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廖顯得法定代理人 周秋敏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裕議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追加 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函覆難予准許;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則於民國99年4月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98年12月15日龍鄉法賠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中縣政府99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0990106470號函暨98年府法賠字第3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79,39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8,7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三德大排)北側路樹遭颱風吹襲倒塌,橫亙佔滿201巷道路上阻礙車輛通行,其情形如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龍井區公所之救災人員雖於該路樹倒塌後不久即至現場將部分細小樹枝鋸下載走,並清出一線車道供車輛通行,然並未即將該路樹主要枝幹、根部等自路中移除,亦未設置任何警示燈光或標示,上開情狀持續至98年8月11日晚間仍未改善。原告於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場內下班(原告為台電公司包商之員工),沿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由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鎮○路2段之家中,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路樹遭颱風吹襲倒塌至路面,原告因視線不良突然發現前方有倒塌路樹,閃避不及致原告之左側頭部(太陽穴附近部位)撞擊該路樹之經裁切之粗大樹枝,機車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原告與機車先自道路中央附近滑向道路南側,原告頭部重傷倒臥昏迷不醒,上開機車則衝向前方北側位置,發生交通事故。
(二)原告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受「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旋即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至98年8月27日始轉往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98年9月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98年10月28日止。原告之傷勢,分別經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為「嚴重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多處腦挫傷併多處出血」、「下頷撕裂傷(6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術後,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持續醫療至今「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感受型)」、「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硬膜下血腫」、「腦挫傷」、「前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仍無法復原痊癒,甚且因腦損傷,醫囑不宜操作危險機具,包括交通工具,仍需人24小時照護。經原告之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465號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查莫拉克颱風自98年8月6日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10日5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8月11日,正值莫拉克颱風之後。上開路樹於颱風期間遭風襲而倒塌於道路上,樹枝本身含有主幹,所佔之範圍龐大,更有部分樹枝突出在外,有導致來往人車安全之虞,阻礙道路通行,被告龍井區公所依災害防治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16款及第30條規定,即應迅速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再度發生其他災害。而被告龍井區公所雖於98年8月8日派員前○○○區○○路○○○巷(本件肇事現場)切除倒臥路上之上開路樹之部分樹葉、枝幹、使無法通行之○○○區○○路○○○巷」維持一線道通車狀態,然就其餘具有再度發生危險事故之樹木主要枝幹、根部等物,並未立即除去,亦未在現場標示明顯標誌、護圍或燈光示警等安全措施,依據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之規定,管理機關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之管理顯然有所缺失,就道路之管理維護顯係欠缺應有之安全措施,亦有違災害防治法命各級政府於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而臺中市○○區○○路○○○巷道路路幅並不寬敞,照明亦非明亮,道路上橫亙異物,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乙節,被告龍井區公所及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不能推稱不能預見,然未及時清理路倒樹木於先,又未設置其他替代形式之安全警示器材於後,致原告發生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顯然於「職務之執行」有所怠忽;且於「道路、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因此受傷,已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8月11日受傷迄今,持續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藥品、醫療器材及醫療輔具等)之醫療相關費,總共支出340,656元。
2.看護費:原告因係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感受型)、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硬膜下血腫、腦挫傷」等腦部損受傷,自受傷日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恢復,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依照原告腦部嚴重傷殘情況,智能嚴重退化,顯然終生需他人看護照顧,致須長期聘請看護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二班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計算,又原告係70年l0月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滿27歲10個月又2日,依照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之餘命有50.91年,折算約有50年又l1個月(即以611個月計),參酌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20,026,175元。嗣同意改以每日1,000元計付看護費用。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僱用任職工作,發生本事件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8,364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終身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原告因係「左側顱骨缺損、失語症(感受型)、嚴重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腦硬膜下血腫、腦挫傷」等腦部損傷,依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42398號函稱原告受有3級之殘障等級,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之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另依據99年2月10日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為全部喪失。