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廖椿基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第3355、3360地號(重劃後為福德段202地號,下稱202號土地)、第3357、3358地號(重劃後為福德段第204地號,下稱204號土地)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5號等二間店面房屋,供經營銷售太陽餅等食品店面使用,於民國90年間補辦申請食品行營業登記,店面房屋在辦理第12期市地重劃以前,已有電力設施、裝設電話使用,系爭土地地目原已為建地,重劃以前已繳納地價稅並供商業用途,與其他多數地主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因12期重劃變更為建地而有獲益之情形不同。被告之辦理重劃之承辦人員,卻因故意或過失,在重劃作業中,假藉原告因重劃獲益大而令原告負擔較高的重劃負擔,且對原告未予告知及說明所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202號、204號土地,因面臨中港路、黎明路,故須退縮10米(臨中港路土地)、4米(臨黎明路土地),在退縮後,原告所分配第202號土地僅剩6分之1,204號土地則整筆變為人行道路,已無法申請重建,不僅原告無法使用重建房屋,且經濟上之交易價值已蕩然無存。上開202地號原面積為120.38平方公尺(1
05.98平方公尺加14.4平方公尺),重劃後之面積為135.95平方公尺,數字上雖多出15平方公尺,但面積135.95平方公尺其中約115.18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故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屬可供建築之土地),故已名存卻實無,及204地號土地面積59.27平方公尺(原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亦因遭劃為道路土地而變為中港路及黎明路之道路用地,故原告不僅未獲重劃利益,反而受害重大,已違反重劃精神,更有違平等原則,則原告所有土地原面積約179.65平方公尺因重劃已成為畸零地之面積,按目前每坪市價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原告此部分即損失54,34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
㈡、又被告承辦人員在各次說明會及文件上均未告知原告所有土地已遭劃為道路用地,原告係於98年5月間才據聞原告之所有土地遭劃為人行道用地,已無法蓋建房屋居住。因被告以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202號土地、204地號因有多分配得土地係獲有利益為由而應繳納差額地價共7,109,482元(即第202號部分5,047,494元+42,658元+第204號部分2,061,988元),離譜之至,原告簡直不敢相信號稱福利國家、民主法治的臺灣,會發生剝奪人民財產及課徵違法不當的差額地價之不法情事,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原告深感受害,故先前曾聲請撤銷該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暨應分配土地或發給原告差額地價以資補償,但被告卻於99年1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得已提出訴願,請予救濟,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卻將訴願駁回。
㈢、系爭土地在重劃後的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59.27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合計面積僅194.45平方公尺,然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最小基地面積須達到250平方公尺才可請照建築;被告對系爭土地採原地分配方式,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的規定,亦即在重劃後,原告的土地已無法單獨重新建築,且在退縮道路,所餘土地更形減少,更難以重新建築。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臺(八八)內地字第8892505號解釋函提及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被告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違反內政部解釋函的規定。被告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會因都市計畫管制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產生畸零地,而造成無法單獨請照建築之問題;亦未採積極性行政作為,協調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採合併分配方式因應,以符合都市計畫管制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分配處理方式有行政疏失。被告承辦人員身為專業人士,比一般人更瞭解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實質管制內容,理應發現該分配方式會產生畸零地無法單獨請照建築問題,不但未善盡告知地主的責任,也未依照內政部解釋函處理方式積極協調辦理,僅消極同意地主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致產生本案爭議,係屬嚴重行政疏失。
㈣、被告在第12期重劃,向地主徵收三分之二土地,已遠較臺中市第1期至第11期重劃所徵收之比例為高,已極不合理,詎被告又向原告202號土地、204號土地以面臨或靠近中港路為由而劃為10米人行道,使原告受害而成為無土地可供重建,而被告對此情況,居然未主動發給任何賠償或補償,實屬無理,更不符平等原則。被告復依據不合理前後評定地價,而將重劃前已作為商業區且經營商店販賣食品將近30年之可以營業獲利地段,刻意予以低估,而將重劃後本無獲益卻誇大稱增值甚大,所以在計算重劃後上漲率竟然高達363%,顯不合理。系爭土地之上漲率居然高估認為363%,並以不合法令的分配結果要求原告就系爭土地需繳納高額差額地價,顯不合理,且與市地重劃精神即受益者負擔原則相違背,違反公平原則。
㈤、原告在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後,土地已因中港路退縮10米、黎明路退縮4米,致202號土地僅剩約不到6分之1,第204號土地則已全遭劃為公共道路,則202號土地因面積狹小致日後已無法重建房屋,204號房屋在拆除後無法再使用土地,絕非「多分配土地」,被告要求繳納差額地價,顯與前揭規定相違。再者,原告土地面臨臺中港路,且40多年前即已列為建地,所以原告自行申請電力設施,而自行負擔電力設施費用約數十萬元。於40年以前,已有設置電話機。且在重劃前,黎明路鄰居即有安裝自來水使用,本件重劃,對原告而言,並無獲利,倘若有之,受益程度甚低,顯與重劃區內大多數農地(約占重劃土地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因重劃而變為面臨道路及開始享有電力、水力等公共設施之獲有重大受益情形,截然不同。且原告土地在重劃前與重劃後,位置並無改變,雖係面臨臺中港路,但因面臨高架橋,大多數的車輛係通行高架路面,而非通行原告土地旁之道路外側平面路面,且因高架路面與外側路面設有分隔島隔離,故在重劃後,原告土地旁之外側平面路面仍僅有少數車輛通行,故在重劃後市況並無因此更增繁榮,故本次市地重劃,對原告202號、204號土地而言,並無效益可言。且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被告未對原告重劃土地免計扣費用負擔,及免除(或減輕)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即有違法令規定,已有違公平原則,復令原告繳納差額地價,造成原告更大之損害。
㈥、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違法不當的重劃,使原告原有面積共
