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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白桂溱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李國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第5 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及第9 次序假扣押債權,分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淮舟,原告起訴時誤為高志尚,業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當庭更正之(參本院卷第5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江宏庚(下以姓名稱之)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江宏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 號),於99年11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完成,並定於99年12月9 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第

5 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及第9 次序被告假扣押債權部分,係被告據簽有原告姓名及用印之94年12月16日借據、95年4月4 日保證書及95年4 月4 日外銷貸款融資契約申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300 萬元貸款)未獲清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300 萬元貸款並非原告所借用,原告直至99年3 月間無端遭被告催繳滯納借款及利息,始發現有人盜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貸款,被告所持之借據、保證書、外銷貸款融資契約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其上簽字筆跡與原告筆跡不同,印鑑與原告平日所使用之印鑑不同,身分證件更經偽造而與原告所持有之身分證不同。原告立即向被告承辦人員吳士元反應並影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嗣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察機關調查在案。

(二)99年8 月間,原告為清償其與江宏庚之借款,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85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214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委託圓孟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其後該公司營業員通知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因遭被告假扣押而申請限制登記在案(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乙字第4072號),致無法出售。原告即再次向被告承辦人員吳士員表示系爭300 萬元貸款並非原告所借,被告無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為避免原告受有無法出售房地之損害,請被告務必迅即查明後,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惟被告仍一再推諉,拒不撤銷假扣押,原告只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案經移送調解後,被告仍於99年8 月17日辯稱被告並未有過失云云,拒不撤銷假扣押,足徵被告早經原告再三告知,而知悉其持有之借據、保證書、外銷貸款融資契約係有人冒用原告名義所為。

(三)系爭房地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 號制執行事件辦理鑑價,土地與建物分別核定底價為:808,000 元、5,626,

000 元。惟因被告知悉原告名義遭人盜用之情後,仍不為解除限制登記,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致於鈞院第二次拍賣期日,系爭土地部分以1,051,100 元,系爭建物部分以4,510,000 元,合計以低於市價之5,561,100 元拍定,則原告至少受有與原核定拍賣底價差額872,900 元之損害(計算式:808,000+5,626,000 -5,561,100 =872,900)。詎料,被告不僅未於99年3 月間知悉原告名義係遭人盜用申請貸款後,撤銷假扣押,更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具狀向鈞院聲明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第5 次序及第9次序,分配合計203,616 元。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 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再者,被告為國內著名大型商業銀行,受理貸款為常見之銀行業務,對貸款之資格審查評估自有較高之識別能力,應秉持確實、謹慎、嚴格之態度為之。而原告名義遭人冒用,身分證件亦遭人偽造,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系爭300 萬元貸款借與持偽造原告身分證件之人,被告貸款審查程序顯有過失。是被告銀行以顯有過失之貸款審查程序,不當扣押原告之系爭房地,更於經原告告知,並再三懇請其撤銷假扣押,俾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解決房屋貸款債務後,仍拒不撒銷,致原告之系爭房地受有872,900 元之價差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以原告兄長白裕雄(原名白吉檉,下稱白裕雄)之口卡片影本(即原證16)所示照片與原告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即原證6 )比對,顯非原告本人,但原告向被告影印之申請貸款部分資料中,遭偽造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件照片(即原證5 ),與原證16之口卡片上照片相符,足徵95年間向被告借款之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鉢公司)董事「白桂溱」並非原告本人,而係原告之兄白裕雄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簽名、印鑑及身分證件,向被告申辦貸款。故被告與白裕雄所經營之祥鉢公司間之貸款,實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自不得據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

2、原告自80年3 月6 日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家鄉經營「古華園藝」以維持生計,其後約於89、90年間,北上照料獨居臺北新莊之母親,直至返回南投,申請「丞溱園藝環保社」,繼續從事園藝植栽事業,並於95年間委由證人陳惠娟處理丞溱園藝環保社之營業稅申報事務,至96年5 月間起,原告復委請證人陳惠娟代為申報95年度起之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申報事宜。而原告之兄白裕雄早年因涉票據法及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受通緝,不知去向,數十年毫無聯絡,只有其所生之女白佐立因屆學齡無法就學,原告母親央求原告收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撫育,亦未與原告共同住居。而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27-139頁)顯示:

⑴88年、90年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納稅義務

人戶籍地址為白裕雄之「南投縣○○鎮○○路○○○ 號」,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 巷○○號」,可知該等資料為白裕雄所申報之。

⑵88年、90年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日間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 ,94、95年度之申報書日間聯絡電話均記載(00)000000…,均係臺北地區電話,但非原告於臺北所使用之電話,俟經撥打(00)0000-0000 詢問,方知另有一自稱為「白桂溱」之人,自80餘年間在臺北設立祥鉢公司,並委託記帳士即證人陳麗珠負責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該自稱「白桂溱」者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由鈞院函調如原證17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停業申請書均記載同上之臺北電話,亦可證之。換言之,此等申報書資料,並非原告所申報,而係偽造原告名義之「白裕雄」委託記帳士所申報,其上方有「祥鉢公司」之白桂溱個人所得60萬元、403,200 元及283,

200 元等記載。事實上,原告根本對臺北之上開申報完全不知,亦不知該電話號碼為何人所有。

⑶90年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南稽徵所,92年、93年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惟原告為南投縣人,實無不遠千里至台北申報各項稅務之理。

⑷91年至95年之申報書退補稅通知送達處係記載「台北市○

○區○○里○ 鄰○○街○ 巷○ 號1 樓」,惟原告戶籍地及住居地均不在臺北,更不知上揭地址位於何處,又為何人所住居,豈可能以上址為退補稅通知送達處?⑸又88年之申報書雖載有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申報資料,但

原告是時不在南投,亦不知系爭房地何以出租予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推測可能係原告之父白木財因見該屋無人使用而起意出租,因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申報租金支出,寄送扣繳憑單而令白裕雄偽冒原告名義,請記帳士一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而填寫於上。

⑹原告於前往臺北新莊照顧母親期間,根本未經營任何事業

,亦未曾處理申報各項稅務。由上述臚列之事實,在在顯示88年至94年間之申報資料均非原告及原告授權之人所為。更足以進一步推認上開申報資料所示88年及90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應係白裕雄所不實申報,原告並不知情。

⑺95年以後,原告委由證人陳惠娟擔任原告之報稅代理人,

處理報稅事宜,陳惠娟在96年間申報原告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係直接連上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網頁查調原告前一年之報稅資料後,直接予以申報,並未向原告進行資料確認,原告亦未曾見過陳惠娟查調所取得之原證18所示參考清單,故而95、96年原告之報稅代理人陳惠娟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始會載有白桂溱於祥鉢公司之所得收入。又證人陳惠娟係經由網路報稅方式,為原告處理申報稅務事宜,原告並無以人工手寫申報方式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且證人陳惠娟網路報稅之檔案編號為095103Z0000000000 ,亦與鈞院查調到院之95年申報書檔案編號000000000 不相符合,申報時間亦不相同,顯然在96年間有

2 個白桂溱,一在台北,一在南投,同時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依一般常理觀之,原告既已委由他人為自己辦理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豈有可能另行以人工手寫方式填寫申報書,並再持往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而形成重複報稅之情形?足徵鈞院函調到院之95年人工手寫申報書,非為原告或原告之報稅代理人陳惠娟所申報,應係白裕雄委託陳麗珠記帳士所申報,而為原告所不及知。

3、祥鉢公司於82年間與被告銀行往來正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不會有該公司退票或不良債信紀錄;且原告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是83、84年間,本件白裕雄向被告冒貸時間是95年3 月,故慶豐商業銀行向聯合徵信中心為查核,無法讓原告知悉有被人冒貸之情。再者,白裕雄自年輕時就被通緝,原告不知其人在何處,亦不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何時遺失或被白裕雄盜用,且國民身分證遺失後申請補發是一般人可得想像的行為,不足以認定原告知悉白裕雄有盜用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另依常情,亦無人會與他人共謀偽造自己之身分,故原告並未與白裕雄共謀。

