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被 告 夏美珍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惠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7日),邀同訴外人夏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並書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依據上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半年之日止,按優惠(固定)年利率4.35%計付利息,並自屆滿半年之翌日起立據人同意改按當月份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2.9%計付利息,但於借款期間若有滯繳三期(含)以上,則前述固定加碼追溯自滯繳日起改為3.65%,嗣後每屆滿半年即依上述滿二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其中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係指壽險公會於網站上公告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標準為主,而壽險公會所採之壽險業保單分紅利率標準係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3家行庫平均利率計算)及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一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5月20日止(繳息迄日至99年1月10日),依上開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本金餘額1,112,379元並計利息,及依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379元,及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2 月1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主張其將現金120萬元交由訴外人江敏鳳作為清償原告上開房貸餘額,卻遭其侵占等語云云,然按清償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向第三人為清償者,於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債權者,或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債務人不知其為債權人者,或於債權人因而受有利益之限度內,始有清償之效力,此由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交付上開房貸餘額之人為江敏鳳,並非原告公司,江敏鳳生前固曾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然究與原告有不同之人格,非可混為一談,被告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予江敏鳳之事實,亦未證明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復未證明江敏鳳為有權受領上開房貸餘額之人,或其受領有民法第310條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房貸餘額予江敏鳳已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
(二)縱使江敏鳳生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4號(99年度他字第3783號)案件偵查時,對其所招攬之客戶包含被告等人有收取保費後侵占於己之情事為供述、自首,惟其係於民事審判程序外所為,對本件無拘束力,亦無自認效力。詳言之,縱被告稱江敏鳳利用職務之便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故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及江敏鳳應對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依其主張,江敏鳳與原告公司間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性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並不生效力,故江敏鳳於刑事案件偵辦時所為之供述,於本件訴訟中,此不利益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公司。
(三)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表示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所謂保險招攬,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等,以上授權範圍均為促成保險契約相關之業務,惟不包括代客戶清償原告公司之貸款業務甚明。江敏鳳與原告公司間,非為一般之僱用關係,其並無固定薪資或底薪,僅單純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俟原告公司核保通過後再按件給付一定之佣金,其主要職務僅為保險之招攬,無代原告公司決定締結保險契約與否之權利,與保險代理人迴異,性質上即不應屬被告之代理人,故72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研究意見方認定除經保險人特別授權外,業務員僅係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上開保險法第8條之1對業務員之定義「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人」亦與上開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研究意見不謀而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及83年台上字第1955號甚至認定保險業務員乃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使用機關,代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回覆保險人之詢問或辦理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足證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民法第224條第1項前段所謂履行輔助人乃指代理人或使用人資格亦不符合。再者,原告公司簽署予江敏鳳之授權書已交付予江敏鳳,然因江敏鳳身故,故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請求法院命江敏鳳提供,惟江敏鳳與原告公司另一業務員陳美鳳均為相同時期之人員,爰另提出當初原告公司交付予陳美鳳之授權書,以證實原告公司僅授權江敏鳳為下列招攬行為: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事項。並援引證人陳飛年(退休前乃與江敏鳳同一單位,且為其主管)之相關證詞,即可得知江敏鳳之權限不包括代客戶清償原告公司之貸款業務甚明。既有關貸款之放貸、清償等事宜,並非江敏鳳職務上職掌之範疇,原告公司亦未授予江敏鳳代收房貸償還款之權,則其自無代原告公司收取上開系爭房貸償還款之權限。縱然江敏鳳有受被告之託代為清償貸款,亦純係其等二人間私人協助之行為,要與江敏鳳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無關,江敏鳳生前將受託之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亦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此部分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8 年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等相同實務見解可資參酌。