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蔡亞蒨
蔡亞汝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陳松源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被 告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被 告 姚清琪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姚清琪應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前項在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清琪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姚清琪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清琪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新臺幣(下同)2,032,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8月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共3,696,000元,及連帶給付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1年4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2,032,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28日(即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或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林秀琴為被害人蔡裕輝之妻、蔡亞蒨、蔡亞汝為蔡裕輝之女兒,合先敘明。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負責人為王秋楠,東咊公司承攬陳松源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發包予姚清琪,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陳松源、姚清琪、王秋楠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第150條、第155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維護施工安全,防範工地發生危險事故,詎其竟疏未注意,不僅所架設之平台不夠牢固,復未於現場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措施,致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上開工地六樓電梯間施作模板時,從六樓直接跌落地面,蔡裕輝並因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多次手術治療後,醫師於99年10月27日診斷為「馬尾束症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為維持生命所須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皆不能自己完成,須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而蔡裕輝所受之傷,歷經多次手術,住院共174日,未獲改善,於99年11月13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墜樓身亡。查陳松源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選任欠缺專業能力及專門知識之王秋楠為承攬人,其選任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陳松源自應負責。復東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姚清琪為再承攬人,皆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定之承攬人,其等依法對蔡裕輝所受之職業災害,均負有連帶補償之責任。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松源、王秋楠、姚清琪等3人應連帶賠償:
㈠工資補償348,000元: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蔡裕輝受雇於被告,每日工資2,000元,蔡裕輝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自99年5月2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死亡日止共174日,均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蔡裕輝348,000元。
㈡殘廢補償300萬元:
蔡裕輝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診斷為「馬尾束症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因上述疾病,為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如飲食攝取、淋浴更衣、大小便處理及行走皆不能自己完成,24小時均須專人加以扶助,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項目2-2,依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2,符合上揭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第2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1,000日,並增加百分之50,合計1,500日,而蔡裕輝日平均工資為2,000元,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償300萬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48,000元:
蔡裕輝因本件傷害,住院共174日,因肢體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由其妻即林秀琴全日照顧,應比照一般台籍職業看護之薪資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348,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民法第195條所定之「身分法益」,並未排除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因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法益之損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係基於家屬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本身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上述4項請求,因蔡裕輝不幸過世,由原告3人平均繼承,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2,032,000元。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琴、蔡亞蒨、蔡亞汝各2,032,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28日即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