179.65平方公尺土地,已全部變成畸零地而無法申請重建,致原告受有54,340,000元損害。又被告不應徵收卻對原告徵收第202號土地差額地價5,047,494元、及42,658元,對原告不當徵收第204號土地差額地價2,061,988元,以上計造成原告受有61,492,140元損害(即54,340,000元+5,047,494元+42,658元+2,061,988元=61,492,140元)。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卻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之規定,暨依民法第215條、21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2,140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段3355、3357、3358、33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實際可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44.07及22.05平方公尺,由於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被告依據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被告在尊重原告之意願下,依上開法令分配原告至原建物位置福德段202、204地號,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及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135.18-44.07=91.11)及37.22平方公尺(59.27-22.05=37.22),上開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並將公告之事實通知原告知悉,此有原告所出之申請書及被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及郵政回執可證。
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又系爭系土地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圖早依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發佈實施,當中「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已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中港路退縮10公尺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黎明路段指定建築退縮線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此有93年6月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可證,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此等情事,其於本件市地重劃時為申請以原地分配,事後自不得再就分配土地部分另事爭執,況且本件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縱使將來拆除重建,原告所超額分配到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第三種商業區,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將來本得由原告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44、
45、46條規定進行聯合開發,此為原告自行評估利弊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分配後原告亦無表示異議,被告實難逾越職權代原告評估其個人重劃分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分配之土地方式違背法令造成其無法申請重建之損害,實無足取。再比對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紀錄中,即有所有權人以位於黎明商業區分配面積不足為由,提出異議申請調整於深度較淺之街廓,重劃委員會亦照案通過其異議並調整分配至其他路段,亦可證原告本得依法定程序異議,然本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原告未異議時即確定,自無所謂公務人員不法侵害之情況。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原告徵收差額地價部分:⒈按市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
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而為都市整體開發,對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受益,且可因重劃獲得完善之公共設施,便利之交通及土地價值增值之實益,同時促進地方繁榮,進而提昇環境品質。其次,經市地重劃後,區內公共設施之道路、停車場、溝渠等,均由全區住戶所共享,要不因土地分配毗鄰而成為個別使用權,準此,原告按其系爭土地受益比率與重劃區內其他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揭示重劃區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之原則,並無違背。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比率之多寡,則應從整體環境而為客觀觀察,要不因原告主觀認為未受利益而得免除各項費用之費擔。況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劃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劃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上開都市計劃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商二土地之最高容積率為350%),為重劃區內最具經濟價值之區域,此有前揭93年6月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修正後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可資證明,簡言之,如無經過本次市地重劃確認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可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根本不可能如原告起訴狀所指目前每坪市價達100萬元之高價,是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原已係面臨中港路之建地,且已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公共設施,其未因重劃而獲益,卻要原告負擔比其他農地地主更高比率之負擔,有違公平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顯然對都市計劃、市地重劃提昇土地價值等整套之制度毫無概念,自不足採。⒉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被告於報核
、公告之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1點即載明﹕「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按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至其受益程度俟辦理土地分配時,提本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故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98年第3次等多次充分溝通討論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五成,並以15年30期分期繳納,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結論減輕五成差額地價負擔在案,請求權人稱被告未依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處理,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實際負擔約66%,與分配說明會表明共同
負擔44.9%不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重劃區之預估公共設施平均負擔比率,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至第9款及其計算式所定,此為平均負擔比率,至於重劃區中各別所有權人之負擔比率,考量分配後之位置,及其臨路之正面及側面等因素,依同辦法第29條計算公式所定,此有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各分配區塊分配率分析表可證,換言之,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至於原告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單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米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依據上開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原告所指,實有誤解。
