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杭國鼎被 告 杭筱瑜
杭國緯杭國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被 告 杭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杭筱瑜應移轉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84、985及985-3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中10000分之2500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杭國緯應移轉其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中10000分之3125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杭國宏應移轉其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份中10000分之3125之所有權予原告」,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訴訟中(一百年七月廿五日)追加被告杭仁傑為被告,變更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編號0005號及同附表編號0015至0023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原告杭國鼎與被告杭筱瑜公同共有。2.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編號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原告杭國鼎與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公同共有。3.被告杭筱瑜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被告杭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係經本院二度通知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下稱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馬玉鳳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八分之一。
二、查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編號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共同被繼承人即母親馬玉鳳生前所有之遺產,母親生前由於受他人搬弄,故以遺囑將系爭土地分別遺贈予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之子即被告杭仁傑,並指定杭國宏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土地分別以遺贈及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名下,原告卻絲毫未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依法原告之特留分為該土地之八分之一,故原告即得分別請求自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中扣減之,以回復原告應有特留分之部份。
三、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附表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贈及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編號0005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及同附表編號0015至0023號股票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被告杭國緯、杭國宏並無扣減之權,故該等土地及股票等遺產應僅由原告與被告杭筱瑜公同共有。該等部份母親馬玉鳳生前所有之遺產,遺囑執行人杭國宏主張係母親生前口頭遺贈予被告杭筱瑜,不動產部份業經執行移轉登記,股票部份則訴訟中。
四、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6,1187及第1225條等分別定有明文。為此,原告基於前開條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編號0005號及同附表編號0015至0023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原告杭國鼎與被告杭筱瑜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編號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原告杭國鼎與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公同共有。(三)被告杭筱瑜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應將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杭筱瑜等三人答辯之陳述:承認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但係被詐欺而書立且業已撤銷。而該協議書為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惟原告並未被告知其內容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係因被告杭筱瑜等三人承諾會交出海外等信託於其等名下之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原告才加以簽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部分
(一)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馬玉鳳生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曾立自書遺囑載明坐落台中市○○段之土地由上開四人繼承(原告分得30%、被告杭國宏及杭國緯各分得25%,被告杭筱瑜分得20%),其餘財產由上開四人均分各得25%。但被繼承人馬玉鳳於96年1月19日又囑託陳大俊律師為代筆遺囑,就前述自書遺囑內容為部分更動,將其名下坐落台中市○○段第984、985及985-3地號土地,囑由被告杭國宏及杭國緯各繼承25%,被告杭筱瑜繼承20%,另30%則遺贈與其長孫即本件訴訟共同被告杭仁傑。
(二)被繼承人馬玉鳳嗣於98年5月19日去世,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於99年10月21日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分割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上述協議之內容略以:除『遵照先母生前所立遺囑內容繼承分配』外,其餘未列入先母遺囑之財產,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下:『一、先母遺產座落台中市○區○○○段44之15、44之106、46之5、46之6、56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一、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二、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三、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四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二、先母遺產座落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由次子杭國緯繼承百分之五十,參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五十。三、先母遺產座落台中市○○區○○段98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長女杭筱瑜繼承百分之二十,長男杭國鼎繼承百分之三十,次男杭國緯繼承百分之二十五,參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二十五。四、先母遺產即其名下所有之股票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準此可知,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就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除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外【按遺囑所書之財產即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三筆土地,由被告杭國宏及杭國緯各繼承25%,被告杭筱瑜繼承20%,另30%則遺贈與其長孫即本件訴訟共同被告杭仁傑】,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上之分配【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即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及0009之土地;0010至0014之房屋;0015至0023之股票】。
