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訴訟代理人 楊基政被 告 蘇弘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建號:4271)、忠明南路270號底二層(建號:4249),及其基地,約定買賣價金10,250,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00,000元、同年3月22日給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900,000元、4月5日給付第三期完稅款500,000元、4月25日給付第四期尾款8,750,000元,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訴外人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之信託帳戶,由僑馥公司辦理交易管理及認證事宜。惟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後,因銀行核貸之問題,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嗣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變更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4月29日先行開立支票二張以補足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並附帶約定系爭房地於99年9月30日貸款仍無法核貸時,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旋即協同訴外人好師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竟遭銀行退票,且至99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貸款仍無法核貸,原告乃以台北南港郵局第4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竟仍拒不履行,嗣僑馥公司亦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9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延宕給付後續款項,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致原告依約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價金,僑馥公司將依約執行買賣價金保證責任。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0,000元等語。
參、被告則以:雙方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第2條已分別明確約定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將「已付之價金」沒收,而所謂已付之價金當指現實收取之價金,尚未現實取得之價金,並非前開條文所約定規定之範圍。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尚須經僑馥公司提示兌現後,才符合「已支付之價金」之條件。原告雖曾於99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於七日內與本公司連絡,並繳交應支付之價金,否則本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存放在履保公司之全部價金,…」,然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規定,被告於催告期滿後,仍拒不履行時,原告僅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尚須原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曾再收受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僑馥公司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未屆滿前,旋即於同年10月25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997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且僅在該存證信函中表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任何最後催告之意思表示,其流程及內容顯與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要件不符,兩造間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另原告在未合法解除契約前,於99年12月10日將買賣標的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100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以100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契約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0,250,000元分四期給付,並由僑馥公司辦理交易管理及認證事宜,惟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後,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經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變更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4月29日先行開立支票二張以補足第二期備證用印款,被告旋即交付好師父公司所開立(按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好師父公司,被告為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誤被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之違約金,係以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之約定為其依據。惟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餘款餘額結算後交付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其文義,於被告不為給付時,同意原告將「已為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非另行支付其他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99年4月29日協議書第2條則記載:「因本標的被拍定未滿一年,對甲方貸款核額度有影響故先於99年4月29日先開立……支票……作為補足號補足備證用印款。待99年8月31日支票兌現後支票兌現後,乙方需備足過戶資料。」(本院卷第30頁),則依兩造協議書之內容,無非係由原告同意就備證用印款之寬限期限,原告備證用印之期限同時延後,被告提供期票,係作為用印備證款給付之工具,附表編號2支票之交付並非即屬價金之支付,被告未依約使支票兌現,正係兩造買賣契約被告「不為給付」之事實發生,得由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至於違約金之內容,則為被告票款未兌現前已支付之價金。原告再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兌現之支票金額作為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票號 │ 共同發票人 │ 到期日 │ 金額 │兌現情形│├──┼─────┼─────────────┼──────┼─────┼────┤│ 1 │ZX0000000 │①好師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 │ 壹拾萬元 │已兌現 ││ │ │②蘇弘伸 │ │ │ │├──┼─────┼─────────────┼──────┼─────┼────┤│ 2 │ZX0000000 │①好師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9年8月31日 │ 捌拾萬元 │退票 ││ │ │②蘇弘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