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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訴訟代理人 黃柏昇被 告 林嘉陽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太達海運流通公司(以下簡稱太達公司)訂有承攬貨運業務,原告則為貨運公司,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司機,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日清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由太達公司出發,該貨櫃內裝有訴外人愛樂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樂跑公司)、李國富、佳發、豐利等人委託寄送之貨物,被告於返回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倉庫途中,因被告駕駛未注意路況,於該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4公里中清出口匝道處肇事撞毀高速公路護欄,致上開高速公路匝道出口處安全設施毀損,並因前揭貨車翻覆造成訴外人愛樂跑公司、李國富、佳發、豐利等所托運之貨物損壞。就上開事故原告已與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新臺幣(下同)5萬2,600元,原告並已先為給付;另訴外人愛樂跑公司貨損5萬2,399元、李國富貨損7,207元、佳發貨損12萬6,720元、豐利貨損9,350元,原告與太達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合約,愛樂跑等廠商將貨物委託太達公司運送,太達公司再將其等托運貨物再委由原告運送,因系爭事故致愛樂跑公司等托運人之貨物毀損滅失,愛樂跑等托運人乃要求太達公司賠償,太達公司爰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先行賠償;且原告為迅速處理事故現場善後事宜,並加派吊車與拖車協助托運貨物,支出費用計6萬6,000元;此外,系爭車輛為HINO廠牌、1992年份,客觀市價為38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難以修復,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於第三人,減少之價額為27萬5,000元。承上所述,被告執行職務未遵守應注意事項且未提高警覺致發生上開事故,使原告受58萬9,276元之損害(52600+52399+7207+12672 0+9350+66000+275000=589276)。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被告依僱傭契約需為原告

服勞務,又被告服勞務領有報酬,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駕駛業務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今被告未確實執行駕駛業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為之給付即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受損害人可請求受僱人與其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僱用人已先為賠償時,僱用人即可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本件被告執行職務未盡其注意義務、未遵守規則且未提高警覺致發生上開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

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

70 年臺上字第375號判決之旨,損害賠償事件如賠償請求權人即被害人向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請求賠償時,而遭賠償義務人主張過失相抵者,應審酌賠償權利人是否有違反對己義務,賠償權利人之行為是否促成損害發生成擴大,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及賠償權利人之行為與損害發生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僱傭關係中僱用人請求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者,而遭受僱人主張過失相抵者,應審酌僱用人對於選任行為與指派工作行為、提供合法安全工作環境對己義務是否有違反而定,而助成損害發生,成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件原告係貨運公司,其應徵公司司機係以具備駕駛大貨車之資格,一般而言具備大貨車、大客車之駕照者通常具備駕駛大貨車能力、資格,而被告既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並至原告公司應徵司機,原告進而錄用,難謂原告選任行為違反對己義務而有過失。且原告對於分派公司司機出車送貨業務,係由原告公司按日排班表,為維護司機駕駛安全與貨物運送品質,原告公司就每位司機每日僅安排一次出車,以使每日排班司機有充分時間蓄足體力。雖原告11月1日打卡表記載被告上班打卡時間係7時54分(請參見民事補充起,惟被告打卡後,原告已告知被告當日係安排夜班,被告可至公司內附設之員工休息室內休息,養足體力,則被告是否有休息,則非原告所能置嚎。足見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兼顧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及保護受僱人義務,殊難謂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所有之大貨車每月皆有定期安排保養維修,以使貨車保持應有之安全運送及載貨能力,原告就提供員工安全工作環境及預防員工生命、身體發生危害已盡相當之注意與預防,難謂有違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㈢被告可否以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薪資、加班費、職業災害補償為抵銷,說明如下:

⑴薪資11,200元部分:依兩造間就每月薪資約定係以底薪1830

0 元,加工作獎金5,000元,加責任獎金2,000元,加業績獎金(視每月載貨趟數、時間而計算),就此則被告99年10月

21 至l1月1日工作共十日,應領薪資為8,687元【{(18300+5000+2000)/30×10}+(7550×0.08)-351(勞健保)=8687】,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支1萬3,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8687元後,被告已無得抵銷之金額,則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即無依據。