㈢、被告於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上○○○區○○○○路三段與黎明路口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廖樁基、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張永彥5人,該5人於重劃期間即多次委請市議員張廖萬堅向本局陳情希望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按原有位置分配;而因該地位置重劃後屬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當時廖樁基等人中即有人表示,按原址分配本來就是保障原合法建物之權益,而且就算重建,我們也會請建設公司一起來開發等等。而且重劃期間,廖樁基等人因擔心將來無法保留建物按原址分配,於被告辦理重劃工程施工前必須先進行地上物查估程序時,即以申請原地保留拒絕丈量,此有查估補償清冊可證。
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又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
(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五○五號函其關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該函亦表示:「‧‧‧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劃辦理。」亦容有主管機關彈性裁量空間,故被告考量廖樁基等人合法建物之權利、該地確屬最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限制本來就難以由單一所有權人分配該區之土地、重劃工作順利推動、以及原告廖樁基等人一起委請市議員陳請等情事,認為原告廖樁基等人合法建物之權益應優先保障,且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劃,故同意原告廖樁基等人之申請原地保留分配,原告刻意略過上開函文部份內容,實有斷章取義之嫌。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臺中市○○區○○段第3355地號、面積105.98平方公尺,第3360地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第3357地號、面積55.96平方公尺,第3358地號、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3355、3360地號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95方公尺;第3357、3358地號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
㈢、被告以原告經重劃後關於同段202地號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過部分91.88平方公尺(計算式=135.95-44.07),同段204地號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過37.22平方公尺(計算式=59.27-22.05),命原告繳交差額價,該差額地價原評定為110,800元,嗣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決議減輕五成,即命原告關於202地號部分繳交5,090,152元、204地號部分繳交2,061,988元之差額。
㈣、依據被告重劃結果,原告分得之區域為第三種商業區,重劃後依據12期細部計劃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0公尺,建築基地應依據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退縮做為公共開放空間,原告所有座落土地於重劃後,如有重建,臨臺中市○○路部分應退縮10公尺,臨黎明路部分應退縮4公尺。
㈤、被告於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之地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於97年2月27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並命於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內,關於重劃分配成果並未提出異議。
㈥、被告於93年6月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細部計畫說明書』其中包括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等細部計畫,原告於93年10月13日提出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書。
二、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12期市土地重劃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地籍圖謄本、原告原地保留申請書、臺中市政府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臺中市政府93年4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6482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12期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臺中市政府99年6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9016447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8年12月28日中執義98年費執特專字第00141131號函、臺中市政府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在卷足參,應為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第12期市地重劃時,明知於都市計劃實施後,臨中港路之土地應退縮10公尺、臨黎明路之土地應退縮4公尺做為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及騎樓,且關於第三種商業區土地最小面積須達250平方公尺才訂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被告承辦人員為專業人員,竟疏未告知及說明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將依規定退縮,且被告重劃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致原告在未經告知下申請原地保留,非但造成原告所有土地遭劃成道路用地,無法建築,受有每坪市價100萬之損害;另原告因被告承辦人員前述故意、過失,使原告未受利益,反而受害,被告竟以原告重劃後多分配得土地為由,要求原告繳納高額差額地價,顯不合理,與市地重劃精神即受益者負擔原則相違背,違反公平原則,造成原告更多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對原告徵收之差額地價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12期細部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未主動告知將來原告重建時,中港路應退縮10公尺、黎明路應退縮4公尺之疏失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人員對於原告的重劃分配利益疏未注意並盡告知義務,造成原告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違法不當重劃結果,致原有面積179.65平方公尺變成畸零地而無法申請重建,而受有54,340,000元(以每坪市價100萬元計算)之損失,及違法徵收之202地號、204地號土地差額地價7,512,140元,有無理由?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無故意或過失,或未因此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本件重劃前所有座落西屯段3355、3357、33
58、3360地號,因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認原告土地上合法建築物不妨害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告於重劃後因而分得福德段
