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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俊忠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陳慧鈴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4,080元,嗣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316元整,其中8,32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即100年7月5日,其餘14,226,236元整自被告收受原告103年10月8日爭點狀之翌日(被告當庭稱103年10月9日收受)即10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詳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聲明狀),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97年9月18日訴請離婚,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1011號判決離婚,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97年9月1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兩造剩餘財之計算時點,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新台幣(下同)1,935,188元。

⑴中國工商銀行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01,840.1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968,832元)。

⑵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01,324.17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966,356元)。

⑶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0元。

⒉原告負債部分:

⑴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776,138元。

⑵中國農民銀行7,347,794元。

⒊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70,194,103元:

⑴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7、臺中市○區○○路○○號底二層;下稱系爭大隆路房地),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97年9月18日價值合計為18,933,432元。

②坐落臺中市○○區○○段533、534、535、536、537、538、539、540、541、542、546、547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0號;下稱系爭廍子巷房地),經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97年9月18日價值合計為29,472,443元。

⑵投資部分:

①南亞股份1601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44.2,價值70,764元)。

②聯電股份4822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9.58,誤載為9.588,價值46,195元)。

③華泰股份1873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3.54,價值6,630元)。

④矽統股份2325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4.26,價值9,905元)。

⑤勝華股份4652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13.45,價值62,569元)。

⑥國碩股份3790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3.27,價值12,393元)。

⑦元大金股份8889股(97年9月18日收盤價15,價值133,335元)。

⑶存款部分①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4,422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73,148元。

③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存款0元。

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0919存款167,269元。

⑤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存款179元。

⑥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23633存款0元。

⑦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300964存款0元。

⑧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外幣帳號217092存款美元0.37(折合新台幣11元)。

⑨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82,543.57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元396,209元)。

⑩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城中支行(誤載為蘇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23.6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1,073元)。

⑪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

514.74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2,471元)。⑫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

952.64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4,573元)。⑷保險部分:

①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27,755元。

②全球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4,301元。

⑸汽車部分:

自小客車(5738-UF)價額334,051元。

⑹訴外人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大額提領未歸戶應追加計算之

金錢:10,985,000元①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0919:3,900,000元

94.9.8 林惠玲匯入:1,925,000元

94.9.15 林惠玲匯入:1,975,000元②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7,085,000元。

94.12.13 林惠玲匯入:1,000,000元

94.12.13 林惠玲匯入:1,050,000元

94.12.14 林文淵匯入:1,000,000元

94.12.14 林惠玲匯入:1,050,000元

95.4.12 翁月涓匯入:1,985,000元

95.6.5 林宏仁匯入:1,000,000元⑺被告離婚前密集提領應追加計算之金額:9,445,975元。

①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存款1,545,760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1,800,000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1,600,000元。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217092存款美元8,651(折合新台幣259,530元)。

⑤原告之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誤載為蘇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33,476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1,120,685元)。

⑥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650,000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3,120,000元)。

⒉被告負債部分25,093,471元:

①遠東商業銀行貸款8,329,945元。

②合庫商業銀行貸款16,763,526元。

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5,100,632元。(計算式:70,194,103-25,093,471=45,100,632)。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550,316元(被告婚後

財產:22,550,316-原告婚後財產:0),應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50,3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兩造婚姻生變乃源於被告之不貞行為,又被告因沉迷宗教捐

款共數百萬元,且有不當處分汽車、存款之事實,被告顯有虛擲浪費財產情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應分配數額。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2,550,316元,及其中新台幣8,32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其餘新台幣14,226,236元自被告收受原告103年10月8日爭點狀之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購買大陸海南島三亞華宇皇冠假日酒店1605房,合約雖解除,但依大陸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所載,三亞華宇旅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31,492.77人民幣(折合台幣約9,271,165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二、原告與呂孟芬、陳恆傑對台中商銀神岡分行所負連帶債務10,776,138元部分,原告先前桃園大檜溪段之房地,已因此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清償,絕無原告所陳上開數額之債務;又原告主張對中國農民銀行負有債務7,347,794元,上開二筆債務均為保證債務,係原告個人為他人擔保,並非為家庭而負擔債務,借來的錢都是原告家族拿去大陸經營,若計入原告婚後負債對被告不公允,是不應列入計算原告婚後之負債,若鈞院認仍應計入,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平均分擔,

