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美花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複 代理人 盧韋萍被 告 賴姳勳法定代理人 賴曾玉滿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均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
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文洲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剩餘財產,按『附表二』所載部分辦理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1 年2月1日以準備㈢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來,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文洲於91年7月5日結婚,而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賴文洲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文洲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賴文洲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文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亦因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而消滅。而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後,僅其所遺留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至原告申請核定財產後,始知被繼承人賴文洲尚有數筆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賴文週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將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婚後財產,且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2),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下同)為42萬9166元。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價額為147萬833元。
㈡動產部分: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款2525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12萬4206元。
③臺中市農會定期存款70萬元。
④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活期存款185萬731元。
⑤臺中水湳郵局活期存款2元。
⑥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
⑦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
⑧臺中市政府92、93年後○○○區○○道路用地休耕補助款4194元。
㈢消極財產:無。
㈣財產總額:被繼承人賴文洲剩餘財產總額為488萬1657元。
二、原告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至於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07之19、207之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建物(建號2009號),均係原告於99年4月13日受贈取得,此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三、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剩餘財產則為 488萬165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44萬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賴文洲係智能障礙之人,於88年間,即經本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即訴外人賴寅雄擔任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282 號裁定改定其監護人由其母即被告之監護人賴曾玉滿擔任。是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文洲結婚前,被繼承人賴文洲之財產即相繼由賴寅雄、賴曾玉滿管理,其間賴寅雄、賴曾玉滿為被繼承人賴文洲處分、買賣土地而有婚後財產之產生,原告無法知悉。縱原告知悉賴家大筆土地,亦無從知悉何時由何人處分被繼承人賴文洲之財產、處分標的、價額等,至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背信案件,乃係賴寅雄處分賴家祖產之事,原告終亦獲判無罪,然此事與原告是否就此知悉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婚後財產並無關連。又自賴曾玉滿擔任被繼承人賴文洲之監護人起,即隔離原告之探視,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之財產狀況不明,只知道被繼承人賴文洲有財產,但不有財產若干,而原告於97年7 月29日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並經核准延至同年11月1 日前申報,縱原告於97年10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即知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剩餘財產,則原告於99年9 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23日)聲請支付命令,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直至99年8 月30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知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全部財產,此由兩造至同年9 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亦可窺知。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被告所辯罹於時效之情形。
㈡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賴文洲結婚後,經取得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因而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然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後,原告仍不斷受被告監護人之打壓,並於同年10月30日接獲內政部處分書,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復於同年11月13日接獲外交部命廢止並註銷原告護照之處分,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隨時遭強制出境之虞,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身分始告確定。因上述撤銷居留權及護照之處分,依法經送達原告後即發生效力,使被告既非大陸地區人民亦非臺灣地區人民,繼承人身分處於不確定狀態,縱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取得內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惟同時原告自97年10月30日即喪失居留權、同年11月13日遭註銷護照,而喪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無法依中華民國法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權利,權利之行使已發生障礙。故依原告情況,已明顯發生法律上障礙,應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日起始得計算請求權時效。
㈢被繼承權人賴文洲生前雖遭宣告禁治產,但並非即無工作能
力,被繼承人賴文洲生前曾協助家裡農產品或曾在外擔任臨時工作,雖時間不長,收入不豐,但如能證明係婚後存入,則應認定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
㈣原告不清楚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婚前財產為何,且否認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賴文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財產均為無償取得或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婚前財產,及被告所辯婚前財產因處分而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價金債權,屬原財產之變形,兩者具有同一性之法律意見,此應由被告舉證。
㈤原告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作
為被繼承人賴文洲婚後取得剩餘財產之證據方法,被告若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財產非被繼承人賴文洲婚後財產,均為婚前財產或係無償取得,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而,被告僅於答辯狀為上開答辯,而未附上任何證據證明,應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原告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即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遲至99年9 月24日(答辯狀誤載為23日,下同)始為請求,顯已逾2 年時效,其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洲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244萬829元之依據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課稅處分,然該核課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處分未區分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逕將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之全部財產認列為婚後財產,而未將婚前財產剔除,顯有違誤,尤其婚前財產因處分而收取之價金或取得之價金債權,均屬原財產之變形,兩者具有同一性,該部分仍應屬於婚前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然原處分對此未予詳查,其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即有違誤,原告不查,逕予援引,顯非可採。
四、被繼承人賴文洲於結婚時即為身心障礙人士,婚後並無謀生能力,其所有之財產均為長輩所贈與,且為婚前所持有,亦即並無可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否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於婚後有工作之主張。
五、原告主張其尚未對法定財產為清算,無法知悉尚有差額或差額若干,故時效無從進行云云,顯有謬誤。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賴文洲名下有龐大財產,且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文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即與被繼承人賴文洲之父賴寅雄將被繼承人賴文洲名下價值約3、4億元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賴寅雄所生之子賴裕明所有,嗣並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賴文洲名下有財產。又由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29日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等情,亦足證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賴文洲留有遺產;另原告於 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賴文洲死亡時我們知道賴文洲有財產,但不知道他的財產有多少,…原告在賴文洲死亡時都沒有財產」等語,顯見原告於97年2月1日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即已知悉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因此於99年2月2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99年9 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請求自不應准許甚明。至於原告之居留權或護照有無遭撤銷,與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關。
六、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洲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臺中市○○區○○段1322、1323地號土地(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核定金額分別為42萬9166元、147萬833元)部分:被繼承人賴文洲無謀生能力,名下所有土地均為長輩之贈與,此為賴寅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9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案件所為之陳述,上開判決亦肯認被繼承人賴文洲名下之財產乃無償取得,因而判決賴寅雄無罪,上開土地既為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分配。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款2525元:乃無償取得,且不足清償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12萬4206元:乃無償取得,且不足清償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㈣臺中市農會定期存款70萬元:為90年1月l日前之存款,不應列入分配。
