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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原 告 天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劉至芳律師複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輔 佐 人 楊繼忠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除被告墊付外,再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248萬364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萬1769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原告民事準備十三狀(參見本院卷第8宗第157頁)及被告於104年8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續九狀(參見本院卷第8宗第198頁)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3億2953萬2000元(含5%加值營業稅)得標被告公司所屬烏日啤酒廠(下稱被告烏日廠)標的名稱為「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其採購標的即「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採購設備),並訂定「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採購案設備「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下稱系爭設備規範書),而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先後2次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價金(其中於98年12月2日追減162萬元,於99年7月6日追減137萬元,合計追減299萬元)後,系爭契約總價減為3億2654萬2000元。

2、系爭契約原訂之履約、全線試車及驗收流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330個日曆天將系爭採購設備送達被告烏日廠並安裝,安裝後次日起90個日曆天進行全線試車,全線試車合格後設備交由被告試運轉,並於30天內完成試運轉,試運轉生產階段結束即開始進行初驗,被告應於30天內完成初驗,初驗結束開始進行正式驗收,且應於20天內完成正式驗收,至正式驗收結束。是系爭契約關於履約、全線試車及驗收約定如次:

(1)系爭採購案履約程序於全線試車合格時即屬完成: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2項分別就「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33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烏日廠安裝完成。「測試期間」:自完成安裝之次日起90個日曆天內全線試車合格止。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程序分為「履約期限」及「測試期間」,其中「測試期間」應於全線試車合格後終結,故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程序於全線試車合格時即屬完成。

(2)系爭採購案於履約完成後(即全線試車合格後),烏日啤酒廠應依約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

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1:「本案應自設備全部『性能試車』合格後,並達『履約期限』要件規定始可辦理。」。

(3)系爭採購案之30日「試運轉生產」屬於驗收程序之一環,於履約完成後(即全線試車合格後)始可進行:

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之1:「本案應自設備全部『性能試車』合格後,並達『履約期限』要件規定始可辦理。」、2:「另廠商應配合『整體性能試車』合格之日後連續30天,將其履約標的全數交由本廠試運轉生產,以作為驗收或查驗之用,不受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就驗收期限之條款限制。」約定,系爭採購案於履約完成後(即全線試車合格後),被告烏日廠應依約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且系爭採購案之試運轉生產必於全線試車合格後(履約完成後)之驗收階段進行,乃驗收程序之一環,亦即30日之試運轉階段終結後,被告烏日廠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

(4)被告烏日廠應於進行試運轉30日後之50日內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系爭採購案於完成履約後,被告烏日廠應於30日內辦理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完畢,亦即驗收程序應於試運轉後之50日內完成。

3、系爭採購案至遲於98年11月29日已履約完成,惟被告未於99年2月17日前完成驗收,顯然拖延驗收程序:

原告依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指示(監造98年4月13日98字第0417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一),已於98年7月間開始辦理全線試車事宜,此參原告與監造單位關於全線試車計畫書審查往來函文、原告與被告烏日廠於98年7月間至98年10月間為溝通全線試車相關事項之往來函文,及為全線試車召開協調會等會議記錄即明。又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26日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一)通知原告該罐裝二號線(即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依前述相關契約之約定,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於全線試車合格時即屬完成,且全線試車合格後方得進行全線試運轉,是依系爭被告函一已認定系爭採購案於98年11月29日前已達全線試車合格及完成履約,始得進行全線試運轉。又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逕行開始使用系爭採購案之生產線量產啤酒,固可認定原告試車結果順暢而得開始量產所致,亦證明及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於98年11月29日已依約達成全線試車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烏日廠僅有權自98年11月30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29日以前進行30日之全線試運轉,並應於全線試運轉終結後50日內即99年2月17日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烏日廠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試運轉完成驗收,更拖延驗收程序,此期間被告烏日廠已實際逕行使用系爭採購案建置之生產線量產啤酒等飲料供販賣,完全違背試運轉階段應僅得為驗收之目的使用相關設備,雖被告烏日廠拖延試運轉程序後,然原告仍積極配合辦理進行初驗,但被告烏日廠百般刁難,系爭採購案迄今仍未完成初驗程序,致原告蒙受系爭採購案應由被告給付而遲未給付之第4、5期款項、及部分履約保證金等鉅大之財務周轉壓力。

4、系爭採購案因被告烏日廠一再拖延驗收程序,應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未付之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1)系爭採購案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99年2月17日驗收期限:依前述,被告烏日廠僅有權自98年11月30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29日以前)進行30日之全線試運轉,並應於全線試運轉終結後50日內即99年2月17日以前完成驗收,惟被告烏日廠未依約定進行試運轉完成驗收,逕自98年11月30日起開始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以正常班制進行罐裝啤酒之量產,藉此拖延全線試運轉之時間,使得應自98年11月30日開始試運轉拖延至99年4月仍在進行兩班生產,被告烏日廠在此段期間內逕行使用系爭採購案建置之生產線量產啤酒等飲料供販賣,即已違約甚明。

(2)被告烏日廠於雙方未協商權利義務情況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已使驗收程序無法進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及系爭被告函一、99年3月31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

000 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二)稱:「……本廠生產需要,罐裝二號線自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9日排定以早、中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等情可知,被告烏日廠已自承於試運轉階段即已利用系爭採購設備進行實質生產,其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原告進行權利義務協商認定前,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迄今,實質使用時0生產無數產品販售於市面,致系爭採購設備已非當初完成安裝時之全新最佳狀態,使系爭採購設備已無法進行公平合理之驗收程序及驗收程序無法進行。

(3)被告烏日廠拖延系爭採購案驗收之驗收程序及違約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已使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未付之契約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1億248萬3640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①被告應自完成驗收程序之期限即99年2月17日迄今仍未完

成驗收,乃因被告烏日廠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採購案有多處缺失所致,惟如前述,被告烏日廠既違約使用在先、未定期保養及生產原設計用途以外之產品而嚴重折舊,故被告烏日廠指責系爭採購設備之諸多缺失,實為故意拖延驗收程序及給付剩餘款項之手段,致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實已無法進行。況被告烏日廠違約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之行為,業已斷絕系爭採購案達成驗收合格之可能性,導致價金清償期無法屆至,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為系爭契約已驗收合格。

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約定:「第4階段:

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後,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10%)」、「第5階段: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付尾款及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2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2)於估驗之第5階段: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

」等情,系爭採購案應視為於99年2月17日即已驗收合格,被告烏日廠依約應給付系爭契約剩餘未付之款項、退還履約保證金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以系爭採購設備未能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剩餘款項,為無理由: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裁判意旨與本件有相同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持類似見解,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判意旨更進一步認為業主未完工驗收即使用承包商施作之設備,卻仍以工程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已違背誠信原則。是被告烏日廠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與原告協商權利義務之情況,逕自98年11月30日起違約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正式生產,系爭採購設備除因長時間使用而有折舊之情況外,更因被告未妥善操作、定期保養設備及生產原設計用途以外之產品,導致該等設備產生較通常折舊狀態更多、更嚴重之欠缺及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實務見解,此等欠缺及瑕疵是否屬於原告之責任即有疑問?除非被告烏日廠能證明該等瑕疵及欠缺確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否則被告烏日廠以系爭採購設備未能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即無可採。況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已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從事正式生產,實質已與驗收合格無異,被告烏日廠於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後仍以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再系爭採購案設備倘如被告烏日廠抗辯稱有諸多瑕疵存在,何以被告烏日廠仍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販售迄今?被告烏日廠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範之公平合理原則。

6、系爭採購設備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不得於退還履約保證金時猶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乙年。」,而系爭採購設備已自99年2月17日起視為已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應至100年2月16日屆滿,故系爭採購設備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告不得於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7、被告以系爭採購設備包裝啤酒以外之飲料,對系爭採購設備產生不良影響:

(1)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包裝啤酒使用固已經超過30年以上,而型錄記載其他果汁飲料亦可生產包裝,然型錄記載僅為說明,並非表示機器是萬能,且通常機器製造商會依產品類別做修正,例如型錄上稱可以做熱充填(90度C),但如以4度C充填啤酒,機器即不能做90度C之充填使用,此因機器有熱漲冷縮問題,且如以裝酒機做果汁充填,除非事先約定,否則應禁止使用,此在操作手冊即已載明,故將同1部機器使用於其他飲料包裝即不可行,則機器既規劃為啤酒包裝使用,該設定即以啤酒為準,而不考慮其他飲料,但被告烏日廠以系爭採購設備生產黑麥汁,原告曾發函通知不可行,惟被告烏日廠仍然強行繼續使用。至於機器不良影響部分乃技術層面問題,因機器內部橡膠部分,可能因材料品質耐熱或不耐熱、或不耐酒精,如使用包裝飲料種類不同,材質即不相同,故一般以原廠高精密機器要求,須依原廠方式為之,且須事先約定始可。例如果汁有酸度、糖類,倘遇有上開2項物質,機器即需事先考慮這該2項物質之存在。況實際上幾乎無客戶會將機器從事充填與約定不符之飲料作法,原告亦未遇過類似情形。是被告烏日廠以系爭採購設備充填黑麥汁會產生何種不良影響,目前尚未發現,惟依國外廠商慣例,如充填與約定項目不符之飲料造成之瑕疵,國外廠商是不負責維修保固,且被告提出驗收瑕疵項目是否有因此造成之瑕疵尚不清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以系爭採購設備生產黑麥汁,即必須雙方協商,但被告未經雙方協商,仍於原告通知不得充填黑麥汁使用時,被告猶繼續使用,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精神。

(2)被告烏日廠之罐裝二號線自98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生產日報表(或不同名稱之類似資料)為其從事日常生產時製作之紀錄,此為被告烏日廠持有,原告無從依其他合法途徑取得,但為證明:「①原告自98年8月間已安裝完成系爭採購案之生產線,並立即開始進行全線試車。②被告烏日廠自98年11月30日起確實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而非被告抗辯稱於99年5月3日前僅係全線試車。③被告烏日廠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非設計用途產品黑麥汁,造成系爭採購設備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耗損。④被告烏日廠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致系爭採購案已無進行公平驗收程序之可能。」各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判意旨,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烏日廠上開待證事實之佐證資料。而上開資料倘被告烏日廠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

8、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就系爭採購案於104年3月3日辦理驗收結算,並於104年3月16日以臺菸酒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原告已於104年3月17日收受),該函稱被告已於104年3月3日辦理驗收完成,故無驗收問題,但該函記載之金額,原告無法接受,因被告烏日廠使用系爭採購設備迄今獲得利潤不少,如此扣款理由即無可採。又該函記載被告給付價金7520萬3826元部分,原告已於104年5月18日受領完畢,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價金7520萬3826元,應依民法第323條後段規定先抵充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案尾款價金1億248萬3640元之法定利息即2690萬1955元【計算式:1億248萬3640元(63個月《即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及利息起算點,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共計63個月》÷12個月)5/100=2690萬1955元】,餘額4830萬1871元,再抵充系爭採購案尾款1億248萬3640元,被告應再給付5418萬17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418萬1769元。

9、系爭採購案尾款利息之起算點:

(1)依系爭採購設備視為驗收合格後,被告逕行使用生產啤酒之99年2月18日起算,此因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以前,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視為驗收合格翌日即99年2月18日起算,倘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曾請求付款而不應自99年2月18日起算云云,則應自原告於99年7月14日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八),即以被告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多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算。

(2)縱認被告拖延至99年5月31日開始驗收為有理由(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30日內辦理初驗及製作初驗記錄,惟被告初驗即拖延2個月之久,於複驗再拖延達4個月乙節,本件前經鈞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鑑定人)進行鑑定,依鑑定人於103年6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驗收紀錄部分記載內容雜亂無章,且驗收期程拖延分別長達2個月和4個月之久,與一般財務採購案慣例,和通常經驗法則驗收程序頗有差異。」等語(參見鑑定人補充說明書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烏日廠自99年5月31日開始進行初驗後,即拖延驗收程序且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認被告於收受原告以99年12月9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九)要求付清尾款後應立即付款,故被告就104年5月18日以前未給付之契約價金應自99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3)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毋須於原告上揭99年12月9日函要求付清尾款後立即付款,惟被告既已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繼續生產使用,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本應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驗收結算,並就被告認定有瑕疵部分進行扣款,詎被告於繼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牟利之情況,故意苛扣全部款項,實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縱以被告就104年5月18日前未給付之契約價金,至少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給付尾款,則被告就104年5月18日前未給付之契約價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10、系爭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起算時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上揭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未能驗收合格或結算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因此無法繳交保固保證金以領取履約保證金,故被告應於系爭採購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後,於給付尾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故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起算時點應與尾款相同。

11、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驗收確有刻意刁難付款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因系爭採購案全部價金約3億2000餘萬元,被告在事前未與原告協商及未完成部分驗收情況,依約、依法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被告可就部分驗收及給付部分相當之價金,而被告於99年5月31日第1次初驗,99年12月14日第2次複驗,均可依照上開約定及規定給付原告相當價金,但被告不為,逕自98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採購設備迄今5年多,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與原告協商、辦理部分驗收及支付價金。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在全量生產狀況,仍扣留原告近3分之1價款,認被告行為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扣留款項與其生產所獲利益顯不相當,即有刻意刁難付款及權利濫用之事實。況依被告5年餘生產期間所獲利益,足以支付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為有理由。

1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萬1769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原告於公共工程委員調解程序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答辯狀提出該陳述意見書,實不可取。

2、被告拖延系爭採購案驗收之驗收程序:系爭採購案之全線試車、試運轉及驗收等程序延宕及混亂,係因系爭契約約定不明,及被告未依約進行履約管理,致拖延系爭採購案驗收之驗收程序,茲說明如次:

(1)系爭採購案履約時程,自試車階段起即因被告違約而產生延宕:

原告提出全線試車計畫書,因被告刻意拖延、刁難而無法如期完成,連帶影響全線試車之工作進度,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全線試車;且被告於原告排定全線試車期程後,屢次因被告未提供啤酒液供試車、怠於派員參與等原因,致無法依預先安排期程順利試車,故系爭採購案履約期程一再拖延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2)原告於初驗進行後即儘速進行缺失改善,並於99年8月26日以系爭原告函一通知被告安排複驗時間,詎被告不僅拖延至100年3月30才完成複驗,猶謊稱複驗遲延完成為原告責任云云,然無論初驗或複驗被告均可獨立完成,被告亦自行完成初驗及複驗,故被告誆稱拖延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至為荒謬。

(3)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繳交全部資料齊備,被告才有於30日內辦理初驗之義務云云,此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其他驗收相關約定不符。系爭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1、系爭案件辦理『初驗』之前提要件為『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初驗』合格始得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辦理『竣工計價』。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設備書之『竣工資料』文件,經查與上述辦理『初驗』前提要件:『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不符,故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規範書約定,於報請驗收前尚無提供竣工資料文件之義務。」等語,故被告自99年5月31日開始辦理初驗後,拖延至99年7月22日方提出初驗記錄,顯已違反約定。

(4)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牟利,被告烏日廠抗辯稱「全線試車」期間有所謂「試運轉」生產,當然會產出啤酒成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烏日廠於原告進行全線試車後,認定系爭採購設備品質足以用於正式生產,故於98年11月30日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牟利(包括99年2月除夕當日,被告提出生產日報表即可證明)之事實。

①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2」約定:「另廠商

應配合『整體性能試車』合格之日後連續30天,將其履約標的全數交由本廠試運轉生產……。」,可知全線試車(即所謂整體性能試車)階段應由原告進行,原告應於全線試車合格後將履約標的交付被告進行試運轉。又系爭契約係被告擬定,被告應無不知該2階段間之差異,亦不可能不知系爭契約內容根本無所謂「試車運轉」乙詞,詎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30日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正式生產啤酒,卻以曲解契約文字自圓其說,並以98年11月26日系爭被告函一稱「全線試運轉」為「試車運轉」,至為荒謬。②依系爭設備規範書「第六、全線試車、3.3.4:試車不良

品及良品由承商負責銷燬處理,不得運出,價購之包材得在破壞後攜出。」規定,被告烏日廠不應將試車期0生產之啤酒(無論是否為良品)對外銷售,但被告烏日廠實際自98年9月間即開始販售試車期0生產之啤酒牟利,事後竟抗辯稱係為減輕其損失而為,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自承於99年2月13日除夕當天系爭設備總生產量為453984罐,以當日生產數字判斷,99年2月13日除夕日,絕非被告抗辯之全面試車日,亦印證被告抗辯稱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為全面試車期間,並無逕行使用事實,即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其產量之大絕不可能係因進行試車工作而附帶產生之啤酒,請鈞院命被告烏日廠提出該期間之生產日報表或其他類似資料即可獲得印證。至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5月3日方申報全線試車合格,故於99年5月4日才開始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亦與事實不符,此因申報全線試車合格日期並不等同全線試車完成日期,故依被告上揭函內容可證自98年11月30日即開始使用系爭採購設備。