第1005002708號函認為王秋楠、姚清琪確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情事,該2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二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亦認定王秋楠再將模板部分以5萬元交給姚清琪施作。另依合約書上除蓋用「東咊公司」及「王秋楠」之印文外,下方經手人欄則為王秋楠個人簽名,參酌東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模板、土木工程,以及王秋楠於100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及鈞院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案中不爭執系爭工程由其承攬,並以5萬元代價轉包給姚清琪承攬施作,且於該案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王秋楠辯護人稱:
「被告本身就該板模工程已轉包給姚清琪,公訴人所述應該安全防護等措施,應由姚清琪所承作。被告就民事責任願意承擔。」,以及王秋楠及姚清琪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王秋楠寄給姚清琪之存證信函,均載明王秋楠為本件模板、土木工程之承攬,堪認系爭工程係由陳松源發包給東咊公司、王秋楠共同承攬,東咊公司、王秋楠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對蔡裕輝所受之職業災害,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乃以東咊公司及王秋楠名義提出,而今主張係訴訟代理人未了解實情所為錯誤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就王秋楠自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事實,並無可撤銷之情形。㈡由王秋楠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100年10月24日刑事爭點整
理狀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王秋楠向陳松源承包臺中市○○區○○○路○○○號住宅電梯安裝工程,工程款150萬元;王秋楠再將其中板模部分,以5萬元工程代價轉包由姚清琪承攬施作,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等人施工。」,以及王秋楠選任辯護人傳訊李宏禮為證人,其證述其為介紹人,王秋楠將板模工程發包予姚清琪;王秋楠選任辯護人稱「本件被告雖向陳松源承攬住宅安裝工程。惟非板模工程之專業人士。故將板模工程透過李宏禮介紹,另轉包有多年板模經驗之姚清琪承包」、「被告王秋楠對蔡裕輝之受傷,感同身受,依民法規定,被告為承攬人,姚清琪為次承攬人,同負連帶責任,被告就民事部份願意予以承擔。」,並提出王秋楠予姚清琪99年5月18日工程承攬書,記載板模工程5萬元之價格,發包給姚清琪承攬,及本院刑案100年12月5日審理期日,王秋楠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將板模工程交給姚清琪施作,有簽訂合約書」,我請姚清琪施作的部分是5、6樓」,檢察官於該日詰問姚清琪:「板模如何做?是否都是你決定的?姚清琪答:都是王秋楠和陳松源指示我做的。」,李宏禮於該日證稱:「姚清琪予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有在場,當初姚清琪說6萬元,後來王秋楠講價為5萬元,工程內容就是6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471657號之談話紀錄,及魏健隆於101年3月2日鈞院審理時證述「東咊公司的王秋楠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6樓的木模部分是王秋楠請姚清琪來施作」等,足證王秋楠就系爭工程亦為承攬人,並將其中板模工程以5萬元發包給姚清琪。
㈢由蔡裕輝在警詢陳述「是王秋楠承包該電梯工程」及陳松源
證稱「伊將住家電梯工程交由被告王秋楠承包,工程款為150萬元,施工安全由被告王秋楠負責。」以及魏建隆證稱「施工期間王秋楠有時間就會來工地看,大約2、3天就會來看一次,他會看各個承包的工程是否有做好,以及樓層檢修的安全問題」、「王秋楠來工地看了以後,就會用電話聯絡承包說哪裡沒有做好,我們拿到的各個樓層的工作圖面,是王秋楠會交給李宏禮,李宏禮再拿給我們各個承包商」等語,可見王秋楠雖將部份板模工程交由姚清琪施作,但對全部工程,仍負有指揮、監督施工之責任,故王秋楠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且被告王秋楠係共同作業,其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告知及設置協議組織指揮監督工作場所安全暨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又東咊公司與王秋楠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承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負責現場工人之安全,且王秋楠所承攬工程項目,非僅電梯工程乙項,另包含「機坑開挖打水泥切割水泥木模板配合土木工程」,故原告主張其僅施坐電梯工程,不需為板模工提供安全設施云云,乃混淆事實,毫無可取。此外,被告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提供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致蔡裕輝受有本件傷害,不得主張勞工蔡裕輝與有過失。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松源:陳松源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全棟出租他人,為便利房客上下樓,故於99年2月間與東咊公司簽訂裝置電梯契約,由東咊公司承攬電梯施作工程及現場安全維護工作,至於東咊公司轉包予姚清琪,姚清琪雇用蔡裕輝等情,陳松源均不知悉。而蔡裕輝係姚清琪雇用一事,業經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足見陳松源與蔡裕輝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再者,陳松源僅係為整修其所有之上開建物,與東咊公司發生承攬關係之承攬人,並非經營一定事業之事業單位,更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更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雇主責任可言。