㈤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活期存款185萬731元:為90年1月l日前
之存款,不應列入分配,且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當日之餘額僅為7萬658元,原告申報遺產稅時誤載存款餘額。
㈥臺中水湳郵局活期存款2 元:無償取得,且不足清償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㈦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係85年1 月23日之定期轉存,不應列入分配。
㈧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係88年6 月17日之定期轉存,不應列入分配。
㈨臺中市政府92、93年後○○○區○○道路用地休耕補助款4194元:乃無償取得,且不足清償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上列㈠至㈨金額,乃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婚前財產、無償取得及原有財產之變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更況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尚遺有 188萬2555元之債務,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甚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文洲於91年7月5日結婚,而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賴文洲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文洲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其與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應為 488萬1657元,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額則為零,故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244萬829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民法第128 條亦有明定。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倘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洲,於婚前之88年間,即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先後由其父即訴外人賴寅雄、其母即被告之監護人賴曾玉滿擔任監護人,並管理其財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文洲之財產均無所悉,僅知道被繼承人賴文洲有財產,但不期數額,直至99年8月30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賴文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知被繼承人賴文洲之全部財產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情,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聲請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 91號刑事卷宗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文洲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
存婚後財產為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賴文洲只要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即對被繼承人賴文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允無疑義。
⒉被繼承人賴文洲之父賴寅雄自94年9 月26日起陸續將登記為
被繼承人賴文洲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854之4地號等共計10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賴寅雄所生之子賴裕明所有,被繼承人賴文洲之母賴曾玉滿因而對原告及賴寅雄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及賴寅雄共同設有背信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賴寅雄均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字20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原告與賴寅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於96年1月3日提出刑事答辯㈡狀,其內容記載:「…次子賴文洲分得土地十九筆,價值約一○五,九一七,六一○元…」、○○○區○○段○○○○號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依日以買賣登記予賴文洲名下(已受禁治產宣告後)。」等語,復將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文洲、賴寅雄、賴曾玉滿、賴裕明等人所有之土地詳列明細,製作附表提出(即附件一),而其中已包含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洲所遺留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322、1323地號土地,且該2 筆土地依照當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分別為36萬9800元、 126萬4200元等情,有刑事答辯㈡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66 號偵查卷宗卷㈠可證(見該偵卷第86、87、94頁),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文洲名下有價值上百萬元之不動產等情,自難委為不知;況土地登記資料本具有公示性,任何人均得向地政事務所查閱,則原告至遲於上開背信案件偵審過程中,既已知悉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文洲所有之不動產明細,自得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後,向地政事務所查閱上開謄本以資確認,即得知悉上開不動產尚登記為被繼承人賴文洲所有,及其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原告主張係至99年
8 月30日接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始知悉被繼承人賴文洲之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其上記載:「本案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申請延期申報日期:97年7 月29日;核准延期申報日期:准予延至97年11月1日」等語,而於97年7月29日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者係原告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因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准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而於97年7 月29日向該局申請延期申報,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此觀諸原告於本院100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知悉其有財產,但不知道被繼承人賴文洲財產有多少,有哪些是可以分配的財產等情,益見顯明。
⒋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
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外交部97年11月13日部授領一字第0975148602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以證明其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後,曾經內政部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核發之定居證,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31日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撤銷等情,被告對上情復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是以,縱原告因遭內政部撤銷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而回復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賴文洲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原告仍可依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言之,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是否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並無礙於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基此,原告主張其遭內政部撤銷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致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發生障礙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⒌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亦即僅須知悉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差額,時效即已起算,而不須明確知悉他方婚後現存之財產或剩餘財產差額有若干,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賴文洲死亡時或其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時,縱不知被繼承人賴文洲婚後現存之財產或剩餘財產之差額價額,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三、綜上各節,原告應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已知悉有其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為請求,至遲亦應於97年7 月29日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時,即已對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乙節知之甚詳,要無疑義。惟原告遲至99年9 月24日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證,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44萬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2),價值(即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l030絛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之核定金額,下同)為42萬9166元。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價值147萬833元。
㈡動產部分: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存款2525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12萬4206元。
③臺中市農會定期存款70萬元。
④臺中市農會四民分部活期存款185萬731元。
⑤臺中水湳郵局活期存款2元。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22萬5883元。
⑦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
⑧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
⑨法院提存保證金600萬元。
⑩臺中市政府92、93年後○○○區○○道路用地休耕補助款4194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取得下列婚後財產㈠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價值為42萬9166元。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價值147萬833元。
㈡動產部分: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12萬4206元。
②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10萬元。
③臺中水湳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
④剩餘不足之金額287萬8834元,由法院提存保證金600萬元內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