三、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部分:⒈兩造於97年3月間曾商談離婚財產之分配,原告即允諾不分

配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於97年3月10日以簡訊稱該二房地全數給被告,而原告允諾房地給被告時,並要求被告將豪國珍公司及境外公司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謝秀枝,被告亦已完成過戶,是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縱鈞院認應列入,則豪國珍公司之資產營盈應算入原告剩餘財產內,或調整酌減原告應分配之數額。

⒉系爭大隆路房地在98年8月間遭拍賣,當時拍賣價格為

17,100,000元,而系爭廍子巷房地在同社區之隔壁房地(社區僅4戶同款、面積相近、建材規格相同,廍子巷33-6號),僅出售18,800,000元,另系爭廍子巷房地,於99年委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17,844,717元,且被告於94年以17,500,000元購入後,合庫估價為23,549,966元,是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於97年9月18日之價格,分別為18,933,432元、29,472,443元,顯然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⑵投資部分,於98年1月21日已出售,實際出售結清之價格合計僅253,860元,故應以實際交易價額253,860元基準。

五、原告主張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3月24日有存款人民幣82,543.57元,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所憑僅為截取之帳戶存摺一頁影本,已不足證明被告於該帳戶有上開餘款,況97年3月24日距原告向被告起訴離婚時即97年9月18日已隔一段時日,且當時被告資金多用於家用或兩造經營之豪國珍公司,自不應將此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六、自小客車(5738-UF)原僅係於96年10月12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早在97年2月18日過戶返還給陳竹君,本不屬於被告之財產,況此距原告起訴離婚即97年9月18日已有一段時日,自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七、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8GZ196060保單(被保險人陳柏翰)於97年7月23日解約金301,800元;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8GZ197220保單(被保險人陳柏翰)於97年7月23日解約金301,800元;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於97年7月23日解約金分別為676,278元、674,867元,上開解約金均存入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挽回婚姻,該金額已用於宗教上。

八、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7,755元及全球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4,301元,均已未繳納保費,是該等保單應無殘值,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九、原告主張訴外人匯入,經被告提領應追加計算金額(即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⑹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0919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被告離婚前提領未歸戶之金額3,900,000元、7,085,000元,提領均在94年9月至95年6月初,距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相隔二至三年之久,且該款項均用於房屋裝潢、購買家具、家庭開銷及兩造共同經營之豪國珍公司,自不可追加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十、原告主張被告離婚前提領應追加計算金額(即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⑺部分:

⒈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帳戶於97年9月8日起

至97年9月16日提領1,545,760元、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領1,8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217092帳戶於97年9月12日提領美元8,651部分,均係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在大陸外遇,被告為挽回婚姻求助於宗教,期間陸續匯款給慈音宮宮主蔡達昌,共花費數百萬元,是上開費用都已花費完畢,自不能算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96年11月

1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提領1,600,000元部分,原告應對被告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斯時與原告起訴離婚已距一年之久,且款項均用於家用及兩造經營之豪國珍公司與宗教上,自不得追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主張其名下之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月14日遭被告提領人民幣233,476元部分,原告主張顯不可採,蓋97年1月14日距原告起訴離婚已一段時日,且被告亦須經原告授權(須有密碼)始能領取,而該款項均用於家用及兩造經營之豪國珍公司或已交予被告,自不得追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分別於96年6月26日(300,000元)、97年6月27日(200,000元)、97年3月24日(600,000元)提領共計人民幣1,100,000元,其中650,000元(折合新台幣3,120,000元)部分,該款項提領時均距原告起訴離婚已有一年之久,且其中200,000元、300,000元均於同一時間匯入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又600,000元用於生活開銷及宗教上,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兩造婚姻破裂係因原告在大陸有外遇引起,被告當時與公婆

、小孩同住,從無與網友同住之不貞行為,而兩造97年度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部分有誤,惟因被告顧及子女,期早日終結訴訟,始未上訴,並非被告有不貞之情。又當時被告為極力挽回婚姻,始沉迷於宗教,花費數百萬元,此實不可責於被告,自無由酌減被告應分配之數額。

