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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潘汝揚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被 告 馮祥勇

張惠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因所投資經營補習班之需要,且見被告經營多年之「私立新明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新明德補習班)於所處之學區素有聲譽與績效,故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136萬元向被告買受下列標的:⒈包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45、147、149號(台中市○區○○○段13707、13708、137 09建號)建物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及共同使用13 700建號應有部分,並含車位編號:66、67、37之車位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⒉當時現況之補習班及學員權利;⒊上開建物內生財器具及電器用品(含冷氣機),上開買賣標的詳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17條中。簽約當時,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當時現況之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嗣被告雖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27日將不動產、學員權利、生財器具及電器用品等點交予原告(原告同時付清全部價金完畢),然被告卻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新明德補習班註銷立案,並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6日發文註銷立案,迄今仍未依約將該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

㈡、再者,被告原先立案之新明德補習班係經核准設立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台中市○區○○○街145及147號早於91年6月6日合併為台中市○區○○○街○○○號),即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其當時現況係1、2樓均作補習班之使用,且有合法立案,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已註銷新明德補習班之立案,作補習班使用即非合法,被告經催告又拒絕補正,原告乃自行以訴外人林靜修為負責人之名義於同址(其12樓)以同一名稱即新明德補習班再申請立案,不料卻因其2樓部分經主管機關勘查發現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處,而遭退回立案之申請,否准設立。原告為求繼續經營,不得已改以「私立大盛短期補習班大勇分班」名稱申請立案(亦係以訴外人林靜修為負責人之名義),並撤換廣告招牌,但主管機關於100年3月28日亦僅准許設立於同址1樓部分,其2樓部分仍未獲立案,且至今尚未能核准,迄未能合法作補習班使用,嚴重不敷需要。原告係因被告承諾將新明德補習班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始同意成立上開買賣關係,詎被告不唯不依約履行變更移轉之義務,甚且予以註銷立案,致原告無法使用新明德補習班之名號繼續經營,甚至陷於違法經營之困境,受損非常嚴重。

㈢、原告當時係因看中新明德補習班於該區域擁有聲譽之無形資產,始同意買受系爭買賣標的,嗣被告予以註銷立案,致原告無法利用新明德補習班原有聲譽,原告已因此受有重大損害,而且變成違法經營補習班,至今系爭建物2樓尚未能獲准補習班之立案等情,尤令原告受損加重,雪上加霜。實則,原告計算至今,因無牌照無法招生之營業損失及人事開銷每月分別為30萬元及22萬元,依目前1至3月計算,則有156萬元之損失,又因牌照撤銷導致原告之廣告文宣品無效、須新設招牌,市府登記(代書)費用、及新設招牌之費用分別損失4萬元、3萬元及8萬元,又一樓教室重新隔間費用及二樓建築師重新畫圖分別損失2萬元及6萬元,暨以新明德補習班(被退回)重新立案之代書費用及以大盛補習班重新立案之代書費用各為3萬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瑕疵給付受損共計185萬元,此尚未計入未能利用新明德補習班原有聲譽(無形資源)之損失。抑有進者,原告買受系爭標的後,因不知新明德補習班已遭被告註銷立案,而仍以新明德補習班之名義廣發通知及廣告文宣品,昭告大眾,嗣得知已無法使用新明德補習班之名號,又必須多方更正及道歉,原告顏面盡失,且信譽受損重大,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因未能利用新明德補習班原有聲譽所生之損失,及名譽受損等,受損額度在100萬元以上,加入上開185萬元之損害金額,顯已超過200萬元。查被告上開非依債務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屬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是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㈣、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同條第四項並明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準此,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應於點交及原告付清價款之時,變更登記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竟未為該給付,甚至予以註銷立案,是原告除得請求上開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外,並得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2月27日(點交及付清價款之日)起至台中市○區○○○街○○○號1、2樓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補習班(核准立案)之日為止,每日給付原告按買賣總價款2,136萬元千分之零點五即10,68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99年12月27日起至台中市○區○○○街○○○號1、2

樓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補習班(核准立案)之日為止,每日給付原告10,68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新明德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一事,非屬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亦不包含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⒈買賣契約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具有合意,方有成立

之可能,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表頭即標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開宗明義言兩造係為:「不動產買賣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列明如下,以資信守。」,而契約內更查無一語係關乎補習班經營權為買賣標的或其價金之約定,顯見該契約僅單純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對補習班經營權根本不具「買賣」之合意,是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該補習班經營權即顯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再者,兩造買賣標的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業已記載明確,除契約第1條與第17條第1項所載之不動產及第17條第2項所載之建物內生財器具與電器用品外,再無其他。