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項第5條之相關義務,自應由承攬人即東咊公司或姚清琪承擔,並非由陳松源承擔,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請求陳松源連帶負損害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由陳松源就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在系爭工程施工墜落一事,業經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王秋楠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安全不是陳松源負責,他不會監工」;姚清琪證述:「安全應由營造即上包被告王秋楠負責」;訴外人陳萬風證稱:「不知被告陳松源是否知道安全如何負責」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認陳松源有注意義務,又陳松源係一名退休教師,毫無工程專業背景,對本案裝置電梯工程一事無任何概念,根本無法預先理解或控制該工程所伴隨之危險,遑論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顯見被告陳松源並無注意能力,事實上,陳松源就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松源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松源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請求工資補償348,000元、殘廢補償300萬元等隻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陳松源非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則原告請求陳松源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顯無理由。另就看護費用348,00 0元部分,林秀琴予蔡裕輝既有夫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對無謀生能力之蔡裕輝自有扶養義務,倘林秀琴主張看護費用有理,無異將林秀琴之法定扶養義務轉嫁由陳松源負擔,顯不合理。另就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部份,縱陳松源有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僅係造成蔡裕輝受重傷而侵害其身體權,並未侵害原告等3人身分權之情事,且蔡裕輝死亡,其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而本案原告等3人係就蔡裕輝身體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形同原告3人繼承蔡裕輝之慰撫金請求權,顯然違反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此外,蔡裕輝所受「馬尾束症候群併下肢肢體癱瘓」傷害,並未造成其死亡結果,原告將蔡裕輝死亡結果歸責於陳松源,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咊公司、王秋楠:㈠陳松源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工程中電梯之土木及板模工程發
包予東咊公司承攬,經泥作工程之包商李宏禮介紹,東咊公司再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姚清琪、訴外人姚清松,雙方於洽談承包工程時,確定該板模工程之師工總金額為5萬元,且由姚清琪全權負責板模工程之施作,亦負責工地場所安全,蔡裕輝係受姚清琪雇用,非受東咊公司或王秋楠雇用,有蔡裕輝99年7月29日調查筆錄及李宏禮於本院刑案100年12月5日審理中證述可證,本件東咊公司與姚清琪於99年5月份即以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契約,故姚清琪何時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承攬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該合約書內容縱有錯誤,亦不影響契約成立,且姚清琪、姚清松一同向東咊公司商談承包事宜,故東咊公司於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輸入姚清松並無不合理,反觀姚清琪明知前述情形仍為簽名,可證姚清琪亦認同該契約之內容。另姚清琪承包六、七樓之施作,應遵照設計圖之標準施工,姚清琪指稱工作現場係依陳松源與王秋楠之指示施工,不用看設計圖,亦未曾看過設計圖云云,顯屬不實,並有違模板專業。又東咊公司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契約書內容非如專業人士縝密,故被告姚清琪主張雙方無承攬關係顯無理由,洵不足採。而王秋楠僅係東咊公司之負責人,因不諳法律,與姚清琪訂立模板之承攬契約及存證信函時,以自己名義為之,誤認為本件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乃屬錯誤,與事實不符,依法非不得撤銷。況蔡裕輝係因與姚清琪架設工作平台綑綁角材時,綑綁之鐵線過細,且未綑綁牢靠,造成鐵線斷裂平台崩裂而墜落。故蔡裕輝施工發生事故,應與王秋楠無關,原告請求王秋楠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如非公司,就是個人,只能擇一,不可能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仍堅稱東咊公司與其負責人王秋楠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殊非可採。
㈡就工資補償348,000元部分,蔡裕輝為板模臨時工,此有林
秀琴於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蔡裕輝是打零工」,並非每日均可工作,未見原告提出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受傷起至99年11月13日死亡止,已有人叫工之證明,其工資應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而姚清琪承攬之模板工程,係短期工程,工期至多10日,不可能長達174日,工程結束,蔡裕輝即無工作可做,縱蔡裕輝未受傷住院,蔡裕輝系爭模板工程結束後即失業,原告工資補償請求不僅工資過高,日數也過長,應非可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原告等不應將休假日列為蔡裕輝因傷無法工作,而請求工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就蔡裕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蔡裕輝於98年之投保金額為22,800元,為此並非蔡裕輝每月實際收入,自不應以該投保金額作為每月所得之標準,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其所得計算,蔡裕輝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3,888元【計算式:
17280元×5月+13日×(17280元÷30日)=93,888元】,扣除蔡裕輝已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0,972元,故東咊公司對此部分之金額在2,916元範圍不爭執。此外,東咊公司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王秋楠僅係東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王秋楠並非蔡裕輝之雇主,故王秋楠依法不對蔡裕輝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之責,原告等被告王秋楠依上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348,000元及殘廢補償300萬元實屬無據。