⑵加班費8073元部分:被告至原告公司上班時,原告即有告知

被告貨運業因係配合客戶託運貨物時間且運貨途中之路況可能有變數,故加班標準難以認定,就被告超時工作之部分係列入業績獎金計算,則被告主張有加班費顯非兩造約定內容,而無依據。

⑶職業災害補償費12萬9687元部分: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自99年11月2日至100年3月20日在治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作為抵銷,然被告之答辯狀證物2、3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就被告在治療中無法工作乙事說明,況依被告之傷勢程度是否有休養達四個半月之必要,攸關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告舉證。

乙、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係於99年10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照,之前並未開過大貨車,於99年10月21日或22日應徵原告公司大貨車司機時亦向原告表示其未開過大貨車,經原告公司同意僱用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裝載貨物及駕駛運送。兩造約定工作時間雖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惟被告每日通常都工作到晚上11、12點,有時加班回到家時已清晨3、4點,平均每天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99年11月1日被告自上午8時工作到晚上6時30分,將平時駕駛送貨之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開到保養廠保養換機油,當時約晚間7至8時,原告公司會計打電話給被告,指示被告自臺中開車去新北市林口區客戶太達公司處裝貨,被告開車途中約晚上10時經過三義時,該149-UP號貨車因離合器發生故障無法駕駛,被告遂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經負責人指示被告隨托車返回原告公司,駕駛另一臺126-UB號大貨車再至太達公司裝貨,到達時已隔日即11月2日凌晨1時許,裝貨完畢約凌晨3時許,載滿貨物(疑似超載)即自太達公司駕車返回原告公司,約於凌晨4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4公里中清出口匝道處,被告因身體十分疲憊,睡眠嚴重不足,導致精神不濟,致車輛左側突然撞及高速公路護欄,被告因而緊急右轉,因該126-UB貨車係原告臨時更換之舊車,非被告平常駕駛之輛,被告不熟悉該貨車之性能,於右轉時操控方向盤之力道過大,致該126-UB號貨車前後輪騰空,貨車乃往右側倒落,裝箱貨物掉落地面。被告亦當場受傷,經救護車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醫療。

二、按我國民法對於勞動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雇主的權利時,應如何定其責任,並未明文規定,在德國勞動法上,為保護勞動者,避免因一時疏懈而承擔難以負荷的賠償責任,實務上認應對其損害賠償責任作合理的限制,乃類推適用德國民法第254條第1項(相當於我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的規定,並以實踐憲法保障勞動者人格權為依據,創設依過失程度決定勞動者責任的原則,即勞動者僅具輕微過失時,不必負責,其具通常過失時,則衡酌勞動者的過失與雇主的企業危險性,而定其責任。勞動者具有重大過失時,通常不能減輕責任,其出於故意時,須負全責,此種見解可供鈞院參酌。而原告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指之案例情形,係指受僱人出於故意致生損害於僱用人(受僱人被判背信罪確定),受僱人應負全責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受僱人非出於故意而生損害於原告僱用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完全適用於本件情形。此外,依前大法官孫森焱所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99頁、300頁之見解,認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將損害之負擔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在實務上,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僱用人無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96條物之毀損或民法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受僱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時,均應斟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妥當分配兩造間損害之負擔比例。本件依前所述①被告自99年10月21、22日受僱於原告致本件發生車禍日即99年11月2日凌晨約二週期間,依原告指示及要求平均每天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被告身體處於疲憊過勞之狀態;②被告依原告指示,於99年11月1日上午8時上班工作起至99年11月2日凌晨4時連續工作20小時,身體十分疲憊,睡眠嚴重不足,導致精神不濟,而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防護欄;③被告原駕駛較順手之新車臨時發生故障,無法載貨,原告明知被告為剛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前未有駕駛大貨車之經驗,卻指示被告在疲勞之狀況下改駕駛另一輛老舊之大貨車,致被告對該老舊大貨車之性能不甚瞭解,於大貨車左側撞上高速公路護欄,欲右轉回正時操控方向盤力道過大,致該126-UB貨車前後輪騰空,貨車乃往右側倒落,裝箱貨物掉落地面等原告有過失之情形,是以,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㈠國道高速公路工程處和解金5萬2,6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該項目及金額之支出。