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居住於大陸,加以先前在臺灣尚有負

債,故其所有財產均在大陸,其資產至少有豪國珍貿易有限公司(大陸深圳、昆山)、福升食品工廠、興成食品工廠,且在大陸各地亦有投資,其資產遠多於被告,僅因原告資產均在大陸查詢不易,造成被告舉證困難,若不調整酌減原告應分配之數額,對被告顯然不公。況原告在臺灣之債務多係為他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該債務乃原告之個人行為產生,實不應計入原告之債務範圍,始符公允。是請鈞院調整酌減原告應分配之數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97年9月18日對被告起訴離婚,於98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就本件兩造現在之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97年9月18日為計算之基準(下稱基準日)。

二、原告基準日銀行存款帳戶餘額共計1,935,188元(誤載為1,935,187元)。

①中國工商銀行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人民幣201,840.1元(匯率

4.8,折合新台幣968,832元)。②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餘額人民幣201,324.17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966,356元,誤載為966,355元)。

③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0元。

三、原告銀行債務: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壹字第2740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

人呂孟芬、陳俊忠、陳恆傑應連帶支付債權人台中商銀神岡分行10,776,138元(見原證17:90年度促壹字第2740號支付命令)。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連帶給付中國農民銀行8,108,74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有7,347,794元債務未清償。

四、被告下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①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餘額4,422元。

②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餘額73,148元。

③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於97年3月31日,結清餘額0元。

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0919帳戶於97年9月16日餘額167,269元。

⑤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帳戶於97年9月16日餘額179元。

⑥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23633帳戶於97年3月31日結清,餘額0元。

⑦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300964帳戶於97年9月12日結清,餘額0元。

⑧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外幣帳號217092帳戶於97年9月12日餘額美元0.37(折合新台幣11元)。

⑨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

年3月24日餘額人民幣82,543.57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396,209元)。

⑩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月14日註銷,餘額0元。

⑪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明細,餘額0元。

⑫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城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基準日餘額人民幣223.6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1,073元)。

⑬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餘額人民幣514.74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2,471元)。

⑭中國農業銀行昆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於基準日餘額人民幣952.64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4,573元)。

並就上述編號①、②、④、⑤、⑧、⑫、⑬、⑭所載之餘額為剩餘財產計算。

五、被告為要保人之如下保單於基準日時之解約金、保單價值:①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8GZ196060保單(被保險人陳柏翰)於97

年7月23日解約金301,800元,已匯入被告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8GZ197220保單(被保險人陳柏翰)於97

年7月23日解約金301,800元,已匯入被告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③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之保單價值:27,755元。

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於97年7月

23日解約金分別為676,278元、674,867元,已匯入被告三信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共1,351,145元。

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之保單價值:4,301元。

六、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保單:①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於94年8月11日解約金119,465元、39,381元。

②新光人壽起訴離婚後於97年11月20日投保之保單號碼AHKZ384300保單。

七、婚姻存續中被告購買大隆路20號13樓之7房地、6廍子巷33-9號房地及股票(矽統2325股、華泰1873股、南亞1601股、聯電4822股、勝華4622股、國碩3790股、元大8889股)(基準日每股股價:矽統4.26元、華泰3.54元、南亞44.2元、聯電

9.58元、勝華13.45元、國碩3.27元、元大15元)。

八、豪國珍公司股份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

九、系爭大隆路房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基準日時價格為18,933,432元;系爭廍子巷房地,經鑑定基準日時價格為29,472,443元。(形式上不爭執)。

十、自小客車(5738-UF)於基準日價額為334051元。

十一、被告銀行貸款債務:①遠東商業銀行於97年9月12日抵押貸款餘額8,329,945元。

②合庫商業銀行於基準日抵押貸款餘額16,763,526元。

肆、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購買大陸海南島三亞華宇皇冠假日酒店1605號房,解約後,三亞華宇旅業有限公司應於95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1,931,492.77人民幣(含原告首付款、多支付款項、借款本息、違約金、訴訟費,折合台幣約927萬1165元),應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二、原告婚後負債為何?