㈢殘廢補償300萬元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5月24日護理
評估單自我照顧能力得知蔡裕輝進食、穿衣修飾、沐浴如廁、床上活動等均為部分依賴,99年6月7日護理紀錄:「右下肢及背部疼痛指數3分可忍受,可配合執行下肢復健運動,可使用輪椅及助行穿著3點式背架下床活動,家屬陪伴在側,協助下完成日常活動及日常照顧。」及該院同年月8日護理紀錄:「穿著背架下床持助行器於病室內活動,家屬陪伴,班內無跌倒損傷」等語,顯示蔡裕輝於手術後仍有部分自行活動能力,恢復狀況良好,可於復健器材輔助下活動,並非喪失其活動能力。另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觀之,原告可自行解尿或解便、自行執行口腔護理、自行著背架並起身、可持助行器坐步行活動,顯見經復健治療,其身體健康日有進步,非雙下肢癱瘓,僅右側肢體乏力,經復健治療,蔡裕輝之肢體狀況已大有進展,其是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已有可疑,且蔡裕輝所住之1012號病房,地面至窗戶之橫桿有120公分高,平日窗戶係關著,蔡裕輝既能自行打開窗戶,並越過120公分高度而墜樓,則原告所稱不能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應非可信。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核標準規定,失能之認定標準至少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受傷,於同年11月13日上未滿六個月即墜樓身亡,則蔡裕輝受傷後,尚在復健期間,是否造成失能尚無法判定。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21642號函記載:「蔡先生之傷勢會造成疼痛及活動困難,骨折會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但是否癱瘓則須再評估。99年6月8日出院時,雖然骨折處已固定,但尚未復原,仍無法行走,是否癱瘓?須待骨折復原再評估。」等語,足顯蔡裕輝所受之傷是否能夠復原尚待評估,並非已達癱瘓無法恢復之程度。此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1年3月15日中山醫大中興字第1010002070號函認定:「蔡裕輝…終生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依上開說明蔡裕輝之情形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顯然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項目2-2,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殘廢補償,且若蔡裕輝繼續復健半年,其身體健康情況必大有改善,茲因蔡裕輝自己之因素,中斷復健治療而喪失恢復健康之機會,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蔡裕輝之殘廢補償300萬元尚屬無據。再者,原告自承蔡裕輝僅住院174日即墜樓死亡,當時仍在住院治療中,其症狀尚未固定,猶有改善空間,非達永久失能,卻因歸責於己事由死亡中斷治療,其卻請求高達1500日之殘廢補償,不僅悖於事理,亦乏依據。末查,蔡裕輝於9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等人請求其勞動能力損失至65歲,依法顯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34,800元部分,東咊公司與王秋楠並非蔡裕輝之僱
主,未負責工地安全衛生責任,對侵權行為部分自可免責,王秋楠業經本院刑案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請求王秋楠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依法並未規定雇主需補償受傷勞工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東咊公司就此部分應負責,依法無據。又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專業護理人員之看護不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見解尚不得比照專業人員計酬方式為請求,故應比照聘請外籍看護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林秀琴請求174日看護費用應為100,224元【計算式:174日×(17280元÷30日)=100224元】,不為爭執,其餘部分實屬無據。
㈤就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部分,東咊公司為法人,並不具備侵
權行為之能力,故東咊公司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遑論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適用,故原告等請求東咊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縱認王秋楠應對蔡裕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蔡裕輝工作受傷,與蔡裕輝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單以蔡裕輝受傷之事實,並無侵害原告等之身分權,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蔡裕輝受傷情況之情節應非重大,復健治療也有起色,其非植物人或四肢癱瘓在床,原告請求顯有過高。此外,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蔡裕輝亦未綁安全帶」,以及該案證人陳萬風證稱:「問:你們安全誰負責?答:我們自己負責。」、「問:安全帶、安全帽跟護欄誰準備?答:我們自己準備,工作時都要帶,…」等語,可證蔡裕輝於該日工作時,應自備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保護自己的安全,惟蔡裕輝疏未使用安全帶以致墜樓受傷,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酌減金額。倘原告請求有理由,惟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稱已分割遺產完畢,應提出書面文件以證其說。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姚清琪:㈠該電梯孔工程一五樓部分原係已由他人所施作,剩下六樓電
