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曾國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揚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國揚企業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上所載被告國揚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查結果,並無辦理商業登記,致該局無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00年5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10153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揚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