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甲○○
乙○○丙○○曾近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被 告 李傳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謝文明律師蔡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曾近軒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近軒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曾近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伍佰零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嫚嬪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近軒、甲○○、乙○○、丙○○於102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下稱豐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懋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明輝,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30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此亦經被告豐原醫院具狀聲明應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嫚嬪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近軒5,979,106元,其中357,77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083,951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540,803元,其中357,773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645,647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93,985元,其中357,7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798,829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970,439元,其中357,773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075,283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嫚嬪任職於被告豐原醫院,擔任職能治療師一職,嗣因被告豐原醫院引進64切面電腦斷層掃瞄儀,並向院內員工推廣要求員工執通知單依序前往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之一部,98年4月間徐嫚嬪於被告豐原醫院接受「CT-肺部/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依豐原醫院門診病患檢驗總表之98年4月22日報告內容所載:「CHEST CT SCAN STUDY;1,THEREISARELESSTHAN0.5CM NODULAR LESION NOTED AT RIGHTUPPER(ON),RIGHTLOWER(TWO AND LEFT (ONE) LUNGS,FOLLOW
UP.)」,即檢查出病患在右側上方發現一個小於0.5公分之腫瘤。然而,當時被告豐原醫院並未告知原告此項檢查結果,致徐嫚嬪延誤就醫診治之時機。99年4月26日徐嫚嬪因身體不舒服要向署豐醫院請假,再於被告豐原醫院檢查,發現肺部有腫瘤,經比對98年4月22日之報告(原證一第4頁),腫瘤已擴散(原證一第3頁)。經徐嫚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確認所患為肺腺癌(原證二),依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肺腺癌併骨轉移,建議長期修養,接受積極化學治療。」又徐嫚嬪於98年4月間在被告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當時已檢查出徐嫚嬪肺部有小於0.5公分之腫瘤,負責之放射科主任即被告李傳國卻未如實告知徐嫚嬪檢查結果、治療方針、處置等,致使徐嫚嬪喪失透過其他檢查提早發現腫瘤之機會,使該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以致於嗣因器官衰竭不幸於102年2月28日死亡。而原告曾近軒係徐嫚嬪之配偶、原告丙○○、甲○○、乙○○則為丙○○之子女,均屬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人;又被告李傳國乃被告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受僱於被告豐原醫院,二者有僱傭關係。職此,原告爰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傳國及被告署豐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㈠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被繼承人徐嫚嬪患病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住院等費用,計996,517元。
⒉喪葬費用:550,860元(原證8)。
⒊看護費用:原告曾近軒於101年8月27日起聘僱家庭看護工
,負責照顧徐嫚嬪,每月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為20,942元(原證9),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過世,以5個月計算,看護費用計104,710元。
⒋扶養費:被害人徐嫚嬪亡故時為39歲餘,原告曾近軒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則為40歲餘,依10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被害人及原告平均餘命分別為44.16年、37.96年,以曾近軒平均餘年37.96年為扶養年限計算基準。依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再依臺中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7,544元計算,原告曾近軒得請求扶養費如下:
①被害人死亡後至丙○○成年前(7年餘),被害人應負
全部扶養義務以7年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1,291,294元(17544×12×6.00000000=0000000)。
②丙○○成年後至甲○○成年前1日,被害人應負1/2扶養
義務(即7年至9年),以2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34,252元(17544/2×12×1.00000000=34252)。
③甲○○成年後至乙○○成年前1日,被害人應負1/3扶養