㈡愛樂跑公司貨損5萬2,399元、李國富貨損7,207元、佳發貨

損12萬6,720元、豐利貨損9,35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客戶所短少之貨物係因被告翻車而損失,抑或其他原因導致數量短少,故就此項金額,被告有爭執。

㈢拖車吊車費6萬6,000元部分:原告未說明證物3所列簽收6萬

6000元者杜進福為何人?所列16部車為何人所有,是否均係為處理車禍事故現場善後事宜而加派之吊車與拖車以協助托運貨物回原告公司,不無疑問。且原告為何不另派一臺大貨車去載送翻覆之貨物,而須派16臺車前往載送,亦未見說明。故就此項金額,被告有爭執。

㈣系爭126-UB號大貨車毀損所減少價額27萬5,000元部分:此

部分原告雖有將該貨車以10萬5,000元出售,惟該貨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場價格是否為38萬元,實有疑問。原告提出之證6二手貨車買賣刊登訊息係出賣人欲出售之開價,並非成交價,無法證明實際之市價,故就此項金額被告亦有爭執。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亦與有過失,自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

四、再者,本件被告受雇原告之薪資採月薪資,每月底薪2萬8,000元,再依送貨業績領取業績獎金,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上述薪資、加班費及職災工資補償(被告有向原告借支1萬元),縱原告得對被告有所主張,然被告亦得以如下之薪資、加班費及職災工資補償,抵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㈠薪資: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共12日之薪資共1萬1,200元(28000/30×12=11200)。

㈡加班費: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2日凌晨4時之加班總時數

以54小時計(平均每日加班4小時,事發當日加班10小時),被告每小時薪水為117元(28000/30/8=117),平均1小時加班費為175.5元,加班54小時,總計加班費共9,477元(

175.5×54=9477)。㈢職災工資補償: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治療終止共10

日,每日原領工資為933元(28000/30=933),全部共計9,330元(933×10=9330)。

㈣以上共計30,003元,扣除被告借支1萬30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7,003元,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五、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取得普通大客車駕照,99年10月21日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被告所有149-UP大貨車載送及搬運託運貨物。

二、被告於99年11月1日上午7點54分至原告公司打卡工作,並於當日晚上依原告指示自原告公司所在臺中市北屯區駕駛149-UP大貨車至新北市林口收取訴外人太達海運公司託運貨物。嗣被告出發前往新北市途中,149-UP大貨車發生故障,經被告與原告聯絡後,由原告自臺中市派遣拖吊車將149-UP大貨車拖回臺中,被告並隨拖吊車一併返回原告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再由原告指示被告駕駛原告所有126-UB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太達公司取收記運貨物,被告於99年11月2日凌晨1時多到達太達公司裝貨,裝貨完畢後於凌晨3時56分離開太達公司,駕駛貨車返回臺中原告公司,途中於早晨5點45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4公里中清出口匝道處撞上高速公路護欄;大貨車裝箱貨物掉落地面,被告亦當場受傷,經救護車於早晨6時20分載入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診斷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右肩部開放性傷口,腕挫傷,膝挫傷,上臂開放性傷口,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國道高速公路工程處和解支付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和解金5萬2600元。

四、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尚未領取任何薪資,但有向原告借支1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不能工作期間如診斷證明書計算自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為止計10日。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司機,被告於99年11月2日清晨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被告於返回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倉庫途中,因被告駕駛未注意路況,於該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4公里中清出口匝道處肇事撞毀高速公路護欄,致上開高速公路匝道出口處安全設施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因前揭貨車翻覆造成訴外人愛樂跑公司、李國富、佳發、豐利等所托運之貨物損壞,且原告為迅速處理事故現場善後事宜,並加派吊車與拖車協助托運貨物,支出費用計6萬6,000元;此外,系爭車輛為HINO廠牌、1992年份,客觀市價為38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難以修復,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於第三人,減少之價額為27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過失?過失程度如何?被告有無疲勞駕駛?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得依前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受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3、4、5、6、7所載之貨損及吊車費,其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㈣被告可否就請求原告給付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共12 日之薪資1萬1200元及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2日共加班46小時之加班費8073元及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醫療終止共10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9,330元,合計共30,003元主張抵銷。

經查:

㈠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7月8

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0408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下174公里處之中清出口閘道,自輪胎滑痕起點起輪胎滑痕之長度達37.2公尺,右側護欄有37.2公尺及17.4公尺二段之擦痕,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亦衝入邊坡,而該地之速限,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所示為每小時40公里,而原告於9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中自陳時速為60公里,而依被告提出之衛星定位系統查詢資料,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99年11月2日上午5時44分33秒起至發生事故之同日5時45分43秒,時速均為每小時84公里,已逾上開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甚多,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欲下交流道時,並未依規定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雖辯稱:①被告自99年10月21、22日受僱於原告致本件發生車禍日即99年11月2日凌晨約二週期間,依原告指示及要求平均每天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被告身體處於疲憊過勞之狀態;②被告依原告指示,於99年11月1日上午8時上班工作起至99年11月2日凌晨4時連續工作20小時,身體十分疲憊,睡眠嚴重不足,導致精神不濟,而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防護欄;③被告原駕駛較順手之新車臨時發生故障,無法載貨,原告明知被告為剛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前未有駕駛大貨車之經驗,卻指示被告在疲勞之狀況下改駕駛另一輛老舊之大貨車,致被告對該老舊大貨車之性能不甚瞭解,於大貨車左側撞上高速公路護欄,欲右轉回正時操控方向盤力道過大,致該126-UB貨車前後輪騰空,貨車乃往右側倒落,裝箱貨物掉落地面等原告有過失之情形,是以,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指稱受僱於原告之期間,依原告指示之工作時間每日

均超過12小時,被告身體處於疲憊過勞之狀態云云。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工作,依原告於100年9月21日準備書狀所附證二之派車表所示,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日運送之區域均為特定區域(如99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99年10月25日在臺北、桃園、新竹;99年10月27日、28日均在臺南、高雄),而運送貨物之數量不論以件數計算或以材積計算,均非巨量,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除要求被告擔任司機及處理車上堆置之貨品外,尚有何工作負擔。雖依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答辯㈢狀中稱每日工作時數均高等語,並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派車表中之99年10月23日、99年11月1日兩日記載均無派車不實,當日均有派車,且依被告提出派車表後附之排班表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99年11月1日當日有送貨至豐原紀錄,可證明原告所述「夜車白天休息不派車趟」不實等語。而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日之排班表中,確有被告之司機代號「69」之紀錄,可知被告抗辯99年11月1日確實有出車搬貨,固可認定為真。然依被告所述,該次係當日中午被告至臺中工業區之客戶博堂公司,將郵局委託該公司印製之郵局存款簿疊貨上車,再載送至豐原臺中縣政府旁小路內之郵局下貨,則依被告所陳述當日之工作內容觀之,其出車之距離、運送搬運之貨物數量並不甚多,客觀上並無明顯逾越一般貨運行業工作量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長期超時工作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99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上班工作起至99年11月

2日凌晨4時連續工作20小時,身體十分疲憊,睡眠嚴重不足,導致精神不濟,而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防護欄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所服務之原告公司為經營貨運業。被告雖辯稱連續工作20小時,身體十分疲憊,睡眠嚴重不足,導致精神不濟,而失控撞上高速公路防護欄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在高速公路交流道之閘道內,因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護欄而肇事,已認定如上,已難認係因睡眠不足,導致車輛失控之原因而肇事。況被告於99年1月11日日間雖確實有出勤之情形,依卷附資料觀之亦無過度疲累之相關跡證可供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解,亦屬無據。