202、204地號,此2筆土地均臨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依據被告在93年6月16日公告之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圖,其中包括「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標明臨中港路部分「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寬度十公尺)」,臨黎明路部分「建築基地應留設寬度四公尺之騎樓」,有臺中市政府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所附圖5-3-3「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2頁)。而按市地重劃所涉土地面積廣,利害關係人眾多,重劃事項細繁,主管機關事實上並無可能就所有重劃事項逐一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是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之規定: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管為之」,即要求主管機關以公告之方式做為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是有關重劃之細部計畫之內容以公告方式為之,亦應認已符合告知之法定程序。查,被告關於變更臺中市都市計劃之「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等細部計劃於93年6月16日已以公告方式為之,自應認被告已依法盡其告知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主動告知原告所有土地將因前揭退縮之規定致無法重新建築,竟未主動告知,顯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而,上開圖5-3-3「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係臺中市政府於12期重劃時所考量都市市容規畫及發展而劃定,其包括所○○○區○街○路段(包括中港路、黎明路、環中路、福星北路、文華路等)於重劃後建築基地之指定建築退縮線,其公告之旨,除依法完成其告知之法定程序,亦在使所有位在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了解將來重劃後都市如何規畫、重劃後各區之土地之分配及利用或建築限制等情,以俾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自身土地條件、利弊得失、重劃後如何規畫利用其所有土地等因素加以衡酌,以決定其所欲分配之位置,被告並無義務也無從代替所有權人決定如何分配始對其有利,亦不可能對於在重劃內之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在位置及面積於重劃後是否重新建築或是否能重新建築予以個別考量及告知,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明知原告所有土地在重劃後,應須分別退縮10公尺、4公尺,並應告知因退縮結果,將致原告可建築之面積過小,而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故意、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被告重劃結果原告所在之第三種商業區,最小建築面積為250平方公尺,而原告因重劃結果,原告之20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5.95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僅
59.57平方公尺,如依最小面積管制規定,均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又因中港路、黎明路分別須退縮10公尺、4公尺,也致原告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被告明知前情,而未依內政部88年3月29日臺(八八)內地字第8892505號解釋函處理,且被告承辦人員為專業人士,應發現原告申請原地保留分配而產生畸零地,無法單獨請照建築,竟怠於告知,也未依前揭內政部函釋積極協辦理,而消極同意原告建物原地保留分配申請,顯有過失,因此被告已導致原告關於202、204地號土地面臨中港路、黎明路部分須分別退縮10公尺、4公尺,致原告所分配202地號土地僅剩六分之一,204地號整筆變為人行道路,無法申請建築,已無任何經濟交易價值,受有損害等語。查:原告所在土地區域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並明定必須以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相對於商二區之350%),此有93年6月公告之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既已將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予以公告,自已盡其告知之義務。而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欲選擇分配於第三種商業區,自應考量該區建築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之限制。而原告原有之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同段3357、335 8地號,面積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雖經原告申請原地分配,分得202地號、20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5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並未緊臨,中間尚有他所有人之203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縱在無退縮之情形,本身亦均無法符合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所定最小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即於重劃後,如欲重新建築,亦因面積不符規定,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原告主張係因有退縮之限制,始導致無法單獨建築等語,洵屬可議),故原告重劃後,如欲拆除原有建物重新建築,縱無退縮之規定,亦需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建築,以符前揭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之規定。是原告指摘被告未告知其將因前揭退縮之規定,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致其為建物原地保留分配之決定,即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於被告93年6月間公告臺中市政府變更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後,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及內政部(八八)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其關於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該函亦表示:「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一)市地重劃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劃辦理」之意旨,考量原告重劃前為合法建築物,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准予原告原地保留分配之申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又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後,分配得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如原告不欲重新建築,原告仍得依都市計劃發佈實施前原來之使用,如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得不受都市計劃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被告亦無強制命原告為退縮之處理,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因原告申請建物保留分配,而縱於重劃後,如仍欲保留原有建物使用,原告之土地及建物之現狀並不會因此有所改變,被告亦無權命其拆除或退縮,則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再者,倘若原告欲重新建築,則得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又雖然因為原告分配土地所在位置臨中港路、黎明路,而須受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分別退縮10公尺為帶狀開放空間及退縮4公尺為騎樓之限制,然欲建築開發之後方土地,亦須利用與原告土地合併建築之機會,始得以符合前項帶狀開放空間及騎樓之規定,並使建築物得以緊臨中港路及黎明路之主要道路,並非如原告主張因重劃後而使分配之土地完全無利用之可能及價值,且實務上亦不乏有為整體開發而願意高價購買零星但位於重要地段之土地者。