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張秀枝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張秀雲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楊世昌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秀雲對於被告楊世昌之債權於新臺幣叁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秀雲係姊妹,被告張秀雲於民國67年12月28日書有:「張秀雲所有權土地大雅地號190三分四釐同意出售土地後淨得金錢平分給張秀枝、張淑霞、張秀文」之字據。惟上開土地改為台中縣○○鄉○○段○○○○號,於90年間被台中縣政府徵收,領得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0,508,533元。依上開書據被告張秀雲自有給付原告15,127,133元之義務,原告乃依法起訴請求,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被告張秀雲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在案。
(二)嗣因被告張秀雲與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6人,共有之台中市○區○○段第315地號、315-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決定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並委託被告楊世昌代書處理,而該共有地號土地出售後,先由被告楊世昌保管所得款項,其中被告張秀雲所得款項為4,089,744元。原告於100年3月5日接獲被告楊世昌通知可領取分得之土地出售分配款,即於100年3 月8日聲請假扣押對上開被告張秀雲可分得之土地出售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0年3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六字第262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張秀雲向第三人在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清償。
(三)被告楊世昌卻於100年3月21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謂被告楊秀雲已於100年2月9日受領系爭分配款,已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亦未提及系爭分配款係由訴外人楊富生於3月9日收取之事。惟被告張秀雲於100年2月9日在美國,絕不可能於100年2月9日收執上開應分得之款項。且依被告楊世昌之通聯紀錄,於100年3月9日以前,被告張秀雲或其弟張敏焜並無與楊世昌無聯絡,另觀之100年3月16日以000000 00000(係從美國,verigonbusiness張敏焜在美國上班公司的電話)打至台灣予被告楊世昌;100年3月17日以0000000000(係被告張秀雲美國洛杉機家裡電話),100年3月21日以00000000000(係張敏焜手機號碼,該手機是國際通,當時張敏焜人在台灣,是在台灣以此手機打給楊世昌,故呈現出美國漫遊手機打來台灣)等電話通聯紀錄可知,100年3月16日、3月21日被告楊秀雲及張敏焜始與被告楊世昌聯繫;此聯繫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分配款(尤其在100年3月16日)尚在被告楊世昌手中,惟法院執行命令已核發,被告張秀雲急著處理,否則被告張秀雲如已取得系爭支票之土地價款,被告楊秀雲及張敏焜與被告楊世昌並非至親摯友,何須從美國打國際電話給被告楊世昌,益見於100年3月9日及核發執行命令前,系爭分配款仍在被告楊世昌手中。被告楊世昌上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秀雲則以:
(一)被告張秀雲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下旬,經原告及被告張秀雲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出售處分事宜。被告張秀雲於買賣雙方簽約時,雖未在土地出賣人之列,然簽定契約時(約99年12月22日左右),曾返國與張敏成、張敏焜及仲介人在場見聞其事,並明示放棄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表示不願將應分得之價款與其他共有人信託予指定銀行,自願作為未參與訂立買賣契約之他共有人,單獨受領對於售出土地應得系爭分配款。當時承辦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之代書即被告楊世昌,因而知道被告張秀雲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張秀雲亦曾當面向被告楊世昌明白表示,將委由弟弟張敏焜代為洽領系爭分配款,並簽下授權書交予張敏焜,被告楊世昌則為見證人。嗣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日過戶完竣,被告楊世昌約於100年3月5日通知上開土地相關共有人,可以領取保管之「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因被告張秀雲之弟張敏焜仍在美,被告張秀雲乃向被告楊世昌表示將另委託在台親友即訴外人楊富生洽領土地價款,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向被告楊世昌領得被告張秀雲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全額,原告張秀枝亦是在100年3月8日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價款。