4、被告拒不撤銷假扣押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⑴江宏庚對原告之執行債權係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 月22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同年2 月10日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一債權轉讓事實,惟被告於95年l0月l9日即已據原告遭人偽造冒用姓名、印章之借據、保證書、外銷貸款融資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假扣押登記在案,是以被告指稱系爭房地乃江宏庚聲請強制執行在先,與事實不符。

⑵江宏庚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早經原告自84年5 月間向慶豐

商業銀行辦理第一次房屋抵押貸款後,即按月償還本息,迄至97年l2月間,已達13年之久,未清償之數額僅餘3,528,833 元,遠低於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價額。縱令兆豐公司欲命原告儘速清償本息,亦因見該房屋市值遠逾所餘抵押債權,抵押債務當可確保無虞,並無送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求償之必要;退萬步言,倘兆豐商業銀行或江宏庚執意原告清償剩餘債務,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之,系爭房地斷能迅速出售變現,清償少額之抵押權債務,而多有餘款可取。然原告於99年3 月間發現系爭300 萬元貸款係遭人冒貸,並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一再推諉,拒不解除假扣押設定,致原告因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無法自行出售,以清償對江宏庚之債務,其後始遭江宏庚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亦因而至少受有與原核定拍賣底價差額872,900 元之損害。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4年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要旨,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會發生系爭房地遭拍賣而受有低於市價之價差損害,被告拒不撤銷假扣押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價差損害。

⑶99年初,原告因有繳付銀行貸款壓力,經向中部地區房屋

仲介業者洽詢系爭房地之市價應有650 萬元以上,乃向堂哥即證人白聰仁詢問購買意願,證人白聰仁乃允諾以640萬元(包括訂金40萬元)購買之,並於99年2 月8 日交付現金30萬元給原告;復於99年3 月5 日,匯款10萬元與原告,合計40萬元,以充為訂金。惟於99年3 月間,雙方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時,承辦人員表示系爭房地已遭被告假扣押聲請限制登記,故無法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被告濫行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更於知悉本件確有不當扣押之虞後,經原告數度央求,仍拒不撤銷,導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予白聰仁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終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使原告至少受有與原拍賣核定底價價差872,900 元之損害。

5、被告又謂系爭房地以5,561,100 元拍定,為市場價格之真實反應,非受被告所累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地位於臺中市五期重劃區內,緊鄰臺中交通要塞文

心路,交通發達,且系爭建物係結合一、二樓店鋪及住家之店住二用鋪面,利用價值甚高,且鄰近大型量販店(家樂福)及學校(大新國小、大業國中、大墩國小、惠文中學等優質國中小學),生活機能及便利性至高,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上述所拍定之價格,應屬當然。

⑵系爭房地本應僅有江宏庚之抵押權設定,且經原告長年按

期繳納本息,所餘抵押債務已所剩不多,絕不致影響買方之購買意願。詎因被告持原告遭人偽造冒用之姓名、印章所立借據等而聲請假扣押登記,以致除上述之抵押權設定外,尚有假扣押債權登記,使原有購買意願之人卻步,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拍賣標的上有同類權利設定登記之不動產,因所有權人通常急欲脫手以清償債務,價格亦較無同類權利設定登記之不動產為低,被告亦應知悉倘無被告設定假扣押登記,原告不致無從出售系爭房地,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地價值低於市價,甚而因被告拒不解除假扣押登記,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少額債務而遭法院拍賣,法院拍賣價格又易低於一般市價行情,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是以被告所稱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其原有之市價,與其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6、時效應自原告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有損害之時,始開始進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是在系爭房地被低價拍出之時始發生,時效於此時始進行,故並未罹於時效。

(四)並聲明:

1、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第5 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及第9 次序假扣押債權,分配合計203,616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被告應給付原告872,900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300 萬元貸款是否有人冒用原告之名借用,尚待司法調查,被告不予置評。但:

1、該名涉嫌偽造文書之被告乃原告之兄「白裕雄」,而祥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白佐立」乃原告之養女,「傅屏蘭」則為白佐立之親生母親,其4 人間存在相當緊密之血緣或親屬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甚至從不知悉白裕雄使用其名義經營祥鉢公司,向被告申貸高額之借款,實有違常理。

2、祥鉢公司之股東「白黃美麗」(已歿)係原告與白裕雄2人之母親,且與白裕雄同一戶籍,並同財共居多年,而白裕雄之戶籍地又與原告住處相距不遠,要稱原告與白裕雄

2 人均未往來,實有悖常理。另股東「白櫻芳」、「萬麗華」、「林旭焄」等人亦應與原告存有某種程度之關係。惟原告避重就輕,隻字未提上開人等與其存有親近之血親關係,企圖混淆視聽,塑造其為全然不知之受害者。

3、祥鉢公司自82年1 月起即與被告授信往來,「白桂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等授信往來借款情形,依財政部(現為金管會)之規定,必揭露於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紀錄內,而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向慶豐商業銀行擔保借款,其後始輾轉債權讓與於江宏庚,該銀行於授信之始,必須查調借款人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則上開「白桂溱」主從債務信用揭露事項亦會一併顯示,原告實無法推諉不知「白桂溱」有借用系爭30

0 萬元貸款一事。

4、依證人陳麗珠記帳士當庭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86財綜所00000000號)所載,送達地址係原告南投縣之住所(○○○鎮○○路○○○ 號),該處分書之附件即為83年度綜所稅之申報書,明顯羅列祥鉢公司所得額600,000 元。另原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卷第94頁)上亦載有「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403,200 元,惟祥鉢公司於80年即設立在案,截至原告所稱其至99年3 月始得知遭被告催繳欠款為止,期間長達十餘年,原告戶籍地均未變更,難道原告從未接獲祥鉢公司寄發之所得扣繳憑單?亦從未據以申報所得稅?原告稱其毫不知情,已難令人折服。再依證人陳惠娟記帳士之證述,可知自95年後,係被告自行委任證人陳惠娟為自己及其園藝工程之所得稅等為申報,證人陳惠娟既已知悉95年度有二次重複申報所得資料,則依民法代理行為之法律行為,至少可得知原告亦知悉自稱「白桂溱」者亦有為其申報薪資所得資料。

5、綜上,自稱「白桂溱」者以原告名義申報薪資所得,長達數十年,除非原告之知能異於常人,否則應無法推諉為不知悉其兄「白桂溱」之所為。況原告之兄白裕雄當時因票據法遭通緝,實有利用其弟白桂溱之身分,以逃避通緝,此由原告於90年12月17日補發國民身分證,自稱「白桂溱」於當日持向被告草屯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補發日期亦為同一日,被告亦未查出原告國民身分證有遺失或補發之情況,若非原告與白裕雄合意同謀,同意白裕雄以原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白裕雄如何能取得原告之相關證件,則原告對於白裕雄以「白桂溱」名義所為之行為自當負其責任。

(二)被告並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觀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並未列載利息暨違約金即可知悉,原告之指摘與事實不符。

(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臺北市政府亦無法判斷該「白桂溱」身分之真偽,則被告信任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司職犯罪偵查之南投縣警察局所提供之口卡資料亦認為「白桂溱」係祥鉢公司之總經理,則被告又如何能認定其並非原告?

(四)系爭房地早在原告委託圓孟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前即已遭江宏庚聲請拍賣在案,換言之,即使被告未為假扣押,系爭房地仍因江宏庚聲請強制執行而遭限制登記。至於是否因而無法出售,與被告有無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斷無關連,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且系爭房地最後拍定價格之高低,此乃市場價格之真實反應,非受被告所累。

(五)本案假扣押執行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95年度執全助假702 號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該等查封登記函於95年10月25日由原告同居人何秀勉收受,其所依據之95年度裁全字第12118 號假扣押裁定,亦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與被告,亦由原告同居人何秀勉收受,故縱認為被告之行為該當民法侵權行為,惟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 所示之外銷貸款融資契約(本院卷第10-15 頁)、原證7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證8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本院卷第18、19頁)、原證12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8 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72號保全程序案卷、本院

