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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秀美被 告 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世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其工作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雖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兩造之聘約到期後,未予續聘是否合法之爭議上,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認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幹事,至99

年3月1日止,每年均由被告發給聘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710元,均於每月25日支付。詎被告於99年1月18日先以通知書載明:「一、主管上司多次告誡陳員不可再犯過錯,並於98年12月16日發放考核通知時,明確言明『再犯過錯將從嚴處置』。未料陳員卻於99年1月4日傍晚又至東大撿取資源回收物,致使東大環保組會同資源回收廠商到校反應指控,損害校譽深。二、連續2年考核列為丙等,表現不佳。」等2項理由,決議將原告解聘。原告不服,於99年1月21日向教師職工考核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被告於99年2月26日仍決議:「基於:陳員所提之申訴書與會議中所陳述內容,與目擊者詳細描述當日發生之情景有諸多不符,嚴重涉嫌違法收取回收物,有損校譽、情節重大,申訴理由不充分。」而維持原處分。原告再於99年3月1日依法提出複核申請,被告再於99年3月16日決議:「一、陳小姐自承帶家中垃圾到東海校園傾倒,且涉嫌違法蒐集回收物,致使回收公司負責人陪同大學部人員到校告狀,確實影響校譽予以記一大過。二、持續輔導並追蹤考核陳小姐的日常表現,以觀後效,並納入年度考核及新年度是否繼續發聘之參考依據。」將先前解聘之處分改為記一大過處分。但原告對此記一大過處分仍不服,遂於99年3月19日向職工考核委員會為申訴,並於99年4月27日收到由被告人事室所發通知書,載明:「台端於99年3月19日提出申訴書案,查本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二十一條『...考核結果屬第十五條第五款各目應予解聘或免職者,於確定後應通知並說明事實及原因,並先行停職或停聘。前項被解聘或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到通知三日內,得以書面向考核委員會申請複核,…』惟台端之記過案非屬其列,故無關乎受理與否的問題。」之回應。詎料,於本次聘約到期(即99年7月31日)前之99年6月30日,原告竟接獲被告人事主任饒祖耀交付未載明詳細理由之不續聘通知書。經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向私立東海大學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被告申訴,被告於99年9月13日以東大附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原告98學年度考績丁等通知書載有「台端98學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由單位主管提報送考核委員會討論,經初評(99年8月16日)、複評(99年8月17日)及決評(99年8月30日)所完成之年度考核,台端總成績評為52分,年度考核成績因工作表現不佳,有舉辦英語演講活動遲到而未能及時協助、親師聯誼會未能準時備妥簽到名冊、甚至再三告誡不要收廚餘而再犯被發現拍照及錄影等而評為58分,雖有加3分(無請事病假及升旗點名都到)為61分。但又因自承帶家中垃圾到東海校園傾倒,違反職工應有之紀律,且涉及違法收集回收物,致使回收公司負責人陪同大學部人員到校告狀,此不當行為確實影響校譽甚深,儘管之前曾再三給予口頭告誡,然仍犯下不當舉措而遭記一大過,按成績考核辦法第三章第九條之大過扣減9分,故總成績為52分。台端前經本校99年6月28日㈠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通過『於聘約期滿後(99年8月1日)不再續聘』,雙方已無聘僱關係存在。

即令雙方仍有聘僱關係,依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一目『在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員應予免職..㈠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之規定,台端未滿60分,亦應予以免職,特此通知。」之免職通知書。

㈡然被告考核原告98年度成績丁等,及認定原告工作不佳而免職等處分之理由與實情並不相符。茲說明如下:

⒈舉辦英語演講活動遲到而未能即時協助,此與事實不符,

當日原告準時到達會場,有實習老師、學生為證。英語演講比賽原告被分配工作為二項:①事前文書準備工作包含題目、評分表、場地佈置等。②比賽當日原告被分配工作為照相。比賽當日校長對於學生作業有意見,負責輔導的實習老師們、羅順鴻主任、參與工作的學生還有原告均在場聆聽張校長訓誡,原告已順利達成上級所交代任務。⒉親師聯誼未能準時備妥簽到名冊之事,亦與事實不符。原

