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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陳秋田訴訟代理人 陳茂興被 告 廖賴阿蔭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75年1 月間原告得知台灣糖業公司台中糖廠(下稱台中糖廠)公告、標售台中市○○區○○段第800-8地號等多宗土地信息,遂由林哲雄(時任台中市議員)邀同訴外人紀岳彬、林鉅祥、許文達與原告共5人,協議合5人之力分5股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以籌建「水湳新市場」。嗣於同年1月8日就標購上開800-8 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2812 平方公尺),5人達成協議,議妥籌資新台幣(下同)3,616萬元,且約定每人之持有比例各為20%,每人須先繳交押標金44 萬元。嗣原告與紀岳彬乃代表其餘3人(即全部5位股東),共同持押標金202萬元向台中糖廠按上開協議內容投標。嗣確定得標時,原告自忖個人資金不足,無法承擔完整1股之股份,即尚須再支付之682萬8,000 元,乃尋求表舅廖心宗參加,並獲廖心宗同意,雙方乃約定就原告1股之份量,各出資1/2,並以廖心宗名義為土地之登記。嗣「水湳新市場」於75年12月間取得建築執照,該建照內載建築使用土地雖包括有○○○區○○段第800- 8、800-

18、800-19、800-20、800-21、800-22、800-23、800-24、800-25、800-26、800-27、800-28、800-29 及1101-3等地號土地計14 筆。經查,後續興建市場轉售中之用地,僅使用原標購5筆其中之2筆土地,亦即僅僅使○○○區○○段第800-8、1101-3 地號之土地。而上○○○區○○段第800-18、800-19、800-20、800-21、800-22、800-23、800-24、800-25、800-26、800-27、800- 28、800-29土號等12筆土地,係自原標購土地之800-8 地號分割而來。上開股東5人標得之土地業於75年4月11日向地政機關完成辦理移轉登記,惟於登記時,廖心宗乃將各出資1/

2 購買土地之持分,登記予被告(廖心宗之配偶)之名下,而未告知原告(註:起訴狀原載原告與廖心宗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查上開合資購買之5 筆土地,嗣因建築、分割、變賣,最後僅餘800-7、800-8、800-13、800-14、800-15、800-30、1101-2及1101-3地號等9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該1/2 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廖心宗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參照),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約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9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800-7、800-8、800-13、800-14、800-15、800-30、1101-2及1101-3地號9 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出資標購台中市○○區○○段第800-8地號等5筆土地、否認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廖心宗有各出資1/2、否認廖心宗曾與原告就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之合意等事實,並以縱認原告確與廖心宗存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合意,惟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受任人廖心宗已於82年6月間過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廖心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82年6 月消滅,原告自應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向其繼承人行使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然原告遲於100年1 月間始以被告為對相人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行使請求權已罹於前開15年之時效,爰為時效之抗辯。又台中市○○區○○段第1101地號土地早已於67 年間即分割出1101-2、1101-3地號土地,而1100-0、1101-2、1101-3等3 筆土地經查均非於75年間向台中糖廠購得。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借名者)向他方(出名者)借名,以供一方將其財產移轉於該他方名義,或由一方使三人移轉財產於該他方名義。此即,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謂。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

529 條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除另有特別約定外,縱在契約存續中,借名者仍得隨時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前述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訂者,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未明定者,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以民法第541條第1 項:「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第

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請求權基礎。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得隨止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關於「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出名者)返還標的物。而借名登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死亡時,無信託法第8條第1項「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適用,而應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故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登記個案之性質有特殊情形外,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借名者或繼承人,得依上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標的物。準此,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其與廖心宗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本件之主張。惟出名人廖心宗已於82年6月26 日死亡,業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其與廖心宗間存有上開(一)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然廖心宗既已於82年6月26 日死亡,則原告與廖心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82年6月26 日消滅甚明,出名人之原告自該時起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廖心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為返還標的物(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主張。自無從於本件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出名人之廖心宗既已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亦無上開信託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 條(註:

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已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即廖心宗,既已於82年6月26 日死亡,則其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該時消滅。借名人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惟原告遲至100 年1月25日、2月16日、2月22日始經調解而不成立(此有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並於6個月內之100年3月16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而為本件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合於規定,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其與廖心宗間存有上開(一)所述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廖心宗已於82年6月26 日死亡,則原告即非依民法第541條而為本件之主張,而應依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之依據。然該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是依上開(四)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至原告與廖心宗間是否確係存有如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既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即勿庸予以酌審,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