99 年 度司執字第25525 號民事執行案卷、95年度執全助字第702 號保全程序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為真實:

1、被告曾於95年8 月22日執簽有原告姓名及用印之原證4 所示、申請循用額300 萬元之外銷貸款融資契約,以祥鉢公司未遵期還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118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於95年10月13日據以就原告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72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70

2 號受理後,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業於95年10月19日就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

2、原告與訴外人江宏庚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江宏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號受理在案,經辦理系爭房地鑑價後,土地與建物鑑定之價值分別為808,000 元、5,626,000 元。經本院進行第二次拍賣後,系爭土地以1,051,100 元,系爭建物則以4,510,000 元,合計5,561,100 元拍定,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完成,並定於99年12月9 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第5 次序係列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費,分配金額23,200元,第9 次序則列被告假扣押債權2,900, 000元,分配金額180,416 元,分配金額合計203,616 元。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與被告之金額合計203,616元,先予提存。

3、原告因認系爭300 萬元貸款並非其所借用,曾於99年7 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察機關調查,並以99年度偵字第23671號受理在案。

(二)綜析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為:

1、系爭300 萬元貸款是否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申辦?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第5 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及第9 次序假扣押債權,分配合計203,616 元部分,應否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爭點一)

2、被告就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審查程序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系爭房地所受之價差損害872,900 元,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三)關於爭點一: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00 萬元貸款並非伊親自向被告申辦,而係持原證5 所示貼有原告以外之人照片之偽造原告國民身分證,向被告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張俊利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1-143 頁),並有申辦當時所留存、貼有原告以外之人照片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堪信實在。

2、又系爭300 萬元貸款雖係以祥鉢公司之名義申貸,且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是「白桂溱」,但原告否認其有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調取祥鉢公司之設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該公司係於80年1 月3 日設立登記,原告並非設立登記之股東,迨至82年3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始見「白桂溱」被列為股東,且充任董事,但觀諸該次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所貼照片並非原告本人,而係貼有與原證5 所示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相同之照片,且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戶籍地址係白裕雄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 號」,並非原告戶籍地址「南投縣○○鎮○○路○○○ 巷○○號」等情,有祥鉢公司設立案卷、原告及白裕雄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8-89頁)可資參佐。另經傳喚承辦該次變更登記之記帳士即證人陳麗珠復到庭結證稱:伊與原告不認識,當初是自稱白先生之人交付該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證件,委託伊辦理,該自稱白先生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如伊當庭提出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208 頁)上所示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203 頁),經核證人陳麗珠所提出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與前開祥鉢公司設立案卷內所附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相同,足認原告否認其有擔任祥鉢公司之負責人,確有所憑。

3、被告雖又以原告88年度至96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有申報祥鉢公司給付之所得,欲證明原告對於其有掛名經營祥鉢公司之事實,均有所悉。但查:

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覆之88、90至95年

度之手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28 、130-136 頁)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戶籍地址,均為白裕雄之「南投縣○○鎮○○路○○○ 號」,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南投縣○○鎮○○路○○○ 巷○○號」;且88、90至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日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94、95年度之申報書日間聯絡電話均記載(00)000000…,均係證人陳麗珠所經營記帳事務所之電話,並非原告於臺北所使用之電話,皆係證人陳麗珠當庭所提出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208 頁)所示之人委託證人陳麗珠所申報,且報稅所需相關資料均由該自稱白先生者自行提供,伊並未再向國稅局查詢,亦非原告委託申報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陳麗珠結證綦詳(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再者,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93年度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5年度之申報書收件稽徵機關印戳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惟原告為南投縣人,戶籍地及住居地均不在臺北,實無不遠千里至臺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理;另91至95年度之申報書退補稅通知送達處均記載「台北市○○區○○里○ 鄰○○街○ 巷○ 號1 樓」,此為證人陳麗珠之營業處所,原告與證人陳麗珠既不相識,倘有退補稅通知,證人陳麗珠自無可能知會原告,原告當亦無從得知自己在上開年度均有申報領自祥鉢公司所得之事實。此外,證人陳麗珠當庭所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本院卷第