三、被告婚後財產為何?㈠系爭大隆路及廍子巷房地,應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作為計

算剩餘財產分配?應計列之價值為何(鑑定系爭大隆路房地基準日之價值為18,933,432元;鑑定廍子巷為29,472,443元,是否過高)?㈡被告婚姻存續中購買之股票應以何價格計算?可否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㈢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7年3月24日帳戶餘額人民幣82,543.57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㈣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之保單價值,27,755元。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之保單價值:4,301元應否列入?。

㈤自小客車(5738-UF)是否為被告所有財產,應否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㈥訴外人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大額提領未歸戶10,985,000元

是否追加計算?①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0919:3,900,000元

94.9.8林惠玲匯入:1,925,000元

94.9.15林惠玲匯入:1,975,000元②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7,085,000元。

94.12.13 林惠玲匯入:1,000,000元

94.12.13 林惠玲匯入:1,050,000元

94.12.14 林文淵匯入:1,000,000元

94.12.14 林惠玲匯入:1,050,000元

95.4.12 翁月涓匯入:1,985,000元

95.6.5 林宏仁匯入:1,000,000元㈦被告離婚前密集提領9,445,975元,是否應追加計算?

①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96.8.6存款800,000元,

96.11.1匯出及於96.12.12日自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匯出之800,000元,共0000000元。

②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存款1,545,760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1,800,000元。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217092存款美元8,651(折合新台幣259,530元)。

⑤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650,000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3,120,000元)。

⑥原告之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誤載為蘇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33,476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1,120,685元)。

四、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調整免除分配額之情形?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二、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1年1月6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97年9月18日訴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原告離婚起訴時即97年9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基準日)。

三、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次:㈠原告購買大陸海南島三亞華宇皇冠假日酒店1605房,解約後

,三亞華宇旅業有限公司應於95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1,931,492.77人民幣(含原告首付款、多支付款項、借款本息、違約金、訴訟費,折合台幣約927萬1165元),應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經查:依卷內大陸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05)城民一初字第948號民事調解書所載,原告與被告三亞華宇公司解除原告購買海南島三亞華宇皇冠假日酒店1605房之契約,取得對三亞華宇公司1,931,492.77元人民幣本金及利息;並約定付款方式為95年9月30日前支付643,830元;95年10月31日前支付643,830元,95年11月30日前支付643,832.77元,由被告支付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昆山開發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詳本院卷三第46頁至47頁);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中,原告於基準日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是原告婚後現存之財產中自已無該筆款項存在。被告雖辯稱應將上開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惟迄未提出該款項基準日時尚存在之證明,則此部分之款項自難列入計算。

㈡原告婚後負債為何?經查:

⑴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有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下稱台中商銀

)10,776,138元及中國農民銀行7,347,794元之二筆負債,此有本院90年促壹字第2740號支付命令(卷二第277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合金豐中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三第239頁至第246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呂孟芬、陳恆傑對台中商銀所負連帶債

務10,776,138元部分,原告先前桃園大檜溪段之房地,已因此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清償,絕無原告所陳上開數額之債務;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1年執字第8069號清償借款執行卷(詳本院卷附影印卷),該卷係中國農民銀行針對原告為主債務人所積欠款項而請求之執行,執行之標的亦非被告所之桃園大檜溪段之房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對台中商銀所負債務10,776,138元及中國農

民銀行所負債務7,347,794元,均係保證債務,原告係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平均分擔,然依卷內所附中國農民銀行執行名義原告係以訴外人張瀧及陳錫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原告為主債務人,則此部分自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有與其他債務人內部平均分擔之問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對台中商銀所負債務部分之辯稱,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負債確有台中商銀10,776,138元及中國農民銀行7,347,794元之二筆。

㈢被告婚後財產為何?⑴系爭大隆路及廍子巷房地,應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作為計

算剩餘財產分配?應計列之價值為何(鑑定系爭大隆路房地基準日之價值為18,933,432元;鑑定廍子巷為29,472,443元,是否過高)?①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3月間曾商談離婚財產之分配,原告