(二)依原告與被告張秀雲之大哥張敏成100年2月24日由mc06823@gmail.com電子信箱發送給連同被告張秀雲在內之所有兄弟姐妹之電子信函等,被告張秀雲對於系爭分配款何時撥付、何時得領取等詳情,透過兄弟間之電子信函往來,知之甚詳。嗣受託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之三信商業銀行信託部劉文屏先生於000年0月0日以電子信函,將「不動產買賣價金已存入信託帳戶乙事」通知訴外人張敏焜,張敏焜收函後立即轉寄予張秀文與被告張秀雲等姐姐。訴外人張敏成旋於100年3月8日以電子信函通知各兄弟姐妹有關原告已經於當日領取價款之情事,足見被告張秀雲於原告領取價款後,立即知悉系爭分配款已得向被告楊世昌領取之情。
(三)被告楊世昌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3月21日僅依法院所附聲明異議例稿格式,填載基本資料及勾選「債務人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之欄位,並無載述張秀雲於100年2月9日受領系爭支票,雖檢附辦理地政登記所需之「受領證明書」為憑,其意僅在證明被告張秀雲對被告楊世昌已無債權存在。況原告實際受領土地價款之日期為10 0年3月8日,其附於地政登記文件資料上之「受領証明書」之日期亦載為100 年2月間,益徵不得僅以上開「受領證明書」之日期記載,推論被告楊世昌之抗辯為偽。至系爭土地分配價款係由三信商業銀行簽發銀行支票給付,並無兌現風險,原告與被告張秀雲亦知由被告楊世昌保管之系爭分配款自100年3月1日起即得領取,楊富生於3月9日替被告張秀雲領取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號碼GZ0000000、發票人陳世詮、發票日100年1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及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號碼GZ0000000、發票人陳世詮、發票日100年1 月31日、面額3,089,744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因係記名支票,票號GZ000000 0之支票更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僅能存入被告張秀雲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需待被告張秀雲進一步之指示,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等,故楊富生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支票遲至100年3月21日及23日始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世昌則以:
(一)被告楊世昌於99年12月22日承辦張敏焜、張敏成、張淑霞、張秀文等4人買賣土地一案,被告張秀雲於同日已在被告楊世昌的事務所簽立授權書,就其出售該土地之價金全權委託其弟張敏焜收取。該土地承買人於100年1月31日將被告張秀雲應得之系爭分配款開立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張秀雲,被告張秀雲並同意暫放被告楊世昌處。被告楊世昌接獲系爭扣押命令,誤以為需和地政機關附件一致,致誤將與交付地政機關相同之被告張秀雲受領證明書以及印鑑證明書就本附送鈞院。惟100年3月9日被告張秀雲授權楊富生領取受領系爭分配款之系爭支票授權書,在當日已將被告張秀雲寄託於被告楊世昌處之系爭支票交付楊富生領回,楊富生領支票時並有簽名認章,填列日期,故被告楊世昌於100年3月21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秀雲已無任何債權可扣押,並無不實。
(二)被告楊世昌與原告及被告張秀雲非親非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告經被告楊世昌之通知,自己於100年3月8日來領回系爭分配款,而被告張秀雲亦是經被告楊世昌通知,委由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領回,被告楊世昌並無偏頗袒護被告張秀雲。至於楊富生領回被告張秀雲應受領之系爭支票後,被告張秀雲何時兌領,與被告楊世昌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張秀雲委託被告楊世昌處理出售共有之台中市○區○○段315、315-6地號土地,可得價款4,089,744元,暫由被告楊世昌保管。
(二)原告於100年3月8日對被告張秀雲聲請假扣押(本院100年度司執六字第262號),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秀雲對第三人在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張秀雲清償。被告楊世昌於100年3月21日聲明異議,並提出被告張秀雲已於100年2月9日受領土地價款4,089,744元的受領證明書。
(三)被告張秀雲委託被告楊世昌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之系爭分配款,係以三信商業銀行支票號碼GZ0000000、GZ0000000支票2紙支付,並分別於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21日提示兌領。
(四)被告張秀雲在99年12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存在,被告2人則以被告楊世昌以已交付被告張秀雲之代理人而無債權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世昌在本院執行處100年3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是否有將系爭分配款即系爭2紙支票交給楊富生?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及其妹即被告張秀雲與其他兄弟姐妹即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共6人,先前共有系爭土地,經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4人與訴外人張蔡春頻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4人之買賣價金,委由三信商業銀行為受託人作買賣價金信託。