梯孔工程及七樓之電梯機房之工程未施工,在99年5月上旬,王秋楠找姚清琪接洽時,表示僅係工程收尾,工程瑣碎數量不多,不好估價,姚清琪表示以向其做工就好,將未完成之殘餘六七樓之工程完成,以實際施工天數計算,實做實算工資,並沒有向其承包該工程。因該電梯孔工程位置在該棟房屋六樓及七樓,須由地面搬運施工材料至六、七樓,及板模工程需二人以上才可以施工,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代為邀集工人即蔡裕輝與姚清琪共同一起去受王秋楠雇用,向被告王秋楠做工施工而已,被告姚清琪亦僅係受雇工作施工之工人,並無向陳松源、王秋楠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向姚清琪請求本件賠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王秋楠雖事後提出一紙工程承攬合約書,主張該工程發包給姚清琪係屬不實,按該紙合約書係在99年5月24日蔡裕輝摔傷事故發生後之五月底,王秋楠發放第一次之工資時,才由王秋楠員工要姚清琪在其簽名,且該合約書當事人欄應留空白給姚清琪簽名,不會事先打好,更將名字打錯為姚清松,沒有姚清琪之名,簽名僅有姚清琪,並無姚清松,也沒有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定金、工程款之支付方式、違約金等記載,況該工程款僅五萬元,不可能二人承包及如合約書所載工地管理等;此外,姚清琪並無看過設計圖,工作現場依陳松源及王秋楠指示施工,亦不用看設計圖,再者,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項記載,全部工程款總計五萬元,依公司請款日付款,而訂金應為工程款之一部,足以證明簽立該合約書時,五萬元之工程款完全未付;另23,000元之訂金超出行情太高,不可能姚清琪尚未施工即可拿到,且五萬元之工程亦不必付訂金,已沒有收受訂金之收據,與常情不合,在在顯示合約書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才製作,要姚清琪簽名,實際上並無所謂合約書。王秋楠並稱該紙合約書係因工人蔡裕輝摔傷,發生工安事件,王秋楠要提供給勞工安全,王秋楠要提供給勞工安全檢查單位,以減輕王秋楠之勞工安全疏失責任,姚清琪僅在應付勞工安全檢查單位之需要而在上簽名,實際上並無承包關係存在,然王秋楠持該紙合約書主張承包給姚清琪,實與事實不符。且該合約所載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鐵架之安全設施在內,實際工作材料之搬運係由姚清琪及其他工人搬運。
㈡工地之管理間度係在管理工地及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情形,
更應係由營造廠商派員管理監督,焉有工人自己監督自己之理,且依證人陳萬風及李宏禮於刑事庭證述「鷹架應該是老闆要搭的,不是屬於我和姚清琪的工作」、「營造廠要搭鷹架就是建設公司才做,若含安全設施的話,錢就會多一點」,足以證明姚清琪不含安全設施。又證人魏建隆於101年3月15日鈞院審理時證詞「(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每天跟姚清琪旁邊一起工作?),答:沒有」、「陳松源說工作平台搭建好就可以使用這個工作台」,可知魏建隆並沒有在被告姚清琪旁邊一起工作,當然不知工作平台係何人搭建,亦不能證明是姚清琪所搭建,應係共同僱主所搭建,工安責任自應由共同僱主負責。復魏建隆在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在這種情形下,與整體電梯工程相關的安全設備,應由誰處理?)王秋楠有交代李宏禮注意安全問題。工安問題王秋楠交代李宏禮注意」,由證人所述,工安問題係應由王秋楠負責處理,並由王秋楠交代李宏禮要注意安全問題,則工安問題應由共同之僱主王秋楠負責,而不是由姚清琪負責。
㈢依臺中市模板工職業工會101年1月10日中市模板工組字第00
1號函:㈠營造之安全設置應由營造商設置。㈡工人個人所使用之安全帽、安全帶應由工人個人帶之。㈢關於電梯間周圍之墻壁,在做封墻板模施工時,在電梯間孔下方應設置之安全設置,應由營造包商為之。㈣關於估價的問題是在營造廠,不是在模板人所能。由此可證,有關施工之安全設置應由營造廠商即被告王秋楠負責,不是姚清棋負責。個人所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應由工人自行自備使用,則蔡裕輝受傷之事,應由王秋楠負責。是以,姚清琪與王秋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姚清琪亦不負安全設施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關於工資補償348,000元部分,蔡裕輝99年5月24日事發當時
工資為每日2000元,但板模工係臨時性工作,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做,況星期例假日年節也都放假沒上工,因此原告依蔡裕輝跌傷至死亡時174日之工資348,000元請求賠償有失依據。另關於殘廢補償300萬元部份,事實上必須有損失始有補償可言,蔡裕輝既已身亡不能工作,即無收入損失可言,因此補償不得超過174日。另蔡裕輝未經治療終止,日後是否會永久殘廢,殘廢程度如何,均未可知,且未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未合,且請領補償費之對象為勞工保險人,並非被告,原告此部分300萬元之請求即有未合。另全民健康保險局所出具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係符合該局所認定之重大傷病而給付醫療費用,並不表示該審定永久有效,亦不代表該審定之傷病即係永久殘廢。就增加生活之需要看護費用3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應係受過專業訓練領有證照之看護行情,一般親朋好友之看護應無此行情。另精神慰撫金240萬元部分,不僅請求過高,且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慰撫金係身分法益被侵害所生之慰撫金,而本件蔡裕輝跌傷所生之慰撫金,係屬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身體被侵害所生之人格法益慰撫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蔡裕輝既已死亡,其跌傷所生之慰撫金亦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此部分主張由原告3人繼承即有未合,至於蔡裕輝跌傷後經過174日在中山醫院墜樓死亡,並非因施工跌傷死亡,其死亡與跌傷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此外,蔡裕輝之遺產為原告3人之公同共有,並非具體存自於某一特定部份,今原告分別請求給付某一特定部份,依法即有未合。且本件為尚未現實取得之財產,何來遺產分割,原告等並未提出有關分割之具體佐證。
㈤蔡裕輝本身為施工者,對自身安全應加以注意與防範,如有
妨害身體安全之危險,自可停工,待危險因素除去或安全措施無問題再施工,甚可拒絕施工,因此蔡裕輝對事故之發生似與有過失,亦應部分過失責任。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系爭工程工地六樓電梯間施作模板時,從六樓直接跌落地面,蔡裕輝並因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多次手術治療後,醫師於99年10月27日診斷為「馬尾束症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歷經多次手術,住院共174日,於99年11月13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墜樓身亡,林秀琴為蔡裕輝之配偶、蔡亞蒨、蔡亞汝為蔡裕輝之女兒,均為蔡裕輝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等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據姚清琪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板模如何作,都是王秋楠和陳松源指示我做的」等語,及認陳松源找未具專業之王秋楠承攬系爭工程,主張陳松源應負定作人指示有過失之責任,惟為陳松源所否認。