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辯稱「95年9月間提領現款至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辦公大樓辦理清償事宜」等語云云,並提出被告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明細影本乙份(期間為95年9月1日至95年9月29日),然衡諸常情,若債務清償完畢,債務人應會取回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原本,抑或要求債權人簽具清償完畢證明。然本件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原本仍在原告公司手中,且原告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事項時,亦不受理現金還款,僅限於還款通知單上所載4種方式:①銀行(郵局)自動轉帳扣繳、②匯款轉帳、③自動提款機(ATM)轉帳、④使用支票繳款。況被告自房貸償還日起即92年1月13日至99年5月20日止,按月均以上開4種方式之一作為繳款方式,足證被告亦知悉償還上開房貸借款需以上開4種方式之一為之,且125萬元對被告而言,並非小額,就算是智識淺薄之人亦會小心保管,並按其房貸償還之慣性辦理,被告如欲清償其向原告之系爭房屋貸款,自可直接將款項劃撥或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專屬之期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還本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解款銀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收款戶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會貿然攜帶高額數量之鈔票與江敏鳳到達原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辦公大樓後,便交付上開鈔票予江敏鳳,並由其單獨上樓繳付,獨自留守一樓客服中心等候,且在江敏鳳下樓後,亦不聞不問繳付情形或要求原告公司開具任何憑證,殊與常理不符。甚而,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向原告貸款185萬元,於95年8月21日前所清償部份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尚未清償之放款餘額為1,494,677元,則被告夏美珍如係為向原告清償房屋貸款而交付款項予江敏鳳,其應交付之款項應為上開未清償之放款餘額暨迄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非不符上開數額之款項,顯見被告稱為清償貸款而交付系爭120萬元予江敏鳳一事,其真實性已生疑義。又,即便被告所言屬實,為何其在95年11月以後(含當月)仍按月以匯款方式匯13,500元左右至原告公司房屋貸款專戶帳戶內,有被告原先預設房屋貸款之銀行自動轉帳扣繳帳號委託書可憑,顯見被告所言前後反覆,與經驗法則有悖。
(五)至被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及江敏鳳應對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云云,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無抵銷之情形,被告所抗辯洵屬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1年間,確實曾由夏美珠為連帶保證人,以被告為借款人,透過江敏鳳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申貸金額為185 萬元。當時因被告之配偶出售乙筆位於台中市西屯之不動產,乃將其買賣所得2千餘萬元中撥付一部分之款項約80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系爭房貸、數筆信貸(含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以及日盛銀行,此部分請求法院予以調閱相關資料),以及還款後剩下100萬元作為個人日後養老準備,被告並在江敏鳳之陪同下,於95年9月10日間,提領現款120萬元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之辦公大樓清償系爭房貸,上開所述均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當時江敏鳳到達該辦公大樓後即向被告表示由伊至樓上辦理清償即可,被告只需於一樓客服中心等候,因被告信賴江敏鳳之協助,且因被告社會經驗欠佳,故未於辦理清償當時向江敏鳳要求交付清償證明等相關資料。未料江敏鳳當時竟真未確實辦理還款事宜,而被告直至原告進行催收時始知上情。又被告在91年貸款時,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保戶,一直到95年時才投保原告公司,被告貸款之前也是透過江敏鳳向新光銀行申貸,故被告仍主張江敏鳳是有權受領,縱使無代理權,也有表現代理之外觀。
二、原告公司雖係人壽保險公司,然其除透過旗下眾多業務員對外進行保險商品推銷外,亦經營一般房屋貸款之業務賺取利息,而原告並無特定之「房貸專員」為其對外向不特定大眾推銷房貸,而是經由保險業務員或收費員利用招保險之機會一併對外承接需要貸款之潛在客戶。故對於消費大眾而言,如需辦理房貸,僅需向原告公司業務員或收費員提出申貸邀約,原告所屬人員即會為貸款戶提出必要文件,待辦理「對保」階段始會由原告公司徵信人員出面處理為對保、徵信等事宜。而原告就其業務員對外所爭取之客戶,如核貸成功,亦會提撥若干業績獎金予該人員。而江敏鳳係原告所述業務人員,平時即負有服務客戶之責,被告亦係在其招攬下向原告公司辦理房屋貸款,被告於清償之際將清償之款項交付江敏鳳辦理亦屬當然,江敏鳳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乃居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是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江敏鳳辦理清償,已生債務清償之效果。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4號(99年度他字第3783號)案件內附江敏鳳自首狀之資料以觀,江敏鳳自承伊當時除將被告所交付給伊用以清償房貸之110萬元全數侵吞,並利用為被告辦理投資型保險之機會將另筆保險金以偽造被告簽名及印章之方式辦理贖回,進而將該筆贖回之款項亦全數侵吞,而被告對於此「贖回」之舉完全不知。而依原告所屬之法務人員於該偵查程序中所提交予檢方之「江敏鳳挪用公款明細表」所示(參上開該卷第30頁),其亦自承江敏鳳確實侵吞被告用以清償房貸之120萬元及投資型保單贖回之款項乙筆,該金額被告亦完全不知。又,江敏鳳向檢方自首後,曾向被告表示將系爭款項侵吞後,為免被告發現實際上其貸款尚未清償,故而按月將應清償之本息匯入原告所設之帳戶,此部分爰請求法院命原告公司提出自95年9月起至98年12月間,該筆貸放案之債款清償情形如何?倘其間該筆貸放案仍按月受償本息,原告係以開設於何銀行、何帳戶接受該筆貸款之清償?即可證明被告所述並非虛偽。
三、詳言之,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可知,客觀上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江敏鳳向原告公司辦理清償,亦屬通常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所屬業務員其職務上之合理期待。
且依證人陳飛年到庭證述,其表示其所屬之單位是「收費單位」,而江敏鳳係原告所屬「收費單位」之收費員,其對外自有權為原告受領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所為之清償。原告曾主張其所屬收費員僅得依據「送金單」對外收取相關之款項,惟此「送金單」性質上係原告公司內部為劃分或釐清「應收費對象」之文件,收費員係利用該送金單於收取款項後一併交付於公司會計人員繳銷,以計算某一收費員收取之款項總額,並藉以該計算該收費員所得領取之佣金。而江敏鳳平常既受原告公司之授權對外向保戶收取保費,而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所投保之「投資型保險」(按,此時亦即係被告透過江敏鳳清償房屋貸款之同時)亦係透過江敏鳳所招攬,當時原告既係透過江敏鳳向被告收取第一期之保險費;則就被告而言,江敏鳳實係有權受領被告之給付之人,然因被告智識有限,又如何能判斷江敏鳳就僅有權受領保險費之給付,抑或包含其他之給付如清償貸款等?是縱認江敏鳳並非系爭房貸清償款之有受領權之人,然被告因信賴前述「表見」之外觀所為之給付,自仍應生清償之法律效果。
