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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鍾有智

杜育誠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陳濟康

簡春華兼上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九三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八號二十四樓之一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止,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應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張志青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定。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僅列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祥鳳、張瑀樂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9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288號24樓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等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8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下同)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56頁及該頁背面),因被告陳濟康、簡春華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志青當庭自承其自100 年農曆過年前,因向被告陳濟康買受上開建物,而住進該建物內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當庭追加被告張志青,並於100 年4 月28日再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本院卷第66頁)追加「張志青」為被告,復於10

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97頁及該頁背面),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祥鳳、張瑀樂之訴訟,並將前開聲明一更正為:「一、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9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段288 號24樓之1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張志清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青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就追加被告張志青部分,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予以追加,追加之時點在本件訴訟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二)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另以民事言詞辯論狀將前述更正後之聲明一關於「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張志清應給付原告自100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青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更正為「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張志清自100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青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與陳濟康、簡春華二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本院卷第117 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原告復於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卷第130 頁),當庭將訴之聲明一關於「被告張志青自100 年4 月2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清之翌日起」更正為「被告張志青自100 年8 月4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青之翌日起」,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97頁),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祥鳳、張瑀樂之訴訟,復於100 年8 月4 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被告狀(本院卷第120頁),因被告張祥鳳、張瑀樂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規定,毋庸得被告張祥鳳、張瑀樂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49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段288 號24樓之

1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比達公司),並於過戶前先點交與雅比達公司占有及裝潢。詎料,雅比達公司違約未能於97年8 月5 日前辦妥貸款或補足貸款不足額,俾完成過戶、設定及交屋手續而違約,雙方買賣契約因而解除不存在,惟雅比達公司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乃對雅比達公司訴請遷讓房屋,並經鈞院97年訴字第2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勝訴,雅比達公司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審理過程中,辯稱未占用系爭房屋,惟該院業已調查確認雅比達公司確占有系爭房屋,並駁回雅比達公司之上訴在案。而系爭房屋尚有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無權占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屋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693,900 元,參考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3 點(起訴狀誤載為第2 點),系爭房屋現值年息10%為169,390 元,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4,116元(計算式:169390元÷12月)。上開計算方式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額,應屬合理。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雅比達公司係違約未能取得銀行貸款繳清購屋價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在此期間原告百般刁難,迫使雅比達公司與原告與97年7 月4 日訂契約變更書…雅比達不堪其如此迫害,由陳濟康出面與原告在97年5 月22日訂立讓渡書…」云云。

2、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指派書並無從證明被告陳濟康承受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1 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甚詳,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3、被告張志青仍有在系爭房屋進出,雖然目前東西已經搬走,但是其與被告陳濟康間的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其仍可對被告陳濟康主張權利,故被告張志青仍可算是占有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

1、被告陳濟康、簡春華、張志青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9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 段288 號24樓之1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張志青應自100 年8 月

4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志青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與陳濟康、簡春華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16元計算之損害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濟康、簡春華答辯略以:

(一)雅比達公司於97年4 月16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原告應於同年月22日備妥過戶證件資料交與雅比達公司,待雅比達公司完成依所貸款核定確定額度及訂立撥款同意書後,即應將系爭房屋過戶與雅比達公司,且雅比達公司已於96年6 月6日向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申辦貸款,並已完成不動產驗估程序,惟因原告未辦妥過戶程序,致無法辦理後續申貸手續。原告當時如依約辦理過戶,雅比達公司自可依序完成後續貸款作業,並於97年8 月5 日前給付尾款,故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非可歸責於雅比達公司。由於原告百般刁難,迫使雅比達公司與原告於97年7 月4 日訂立契約變更書(參本院卷第50-51 頁),將系爭契約第1 條原約定售價678 萬元變更為700 萬元。又雅比達公司、被告陳濟康與原告曾於97年5 月22日訂立讓渡書(參本院卷第64頁),約定由雅比達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其所指定之人,雅比達公司即於97年5 月28日書立指派書(參本院卷第65頁),指派由被告陳濟康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且該讓渡書有原告簽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卻謂:未經原告同意前手雅比達公司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陳濟康云云,顯係不憑證據之違法裁定。是以雅比達公司既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渡予被告陳濟康,被告陳濟康再讓渡予被告張志青,雅比達公司即已脫離系爭買賣關係,原告通知履約或解約等任何主張均應對被告陳濟康、張志青為之,始為合法,原告稱因雅比達公司違約已向其通知解約云云,顯有未合,原告仍以前手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縱法院判決確定,對被告陳濟康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本於受讓他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當非無權占有。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張志青答辯略以:

(一)雅比達公司、被告陳濟康與原告於97年5 月22日訂立之讓渡書有原告簽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卻謂:未經原告同意前手雅比達公司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陳濟康云云,顯係不憑證據之違法裁定。是以雅比達公司既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渡予被告陳濟康,被告陳濟康再讓渡予被告張志青,雅比達公司即已脫離系爭買賣關係,原告通知履約或解約等任何主張均應對被告陳濟康、張志青為之,始為合法,原告稱因雅比達公司違約已向其通知解約云云,顯有未合,原告仍以前手為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縱法院判決確定,對被告陳濟康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本於受讓他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占有系爭房屋,當非無權占有。

(二)系爭房屋係被告陳濟康於100 年農曆過年前轉賣給被告張志青,被告陳濟康有告知系爭房屋是跟別人轉買而來,被告張志青買得系爭房屋後,雖即住進該處,但常年居住大陸,被告簡春華目前亦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陳濟康有時候會住。又被告張志青原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件已於100 年7 月25日後即完全搬離,但仍有繳納管理費,因被告陳濟康不退還被告張志青價金,故被告張志青並未與被告陳濟康解除買賣契約。

(三)原告並未就被告張志青自100 年4 月間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加以舉證,法院亦未調查該事實。被告張志青已未住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張志青遷出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金,顯有未合。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7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雅比達公司,原約定價金為678 萬元,並於過戶前先點交與雅比達公司占有及裝潢。之後,於97年5 月22日,原告鍾有智、被告陳濟康、詹德麟簽立「讓渡書」(參本院卷第64頁),約定:「甲方: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詹德麟(即買方) 乙方:杜育誠、鍾有智(即賣方) 甲乙双方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就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6503平方公尺,持分:9900/0000000,及台中市○○路○段○○○ 號24樓之1 之房地買賣,並訂定契約書;現因甲方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由原董事長詹德麟出具讓渡書予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負責人承受其所訂定之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藉故推託。

立書人:甲方:陳濟康 乙方:鍾有智 丙方:詹德麟」,原告與雅比達公司於97年7 月4 日另簽立「契約變更書」(參本院卷第50頁),約定將買賣價格變更為700 萬元,且雅比達公司同意若於97年8 月5 日前未辦完過戶、設定、交屋完成時,無條件即刻搬離、交還房屋予原告,且已收價金無息返還雅比達公司,並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嗣因雅比達公司未能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向雅比達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雅比達公司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雅比達公司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雅比達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雅比達公司未能於97年8 月5 日前未辦完過戶、設定、交屋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雅比達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因上開「契約變更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因而判決雅比達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7年8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5元,雅比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雅比達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自97年8 月6 日起迄今,被告張志青自100 年農曆年前起迄100 年7 月25日止,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5 頁)、讓渡書、契約變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7號(本院卷第6-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1 號(本院卷第11-18 頁)、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3 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3-8

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 年6 月7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14860號函附之交辦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72-78 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被告3 人雖一致答辯稱:雅比達公司已於97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濟康,再由陳濟康轉售予被告張志青云云,並以讓渡書、雅比達公司公司指派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4-65 頁),但查:

1、卷附讓渡書僅約定:「...現因甲方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由原董事長詹德麟出具讓渡書予雅比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指派負責人承受其所訂定之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藉故推託。」,並未記載由何人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更遑論有指名由被告陳濟康繼受之事實;另被告3 人所提出之雅比達公司指派書雖記載:「茲指派陳濟康先生承受鍾有智先生、杜育誠先生所出售與本公司買受...所有買賣契約之權義關係」,但該指派書係97年

5 月28日書立,日期已在被告3 人所稱雅比達公司於97年

5 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陳濟康之後,亦無從佐證雅比達公司確有於97年5 月2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給被告陳濟康之情事。再者,雅比達公司於97年7 月