經查:姚清琪雖於本院刑案審理中為上開證述,然姚清琪並未證述陳松源有何具體指示伊要如何作板模,且板模如何施作為姚清琪之專業,此為其在本案刑案自承在卷,又豈有要他人指示如何施作之理?且核與證人陳萬風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述板模工程要如何施作,都是姚清琪跟伊說的,並沒有其他人跟伊說要如何施作等情節不符,況姚清琪亦於本院刑案偵查中供稱:陳松源並沒有每天都在現場監督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100年4月13日偵查筆錄)明確,是尚難僅據有利害關係之姚清琪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為上開不明確證述,遽認陳松源有何指示過失;再東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1、各種自動電梯、扶梯、輸送機、昇降機、自動門、自動控制鋼架、自動捲門、吊車、機械等製造加工買賣。2、有關電梯雙重安全剎車裝置維護保養。3、有關上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及投標。此有東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件系爭工程既涉電梯工程之施作,則陳松源將系爭工程委由東咊公司施作,即難謂其定作有何過失。至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係認定作人即僱主,其法律關係非屬承攬,而認定作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本件事實有別,原告據此主張陳松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原告未能證明陳松源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其請求陳松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營字第1005002708號函中說明,本件陳松源並非僱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僱主之責。
三、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東咊公司與王秋楠所共同承攬,惟為東咊公司、王秋楠所否認。經查:王秋楠雖至100年12月13日具狀始爭執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惟觀之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其上雖記載「經手人王秋楠」,然其上同時蓋有東咊公司及代表人王秋楠之印章,如認系爭工程為王秋楠以個人名義承攬,則何以而加蓋東咊公司之印章;再上開估價單並未載為共同承攬之字樣或文意,亦難認王秋楠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意,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東咊公司無訛。王秋楠前雖自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然與事實不相符合,其前開自認應予撤銷,原告主張王秋楠為共同承攬人尚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蔡裕輝受僱於姚清琪,姚清琪為直接僱用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姚清琪所否認。惟查:
㈠證人蔡裕輝於本院刑案99年7月29日警詢證稱:「因我板模
施工時發生意外,因與相關人調解不成,故向警方提出告訴,我於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從事電梯板模施工,受雇於姚清琪,日薪兩千元,因屋主要在該處裝設電梯,我於99年5月20日施工一天,該次受傷是第二次前往施工,我在五樓樓頂,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姚清琪及其他兩名姓名不詳的工人在場,當初在五樓樓頂平台施工,我站在電梯間,電梯間有鋪設工作平台,不知何故平台崩落,我從工作平台墜落至一樓,當時我昏迷...我跟姚清琪是工作時認識的同事,我受傷之後住院時,電梯承包商有來看我,才知道是王秋楠承包該電梯工程,調解時我才知道屋主為陳松源,我與姚清琪是工作關係認識,與其他兩人均不認識,與三人均沒有仇恨、糾紛,我要對他們三個人提出傷害告訴,如果施工地點當初有做好安全設施,也不至於造成我如此嚴重的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證人蔡裕輝在受雇工作時,既僅認識姚清琪一人,且受姚清琪選任、指揮、監督,向姚清琪領工資,而不認識其他「老闆」(如王秋楠、陳松源),則其自述乃受雇於姚清琪,應堪採信。
㈡證人王秋楠於99年8月9日警詢證稱:「因警方偵辦意外傷害
案,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工人蔡裕輝意外我知情,當天是板模承包商姚清琪告知,該房子是要增設電梯工程,屋主陳松源託我承包整個工程,因我只是負責電梯部分,另需要板模部分,我則委託做土木工程之一位李宏禮介紹姚清松與姚清琪兄弟承包,我於99年5月18日委託簽訂契約,內容為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總工程款5萬元整,該板模工程於99年5月20日開始施工,現場由姚清琪負責,我與姚清琪不認識,工程之所以會讓他承包是因為李宏禮介紹,當初是姚清松與姚清琪一同來談價格後總價5萬元承包,而李宏禮拿契約書簽約時,只有姚清琪在場,且工程實際負責人也是姚清琪,所以由姚清琪簽章及收款,李宏禮是做土水工程,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認識工人蔡裕輝,是姚清琪請來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刑案他字卷第7-9頁),並於本院100年12月5日證述相符,且提出本院刑案他字卷第21到23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尾款27,000元支票各一份為憑,證詞應堪採信。
㈢證人李宏禮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做泥作約
30年了,認識王秋楠3、4年左右,我都是做承包的,我不認識姚清琪,只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姚清松是做泥作,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板模是姚清琪作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6萬元,王秋楠議價5萬元,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姚清琪說他是說要幫王秋楠找人來作,不是這樣,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我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拿去給姚清琪簽的,這份契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後來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我拿現金23,000元給姚清琪,且含契約一起給他,我沒有將契約折起來,是拿整份契約給他簽的,是他親筆簽的,當時沒有反應契約內容不同意的地方。