③被告抗辯稱量酒桶內酒液需全數於當日包裝完成,故1日

需須包裝數十萬罐啤酒,否則將影響酒質進而造成被告損失擴大,亦與事實不符。此因被告尚有另1條包裝線仍在使用,根本毋須利用尚未驗收之系爭採購設備大量包裝生產。被告卻貪圖系爭採購案生產線之效率優良,故自98年11月30日逕行使用後一直優先以系爭採購設備包裝產品,此觀證人即被告烏日廠包裝課長葉鐘助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另1條罐裝生產線是罐裝三號線,該線之包裝效率尚能維持在百分之85~90間,尚可以負荷生產,但基於人力及能源考量,站在包裝課立場,當然會選擇運用罐二線來運轉,使罐二線設備運轉更能磨合順暢……。」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本院卷第5宗),被告復要求原告應負擔其正常生產過程之酒液損耗,實不可取。又被告始終強調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線生產效率低落(參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5頁,被告抗辯稱生產效率低至60.14%,原告否認之)云云,但證人即葉鐘助上揭證述內容卻稱基於人力及能源之考量當然選擇運用系爭採購設備之罐二線生產等語,試問倘另1條罐裝三號線包裝效率有85~90%,何以被告包裝課長會考量優先使用系爭採購案設備生產?被告上開抗辯內容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5)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假借「試運轉」名義利用系爭採購設備開始正式生產,致使原告無法依原訂時程進行試車:①被告固援引系爭設備規範書:「12.2本案進度若已達包裝

啤酒功能時,本廠可予以逕行使用從事上述產品之生產,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可知被告明確提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逕行生產。惟被告在行使系爭契約逕行利用生產權利時,故意漏未援引系爭契約第八條第3項約定雙方應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藉以規避與原告之協商義務。又被告不知其擬定系爭契約各個不同用語含意,而以函文掩飾實際接管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之意圖,並就同一事件於同一函文中使用「全線試車」、「全線試運轉生產」、「本廠可予以逕行使用從事上述產品之生產」及「全線試車運轉」等,顯係用於不同履約階段之含糊用語。

②被告逕行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後,每日均使用該等設備為其

營業利益生產,致原告無法有充足時間迅速完成剩餘之試車工作,亦使系爭採購設備於尚未完成全線試車情況,直接進入被告所謂「試運轉」程序,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進行所謂「試運轉」,而係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進行正式生產,顯見被告完全混淆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程序,終致系爭採購案迄今無法順利驗收完成。

(6)被告悖離全線試車計畫書所訂之試車合格標準,而以驗收標準做為全線試車階段之合格標準,因系爭契約就試車合格與否並未約定客觀標準,故依被告要求,原告於全線試車計畫書第8頁建議試車合格標準如下:「七.試車合格……合格依據為:⑴可包裝熟啤酒罐裝產品。⑵本案之產能要求須於最後成品處達驗收標準規定(以350ml充填熟啤酒包裝作為基準)。⑶包裝速率90000(含)以上罐/小時(以350ml充填熟啤酒並完成包裝集箱等最終程序),可連續包裝。⑷啤酒成品品質符合業主成品品質管制標要求。⑸申請試車完成。」,上開試車合格標準於進行全線試車亦經被告同意,被告事後竟不依試車計畫書標準試車,反要求原告以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之標準作為試車合格之依據,此有99年2月10日會議記錄可參,可證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致拖延整體履約進度。

(7)原告受被告不合理要求,仍配合被告依上述驗收標準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3月17日就500ml、330ml等2種罐型進行「6.1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及「運轉噪音標準測試」等測試(350ml罐型因被告已未販售該罐型啤酒而未進行測試),結果顯示上開測驗均通過驗收標準。被告竟遲未將上開測驗及測試相關報告交付原告,經原告發函催促後,遲至99年4月22日始由監造單位回覆原告仍在審查中,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通過上開測試方准予全線試車通過,又拖延擲回測試報告時程,原告不得已先於99年4月23日申報全線試車完成,並於未取得上開測試報告情況於99年5月3日申報履約完成。是被告先不按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執意於全線試車階段進行驗收工作,又遲不交付上開證明已通過相關測驗之報告,原告事後自監造單位取得上開報告,足見被告故意拖延履約進度。

(8)據此可知,被告一再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包括未經協商本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於應由原告進行試車之期間利用系爭採購設備趕產而拖延全線試車時程、不依其核可之全線試車計畫書標準配合原告全線試車、要求原告於全線試車階段進行驗收、拖延送交測試報告予原告等,致使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全線試車及全線試運轉,連帶拖延驗收程序之進行,足證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不可能於98年11月16日前開始試車,與事實不符:

(1)系爭採購案自98年8月20日起開始試車,有原證21即原告製作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紀錄、原告與被告溝通試車事項之往來函文,以及98年8月18日及98年8月28日試車協調會議記錄等資料可證。況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三)要求原告給付「98年9月至99年4月辦理試車期間,使用酒類半成品扣除成品共計543萬3163元(未稅)」等語,益證被告已自承原告至遲於98年9月間起開始進行試車,不容被告否認。

(2)被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同意備查全線試車計畫書(即98年11月16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四)前,原告不可能進行試車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文件僅要求原告必須在試車開始前15日檢送全線試車計畫書供審核,並未規定原告不得於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完成前開始試車(參見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必須在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完成後方能試車云云,不足採信。且依前述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原告事實上係同時進行試車及試車計畫書送審,被告無視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謊稱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即被告同意備查試車計畫前不可能進行試車,要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98年7月29日第1次送審全線試車計畫書後,監造單位於98年8月25日98字第0843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二)始轉達被告之審查意見,原告因被告僅要求修正2項內容,遂於98年8月28日檢送補正後之全線試車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惟被告及監造單位再度於98年9月18日提出審查意見時,竟列出前次未指出之21項問題,被告亦未明確描述問題所在,使原告必須耗時與被告溝通後方能修改,原告再度完成修改後,於98年10月23日提送修改後全線試車計畫書,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26日後,監造單位於98年11月17日(監造單位98年11月17日98字第1122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三)通知原告同意備查該計畫書。是依上揭過程,被告於審查全線試車計畫書時屢次拖延時間,更於原告第1次補正該計畫書後,遽然提出大量不明確或契約範圍外之修改意見,致原告無法迅速完成全線試車計畫書修正及送審。被告竟倒因為果,稱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方檢送補正後之全線試車計畫書云云,意圖混淆事實,自不可採。

(3)被告抗辯稱依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相關函文,原告主張於98年8月底開始全線試車及98年11月30日以後幾乎無法試車等情並非事實云云,皆為不實之主張,此從原告製作98年8月3日至99年4月6日「工程施工日報表」(下稱系爭施工日報表),系爭施工日報表於98年8月26日「本日重要工作」欄明確記載「4.全線試車測試」,足證原告確實自98年8月底即開始進行全線試車,其後原告亦進行全線試車同時進行設備之調整,故並未每日填載「全線試車」等文字;且自98年8月底起系爭施工日報表即有諸多原告進行全線試車之記載可參。

(4)依系爭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自98年8月底起即不斷辦理全線試車,更自98年12月2日起在系爭施工日報表「本日重要工作」欄位於最後均有記載生產時間,如98年12月2日記載為「生產時間:07:39~16:35」、98年12月3日記載為「生產時間:08:02~16:17」、98年12月4日記載為「生產時間:07:55~16:10」等,亦可證明被告確於98年11月底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致原告幾乎無法進行試車之事實。

(5)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施工日報表記載生產啤酒數量,該等產品是為試車目的而生產云云,毫無足取。因原告製作系爭施工日報表記載僅為記錄當日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情形而已,與被告是否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乙節毫無關係。洵屬無疑。

(6)原告於99年5月3日發函被告烏日廠通知全線試車完成,並非系爭契約要求,是係被告要求發函及為進入初驗階段,原告始發函申報試車完成。詎被告抗辯稱99年5月3日才完成全線試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確於98年10、11月即已進行全線試車,係因全線試車已達一定效果,被告才發文自98年11月30日開始試運轉生產,故原告就全線試車之發函係要補足文書證件而已。

4、縱認被告無須於99年2月17日前完成驗收,被告仍有嚴重拖延驗收之情形:

(1)鑑定人明確指出被告製作2份驗收紀錄(初驗及複驗)「部分記載內容雜亂無章,且驗收期程拖延分別長達2個月和4個月之久,與一般財務採購案之慣例,和通常經驗法則的驗收程序頗有差異」等語,足證被告並未詳實辦理驗收,且有拖延驗收期程之情形。

(2)自被告開始辦理初驗始日即99年5月31日起(被告烏日廠99年5月28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五),至初驗程序於99年7月22日終了止(被告烏日廠99年5月28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六),被告共耗費1個月又23日方完成初驗,顯然超過系爭契約所訂之30日期限。

(3)依常情,業主於驗收前通常會召開協調會與廠商討論驗收流程及方式,以便雙方為驗收工作預作準備。惟被告於辦理初驗前從未與原告協調,亦未於合理期間前通知原告特定日期欲初驗項目,例如被告排定於99年6月15日至99年6月21日驗收,卻於99年6月15日當天始發函通知原告,類似情形甚多。被告以隨心所欲方式辦理驗收,致原告難以配合,顯有阻礙驗收程序之順利進行,更使驗收報告顯失公平。

(4)原告於被告無視系爭契約逕自認定原告有599項缺失後,隨即否認該等初驗結果,惟原告仍就尚屬有理之少數項目進行改善。嗣原告迅速完成缺失改善後,旋於99年8月26日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一)通知被告進行複驗,惟監造單位遲至99年10月5日以99年10月5日99年第1001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五)完成確認,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七)完成複驗,據此可見被告嚴重拖延驗收違約情形甚明。

(5)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9年8月26日尚未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云云,原告否認之,此依原告99年8月26日系爭原告函一記載,原告當時已完成大部分改善工作,係因雙方就若干缺失仍有爭議,而非原告並未完成改善。至被告提出該烏日廠之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參見被證66號)證明於99年8月26日以後原告仍不斷派人進場進行修繕工作乙事,原告否認之,因該等人員進廠係因被告要求協助操作系爭採購設備配合生產,並非進廠施作改善工作。況原告曾請被告烏日廠停機修繕,但為被告烏日廠拒絕,故原告能修繕部分均已完成修繕,且經監造單位同意,原告始發函通知被告稱大致修繕完成等語。另有4項待修繕部分尚須雙方溝通,此部分為先天問題,連監造單位都未必能作。故原告確於99年8月26日即通知被告辦理複驗,但被告拖延至99年12月份才開始複驗。

5、被告抗辯稱驗收拖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從:

(1)被告烏日廠於99年5月10日製作,並由原告專案經理吳良賢、被告工安課課長洪國棟及監造單位技師謝丞祥簽名確認之備忘錄,主旨欄及說明欄分別記載:「關於案號:00-0000-0-000『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乙案,罐二新生產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資料會勘審核完畢,如說明請查照。」、「……,2、依據合約內容會同業主、本所、承包商核對本案完成履約項目之項目及數量。3、業主及本所審核本案完成履約標之相關資料符合契約要求,於99年5月10日同意備查。」各情,而證人謝丞祥亦證述99年5月10日備忘錄已確認原告提出資料已經全部齊備等語。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及時繳交竣工資料致初驗程序無法及早開始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於驗收前即移交相關資料予被告,惟被告拖延至99年8月13日始簽收系爭採購案之資料清冊等相關資料,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於99年4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即系爭原告函八,該函文已通知被告檢送全線試車佐證資料,可證原告確已將全線試車資料交付被告烏日廠,且依前揭99年5月10日備忘錄記載,原告確已經提供所有履約所需應繳交之資料,被告亦於同日即收受全部相關資料,則依系爭契約應於30日內即99年6月9日以前完成驗收,詎被告遲至99年7月22日方以系爭被告函六交付初驗報告予原告,其遲延1個半月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有拖延驗收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延遲提供竣工資料之情事(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既已在其指稱申報履約完成後1個月內即發文通知進行初驗,可見初驗作業並未因此事拖延,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採購案初驗作業遲延係因原告未及時繳交竣工資料所致,與事實不符。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不配合辦理設備規範書第「五、標的驗收」規定之各項試驗云云,惟依前述可知,兩造早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17日分別就500ml、330ml兩種罐型完成相關測試作業,並經被告確認合格在案,此參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查驗記錄及第2次查驗記錄」節本即明。

6、被告烏日廠於雙方未協商權利義務情況下逕行使用系爭契約設備,已使驗收程序無法公平進行:

(1)被告於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未依系爭契約與原告協商權利義務並先行接管系爭採購設備: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及前述說明,被告烏日廠僅有

權於98年11月30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29日以前進行全線試運轉,並應於該30日期間後於50日內即99年2月17日以前完成驗收。然被告烏日廠逕自98年11月30日起開始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並以正常班制進行罐裝啤酒之量產,藉此拖延全線試運轉之時間,致開始試運轉拖延數月,迄至99年4月間仍在進行兩班生產,該期間被告烏日廠實際上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量產啤酒等飲料供販賣,完全違背試運轉階段應僅得為驗收目的使用相關設備。

②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以系爭被告函一要求接管系爭採購設

備,刻意援用設備規範書第「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2.2之文字,而未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內容,顯為逃避前揭協商義務。

③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系爭設

備規範書第12.2條「本案進度若已達包裝啤酒功能時,本廠可予以逕行使用從事上述產品之生產,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特別約定,被告烏日廠於公開招標時即已特別表明刪除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優先於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2.2條之適用,故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與原告協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系爭採購案所有相關契約文件均由被告撰擬,自不可能不知上開先行協商義務,惟被告為便宜行事,刻意以援引設備規範書條文方式規避與原告協商之義務,即不可取。再系爭契約乃正式契約文件而非招標文件,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牽強解釋設備規範書第12.2條應優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即非契約本意。況系爭設備規範書第12.2條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顯見系爭設備規範書第12.2條並未「特別聲明」排除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至明。

④又被告已自承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有與原告協商

之義務,此從被告烏日廠100年3月30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八)說明:「一、依據財務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3款及第12條『驗收』第6款規定辦理。二、為利貴我雙方釐清『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權利與義務,惠請貴公司排定開會協商期程……。」等語,及100年4月12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九)記載:「有關『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履約標的先行使用部分,貴公司應速請即派員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即知。⑤系爭採購設備遭被告逕行利用於生產活動後,即無法再進

行驗收工作,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雙方應於事前就雙方權利義務進行協商,並由被告接管該等設備。倘如被告抗辯可不經協商無條件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原告將必須獨自承受設備耗損之風險,顯然嚴重悖離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櫫之公平原則。

(2)被告未辦理驗收事宜即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應視為系爭採購案設備已經驗收合格: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於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前,應先行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被告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應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驗收,此部分規範目的在於釐清系爭採購設備現況,如有不符契約項目,可令廠商予以修補改正,若未經驗收即逕行使用,甚至長時間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即已開始折舊耗損,何能強令依原驗收標準辦理驗收,如因此發生瑕疵,應歸責何人?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強調說明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查本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機關辦理採購,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避免影響廠商權益。」等情。是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明確要求被告於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前應先辦理驗收,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意旨肯認,故被告於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前即應就先行使用範圍、先行使用驗收方式、先行使用付款方式及保固期間如何起算等事宜與原告協商,俾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詎被告已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卻不辦理驗收,長期坐享生產及銷售啤酒之利益,卻於逕行利用後超過半年後,藉詞驗收不合格,而拒付設備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是被告無理由拒絕履行上開先行程序後,卻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原訂驗收標準驗收,尤其被告已違約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包裝生產啤酒逾2億餘罐,則系爭採購設備是否通過相關驗收標準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並以被告違約逕行使用相關設備後應視為已驗收合格,被告負有立即給付原告剩餘款項之義務。

③被告主張就其先行使用而給付部分價金即起算保固期,有

裁量權限云云,但被告確實已先行使用,卻拒不結算,應屬權利濫用。

(3)被告烏日廠未經協商或驗收即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等情確屬事實:

①依被告烏日廠98年11月26日系爭被告函一、99年3月31日

系爭被告函二等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烏日廠於試運轉階段即已利用系爭採購設備進行實質生產,其於系爭被告函二已承認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故被告烏日廠未與原告協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認定前已使用系爭採購設備進行生產至今,及生產無數產品於市面販售,致系爭採購設備已非完成安裝時之全新最佳狀態,使本案已無法進行公平合理之驗收程序。

②被告提出「運轉情形紀錄表」(下稱「運轉紀錄」)顯示自

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生產量為2991萬0160罐(註:99年5月3日為被告主張正式接管日),竟比被告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後同時期即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之生產量2223萬8928罐,多出767萬1232罐,足證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至明。

