉德豐、張勝雄等2人,其中證人劉德豐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參加系爭會議,當日討論議案是購買法拍車位之問題,會議主持人是林明志,記得當時主任委員張淑珍請假未出席。當日討論之議案採投票表決,詳細計票情形不記得。有到場的人就有參與投票表決,但當時另有1個提案是遠道未參加之住戶可否讓其等參加投票,決議是同意讓他們投票。當天我是坐到計票結果出來後才離開。」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另證人張勝雄亦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會議召開當日我有參加,討論議題是法拍車位之問題,主任委員張淑珍生病請假未到場,議案表決時採用投票單,各項議案均逐案討論,當日有確實唱票及計票,詳細計票情形已不記得。另系爭會議我有全程在場。」等語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會議確有實際開會、逐案討論及表決之事實,且依被告提出原告社區當時委任之管理公司即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日勤務報告書之記載:「值勤時間1800至0600」、「勤務交接及執行」部分:「19:30召開9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出席討論提案,會議21:20散會。」、「0600交接副主委交代3/4星期二要召開3月份委員會議,請林兄轉告黃總幹事打公告及委員會議通告單。」各情(參見被告100年5月19日陳報狀附件1),益見被告於97年3月2日下午7時30分確有主持系爭會議,開會結束時間為下午9時20分,且被告曾交代值班管理員轉告社區黃總幹事將於97年3月4日召開97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請黃總幹事製作開會公告及通知單等等,據此可知系爭會議於當日確有實際開會,否則原告社區管理員之勤務報告書應無如此記載之可能。再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於97年3月2日確有開會及實質討論與表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除以前揭2位證人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為指摘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
2、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於97年3月2日下午7時30分宣布開會時,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有54人,惟其決議票數卻有63票,2者差異9人依被告抗辯係遠道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若為實在,該9位區分所有權人應為會後事後代簽,則系爭會議當天如何立即完成票數統計及作成決議?另訴外人林鴻謨、高臨凱、張志華等3人均由張淑珍代理出席,並於事前即已簽具委託書,但張淑珍於97年2月28日即已生病住院,如何於97年3月2日受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且被告代理訴外人楊克平部分,楊克平業已簽名證明並未委託被告代理出席,顯見系爭會議住戶名冊之簽名有多數偽造之嫌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鴻謀、高臨凱、張志華、楊克平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5件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然在系爭會議後得由管理委員會請遠道住戶補簽到及提交提案表決單表示意見乙節,乃經系爭會議當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為之,已載明在系爭會議記錄第2頁七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個人專擅獨斷,在客觀上自屬合法有據。惟依原告提出前揭訴外人林鴻謀、高臨凱、張志華、楊克平等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其中訴外人高臨凱、楊克平既否認曾有授權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之情事,可見當時之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請遠道住戶補簽到及提交提案表決單表示意見)即非周延,為免爭議,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稱確有授權之遠道未到場之9名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應自委託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人數悉予剔除,方為妥適。從而系爭會議召開時實際出席(含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減為54人,表決權人數亦減為54人後,仍不影響系爭會議之合法開議,及提案經實質討論後進行表決所需票數,故被告主持系爭會議時,對提案經討論及表決後作成決議,即為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其他住戶簽到名冊部分亦有偽造之嫌云云,原告並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
(三)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
1、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二)部分:「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沒有車位所有權狀,但有建設公司開立車位證明者,必須提出與建商購買的發票憑證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前管委會發放車位證明,無法提出車位所有權狀者,必須歸還車位。沒有所有權狀,沒有車位證明者,沒有購買發票憑證者,必須歸還車位。」其中有關「車位產權認定標準」,係「以車位所有權狀為主要依據」,該項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承購戶與代威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規約,顯屬無效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本院認為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經大會決議通過,管委會可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將部分之停車場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另系爭規約施行細則「貳、地下停車場辦法」一(總則)之(三)亦規定:「本社區停車位之認定必需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狀』者為準,其餘文件一律無效。」故所謂「車位所有權狀」,乃原告社區系爭規約施行細則「貳、地下停車場辦法」一之(三)之用語,並非被告個人自行創設,且依被告抗辯稱該「車位所有權狀」,實際上係指原始承購戶與代威公司間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而以653、654建號之所有權狀為車位使用依據,且該「車位所有權狀」亦等同於建設公司開立之車位證明,或管理委員會發放之停車位證明等文件在內,此與一般公寓大廈車位使用觀念相符,並無原告指摘違反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規約有關「車位僅有使用權,無車位所有權」之情事。況系爭會議作成該項決議,乃第14屆管理委員會為釐清原告社區地下停車位產權爭議,欲利用代威公司車位拍賣之際,重新清查所有權狀後,並公告車位使用權之認定標準,此部分係經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29日之97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參見被告100年6月7日書狀被證3),再提交系爭會議討論,此屬第14屆管理委員會之多數意見,事後復經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在案,故原告主張該項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等規定而無效,即無可取。
2、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三)「同意以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建設法拍車位」、(四)「同意以管委會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管委會購買拍賣車位」部分,因原告社區之停車位產權坐落在748建號上,而系爭會議決議之停車位係坐落在653建號、權利範圍126分之27部分為前提,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系爭規約,且基礎事實認定明顯錯誤,亦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述,系爭會議決議(三)、(四)部分,係為解決原告社區地下停車位之長期產權爭議,乃提議以社區公共基金購買代威公司法拍停車位,且因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身並非法人,無法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購買及登記權利,故提議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購買,事後再轉租或轉售予社區住戶使用,在客觀上該2項決議應無違法不當之處。況台中行政執行處擬拍賣代威公司之停車位,其產權係登記在653建號、地下3層、面積22.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6分之27,此有台中行政執行處出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且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使用情形」欄亦註記「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有中,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樣,益見系爭會議決議(三)、(四)向台中行政執行處競標者確為代威公司之8個機械停車位甚明。況系爭會議決議(四)既同意以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淑珍名義向台中行政執行處競標該8個機械停車位,並以張淑珍名義登記停車位產權,事後被告亦依該項決議辦理,則第14屆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張淑珍間應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社區事後改選之各屆管理委員會當然繼受該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之第17屆管理委員會亦得隨時向張淑珍主張終止該類似「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張淑珍將該8個機械停車位產權(或是原告主張僅為653建號應有部分126分之27)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故原告否認與張淑珍間有何類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代威公司遭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之8個機械停車位究竟坐落何處,是否如原告主張該8個機械停車位根本不存在,因系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時,始同時決定重新清查原告社區地下停車位之產權,故在重新清查完成之前,被告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祇能信賴台中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之記載而已,尚無從進一步瞭解該8個機械停車位之具體位置所在。原告卻以事隔3年有餘之「後見之明」認為該8個機械停車位不存在,反推系爭會議之決議(三)、(四)部分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而為無效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