就本件電梯工程,我和王秋楠之間有約定工地場所的安全,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全鎖、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要施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了,不需要鷹架,王秋楠、姚清琪口頭簽約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王秋楠、姚清琪就工地安全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我也有跟王秋楠簽約,我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才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9年5月18日之前就寫好了,只是我在別地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的,我和王秋楠合作3、4年了,比較大的工程都會簽約,本件工程算是普通,會簽契約,會口頭約定工安的事情,在王秋楠、姚清琪談合約時,我有聽到,他們先講好工安的問題,才講錢。(問:工程款5萬元有無包含工地安全的設施?)我和王秋楠簽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若有包含安全設施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我們自己施工的時候,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帽、安全鎖,不需鷹架或是安全網」等語明確(見本院刑案卷第112-115頁),證人李宏禮既為王秋楠、姚清琪之介紹人,又於雙方磋商契約時在場親自見聞,所述雙方有約定工地安全之後才講到價金,本件屬於承攬性質等語,復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地管理:「乙方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公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記載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㈣證人李澍威於本院刑案100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函
覆提到蔡裕輝是由姚清琪雇用的,依據是100年1月21日王秋楠、姚清琪至本所說明的內容,姚清琪有提到六樓及頂樓機房、板模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蔡裕輝當時沒有工作,當時問姚清琪有無工作,姚清琪就請蔡裕輝一起工作,算他一天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15頁背面),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471657號函檢送姚清琪100年1月21日談話紀錄一份為憑(本院刑案卷第134-136頁),因相關人於工安事件甫發生時,較無想到後續刑事責任的問題,是姚清琪當時所述「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99年5、6月李宏禮介紹認識王秋楠、陳松源,王秋楠、李宏禮及我一同講價錢,六樓及頂樓機房模板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因蔡裕輝住我隔壁,當時沒有工作,蔡裕輝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就請他一起來幫忙作,我就算他一天兩千元,99年5月20日向王秋楠請過一次款,由李宏禮轉交給我,災害發生後,約六月底,再請一次3萬元,我有給過蔡裕輝工資,工作第二天受傷,所以給他過薪資兩千元」等語,應係據實陳述,堪以採信,且與上開證人王秋楠、李宏禮、李澍威等人所證述相符,又依照證人陳萬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魏健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堪認為蔡裕輝確實係受雇於姚清琪。姚清琪嗣後辯稱,自己也僅係受雇於王秋楠領工資,為王秋楠工作,伊僅係只是介紹蔡裕輝去為王秋楠工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經事業單位東咊公司
承攬後,由該事業單位負責人王秋楠將其中五、六樓板模工程部分,轉包給姚清琪,嗣姚清琪雇用蔡裕輝施作,除上開證據外,並經王秋楠、陳松源於本院刑案陳述明確,復有附於本院刑案他字卷第46頁之估價單一紙可證,應堪認定。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乃姚清琪,應屬明確。
㈥上開蔡裕輝受傷之結果,與雇主即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範圍
為五、六樓之高樓,卻未盡注意義務,於架設工作平台綑綁角材時,綑綁之鐵線過細,且未綑綁牢靠,造成鐵線斷裂平台崩裂而致蔡裕輝墜落,且未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而僅戴安全帽即在五樓施工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蔡裕輝發生工安事故而受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姚清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中檢
營字第1005002708號函中說明:「二、勞工蔡裕輝係姚清琪所僱用,依一同作業姚清琪稱:『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6樓電梯口墜落至1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掛安全帶,有戴安全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規定。三、原事業單位東咊電機有限公司將模板工程交由姚清琪承攬,姚清琪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辦理,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本件姚清琪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
五、原告雖主張東咊公司、王秋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同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餘地。本件王秋楠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非蔡裕輝之直接僱用人,系爭工程之板模部分為姚清琪所承攬,蔡裕輝係因施作板模工程時之架設工作平台綑綁角材時,綑綁之鐵線過細,且未綑綁牢靠,造成鐵線斷裂平台崩裂而墜落受傷,是自難認東咊公司之代表人王秋楠有何因執行職務而加害於他人致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東咊公司、王秋楠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蔡裕輝所受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項目2-2,失能等級為2,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準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發給第2等級職業傷害殘廢補償給付日數1,000日,並增給百分之50,合計1,500日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記載:「2010年9月16日19:45,病人可持助行器於走廊步行活動,步態平穩,身體可維持資體平衡,步伐速度中等,可走約一百公尺」、「20 10年9月17日10:10,病人於物理治療室練習騎腳踏車,下肢肌力可,可執行約十五分鐘,過程中未有不適之主訴,11:00病人可由家屬協助下沐浴,外觀乾淨,無異味。18:30病人可坐於床沿觀賞電視節目,保持良好坐姿,未有歪斜之情形。19:45病人自解310ml」、「2010年9月18日04:00病人臥床休息,平躺中,可自行床上翻身。08:30病人可執行口腔護理,外觀乾淨,無異味。09:20病人於床上可自行著背架並起身,使用助行器步行至廁所解便,其步態平衡可,速度慢。
