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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邱玉琴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莊慶洲律師李慶松律師被 告 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源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被告所有坐

落於西天寺旁之土地處分與召開臨時股東會等事宜,惟被告公司監察人薛秀英竟於同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同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姑且不論薛秀英於100年1月21日對被告公司股東寄發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各股東,其於該通知中指稱:被告因數十年未開股東會,並有意賤賣公司農地之事由而召開股東會云云,均非事實。蓋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並未對外公開發行,所有股東均為親屬關係,公司之董事亦係於股東中選任,原董事會之10名董事分別為薛黃完妹、薛忠彰、薛忠榮、薛忠杰、原告、薛忠謀、薛忠誠、薛忠安、林薛秀鳳、謝新源,上述10名董事之持股佔公司股份總數約91%,是被告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成員,乃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每年均通知上開股東前來開會,僅召開之會議究為董事會亦或股東會,就家族企業而言並無嚴格區分;又被告亦將獲利發放各股東,且原董事會經營公司達數十年,未曾發生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是被告既早已決定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相關事宜,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顯無補充召集之權。被告董事在接獲薛秀英所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後,曾於100年1月2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回函通知薛秀英已無召開該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詎薛秀英仍執意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會中決議改選全體董事,此舉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並損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原告為被告股東兼任董事,為保護被告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原董事長薛黃完妹無法視事,放任原

告及其夫即訴外人薛忠彰霸佔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欲變賣公司資產,且原告與薛忠彰欲以每坪24,000元、總價1,470餘萬元之高價,由被告公司購入薛忠彰及訴外人薛忠謀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00坪之土地(下稱1232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被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被告公司董事長謝新源,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薛忠彰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內容已詳細說明原告與薛忠彰並無掏空被告公司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原董事會並無公司法第220條所定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且致公司利益受損之情形,被告公司監察人薛秀英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確實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在100年2月18日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10號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⒉禁止被告公司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記。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監察人薛秀英於100年2月18日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理由如下:

㈠被告公司於99年8月間之資產,減去負債尚有87,387,945元

,然依100年1月2日計算結果,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竟僅餘6,356,050元,何以短短4個月時間,被告公司之價值竟無故蒸發超過9成(價值相差81,031,895元)?足見原本主導被告公司營業之薛黃完妹、薛忠彰及原告,有掏空公司資產、經營不當,致公司受損之情事。

㈡次查,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薛黃完妹及原告於近日宣稱:

被告公司廠房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薛忠彰所有,該土地租約將於100年6月30日到期等語,惟除薛忠彰以外,被告公司其餘董事從未聽聞被告公司與薛忠彰間有任何租約存在,且薛黃完妹、原告及薛忠彰更從未在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中,提出租賃契約,渠等以捏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為由,表示將不續租,完全不顧被告公司之整體利益。

㈢再查,薛黃完妹因年事已高,在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

,均任由原告與薛忠彰夫妻2人實際操縱公司業務。原告與薛忠彰於97年11月間,故意違背被告公司原董事會所為先進行市場行情評估之決議,未經原董事會同意,即擅自以每坪24,000元、總價為1,470餘萬元之高價,由被告公司購進原屬薛忠彰及訴外人薛忠謀、薛忠誠、薛子崑等4人所有之上開1232號土地,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原股東之權益;原告與薛忠彰復於100年1月間,未經被告公司原董事會之決議,擬以每坪10,000元之低價,將該1232號土地,連同原屬被告公司所有之758坪土地,全部合計約1348坪土地,故意賤價出售予其2人。

㈣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新源,先前即因公司前董事會欲

高價購買1232號土地,及薛忠彰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分別於99年7月30日及8月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前任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惟前任董事會皆置之不理,顯有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60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監察人薛秀英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自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其召集程序並未違背法令。惟原告與薛忠彰夫婦,為阻止薛秀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故意在薛秀英通知股東開會後,始定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惟其等並無真正召開該董事會之意思,不得以此遽論薛秀英以監察人身分通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為不合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由監察人薛秀英為召集人,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之1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將現任董事長及董事全部解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若有,原告依據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另求為判決禁止被告公司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