自本件事發日起(即98年8月11日;滿27歲10個月又2日)迄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5年10月8日),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期間達37年(以444個月計),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38,200元計算月薪,參酌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因此發生工資減少之損害為9,630,603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發生腦部損傷智能低下,罹患失語症等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導致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且起居生活不可自理,必須終生忍受身體受傷引起之疼痛、不便與壓力,至少長達50.91年之久,其精神上所受打擊與痛苦,皆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故請求賠償4,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所受之痛苦。
5.綜上所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龍井區公所及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32,541,9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0,656元+看護費20,026,175元+勞動能力減損7,888,465元+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32,755,296元)。惟因原告亦有過失,認應自負30%肇事責任,經扣抵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8,707元。
(五)系爭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位置,東起自臺中市○○區○○路2段,西至臺中市○○區○○○○○道路,全路段均位在臺中市龍井區內,並未連接縣市或鄉(鎮市)與鄉(鎮市)之間,是該道路並非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之縣道○鄉道○○○道路所屬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第2859、2859-3、2859-4,分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臺中○○○區○○○道路預定地、道路預定地、部分道路預定地部分關連工業區第三期,此有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是該道路為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都市○○區○○道路,則依據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龍井區公所,誠屬無疑。又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0年7月26日具狀表示系爭道路屬原臺中縣縣管區域排水,依河川管理辦法水防道路權管單位為原臺中縣政府(今改制為臺中市○○○○道路鋪設及終護由原臺中縣政府負責等內容,倘屬無訛,則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聲明: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8,7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部分:
1.原告主張係因「撞擊倒塌之路樹」致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據臺中縣警察局98年12月4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190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酒醉(後)駕駛失控」,其說明二、並敘載「經委託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對廖君抽血檢驗,其酒測值為0.157g%,超過法定標準值0.05g%」,顯然除原告片面主張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因「撞擊倒塌之路樹」致生本件車禍。反之,原告之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0.157g%,超過法定檢驗值甚多,足認原告確有「酒醉(後)駕駛失控」情形。
2.原告就其主張係因「撞擊倒塌之路樹」因而受傷乙節,既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龍井區公所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情事。而莫拉克颱風係「97年8月7日晚上」登陸,被告龍井區公所則於「97年8月7日上午」(颱風登陸前)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至現場將影響道路之枝葉全部清除,斯時系爭路樹並未倒塌,亦無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事實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其後,被告龍井區公所於颱風登陸期間,亦未再接獲任何有關路樹倒塌之通報。是原告主張被告龍井區公所「未及時清理路倒樹木於先,又未設置其他替代形式之安全警示器材於後,致原告發生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顯然於職務之執行有所怠忽」云云,完全不實。
3.且檢察官在偵辦被告機關所屬清潔隊隊長紀賜福涉嫌業務過失傷害(99年度偵字第21294號)案件中,傳訊證人即防颱中心值班人員蔡錫龍與被告機關所屬清潔隊隊員劉志榮到庭做證,證實蔡錫龍於98年8月7日6、7時許,收到民眾提供之資料後,通知劉志榮前往清理,劉志榮到達現場後,以電鋸清除路面樹幹,並帶走鋸下之樹枝,回報蔡錫龍等情屬實,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獲報後已至現場清理完畢,並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4.另系爭倒塌路樹,非被告龍井區公所所種植,而本件倒塌之路樹,係位於「未登記之土地」(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4日清地測字第0990011531號函及鑑定成果圖於該偵查卷內足稽),而被告龍井區公所並非該「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系爭路段亦非應由被告龍井區公所管理及維護,業據檢察官查明屬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29 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龍井區公所並非系爭倒塌路樹之「設置機關」,亦非該路樹所坐落土地及肇事現場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區○○於○道路、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顯有誤會。
5.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0月7日經水河字第10051228110號復函僅稱「貴院函查有關『原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德大排)是否為水防道路?等事項』案,雖謂「原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德大排)非屬其轄管之中央管區域排水」,然該函並未否認系爭路段屬水防道路。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而系爭路段即原臺中縣○○鄉○○路○段○○○巷(三德大排,即山腳排水)雖非「中央管」區域排水,惟確屬「縣(市)管」區域排水,有被告龍井區公所提出之「台中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管理權責自屬原臺中縣政府,並非被告龍井鄉公所。依據區域排水權責機關,目前三角排水是由市政府主管,所以系爭事發道路是屬於市政府所管理。