③自系爭採購案生產線運轉記錄可知,被告自98年11月30日

起幾乎每日均有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之情形,此從被告提出運轉記錄,原告統計後後發現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平均每日運轉時數為7.51小時,竟比被告自承接管後即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平均每日運轉時數7小時,尚多出0.51小時,足證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確已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至明。又系爭採購設備進行全線試車工作時1日之運轉時間僅1至3小時,自不可能於1日內包裝數十萬罐啤酒,且被告因應99年農曆春節供貨需要,於該年除夕當日即99年2月13日運轉罐裝二號線長達6小時,並包裝啤酒多達45萬4154罐,倘被告未於99年5月3日接管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何以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之每日平均運轉時數較接管後同期每日平均運轉時數多出0.51小時?④被告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7頁倒數第10行以下稱包裝線

工班之「正常班狀態為每日2班,每班上工7小時,如烏日廠以正常班每日2個工班進行生產,合計每日運轉生產達14小時,不可能係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每日平均運轉時數7.51小時。」乙節,然在同一書狀第107頁第1點最後一句,被告亦稱:「因工作天實際生產小時會有16小時(早、中班制)、11小時(常班制+延長加班)及8小時(常班制)不同。」等語,據此可知被告連正常班工作時數為何均不願意誠實說明,則其將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乙事顛倒是非說成是原告試車,捏造初驗結果有599項缺失,複驗結果有249項缺失,且將系爭採購設備形容成一文不值,實際卻使用該條生產線全速生產至今等行為,亦不足為奇。

⑤被告提出原告98年12月10日(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

(下稱原告系爭函二),被告所屬人員在該公文左下方空白處加註:「一、本案係副本,承商配合本廠週一至週五正常班生產,六、日進行試車調整,發函監造單位……」等內容,足證被告所屬人員自承原告於98年12月當時被迫於試車期間配合被告生產啤酒,僅於假日得進行試車調整,被告卻多次謊稱其係配合原告試車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抗辯稱工安課長洪國棟並非包裝課長,故對試車調機過程並非全然瞭解,亦與事實不符。因洪國棟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已於99年底離職),為原告履約期間直接聯繫之窗口,此參被證4、8及10號等函文右上方關於承辦人姓名記載即明,洪國棟豈不知系爭採購案運轉情況為何?又原告若得於週一至週五期間進行試車,何必於週末進行原本應進行之工作?被告另抗辯稱依盧起恆廠長批文內容可證明洪國棟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廠長並非被告抗辯之「包裝課長」,根本不可能比承辦人洪國棟更瞭解系爭採購案之運作狀況。

⑥被告確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此

從證人謝丞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提示原證8號)被告於此公文中表示「罐裝二號線自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請問被告是否確自98年11月30日起開始利用系爭採購案設備生產啤酒?』,證人答:『就我所見,被告是有使用設備生產,使用時間點是98年11月30日以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請問被告事前是否曾與原告就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乙事與原告進行協商?』,證人答:『就我所知並沒有協商。』」等語(參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4)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4月2日發函內容並未要求其協商權利義務及接管云云,完全背離事實:

①依原告於99年4月2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

原告函三)說明第3點明確要求:「敬請貴廠按約接管本案所有設備以利貴廠生產作業。」等語,及於99年6月10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系爭原告函四)主旨稱:「……本公司接二連三發文陳請貴廠,要依合約第八條第3項釐清雙方權利義務後,完成接管。惟至今為止,貴廠已逕行使用多日,對貴廠所負之義務完全置之不理,影響本公司權益甚大!」等語。足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義務,而被告僅於將近1年後即100年3月30日始以系爭被告函八要求原告與其協商權利義務,臨訟卻謊稱其無義務與原告進行協商云云,實屬荒謬。

②原告顧及兩造合作關係,先前僅口頭持續與被告溝通其逕

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之問題,惟因被告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獲取龐大利益,根本無協商意願,原告不得已以99年4月2日系爭原告函三即第1次發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協商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竟然謊稱原告未要求進行協商,即與事實有違。

(5)又被告抗辯稱「並無惡意拒絕與原告協商使用期間權利義務之情事」、「曾函請原告派員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云云,惟被告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00年4月25日第1次以系爭被告函九通知原告要求協商,斯時距被告發函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已近1年5個月,距原告第1次發函要求協商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亦已超過1年,足證被告抗辯稱其無惡意、協商未完成非可歸責於己云云,並非事實。

(6)被告抗辯稱「全線試車」期間即所謂「試運轉」當然會產出啤酒成品,並非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①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2」約定可知,全線

試車(即所謂「整體性能試車」)階段應由廠商(即原告)進行,原告應於全線試車合格後將履約標的交由被告進行試運轉,而系爭契約乃被告擬定,被告怎可能不知2個階段間之差異?更不可能不知系爭契約內容根本無所謂「試車運轉」乙詞。況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正式生產啤酒,卻意圖以曲解契約文字自圓其說方式稱其98年11月26日公文所稱「全線試運轉」為「試車運轉」,至為荒謬。

②又依設備規範書第六、「全線試車」第3.3.4條約定,被

告依約不應將試車期0生產之啤酒(無論是否為良品)對外銷售,惟其實際上自98年9月間即開始販售試車期0生產之啤酒牟利,事後竟辯稱係為減輕損失而為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③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產量之

多,絕不可能係因進行試車工作而附帶產生之啤酒產量,此由被告提出該段期0生產日報表或其他不同名稱之類似資料後可獲得印證。

④被告抗辯稱其正常班為每日2個工班進行生產,合計每日

運轉應達14小時云云,惟被告已承認自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後即99年11月30日至100年5月2日期間,僅有9日從事2個工班生產,足證被告僅例外情形有2個工班生產,平時每日僅有1班生產而已。又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26日以系爭被告函一表明以「正常班」配合原告進行全線試車運轉云云,而該期間卻僅有1班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顯見被告自承之「正常班」為1班而非2班甚明。被告身為國營企業竟公然就其工作生產情況為不實主張,委無可取。

⑤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日始申報試車完成,被告不

可能於該日期之前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未於被告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申報完成試車,乃因被告從未提供350ml及250ml罐型之包裝材料供原告試車,原告僅得完成330ml及500ml罐型之試車,而無法繼續進行350ml及250ml罐型試車(原告雖曾自備少量材料自行試車該2種罐型,惟未經被告認可);加以被告罔顧試車進度逕自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後,又不告知原告何時得進行350ml及250ml罐型試車,原告被迫等待被告進一步指示,但被告最終仍未提供350ml及250ml罐型包裝材料供原告試車,原告方於99年5月3日申報試車完成。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日完成試車工作乙事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98年10月24日至99年5月3日期間施工日報表關於試車進度之記載,係依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填具而未反應實際試車進度,此觀系爭施工日報表每日試車進度完成率均為1%左右可知,因每日試車進度有快有慢,怎可能出現如此相似之每日試車進度?⑥被告抗辯稱「被告烏日廠應原告全線試車需求而提供指撥

量酒液及裹包材料」云云,益證被告係為其利益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所謂「指撥量」係指被告總公司要求各轄下酒廠應達成之生產量,倘被告僅為試車目的包裝啤酒,怎會牽涉被告烏日廠被分配之指撥量?實際上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30日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全為追趕該年度尚未達成之指撥量。原告當時為維持與被告間和諧關係,勉為其難派遣工作人員協助被告進行及履行與系爭契約無關之生產作業,並協助被告達成當年度指撥量目標,詎被告事後抗辯稱原告係為全線試車才大量生產啤酒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⑦被告復抗辯稱「指撥量」係指定交撥,並非被告總公司要

求各轄下酒廠應達成之年度生產量云云。惟依被告於99年3月1日「臺灣菸酒」月刊關於台中酒廠記載:「98年度紅標米酒趕產,指揮調度得當,達成紅標米酒指撥量,同時對其他產品皆能如期完成。」等語,即由「98年度紅標米酒趕產」、「達成紅標米酒指撥量」等敘述,可知所謂指撥量係指各酒廠被分配之生產目標量而言,是被告烏日廠抗辯稱原告係依其指撥量生產云云,益證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係為達成生產目標量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逕行大量生產,並非被告抗辯係配合原告試車,洵屬無疑。

(7)被告屢次援引原告98年12月10日系爭原告函二主張系爭採購設備當時未完成全線試車,不可能逕行使用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係故意曲解原告發函文義,其目的係在於推諉責任而已。因原告於被告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已完成330ml及500ml罐型試車工作,而350ml及250ml罐型之試車,則因被告遲未提供試車相關材料而無法進行,故被告當時認為330ml及500ml罐型試車工作已經完成,系爭採購設備足以承擔生產責任,遂於98年11月30日開始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惟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日後是否仍應進行350ml及250ml罐型之試車,原告不得已於98年12月10日以系爭原告函二通知被告:「……本案仍在全線試車階段,所有性能尚未到可交機之程序……。」乙節,故原告所謂「尚未到可交機之程序」,係指就350ml及250ml罐型部分尚未進行試車調整而言。尤其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8日99字第1217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六)亦指出系爭採購設備之試車因被告之生產計畫而中斷連續運轉試車等語,足證被告確有違約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之事實。

(8)被告抗辯稱真正開始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之時點為99年5月3日云云,原告認為倘被告確有協商權利與義務之意願及誠意,不可能遲至100年3月30日始發函請原告派員協商權利義務,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協商及接管系爭採購設備之意願及誠意。

7、被告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包裝非原設計用途之黑麥汁,已嚴重耗損該等設備而阻礙系爭採購案之公平驗收:

(1)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採購設備為包裝而非釀酒設備,包裝過程鋁罐內填充內容物為啤酒或黑麥汁並不影響設備性能或效率云云。然因黑麥汁不含酒精及CO2等成分,與啤酒液性質大不相同,其流經系爭採購設備0管線及機械裝置進行充填、包裝,必會不當耗損相關設備。又系爭採購設備可包裝飲料僅限於啤酒,依德國原廠提供操作目錄明確要求使用者不得包裝設計範圍外之飲料,故為避免損害系爭採購設備,被告不應以該等設備包裝啤酒以外之飲料。為此,原告於99年8月18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五)要求被告勿以系爭採購設備包裝黑麥汁,惟被告仍執意自99年8月19日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包裝黑麥汁,造成系爭採購設備之不當耗損。

(2)依德國KHS原廠操作手冊記載:「KHS與客戶訂立之每1份訂購合約中均界定本系統將何種飲料充填入何種容器(瓶或罐)中,倘若使用者違反技術規格之規定,將對人員及機器致生風險。如果使用者未能遵守本合約條款,KHS得免遭究責。」等語,且系爭採購設備技術規格明確規定充填產品為啤酒,而前述操作手冊進1步明訂:「如果企業主想充填非合約議訂之他種飲料或容器,必須事先與KHS負責人員協商討論。」等語,故德國KHS原廠確實明文禁止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包裝啤酒以外之液體,被告於包裝啤酒以外之液體前應與德國KHS原廠負責人員協商進行必要之設備調校,如有違反,德國KHS原廠無須負擔任何責任。至被告援引系爭採購設備型錄內容,企圖推翻系爭採購設備操作手冊及技術規格約定,即有可議。乃因德國KHS原廠就其所有銷售之裝酒設備,均須依照個別使用者之使用需求進行設備規格調整、組裝、調校及設定,此亦為德國KHS原廠於操作手冊強調使用者不應任意包裝技術規格所載以外飲料之重要原因,否則德國KHS原廠何需加註使用者違反技術規格時之免責文字?抑或被告認為其較德國KHS原廠更為專業,更瞭解系爭採購設備之特性?被告既違反德國KHS原廠明確警告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包裝黑麥汁,即表示被告願意承擔因此對系爭採購設備造成損害之風險,是被告實已承認及接受系爭採購設備,其再行主張應繼續進行驗收程序即無必要。

8、被告未辦理驗收即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應認已概括承認及接受該等設備:

(1)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於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即應辦理驗收,惟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並未辦理驗收,顯見被告已承認及接受系爭採購設備。倘被告對於系爭採購設備仍有任何疑慮,即應與原告就系爭採購設備進行測試及驗收,確認是否可接受該等設備之品質後,方得利用系爭採購設備進行生產活動,否則被告如何確認其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之產品具備足以上市之優良品質?倘系爭採購設備品質如被告指摘低劣不堪(此為原告所否認),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包裝及銷售超過2億罐啤酒之被告,是否蓄意銷售品質不良之啤酒產品予大眾而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

(2)被告另抗辯稱所謂協商權利義務,係指「在驗收程序前,如機關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物之必要時,由雙方先行確認已完成標的物之現況,以避免機關接管後有遺失或損壞時,嗣後於驗收階段發現有瑕疵時,責任難以釐清。」等語,據此足證被告已自認於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將使驗收階段有瑕疵,雙方責任難以釐清,故被告明知不驗收即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將使雙方責任難以釐清,猶逕行使用大量生產啤酒,等於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通過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利,是被告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之行為應視為已承認及接受該等設備,洵屬無疑。又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內容,包括機關在開始先行使用時尚未完成之契約項目及驗收工作未來應如何進行?即被告於履約過程依其需要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時,必然會影響該時點後其他尚未完成之契約工作及驗收之進行,以及其使用設備及廠房之狀態。是兩造不僅於事前應協商被告欲使用之廠房及設備之權利義務歸屬,更應調整履約期限、履約內容及驗收方式,並驗收先行使用部分,方符公平原則。

9、原告自被告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後,持續提供免費保固服務超過1年,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保固」約定,系爭採購設備自99年2月17日起已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間1年應於100年2月16日屆滿,故系爭採購案之保固期間業已經過,被告不得於退還履約保證金時要求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退步言之,原告於被告利用系爭採購設備正式生產後,持續提供免費保固服務至100年5月中旬,期間超過1年5個月,此有被告所屬人員簽認「客戶服務處理報告單」可證,絕非被告抗辯稱原告從未提供保固服務。至被告於接受原告多次協助處理系爭採購設備相關問題後,猶偽稱原告「以多種理由拒絕一切保修與設備異常處理」、「未依約派員進行保固維護及無償提供相關備品」、「烏日廠並未享有保固之保障」及「發生調校、檢修均當係烏日廠自立更生、自行保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況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3頁記載:「自100年3月14日初驗之第1次複驗完成後,烏日啤酒廠迄今已全線正常生產逾3年,故依據系爭『財務採購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天干公司無須再履行維護、清潔(洗)保養或保固維修及零件更換之責任。」等語,亦肯定原告毋須再履行保固責任。

10、被告抗辯稱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線有諸多瑕疵,原告否認之,並有下列事實足證被告抗辯不實在:

(1)被告已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販賣逾5年,足認其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之商品符合被告品質管制標準,否則被告烏日廠不可能將產品銷售至市面上。

(2)鑑定人於補充說明書第15、16頁明確指出:「自從系爭設備於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後,每日平均生產啤酒罐數即達倍增之470693罐左右,顯示系爭設備之整體效能,確實能使產能大幅提升。」、「……且經歷98年12月至100年8月共計21個月之長期生產作業考驗,其整體系統設備的穩定性和可靠度,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和經驗法則研判,應已達到自動化作業之要求。」等語,可見系爭採購設備確已達到系爭契約之採購要求。

(3)系爭採購設備已達成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等項目合格,且運作情況良好:

①系爭採購設備於試車階段,已依被告要求進行驗收作業,

並就330ml及500ml罐型均達成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及運轉噪音標準測試,此有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查驗記錄及第2次查驗記錄」節本可稽。上開報告證明系爭採購案確實已經達成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第6條「驗收基準」之全部要求。另依被告提出運轉紀錄可知,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效率於正式生產期間多次超過95%之驗收標準,顯見系爭採購設備品質良好,足以達成系爭契約對於該條生產線之要求。

②「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及運轉噪音標準測

試」均係驗收程序之一環,已如前述,被告於試車階段要求原告進行上開驗收程序後,不僅故意不交付上開測試合格之報告外,於正式驗收階段再度要求原告配合上開測試等種種刁難之驗收程序,實不可取。

③被告抗辯稱依系爭設備規範書第6章「全線試車」第6條約

定,全線試車結果應符合第2章「採購要求」第1條明訂之功能需求,故其要求以「驗收標準」做為全線試車合格標準於法有據云云。然依系爭設備規範書第2章「採購要求」第1條所訂之功能需求,就包裝速率之要求僅包括「1.3包裝速率:90000(含)以上罐/小時(以350ml充填熟啤酒並完成包裝集箱等最終程序。)」約定,足認被告確無理由以「驗收標準」做為全線試車合格標準。另由系爭採購案之「第1次查驗記錄及第2次查驗記錄」節本之查驗報告可知,兩造當時係就330ml及500ml等罐型進行相關測試,而從未就350ml罐型進行任何測試,故兩造間所有測試確為驗收程序而非全線試車程序之一環至明。