告將所有聯誼會簽到簿均於一週前即已備妥,怎麼有可能發生未備妥簽到名冊情事。

⒊收集廚餘乃是政府大力推行,以廚餘助貧,原告利用午休

時間,亦經福利社理事主席黃永昌主席同意,建議至教職員餐廳收取少許廚餘,不知所犯為何法條。

⒋張校長一再構陷謂原告涉嫌違法蒐集回收物,致使回收公

司負責人陪同大學人員到校告狀影響校譽一事,對原告記大過一次處分。違反被告教師暨職工考核委員會辦法,對此本人多次申訴被告委員會均不予理會。

㈢被告違法解聘之情形,嚴重損害原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

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有給付薪資及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於違法解職原告期間,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2,710元及年終獎金,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不續聘之通知於99年6月30日才由人事主任交付原告

,距原聘約屆滿之99年7月31日僅有1個月,違反98年度所定之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服務規約第10條「..雙方對於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之規定,是為無效之處分。被告雖辯稱99年度之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服務規約第10條已修正為:「..雙方對於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且已於99年6月3日由人事室發出通告。惟依被告99年6月3日人事室函文說明:「……四、另經99年5月26日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決議,修正第十項中最後一句『雙方對於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二個月前通知對方。』中之『二』個月改為『一』個月。五、本次發放99學年度聘書時,前述事項均列印於聘書背面,俾於相互信守。」之通知,足見該通告有關教師服務規約之修訂,並無溯及98學年度教師服務規約之適用。

⒉原告是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

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並非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勞工。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獎懲、考核均應依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及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獎懲及考核。教育部公布之私立學校訂定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條文參考原則第1條、第2條及98年7月8日公布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之相關條文,即可清楚私立學校教職員並非一年一聘的定期契約勞工。倘若私立學校之編制內專任教職員與學校的僱傭關係是定期契約,那麼聘約屆滿,僱傭關係即終止,何必制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規範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

⒊另被告對非編制之定期契約人員所發之僱用契約書,與編

制內專任教職員所發之聘書不同,例如前者有投保勞保規定,後者有投保公保規定。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之聘書並無如被告宿舍輔導教師僱用契約書內所載第10條:「本契約自僱用期限開始日生效,試用三個月經單位主管考核通過後,僱用契約自動延至一整年為止。約滿即日失效,約滿一個月前如未續約,則約滿翌日乙方應即辦妥離職手續。」、或被告規範編制外之臨時人員的東海大學約聘人員聘用辦法第4條:「約聘期間最長為一年」、第5條:「單位主管應於聘約存續期間,調整本單位同仁之工作職掌,俾於約聘人員契約屆滿解僱時,順利精簡人力。如有續約需要,應簽明具體事由於契約期滿一個月前循行政程序簽經校長核准後辦理續約事宜;續約每次最長一年」等明確訂有約聘人員係一年一聘之規定。再者,被告99年7月14日所公告徵聘職員之啟事及99年8月26日之約聘人員面試公告,定期契約之工作有載明「約聘人員」,而編制內人員則無「約聘人員」之記載。再由99年8月17日公告徵才啟示,約聘人員直接載明聘期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而編制內人員例如會計主任、佐理員則無此聘期之記載。顯然,被告明顯清楚編制內有給職教職員不同於定期契約之約僱人員。再依據99年1月18日被告對原告所作出之第一次處分通知書:「…惟念及渠服務學校多年,符合退休資格,同意陳員於99年1月底前提出退休申報自動離職,自99年3月1日起生效。..」;另99年2月26日通知書:「..念及陳秀美幹事服務學校二十多年,特允許於99年3月1日(含)前提出退休申請,否則予停職。.. 」等之內容,可知原告具備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相關條件與資格。若被告與編制內專任教職員之僱傭關係是定期契約,聘期屆滿即應自動離職,原告何以會有退休之資格?⒋被告以原告於99年1月4日傍晚又至東大撿取資源回收物,