⒉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項記載:「買賣雙方合

意,目前為補習班(現況)其學費(補習費)收入,賣方收到民國99年12月份,且賣方同意補習班學員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此乃因補習班學費有每月收取,亦有三個月方收取一次,該條款所稱對補習班學員權利,即指交屋後收取學費之權利,而此係針對學員權利之移轉,與補習班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登記一事,並無關聯。

⒊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既無一語係關乎被告

應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約定,而買賣過程中被告亦從未應允承擔如此「額外」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謂主張簽約當時,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當時現況之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進而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㈡、兩造所買賣者純粹乃契約內所載之不動產而已,況被告出售價格原已低於市場行情,斷無再同意額外負擔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義務之理。而原告當時所以承買,亦應係感到系爭不動產合用且價廉,其購買動機與所謂新明德補習班變更負責人名義一事,根本毫無干係。

⒈緣系爭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為三間二層樓之店面打通,以作

為經營補習班之用,總建坪面積達180坪以上(室內含陽台面積總計401.29平方公尺,約為121.39坪;公設含3個平面車位面積總計202.82平方公尺,約為61.35坪)。被告因故不欲繼續經營,乃委託仲介出售,當時欲出售價格為2590萬,底價則設定為2360萬元,開價原已較同地段之市場行情為低。而原告在台中市本亦有經營補習班,因欲擴展新點,經仲介告知此一交易訊息後,前來看屋,嗣覺合用,又進一步議價,最後則以總價款2136萬達成合意,兩造乃於99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系爭買賣單純為不動產之交易,與原告所謂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一事完全無涉。⒉設真如原告起訴狀所言:「原告係因被告承諾將新明德補習

班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始同意成立上開買賣關係。」,則此一變更名義之事項,核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至關重要之點,按理自應於契約內詳予記明,以資遵循。惟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項之內容,連「本出售標的內生財器具及電器用品含冷氣機一併移轉予買方,含於成交總價中,惟書櫃X2、組合櫃X2及液晶電視50吋由賣方帶走」等細瑣小事皆一一加以記載,何以關於被告應負責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此等關乎契約成立之重大義務,竟未能於該契約內尋見一詞半語?由此即知,原告前述主張與事實大有不符。

⒊另兩造於99年12月27日親自點交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完成交

屋,原告於查收無誤後,方由履約保證機構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尾款,於次日即99年12月28日支付予被告,而完成本次交易。若原告所稱「被告需負責變更新明德補習班負責人名義於其所指定之人」確為本件買賣標的之一,且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則在此一重大給付未為履行前,原告何以同意履保機構付清被告尾款?凡此皆得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悖。

㈢、被告於買賣不動產過程中,基於禮貌人情,雖有應原告之請求,同意「協助」其辦理系爭補習班在不動產產權移轉後得合法繼續營運之事宜,然此等「協助」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告自無以被告之協助未竟功,即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項本即載明:「乙方(

即被告)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含稅捐機關及國稅局之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其未如期遷離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之約定,乃被告立案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新明德補習班必須於買賣後遷離。

⒉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後當天晚上,原告帶同其原來補

習班主任即訴外人林靜修前來,言及若要在兩造買賣標的不動產另合法新設一補習班,程序上較為繁瑣,而被告之新明德補習班在該處址既已有合法立案,希望能藉由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來簡省行政時程,為此央求被告配合協助。被告當時覺原告言之成理,而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手續亦非甚為繁雜,基於禮貌人情,未及細想,即予應允。詎於辦理前開變更程序之過程中,原告所委辦之會計師數次遷延,幾度讓被告空等,又適逢台中縣市合併升格,主管機關遷址辦公,而有暫停受理申請之情,致是項負責人名義變更根本無法於兩造約定交屋期日前完成,而此實非被告之過。

⒊另被告為配合辦理前項手續而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接洽時承

其提醒,依被告情形,若僅是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將來在補習班經營上,兩造恐怕易生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糾葛,實非明智之舉。被告聞言,深感有理,再加上前揭因素,幾經思慮後,乃於99年12月24日向原告陳明緣由,並按前述契約之規定,於99年12月27日申請註銷新明德補習班之立案。