即允諾不分配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於97年3月10日以簡訊稱該二房地全數給被告,而原告允諾房地給被告時,並要求被告將豪國珍公司及境外公司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謝秀枝,被告亦已完成過戶,是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固提出97年3月10日之簡訊(詳卷二第17頁)及股權轉讓協議書(詳卷二第18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簡訊係兩造為離婚協議而為之財產分配,經查被告所提97年3月10日之上開簡訊內容僅載「兩個房產我都放棄…都給你。」,而原告係於97年9月18日訴請離婚,並於判決離婚確定後始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實難依此簡訊內容即謂兩造於尚未離婚時即已談妥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復再依被告所提股權轉讓協議書,亦僅能証明被告於97年3月18日將豪國珍企業有限公司其出資之50萬元讓由新股東謝秀枝承受,更尚難依此股權轉讓即認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將此50萬之出資轉讓作為對原告將系爭大隆路房地及廓子巷房地放棄之允諾,更依此將豪國珍公司之資產營盈算入原告剩餘財產內,是本院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土地建物事件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被告亦主張為伊所購,並經判決確定為被告所購買(參本院卷二第76頁至91頁),是系爭大隆路房地及系爭廍子巷房地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②被告復稱系爭大隆路房地及廍子巷房地鑑定之價格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大隆路房地在98年8月間遭拍賣,當時拍賣價格固為17,100,000元(詳本院卷三第59頁之分配表),然系爭大隆路房地係經第二次公告拍賣始由買受人以1,711,000元得標,而該房地於98年5月4日鑑定之價格為20,398,000元,此有卷附98年執字第28296號之鑑定書及拍賣公告、通知書可稽,故華聲公司鑑價結果於97年9月時價值18,930,000元,難認有高估之情。

2.又被告辯稱系爭廍子巷房地在同社區之隔壁房地(社區僅4戶同款、面積相近、建材規格相同,廍子巷33-6號),僅出售18,800,000元,另廍子巷33-7房地,於99年委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17,844,717元(詳卷三第61頁),而系爭廍子巷房地被告於94年以17,500,000元購入後,合庫估價為23,549,966元,應以此價格較為公允云云。

經查,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29,472,443元,業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卷附之估價報告書),上開鑑定係由鑑定人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而推定結果,自屬有據。復按市場交易因每個人議價能力、認知、需求性之不同,成交價格亦不盡相同,且成交價並非等於鑑定價,因之成交價係買賣雙方基於誠意,雙方合意之行為,鑑定價則係鑑定單位基於職責,本於專業客觀依據、科學論證,經群體決議求得合理價值之科學行為(詳參系爭廍子巷房地鑑定報告),是被告僅以同社區之房地成交價18,800,000元,即認鑑定價格過高,本院自難採認;被告另提出不同年度或不同建物之鑑定價格而認本件鑑定人所鑑定基準日之價格過高云云,惟不同年度或不同建物之鑑定本即會因各種參酌考量而有不同,被告自行臆測推估而認鑑定價格過高,本院亦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系爭大隆路房地及廍子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

自應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8,933,432元及29,472,443元。

⑵被告婚姻存續中購買之股票應以何價格計算?可否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經查被告於基準日時尚存有下列股份,而下列股份於基準日之收盤價分別為①南亞股份1601股(收盤價44.2,價值70,764元)。②聯電股份4822股(收盤價9.58,價值46,195元)。③華泰股份1873股(收盤價3.54,價值6,630元)。

④矽統股份2325股(收盤價4.26,價值9,905元)。

⑤勝華股份4652股(收盤價13.45,價值62,569元)。⑥國碩股份3790股(收盤價3.27,價值12,393元)。⑦元大金股份8889股(收盤價15,價值133,335元),此分別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餘額表(詳本院卷一第64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25日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集中市場收盤價(詳本院卷二第253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投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均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價格依同法第1030條之4規定亦應以離婚起訴時為準,自應以本件基準日之價格計算。被告雖辯系爭股票於98年1月21日已出售,實際出售結清之價格合計僅253,860元,故應以實際交易價額253,860元基準云云,均不符前開法律規定,自不足採。