④又依系爭採購案「第1次查驗記錄及第2次查驗記錄」節本

之「查驗紀錄」,實際為「驗收紀錄」,此從該「驗收記錄」內容可知原告確實已配合達成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之標的驗收及驗收基準要求,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未通過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等項目之契約要求,乃屬刁難卸責之詞,斷不可採。另依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驗收工作指派單」記載,預定進行工作為「性能測試」上記載驗收時間為99年2月10日,該文件在會計室代理主任李燕卿用印上方記載「部分驗收不派員監辦」,足證被告當時將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及「運轉噪音標準測試」定位為驗收工作。被告事後為掩飾上揭日期所為生產效率測驗應屬驗收程序之一環,竟抗辯稱原告提出之驗收指派單為監造單位誤用,故00年0月00日生產效率測驗並非驗收程序一環云云,亦不可取。再該驗收工作指派單為被告烏日廠內部文件,並非由監造單位製作,且於該驗收工作指派單上簽名之其他被告所屬人員甚多,包括被告認為最瞭解系爭採購案狀況之包裝課長葉鐘助、政風室主任許明曉、助理技佐陳裕仁、工安課長洪國棟及烏日啤酒廠副廠長楊繼忠等人,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抗辯稱誤用文件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⑤被告於原告通過上開測試後,不僅從未將上開測試結果函

送原告,原告曾發函催促,被告反而抗辯稱此等測試為全線試車作業一環,再度於初驗時使操作經驗不足之人員辦理上開測試,致測試結果低落,進而主張原告並未通過驗收基準。且因被告烏日廠人事異動而於驗收時指派未經教育訓練之人員操作系爭採購設備,致生產效率異常低落,此觀被告烏日廠於系爭被告函六初驗時所做之生產效率測驗結果平均為64.41%,系爭被告函七複驗時卻提高至80.4%乙節即可證明。再被告烏日廠初驗時所為生產效率測驗結果分別為72.67%、66.91%、88.51%及29.53%(平均為

64.41%,系爭被告函六),複驗時生產效率測驗結果分別為97.74%、89.94%、71.41%、53.87%、89.02%(平均

80.40%,系爭被告函七),同一生產線之生產效率竟有如此大之差別,顯係人為因素所致,故被告抗辯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效率低落云云,顯不可採。

⑥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採購案生產線無法通過效率測驗,相關

設備生產效率低落云云,惟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明確認定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2份效率測驗紀錄記載效率測驗均超過契約標準,且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廠商」、「紀錄」等人員簽章,應視為正式驗收文件(系爭鑑定報告第78、79頁)。從而系爭採購案驗收程序規範之生產效率測驗要求,業經鑑定人確認通過至明。另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鑑定人亦再次確認2份生產效率測驗紀錄「內容完整且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格式製作,應視為有效的生產效率測驗紀錄。」等語,足證系爭採購案確實已通過驗收要求之生產效率標準。

⑦被告既已辦理驗收程序,證明已確認系爭採購案全線試車

合格,而被告既承認全線試車合格係以上開測試有無通過驗收基準為判定標準(即被告自承「全線試車測試合格標準」=「驗收測試標準」),足證被告烏日廠早已承認原告就系爭設備規範書關於驗收應為之測試全數合格,則其執意再辦理上開測試,可認被告烏日廠為使系爭採購案驗收條件無法成就,蓄意重複辦理上開測試,以達其刁難原告之目的。

⑧被告雖抗辯稱全線試車應以350ml之90000(含)以上罐/小時

作為測試標準,而全線試車時係以350ml(應為330ml之誤植)90000(含)以上罐/小時作為測試標準,故試車期間之效率測試並非驗收程序之效率測試云云。然依99年2月10日「第1次查驗記錄」記載係以「0.33公升/罐:95455罐/小時連續運轉3小時運轉1天」為驗收標準,被告上開抗辯等於自承試車期間之效率測試確為驗收作業之一環,否則何以係以「0.33公升/罐:95455罐/小時連續運轉3小時運轉1天」及「0.5公升/罐:63000罐/小時連續運轉3小時運轉1天」等驗收標準辦理效率測試?又依技術規格書記載半速45000罐/小時(即全速90000罐/小時)為德國KHS原廠之保證速率,並非操作時之速率限制,否則系爭採購設備怎可能達到前述93600罐/小時之生產效率?是被告抗辯稱依照原證47之1號技術規格書節本,系爭採購設備充填速度祇有90000罐/小時,足證原告自認系爭採購設備於0.33公升罐型之生產效率合格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⑨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採購設備平均效率僅有67.50%,惟其所

謂平均效率根本不足以反映系爭採購設備之品質,因被告計算平均效率時竟將所有非因系爭採購設備而停機之時數全部計入,故障原因亦未記錄(有可能是因被告操作不慎或未進行適當調機所致),顯然意圖混淆視聽。茲以98年11月30日運轉記錄表為例,所謂故障時間總計121分鐘,包括⑴儲蓋機故障5分鐘;⑵不良罐處理20分鐘;⑶調整8分鐘;⑷箱輸送機異常25分鐘;⑸過橋板調整10分鐘;⑹回堵10分鐘;⑺倒罐10分鐘;⑻紙箱膠黏不良33分鐘。據此可知,因機器故障之停機僅有5分鐘(即儲蓋機故障5分鐘),其他皆因不良包材(如不良罐)或於使用前未適當調機所致,此等因被告疏於事前調機或使用不良包材生產之故障原因根本不能歸責於原告。再者儲蓋機之故障原因並未記載,又如何據此斷定為系爭採購設備之品質不良?況機械故障大部分是因未妥善維護保養而引起,被告自98年11月30日開始使用生產,一直到2年後才開始購買一些零件作為維修保養之用,足見被告對維修保養毫不重視,系爭採購設備如何能夠維持良好之運轉情況?是被告此等無稽之「平均效率」理論,等於消費者購買車輛後,將所有車輛故障原因均歸責於製造品質不良,而企圖規避自己並未妥善使用及保養該等車輛之事實,顯不可採。

⑩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查驗結果得供驗收之用。

又依一般機械設備安裝工程,通常係利用試車階段進行性能測試,並以此階段測試結果作為驗收依據,因試車目的本為測試設備是否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標準。此從證人謝丞祥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在你辦理過機器設備採購案中,機器性能測試是否通常在試車而非驗收階段進行?』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提示原證29號)依照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測試結果,系爭採購案已通過系爭契約就330ml及500ml兩種罐型之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等項目之要求,請問此等測試依契約是否可以作為認定驗收合格之依據?』證人答:

『這部分可以作為依據,但是裁定權還是要業主機關部分。』」,故機械設備安裝工程驗收時通常係以試車階段之性能測試作為驗收依據,而不再於驗收時重複進行性能測試工作,此乃業界慣例。況系爭採購設備規範書第五、標的驗收第6.驗收基準以下,原明訂應就330ml、350ml及500ml分別進行「生產效率測驗」(第6.1以下)、「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第6.2以下)及「運轉噪音標準測試」(第

6.3以下)(以上3項測試合稱「驗收效能測試」),惟因被告已不再生產350ml罐型產品,此亦經證人謝丞祥確認在卷(參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故雙方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被告主張之試車期間,惟當時被告早已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僅分別就330ml及500ml罐型進行前述契約要求之驗收效能測試,該2種罐型查驗結果均為合格,亦即上開測試目的在於測試系爭採購案設備是否符合驗收標準,且依被告當時使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驗收工作指派單」即知,被告雖抗辯稱該表單為監造單位人員誤用,惟該指派單係經6名公務人員簽名蓋章確認之公文書,倘該6名公務人員明知該次驗收效能測試非屬驗收而以驗收稱之,是否已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規避責任竟偽稱該指派單為監造單位人員誤用,顯不可採。準此,當時雙方係以驗收為目的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就330ml及500ml罐型辦理驗收效能測試,被告竟於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拒絕依一般業界習慣依該等驗收效能測試結果認定系爭採購設備達驗收基準(參見系爭設備規範書第五、標的驗收之第6.驗收基準以下約定),已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11、監造單位認定系爭採購案驗收程序僅餘4項待雙方協商解決之事項(監造單位已確認教育訓練時數達契約標準之30小時,故該項顯非缺失),絕非如被告抗辯稱仍有249項缺失尚未解決,詎被告對於監造單位確認系爭採購設備僅餘5項待協商解決事項後仍堅持己見,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刁難原告之重大情事:

(1)關於「風刀輸送帶及緩衝台之卡罐及倒罐問題」於複驗時仍不合格部分,因被告烏日廠從未依原告及監造單位建議停機讓原告完成缺失改善,此項目未能通過複驗,乃可歸責於被告。

(2)關於「酒機及自動取樣機訓練」部分,被告抗辯稱被告人員前往德國KHS原廠受訓時數不應計入教育訓練時數,顯不合理。此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安排及負擔被告人員至德國原廠受訓,係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辦理國外教育訓練,原告遂自行負擔而增加100餘萬元成本,此從被告98年4月1日臺菸酒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承認該教育訓練內容為:「前往該公司製造廠接受完整調校試車訓練」、「為應技術提升及增進設備日後使用操作經驗、維修保養升級,擬請准予選派6人前往德國KHS AG公司參加接受訓練。」等語,倘非被告執意要求,原告豈會自行安排原廠受訓課程?又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28日99字第1011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七)怎可能認定原廠受訓課程應計入教育訓練時數?是被告事後認為上開受訓行程僅為參訪行程,而不同意原廠受訓課程計入教育訓練時數,可見被告刻意且惡意刁難驗收。再被告指稱前往德國原廠上課僅4人,該等時數不應折抵裝酒機教育訓練云云,亦與事實及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實際上共有6人分2梯次前往德國原廠受訓,且系爭契約並未就教育訓練人數為任何限制,被告自不得以上課人數過少為由而排除在德國進行之訓練課程時數。再被告抗辯稱原告尚未完成98年8月27日

(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教育訓練申請單」(下稱系爭原告函六)所排定之上課時數云云,亦非事實,因原告已達成契約要求之教育訓練時數,被告即不得將此部分列為缺失,尤其原告當時未能依照該函排定時程進行教育訓練,係因被告忙於趕產而無法配合安排人員上課所致,亦不得歸責於原告。

(3)關於「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液位差檢驗不合格)」於複驗時仍不合格部分,惟此機器功能完全正常,係因原訂驗收標準不合理而無法通過驗收,此從原告99年10月28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七)說明五指出:「初驗缺失第10-5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液位差檢驗不合格),本機到5月底止逕行生產已超過7個月以上,功能完全正常,否則根本無法生產。液位差檢驗方式本來就不合理,影響液位狀態之因素(如泡沫、溫度、晃動等)在生產狀態下與靜置後之狀態完全不同,因此靜置後再重測非為合理作法。且液位若在臨界範圍本來就可能剔除,可能不剔除,因此所謂重測需全部剔除本就無法執行。……」等語,監造單位99年10月28日99字第1011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五)亦承認此問題不影響系爭採購設備之效率,但被告堅持以不合理檢查方式驗收,複驗結果當然不會改變。

(4)關於「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及「殺菌機出口溫度無法低於攝氏30度」部分,實際上係同一問題,除被告曾強調「現有條件及空間皆不允許更進一步處理」外,系爭原告函十已敘明,且為監造單位函五認同:「因臺灣氣候因素、罐二場地因素、設備擴充性問題」所致,惟被告仍堅持原告需達成無法達成之目標,益證被告確實刁難驗收作業。被告雖抗辯稱:「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已影響殺菌效果,日後對成品品質有所影響……。」云云,然被告是否認為該公司自99年11月30日起迄今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販售之2億多罐啤酒殺菌不確實,影響國人健康之虞?倘若被告明知系爭採購設備無法進行完全殺菌,卻上市販售此產品,豈不罔顧消費者權益?可見出口罐溫與殺菌效果根本無關,且被告係於98年8月至98年10月間確認系爭採購設備包裝之啤酒品質優良後,才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不斷包裝啤酒出售牟利。從而,殺菌機出口及啤酒罐溫無法低於攝氏30度之瑕疵爭議,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選擇之殺菌機型號及殺菌機長度錯誤所致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即無可採。

(5)原告在被告蓄意刁難情況仍進行缺失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與監造單位人員在現場確認改善成果,並經監造單位認定僅餘4項缺失,函文雖記載5項缺失,但證人謝丞祥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您在認定上開5項瑕疵外,其他項目改善完成前,是否曾至系爭採購案現場確認瑕疵有無改善?』,證人答:『此部分我有跟原告廠商確認599項之瑕疵,是經過逐一確認已經改善,我才會蓋章。』」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又被告逕行認定有249項缺失尚未改善,係在未與監造單位人員進行討論之情況下所為,目的除在刁難原告外,實無其他合理解釋,此從證人謝丞祥亦於同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提示原證35號)被告於初驗認定系爭採購案有599項缺失,你也有在初驗報告上簽名,請問就此599項缺失,你是否有與被告主驗或其他辦理驗收人員至現場確認此599項缺失確實存在?』,證人答:『599項缺失是業主給我書面文件,我整理出來的,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提示原證41號)被告於複驗認定系爭採購案有249項缺失,你也有在複驗報告上簽名,請問就此249項缺失,你是否有與被告主驗或其他辦理驗收人員至現場確認此249項缺失確實存在?』,證人答:『應該是說有跟被告人員確認599項缺失有無改善,後來被告主驗人員認定還有249項沒有改善。』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12、被告抗辯稱系爭採購案「6罐/紙盒包×4包/箱及4罐/紙盒包×6包/箱,以全紙箱包裝(250ml、330ml、350ml、500ml)未能遂行效能」及「『罐蓋卸蓋/送蓋機』設備未配置300鋁蓋專用輸蓋軌道至該捲封機」云云,亦屬無憑:

(1)原告提出全線試車合格佐證資料已證明上開設備已遂行效能(參見原證32號),300鋁蓋專屬輸蓋軌道更非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有上開缺失卻未提出證據,已不可採。另被告指摘原告未施作項目中,有些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包材故雙方同意不必施作,有些並非系爭契約內施作範圍,此有證人謝丞祥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被告烏日廠要提供試車所需包材讓原告用成本價價購。」、「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被告在試車期間,是否曾經提供250ml及350ml之包裝材料給原告試車?』,證人答:『沒有。』」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2)被告抗辯稱系爭採購案「6罐/紙盒包×4包/箱及4罐/紙盒包×6包/箱,以全紙箱包裝(250ml、330ml、350ml、500ml)未能遂行效能云云,實因被告根本未銷售此等產品,亦從未提供包材予原告試車,故此等功能並未試車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被告於履約過程未盡協力義務。再依證人謝丞祥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提示被證27號第127至128頁)請問於設備規範第九4、罐蓋卸蓋/送蓋機章節規定中,哪1條載明原告必須完成206及300鋁蓋輸蓋軌道?』,證人答:『就契約面並沒有說要完成206或300鋁蓋輸蓋軌道,我的意思是契約

1.6.4.3有說單線或雙線輸蓋機、分別適用206鋁蓋及300鋁蓋至各捲封機,系爭契約這套生產是206,所以206部分一定要完成鋁蓋輸蓋軌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至芳律師問:『就你所述300鋁蓋輸蓋軌道就不需要完成?』,證人答:『300是另案1000cc部分,非本案。』」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13、被告故意虛列諸多瑕疵,明顯阻礙驗收:

(1)被告曾多次抗辯稱自99年5月3日以後即開始利用系爭採購案設備試運轉,並於99年5月31日開始進行驗收,而試運轉目的即在於查驗或驗收之用。惟被告在試運轉期間從未向原告反應任何系爭採購設備之運轉問題,反而於99年7月22日交付初驗報告記載系爭採購設備有599項缺失,該599項缺失重覆項目有92項,已改善完成卻又被列為初驗缺失的有111項,非屬合約要求者有102項,此屬被告為掩飾其未依系爭契約協商、混亂驗收流程所致,均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在初驗記錄指稱有599項缺失,卻未具體描述缺失情形,被告除未指出特定項目需達到標準為何,更未提供任何量化數據使原告得知如何改善缺失;被告復未提出缺失項目照片指出缺失所在位置,原告如何得知缺失所在?況被告相關人員更未統一改善標準,主辦人員、協驗人員與主驗人員各有不同驗收標準,讓原告無所適從。又原告實際僅改善30項尚屬有理之缺失後,被告複驗記錄記載缺失項目竟劇降為249項(100年3月31日系爭被告函七),益見被告指稱缺失係為刁難原告而羅織之不實指控。

(2)被告無正當理由否認監造單位就複驗結果之認定,亦不願配合鑑定,明顯故意刁難及拖延驗收:

①依被告及監造單位辦理系爭採購設備複驗後,業經監造單

位於99年10月5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五確認僅餘5項缺失尚未改善,已如前述(參見原證40號第4、112、128、133頁),被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乃於99年10月20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一)要求監造單位「就尚未改善缺失部分於文到3天內提出具體改善建議或方案」,足證被告知悉及承認系爭採購案僅餘5項缺失,否則不可能要求監造單位於短短3日內提出改善建議。