承上可知,此件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係兩造於簽約後,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基於人情而同意提供協助,其並非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亦絕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且根本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關。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原告以總價2,136萬元向被告買受下列標的:⒈系爭不動產⒉當時現況之補習班及學員權利;⒊上開建物內生財器具及電器用品(含冷氣機)。嗣被告雖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12月27日將不動產、學員權利、生財器具及電器用品等點交予原告(原告同時付清全部價金完畢),然被告卻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新明德補習班註銷立案,並經主管機關於100年1月6日發文註銷立案,迄今仍未依將該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卷第13-18頁)、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證明影本一件(本院第19 頁)、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影本一件(本院卷第20頁)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包括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外,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包括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詎被告竟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新明德補習班註銷立案,而未依約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遲延給付等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究竟有無包括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遲延給付等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具有合意,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表頭標示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言載明:「不動產買賣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列明如下,以資信守。」,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包括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然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契約第1條與第17條載明買賣契約之標的外,並無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之明文記載。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項即被告負有上開契約義務之依據,惟該項雖記載:「買賣雙方合意,目前為補習班(現況)其學費(補習費)收入,賣方收到民國99年12月份,且賣方同意補習班學員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然對此被告辯稱此乃因補習班學費有每月收取,亦有三個月方收取一次,該條款所稱對補習班學員權利,即指交屋後收取學費之權利,此係針對學員權利之移轉,與補習班負責人之名義變更登記一事並無關聯等語。本院稽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5項清楚載明:「乙方(即被告)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含稅捐機關及國稅局之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其未如期遷離致甲方(即原告)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約定明顯與原告主張不符,被告所辯,亦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方(即原告)仲介蘇園展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洪孟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兩造之買賣合約並未就上開特別約定為記載相符(詳見下述),堪信屬實。況事實若真如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承諾將新明德補習班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始同意成立上開買賣關係。」,且如原告本件之計算及請求,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已造成其高達二百餘萬元之損失,則此一變更補習班負責人名義之事項,理應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至關重要之點,況補習班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涉及繼續性營業之權利義務關係,易生糾葛,按理自應於契約內詳予記明,以杜爭議。惟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項之內容,連「本出售標的內生財器具及電器用品含冷氣機一併移轉予買方,含於成交總價中,惟書櫃X2、組合櫃X2及液晶電視50吋由賣方帶走」等細節皆一一加以記載,然關於買賣契約內容應包括被告應負責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此等關乎契約成立與否之重大義務,竟未明文記載,原告主張實悖離常理甚遠,自難遽信。