原告及被告張秀雲2人未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系爭分配款,不在三信商業銀行信託範圍內。被告張秀雲委託被告楊世昌處理出售上開共有土地,可得價款4,089,744元,暫由被告楊世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楊世昌提出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是以被告張秀雲委託被告楊世昌保管系爭分配款之系爭支票,而對被告楊世昌有請求返還之債權一事,原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主張該債權業因被告張秀雲授權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向其領取而不存在,就此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係有利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被告張秀雲對被告楊世昌為其保管系爭分配款即系爭支票2紙,業因被告張秀雲授權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向其領取而不存在,固據提出被告張秀雲100年3月9日授權楊富生之授權書,及載有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簽收之系爭支票2紙等為證。惟查:
1、原告於100年3月8日對被告張秀雲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秀雲對第三人在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張秀雲清償。被告楊世昌於100年3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聲明被告張秀雲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並檢附被告張秀雲100年2月9日受領土地價款4,089,744元之受領證明書及被告張秀雲之印鑑證明書,但並未提及系爭分配款已於100年3月9日由楊富生收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六字第262 號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被告楊世昌雖辯稱誤以為向法院聲明異議需與地政機關附件一致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被告張秀雲實際上並未如該受領證明書上所載之100年2月9日受領系爭分配款,倘楊富生於100年3月9日果真有如被告所稱之收取被告張秀雲之系爭分配款,並於支付系爭分配款之系爭支票上簽收,則被告楊世昌理應向法院提出被告張秀雲授權楊富生之授權書,及楊富生之簽收單、授權書等相關文件為說明。是以被告張秀雲是否有授權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取系爭分配款,已非無疑。
2、被告張秀雲於99年12月22日於被告楊世昌之事務所,委託其兄張敏焜全權處理包括收受共有土地買賣價金和過戶等事宜,業據被告楊世昌提出被告張秀雲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被告張秀雲自99年12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張敏焜除於99年12月23日曾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案件中到庭作證後即返美,於100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始再返回台灣等情,有被告張秀雲及張敏焜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與被告張秀雲之大哥張敏成於100年2月24日由mc06823@gmail.com電子信箱發送給連同兩造之所有兄弟姐妹之電子信函,謂「親愛的弟弟和姐妹們:據說買方明天存入價金,我們四個人(按:應指除兩造之外之其他兄弟姐妹即張敏成、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4人)的價金將會存入我們信託帳戶內,直到我們完成土地轉讓。但是秀枝(Shiu-tsu)和秀雲(Janice)可以立即領取她們的價金(如果她們選擇如此),因為她們未參與此次買賣,…」。100年3月1日由三信商業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張敏焜:「親愛的委託人張敏焜先生:您於三信商業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案件,台灣時間2011年3月1日買方於今日已存入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00000000元」,張敏焜隨即於同日以轉寄該電子郵件予被告張秀雲及張秀文、張淑霞之子及原告之女,並請張淑霞之子及原告之女轉知張淑霞及原告。張敏成又於100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張敏焜、張淑霞、張秀文、原告及被告張秀雲,稱:「秀枝(Shiu-tsu)已於今日領取其價金,為了配合你們的旅遊行程,我們將在2011年3月22日收取我們的價金,…」等語,業據被告張秀雲提出各該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本附卷可證。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證明被告張秀雲於100年3月1日已知可領取出售共有土地之價款,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秀雲曾授權楊富生領取系爭分配款。再者,依被告楊世昌提出之被告張秀雲100年3月9日授權書,其授權人為張秀雲,同意人張敏焜,被授權人楊富生。惟被告張秀雲既曾委託張敏焜全權處理收受系爭分配款之事,於100年3月8日又可由上開電子郵件知悉張敏焜等人將返臺並預計於100年3月22日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則衡情被告張秀雲自可由其委託人張敏焜於返臺時一併領取系爭分配款,初無再授權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收取系爭分配款之必要。