義務(即9年至13年),以4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261,829元(17544 /3×12×3.00000000=261829)。
④乙○○成年後至原告曾近軒平均餘命完成,被害人應負
1/4扶養義務(即13年後至37年餘),以24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844,489元(17544/4×12×16.0000000=844489)。
⑤以上計:2,431,864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曾近軒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因被告之
疏失而延誤治療之契機,辭世時未滿40歲,留三名幼子予原告丁○○獨力扶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綜上,原告曾近軒得請求5,083,951元。
㈡原告丙○○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109年11月5日
成年,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尚有7年餘始成年,以7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645,647元(8772×12×6.00000000=645647)。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幼年即與慈愛母親永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綜上,原告丙○○得請求1,645,647元。
㈢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10月26
日成年,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尚有9年餘始成年,以9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798,829元((8772×12×7.00000000=798829)。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幼年即與慈愛母親永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綜上,原告甲○○得請求1,798,829元。
㈣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115年11月2日
成年,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尚有13年餘始成年,以13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075,283元(8772×12×10.0000000=0000000)。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不到七歲即與慈愛母親永別,喪失母愛關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綜上,原告乙○○得請求2,075,283元。
㈤被害人徐嫚嬪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薪資損失:99年5月至100年2月底薪資損失431,091元,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薪資損害1,149,532元。
⒊綜上,被害人徐嫚嬪得請求3,580,623元,其中1,431,0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149,532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由原告曾近軒等4人平均繼承,說明如后:①原告曾近軒得請求895,155元,其中357,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丙○○、甲○○、乙○○各得請求895,156元,其中357,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曾近軒5,979,106元,其中
357,77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5,083,951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丙○○2,540,803元,其中357,7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645,647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甲○○2,693,985元,其中357,7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798,829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乙○○2,970,439元,其中357,7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37,383元自100年8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075,283元自102年4月8日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月間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CT-肺
部/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其98年4月22日檢驗總表乃放射科醫師即被告李傳國醫師判讀製作,然被告豐原醫院及李傳國均表示此次檢查由受檢者自行登錄醫院電腦系統看報告,規避被告豐原醫院及所屬醫師之告知義務。換言之,本件實無所謂負責健康檢查之醫師,而依被告豐原醫院所述之健檢程序,整個程序僅有故射科醫師判讀檢查結果,知悉病患之檢查是否有異狀,被告李傳國係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於本件甚至負責向受檢者說明整個流程,即登錄電腦看報告,當然為執行職務,其未告知被害人檢查結果,亦未將徐嫚嬪有異常之檢查報告提出與院內其他專科醫師共同研討,並通知被害人以尋求進一步治療,致被害人錯誤治療之第一時間,導致癌細胞擴散後,不幸於102年2月28日病逝,被告李傳國應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再者,本件依被告自承之流程,並未一般健康檢查之健檢醫
師,而係「檢查後由被告李傳國向院內員工及在工分批說明相關接續流程,即院內員工具有醫事人員資格者,可自行登錄院內之醫療系統下載自己的檢查報告,若員工或志工對檢查報告有疑問,被告豐原醫院則提供各專科醫師之諮詢服務,對於相關免費試做檢查之事項已盡告知義務。」亦足徵被告李傳國於本件健檢流程中,負責向院內員工及志工等受檢者說明對於檢查報告處理之工作,被告李傳國在相當程度上係負責對於檢查報告有問題者,告知受檢者檢查結果之人員。再者,義診、免費健康檢查之行為均屬醫療行為,為行政院醫療審議委員會就本件所做鑑定報告內回覆之意見。被告李傳國身為放射科醫師,負責對病患進行相關電腦斷層等檢查,則被告李傳國自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I對病患負告知義務,職此,被告李傳國實有將異常之檢查報告告知被害人徐嫚嬪之義務。
