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郭寶仁即富儷室內設計裝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袁佩君被 告 吳惠珍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0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5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振輝委任原告就被告所以之「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空間規劃及設計圖說之製作,並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原告與吳振輝並於99年4月8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工程總價2,838,020元係按原設計施工圖所列之材料規格與報價單數量為基準,其餘更改或追加工程列為追加工程款另行計算。原告於簽約後即進行合約內容之設計與施工(下稱契約工項),因吳振輝決定部分工項不施作而辦理工程追減,追減後之契約工項金額為1,861,650元,又因吳振輝要求追加設計、施工諸多工項(下稱實作工項)而同時辦理工程追加,扣除部分折讓後,系爭工程之實作工項總價為4,303,087元。惟吳振輝僅支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合計189萬元後即不願繼續支付。嗣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輝清償工程款,均藉詞推諉並置之不理,經查知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吳振輝之侄女即被告吳惠珍名下,為由而拒付。查原告施作之實做工項總價4,303,087元即為原告所有之建材價值與勞務價值的總和,業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享有原告施工裝潢之成果,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2,413,08 7元之損害(即實作工項總價4,303,087元扣除吳振輝已支付之189萬元),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補充陳述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依據系爭合約向吳振輝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一再以吳振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為本件之抗辯,自無理由。而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證人程晉昇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經原告設計、施作之實作工程價值應為4,070,734元,總工程價值為3,954,158元。而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2,064,158元(即總工程價值3,954,158元扣除吳振輝已支付之189萬元)之動產(建材)與勞務(施工)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至於鑑定報告書另謂「折讓116,576元」部分,惟「折讓」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互相合意折扣之金額,但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折扣之合意,故應無折讓116,576元之問題。
2、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振輝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允許就施工,其要求原告不要再做了,原告一直做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時,原告均將相關之費用明細交給吳振輝,經其同意後始行施作,而原告須待施工完成後才得以請款,衡諸常情,倘非吳振輝要求原告追加工程,並同意付款,原告何需冒將來無法請款之風險,以自己之費用,為吳振輝或被告施作高達3,954,158元之追加工程?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振輝另辯稱:原告未付款給小包,其才請原告不要再施工,衛浴設備是他自己付款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均有付款予小包,且目前原告與小包仍有其他工程在進行,況原告有無付款給小包亦與吳振輝或被告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所受之利益。而衛浴設備部分係由原告支付價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裝潢工程是吳振輝請原告施作,被告並不清楚,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但實際上是吳振輝所居住。
(二)吳振輝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在未提出設計圖時即開始動工,原證5、6之追加、減工程都未經吳振輝同意,施作的材料亦非吳振輝想要的,時間也超過太久,且原告又未付錢給小包,故吳振輝當時有請原告不要再繼續施作,並請其退場,但原告仍未停止施作,更於施作完畢後直接遞送帳單給吳振輝,而未讓吳振輝驗收,原告之報價實有疑義,其請求並不合理。且原告施作之工項,事實上非被告所需要,被告已將其拆除或拔掉,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何來不當得利。另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並不合理,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吳振輝於99年4月8日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由原告負責承攬施工,兩造並簽有委託合約書。
(二)原證一委託合約書及報價單,均屬真正。
(三)原契約工程總價為2,838,020元。
(四)被告分別已支付50萬元、19萬元、120萬元,共189萬元。
(五)原告曾於100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係指吳振輝)。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輝於99年4月8日與原告就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系爭房屋,從事空間規劃及設計圖說之製作,並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與吳振輝並簽訂「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
3 條之約定,工程總價2,838,020元係按原設計施工圖所列之材料規格與報價單數量為基準,其餘更改或追加工程列為追加工程款另行計算。原告於簽約後即進行合約內容之設計與施工,惟吳振輝僅支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合計189萬元後即不願繼續支付。嗣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吳振輝清償工程款,均未獲清償,經查知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吳振輝之侄女即被告吳惠珍名下。又系爭合約之實作工項,經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經原告設計、施作之實作工程價值應為4,070,734元,總工程價值為3,954,15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100年10月25日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從事空間規劃、設計及裝潢工程,合於民法添附規定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伊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實做工項,即為原告所有之建材價值與勞務價值的總和,業因附合而成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享有原告施工裝潢之成果,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16條所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不當得利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故其適用,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可資參照。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民法上開法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1份、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本院函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該公會函送本院之100年10月25日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吳振輝間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並已就相關承攬報酬請求權對訴外人吳振輝催告履行而拒絕給付,經事後查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而被告係訴外人吳振輝之侄女及被告受有如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利益。昜言之,原告於系爭房屋為上開裝潢工程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吳振輝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取得上開系爭裝潢工程之所有權,亦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即其叔父吳振輝間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委任、贈與、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再由訴外人吳振輝以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上開承攬契約。是縱認被告因而受有上開系爭裝潢工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如受有損害亦可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訴外人吳振輝請求,即無損害之可言,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就上開一方受損害及一方受利益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言,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係因訴外人吳振輝與原告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致,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811條之規定由被告取得系爭裝潢工程之所有權,即得認其受有利益,惟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吳振輝間所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而以自己之材料、勞務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因訴外人吳振輝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致其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4,1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