⑶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7年3月24日帳戶餘額人民幣82,543.57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3月24日有存款人民幣82,543.57元,有所提之該帳戶存摺影本一頁附卷(卷二第279頁),惟97年3月24日距基準日即97年9月18日已有半年之久,則迄至基準日時該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如上已有疑義;而原告迄今均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內確有如上之金額,則本院尚難將此部分之金額列計入被告之婚後現存之財產。

⑷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7,755元及全球人壽保

單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4,301元應否列入?被告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於99年9月29始失效,而於基準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27,755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3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203號函及104年4月25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0729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84頁及卷三第22頁);被告之全球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目前仍有效,但因自91年起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續期保險費,若於97年9月18日辦理契約終止,保險公司應給付金額為4,301元,此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0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辯稱保單無殘值,不應列入自不可採。是被告上開2筆保價值均應列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⑸自小客車(5738-UF)是否為被告所有財產,應否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依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顯示自小客車(5738-UF)於96年10月12日固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於97年2月18日過戶予陳竹君,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覆之5738-UF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影本資料可參(詳卷二第194頁至第205頁),則於基準日時,系爭自小客車已非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不當處分或隱匿價款,應追加計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此部分原告僅以97年2月18日移轉登記予陳竹君並無入款云云即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不當處分或隱匿價款,並無任何就被告故意侵害之主觀要素舉證證明,是此部分本院自難採憑。

⑹訴外人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大額提領未歸戶10,985,000元

是否追加計算?被告於下列帳戶中確實有訴外人於下列時間所匯入之款項共①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0919於94.9.8林惠玲匯入:1,925,000元94.9.15林惠玲匯入:1,975,000元,共3,900,000元②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於

94.12.13林惠玲匯入:1,000,000元;94.12.13林惠玲匯入:1,050,000元;94.12.14林文淵匯入:1,000,000元;94.12.14林惠玲匯入: 1,050,000元;95.4.12翁月涓匯入:

1,985,000元;95.6.5林宏仁匯入:1,000,000元,共7,085,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款項係惡意處分應追加列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如前⑸所述,原告應舉証明被告有何故意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於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財產,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況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在兩造離異時,如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兩造財產之清算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是以被告上開帳號內於基準日已無存在上開匯入之款項,且上開帳戶之存款均係94、95年間匯入之款項,上述期間兩造尚共同生活,復依原告於本院確定之離婚97年婚字第1011號判決所載原告家中財務均委由被告管理(詳卷一第12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帳號內訴外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惡意處分財產,則其主張應將10,985,000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取。

⑺被告離婚前密集提領9,445,975元,是否應追加計算?⒈下列款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日前處分下列財產: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96.8.6存款800,000元,96.11.1匯出及於96.12.12日自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匯出之800,000元,共0000000元,固有上開銀行之明細單附卷可憑(詳卷二第186頁及第188頁),惟查上述期間,兩造尚共同生活,原告復未舉證明被告處分之主觀惡意,本院亦難採列。

⒉下列款項提領之時間係兩造未共同生活期間,且提領之日期

與基準日接近,依卷附兩造確定之97年度婚字第1011號判決所載,「被告於97年3月6日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後即未返家,復於97年4月4日曾傳『我選擇不回家,離婚只是時間問題:::我要生活費1億和積架那車子:::』等內容之簡訊」(詳卷一第15頁),顯見兩造婚姻基礎於斯時已生動搖,而被告於97年3月6日離家迄原告97年9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欲與原告離婚之期間,密集提領之款項,本院認此時應由被告就其提領款項之流向先為說明並舉證,否則即應將此部分財產追加計算。

①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存款1,545,760元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1,800,000元。

