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李東益被 告 亞德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X-HOUSE加水屋一組,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於同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當日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被告100,000元,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安於買賣合約上蓋章受領簽認。又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簽約日起算3日內,甲方(即被告)須通知乙方(即原告)機器開始製作,並於45日內裝設完畢」,惟簽約至今被告皆未依約交付原告所購買之X-HOUSE加水屋。
㈡兩造於前述X-HOUSE加水屋簽立後,被告負責人陳信安發覺
原告擬於加水屋側(高雄市○○區○○街與漢威街交叉口)設置自動洗車場且已由其他廠商進行估價,被告見有商機乃向原告表示願以比其他廠商再低的價格承攬施作,兩造嗣於99年5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300,000元,完工日期為99年7月27日。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依約給付工程價款1,200,000元,並由被告之負責人陳信安於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蓋章簽認受領。然而從工程合約簽訂之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10月份止,原告見被告僅在洗車廠設理之土地上有立幾根鋼柱而遲未有施工進度,屢向被告催告儘速施工,惟被告始終藉故拖延,至今仍未完工。㈢本件被告已先向原告收取共計工程價款1,200,000元,以及
加水屋之價款100,000元,合計1,300,000元,已近7個月期間,被告竟未依約定之日期(完工日期99年7月27日)履行洗車廠興建工程。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高雄郵局第82支局第561號存證信函解除購買加水屋之買賣契約,以及洗車廠興建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225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工程價款1,200,000元,以及加水屋之價款100,000元,合計1,300,000元。
㈣又依洗車場興建工程合約第4條末段約定「若因乙方因素而
無法如期完工,其逾期懲罰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2計算。」。另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期限」之約定,洗車場依約應於99年7月27日完工(60個工作日),被告逾期完工距今100年2月已逾190餘日,當依該合約第4條末段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以每日違約懲罰金之計算為:2,300,000元(總工程款)×0.002=4,600元(每一日單位罰金)乘以日數150日得690,000元,則原告依工程合約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為690,000元。
㈤綜上,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300,000元外,應再給
付原告未依工程合約書履行興建洗車場之69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990,000元。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他方當事人得逕予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加水屋買賣契約,兩造於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日起3日內通知原告機器開始製作,並於15日內裝設完畢,惟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加水屋1組予原告,並系爭洗車廠興建承攬工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9年7月27日完工,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後,迄未交付加水屋及未於期限內施工完畢,是以原告縱未催告被告限期施工,逕以99年10月14日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本件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00,000元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違約金依其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且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求違約金。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555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記載:「...。若因乙方(即被告)因素而無法如期完工,其逾期懲罰為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2計算。」等語,是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已明。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依約於期限內履行施作完成系爭洗車廠工程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亦未履行,而原告已先繳納價金1,200,000元,於解除契約後所受損害為利息損失,而兩造訂約至今,當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金融機構利率持續較低,且原告因被告前開違約而遭被告收取1,200,00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則斟酌被告全部未履行前開義務之違約期間日數及原告前開受損情況與當今社會經濟狀況,本院認兩造約定以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690,000元,其約定金額實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及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掛號回執在卷可憑,兩造間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解除之效力,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元(已付買賣價金100,000元+已付承攬報酬1,200,000元+違約金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