(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要旨略以:『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自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四)末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乃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之規定,但此權利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本件訴訟之情形亦復如此,原告於被繼承人馬玉鳳去世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載明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前所述之分配,是知依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之遺囑,將部分財產遺贈予共同被告杭仁傑之處分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嗣因原告與被告三人已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遺贈乙事表示遵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並就其餘公同共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杭仁傑部分被告杭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原告為馬玉鳳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馬玉鳳生前以遺囑將附表財產總類編號0006至0008系爭土地分別遺贈予被告及原告之子杭仁傑,固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遺囑、代筆遺囑各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為證。惟查依代筆遺囑之記載,被告杭筱瑜分得系爭土地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告杭國緯、杭國宏分得比例各為百分之廿五,其餘部分即均按原自書遺囑所載繼承,故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均未逾其等之應繼分,其等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對其等行使扣減權。而依代筆遺囑之分割遺產方法分割,並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各項遺產核定價額計算結果,原告可得部分為約為0000000元(即遺產總價額000000000元先減去系爭土地000000000元,再按附表財產總類0009部分取得30%,其餘部分取得25%計算),而其特留分之價額應有00000000(即000000000除以八),尚不足00000000元,則依此原告有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惟行使扣減權之對象應為受遺贈人即被告杭仁傑,原告主張可以對杭筱瑜等三人行使扣減權部分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後,附表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請求確認,並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判決。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遺贈及繼承登記。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則以被繼承人馬玉鳳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已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已捨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告亦承認協議書之簽名為真正,僅辯稱:該協議書係被詐欺而書立且業已撤銷,而該協議書為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重要文件,惟原告並未被告知其內容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係因被告杭筱瑜等三人承諾會交出海外等信託於其等名下之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原告才加以簽署云云。而經詳閱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所載:除『遵照先母生前所立遺囑內容繼承分配』外,其餘未列入先母遺囑之財產,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下:『一、先母遺產座落台中市○區○○○段44之15、44之106、46之5、46之6、56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一、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二、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三、台中市○區○○里○○路○○號7樓之四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均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二、先母遺產座落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由次子杭國緯繼承百分之五十,參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五十。三、先母遺產座落台中市○○區○○段986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長女杭筱瑜繼承百分之二十,長男杭國鼎繼承百分之三十,次男杭國緯繼承百分之二十五,參男杭國宏繼承百分之二十五。四、先母遺產即其名下所有之股票由長女杭筱瑜單獨繼承』等語。準此可知,被繼承人馬玉鳳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就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除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外【按遺囑所書之財產即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三筆土地,由被告杭國宏及杭國緯各繼承25%,被告杭筱瑜繼承20%,另30%則遺贈與其長孫即本件訴訟共同被告杭仁傑】,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上之分配【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即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及0009之土地;0010至0014之房屋;0015至0023之股票】。而如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24至0030所示存款,依代筆遺囑之意應為被告杭筱瑜等三人及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0009土地則原告應得取得百分之三十。
三、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要旨略以:『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自不能事後翻異,猶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四、末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乃關於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可得行使扣減權之規定,但此權利並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某繼承人雖依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乙事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馬玉鳳去世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載明遵照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遺囑內容而為分配,另就其餘未列入之遺產亦為如前所述之分配,是知依被繼承人馬玉鳳所立之遺囑,將部分財產遺贈予共同被告杭仁傑之處分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但嗣因原告與被告杭筱瑜三人已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遺贈乙事表示遵照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並就其餘公同共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應受上述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為,惟此為被告杭筱瑜等三人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於另案之本院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一號亦認定原告非因受詐欺而為遺產分割協議明確,再依被告杭筱瑜等三人所提該事件上訴審中之勘驗書寫協議書之現場錄影帶,其過程是公開、和平,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所辯稱未被充分告知,不了解法律效果,尚難採信。且原告另辯稱係因被告杭筱瑜等三人承諾會交出海外信託於其等名下之財產公平按遺囑分配,原告才加以簽署云云,亦為被告杭筱瑜等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且縱認屬實,益證原告與被告杭筱瑜等三人確有另依自行協議之方法來為遺產分割之真意,原告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146,1187及第1225條等條文規定,訴請(一)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編號0005號及同附表編號0015至0023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原告杭國鼎與被告杭筱瑜公同共有。(二)確認如附表所示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編號0008號被繼承人馬玉鳳遺產為原告杭國鼎與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公同共有。(三)被告杭筱瑜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1至0005所示土地及建物,被告杭筱瑜、杭國緯、杭國宏及杭仁傑等應將附表財產種類編號0006至0008所示土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予以塗銷,應無理由,而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