㈢退萬步而言,縱鈞院認被告李傳國無告知義務而不構成侵權
行為。然本件依被告豐原醫院所自承整個健檢流程之檢查結果由受檢者自行登錄電腦看報告云云,則此項健檢流程未規劃主動告知受檢者(至少是檢查異常之受檢者)檢查結果,是以,豐原醫院內部規劃、執行督導此項健康檢查計劃之人員顯然具有過失,被告豐原醫院依民法第188條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規劃、執行本件健檢流程人員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李傳國醫師為執行人員,其餘規劃人員則因原告等人非醫院內部主要人員,無法瞭解。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所載:「…至於李醫師為放射線科醫師,工作內容應僅對掃瞄影像進行專業判讀為已足,豐原醫院不應將直接通知受檢者之責,全然加諸於李醫師。」。復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即指出:「3、專科醫師部分:…3.6注意報告的製發速度符合臨床需求,診療報告內容需適當詳實。」而被告李傳國醫師當時負責系爭檢查後之影像判讀工作,並於99年4月22日在醫療系統中登錄被害人徐嫚嬪之檢查報告內容,是被告李傳國醫師亦已盡其職責,對掃描影像進行專業判讀。且在醫療實務上,每位放射科醫師均本著自己放射專科醫療領域之知識,累積之經驗背景,對檢查之影像做出確實之判斷,並繕打報告供臨床各科醫師確立診斷之輔助參考。故在醫療實務上,放射科醫師從未直接接觸病人,無論門診或住院病人做完各種檢查或檢驗,均由其主治醫師統整後對病人及家屬做說明。是以,被告李傳國醫師為放射科醫師,依醫療實務,僅對掃描影像進行專業判讀,並無直接通知受檢者之權責,是被告李傳國醫師於本案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復參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病人於98年4月22日…若
當時經病理檢查確診為肺癌,則左下肺葉上方處15x19mm之較大病灶極可能解釋為原發生肺腺癌,他處肺臟之微小結節,則可解釋為併兩側肺部轉移,其肺癌期別已屬第四期,先予敘明。且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6月24日國健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肺腺癌之期別種類及認定依據,按2004年我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出版「非小細胞肺癌臨床指引」及美國癌症協會(AJCC)/國際抗癌聯盟(UICC)癌症分期肺腺癌最末期為Stage IV(即第四期),病人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已罹患第四期肺癌(即最末期肺癌),則無發展為更末期肺癌的可能。而第四期之肺腺癌5年存活率僅有6%,病人徐嫚嬪於102年2月28日逝世,綜前所述,足證病人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肺癌期別已屬第四期(即最末期肺癌),且5年內存活率低。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喪失透過其他檢查提早發現該腫瘤之機會,使原告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並致徐嫚嬪存活機會之喪失等情,徐嫚嬪也僅得請求成立比例上之因果關係,並以最後死亡的全部損害數額,乘以存活機會喪失的比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然依前揭意見及分析,病人徐嫚嬪於98年4月即已確診為肺癌,則其肺癌期別已屬最末期之第四期,且存活機會低,顯與原告所主張至99年4月確診肺腺癌第四期,並不相符。縱病人徐嫚嬪透過其他檢查,亦無法改變已確診為肺腺癌第四期之事實,故本件病人徐嫚嬪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末查,就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曾近軒請求相關費用部分:
①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縱認為被告違反
告知義務,而有過失。然非謂被告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絕對可救活而使其免於死亡,且更無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即可存活,足見徐嫚嬪之罹患肺腺癌及最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徐嫚嬪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醫藥費,意即其所支付醫藥費乃癌症引發所致,而非被告上開過失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之電腦斷層掃描,縱然
認為係屬醫療行為,惟醫學技術有時而窮,且本件電腦斷層掃描係為提供員工之福利,更未因此獲取利潤,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故原告曾近軒就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
③扶養費部分:原告曾近軒固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請求扶養費用,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惟原告曾近軒實際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曾近軒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亦屬原告曾近軒之法定義務,並不因徐嫚嬪死亡而改變,故原告曾近軒有關扶養費之請求,於法無據,更與其後丙○○、甲○○、乙○○扶養費之請求有所重複。
⒉原告丙○○、甲○○及乙○○請求相關費用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縱認為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然
非謂被告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絕對可救活而使其免於死亡,且更無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即可存活,足見徐嫚嬪之罹患肺腺癌及最後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丙○○、甲○○及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理由同前揭㈢⒈②之陳述。
⒊被害人徐嫚嬪原請求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部分:理由同前揭㈢⒈②之陳述。
②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並非謂被告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