3、系爭會議決議(五)「取得拍定車位後,定期保養機械車位,並向全部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收取維護保養費用600元/兩個月/每一機械停車位」部分,此部分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在原告社區所有機械停車位全面保養維護後,再按月向全部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收取維護費,此部分屬系爭規約第2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管理費及約定專用權使用費之金額與課收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之事項,而其決議方法則適用同條第1項「有半數以上會員及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具有表決權總數之2分之1以上出席參加」即可,毋須適用同條第5項「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況依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第3頁記載,該項決議係以54票(原記載63票,已扣除遠道未出席之9票)同意通過,益見該項決議係依系爭規約第2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要無原告主張該項決議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而為無效之情事。
4、原告復主張第17屆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2月30日公告系爭會議之決議係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該紙公告影本為證(參見原告100年5月13日書狀原證14),惟本院認為系爭會議既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3月2日決議通過,對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不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論是對於系爭會議之開議及決議等出席人數、表決權人數,或決議內容是否違背法令各情,均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方為適法之處理方式。況系爭會議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原告社區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在法位階當然低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發生牴觸,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確有不當或礙難執行之處,非經召集另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作成決議變更該不當或礙難執行之決議之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無權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有決議,遑論管理委員會得以決議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公告為無效,該項公告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法自不生效力。至原告固主張該項公告係依98年11月29日召開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參見原證12)記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討論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其中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者均係以「臨時動議」方式處理,第1案係決議:「(1)地下室2、3層建號653、654所有權狀,依相關文件確認為「管理員辦公室」非「停車位」之權狀。(2)經確認其權狀面積與社區公設建號748重疊,建請委任律師研究,採取法律途徑取回社區應有權利。」第6案係就系爭會議決議拍繼代威公司「653建號權利範圍126分之27」產權部分並非停車位,及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與廠商簽約維修機械停車位等問題,而決議內容係:「(1)車位認定,將依新修訂之「社區規約」處理。(2)其餘無明確「處理方案」,無法進行表決。」等情。據此可知,原告社區之9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認定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內容為無效,原告之第17屆管理委員會竟自行認定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內容均為無效,並於99年12月30日逕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告,顯然係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推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逾越權限行為,該項違法公告應認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係正當執行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對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明知會議程序不合法,竟違法作成無效且根本不成立之決議,已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再依該違法決議以張淑珍名義拍繼取得代威公司之產權,登記在張淑珍名下,並由原告之管理基金支付款項,使原告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7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系爭會議之開議、各項提案均經實質討論及表決後作成決議等,均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事後被告復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三)、(四),以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淑珍名義,以公共基金70萬元向台中行政執行處標購代威公司法拍停車位,並將該部分產權登記在張淑珍名下各情,亦有原告提出台中行政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款(拍賣價金)收據、原告社區97年5月29日轉帳傳票、現金收支表及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活期存款明細資料等各在卷可憑(以上參見原證5、6),而張淑珍亦於100年3月23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願將標購代威公司機械停車位之產權隨時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乙節,復有該存證信函乙紙足按(參見被證2)。準此,被告擔任原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主持系爭會議及作成決議,復執行系爭會議各項決議等處理原告社區之事務,在客觀上並無原告指摘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以公共基金向台中行政執行處標購代威公司產權部分並非8個機械停車位,致原告社區受有該公共基金7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當時被告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係信賴台中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記載執行標的物為8個機械停車位,且被告標購而登記在張淑珍名下之653建號應有部分126分之27,亦坐落在原告社區範圍(原告主張該部分建物為「管理員辦公室」),縱令該部分產權確非8個機械停車位,被告之行為仍屬維護原告社區內建物之產權完整,不致遭第3人拍定後再與原告社區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則原告社區以公共基金70萬元買回代威公司原有之653建號有部分126分之27產權,尚難認係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察上情,猶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討論提案既非屬系爭規約第23條第5項規定列舉為「重要事項」之7款事由,其開議人數依系爭規約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出席人數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已足,而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89戶,開議當時已出席(含委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達54位,自得合法開議及對提案進行實質討論與表決,故系爭會議之決議即為有效成立,且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等情事,其為合法有效甚明。又被告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及事後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等行為,並未逾越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或授權管理委員會執行之範圍,自不生有何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社區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142元,共計8742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