6.被告龍井區公所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求償之相關費用,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對於原告因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單據費用340,656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光田醫院100年10月1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
0800號函僅載「廖君因外傷性腦挫傷出血手術,術後有失智現象。雖可自行活動,但日常生活事項多需母親在旁協助、監督,故需專人看顧。」等語,對於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並未論述,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原告並無終生看護之必要。。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受傷前10個月平均
工資為每月38,364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其至法定退休年齡止喪失工作能力所生損害之標準云云。惟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蠻動。原告自承其車禍前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商」僱用任職工作,並非公務體系之勞動者,不具安定性,自不能以其受傷前10個月之平均工資據為計算其至退休年齡止喪失工作能力所生損害之標準,被告龍井區公所主張依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但原告應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導致「喪失工作能力且起居
生活不可自理」,因而請求高達4,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7.綜上所述,被告龍井區公所所屬公務員並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情形,被告龍井區公所亦非系爭路樹及肇事現場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龍井區公所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倘認被告龍井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0.157g% ,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足認原告確有「酒醉(後)駕駛失控」情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龍井區公所之賠償責任。
8.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
1.本案事故地點為原臺中縣○○鄉○○路○段○○○巷屬市區道路○巷道而非水防道路,依據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路段之管理機關為龍井區公所,依據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路段之路樹之管理權責亦為龍井區公所。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6條第2款之規定,管理機關對於行道樹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有搶救或補植之義務。再由本案事故地點發生路樹倒塌時,亦由原龍井鄉公所清潔隊前往處理等情,此亦有卷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從而不論依法或事實上,龍井區公所應為管理機關。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臺中縣行道樹栽植及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依據前開法律公告繼續適用2年,此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影本可證,系爭道路既非同案被告龍井區公所所陳非水防道路,此亦有卷內經濟部水利署可證,故系爭道路至目前為止,應由同案被告龍井區公所負責管理,自無疑義。排水權責的機關旁所設置的道路並非是水防道路,如為水防道路,原則上均由中央同一管理,由此可知,系爭道路並非水防道路,也非臺中市政府所管轄。
2.再查,臺中縣市政府於99年底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下轄之龍井區公所亦為臺中市政府之一級機關,具有獨立之組織法規、預算編制及印信之組織體,故龍井區公所為獨立之機關,除具備有當事人能力外,亦為國家賠償義務主體,從而,臺中市政府既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臺中市龍井區亦為國家賠償主體,原告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3.退萬步而言,假設臺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當時臺中縣政府根本沒有收到路樹倒塌的通知,也非臺中縣管理單位前去排除,更枉論有原告所指將部份樹枝清除騰出一線道供車輛通行卻未設置警示標誌,又何以論斷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有管理之缺失。
4.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惟對於原告求償之相關費用,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對於原告因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單據費用340,656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8,364元為準,惟追加
被告臺中市政府主張應以勞工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蓋身體受有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原告為台電公司承包商之僱員,其工作及薪資可能隨所屬公司是否繼續承包公共工程而有異動,自難以受傷前之平均薪資為準。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高達4,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5.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後,於光田醫院抽血酒測值為0.157g% ,超過法定標準值0.05g%甚多,一般而言,酒測值超過每公升1毫克時已會神智不清,依據卷內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顯示原告酒後駕車失控為肇事之原因,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足達免除或至少減輕大部分賠償之金額。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騎乘865-CFH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道路(系爭道路),於倒塌路樹附近,人車倒地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原臺中縣龍井鄉清潔隊於98年8月7日接獲通知後,在翌日(即8月8日)以前,清除部分妨礙道路之倒塌路樹,惟並未於排除之部分周圍設置警告標誌。
(三)原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於光田醫院抽血酒測值為0.157 g%,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0.05g%。
(四)原告因車禍事故已支付醫療單據費用340,656元。
(五)兩造同意原告之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
(六)系爭倒塌路樹所在土地係「未經登記之土地」。
(七)對兩造所提文書及本院函查回覆之資料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酒醉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是否有碰撞倒塌路樹、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造成上開傷害?