205 頁)雖記載受處分人為「白桂溱」,但住址為白裕雄之戶籍地,顯然亦未送達原告真正之住居地,證人陳麗珠於收受通知後,亦未告知「白桂溱」本人即原告,原告自無查悉之可能。據上種種,原告主張不知前開88-95 年度、由證人陳麗珠所申報之「白桂溱」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均列有領自祥鉢公司所得之情形,確有所據,堪予採信。⑵又原告主張其自95年度起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實際委託記

帳士即證人陳惠娟辦理,則據證人陳惠娟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88-190 頁)。其中證人陳惠娟為原告所申報之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中雖均列有領自祥鉢公司之收入,但證人陳惠娟到庭結證稱:「國稅局這幾年可以直接查調申報人在全省各地的所得資料,我將我代理申報稅捐的當事人資料列冊給國稅局,國稅局會提供我所列報當事人於申報稅捐年度在全省各地的所得清單...」、「不是原告授意或告知,原告都沒有拿任何扣繳憑單給我,只有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去查調。」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及背面),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 年

8 月17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1000015091號函謂:「...三、另稽徵機關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民眾得於法定申報期間,利用網際網路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國稅局及各分局、稽徵所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98 頁),所證並非無稽,堪予採信。證人陳惠娟又結證稱:「(問:你為何把這筆新台幣283,200 元列為原告綜合所得?)因為國稅局資料有,如果我漏報,我有責任問題。」、「(問:你有無把這筆新台幣283,200 元的所得申報的事實,在申報前告知在場原告?)沒有...我和原告間有信賴關係,所以我沒有在申報前,先向原告確定申報的內容是否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準此,原告主張並不知證人陳惠娟所申報之95、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列有祥鉢公司之所得資料,即有依憑,自堪採信。

⑶而依前述,假冒原告身分、自稱白先生之人自82年間祥鉢

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起,迄至96年間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止,甚至於97年11月26日祥鉢公司申請停業等事務,均係委託臺北之證人陳麗珠記帳士處理該公司之帳務及報稅事宜,業據證人陳麗珠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01- 203頁);另依祥鉢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顯示,祥鉢公司自設立時起,公司即設址在臺北市○○街○ 巷○ 號1樓,且冒稱「白桂溱」之人向被告申貸系爭300 萬元貸款時,亦係證人張俊利前往上開公司地址辦理對保手續一節,亦經證人張俊利到庭結證詳確(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原證5 所示外銷貸款融資契約(本院卷第15頁)、被證

5 所示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80-85 頁)附卷可稽,可知祥鉢公司之經營活動均在臺北市。然原告除其自陳曾有一段期間北上照顧母親外,其自80年間起即設籍在南投縣○○鎮○○路○○○ 巷○○號,並在當地經營園藝,有原告之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181 頁)。據上,原告主張祥鉢公司與伊無關,亦有所憑,足以採信。被告雖謂祥鉢公司之股東「白黃美麗」為原告母親,與白裕雄同一戶籍,並同財共取多年,而白裕雄之戶籍地與原告住處相距不遠,對於白裕雄以原告名義經營祥鉢公司一事,當無不知之理云云,但白裕雄及母親實際上均居住在臺北地區,與原告南投住處相隔甚遠,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白裕雄間有何往來,此部分所陳,缺乏憑據,要無足取。⑷再衡諸常理,原告若真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充任祥鉢公司