四、蓋原告利用其所屬眾多之保險業務員擴張其經濟活動之範圍,縱就「保險業務員」之授權範圍並不及於「代理客戶申辦或清償貸款」,然就消費者而言,亦難期待消費者就業務員所經授權之範圍為何於事前詳予查明。且不論原告主張曾簽立「授權書」予江敏鳳乙節是否屬實,實務上亦難想像江敏鳳會將該授權書提示予原告交易之相對人閱覽。更何況江敏鳳於死亡前亦曾為其他保戶辦理「保單質借」業務,當時江敏鳳甚且提供原告公司所印製之制式「委託書」以「保戶受託人」之身分辦理質借貸款(參上開99年度他字第3783號偵卷第54頁),而江敏鳳實際上既係原告所屬之業務員,何以原告尚且接受以其業務員為保戶受託人之地位並對外放款?原告推諉之心態可見一斑。是即便認江敏鳳並非有受領權人,然江敏鳳確實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之款項侵吞入己,已如前述,被告亦可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及江敏鳳應對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以被告答辯狀之送達主張該損害賠償之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求償之權利可言。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1年11月15日,邀同訴外人夏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屋借款185萬元整,原告並91年11月27日將被告夏美珍貸得款項185萬元整匯入被告夏美珍所指定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活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房貸備償專戶。
(二)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
106 年11月27日止。」。
(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至屆滿半年之日止,按優惠(固定)年利率4.35%計付利息,並自屆滿半年之翌日起立據人同意改按當月份財政部規定之壽險保單紅利分配年利率,固定加碼2.9%計付利息,但於借款期間若有滯繳3期(含)以上,則前述固定加碼追溯自滯繳日起改為3.65%,嗣後每屆滿半年即依上述滿2年後之利息計算方式調整之。」。
(四)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償還方式:利息及本金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五)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對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六)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夏美珍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房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5日,邀同訴外人夏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屋借款185萬元,借款期間91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原告並同日將被告貸得款項18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匯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活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房貸備償專戶等情,業據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房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辯稱其業已將現金120萬元交由訴外人江敏鳳作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用,且江敏鳳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有受領權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業已將現金100多萬元交由訴外人江敏鳳作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用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83號案件,該案被告江敏鳳於偵查中自承:「(妳欲向本署自首何事?)我本身是新光人壽公司的業務員,我自94年至今,利用我職務之便,侵占我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所繳納的保費及清償保單貸款、房屋貸款的款項,其中房屋貸款只有一筆,就是夏美珍的110萬元部分。」、「(為何要侵占客戶的款項?)」因為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不過來。」、「(侵占的款項何去?)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拿去做日常生活所需。」「(是否承認業務侵占?)我承認。」等語,有上開偵查卷宗附卷可參,則倘江敏鳳並無上開侵占犯行,當無甘冒刑事侵占罪責訴追之風險,而為不實自白之理,是被告主張其業已將現金100多萬元交由訴外人江敏鳳作為清償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用等情,自非無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對象及金額,所述多有不符,而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信,然查,依被告所述,其交付系爭借款餘額予江敏鳳之時間為95年9月、10月間,迄今已相隔近5年,則被告縱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遂對於交付之細節未能詳細描述,亦非即可認為被告所述全非可採,惟被告對於交付之金額,或稱100萬元、或稱100多萬元、又稱120萬元,所述不一,且與江敏鳳所自承之110萬元不同,本院因認應以江敏鳳所自承之110萬元較為可採。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甚明。然查,江敏鳳僅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並非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或收款人員,自無從認為江敏鳳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有受領權人,被告雖主張江敏鳳為原告之代理人,故為有受領權人云云,然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參照)。查依財政部頒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又江敏鳳任職於原告時,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背面所載授權範圍依原告所報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後,經該公會以100年7月4日壽會博字第100073348號函覆本院甚明。亦即,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依江敏鳳任職於原告時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背面所載授權範圍,江敏鳳均僅得從事保險相關之事務,則縱認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保險事務之部分,而不及於本件收受房屋貸款餘額之權限,是被告主張江敏鳳為原告之代理人,並認其為有受領權人,亦非可採。又被告亦未能證明本件其向第三人即江敏鳳所為之清償,符合民法第310條之規定而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江敏鳳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定,或依江敏鳳任職於原告時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背面所載授權範圍,江敏鳳均僅得從事保險相關之事務,已如前述,則其向被告收取系爭貸款之還款金額,在客觀上顯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受僱人江敏鳳個人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江敏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抵銷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