致使東大環保組會同資源回收廠商到校反應指控,損害校譽甚深,自99年3月1日起解聘。然參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五項第四款「不按規定私自向學生收取費用」、同條第六項第四款「誣陷、侮辱、脅迫主管、同事,事實確鑿者」,尚且僅處以小過或大過之處分。何以被告在沒有人證、物證的情形下,毫無事實根據,僅憑廠商片面之詞,而受解聘之處分。原告帶家中垃圾到東海校園傾倒,且涉嫌違法蒐集回收物一事,顯然缺乏事實證據,卻仍然以大過處分原告。99年8月30日才開完考績會議,在尚未評定成績考核之前,即於99年6月28日給予原告不予續聘之通知。且不續聘通知書上亦未載明不續聘之理由。至於考績丁等、考核通知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以莫須有之罪名,強加於原告身上。明顯違反被告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是為無效處分。

二、被告則以:㈠教育部98年9月15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教師於離職之際與學校就是否「違約」有所爭議,為減少紛爭,請各學校依旨述將教師於離職之相關規定於聘約中明定。又因往昔教師不續聘之通知,若在二個月之前,即早已通知該不續聘教師,常常發生該教師於收到不續聘通知之後,有無心於被告學校努力教學,影響學生受教之品質、權益之情事。」準此,被告基於前開二項因素,乃於99年5月26日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中決議,將原教師服務規約第10條末段修正為:「..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一個月前(原條文為二個月)通知對方。」嗣後並於99年6月3日由人事室發送通告週知全體教職員每人一份,有該通告、修正後服務規約為憑。故而,本案系爭不續聘通知,既依照修正後之教師服務規約第10條之規定,已由學校人事主任饒主耀於99年6月29日親自交付原告收受,自生不予續聘之效力。

㈡另原告於98學年度之年度考核成績,經過被告三次評議(99

年8月16日初評、99年8月17日複評、99年8月30日決評)其總成績均為52分,列為「丁等」,則依被告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免職」,此有被告於99年9月13日函附之考核通知書及免職通知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於99年9月30日針對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出之複核申請召開申複會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仍維持原來決評:即52分「丁等」,亦有該次申複會議記錄可稽。被告於99年9月13日函附之考核通知書及免職通知書,由被告於99年9月13日以掛號寄出,原告係於99年9月14日收到,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可稽。故縱使前述不續聘通知未發生效力,至少自原告於99年9月14日收到該免職通知書日起,兩造之聘僱關係,業經終止。換言之,兩造之聘僱關係,一則因為「不再續聘」;一則因為原告考績列為丁等,「應予免職」,已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㈢按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所稱職

員,係指受學校聘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21日(89)勞動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爰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分編制內、外,現階段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契約之終止,悉依該等人員應適用之法令及用人單位之約定以定。此有台中市政府99年10月5日函覆原告陳秀美之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復查原告陳秀美為被告學校之幹事職員,並非勞務性之工作者,是依前開勞委會函釋意旨,兩造聘僱關係是否終止之爭議,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關於私立學校幹事之聘僱,亦無主管機關所頒佈之特別法規可加以適用,則據前開勞委會函釋意旨:應依用人單位之約定(即依被告學校之聘書、服務規約及學校相關規定等)以為決定,是以依據97年6月10日聘書所載,原告陳秀美之聘約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服務規約第10條後段規定..雙方對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前之二個月(99年6月26日修正為一個月)前通知對方。據此,本件被告學校與原告陳秀美之聘僱關係,既有聘書明定「聘約期間」,且服務規約第10條後段,又約定兩造於聘約期滿前,均得自由通知對方不續聘或不願應聘,則被告學校當然可以依據前開聘書及服務規約,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再者,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依照前揭說明,兩造的聘僱關係之定性,解釋上應該類似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中的「定期契約」,即聘僱期間屆滿,未再有新的聘僱契約,雙方之聘僱關係即已終止。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僱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所稱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此業經該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爰此,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區分編制內、外,現階段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契約之終止,悉依該等人員應適用之法令及與用人單位之約定以定」,此有台中市政府99年10月5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又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茲本件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學校幹事,並非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依上開勞委會及台中市政府之函釋,自非屬勞務性工作者,己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間之職員聘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要屬當然。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另訂有「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師服務規約」(以下簡稱服務規約)及「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而被告於每年度終結前,決定其所屬教職員工下一年度是否續聘時,亦係參酌上開各相關規定內容,對所屬教職員工加以考評後為決定,並據證人即被告學校之前人事主任饒祖耀於本院100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

