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杭國鼎上列原告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28160元。
二、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要旨:「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馬玉鳳之遺產共有卅一項,故原告於遺產分割前即以行使扣減權為由請求被告移轉其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似與上開要旨不符,請原告變更適當之聲明,並表明所憑之法律依據。
三、請表明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式,以供本院審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