即可免除其肺腺癌之治療,換言之,即便當時被告已告知徐嫚嬪其罹患肺腺癌,惟徐嫚嬪仍需積極進行治療,而影響其工作情形,且更無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即可免除其肺腺癌之治療,是以,徐嫚嬪罹癌期間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豐原醫院及李傳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告102年4月17日爭點整理二狀及被告102年4月24日爭點整理狀)㈠被告豐原醫院於98年間施行醫院員工及志工免費64切胸部電
腦斷層檢查,被害人徐嫚嬪當時為被告豐原醫院之員工,擔任職能治療師乙職,為醫事人員,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月間,在被告豐原醫院自願接受上開免費之64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
㈡被害人徐嫚嬪於民國98年4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CT-肺部
/胸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已記載右上肺葉有一顆、右下肺葉二顆及左肺一顆之0.5公分直徑之結節病灶,並建議追蹤(follow up)。㈢被害人徐嫚嬪99年5月1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作之
切片結果,診斷證明書載明「肺腺癌併骨髓移轉」,復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說明「病人當時由病理切片及影像檢查確定為原發性肺腺癌併轉移」。
㈣被告李傳國乃被告醫院放射科主任,受僱於被告醫院,二者有僱傭關係。
㈤被害人徐嫚嬪已於102年2月28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告102年4月17日爭點整理二狀及被告102年4月24日爭點整理狀) :
㈠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CT-肺部/胸
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是否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㈡被告豐原醫院為院內員工所安排之系爭檢查,並將系爭檢查
報告登錄於醫療系統供員工自行登入列印,被告豐原醫院或被告李傳國醫師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均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予以告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㈢如認被告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被害人徐嫚嬪喪失透過其
他檢查提早發現該腫瘤之機會,使被害人徐嫚嬪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並致被害人徐嫚嬪存活機會之喪失等情,是否與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具有因果關係?㈣原告等請求被告豐原醫院及被告李傳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得請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CT-肺部/胸
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確屬被告方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徐嫚嬪亦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⑴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
與病患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醫療契約之成立,依習慣及其性質,以醫師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可認為醫師有承諾之事實,無需再為通知,其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而健康檢查既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為無疑,並且,當委託健康檢查者與實施健康檢查者非屬同一時,個別受檢者與實施健檢者間尚成立有醫療契約關係甚明,則當委託健康檢查者與實施健康檢查者兩主體合而為一時,殊無使原應存在之契約關係消失之理。故在本件情形,被告豐原醫院對原告施作之「FCT一肺部/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遙影檢查,即屬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當事人間成立醫療契約甚明。
⑵又,系爭檢查係屬免費性質且其未申請任何費用或補助,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並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有效成立,蓋醫療契約之本質即在於醫院有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對病患施以醫療行為之事實,其究係有償或無償,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自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㈧⑸醫療行為之成立要件,並不會因是否免費而有不同,例如義診,無人能說其不屬醫療行為;既屬醫療行為,醫療機構即應遵守相關病情主動告知義務。…」等語在卷可查,是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CT-肺部/胸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雖確屬無償之醫療行為,並不影響醫療契約之成立。
⑶雖被告抗辯檢查之目的乃測試儀器之效能及準確性,然此僅
係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或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其有對原告施作醫療檢查之事實存在。而被告亦自陳系爭檢查為被告豐原醫院「針對院內員工所安排之免費64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是以從名稱上作觀察,被告既將之稱為「員工檢查」,而非「機器測試」,自可顯見其本質即屬醫療檢查,故縱被告醫院為員工施作該檢查之主觀目的係在測試新儀器之效能,亦不影響兩造間客觀上存在醫療契約之事實。況醫療機構之設立,係以維護人民生命健康為宗旨目的。醫療機構測試醫療儀器,雖然目的為測試其效能及準確度,但不能以減損受檢者知之權利,甚至生命健康為代價;因此,若發現受檢者之檢查結果有異常而可能威脅其健康甚至生命時,因涉及受檢者之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醫療機構不應以達成其測試醫療儀器效能及準確度為已足,醫審會鑑定意見㈣⑴亦同此見解。是縱使被告於本件實施64切胸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儀器果真如被告所述係新引進之電腦斷層檢查儀器,而有透過員工檢查藉以測試儀器之效能及準確性之必要,然亦未能以減損受檢者知之權利甚明。是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CT-肺部/胸腔檢查」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確屬被告方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徐嫚嬪亦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應可認定。