②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28日以系爭監造單位函七提出上開5項

缺失之改善建議如下(原告並非完全認同監造單位意見):「風刀輸送帶及緩衝台之卡罐及倒罐問題」需被告停機以完成缺失改善,惟被告烏日廠「因生產排程需要無法配合停機修改,本所(即監造單位)建議貴廠此項目可否暫不列入本次複驗之查驗對象,擇期提供改善時程至改善完成,再單獨驗收。」;「酒機及自動取樣機訓練」因教育訓練時數「已符合≧30小時之規定,本所建議本項不影響複驗之程序」;「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及「殺菌機出口溫度無法低於攝氏30」等問題,係「因臺灣氣候因素、罐二場地因素、設備擴充性問題」所致;「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液位差檢驗不合格)」,監造單位認為原告已做調整改善,「且此項目不影響到效率問題」。據此,監造單位及原告進行初驗改善後在現場確認僅餘5項缺失,且監造單位承辦人謝丞祥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此部分我有跟原告廠商確認599項瑕疵,是經過逐一確認已經有改善,我才會蓋章。」等語屬實,詎被告竟謊稱監造單位審查「僅係文件審查,而非現場實地查驗。」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在。

③被告援引原告99年10月1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原告函九),稱原告已承認未全部改善完成云云。然系爭原告函九提及「初驗缺失第11-19項緩衝台無法全部出清」、「初驗缺失第11-4項及第11-20項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初驗缺失第28-111-(二)項酒機及自動取樣機訓練不足」及「初驗缺失第10-5項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等缺失均屬前述5項有待雙方協商解決之問題,惟被告不僅拒絕與原告進行協商,更無視監造單位建議,堅持原告仍有249項缺失,其刁難系爭採購案驗收意圖及事實至為明顯。

(3)系爭採購案在驗收過程因雙方於初驗及複驗之爭議及認知差距過大,原告曾以99年10月6日(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請第3方公證單位就系爭採購設備進行鑑定,但遭被告拒絕,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獲利,卻始終無解決雙方爭議之誠意,自始否定原告為履約付出之努力、否定監造單位對系爭採購設備品質之肯定、否定鑑定人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實已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14、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尾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1)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聲請鑑定30餘項瑕疵,僅有10餘項經鑑定人認定為瑕疵,顯見被告有虛增瑕疵之阻礙系爭採購案驗收事實。

①被告聲請鑑定45項缺失,鑑定人認為有32項已改善及修繕

完成,其餘13項則尚未修繕、改正完妥,並非全部不符合規範書之約定,亦非全然可歸責於天干公司(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79頁)。是被告聲稱自249項缺失精挑細選45項缺失,鑑定人亦認為僅有13項缺失(原告亦否認該13項缺失全部實在),且非全然可歸責原告,故被告確實有刁難系爭採購案驗收之情事。況鑑定人本次鑑定祇針對系爭採購設備之現狀,因現實上鑑定人無法回到過去確認設備全新時狀況(即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開始逕行使用時),故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指涉瑕疵及扣款金額,應將設備並非處於當初全新狀態乙節納入考量之因素,方為妥適。

②原告、被告及監造單位於初驗後曾開協調會討論瑕疵改正

事宜,該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記載「天干公司將提交初驗缺失改善計畫供烏日啤酒廠及其監造單位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參考;初驗缺失之內容與改善標準應請監造單位負解釋之責,天干公司應依約遵照辦理。」,及「初驗各缺失改善後,由監造單位予以確認;全數改善完畢,請監造單位報廠辦理複驗。」等情。監造單位依被告指示確認瑕疵改善結果後,於99年10月5日系爭原告函九通知被告僅餘5項爭議需要開會協調處理,其他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監造單位之承辦人謝承祥亦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有跟原告廠商確認599項之瑕疵,是逐一確認已經有改善,我才會蓋章。」等語屬實(參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足證系爭監造單位函七已認為系爭採購設備功能僅餘少數爭議待雙方解決,且該等爭議並不影響系爭採購設備整體效率。至被告雖爭執若干缺失項目改善時點早於初驗之前並非合理云云,然此因被告所列初驗缺失係整理試車期間現場操作員留下之紀錄,故原告早已知悉該等待調整項目存在及於試車期間即改善完成,被告為刁難驗收程序在初驗報告重複臚列許多已經改善完畢之問題,其心可議。

③鑑定人亦指出「自從系爭設備於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

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後,其每日平均生產啤酒罐數即達倍增之470,693罐左右,顯示系爭設備之整體效能,確實能使產能大幅提升。」、「……且經歷98年12月至100年8月共計21個月之長期生產作業考驗,其整體系統設備的穩定性和可靠度,依據一般工程慣例和經驗法則研判,應已達到自動化作業之要求。」(參見系爭鑑定補充說明書第15、16頁)。

④被告於100年7月7日台菸酒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被告函十二)強調:「……由於本案設備於99年5月試車完成後,即接機生產迄今已年餘,未造成生產損失外,並順利完成與紙盒集合式之購案連結,開始生產該產品,充裕營收尚屬實情…基於廠商承攬本案過程,行事尚能諸多配合,未有極端惡劣情事發生,另其本身亦無財務問題,且部分設備又係採用國際KHS著名廠牌…」等情,明顯認定原告履約過程均謹守契約義務,不僅未造成被告生產損失,更有充裕營收之事實,部分設備(包括價值近億元之裝酒機)更採用馳名世界之德國KHS廠牌,足證被告烏日廠抗辯稱系爭採購案生產線多有瑕疵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⑤依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陳報生產數量匯總表,可知99年度

被告利用系爭採購案生產891萬5816罐啤酒,倘以每罐批發價25元計算,應能獲得營收約22億2880萬元。又被告9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營業利益16.65%,粗估於99年度系爭採購案生產啤酒之商業利潤高達3億7100萬元左右,已超過系爭採購案之契約總金額。

⑥系爭採購設備之品質及性能良好,完全符合被告生產需求

,然被告卻在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後,再三阻礙驗收完成,縱系爭採購設修士確有若干不符契約要求之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既已先行使用且順利大量自動化生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辦理減價驗收或使第3人改正及請求改正必要費用,而非惡意扣住全部超過1億元之工程尾款及保證金,陷原告於資金周轉風險。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係因被告一直大量生產,若欲施作所謂瑕疵改善是不合實際亦不可能的,故鑑定人建議系爭採購案應減價驗收,當初監造單位亦有相同建議,但為被告拒絕,及扣留大筆款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2)被告烏日廠利用系爭採購案生產線全量生產,鑑定人認定難以停工進行修繕改正,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據目前烏日啤酒廠全量生產狀況,恐難以停工進行修繕改正,即使勉強改正亦不符經濟效益,故亦無從預估相關之費用金額。」,故建議本案應以減少價金方式處理,可知被告不應以系爭採購案仍有瑕疵尚未改善為由拒絕付款。

15、原告對於被告於103年8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及103年9月3日「民事聲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暨補充鑑定(續)狀」等書狀所稱之系爭採購案缺失及缺失改善金額,完全否認,並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以驗收並非監造單位權責為由,質疑鑑定人不應參考監造單位認定之缺失改善結果進行鑑定,實屬無稽。此因鑑定人本得參考本案履約及驗收過程中所有相關資料作為鑑定之基礎;而被告質疑監造單位無法在系爭設備運轉下進行查驗,則本案鑑定時系爭採購案設備仍處於運轉情況

,被告何以未質疑鑑定工作無法進行?可見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全無可採。

(2)被告於103年9月3日書狀雖指摘系爭採購案妥善率不佳云云,惟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11月30日被告逕行使用至維護採購案發包共歷時2年半以上,各項零件耗損及參數重設是必然需求,自不能證明系爭採購案妥善率不佳。而被告主張改善空罐卸罐機缺失花費215355元云云,原告否認之,此從下列施工項目名稱可知,該筆費用係保養維護費用,與改善缺失無關(參見原證82維護採購案國內部分):「①卸罐機主機及實棧板和空棧板輸送機檢修及調整31815元。②卸罐主機打油自動潤滑系統管線更換48405元。③收棧頂板及紙板油壓桌液壓油更換37590元。④送紙皮帶更換23100元。⑤送紙馬達檢修6405元。⑥掃罐器時規皮帶更換47250元。⑦吸紙電磁閥更換(雙頭SMC) 6405元。⑧負壓開關更換及校正3885元。⑨吸紙吸杯更換10500元。」等情。另被告主張改善裝酒機缺失花費273730元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細究其施工項目名稱全部均屬保養維護目的,與改善缺失無關:「8.檢查異常裝酒閥136185元。……。12.檢查裝酒閥流量計及充填液位校正136185元。」等情。

(3)鑑定項次(一):「九.4、罐蓋卸蓋/送蓋機」部分:因被告要求將主機拆包機、儲蓋機皆置於廠房2樓,原廠CSW對此配置不願承作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原告遂配合被告要求,自行設計規劃1台專用之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該機台不僅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查通過,除非包材有問題,亦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提出於被告及監造人之送審合格文件屬履約之文件,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而生拘束原告之契約效力,故原告依約製作此機器合乎契約規定甚明。

(4)鑑定項次(一):11.「九.12、風刀機」:①被告堅持原告不得改變風刀機原始設計,然改善缺失之目

的即在於修正機器功能不足之處,如噴嘴不夠而以增加噴嘴作為改善對策,被告堅持維持原始設計即屬刁難原告。

②系爭採購案風刀機並未規定品牌,被告其他生產線均採用

台製鼓風機,惟有原告採用全球最大的美國SONIC 300型鼓風機,僅週邊配管為台灣製造,性能不但符合甚至超過規範要求,足見原告履約之誠意。

③被告抗辯稱風刀機前端輸送機上有被告另行採購額外配置

管線及噴嘴,藉由輸入壓縮空氣噴吹鋁罐罐底,為其預吹云云,與事實不符,該等配置管線係原告於99年8月間改善結果,並非被告另行發包施作,否則請被告舉證施作此等設施之採購案為何,以實其說。再被告既已承認預吹效果可資彌補風量、風刀和噴嘴角度不足,避免風刀機因無法完全吹乾罐底,造成噴印墨點模糊而被噴印檢查機剔除之品質缺失等情,足證風刀機項目確已改善完成,監造單位亦已簽章認同。

(5)鑑定項次(一):11.「九.20、集箱機」:被告就集箱機之支出均屬後續維修保養費用,不得要求原告負擔,且鑑定人亦認為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至被告提出集箱機請購材料明細表,內容皆屬應定期更換之耗材,被告3年支出746061元之保養維護費用,較原先每年預計要支出5~10%之零件整修費案大為減少。再前述明細表尚有被告購買之工具及平常機器運作需使用之活化劑、清潔劑等,要與改善缺失無關。

(6)鑑定項次(一):11.「九.28、雜項」:被告抗辯稱鑑定人未扣減紙盒段輸送機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而鑑定人在鑑定補充說明書已確認併入扣減金額,被告猶堅持與事實不符之主張,被告顯無解決兩造爭議之善意。

(7)鑑定項次(一):15.「十一、電機及儀控系統」:系爭採購案之設備規範書規定混亂,但鑑定人已確認依照契約整體精神解釋僅要求外國原廠文件為英文,希望廠商檢附中文摘要說明或中文譯本,而原告復已全數提供(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62頁),被告猶堅稱全機應中文化,顯係刁難。至被告提出被證52號無法證明系爭採購案使用機型在本案執行時已有中文化,亦未說明系爭採購案機型之DVD可以中文化。況系爭採購案之負責單位為德國KHS原廠,與KHS北京代表處無關,因KHS在中國製造之機型與本案執行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8)鑑定項次(一):16.「九.28、雜項」:被告事前未在契約明訂應交付資料明細,事後卻任意擴張解釋原告之義務,實不可取。是原告否認有應繳交而尚未繳交之資料,被告既於99年5月10日簽署備忘錄確認「本案完成履約標的之相關資料符合契約要求」,則被告應舉證原告究竟有何資料尚未繳交,否則應受該備忘錄內容之拘束。

(9)鑑定項次(一):17.「九.7、裝酒機教育訓練不足」:監造單位及鑑定人均確認原告之教育訓練已經符合契約約定,甚至依被告要求以超越契約規定提供4名員工赴德國原廠之訓練課程,被告仍堅持教育訓練時數不足,令人遺憾。又本件在德國進行部分教育訓練,乃被告烏日廠廠長之要求,第1次遭被告總公司以系爭契約未規定為由否決。嗣因被告烏日廠再次提出要求,原告不得已安排國外教育訓練課程。另因被告共派7人分2梯次前往德國接受訓練,原告必需派翻譯人員及領隊,共3人,此為不得已之措施,被告質疑費用之居心何在?倘被告認為教育訓練應在國內舉行,何以要求赴國外受訓?被告當時接受國外教育訓練之安排,事後否認此為教育訓練課程,乃刁難原告。況教育訓練學員人數是依被告指派人數而定,酒機之操作員本就需1個人而已,被告亦無意願多派人員學習,且當初進行教育訓練時,被告並未要求必須有8人或10人參加,系爭契約更無相關規定。

16、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之不同意見:

(1)鑑定項次(一):「九.4、罐蓋卸蓋/送蓋機」:系爭鑑定報告稱:「……天干牌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型號TG-EDP-600)之操作運轉情形具有瑕疵,須以人工輔助作業,此項機器設備與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果頗有差異。」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惟原告提供天干牌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符合規範書要求,而規範書就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之構造要求包括(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A,第123、124頁):「1.6.1卸蓋棧板等候輸送機。1.6.1.1於堆高機進出處設有安全防撞板及輔助定位裝置。1.6.1.2床軌離地高度<550mm(含)以下。1.6.1.3滾輪式載運罐蓋棧板。1.6.1.4卸蓋棧板輸送機。1.6.1.5卸蓋棧板油壓升降機。1.6.1.6空棧板油壓升降機。1.6.1.7具棧板定位裝置。1.6.1.8廢膠膜蒐集槽。1.6.1.9舉起及將袋包鋁蓋推出。1.6.1.10鋁蓋牛皮紙捲儲存暫存區空間≧15捲(以206鋁蓋計算)。1.6.1.11其它附屬設備由專業廠商設計提供。」,是依原告提供之罐蓋棧板輸送機完全按照上開規範製作,故於第1次查驗及第2次查驗時皆無任何問題。再罐蓋棧板輸送機係依據最後定案配置,由1樓地面置入包材(罐蓋棧板)並輸送及舉起,將袋包鋁蓋推出送入2樓袋包鋁蓋拆除機,當時原告曾詢問世界大廠CSWMachinery BV是否提供類似設備,對方亦拒絕為此等特殊條件提供客製化設備;原告為達成被告特殊需求提供之罐蓋棧板輸送機絕無功能不佳之情形。至目前造成操作上瑕疵原因與被告提供包材(罐蓋棧板)外型歪斜有絕對關係,因包材外型歪斜之情況會對罐蓋棧板舉起,將袋包鋁蓋推出的動作造成影響,但實際上對整體生產效率並無重大影響,故第1次查驗及第2次查驗之性能測試效率皆遠超出契約95%之要求,原告製造之罐蓋棧板輸送機即無瑕疵可言。另針對此項設備,補充說明書雖認定此機器:「……無任何書面之『性能測試紀錄』,足以佐證系爭設備的功能效率確可達到契約要求功能之95%以上……」等語(參見補充說明書第3頁第8行以下)。

惟原告確已提出該項設備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性能測試紀錄之「設備故障/停機紀錄表」證明該等設備性能,且從上開文件可知罐蓋卸蓋/送蓋機之停機次數非常少,其原因均為非承包商因素(如「反蓋」係指瓶蓋到廠時包裝方向錯誤、「蛇紙」則是指包材問題),足證罐蓋卸蓋/送蓋機之性能符合契約要求至明。

(2)鑑定項次(一):「九.15、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

鑑定人雖認定「倒罐」現象在生產過程經常發生(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惟其計算倒罐率之方式應屬有誤,因規範書係要求巴式殺菌機「1.7.1.淋罐輸送及出入口過程不發生倒罐現象,倒罐率≦萬分之1(350ml-1500罐/分)。」(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是規範書乃要求350ml罐型倒罐率應不高於萬分之1,而被告過去一直要求以330ml代替350ml作為測試罐型,至少應以較為類似之330ml罐型而非500m罐型之倒罐率作為認定標準(因500ml罐體較高,如以相同倒罐率要求對於原告即屬不公,亦與規範書內容不符)。倘以第1次查驗時330ml罐型之倒罐數為例,其在巴式殺菌機出口端倒罐數為31罐,倒罐率應為萬分之1.08(

0.00018=31/286386罐)。此與鑑定人提出之數據不同,係因鑑定人計算倒罐數時除巴式殺菌機出口端的倒罐數外,另額外加上緩衝堆積輸送機之倒罐數及破罐數(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即非合理。

(3)鑑定項次(一):「九.16、全紙箱包裝機」之自動送紙機:①針對此項設備,系爭鑑定報告稱:「……全紙箱包裝機符

合兩造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但自動送紙機係由天干公司自行組裝TG-ECP-WP080機型,明顯不符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其理由包括:(a)自動送紙機可適用之紙箱尺寸與設備規範書之規定不同,且無法達成自動送紙功能。