(二)系爭道路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或其他第三人?
(三)如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情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身體或財產受損情事?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2,928,707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無終生看護之必要?
(五)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20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有路樹遭颱風吹襲倒塌在系爭道路上,且現場未設置有任何之警告燈號或標誌,又因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原告經過該路段遇倒塌路樹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並自系爭道路中央滑至道路南側路旁,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多處腦挫傷併多處出血、下頷撕裂傷(6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57-
59、65-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事發地點,閃避不及碰撞倒塌路樹人車倒地造成上開傷害等情,被告龍井區公所則以:原告應係酒後駕車失控,而非撞擊倒塌路樹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光田醫院抽血檢驗酒測值為0.157g%,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0.05g%,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參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所致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頁),固足推認原告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左側頭皮受有20公分之撕裂傷,而會造成如此大範圍之撕裂傷,衡係頭部有撞擊或摩擦堅硬物體所致,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倒地後在系爭道路上留下10.7公尺之刮地痕,在路面上刮地痕周圍並未見到有何明顯血跡殘存,而於原告倒臥之系爭道路南側留有大片血跡(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則原告左側頭部之撕裂傷,應非人車倒地後因撞擊或摩擦地面所造成;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可以看出倒塌路樹之樹枝、樹幹已經裁切,其中有一經裁切之樹幹末稍,遺有遭撞擊之不規則痕跡與殘留之血跡(見本院卷一第24
0、241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且其離地高度與騎乘機車人員頭部相對位置大致相當,益見原告應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倒塌路樹經裁切之樹幹末稍後,始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事發地點,閃避不及撞及倒塌路樹致人車倒地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龍井區公所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按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都市○○區○○○○道路及中央主關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末按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道路位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轄區範圍內,此有網路地圖影本、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又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可繼續適用2年,並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系爭道路為上開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應為系爭道路所在地之被告龍井區公所。
2.次查,本件案發時為98年8月11日,當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嗣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原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是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為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之業務承受機關,其現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並應由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承受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地位,又法務部對於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原鄉鎮市公所與改制後之區公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回覆內政部之函詢,亦採相同之見解,有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工程字第10001260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實務上亦肯認縣市合併後之區公所具有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且系爭道路發生因颱風吹襲致路樹倒塌時,亦由改制前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之清潔隊前往處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臺中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實際上並有為管理之權責;再查,系爭道路之發包鋪設、維護或保養機關為龍井區公所,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府授建養字第100013944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故堪以認○○○區○○○○○道路之管理機關。
3.被告龍井區公所雖辯稱:系爭道路位在縣(市)管區域排水範圍內,為水防道路,管理機關應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等語,惟查,系爭道路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於鄉○○○○道路(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道路○鄉○○○道路之依據僅有當時擔任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梁宇升之證詞,並無河川圖籍、公函或相關道路劃定計畫資料為佐,則系爭道路是否確為水防道路,已非無疑,容係證人梁宇升於偵查中所陳個人意見,且該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41號、99年度偵字第21294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27號偵查卷宗可稽。再者,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檢附相關資料函釋系爭道路(山腳排水)是否為水防道路、系爭道路是否位於山腳排水範圍內,水利署於100年10月7日以經水河字第10051228110號函覆:「系爭道路非屬本屬轄管之中央管區域排水」等語、再於101年2月3日以經水河字第10151018930號函覆:「山腳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河川,其屬前臺中縣政府主管之區域排水,現已由臺中市政府接管,請洽該府查明索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88頁),並有區域排水手冊、經濟部94年11月14日公告、臺中縣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再經本院依上旨函詢臺中市政府以101年2月22日府授水管字第1010022204號函覆:「山腳大排屬臺中市政府市管區域排水,該排水之治理計畫『臺○○○區○○○路以南)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係由經濟部水利署規劃試驗所刻正辦理中,惟治理計畫尚未核定,故尚無相關圖籍可供參考,亦『無』已劃設之水防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基此,山腳大排固屬被告臺中市政府管轄之區域排水,惟並無劃設水防道路,查無證據證明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洵難認定系爭道路屬山腳排水之範疇而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所管轄。被告龍井區公所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三)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著有判例。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參。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從而,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經查:
1.原告主張路樹倒塌在系爭道路上,樹枝本身並包含有主要樹幹,所佔之範圍龐大,更有部分樹枝突出在外,有導致來往人車安全之虞,阻礙道路通行,現場未有任何標示明顯標誌、護圍或燈光示警等安全措施,管理機○○○區○○○○○道路之管理顯然有所缺失等語,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則以:其於98年8月7日上午颱風登陸接獲通報後,已立即派員至現場將影響道路之枝葉清除,其後,被告龍井區公所於颱風登陸期間,亦未再接獲任何有關路樹倒塌之通報;另系爭倒塌路樹,非被告龍井區公所所種植,倒塌路樹所在土地並非被告龍井區公所管理之土地等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98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系爭道路上有倒塌路樹,包含有經鋸除後所殘存之粗大樹枝,路樹倒塌處系爭道路之寬度為6.5公尺,該倒塌之路樹佔據系爭道路將近一半之路面寬度,在倒塌路樹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65-78頁),而被告龍井區公所清潔隊僅前於98年8月7日接獲通知後,在翌日(即8月8日)以前,清除部分妨礙道路之倒塌路樹,惟並未於排除之部分周圍設置警告標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區○○於路樹倒塌後數日均未予以排除,或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造成影響系爭道路之行車安全,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龍井區公所對於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
2.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9時許,而莫拉克颱風係於98年8月10日5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依(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見該路樹倒塌已有一段時日,非屬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突遭颱風吹襲而倒塌,又被告龍井區公所辯稱於颱風登陸期間未接獲任何路樹倒塌之通報,縱若屬實,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且按,「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臺中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本應於颱風警報發布之前後,○○○區○○○○道路,一但發現有倒塌路樹應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不以接獲通報為必要,然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原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清潔隊,於98年8月7日接獲通知後,在翌日(即8月8日)以前,清除部分妨礙道路之倒塌路樹,惟並未於排除之部分周圍設置警告標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颱風警報解除後,亦未再巡視系爭道路,並在路樹倒塌處設置警告標誌,益徵被告龍井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再查,系爭道路因有路樹倒塌,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至於該倒塌之路樹,是否為被告龍井區公所種植,或是所種植之土地屬於未經登記之土地,均無解於該路樹倒塌在系爭道路上,已影響交通往來安全,而被○○○區○○○○路樹排除或設置警告標誌,對於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3.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查,依前開說明,被○○○區○○○○○道路之管理上有所缺失,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撞擊系爭道路上倒塌路樹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撞擊倒塌路樹之樹幹,係由於夜間視線不佳,未能適時發現倒塌路樹已佔據系爭道路中央,嗣於接近路樹時始發現該路樹,因而閃避不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亦與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未在妨礙系爭道路行車往來安全之倒塌路樹處,設置警告號誌,並即時將路樹排除,以維護其應有之通行功能及狀態等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被告龍井區公所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道路既非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管轄、管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中市政府有何管理上缺失,則原告主張及被告龍井區公所抗辯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區○○○○○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持續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門診、藥品、醫療器材及醫療輔具等)之醫療相關費,總共支出340,656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6、130-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原告縱使未另行僱請,而係由其親屬擔任看護之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即使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前揭規定說明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傷害,現殘留智能不足、認知障礙、精神障礙、失語等腦部功能損傷,完全回復機會低,現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9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8頁),嗣經本院函詢光田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護,若有是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光田綜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外傷性腦挫傷出血手術,術後有失智現象。雖可自行活動,但因日常生活事項多需母親在旁協助、監督,故需專人看顧」、「原告因過去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過開顱移除血腫,和後續長期復健,不需輔具即可自己行走。唯對現實環境之判斷,和記憶仍有缺失及障礙」,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0年10月11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800號函、100年12月17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10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0頁),原告並因此於99年11月10日及100年9月6日,經鑑定符合重度身心障礙之標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4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過2年多之治療,除得自行走動外,餘仍無明顯之改善,將來回復之可能性低,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之生活既已無自理之能力,未來也難有復原之可能,堪認必需由他人終生看護。此外,原告之母親周秋敏及阿姨周秋緞,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之宣告,經本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禁字第465號裁定,認為原告在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有明顯困難,須由他人照顧生活起居與協助重大決策,原告有精神上障礙(即創傷性腦外傷後所致失智症)程度重大,且回復之可能性低等理由,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更可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終生看護之必要。被告龍井區公所辯稱原告尚無終生看護之必要,委無足採。