⒉雖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經營補習班之需要,當時看中新明德補

習班於該區域擁有聲譽之無形資產,且被告承諾將新明德補習班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其始同意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證人蘇園展及洪孟志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帶看及簽約過程中兩造都有提到要辦理新明德補習班營業權轉讓乙事,其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內容有包括新明德補習班營業權轉讓等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惟證人蘇園展、洪孟志雖證述兩造有上開共識(合意),然彼二人亦均證述兩造之買賣合約並無就上開約定為記載,證人洪孟志並證稱簽約當時其有提到要否將上開特別約定記載清楚,但賣方表示君子一言可以配合,其有問須寫合約內,賣方說不用寫,買方也同意不用寫,所以最後就沒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契約第17條之記載,並非關於被告應負責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乙情為實非無稽。另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賣方(即被告)仲介高仲呈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賣方有無委託你將新明德補習班的營業權一併轉讓?)沒有,我帶看的客人我都有強調是單純要店面,並非是要賣補習班。所以我帶看的客戶有些也不是作補習班的;(兩造在成交磋商過程中有無提到要一併將補習班的經營權轉讓給買方?)在簽約時有提到補習班可否負責人先不用撤掉,讓潘先生進去,一年後再撤掉,賣方說可以協助。在帶看的過程中也有提到,現在我不太確定是簽約時或是簽約前帶看時提到的;(該買賣契約中有無關於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之約定?)條文中沒有,只有寫到生財器具等要留下來,後來我有協助將要點交的物品都拍照。(兩造合約中最後一行特約事項「賣方同意補習班學員權利一併移轉於買方」是什麼意思?)因為買方是要承作補習班,是要繼續經營下去,張老師就是被告張惠婷的意思說學生就讓買方繼續傳承,這樣學生就不需重新找補習班;(這樣的約定是否就是要將賣方原本經營的補習班營業權轉讓給買方的意思?)因為買方買這三個店面不一定要沿用原來的補習班名字,只是原有的資源可以繼續利用下去,而且賣方在委託我時,有一再跟我強調他只是要賣店面並不是要賣補習班,所以這個應該不是經營權轉讓的意思;(交屋時兩造有無提到經營權轉讓的事?)從買賣到交屋這段期間,買賣雙方他們已經有經常互動,就是要繼續傳承補習班,所以在交屋前提到要用另外一種方式去變更立案登記;(知道的情形如何?)他們有提到一進一出的方式,這是屬於補習班專業的問題,主要我是從賣方知道的,賣方有跟我說這是買方提議的;(照你所述,兩造之本件買賣有無包含補習班經營權轉讓?)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由此足見本件買賣雙方仲介人員即證人蘇園展、高仲呈對於兩造買賣契約內容究竟有無包括被告應負責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乙情,其證詞迥不相同。而經本院詢之兩造當事人關於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約定之具體經過,原告陳稱:我第一次跟林靜修、高先生、蘇先生到被告的補習班去看,當天談了兩個小時,針對補習班移轉過程及移轉方式有達成初步的共識,共識就是我們是以一進一出的方式,為期一年。因為補習班負責人不能直接更換,只能由獨資變成合夥,再由合夥退出,教育局有規定要一年,在我們簽完約後,我委託其他辦理補習班業務的代書去做補習班的變更,才知道可以直接作變更,不需一進一出...,簽約後被告就將補習班立案所有資料交給洪孟志,因為被告誤會洪孟志是要辦理補習班的代書,洪孟志就將相關資料轉給我,...我有交給代書去作立案申請,但是來不及,因為房屋還未過戶,我沒有權狀,也不能申請,當時是要申請一進一出的方式,我有遞件但被退件,因為我沒有權狀、租約,而且適逢縣市合併,後來我們就想直接辦理交屋,交屋後,我又第二次遞件,但是當我們遞件時,就發覺被告已經去申請把新明德的牌照撤銷,所以又被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以為期一年以一進一出的方式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辯稱:當初原告要求以一年期間來作一進一出的變更,後來在十二月初時,原告在上課時間來找我,跟我說現在會計師說台中市的法規可以一日辦理變更,...老實說我並沒有答應要給原告一年的時間,後來原告方面告訴我一天內可以辦妥,所以這部分我很同意配合等語。則綜合上開證人蘇園展、洪孟志、高仲呈之證述及兩造自陳之事實經過,本院酌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以一年時間辦理一進一出之方式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其期間長達一年,則在此一年期間內,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然名義上負責人卻為被告,勢將造成權利義務不分之困境,若補習班之經營有事故或糾葛,被告仍須負補習班負責人之責任,當非被告要結束補習班出售不動產之初衷,若兩造確有此約定之合意,當有明白之約定及具體之配套措施始為合理,然對此原告亦自陳兩造對於該一年期間內由何人支付稅金等重要事項其亦不知有無講好,則對於欲結束補習班經營之被告而言,自當無貿然同意之理。況原告自陳於兩造99年12月27日交屋當日,被告已明白告知其要將新明德補習班辦理註銷,其雖表示不同意,然被告仍堅持要辦理註銷,最後其仍辦理交屋等語。雖原告另主張其仍辦理交屋過戶,乃因其補習班要開幕,邀請卡已發出去,且花籃都來了,不交屋的話,其沒有權狀,沒有辦法繼續辦理立案等語。然若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堅持將新明德補習班辦理註銷,已然構成契約重大義務之違反,原告簽立契約之目的勢將無法達成,縱使原告不得不先辦理交屋,亦當會與被告商議保留條款方符常理,惟本件兩造交屋過程平和,原告並即付清價款,亦無任何保留條款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蘇園展、洪孟志、高仲呈證述無訛,原告舉措實與常理不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確有包括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要與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信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買賣過程,雖有應原告之請求,同意在年底交屋前「協助」原告辦理新明德補習班在相關產權移轉後得合法繼續營運之事宜,惟此等協助,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應較符合真實情況。而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確有包括被告應將新明德補習班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指定之人存在云云,與事證不符,且乏確切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遲延給付等賠償責任,因而訴請被告:⒈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應自99年12月27日起至台中市○區○○○街○○○號1、2樓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補習班(核准立案)之日為止,每日給付原告10,68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雖原告具狀主張其認證人高仲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其已對證人高仲呈提起刑事告訴(按應為告發),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就本件裁定停止審判等語。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僅於法院認有停止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非應停止不可,本件事證既明,即無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