㈡被告豐原醫院為院內員工所安排之系爭檢查,並將系爭檢查
報告登錄於醫療系統供員工自行登入列印,被告豐原醫院及被告李傳國師是並未盡告知義務,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均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予以告知,已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應屬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被害人徐嫚嬪本身並無協力義務:
⑴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又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而按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而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亦認為:「、病人於醫療機構接受影像醫學檢查,重要異常發現,應有義務加以判斷醫療機構對於該檢查之重要異常發現,應有義務加以判斷,並循一般醫療作業程序,告知病人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除滿足病人知之權利,亦為避免延誤其病情,錯失治療時機。本案98年4月22日於豐原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由於此影像可能出自惡性病灶,按理豐原醫院即應循一般醫療作業程序,向病人告知並說明檢查結果。告知及說明之範圍及程度,應包括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見醫審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
⑵本件原告於98年4月22日在被告醫院接受電腦斷層磁共振造
影檢查,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均未將全部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後續檢查、治療方式及預後予以告知,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醫師與被告醫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已屬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 條以及相關實務見解,確有過失。被告雖另以已給予自行登錄觀看檢查報告即得瞭解檢查結果之機會,且系爭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不負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影像檢查報告之判讀及分析,係屬醫療專業領域,當發現
有異常時,特別是涉及病人生命及健康之重大診斷,應由醫師及醫院主動告知病人其專業判斷及病情可能進展,並提供後續檢查、治療方式之專業建議。本案徐嫚嬪雖任職於豐原醫院,然其專業為職能治療師,非屬影像醫學或胸腔醫學相關專業頜域醫事人員,無法期待病人僅經由健康檢查後,對經由醫療專業領域判讀之異常影像結果,於未予專業充分說明之情況下,有能力自行瞭解其病情嚴重性。被告豐原醫院要求病人接受64切電腦斷層掃描之高科技健康檢查後,自行登錄觀看檢查報告,自行決定是否尋求專業諮詢及建議,實不符合醫療常規。況且,徐嫚嬪為任職被告豐原醫院之職能治療師,若自行登錄院內之醫療系統查閱檢查報告,是否能了解高科技儀器之專業報告及認知報告內容已屬重大異常,而立即尋求相關諮詢,已非無疑問;即使病人之專業足以了解報告內容所顯示之病情嚴重性,然病人當時身體無任何不適,特別是先前參與醫院之檢查皆為正常時,更有可能因警覺性不足,而未及時檢視報告。被告豐原醫院既已發現其員工有重大身體異常,未主動告知提醒,反而期待病人依賴自己之醫學背景及是否曾經參與類似檢查為依據,而能主動察覺醫學檢查報告是否有疑問,對受檢者而言,自會期待經由此精密儀器檢查,能早期發現異常,而達到預防或治療人體疾病之目的。因此,無論從檢查地點為醫院,檢查方式為高科技醫療儀器,判讀及製作檢查報告人員為專科醫師,及受檢者之期待各方面觀之,該檢查均應有醫療法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符合身體檢查醫療常規,亦違反醫療機構之主動告知義務,實無可採。
②被告另以系爭檢查為員工健康檢查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不負
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按健康檢查之主要目的,係在於疾病初期,受檢者還未出現明顯症狀時,能早期發現,及時掌握治療時機。因此,對於檢查結果,醫療機構均應主動透過檢查報告,告知受檢者,對於檢查之重要異常結果,應有義務說明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建議復續進一步檢查、治療方式及可能預後。至於員工健康檢查,經常為機構針對員工之福利措施。對於檢查之重要異常結果,醫療機構仍應於透過檢查報告記載,或直接告知受檢者,或由該機構轉達受檢者提醒其返診。…健康檢查既為透過「診察、診斷」等手段,以「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自屬醫療行為之範疇,而有醫療法之適用。被告豐原醫院於98年4月22日施行系爭斷層掃瞄檢查若為員工健康檢查,仍應告知檢查結果,對於重要異常結果,說明範圍應包含檢查發現、可能診斷、建議後續進一步檢查方式及處置,且員工健康檢查儘管受檢者數眾多,仍係以健康人為對象,經此檢查發現疾病異常者應可推知為極少數,對此極少數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受到威脅之受檢者,復為豐原醫院員工,豐原醫院主動聯繫實無困難可言。對於醫療機構委託之員工健康檢查方式而言,與一般自費健康檢查之主要不同點,為前者通常檢查人數眾多,且多為一般檢查項目,實務上不可能對於每一位受檢者,每一項檢查結果將受檢者召回進行詳細說明,故通常以醫療機構主動寄發檢查結果報告給受檢者,或由該機構轉達受檢者,作為告知方式。對於檢查結果異常者,或另行主動通知,或於檢查結果報告中主動提醒,以及返診或諮詢方式及相關注意事項等。若為醫院員工及志工大量受檢者,作法應無不同,事實上,由於受檢者為該醫療機構員工,對於主動通知檢查異常結果,聯繫上理應更為便利,而無不能主動將檢查異常結果通知說明之理由。
⑶又被告李傳國辯稱:依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至於李醫