3、關於100年3月9日授權書之作成,被告楊世昌辯稱:是證人楊富生來的時候就準備好的,有用一張紙寫好,我將之轉換成為文字,就在100年3月9日在我的事務所作成,因之前張秀雲與張敏焜就有以電子郵件傳給我了,授權書上之日期是楊富生寫的,領錢的時候,日期習慣用手寫,以確定字跡是何人所寫云云(參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惟此與證人楊富生證稱:「(授權書日期是何人所寫?)我沒有寫」(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等語不符,且被告楊世昌又稱「(問:你說張秀雲與張敏焜有以電子郵件給你,有無資料?)沒有,我已經刪除了」(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等語,是以該授權書是否確為被告張秀雲授權及張敏焜同意之下所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楊富生到庭證稱:「100年3月9日之授權書,是100年3月9日楊世昌叫我去領支票才看到的」、「(問:在楊世昌那裡看到這張授權書之前,張秀雲、張敏焜都無跟你說什麼?)都沒有。(問:在看到授權書之前,張秀雲有無叫你幫她領支票?)沒有。」、「楊世昌說張秀雲有壹張支票,要我去他那裡領,我就去領了。我去的時候才在授權書上面簽名的,因為楊世昌叫我領錢,否則就領不到支票」、「(問:在你去楊世昌代書事務所那裡之前,張秀雲或張敏焜有無跟你說何事?)沒有。在到代書事務所之前,張秀雲或張敏焜並沒跟我說什麼,是到了之後,楊世昌代書才跟我說,張秀雲及張敏焜有授權要我去領支票」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此不僅與被告楊世昌辯稱:楊富生他是受張秀雲與張敏焜的委託,來跟我拿支票,是張秀雲與張敏焜有告訴我說楊富生要來拿支票,並不是我叫楊富生來拿,我與楊富生不認識云云(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互相矛盾,亦與一般授權之情形,即授權人會先將授權之意旨及內容告知被授權人之常情不符,更無法說明為何授權書上記載張敏焜為同意人。
4、被告楊世昌固再提出證人楊富生以「楊收3/9」字樣簽收之系爭支票2紙,而證人楊富生證稱:「上面『楊收』的簽名是我簽名的。是在100年3月9日在楊世昌代書事務所簽的。是楊世昌叫我簽名的。所以我就將這二張支票領走了。本來要等張秀雲回來處理,之後過了很久,張秀雲沒有回來,就叫我幫她處理,在領了支票之後的七、八天,我就去存在她的銀行戶頭內」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系爭支票即三信商業銀行票號GZ0000000號、GZ0000000號,實際上係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及100年3月21日提示兌領,有三信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2372號函附卷可證,是該2紙支票之兌領日期,與100年3月9日已有12日至14日之間隔,益見證人楊富生證稱領了支票之後的七、八天就去存在她的銀行戶頭內等語,尚無可採。且證人楊富生倘係臨時受被告張秀雲之託領取系爭分配款之系爭支票,則其中票號GZ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無禁止轉讓背書之記載,非無遺失之風險,衡情應會儘快連絡被告張秀雲並為被告張秀雲提示兌領,殊無於領取後10餘日始提示兌領之理。被告辯稱因係記名支票,票號GZ0000000之支票更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僅能存入被告張秀雲之金融機構帳戶,自需待被告張秀雲進一步之指示,故楊富生取得系爭分配款之支票遲至100年3月21及23日始兌現系爭支票云云,亦悖於常情,要無可取。綜上所述,證人楊富生之證詞與被告2人之辯稱,與所提出之100年3月9日授權書及簽收支票之證明,彼此間存在諸多瑕疵,洵無可採。
5、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0年9月2日臺中一服字第1000000263號函及100年9月14日臺中一服字第1000000272號函所附被告楊世昌100年3月之通聯紀錄,可知於100年3月11日以前,被告楊世昌並無打到美國之通話紀錄;至於100年3月9日雖有自美國電話公司打到被告楊世昌家中之通話紀錄,惟依其號碼000000000000,應非美國之電話號碼,而是中國大陸號碼(86為中國大陸,756為珠海之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楊世昌提供之張敏焜在美國的電話號碼,足見於本院執行處核發100年3月11日扣押命令生效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秀雲或張敏焜曾與被告楊世昌聯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曾由被告張秀雲授權被告楊世昌或任何第三人為其領取系爭分配款之確實證明。故被告辯稱被告張秀雲因委託被告楊世昌保管系爭分配款即系爭支票,其對被告楊世昌之債權,業經被告張秀雲授權楊富生於000年0月0日領取而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該買賣價金在300萬元之範圍以內,於100年3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被告楊世昌仍未向被告張秀雲清償而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被告張秀雲因委託被告楊世昌保管系爭分配款即系爭支票,而對被告楊世昌有請求返還之債權,於本院100年3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時仍然存在,已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嗣該系爭分配款即系爭支票縱經提示兌領,對原告仍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秀雲對於被告楊世昌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