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應屬董事會之職權,故監察人之召集權,係屬補充性質,即應限於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基於公司利益,始得行使;至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查被告公司監察人薛秀英係以:⒈被告公司已有十數年未召開股東會,所有董事皆由公司以發放願任同意書之方式續任,違反公司法第195條及第198條董事任期以3年為限,且由股東會選任之規定。⒉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決定將主要財產即西天寺旁共1,380坪之農地,以每坪10,000元之價格由董事認購,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⒊被告公司於99年6月30日之價值尚有87,387,945元,惟於同年10月31日,價值僅餘6,356,050元,4個月間價值蒸發81,031,895元,被告公司卻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追究相關人士之民刑事責任等理由,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有薛秀英對被告公司各股東所發臺北南海郵局100年1月21日第85號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74至77頁可稽。而原告對被告公司長久以來未召開股東會一事,亦不否認,其雖主張: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份並未對外公開發行,所有股東均為親屬關係,公司之董事亦係於股東中選任,董事會與股東會之成員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每年均通知上開股東前來開會,僅召開之會議究為董事會抑或股東會,就家族企業而言並無嚴格區分等語。然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9人,其中僅10人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為董事會(下稱前董事會)之成員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書狀所載),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附本院卷第48頁為證,是以被告公司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擔任董事之股東人數,僅約略超過股東總人數之半數,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前董事會成員與股東大致相符,並非可採。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機關,舉凡董監事之任免(公司法第198、199條)、會計表冊之查核與承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公司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甚至公司之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法第316條第1至3項)等行為,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而為決定,且公司法第172條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有明確規範,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股東無業務執行權,故須賦與股東得在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對公司經營者之任免及公司基本事項享有發言之權利,股東始得以支配公司。是原告另稱:被告公司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每年均通知為董事之股東開會等語,即便屬實,該等會議既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對所有股東為通知或公告,與股東會顯然不同,自無法取代股東會,則原告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且每年均通知董事開會為據,主張其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要無可採。

㈡次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

得連選連任」,及第198條第1項前段:「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每3年定期改選。惟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另由原告自承被告公司前董事會經營公司已達數十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書狀所載)等語以觀,顯見被告公司未依法律規定,每3年改選董事之情形,存在已久。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前董事會經營公司期間,並無侵害股東權益情事,故無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之必要,然該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成果如何?是否符合被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股東是否認同前董事會對公司之經營方針,並同意由其成員繼續擔任董事,由其等負責公司之營運?本應藉由定期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聽取其報告,查核其造具之表冊,及就其所提攸關公司經營之重要議題參與討論及表決後,而為決定;另被告公司前董事會如認其對公司之經營並無不當,且其成員之董事均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應循法定程序,於股東會定期改選董事時,尋求股東支持其等連任,乃被告公司前董事會長期不依法律規定召集股東會,對股東謝新源於99年8月4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重行選任董事之要求(參見被告提出之臺北南海郵局99年8月4日第1155號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置之不理,自已剝奪股東對公司經營人選之決定權,則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公司董事,使被告公司業務執行者之決定權,重回公司股東會之手,以符法制,且避免被告公司之經營長期操縱於特定人之手,自合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而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無違。

㈢原告雖復以: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⒉點

理由,即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決定將主要財產即西天寺旁共1,380坪之農地,以每坪10,000元之價格由董事認購一事,前經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新源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與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薛忠彰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後,由該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處分不起訴;且被告公司已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上開事項及召開股東會事宜為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之必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分別附本院卷第50至55頁及第159頁為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前董事會成員中之原告與薛忠彰,就謝新源指述其等將被告公司上述財產出售予董事之單一事項,並無違背職務而損及被告公司或股東之權益,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公司前董事會長期以來所有執行業務之行為,均獲公司股東支持與認同,而無召集股東會,由股東就董事人選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被告公司前董事會未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情形,在其監察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前,即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且依被告公司前董事會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之「案由二、說明二」所載,該前董事會係因有新入股東尚未登入公司股東名冊,始於100年2月16日決議於5月中旬召開100年度股東會,故被告公司前董事會,顯非因被告公司董事依法應定期改選而決議於100年5月中旬召開股東會,則被告公司監察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依當時情狀,自屬合法而有必要,且不因被告公司前董事會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2天前之100年2月16日,開會決議於同年5月中旬召開股東會,而有任何影響,是原告上述主張,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前董事會因長期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定期改選董事,經股東於99年8月4日發函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仍置之不理,則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於100年2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公司董事,衡諸其召集股東會當時之情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既未經撤銷,被告依該決議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登記,自合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另求為判決禁止被告依據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決議,向經濟部申請辦理任何公司變更登記,亦非有據,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