師為放射線科醫師,工作內容應僅對掃瞄影像進行專業判讀為已足,豐原醫院不應將直接通知受檢者之責,全然加諸於李醫師。」。且依豐原醫院放射線科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即指出:「3、專科醫師部分:…3.6注意報告的製發速度符合臨床需求,診療報告內容需適當詳實。」而被告李傳國當時負責系爭檢查後之影像判讀工作,並於99年4月22日在醫療系統中登錄被害人徐嫚嬪之檢查報告內容,是被告李傳國醫師亦已盡其職責,且在醫療實務上,放射科醫師從未直接接觸病人,無論門診或住院病人做完各種檢查或檢驗,均由其主治醫師統整後對病人及家屬做說明,被告李傳國並無直接通知受檢者之權責,是被告李傳國醫師於本案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云云。然查,本件係健康檢查而非一般門診或住院之情形,而本件被害人徐嫚嬪於98年4月間在被告豐原醫院接受「CT-肺部/胸腔檢查(無顯影劑)」電腦斷層磁共振造影檢查,其98年4月22日檢驗總表乃放射科醫師即被告李傳國醫師判讀製作。然被告豐原醫院及李傳國均表示此次檢查由受檢者自行登錄醫院電腦系統看報告,顯見本件實無所謂負責健康檢查之醫師。而依被告豐原醫院所述之健檢程序,整個程序僅有故射科醫師判讀檢查結果,知悉病患之檢查是否有異狀,被告李傳國係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負責登錄電腦檢查結果,自為為執行職務,於本案中自仍應負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之義務,其未告知被害人檢查結果,亦未將徐嫚嬪有異常之檢查報告提出與院內其他專科醫師共同研討,並通知被害人以尋求進一步治療,致被害人錯誤治療之第一時間,被告李傳國應有過失。
⑷基上,依據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以及相關實務
見解,醫師或醫療機構負有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方式等義務,而被告未將徐嫚嬪檢查結果予以告知,足認被告方面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㈢被告因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徐嫚嬪喪失透過其他檢查提早
發現該腫瘤之機會,使徐嫚嬪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並致原告存活機會之喪失等情,確與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具有因果關係:
⑴醫審會鑑定報告十、㈥記載:病人於98年4月22日署立豐原
醫院之64切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記載,右上肺葉有一顆、右下肺葉二顆及左肺一顆之0.5公分直徑之結節病灶,並建議追蹤(follow up)。然依卷附病歷影像資料,經實際檢視病人於98年4月22日之64切胸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除已記載之雙側肺臟約共4顆微小結節外,其左下肺葉上方(left lower lobe superior segment)另已顯示存在一棘狀病灶,約15×19mm(公厘;即1.5×1.9公分)大小。雖然可能屬良性病灶,尤其是肉芽型感染,性病變,如結核菌及黴菌等咸染,可具類似之影像表徵;惟若當時經病理檢查確診為肺癌,則左下肺葉上方處15×19mm之較大病灶極可能解釋為原發性肺腺癌,他處肺臟之微小結節,則可解釋為併兩側肺部轉移,其肺癌期別已屬第四期。㈦承㈥鑑定意見所述,98年4月22日病人當時並無不適,若僅憑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資料,包含肉芽型感染性病變,如結核菌及黴菌感染等良性病灶,可具類似之影像表徵。然而,要確認肺部結節是否屬於惡性腫瘤,的確係須進行病理切片檢查,始能確認及進行正確之療程。若不進行病理切片,此狀況應予以密切追蹤等語。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告主張依鑑定結果足認依據當時之檢驗資料結果,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於臨床上應屬肺腺癌1A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徐嫚嬪未能證明當時已有罹患肺線癌及癌症之期別云云。查,原告雖未能就此提出除卷附資料以外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本件最大之遺憾,乃在於被告於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為檢查後,並未告知檢查結果、預後及治療建議,以致於徐嫚嬪無法及早接受檢查與治療,故亦無法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此部分舉證上之不利益,如由原告負責舉證,實難認為公平,是徐嫚嬪當時之病況非屬於肺腺癌1A期,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雖聲請再將本件送請鑑定,惟如上所述,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為檢查時,除卷附之醫療影像外,並無任何病理切片資料,實難僅由書面之鑑定獲致結果,是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嫚嬪當時之病況非屬於肺腺癌1A期,自應認為原告主張徐嫚嬪當時之病況屬於肺腺癌1A期之事實為真正。
⑵又依原告99年5月1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作之切片
結果,診斷證明書載明「肺腺癌併骨髓移轉」、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說明「病人當時由病理切片及影像檢查確定為原發性肺腺癌併轉移」,而醫審會之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㈢認為:病人99年4月26日於豐原醫院及99年4月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為原發生肺腺癌併轉移,屬第四期,並經病理切片確認診斷。此二次影像經與98年4月22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比對,確實為同一病程發展所致。是原告在98年4月22日的肺部電腦斷層檢查呈現之影像報告確為肺腺癌1A期,迨至99年4月後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且屬原發性肺癌,且屬同一病程發展所致,應可認定。
⑶而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之在被告豐原醫院所施作之肺
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肺部有小於0.5公分之腫瘤,則若被告有告知徐嫚嬪檢查結果,及應注意之事項,自然可向徐嫚嬪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各種方式來作診斷,抑或定期繼續門診追蹤;是以若原告知悉有上述之後續診療方式,即會選擇於當時施作適當等檢查,自有可能於當時發現罹患1A期肺癌之機會。惟被告未建議原告應於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回門診由醫師親自告知其檢查之結果,並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方式,以致讓徐嫚嬪喪失及早發現1A期肺癌之機會。故被告未建議徐嫚嬪應於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回門診由醫師親自告知其檢查之結果,並建議可施作進一步檢查處置之方式,以致讓原告喪失及早發現1A期肺癌之機會,與原告99年5月11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為肺腺癌併骨轉移間,具有因果關係。
㈣本件徐嫚嬪因本件減少之存活機會為70.5%:
⑴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之檢查報告顯示,與99年5月11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作之切片結果,相互比對,徐嫚嬪肺腫瘤原小於0.5公分,屬於1A期,後腫瘤擴散發展為肺腺癌四期,已論述如上。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法院就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病患如因醫師未告知病情,延誤診斷或治療,致喪失存活機會,應認係屬人格權受侵害,亦得認係生命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受害,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喪失存活或治癒機會之損害,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依本院向國民健康局查詢肺腺癌各期別存活率之結果,
肺腺癌1A期之五年存活率為76.5%,第4期之5年存活率則為6%,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年6月24日國健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是本件徐嫚嬪因被告之過失致其五年存活率自76.5%降至6%,並因而造成其於102年2月28日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應就徐嫚嬪所降低70.5%之存活率負賠償責任。
七、按本件原告曾近軒係徐嫚嬪之配偶,原告甲○○、乙○○、丙○○係徐嫚嬪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為死者徐嫚嬪之配偶、子女,原告曾近軒並對於徐嫚嬪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徐嫚嬪於生前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之費用、看護費,並有工作損失,且於過世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是上開徐嫚嬪支出之項目,均得由原告甲○○、乙○○、丙○○、曾近軒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又因醫療延誤而致喪失存活機會者,應就該喪失機會之比例,成立比例上之因果關係,並以最後傷害或死亡的全部損害數額,乘以存活機會喪失的比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丙○○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延誤治療,造成其5年存活率喪失70.5%,而於102年2月28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等因徐嫚嬪死亡之結果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以依上開喪失機會比例計算之金額為限。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逐一審究如下:
㈠原告曾近軒支出之費用、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曾近軒主張被繼承人徐嫚嬪患病後,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治療、住院等費用,計996,517元,另支出喪葬費用550,860元及原告曾近軒於101年8月27日起聘僱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徐嫚嬪,每月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為20,942元,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過世,以5個月計算,看護費用計104,710元,合計1,652,08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佐,應堪認為真實。被告對於相關單據雖未爭執,惟辯稱縱認為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有過失。然非謂被告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絕對可救活而使其免於死亡,且更無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即可存活,足見徐嫚嬪之罹患肺腺癌及最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徐嫚嬪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醫藥費,意即其所支付醫藥費乃癌症引發所致,而非被告上開過失所引起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云云。然查,徐嫚嬪所罹患之肺線癌之成因可能性甚多,雖確實非被告所造成,然亦確實因被告未及時告知病況,而導致延誤醫療,致致喪失存活機會,是就徐嫚嬪減少之存活機會部分,被告仍應負其責任。是本件原告曾近軒自仍得請求1,164,721元(0000000×0.7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經查,原告曾近軒為被害人徐嫚嬪之配偶,其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財產登記總值為2千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告曾近軒縱使年屆65歲退休,以臺灣目前之生活水準,尚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以原告曾近軒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曾近軒請求撫養費部分,尚難認為有理。
㈡原告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出生,109年11月5日成年,被
害人徐嫚嬪死亡時,原告尚有7年餘始成年,以7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645,647元(8772×12×6.00000000=64564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此部分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55,181元(即以
丙○○減少之存活率70.5%計算,計算式:645,647×0.705=455,181,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111年10月26日成年,
被害人徐嫚嬪死亡時,原告尚有9年餘始成年,以9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798,829元((8772×12×
7.00000000=798829,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是此部分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63,174元(即以