顯然前揭各該規定,乃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及規範,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要屬當然。

㈢本件原告自70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幹事,每

一年或二年簽訂一次僱傭契約,最近一次簽訂僱傭契約之期間為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另99年6月28日被告召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通過於聘約期滿後,對原告不再續聘,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此有(97)東大附中人字第079號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聘書、私立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學98學年度教評暨職工考核會議紀錄、不予續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服務規約及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行為,以及被告決議不予續聘是否合法。

㈣依原告提出之聘書背面,即載有「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

級中學教師服務規約」。而上開規約,雖名為教師規約,實則對於受僱之職員仍一體適用,業據證人饒祖耀證述在卷,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再者,被告學校為避免爭議,另經99年5月26日之考核會議,對上開服務規約予以修正,除於第十六條增訂職員亦比照教師一體適用該服務規約之明文外;另修改第十條之規定,將雙方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職員不願應聘者,應於原聘約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對方之規定,修改為應予一個月前通知對方。而修改後之服務規約,已於99年6月3日公告,並由前人事主任饒祖耀親自通知原告等情,有人事室通告一份存卷可按,復與證人饒祖耀證述相符。且查,上開規約之修訂,並非由被告單方為之,而是經代表雇主及僱傭人雙方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開會討論之決議而修訂,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99年6月25日所修改之服務規約,應認於99年6月3日於通告全體教職員工及送達原告收受時已經生效,且一體適用於被告學校之教師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職員,合先敘明。

㈤按「教師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相關

規定經教評會審查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㈠連續曠課、曠職達七日或一學期內曠課、曠職合計達十日。㈡無故缺課,經學校三次通知仍不補授或請假未達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經學校三次通知仍不補授。㈢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暨本教師約定要項,情節重大。」服務規約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茲上開規定既一體適用於非教師之全體職員,原告亦當遵守之。另上開服務規約第十四條第㈢款所稱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亦包括成績考核辦法在內,自屬當然。又按「在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員應予免職,教師應即提送教評會審議,議決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㈣品德不良或發表不實言論有具體事實,或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六款各目,或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教師聘約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校譽、敗壞教育風氣或違背師道尊嚴者」,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四項第㈣款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於99年6月28日召開「教評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通過於原告聘約期滿後,對原告不予續聘,是否於法有據,端視原告有無違反上開服務規約第十四條及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㈣款所規定之行為而定。

㈥證人饒祖耀於本院100年5月2日審理中證稱:「(問:學校為

何決議原告聘約期滿不續聘?)因原告已經連續兩年考核丙等,98年12月才特別在校長室告知原告不要再犯錯,後來99年元月份發生原告到東海大學資源回收場撿取回收物,導致東海大學與回收廠商一併到學校舉發該事,所以為此特別召開考核委員會,前後至少有三次的專業考核會議,舉發人也有列席,最後考核會議是決議記大過一次。(服務)規約修改後,我們在6月28日又召開了當年度聘約屆滿之教職員工是否續聘之例行性會議,該會議結果經過18位委員投票,贊成不續聘的有16位,不贊成的有2位,且當年度不續聘之教職員工除了原告外,另有三位。」等語甚詳。而在議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前,被告亦確實曾針對原告之上開行為,召開三次教師暨職工考核專案會議,亦有原證2號、4號、6號等三紙通知書在卷可按。茲依上開三份通知書之內容,簡述會議結論如下:

①99年1月18日之通知書記載:「基於:一、主管上司多次

告誡陳員不可再犯過錯,並於98年12月16日發放考核通知時,明確言明『再犯過錯將從嚴處置』,未料陳員卻於99年1月4日傍晚又至東大撿取資源回收物,致使東大環保組會同資源回收廠商到校反應指控,損害校譽甚深。二、連續2年考核列為丙等,表現不佳等二項理由。決議『陳秀美幹事自99年3月1日起解聘。惟念及渠服務學校多年,符合退休資格,同意陳員於99年1月底前提出退休申請自動離職,自99年3月1日起生效。』......」。②經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於99年2月23日又召開第二次教

師暨職工考核續聘申訴審議會議,並於99年2月26日通知原告略以:「基於陳員所提之申請書與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與目擊者詳細描述當日發生之情景有諸多不符,嚴重涉嫌違法收取回收物,有損校譽,情節重大,申請理由不充分,維持原判」。

③原告對於上開決議又提出複核,被告為此於99年3月10日

再召開第三次教師暨職工考核續聘申訴審議會議,並於99年3月16日通知原告略以:「陳小姐自承帶家中垃圾到東海校園傾倒,且涉嫌違法蒐集回收物,致使回收公司負責人陪同大學部人員到校告狀,確實影響校譽,予以記一大過。......」。

④再參以證人饒祖耀亦證稱:原告前兩年考績丙等,也跟資

源、廚餘之回收有關,因為原告中午都在忙這些事,會影響下午的上班......原告前兩年的表現不如學校預期,且學校再三叮嚀不要犯錯,還是發生99年1月之事件,造成學校名譽受損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綜上可知,原告不僅前二年表現不佳,考績丙等,且於99年1月間,又再度違反被告對原告先前之告誡,而前往東海大學資源回收場撿拾回收物等,造成廠商及東海大學人員到被告學校告狀,影響被告校譽等情,已堪認定之。

㈦依服務規約第十四條第㈢款規定,原告不得違反有關法令之

規定,而所稱有關法令當然包括成績考核辦法在內,已如前述。而按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訂有6款不得違反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㈣款之規定,得不予續聘。此六款即為①違反教師聘約或不接受職務調度者。②怠忽職責或洩漏公務機密,致學校遭受重大損害者。③違反紀律、行為粗暴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④誣陷、侮辱、脅迫主管、同事,事實確鑿者。⑤其他嚴重不當言行,嚴重影響校譽,經認定事實確鑿者。⑥未按學校規定辦理學生活動而發生事故,情節重大者。經查,原告於前二年已因多次違反被告學校之紀律,至東海大學資源回收場撿拾回收物及廚餘,經被告一再告誡,並給予丙等之考續處分後,竟仍不知警惕,於99年1月間,再度違反紀律,前往東海大學資源回收場撿拾回收物,造成廠商及該校人員向被告抗議,其不當之行為,亦確實嚴重影響被告學校校譽甚明。茲被告一再犯錯,不知收斂自己之行為,則被告依據服務規約第十四條第㈢款及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㈣款之規定,由教師暨職工考核聯席會議決議聘約屆滿不予續聘,尚非無據。

㈧另依被告於99年5月26日修正,同年6月3日公告施行之服務

規約第十條之規定:雙方對來年聘約,若學校不予續聘或教師不願意應聘者,均應於原聘約屆滿之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之原聘約係於99年7月31日到期,而被告係於99年6月29日即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是被告不予續聘之通知,亦符合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99年7月31日不予續聘後即告終止。

㈨此外,在學年度內,職員考核成績未滿60分者,應予免職,

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㈠亦有明定。經查,原告98學年度之考核成績經考核委員會初評、複評及決評所完成之年度考核,總成績僅為52分,被告並以99年9月10日之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予免職,而該通知書已於99年9月14日送達原告,亦分別有上開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紙存卷可參。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予續聘之通知不符程序,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9年9月14日被告收受免職之通知時,亦已終止。

㈩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52,710元及年終獎金,以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