之負責人,並向被告申貸系爭300 萬元貸款,只是不願或不方便親自辦理,則原告出具委任狀並提供自己真正之證件交由該他人辦理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由他人在原告自己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照片,由他人來冒充自己?更遑論此等舉動將使原告自己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刑,並使原告負擔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祥鉢公司有向被告申請系爭300 萬元貸款一事,毫不知情,亦未與冒充「白桂溱」之人共謀,與事理無違,應信符實。被告徒以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實際申辦人白裕雄係兄弟、連帶保證人白佐立為原告養女、傅屏蘭則為白佐立之母,與原告間存有血緣或親屬關係,即遽認原告應知悉白裕雄使用其名義經營祥鉢公司,並向被告借貸系爭300萬元貸款,尚嫌速斷,委不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於90年12月17日補發國民身分證,自稱「白桂溱」於當日持向被告草屯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所留存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補發日期亦為同一日,欲證明原告與白裕雄有同謀之事實,但原告抗辯稱:白裕雄自年輕時就被通緝,原告不知其人在何處,亦不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何時遺失或被白裕雄盜用等語,所陳尚非全無可能,且遍觀本案全部案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對於白裕雄持用如原證5 所示之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一事確實知曉或有授權,再參以原告亦無同意他人冒用自己身分借貸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可能,已詳如前述,是以尚難單憑原證5 所示之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補發日期與申請系爭300 萬元貸款日期係同一日,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5、被告又謂祥鉢公司與被告之往來情形,會顯示在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查詢紀錄內,原告以系爭房地向慶豐商業銀行借貸時,經由該銀行之徵信,即可得知云云,此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外,另原告向慶豐商業銀行借款時間係在83、84年間,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525 號民事執行案卷所附之債權憑證可參,惟本件由他人以「白桂溱」名義向被告借貸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時間則在95年4月4 日,故慶豐商業銀行縱有向聯合徵信中心為信用查詢,原告亦無從知悉有遭人冒貸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情事。

6、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擔任祥鉢公司之負責人,系爭300 萬元貸款乃他人冒用原告身分向被告借貸,與原告全然無涉,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告自無庸就系爭300 萬元貸款負清償責任。準此,被告自不能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朋分受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第5 次序假扣押執行費及第9 次序假扣押債權,分配合計203,616 元部分,應否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爭點二: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00 萬元貸款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使用偽造證件所申貸,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系爭300萬元借與持偽造原告身分證件之人,被告貸款審查程序顯有過失,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答辯稱:無從發現他人冒用原告身分等語。經查:

⑴承辦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證人張俊利到庭結證稱:祥鉢公

司自83年間起即與被告有交易往來,為被告大安分行之主要往來客戶,該公司就在被告大安分行對面,故在承辦系爭300 萬元貸款申請案時,伊有親自到祥鉢公司即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辦理對保,並核對自稱「白桂溱」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查看持用者是否與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相符,伊以為該自稱「白桂溱」者即係祥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

2 頁背面),足見證人張俊利在辦理系爭300 萬元貸款對保手續時,確已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對保流程辦理。且證人張俊利於到院作證前,並未見過原告(參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且因祥鉢公司自82年間起即為被告大安分行主要往來客戶,並由自稱「白桂溱」之人偽充為「白桂溱」,洽辦相關手續,則證人張俊利未能對該自稱「白桂溱」者所持用貼有符合該自稱「白桂溱」者照片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起疑,亦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⑵另被告於95年9 月12日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白

桂溱」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中載有祥鉢公司薪資所得403,200 元(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稱伊確信「白桂溱」係祥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益徵有據。

⑶再依本院所調取之祥鉢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可知自稱「白

桂溱」之人於82年3 月2 日亦係持用換貼原告以外之人照片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受理該申請案件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亦未能查覺有何異樣,甚且,自稱「白桂溱」者以同樣之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持交證人陳麗珠處理祥鉢公司之帳務或稅務,以證人陳麗珠自70幾年起即從事記帳業者(參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在業務上時常經手委託人之證件,經驗豐富,猶未能查覺自稱白先生者所交付之「白桂溱」國民身分證有何異狀,則被告辯稱在申貸審查程序上未能發現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並無過失,即非不可採信。

⑷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有何跡證顯示

被告係有發現自稱「白桂溱」者持用偽造或變造原告國民身分證之可能,卻因如何之疏失,而疏未發現。依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在受理系爭300 萬元貸款之申請審查程序上,有何過失可言,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3、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872,900 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告主張受有損害872,900 元,雖亦為被告所爭執之,但姑不論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由於原告不能先證明被告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行為存在,其餘損害賠償要件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