徐嫚嬪減少之存活率70.5%計算,計算式:798,829×0.705=563,174,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115年11月2日成年,被
害人死亡時,原告尚有13年餘始成年,以13年計,原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075,283元(8772×1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此部分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8,075元(即以
徐嫚嬪減少之存活率70.5%計算,計算式:1,075,283×
0.705=758,075,元以下四捨五入)㈤被害人徐嫚嬪之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害人徐嫚嬪97年度薪資所得計574,766元,平
均每月47,899元,徐嫚嬪依被告醫院規定僅得支領一個月半薪,即99年5月支領半薪,99年6月至12月均停薪,100年1月再支領半薪,100年2月至今均未支薪,故而,徐嫚嬪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支領半薪二個月,完全未支領薪資計8個月,其薪資損害計431,091元,嗣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死亡,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薪資損害1,149,532元等情。被告對於該數額並未爭執,惟辯稱:本件並非謂被告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即可免除其肺腺癌之治療,換言之,即便當時被告已告知徐嫚嬪其罹患肺腺癌,惟徐嫚嬪仍需積極進行治療,而影響其工作情形,且更無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履行告知義務,徐嫚嬪即可免除其肺腺癌之治療,是以,徐嫚嬪罹癌期間之薪資損失,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⒉然查,以現今醫療技術之日新月異,雖確實無法治癒所有
之癌症,然而癌症早期治療之預後相較於癌症末期之治療效果,實有差距,此為大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本件徐嫚嬪於98年4月22日僅為肺線癌1A期,其本應有較好之治療機會,且治療中亦未必無工作之能力及機會,其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延誤醫療,是自不能因徐嫚嬪罹患癌症之事實,即認為徐嫚嬪因治療而無法工作,被告自仍應負此部分賠償之責任。是此部分徐嫚嬪得請求之金額為303,919元,計算式431,091×0.705=303,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810,420元(1,149,532×0.705=81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㈥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近軒為被害人徐嫚嬪之夫、原告甲○○、乙○○
、丙○○為被害人徐嫚嬪之子女,原告曾近軒名下有7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財產登記總值為2千餘萬元,原告甲○○、乙○○、丙○○則均年幼,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李傳國為醫師,100年、101年所得收入各約為4百餘萬、3百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被害人徐嫚嬪因被告之疏失而延誤治療之契機,辭世時未滿40歲,留三名幼子予原告曾近軒獨力扶養,原告甲○○、乙○○、丙○○幼年即與慈愛母親永別,及本件誠屬被告未能及時告知病情所引致之遺憾,當亦不為被告所樂見,,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曾近軒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徐嫚嬪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甲○○、乙○○、丙○○、曾近軒各50萬元,被害人徐嫚嬪10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原告甲○○、乙○○、丙○○、曾近軒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害人徐嫚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各仍應以徐嫚嬪減少之存活率70.5%計算,是原告甲○○、乙○○、丙○○、曾近軒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52,500元(計算式:500,000×0.705=352,500);被害人徐嫚嬪得請求之金額為705,000元(計算式:
500000×0.705=705,000元)。
㈦基上,本件徐嫚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8,919元(計算式
:303,919+705,000=1,008,919)【此部分為起訴時請求】及810,420元【追加起訴請求】。而被害人徐嫚嬪已於102年2月28日死亡,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由原告4人平均繼承。是本件原告曾近軒得請求之金額為1,972,045元(計算式:1,517,211+202,605+252,229=1,972,045);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262,516元(計算式:807,681+202,605+252,230=1,262,516);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509元(計算式:915,674+202, 605+252,230=1,370,509);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65,410元(計算式:1,110,575+202,605+252,230=1,565,410)。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追加,且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4月19日、100年8月12日、10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其中100年4月19日、100年8月12日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另原告於102年4月8日之追加,雖記載繕本送對造,然依原告提出之送達證明,並無被告簽收之資料,惟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為答辯,是應可認為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已知悉原告追加及訴之變更之意思,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額,及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各部分之金額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