⑶另被告復辯稱:被告原駕駛較順手之新車臨時發生故障,無

法載貨,原告明知被告為剛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前未有駕駛大貨車之經驗,卻指示被告在疲勞之狀況下改駕駛另一輛老舊之大貨車,致被告對該老舊大貨車之性能不甚瞭解,於大貨車左側撞上高速公路護欄,欲右轉回正時操控方向盤力道過大,致該126-UB貨車前後輪騰空,貨車乃往右側倒落,裝箱貨物掉落地面等原告有過失之情形,是以,實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或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係領有大客車駕照之人,本件原告係貨運公司,其應徵公司司機係以具備駕駛大貨車之資格,一般而言具備大貨車、大客車之駕照者通常具備駕駛大貨車能力、資格,而被告既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並至原告公司應徵司機,原告進而錄用,難謂原告選任行為違反對己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對該老舊大貨車之性能不甚瞭解,於大貨車左側撞上高速公路護欄,欲右轉回正時操控方向盤力道過大,致該126-UB貨車前後輪騰空,貨車乃往右側倒落,裝箱貨物掉落地面,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超速行駛肇事,與原告究竟配發何車,是否為新車或舊車由被告駕駛,實均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然基上所述,被告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或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本件車禍事故部分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被害人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向原告求償52,6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2,600元。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毀損之系爭車輛為HINO廠牌、1992年份,客觀市價為38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難以修復,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於第三人,減少之價額為2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證五)、全國貨車網二手貨車買賣刊登資料單(證物六)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車於車禍中毀損及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於第三人之事實,惟辯稱該貨車於本件車禍前之市場價格是否為38萬元,實有疑問。原告提出之證六之二手貨車買賣刊登訊息係出賣人欲出售之開價,並非成交價,無法證明實際之市價等語。再查,原告上開原證六所提出之全國貨車網二手貨車買賣刊登資料單,依其內容觀之,應僅係在該網站上為出售資訊之發佈,並非成交價格,亦無確實以該金額成交之證明。且衡諸常情,一般中古車輛之買賣價格,除依車輛之出廠年份估定外,尚須考量車輛行駛及維護之狀況,並非為一定數值。而本件車禍中所毀損之車輛,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其附註欄記載:賣方需完成本車輛監理站報廢手續等語,可推知系爭車輛應未經修復即出售予第三人。而車輛經事故後無法修復而出售,其價值當因此較未發生事故前減少,是此部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應可認定。然原告提出全國貨車網二手貨車買賣刊登資料單實無從認定係該車客觀上原來之價值,本院認已屬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院審酌該車輛為HINO廠牌、1992年份,事故發生前仍可從事貨運業務,車況難謂不佳等一切情況,認該車客觀之價格應為30萬元。而該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毀損,難以修復,原告將之以10萬5,000元之價格變賣於第三人,減少之價額為19萬5,000元。是故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萬5,000元。

㈣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訴外人愛樂跑公司貨損5萬2,399元、李國富貨損7,207元、佳發貨損12萬6,720元、豐利貨損9,350元,原告與太達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合約,愛樂跑等廠商將貨物委託太達公司運送,太達公司再將其等托運貨物再委由原告運送,因系爭事故致愛樂跑公司等托運人之貨物毀損滅失,愛樂跑等托運人乃要求太達公司賠償,太達公司爰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先行賠償;且原告為迅速處理事故現場善後事宜,並加派吊車與拖車協助托運貨物,支出費用計6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支出現金帳簽收單(簽收:杜進福)、賠償明細表影本四份、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愛樂跑、李國富、佳發公司、豐利公司有上述之貨損,原告並已先行賠付太達公司,然依原告提出之證物均為私文書,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已難認原告已為適切之舉證。況且本件雖確實發生交通事故,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路邊護欄而滑落交流道之邊坡,並非與其他車輛之撞擊事故,依原告所主張貨車上所載運之物均為衣服、鞋類等物品,是否因此而毀損、毀損之數量、金額,是否確實有拖吊車協助運送貨品等,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判斷:

⑴被告主張就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 月1

日共12日之薪資1萬1200元及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 日醫療終止共10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9,330元,合計共30,003元,扣除被告借支之13,000元,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7,003元,故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復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尚未領取任何薪資,但有向原告借支1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日薪資為933元,而被告不能工作期間如診斷證明書計算自99年11月3日至99 年11月12日為止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共12日之薪資1萬1200元及99年11月3日至99年11月12日醫療終止共10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9,330元,合計20,530元,扣除被告借支之13,000,尚有7,530元,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自得主張抵銷。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應給付99年10月21日至99年11月2日共加班

46小時之加班費8073元,故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理。況本件兩造並未訂定任何書面之雇傭契約為兩造所是認,然行業之屬性及性質不同,則縱使被告確有逾越上班時間而有加班之情形,是否發給加班費或應發給之數額,亦應回歸雇傭或勞動契約及相關之勞動法令而觀之。而原告就此主張運輸行業之加班費包含在業績獎金內故亦未提出佐證而無法驟採,然被告既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及原告應發給加班費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96條及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70元(計算式:52600+000000-0000=2400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另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