(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42頁);(b)第1次及第2次查驗報告顯示自動送紙機之運轉不順,故障頻繁,具有顯著之功能瑕疵。(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c)業主之審查為行政審查而非技術審查,故廠商對承攬之採購設備必須負品質保證之責,縱令自動送紙機設計圖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仍不能免除廠商應提供符合功能需求之設備等情。

②惟查:

A.系爭設備規範書「九.16、全紙箱包裝機」章節中,除第

1.5.6條「紙箱至棧板上之自動送紙機」外,並無其他對於自動送紙機之規格或要求描述,原告當初除提送建議規範予被告審查外,無其他方法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且有備忘錄證明被告烏日廠人員確認功能可以運作。

B.原告依被告烏日廠要求完成自動送紙機後,自動送紙機卻因被告事後決定不採購兩疊式包材而無法使用(參見原證76號),足證被告是自行決定不使用自動送紙機,而非該機器有問題,故鑑定人認為自動送紙機有瑕疵,容有誤會。

C.系爭設備規範書「九.16、全紙箱包裝機」第1.7.1條規定「可包裝全紙箱尺寸:396L×265W×90~216Hmm±5mm」,係指全紙箱包裝機包裝完成之成品「紙箱」尺寸(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9A,第195頁),故其高度為「90~216mm±5mm」,而原告提供自動送紙機可適用「紙板」尺寸為「A.250ml:770L×495W×3Hmm;B.330ml:816L×519W×3Hmm;C.350ml:830L×525W×3Hmm;E.500ml:922L×571W×3Hmm」(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9C,第197頁),係指未包裝前紙板包材尺寸,故其高度均為「3mm」紙板。據此可知,原告之自動送紙機完全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之要求,鑑定人認定自動送紙機可適用之紙箱尺寸與設備規範書規定不同乙節,應屬誤會。

D.鑑定人又認定系爭設備不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九.16、全紙箱包裝機」第1.6.8.1、第1.6.8.2及第1.7.2條等規定,認定原告之自動送紙機不符契約要求云云。然查,該等規定均屬全紙箱包裝機而非自動送紙機之規範,故鑑定人以此等規範為基礎認定自動送紙機不符契約規範乙節,顯屬誤會。

E.鑑定人援引第1次及第2次查驗報告認定自動送紙機之運轉不順及故障頻繁(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9F、G、H及I,第202~211頁),惟該等記錄係顯示包裝機因紙板變形、出口阻塞等問題而停機或待機,與「送紙板給包裝機的自動送紙機」無關,故鑑定人以此等紀錄逕認自動送紙機運轉不順及故障頻繁乙節,實屬誤會。

③準此,原告提供之自動送紙機並無不符系爭設備規範書之

處,其運作情況亦經被告承辦單位簽認,為求公平應給予原告檢修調校該機器之機會,並請鑑定人再次於現場確認該機器是否可用,以符公平原則。針對原告此等要求,鑑定人之補充說明書稱:「……至於原告請求給予檢修調校系爭設備之機會,並再次予以鑑定確認該機器是否可用一節。本中心鑑定人認為系爭設備自99年初安裝完成,迄今已歷時4年餘,如果系爭設備可藉由檢修調校而達到預期功能,則在此4年期間內,原告應有充足時間得以辦理改善,顯然系爭設備之瑕疵確實已達難以改善之程度。……」等語(參見補充說明書第4頁第4行以下)。惟原告無法贊同鑑定人上開意見,說明如次:

A.被告聲請鑑定時就自動送紙機描述之缺失為「自動送紙機棧板無法正常運轉符合本廠物料規範」,但規範書「

九.16、全紙箱包裝機」章節中除第1.5.6條「紙箱至棧板上之自動送紙機」外,並無其他對於自動送紙機之規格或要求描述,原告當初除提送建議規範予被告審查外,別無其他方法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被告亦同意備查送審資料如原證85號所示,豈有事後推翻其同意施作規格之理?

B.原告完成安裝自動送紙機後,曾與被告及監造單位人員進行該機器之測試及確認功能可以正常運作,此有3方簽署之備忘錄可稽,原告另提供當初測試自動送紙機之照片,均可證明原告當初交付被告之自動送紙機完全符合契約規定,絕非鑑定人於4年後在現場所見之狀態。

C.監造單位於99年3月29日以99字第0328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八)檢附99年1月至99年3月自動送紙機試車紀錄統計,可知該自動送紙機運作情況良好,但被告未曾提供紙板,故原告依監造單位99年3月8日99字第0316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九)要求自行購買紙板進行試車,顯見被告當初在考慮設備規格後根本不了解其自身需求,卻將問題歸責於依被告要求規格施作之原告,此對原告顯不公平。

D.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自動送紙機後,自動送紙機卻因被告事後決定不採購兩疊式包材而無法使用(參見原證76號),足證被告係自行決定不使用自動送紙機,而非因該機器有問題,故該自動送紙機功能並無問題,原告係依被告同意規格製作,亦無需改善之處。原告要求給予檢修調校證明該機器確實可用,卻遭鑑定人拒絕,對原告誠屬不公。另請被告說明自98年11月30日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後是否曾使用兩疊式包材生產,倘被告未曾使用兩疊式包材,可證被告係自行選擇不使用自動送紙機,而非自動送紙機有何功能上問題。

(4)鑑定項次(一):「九.24、箱輸送機」:①鑑定人認為:「本項系爭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

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但輸送線應配合集合式包裝需求,須設有自動切換裝置乙項,則不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3頁)。

②惟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一、採購概述」第7.2條載明:「本

案位於地下道下層至15號倉庫之罐二線舊有部分輸送機及位於15號倉庫之舊有集箱機其中之一可予沿用,作為紙盤/收縮膜包裝機產線之用。」;系爭設備規範書「二、採購要求」第1.2.17條要求「輸送線可配合集合式(關聯採購,即集合式紙盒包裝機)由另案辦理及一般包裝需求,動力驅動變換輸送路徑(即驗收時能全線試車,該原有輸送機應有切換至新線之設計)」;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第6.1.8約定「包裝形式:6罐/包x4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袋)集合式包裝(另得視本廠生產調度部分得以全紙箱包裝選擇替代,惟集合式包裝不得少於1天)並完成棧板集箱(得視本廠產品需要免以裹膜)。如有集合式紙盒包裝機效率較低時(另案)或舊有輸送帶速度較慢時須能將舊有輸送帶切換至新輸送帶之設計以免阻礙酒機效率。……」等約定可知,系爭設備規範書僅要求讓淺盤產品可以由下往上利用新集箱機來達成驗收目的,故原告提供之設備並無問題。

況系爭鑑定報告亦強調「分界點切換包裝處涉及被告烏日廠另案採購設備,及舊有罐二集箱機之運轉效能是否良好,並非全然可歸責於本案系爭設備具有缺失。」等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4頁),故鑑定人認定此點缺失存在,實屬矛盾。

③本件箱輸送機之製作係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全線設備平面

配置圖說設計施作,該圖說有詳述箱輸送機之「自動切換裝置」製作型式,且圖面上有烏日啤酒廠各主管之簽名,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該等設備,根本無任何瑕疵。至被告烏日廠於101年3月22日另案發包更改箱輸送機設計部分,已超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與原告及系爭採購案無關,此從該案圖說即明,故鑑定人據此認定原告提供之設備不符契約要求,實屬誤會。

(5)鑑定項次(一):「九.28、雜項」:①就「28-39項:紙盒式產品進入全紙箱輸送帶無法使用」,

及「28-40項:散裝產品進入淺盤包裝輸送帶無法使用」等2項,鑑定人認定紙盒段輸送機設備業已閒置在安裝現場許久,欠缺保養、維護而無法運作,而認為具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頁)。

②惟查,系爭紙盒段輸送機實際上並非無法使用,而是被告

自行選擇不使用,其原因係被告祇有紙盒包利用淺盤包裝,散裝產品亦祇用全紙箱包裝,並無淺盤包裝之散裝產品。當初因被告烏日廠無此產品,故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包材予原告大量試車。基於公平原則,應給原告檢修調校系爭紙盒段輸送機之機會,並再次於鑑定人前測試此等設備是否可用。

③另應澄清者,系爭鑑定報告稱監造單位在「多容量包裝機

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文件提及「99年3月31日及99年6月10日測試過紙盒段輸送機,但上開日期與原告宣稱於99年3月中旬及99年4月6日完成測試日期不符,故推論該設備之2項缺失尚未改善完成」等語,此係鑑定人並未了解全盤事實而誤讀相關資料所致。實際上監造單位註明99年3月31日及99年6月10日之測試,是有關散裝產品進入淺盤之性能(目前被告亦無生產此種產品),原告當時利用99年3月31日完成散裝產品進入淺盤之測試,方能在99年4月6日申報全線試車完成;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3E係原告申報全線試車之公文(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8頁),並非特定指涉當天有測試紙盒段輸送機,否則何以99年6月10日會再測試1次?故原告當時係應被告包裝課葉鐘助課長要求再做1次測試,但被告當日並未指派人員出席,而指派監造單位人員監督,故監造單位才會有相關紀錄(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3F,第261頁)。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3D公文(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3頁)係說明「330c.c.之2X3紙盒、500c.c.之2X2紙盒集合式/紙盤+收縮膜包裝機」已於99年3月中旬試車完畢,但其他尚有許多紙盒如250c.c.、350c.c.等因無包材及被告趕產尚未測試,迄至99年3月31日才利用被告生產空檔時間作散裝淺盤少量測試,特此澄清。

④就「紙盒段輸送機」,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稱:「…

…系爭設備自99年初安裝完成,迄今已歷時4年餘,如果系爭設備可藉由檢修調校而達到預期功能,則在此4年期間內原告應早已有辦理改善完成,顯然系爭設備之瑕疵確實難以改善至符合規範書功能之要求……」等語(參見補充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惟原告強調系爭紙盒段輸送機功能並無問題,該紙盒段輸送機是因被告錯認自身需求而未能派上用場遭閒置多年,原告才要求給予檢修調校證明該機器確實可用,卻遭鑑定人拒絕,對原告不公。況系爭紙盒段輸送機實際上並非無法使用,而是被告自行選擇不使用,原因係被告祇有紙盒包利用淺盤包裝,散裝產品亦祇用全紙箱包裝,並無淺盤包裝之散裝產品,且因被告烏日廠無此產品,故未依契約規定提供包材予原告試車。

⑤請被告說明於系爭採購設備完工後是否曾生產淺盤包裝之

散裝產品,倘被告未曾生產該產品,即可證被告係自行選擇不使用紙盒段輸送機而非該機器有任何功能上的問題。

(6)關於「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需同時配置操作人員幾名,才能順利操作,並且維持一定包裝效能、功能」:

①系爭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需配置直接操作人員

9名始能順利操作且維持一定包裝效率,故不符兩造間規範書「線上配置人員操作應≦7人(不含堆高機操作人員)」(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頁),其理由謂「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在現場勘驗時,發現整體啤酒生產線於下列2處需以人工輔助作業……需安排額外的人員扶正『倒罐』、『卡罐』的成品罐,否則將影響整體生產線自動化之順暢性。故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需同時配置操作人員9名……,(8)罐蓋捲協助拆封及罐輸送機之『倒罐』、『擠罐』現象排除人員:2人。」(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頁)。惟鑑定人亦肯認,第1次查驗及第2次查驗時,線上操作人員均僅為6人(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0、71頁),且該2次查驗時系爭採購案生產線之生產效率均符合契約要求:「……生產效率測驗,均已超過契約預定的標準值……。」(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據此,可知系爭採購案生產線於第1次查驗及第2次查驗時(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參見原證29號),均祇需6人在線上操作即可達到契約要求之生產效率,故系爭採購案生產線至少在4年多前符合規範書「線上配置人員操作應≦7人(不含堆高機操作人員)」之要求,也確實可在6個人之情況順利操作。故鑑定人認定系爭採購案生產線目前需要9人才能操作(原告否認之),極有可能係被告最近幾年疏於保養所致(原告使用系爭採購案生產線4年多後,才在今年進行第1次歲修),倘以目前狀況論斷4年多前系爭採購設備情況,對原告實有不公。

②被告在上揭2次性能測試、初驗及100年3月14日複驗前均未

就現場操作人數問題表示意見,而遲至102年7月17日民事聲請鑑定暨陳報鑑定事項狀才提出,足證被告臨訟謊稱需要更多人力云云,並非事實,否則被告從逕行使用4年多來怎會從未反應此問題?再被告在民事答辯續六狀謊稱現場配置之操作人力為10人,明顯與過去提供資料自相矛盾,原告亦否認之。而依被告提出被證55號所列之直接操作人員僅有8名(扣除他案美德機器操作人員後),顯見被告為免除責任連自身提出之資料均予以否定,此應非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有之誠信態度。

(7)鑑定項次(三)部分:①鑑定人就其認定未修繕改正完妥之缺失,被告得請求減少

價金之金額為1619萬元,惟採為認定金額部分基礎有誤,此金額並不合理:

鑑定報告據為扣款依據之2採購案目的係檢查維修系爭設備,無關修補及改善系爭設備瑕疵:

A.鑑定人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及101年8月7日分別辦理「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內部分」(決標金額292萬元,下稱「國內案」)及「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外部分」(決標金額295萬500元,下稱「國外案」)之招標,該2採購案之決標金額總和為587萬500元,作為扣款之基礎之一(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最末段)。惟查,上開2案係被告為檢修維護使用已久之生產線而發包之採購,此觀國內案之財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下稱「國內案說明書」)及國外案之勞務規範暨施作說明書(下稱「國外案說明書」)均於前言敘明其採購理由係因「設備耗損或欠缺校準,為保持妥善率需予必要之檢修維護」即明。其中國內案說明書所列施作內容不外乎檢修、調整、校正、更換耗材及清潔保養;國外案說明書更清楚載明施作範圍係「1.本場罐裝二號線之裝酒機、捲封機、全紙箱包裝機及紙盤+收縮膜包裝機等設備檢修」,故該2採購案之發包均與修補及改善系爭採購案生產線設備之瑕疵無關,從而鑑定人以該2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作為扣款標準,實屬不當。

B.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時曾應被告要求做緊急維修,當時已發現部分零件有耗損,由於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11月30日逕行生產至100年10月間已接近2年,被告皆未做定期保養維修,原告始於事後即100年11月2日發文建議被告儘快安排全面檢修以維持妥善率,故被告才辦理發包維護採購案,可知該2採購案之目的絕非係為改善缺失,不應做為扣款之依據。

C.又該2項採購案目的清楚載明為「設備耗損或欠缺校準,為保持妥善率需予必要之檢修維護」,且細查該契約所附施工項目表,該2採購案與瑕疵改善無關。

被告發包改善「九.24、箱輸送機」採購案決標金額應非

724500元,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決標文件確認,否則應認定被告無此項支出。原告認為被告烏日廠於101年3月22日另案發包更改箱輸送機設計(下稱「箱輸送機變更案」),已超出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與原告及系爭採購案無關,此觀箱輸送機變更案之圖說即明。縱認箱輸送機變更案屬原告應施作範圍(原告否認之),被告抗辯之金額亦屬不實。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明確指出:「……因本中心鑑定人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雙方提供之佐證資料,作為鑑定判斷依據,並不包含雙方提供佐證資料真偽性之鑑定,故有關此方面採購金額數據真偽問題,鑑定人不予置評。」等語(參見補充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就原告所知該箱輸送機變更案最後決標金額並非724500元,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決標文件以確認該等金額。至鑑定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8I之請購單(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7頁),認定「九.24、箱輸送機」應扣款724500元,應為被告刻意誤導,此從被告提出被證61號「罐二線滿箱輸送機分流系統改善契約書節本、罐二線全紙箱與淺盤輸送帶分流控制系統改善採購單據」,其上載明箱輸送機變更案最終採購金額為635500元,故鑑定人認定應扣款724500元乙節應予修正(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2~55頁及第78頁)。

②退萬步言,縱認鑑定人認定應減少價金總額為809萬5000元

(未乘以2倍前之金額)為合理(原告否認之),被告抗辯稱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及處以減價金額2倍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此因鑑定人主要係以被告發包改善瑕疵(原告主張該等採購案目的在於保養檢修而非改善瑕疵)之採購案金額作為扣款依據,則鑑定人援引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五、施作規範補充說明」第23.1條「驗收不合格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廠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困難者,得免予補修,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本廠得估計其所需補修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處以2倍扣款,理由顯較被告充足。再系爭契約確如鑑定人稱:「……編排方式頗為紊亂、名詞用法前後不一、系爭設備之檢測方式和標準,亦散見於各章節規範,且有互相不一致之情事。尤其對於關鍵之『驗收』、『完工』、『竣工』及『瑕疵改善』等事項,在系爭財務採購契約中,其條文內容之說明經常相左,用詞不一,難以明白其真義及作業程序。」等語,是依契約解釋應有利於非撰擬者之原則,認為鑑定人處以2倍扣款之結論較被告之3倍扣款主張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既曾抗辯稱「……由於本案設備於99年5月試車完成後,即接機生產迄今已年餘,未造成生產損失外,並順利完成與紙盒集合式之購案連結,開始生產該產品,充裕營收尚屬實情……」,足證被告並無損失,其主張應扣罰3倍金額之主張顯非合理,相較於原告自99年初驗以來遭被告積欠上億元尾款與履約保證金,並付出大筆銀行利息及承受巨大資金壓力,4年多來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採購案設備生產獲利,請鈞院酌減系爭採購案違約金至最低數額。