12:30病人自解200ml。20:15病人可穿著背架,斜躺於床鋪,做仰臥起坐之動作訓練腹部之肌力,可做二十下,約續十五分鐘」、「2010年9月19日19:45病人可坐輪椅自行以雙手推輪椅於走廊活動,約半小時,之後可於床鋪坐抬屁股運動三十下」、「2010年9月20日10:10病人精神可,由太太陪伴下使用輪椅至物理治療室練習下肢重量訓練器,可持續十五分鐘,未有不適之主訴。20:25病人可配合於床上抬臀運動,可持續三十下,精神耐力可」、「2010年9月21日
04:00可自行左右側翻,床欄已拉起。10:40病人精神可,由妻子陪伴經鼓勵下可持助行器行練走,可行走約病房一圈,步態平穩,有背架穿著使用,尚可配合復健活動。19:45病人可持四腳拐於走廊步行,步態平穩,身體可保持平衡未有拖步…可約走100公尺。21:00病人自解350ml」、「2010年9月21日10:00病人可自行轉位至輪椅上,坐姿平衡佳,可自行推行輪椅」;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1年3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010002070號函中說明「二、病患蔡裕輝因脊髓損傷致下半身截癱至本院住院治療,依當時病歷及病況推估,若再繼續復健治療半年,其骨折部分癒合會較好,但脊髓神經部分終究會遺留後遺症,包括下半身截癱、雙下肢肌力減損、排尿障礙,亦即肢體狀況改善程度有限。三、若再繼續復健治療半年,雖然下半身截癱,但可藉由雙上肢輔助其日常生活,較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維持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生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可知,蔡裕輝受傷後之症狀尚非固定,尚難遽認已達失能等級2之程度;又蔡裕輝於受傷住院174日即即墜樓身亡,其尚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期間亦未達六個月,且未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或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尚難認符合前揭請領殘廢補償及失能補償費之要件。惟蔡裕輝於受傷期間確屬不能工作,依前揭規定,自得請領受傷期間之工資補償。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然本件被害人蔡裕輝係屬臨時工性質,是上開所謂「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如何計算,始符合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本件蔡裕輝為臨時工,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然其日薪為2000元,亦難逕以最低薪資計算其單日所得,是本院審酌目前多數就業者為週休二日之情況,認其以每星期工作5天計算為合理,是自其受傷99年5月24日(當日薪資業經姚清琪給付)翌日起至其99年11月13日墜樓死亡止,扣除期間50日之例假日,每日約可得工資1,425元(計算式:2000*(174-50)/174=14 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蔡裕輝受傷期間之薪資補償應為247,950元(計算式:1425*174=247,950)。另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裕輝係屬臨時工,其保險費並非由姚清琪所支付,是尚難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併此敘明。
八、蔡裕輝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間確需依賴他人看護照顧其生活,此為蔡裕輝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核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姚清琪賠償。再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等主張蔡裕輝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核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48,000元(計算式:2,000×174=348,000元)。
九、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裕輝從事板模工程,本應注意於高處施作,應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卻疏未使用安全帶,致從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其亦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為合理,是原告前揭請求看護費用於278,400元(348,000*8/10=27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員工而言,係最後承攬人,上訴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薪資補償部分則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姚清琪因前揭過失致蔡裕輝受有傷害,本應負賠償蔡裕輝相當之金額,然蔡裕輝業已死亡,依上開規定,該項請求權無法繼承,原告等自不能主張繼承蔡裕輝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又蔡裕輝係因工安意外而受有傷害,姚清琪前揭過失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自不能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林秀琴請求被告姚清琪依侵權行為請求增加日常生活支出看護費用278,400元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請求姚清琪、東咊公司連帶補償蔡裕輝住院期間之薪資247,9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姚清琪、東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憑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