被告於93年6月間公告上開細部計畫,即係給予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已身土地條件,規劃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如何對其最為有利,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審酌判斷,被告並無代之為評估利弊及決定如何利用或分配土地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重劃後,為符合上開退縮規定,將無法重新申請建築之不利益,被告竟未主動告知此不利益,或主動告知原告應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以供原告決定是否仍請求原地分配云云,尚屬無據。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件被告既在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前,在93年6月間即已合法公告有關重劃區內土地使用強度限制及建築基地線退縮之規定,且在97年2月27日將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情形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前往閱覽,並告知如對重劃分配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有臺中市政府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則原告非但於公告後即有機會選擇如何分配,且縱使在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後,於97年2月27日公告後之公告期間,亦得對分配結果提出異議而申請調整分配。然原告非惟於前揭細部計劃公告後,仍於93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告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事後始主張在98年5月才知道原告分配之土地無法重新建築,而指摘被告承辦人員違反法令且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非足採。
六、又原告原有重劃前坐落西屯段3355、3357、3358、33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後扣除應負擔面積,實際可分配土地面積分別為44.07及22.05平方公尺,由於原告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告因原建物位置福德段202、204地號,面臨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5及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88及37.22平方公尺,本件原告應補繳之差額地價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依據重劃前平均地價(參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參考公告現值)、重劃後地價(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重劃前、後地價漲幅、各區分配比率等為審議後,再提請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通過,原告土地所在之商三區評定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嗣經減輕五成後,命原告應繳差額地價為5,090,152元、2,061,988元,業經原告聲請分期繳納在案。原告主張原告有關系爭土地實際負擔過高,被告評定差額地價過高,不應對原告徵收差額地價部分,認被告徵收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違法及不當部分,業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分配之土地將退縮為開放空間及道路,使原告仍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原告分配之土地已無法重新申請建築房屋,多分配的土地亦完全無利用價值,且原告已因重劃而受損害,被告仍徵收差額地價,原告無非因被告前揭故意、過失行為,再受另一重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徵收差額地價之損失等語。惟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細部計畫圖早已於93年6月間公告,原告對於「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應退縮之規定及土地使用強度即建築最小面積及最小面寬等規定,自難推諉為不知,業如前述,況且,被告就原告申請原地分配後,於97年2月27日公告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原告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顯然已同意分配結果,因原告分配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且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202地號部分超配91.88平方公尺,204地號部分超配37.22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繳納差額地價,是被告依據臺中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通過,原告土地所在之商三區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嗣經減輕五成後,命原告應繳差額地價為5,090,152元、2,061,988元,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使原告誤為建物原地保留分配之決定,原告並未受有利益,被告不應徵收差額地價而徵收,請求被告賠償向原告徵收之金額,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重劃之承辦人員未盡積極主動告知之義務,且有違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等規定,並無可採。而原告在被告公告重劃區細部計劃及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後,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此乃原告評估其利弊得失之決定,如未妨害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被告依原告意願准予原地保留分配,亦難指其違法或不當;再者,本件原告關於建物原地保留分配,是否果受有損害,並非確定,蓋原告得選擇依原有土地建物使用方式,即保留建物不予拆除重建,或如何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合併開發等,此均係影響土地利用價值之因素,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當重劃及被告之故意、過失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因所分配得為最具價值之第三種商業區,評定之地價本即高於其他地區,而原告因分配如果,土地有超配之情形,依據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本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徵收差額地價,於法本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徵收差額地價有致原告損失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553,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