(3)再查,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8月11日為27歲又10個月,依96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餘命有50.91年(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於原告雖未僱請專業護理人員照護,而係由其母親照顧,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龍井區公所支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兩造合意原告之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原告主張應屬合理,準此,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看護費損害為9,243,4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00x30x12)x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x30x12)x0.91x(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於9,243,442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
(2)原告主張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僱用任職工作,發生本事件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8,364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公務體系之勞動者,不具安定性,自不能以其受傷前10個月之平均工資據為計算其至退休年齡止喪失工作能力所生損害之標準,應依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97年10月至98年7月間,其平均月薪資為42,200元(合計10個月應支金額為422,000元),而事發前6個月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業據原告提出97年10月至98年7月之薪資袋及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423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46、109頁),原告實際工作平均月薪資高於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被告辯稱應依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云云,尚屬過低,而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之承包廠商僱用任職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97、98年間受僱於互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有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則原告主張以其投保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屬有據。
(3)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 級、第3 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醫院診斷為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且經勞工保險局診斷為永久失能,為殘廢等級第3級,此有上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據,業如前述,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級殘廢等級,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亦堪認定。
(4)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7歲又10個月,自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98年8月12日起算,可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以事發前平均投保月薪38,2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請求37年,共444月計算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9,614,23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8200*25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4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為9,614,23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水腫、嚴重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多處腦挫傷併多處出血、下頷撕裂傷(6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並殘留智能不足、認知障礙、精神障礙、失語等腦部功能損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查原告高職畢,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互誠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7年度申報所得為135,000元,98年度申報所得為301,0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又被告龍井區公所之財政收入及開銷均仰賴上級行政機關補助與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龍井區公所之管理缺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龍井區公所賠償之金額為21,198,328元(340,656+9,243,442+9,614,230+2,000,000=21,198,328)。
(五)原告酒後駕駛機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為0.157g%,逾法定標準值0.05g%甚多,係屬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以致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適時發現系爭道路前方有倒塌路樹,因而撞擊至倒塌路樹,是認原告之酒後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諸酒後駕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以及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未及時清除因颱風來襲而倒塌之路樹,或設置警告標誌、燈號等,對於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龍井區公所各負5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599,164元(21,198,328 x50%=10,599,164)。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龍井區公所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龍井區公所賠償10,59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龍井區公所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龍井區公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