17、鑑定人於鑑定時本得參考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而非僅得參考被告認可之資料:

(1)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本得參考兩造提出與本案相關所有資料,被告無權要求鑑定人不得參考特定資料,否則鑑定結果豈不依被告一面之詞決定。被告曾一再對鑑定人採認系爭監造單位函五即監造單位蓋章認可之缺失改善佐證資料提出質疑,毫無意義,因上開監造單位缺失改善資料確係依99年7月29日會議結論製作完成(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5~117頁),鑑定人稱「……被告於99年7月29日開會時,有確認這個內容,所以鑑定人祇能照書面。……」,係指被告於當天會議明確指示:「……(三)天干公司將提交初驗缺失改善計畫供烏日啤酒廠及其監造單位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參考;初驗缺失之內容與改善標準應請監造單位負解釋之責,天干公司應依約遵照辦理。……(五)初驗各缺失改善後,由監造單位予以確認;全數改善完畢,請監造單位報請辦理複驗。」等內容(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6頁),鑑定人基於被告賦與監造單位認定缺失改善結果之職責,於鑑定過程參考監造單位認可之缺失改善資料,即無疑義。至被告扭曲鑑定人之證詞,抗辯稱鑑定人認定兩造及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9日會議對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佐證資料進行討論或確認,此認知與事實不符云云,然鑑定人主張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佐證資料何時做成應由被告確認,但確實以此等書面證據作為鑑定依據(參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倒數第3、4行),故本件並無被告抗辯稱鑑定人認知與事實不符等情事。

(2)又鑑定人亦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的看法,我們是依據現場勘查還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初驗的缺失紀錄所作的綜合判斷,並非只依照監造單位的意見。」等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第18~-20行),此項作法本為一般鑑定應遵循之原則,被告一再抗辯稱推翻監造單位主張,鑑定人不得參考監造單位製作文件乙節,無足採信。

18、被告扭曲就其所發函文內容主張,限縮監造單位權責:被告於99年8月3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六)、99年8月6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七)均提及「……二、初驗結果所列缺失若貴公司業已完成,依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統於複驗程序中由驗收人員進行查察核對。另改善過程若對缺失內容有疑義,請逕洽本案監造單位正泰機械計師事務所釋疑。」等語,而將上開函文與前述99年7月29日會議結論對照,即可發現內容並無歧異,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依監造單位認定結果改善缺失。詎被告竟援引該主張抗辯稱其限縮監造單位權責云云,乃意圖拖延訴訟,不可採信。

19、無論監造單位有無認定缺失是否改善完畢之權責,鑑定人仍得參考監造單位製作文件進行鑑定,至被告以鑑定人意見有大量採取監造單位之認定,並不合理。但鑑定人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提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係依據兩造提出的所有文件,並非僅單純依賴監造單位之認定結果,否則監造單位當初認定瑕疵僅剩4項,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同,故原告認為鑑定人本應合理參考兩造分別提出之相關資料進行鑑定,就系爭採購設備之驗收及缺失改善過程,被告要求鑑定單位不得參考監造單位所製作之文書,即無理由,倘鑑定人僅能參考內容經被告認同之文件,該鑑定結果即無意義。

20、竣工文件之繳交係付款條件而非驗收條件:依鑑定人繪製之驗收流程示意圖(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4頁),本案之竣工資料應於竣工計價時一併繳交,然而被告前均以本案尚未驗收合格為主張,何來竣工計價?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7項軟體資料、竣工圖及統一發票等竣工文件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採購案第4、5階段價款即不可採。再原告以往均係依被告公文指示提出發票請款,被告既未發出公文予原告,豈能主張未提出發票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兩造間就驗收之結果本有爭執,被告既已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及決定繼續使用生產,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應就系爭採購案進行結算,就被告認定有瑕疵部分進行扣款,詎被告於繼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牟利情況,故意尅扣全部款項,實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故被告以原告未繳交竣工文件為無給付系爭採購案尾款義務之抗辯,並無理由。況被告既已阻礙驗收之付款條件,則原告有無繳交竣工文件乙事,並未影響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採購案尾款之事實。

21、就被告抗辯稱應扣款項部分:

(1)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償還修復費用33600元及價購包材費用126721元部分,因本案起訴迄今被告從未提及,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①被告以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採購設備於100年5月16

日、100年5月23日分別發生「裝酒機電控人機介面系統故障」、「罐輸送機電控系統故障」等費用共計33600元云云。惟被告已於98年11月30日接管並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故障情事距被告開始逕行使用已超過1年半,即無理由要求原告負擔保固責任。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已無須履行保固責任,且被告未於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前,依契約規定與原告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亦未就需要先行使用之系爭採購設備項目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顯然處理程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故有關先行使用之系爭採購設備於驗收完成前之維護、清潔(洗)保養或保固維修及零件更換等事宜,應由逕自先行使用系爭設備之一方支付相關費用(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4頁第3點說明),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筆費用。

②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給付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20日止試車期

間包材損耗費用共計126721元,原告亦否認之。因該等包材損耗是因被告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所造成,與原告試車無關。又系爭採購案所謂試車查驗於99年3月3日即已完成,原告不可能於99年4月間仍在進行試車,更不可能有包材損耗情事。

(2)被告抗辯稱原告逾期完工130天,應扣逾期違約金4245萬460元,顯無理由:

原告起訴迄今,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採購案有逾期130天之情事,而被告遲於訴訟進行超過4年後,藉口尅扣更多款項,證明被告自始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及付款均未依誠信原則為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確有被告抗辯稱安裝完成階段逾期3天、全線試車階段逾期13天及初驗缺失改正逾期114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說明如次:

①被告雖抗辯稱全線試車階段逾期13天云云,惟依系爭原告

函八可證原告至少於99年4月6日前已完成全線試車,被告指稱原告於99年5月3日方完成全線試車合格,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毫無足取。另被告以原告初驗缺失逾期未改正114天,但原告早已改正所有缺失,並於99年8月26日系爭原告函一要求被告安排複驗時間,被告竟將其拖延辦理複驗時間算入應扣罰原告遲延違約金,顯不可採。

②又系爭採購案,原告於97年7月2日開工後,即以被告提供

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及其他設計圖面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安排,被告於97年9月20日指示變更系爭採購案之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並要求監造單位依實際人力所需花費之費用提出追加申請。監造單位依被告要求於98年1月7日提供全新之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說予原告,原告即依此變更後圖說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完畢。是被告遲於98年1月7日方頒布新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及其他設計圖,系爭採購案施工進度因此拖延185天(自97年7月2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惟原告仍不斷趕工,使系爭採購設備順利安裝完成,並無被告指摘原告有遲延違約之情形,。

③另原告依被告製作顯與事實不符之初驗報告後,仍盡力就

可改善項目進行改善,並經監造單位人員親自到場確認已經改善完畢,僅餘5項爭議項目需要雙方協調。但被告仍不採監造單位建議而認定原告尚有299項缺失未改善,實際上原告根本無從進行改正,迫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尚未改正所有缺失,被告亦自98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迄今,依鑑定人在系爭鑑定報告第76頁稱:「……參酌烏日啤酒廠目前滿載生產狀況研判,業難以要求該廠停機、停產,以供天干公司辦理缺失(瑕疵)改善作業。」,足見原告在被告烏日廠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後,事實上已不可能進行缺失改善,故被告以原告進行缺失改善逾期為由扣款,皆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逾期情事,被告亦無重大損失,因被告已承認自99年5月3日起進入試運轉生產及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線至今,不僅大幅提高產能更無任何損失,故被告主張應扣罰逾期違約金4245萬0469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縱認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遲延違約金(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鉅,且被告提早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並未延宕被告烏日廠生產進度,故應酌減逾期違約金至最低額,應屬無疑。

(3)被告抗辯稱應扣除酒液耗損543萬3163元,並不足採:①原告否認被告應扣除酒液耗損543萬3163元之主張為真,細

查系爭被告函十五稱:「貴公司承做『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業自98年9月至99年4月辦理試車期間,使用酒類半成品扣除成品共計543萬3163元(未稅)……」內容,可知被告承認原告自98年9月即開始進行試車,此與被告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1頁:「烏日廠於98年11月16日才同意『全線試車計畫書』備查,原告豈有可能於98年7月間已經開始進行全線試車?」之抗辯相互矛盾;況被告指稱耗損之酒液,全係因被告逕行利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所致,被告竟要求原告負擔其生產牟利過程耗損之酒液,實屬無稽。況原告進行試車根本不需耗損大量酒液,怎可能產生超過543萬餘元之酒液耗損?倘被告確有提供此等酒液予原告試車,被告應提出原告簽收記錄以實其說。又依系爭被告函一記載,可知被告自98年11月30日已開始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故至少自98年11月30日起之酒液耗損不應由原告負責。

②至被告抗辯稱依運轉情形紀錄表註明之酒液數量,原告並

未爭執乙節,但原告否認此等酒液是用於試車,因此等酒液係被告於自行生產時使用,且依被告提出被證63號載明,此等包裝耗材及酒液耗損均係用於生產330cc及550cc產品,此2種罐型設備於99年2月及99年3月均已完成生產效率測試,要無在99年4月進行試車之必要。

(4)被告主張應扣除增加人力損失金額達2620萬8000元,顯不可採:

①原告之主張已如上揭16之(6)論述。

②縱認被告提出罐裝二號機排班表、增加聘僱人員費用佐證

資料(含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憑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修訂財物分類標準「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參見被證55號)均明確記載被告每班線上直接操作人數祇有8人(即多出契約要求1人),被告竟主張應增加人力3人,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勞健保資料僅有「李嘉文」1人是在系爭採購設備啟用後聘僱,其他員工年資均超過20年,可證被告並未實際增加3名人力,且李嘉文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與被告抗辯稱52000元相距甚遠,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5)被告抗辯稱因減價收受及處以罰款後,應扣款1619萬元為無理由:

此部分扣款金額等同於鑑定人以原告未修繕改正完妥之缺失,建議被告得請求2倍扣款減少價金之金額,惟採為認定金額之部分基礎有誤,該金額不合理,原告主張詳如上揭16之(7)所述。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採購案之事實經過:

1、被告烏日廠與原告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標的為系爭採購設備,系爭契約總價原為3億2953萬20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追減價金2次計299萬元,追減後契約總價3億2654萬2000元。系爭採購案自97年7月2日開始執行,迄至98年12月18日原告起訴前,被告烏日廠實際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3期價金達2億4055萬8360元。又在本件訴訟過程,被告依鑑定人意見於104年3月3日就系爭採購案辦理驗收結算後,於104年3月16日以臺菸酒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並於104年5月18日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

2、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向監造單位申報安裝完成,復於99年5月3日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一)向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申報履約完成,惟被告事後稽核發現,依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原告應完成之「6罐/紙盒包×4包/箱及4罐/紙盒包×6包/箱,以全紙箱包裝(250ml、330ml、350ml、500ml)未能遂行效能,及「罐蓋卸蓋/送蓋機」設備未配置300鋁蓋專用輸蓋軌道至該捲封機,且該部分無全線試車之測試紀錄。故系爭採購案於99年5月3日全線試車合格日後才進入連續30天試運轉生產階段。

3、系爭採購設備自99年5月31日起進入初驗程序,99年7月22日初驗結束,初驗結果共列計初驗缺失599項(含生產效率測試等),判定初驗不合格,被告烏日廠於99年7月22日以系爭被告函六檢送初驗紀錄予原告,並定期催告原告應自驗收之日起30日內改善完妥報請複驗。原告雖對初驗結果有爭議,但至少對其中30項確為缺失並不爭執,此部分參見原告99年7月30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二)記載:「……六、所有缺失部分共30項本公司已有改善方法……」即明。又因原告對驗收程序有爭議,遂與被告烏日廠於99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擇期辦理初驗之複驗,惟原告拒不配合會同辦理初驗之複驗程序,導致「初驗之複驗」於100年3月30日才結束,複驗結果仍有249項缺失(含生產效率測試等結果)未改善完妥,而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被告烏日廠並於100年3月30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四)將初驗之複驗紀錄通知原告。

4、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規定「3.3.3試車裝酒期間時酒液損耗部份由廠商向本廠依本廠購買成本價價購。」。查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9月起至99年4月止,就單機試車及全線試車期間共計造成酒液損失,依約原告應向被告以成本價價購,而系爭採購案試車期間,共計造成酒液損失570萬4821元【即543萬3163元(未稅) ×1.05】及包裝材料損耗126721元(含稅)。其中酒液酒液損失570萬4821元,屢催原告繳納,遭原告拒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及履約保證書約定,以98年8月31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五)及存證信函通知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彰銀士林分行)撥付570萬4821元。

5、原告最後1次繳交之彰銀士林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將於99年11月30日屆期,被告烏日廠分別以99年11月3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1月23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催告原告依規定更替或延長,惟原告拒不辦理,被告烏日廠始於99年11月30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八)及存證信函請求彰銀士林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079萬5179元。

6、原告有遲延履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約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核計逾期違約金,原告逾期天數如下:(1)自97年7月2日開工日起至98年10月19日現場安裝完成之日止,逾期3天【詳如後述(三)之(1)說明】。(2)自98年10月19日現場安裝完成之日起至99年5月3日全線試車合格之日止,逾期13天。(3)初驗缺失逾期未改正,自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共期114天。以上合計逾期130天,每日依追減後契約總價3億2654萬2000元之1%計算,應扣逾期違約金4245萬460元(計算式:3億2654萬2000元×1%×130天=4245萬460元,未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追減後契約價金總額20%)。

7、被告參酌鑑定人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採行「減價收受」,由被告烏日廠於104年3月3日開始辦理驗收結算。因兩造間系爭採購爭議涉訟已久,被告烏日廠於104年3月16日以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並於104年5月18日先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

惟上述給付金額不代表最後結算金額,亦不表示被告拋棄權利,相關履約爭議以及應依約扣減各項款項,視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法院最終審認結果結算,多退少補。

(二)系爭採購案有關「履約期限」、「驗收程序」及「給付契約價金條件」之約定如下說明:

1、履約期限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設備規範書四、1.履約期限1.1.及1.3.有類似規定,但1.3.另規定「履約完成」並應符合「功能需求」、「包裝速率」及「包裝型式與品質」;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等約定事項,系爭採購案原告應履行義務分為2個階段,第1階段為採購標的送達、安裝;第2 階段為測試階段,原告應進行調機、試車,依安裝說明書規範六、全線試車規定於完成安裝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全線試車合格止,又第1階段安裝工作全部「完成」,此「完成」,係指「全部項目依據契約內之設計規範圖說所訂項目與內容完成(含設備製造或購置、安裝、單體清水試車)」(參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後,才進入第2階段測試階段,並起算第2階段之工期,此階段「測試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系爭設備規範書「四、履約期限、保固、保險及估驗計價說明」之1.1. 、1.3.及「六、全線試車」規定,原告應提出「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合格,並於完成安裝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全線性能試車合格止(即本案設備整體及周邊設備之連續包裝試車,結果符合「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採購要求」一、功能需求之各項要求及品質管制標準)。上述2階段工作之完成,必須全部履約標的即依據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契約所訂履約項目與內容完成(即含系爭採購設備之採購安裝、單體試車、全線試車等項),並符合「功能需求」、「包裝速率」及「包裝型式與品質,始得認為原告已經「全線試車合格」、「履約完成」。惟上開2階段之工作完成後,非立刻進入驗收程序,乃原告應於「全線試車」合格之日後將履約標的全數交由被告烏日廠連續30天試運轉生產,並於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收程序之規定要件後,始能進行驗收程序。

2、驗收程序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之約定,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開始之前,即在「全線試車合格」後,系爭採購設備應先交由被告烏日廠試運轉30天;且系爭採購案之初驗程序,應於原告完成履約後7日內,先將各項試(檢)驗報告、試車紀錄、原製造廠證明、進口證明、設備型錄及性能說明、備品清單及價格、設備技術手冊、施作試車階段照片圖表、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過程紀錄等相關竣工資料等送請被告烏日廠審核,原告應繳交之全部資料齊備後,被告烏日廠才有於30日內辦理初驗之義務。初驗結果如無瑕疵或應改善事項,初驗合格後20日內被告烏日廠方有辦理(正式)驗收之義務;倘初驗結果有瑕疵或應改善事項、初驗不合格等情,原告應於被告烏日廠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再進行複驗,初驗之複驗合格後,被告烏日廠才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之義務,否則被告烏日廠即無在50日內完成驗收之義務。又原告係於99年5月3日方以系爭原告函十一表示全線試車合格,申報履約完成,惟原告完成第1、2階段工作之正確日期為何,尚有疑慮。