4 日係由被告陳濟康為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簽立「契約變更書」(參本院卷第50頁),倘若雅比達公司業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與被告陳濟康,被告陳濟康應當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變更書」,殊無再以雅比達公司名義洽訂之理。是以由被告陳濟康以雅比達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於97年7 月4 日再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變更書」之事實以觀,可知原告與雅比達公司於97年5 月22日簽立讓渡書,乃係針對雅比達公司董事長變更,應由何人擔任雅比達公司負責人,以進行後續買賣契約之商談一事,加以約定,而雅比達公司於97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指派書,亦僅在授權被告陳濟康得合法代理雅比達公司與原告簽訂前述「契約變更書」而已,並非如被告3 人所辯雅比達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陳濟康,應臻明確。

2、又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與雅比達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雅比達公司違約而解除一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1 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裁定審認詳確,有各該民事裁判可資參佐,已詳如前述,自足堪採認。準此,系爭房屋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雅比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雅比達公司就系爭房屋自無從主張任何權利,雅比達公司原本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即不存在,而成為無權占有。從而,雅比達公司嗣後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陳濟康,被告陳濟康又轉售予被告張志青,但因雅比達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陳濟康、張志青不僅均無從依次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雅比達公司與被告陳濟康、被告陳濟康與張志青間之買賣契約,皆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原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自97年8 月6 日起,被告張志青自100 年農曆年前起,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均屬無權占有,洵屬有據,堪信可採;被告3 人答辯稱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無依憑,委不足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志青雖抗辯稱:伊之個人物件自100 年7 月25日後即完全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於

100 年9 月28日具狀聲請將送達地址改為臺中市○區○○街○○號,但被告張志青另自陳:其向被告陳濟康購買系爭房屋後,現仍由其繳納管理費,且因被告陳濟康不退還價金,故其並未與被告陳濟康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顯見被告張志青仍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情狀,且其與被告陳濟康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仍得對被告陳濟康主張權利,而得隨時使用系爭房屋,應認被告張志青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張志青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堪可認定。據上,本件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臻明確,被告張志青聲請履勘現場,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

1、本件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自97年8 月6 日起,被告張志青自100 年農曆年前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審認如前,被告3 人既均無合法權源,則渠等占用系爭房屋自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被告張志青係於10

0 年8 月10日收受原告100 年8 月4 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 頁)。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返還自97年8 月6 日起,被告張志青自原告100 年8 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均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於法有據。

2、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臺中市市有房屋每年之租金率,按出租訂約時,其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亦有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經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693,900 元,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於房屋租金數額之斟酌,亦可參酌。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中市○○路○段,地處市區,被告3 人均供住家使用,並非作為公司營業或從事商業活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結果可證(參本院卷第72-78 頁),再參諸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及卷附臺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本院卷第27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告等每年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9,390 元(計算式:1,693,900 ×10% =169,390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116元(計算式:169,390 ÷12月=14,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自97年8 月6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被告3 人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未能陳明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連帶給付自97年8 月6 日起,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自100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依據,關於「連帶」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責任。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與雅比達公司原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房屋過戶前,即先點交與雅比達公司占有及裝潢,而後,於97年5 月22日,原告、被告陳濟康、訴外人詹德麟書立如前所述之「讓渡書」,被告陳濟康乃認因前開讓渡書之簽立,而繼受雅比達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原告與雅比達公司之前述另案民事訴訟中(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1 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民事事件),受任為雅比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為此項答辯,復抗辯稱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於本件訴訟中,仍為相同辯解,有前開民事裁判及本件案卷可參。是以被告陳濟康主觀上既始終認為自己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難認其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張志青另抗辯稱:伊與被告陳濟康係多年朋友,不會欺騙伊,被告陳濟康表示系爭房屋是其向他人轉買,伊才向被告陳濟康買受等語,核與一般事理常情無違,非不可採,則依其所辯,亦難認被告張志青有何明知無權源猶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之故意侵權情事。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簡春華有何故意侵權之主觀犯意,或被告3 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確實均有過失等節,為具體之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徒憑被告3 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推認渠等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8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張志青應自100 年8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與被告陳濟康、簡春華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濟康、簡春華自97年8 月6 日起至100 年8月10日止,被告3 人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