被告於97.9.8及97.9.15先後贖回債券1,200,661元,345,000元,隨即於97.9.12.及97.9.15以現金提領1,200,760元、345,000元,有卷附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203586交易明細可參(詳卷二第228頁);另於基準日前上開帳戶內有南山人壽匯入1,351,145元、新光人壽匯入二筆各301,800元,計匯入1,954,745元,嗣經陳慧鈴各提領150萬元、30萬元,計提領180萬元,有卷附之三信商銀客戶往來明細可參(詳卷二第187頁)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固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97年7月29日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並分別於97年8月4日經提領150萬元、97年8月13日提領30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為挽回兩造婚姻沈迷宗教而為之花費,並提出匯款證明(詳卷三第71至76頁);惟被告所提沈迷宗教所為花費,惟所提僅係其自行繕打之電話紀錄(卷三72頁),此已為原告否認;另其所提之匯款回條係96年12月12日(卷三71頁),顯與上開新光商銀於97.9.12.及97.9.15以現金提領1,200,760元、345,000元共1,545,760元及三信帳戶於97年7月24日及7月29日提款之150萬元、30萬款項無涉;又所提之本票開立日期均為97年11月27日(卷三74頁),亦已為原告提起離婚之後,是難依此認原告已說明基準日前密集提領之1,545,760元及180萬元流向。

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217092存款美元8,651(折合新台幣259,530元)。

此帳戶於97年9月12日提領現金美元8,651元,有卷附對帳單可參(詳卷二第192頁),被告提領日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而距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僅數日,承前所述,被告未說明此流向,是此部分應追加列計。

⑥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650,000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3,120,000元)。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6年6月26日(300,000元)、96年6月27日(200,000元)、97年3月24日(600,000元)提領共計人民幣1,100,000元,此有卷附被告之存款簿(詳卷二第83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均多用於家用或兩造經營之公司,惟承前說明,兩造於97年3月6日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後即未共同生活,則於97年3月24日未共同生活期0生活之款項,被告辯稱家用云云,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該筆款項之流向,則此600,000元自應列入追加計算。

⒊原告之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誤載為蘇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人民幣233,476元(匯率4.8,折合新台幣1,120,685元)。

原告之交通銀行昆山開發區支行(誤載為蘇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於97.1.14日經被告提領人民幣233,476元部分,固有卷附被告提領之取款憑條(詳卷二第293頁),被告雖不否認提領,然辯稱被告須經原告授權始能領取(須有密碼),而該款項均為家用或兩人經營之豪國珍公司或已交予原告,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足採,此部分之款項,僅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上述款項之問題,而非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時得主張追加於被告婚後財產列計。

⒋應追加列計共6,485,290元(1,545,760+1,800,000+

259,530+2,880,000=6,485,290)⑻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為55,518,158元(18,933,432

+29,472,443+341,791+253,146+32,056+6,485,290==55,518,158)。

㈣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調整免除分配額之情形?⑴依上開剩餘財產認定計算結果,兩造差額為30,424,687(《55,518,158-25,093,471》-0=30,424,687)。

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變乃源於被告之不貞行為,且依被告辯

稱因沉迷宗教捐款共數百萬元,被告復有不當處分汽車、存款之事實,被告顯有虛擲浪費財產情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應分配數額。而被告辯稱原告長年在大陸經商,居住於大陸,加以先前在臺灣尚有負債,故其所有財產均在大陸,其資產至少有豪國珍貿易有限公司(大陸深圳、昆山)、福升食品工廠、興成食品工廠,且在大陸各地亦有投資,其資產遠多於被告,僅因原告資產均在大陸查詢不易,造成被告舉證困難,若不調整酌減原告應分配之數額,對被告顯然不公。

⑶按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兩造離婚確因原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傷害被告;及被告外遇,違背婚姻忠實義務,而經法院認兩造就離婚事由有責程度相同而予判決離婚,觀上開離婚判決所載,原告自承其於83年即至大陸地區發展事業,家中財務則委由被告處理,復觀本件訴訟進行過程,為就兩造於大陸之帳戶往來明細除兩造提供帳號由本院委託查詢外,其餘部分確係付之闕如,而觀原告自83年即至大陸發展事業迄今,則被告上述所辯原告資產均在大陸查詢不易云云,自屬可採;再觀被告於原告全權交付處理家務,卻與訴外人發生外遇,亦難認上述立法理由中所謂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經衡酌上情,則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仍由兩造平均分配始為公平。

四、綜上,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424,687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2分之1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5,212,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8,324,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其餘6,888,264元自被告收受原告103年10月8日爭點狀之翌日(103年10月9日收受)即10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