故原告以被告烏日廠於99年2月17日以前已完成驗收不足採。

3、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設備規範書「四、履約期限」之約定,系爭採購案係約定於履約期間分階段給付價金,除第1階段約定於97年11月底前估驗計價乙次外,其餘第2階段至第5階段,均約定以一定條件成就後,被告烏日廠才有給付價款義務,此應為原告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系爭設備規範書四之約定,第4階段係於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後,被告烏日廠才需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10%)價金,第5階段需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統一發票後,被告烏日廠始有給付尾款及退還百分之50(50%)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系爭採購設備初驗結果列計初驗缺失599項,判定初驗不合格,初驗之複驗結果仍有249項缺失未改善,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原告迄今未曾繳納保固保證金,未曾提出統一發票,被告烏日廠尚無給付第4、5階段價金義務,更無給付遲延利息可言。

(三)原告於何時完成第1階段系爭採購契約內設計規範圖說所訂全部項目與內容(含設備製造或購置、安裝、單體清水試車之安裝)?及原告於何時完成第2階段測試工作全線(整體)試車合格?原告起訴時主張於98年7月已開始辦理全線試車事宜,系爭採購案至少於98年11月29日已達全線試車合格並完成履約;其後又主張99年8月間已安裝完成系爭採購案生產線,在全線試車計畫書核可備查前之98年8月底已開始全線試車,於98年11月29日已達全線試車合格並完成履約,此僅原告關於何時開始全線試車,其前後陳述不符。而系爭採購案之價金龐大,採購內容除包裝機及其附屬設備定製外,另包括廠房整修及設備進廠後之安裝、試車、測試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設備規範書等約定,原告履行義務如前揭履約期限部分之說明,主要分為2階段:

1、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以系爭原告函九表示:「於9月26日本公司即完成走道天花板模及綁筋工作,因未收到監造單位確切的指示,無法繼續施工……」,且原告於98年10月5日估驗計價申請書猶記載:「……本案工程至98年10月5日止,累計共完成96%」,及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系爭原告函十向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申報系爭採購設備送達及安裝完成等函文可證,復有原告製作「工程施工日報表」於98年8月31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完成百分率本日0.1%、累計95.0%(預定進度98%,實際進度95.0%)」,98年9月3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完成百分率本日0.1%、累計97.4%(預定進度98%、實際進度97.4%)」,98年10月2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完成百分率本日0.2%、累計99.7% (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99.7%)」,98年10月2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仍在施作「參觀走道矽酸鈣板輕隔間施工。電動防蟲簾及空氣簾安裝」,及「4.第1階段安裝完成逾期2日,本日完成0.1%、累計完成99.9%」,98年10月2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施作「北側廠外參觀走道輕隔間工程、油漆工程」等,及「6.第1階段安裝完成逾期3日,本日完成0.1%、累計完成100.0%」各情,足證第1階段安裝工作係於98年10月23日完成,原告稱已於99年8月間已安裝完成系爭採購案生產線、99年8月底已開始進行全線試車,顯不可採。

2、依系爭契約及設備規範書規定,原告在進行「全線試車」工作前,需先提出「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完成方能開始執行。然查:

(1)依原告提出原證5號往來函文,該函文內容僅係送審程序階段之往來文件,實際並未進行「全線試車」,且原告提出「全線試車計畫書」有瑕疵,經退件修正後,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檢送補正後之「全線試車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同時申報安裝完成,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16日以系爭被告函四同意「全線試車計畫書」備查,並非原告主張於98年7月間已開始進行全線試車。

(2)原告主張於全線試車計畫書核可備查前即自98年8月間起已開始全線性能試車,其於98年7月29日第1次送審「全線試車計畫書」(第1版),監造單位遲至1個月內才轉達被告烏日廠審查意見,原告依審查意見於98年8月28日檢送修正後之「全線試車計畫書」(第2版),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於98年9月18日再次提出審查意見竟列前次未指出之21項問題,原告花費1個月完成修改後於98年10月23日提出補正後之「全線試車計畫書」(第3版),主張係因被告烏日廠拖延審查及於第2次審查時提出不明確或契約範圍外之意見。惟查:

①原告於98年7月29日第1次送審「全線試車計畫書」時,系

爭採購設備尚未全部安裝完成,單機性能試車尚未合格,監造單位於98年8月25日提出審查意見,並不影響原告工作之進行。

②被告烏日廠對第1次送審「全線試車計畫書」固要求原告

修正2項內容,但並未表示其他部分已經審查通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項規定,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於98年9月18日再提出21項審查意見,係因原告提送第1版及第2版「全線試車計畫書」確實太過簡略,與系爭設備規範書規定完整試車計畫內容應包括「試車(驗)預定進度、項目、方法、步驟、地點、廠商人員配置、臨時機具儀錶佈置(儀錶應事先校正完妥或檢定合格,持有紀錄或證明檔者)、紀錄表格、緊急應變措施、單機性能試車合格紀錄(須經本廠使用單位或監造單位認簽)及要求本廠配合事項等;上述資料,廠商應依據本案設備規範及性能、功能需求妥為規劃」等不符,被告烏日廠及審查單位提出21項審查意見,均係依據上開系爭設備規範書規定而要求原告補正,被告依約而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提出21項審查意見有不明確或契約範圍外之意見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21項審查意見有哪1項要求不符合契約規定,顯不足取。

③又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於98年9月18日提出第2版審查意

見後,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系爭被告函十申報第1階段工作安裝完成,並於同日檢送補正後「全線試車計畫書(第3版)」,審查過程對於接續「全線性能試車」程序之開始及進行完全無影響。

(3)系爭採購設備於99年2月間正式進入「全線試車」之「性能測試」階段,並於99年2月10日以後才陸續進行「性能測試」之「效率測試」,而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之試車期間,凡系爭採購設備生產之成品均將計入製作工程施工日報表即原告試車完成成品數量,是依原告99年2月24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累計完成「金牌500ml成品999360罐」、「金牌330ml成品259萬7784罐」、「台啤330ml成品944萬6304罐」、「台啤500ml成品135萬4344罐」等事證至明,原告空言主張上開記載僅係記錄設備運轉情形,殊無足取。

(4)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26日要求自98年11月30日起以正常班進行生產,及依被告烏日廠「運轉情形記錄表」顯示自98年11年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之生產量,比被告烏日廠接管後之同時期自99年11年30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生產量多出767萬1232罐,及98年11年30日起至99年5月2日止每日平均運轉時數7.51小時,比99年11年30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每日平均運轉時數7小時,多出0.51小時,及系爭採購案進行全線試車工作時1日運轉時間不過1至3小時,不可能1日包裝數十萬罐啤酒,遂主張被告烏日廠自98年11月30日起已開始利用系爭採購設備大量生產啤酒云云,並稱「被告承認其接管後之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日間之生產量為2223萬8928罐等統計數字,均係自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烏日啤酒廠罐二線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之生產數量彙總表』(下稱「生產數量彙總表」)之『罐數』欄位統計而來,被告不自行核對上開數字統計正確與否,反倒要求原告提出所謂之計算式,實有拖延本案審理進度之嫌」云云,所述皆不實,詳如下述:

①系爭採購設備可以裹包產出啤酒成品,與系爭採購設備是

否已經全線試車合格、所有系爭合約規定之所有各項性能、效率是否已經達到驗收標準,係屬截然不同之2事。如系爭採購設備於全線試車期間完成之成品雖已符合「品質管制標準」,但系爭採購設備之初驗、及初驗之複驗時仍有瑕疵未改善完成,僅原告於99年7月30日系爭原告函十二不爭執,並於訴訟上自認之缺失已達30項,及系爭鑑定報告仍認至少有13項缺失項目有無法達到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功能、品質和效能、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縱使該等瑕疵不會影響完成成品之品質檢驗標準,在上開瑕疵改善完成前,依系爭契約驗收相關規定,不可能認定初驗或初驗之複驗合格。

②原告於98年10月23日系爭原告函十向監造單位申報第1階

段工作安裝完成,98年10月24日開始起算第2階段「測試期間」(90日曆天)工期。依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其於下列:98年10月24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全線試車完成百分率本日1.00%、累計4.00%」,98年11月3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作「罐輸送機軌道調整」、「殺菌機通風設備修改」、「完成百分率本日1.00%、累計8.22%」,98年11月1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作「無塵室級數測定」、「淺盤、收縮膜包裝機調整」及「完成百分率本日1.00%、累計19.66%」,98年11月3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全線試車台啤330ml」、「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28.10%」,98年12月1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今日台啤330ml試車」、「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29.21%」,98年12月1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今日台啤330ml試車」、「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40.31%」,98年12月3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51.30%」,99年1月29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今日試車金啤330ml」、「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64.62%」,99年3月1日施工日報表記載「今日試車金啤500ml」、「完成百分率本日1.2%、累計78.48%」,99年3月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施作「金牌500ml集合式包裝機+淺盤、熱收縮膜包裝機」,及「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86.63%」,99年4月6日施工日報表仍記載「完成百分率本日1.11%、累計97.78%」各節,是依上開記載,原告於99年5月3日以系爭原告函十一申報全線試車合格,與其事後稱「於98年11月29日已達全線試車合格並完成履約」之事實明顯不符。

③被告依原告準備書五狀提出「附表一:烏日廠每日運轉時

數統計表」,此與被告100年10月17日提出書狀附件「烏日啤酒廠罐二線生產數量彙總表逐日核對結果,被告確認原告附表1「生產罐數」欄位記載數據,與被告烏日廠「生產數量彙總表」之「罐數」欄位記載數據全然不符(以被告烏日廠「生產數量彙總表前3天,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98年12月2日為例,被告烏日廠「生產數量彙總表」記載「罐數」分別為422664罐、378288罐、387912罐,原告「附表1:烏啤每日運轉時數統計表」卻記載「生產罐數」為423157罐、379117罐、388563罐,2者數據完全不符),原告主張「均係自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上開生產數量彙總表之『罐數』欄位統計而出」,顯係欺騙。

④被告詳細查對原告「附表1:烏啤每日運轉時數統計表」

記載「生產罐數」數據,發現原告「生產罐數」數據係來自被告100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罐裝二號機運轉情形記錄表(下稱運轉情形記錄表)」之「總包裝量」欄位記載數據。但運轉記錄表之「總包裝量」欄位記載罐數係記載裝酒機記載充填酒液之罐數,此一罐數包含不良品在內,在後續裹包過程中必須加以剔除,運轉記錄表之「包裝量」欄位記載數據,才是整個包裝階段裹包完成棧版之完成良品罐數,才是烏日廠「生產數量彙總表」記載「罐數」。

⑤原告書狀一再欲將98年11月30日至99年5月2日、99年11月

30日至100年5月2日之生產數量等進行對照,被告僅將此2分段時間之運轉情形分別做成如「被證35號:運轉情形統計表。統計結果如次:「98年11月30日至99年5月2日期間:總生產量30,446,400罐,總運轉時數600.91小時,總生產天數80天,總故障時數169.30小時,每天平均故障時數

2.116小時,總平均效率60.14%。」、「99年11月30日至100年5月2日期間:總生產量22,467,792罐,總生產運轉時數484.26小時,總生產天數69天,總故障時數140.97小時,每天平均故障時數2.043小時,總平均效率67.50%。

」,是依上述生產平均效率觀之,系爭採購設備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5月2日之全線試車期間,其平均效率為60.14%,而被告烏日廠99年5月4日接管系爭設備及自99年8月19日起開始包裝黑麥汁產品後之99年11月30日及100年5月2日期間之平均效率67.50%,實際上並無降低反而提高,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因遭被告烏日廠先行使用,被告烏日廠於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後,疏於設備維護保養,及被告烏日廠將系爭設備用以包裝黑麥汁會造成不當耗損,阻礙系爭採購案之公平驗收,顯不可取。

(5)系爭採購約定驗收標準:「330ml罐型為95455罐/小時,350ml罐型為90000罐/小時」,而98年11月30日至99年5月2日期間總運轉時數600.91小時,如按95455罐/小時計算本應產出5735萬9864罐;如按90000罐/小時計算本應產出5408萬1900罐;但實際上僅產出3044萬6400罐。另99年11月30日至100年5月2日期間總生產運轉時數484.26小時,如按95455罐/小時計算本應產出4622萬5038罐;如按90000罐/小時計算本應產出4358萬3400罐;但實際上僅產出2246萬7792罐。縱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烏日廠於自行接管後之99年11年30日至000年0月0日生產量2223萬8928罐、平均每日運轉時數7小時,較諸系爭採購試車期間之98年11年30日至00年0月0日生產量2991萬0160罐、平均每日運轉時數7.51小時,猶短少761萬7232罐、每日運轉時間短少0.51小時,適足以證明試車期間之每日運轉時間及產量高於被告烏日廠之實際需求,而被告烏日廠於試車期間仍然願意無條件全力配合原告之試車需求而供應各種裹包材料、酒液及調撥工班,並承受試車運轉產出產品數量高於被告烏日廠實際生產需求而可能造成之產品堆存、滯銷風險。

3、原告於98年12月10日系爭原告函二、於99年1月19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三)及附件「全線試車追趕進度表」記載各種不同罐型、包裝型式之試車「預定追趕進度」,足證原告在98年10月26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僅進行「330(2打裝全紙箱)」單一罐型及包裝型式之試車,及於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19日進行「500ml(2打裝全紙箱)」罐型及包裝型式之試車,而其他罐型及包裝型式之試車則尚分別排期及「預訂」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3月5日進行(註:惟原告事後亦未依照「全線試車追趕進度表」排定之進度完成),有原告製作之「工程施工日報表」及「全線試車計畫書」可證。則:

(1)系爭設備至98年11月底間雖尚未全線試車完成,但已能進行「330(2打裝全紙箱)」單一罐型及包裝型式之裹包生產,可以實際產出啤酒,且至98年10月27日估驗計價已達第3階段已達到契約總價73%,逾2億餘元),故被告烏日廠98年11月26日系爭被告函一向原告表示:「主旨:茲為加速貴公司承作『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全線試車進度……。說明二、上述正常班全線試車運轉生產期間……」,業已說明係為兼顧「全線試車進度及本廠生產需要」,且係以「正常班」配合原告進行「全線試車運轉生產」,而原告主張將系爭被告函一「上述正常班全線試車運轉生產期間……」故意略去「全線試車運轉生產」文字,有曲解誤導係被告烏日廠自行利用設備進行生產產品,顯不可取。況被告烏日廠裹包線工班之正常班狀態為每日2班,每班上工7小時,如被告烏日廠以正常班每日2個工班進行生產,合計每日運轉生產達14小時,不可能是原告主張98年11年30日至99年5月2日每日平均運轉時數7.51小時。

(2)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10日系爭原告函二中,被告人員於該公文左下方空白處有加註:『一、本案係副本,承商配合本廠週一至週五正常班生產,六、日進行試車調整,發函監造單位……』,足證被告人員自承原告於98年12月份當時被迫於試車期間配合被告生產啤酒,於假日亦僅得進行試車調整,詎被告一再謊稱其係配合原告試車,顯不可採」等語之主張,顯係原告對公文簽稿基本格式不明暸,此觀系爭原告函二可知:「1.此為原告所寄發之私文書,並非「公文」;2.原告係以該函向監造人表示「本公司承攬烏日啤酒廠……乙案,因業主要求12月份,需使用本案設備進行生產包裝使用。因本案仍在全線試車階段,所有性能尚未到可交機之程序,平常週一至週五作正常生產,惟本公司須利用週六日作大項改善工作,因此本週六98年12月12日敬請業主不安排生產包裝。……」等語,函文記載內容為原告當時向監造單位提出說明,經監造單位轉陳後,接獲該函並負責簽稿上呈之人為當時被告烏日廠「工安課課長洪國棟」,洪國棟並非包裝課長,對於試車調機過程並非全然瞭解,洪國棟見原告上開函文「正本」係寄送監造單位,僅同時以「副本」副知被告烏日廠,所以直接在原告函文空白處簽稿,由其簽擬內容為「一、本案係副本,承商配合本廠週一至週五正常班生產,六、日進行試車調整,發函監造單位。二、文擬陳閱後備查」,足見簽擬內容第1項內容,洪國棟僅係單純摘錄引用原告函文之部分記載,並說明原告來文僅為副本,原告是發函給監造單位,並簽擬建議「陳閱後備查」而呈送被告烏日廠當時廠長盧起恒,盧起恒廠長審閱後認為原告函文與事實不符,核示「本案係配合該公司要求,協調雙方12月份全線試車,並利用試車調整,週六、日及下午階段作改善」,亦即盧廠長認為98年12月為全線試車階段,試車運轉生產才能真正發現缺失及同時進行調整,試車調整本即為改善工作之一部分,原告函文所稱「平常週一至週五作正常生產」與事實不符,且盧廠長認為原告主張大項改善工作應於「週六、日及(每日)下午階段作改善」,不能等到在週六、日才作大項改善工作,是盧廠長核示內容明確,原告故意片段摘錄公安課長洪國棟簽稿之部分內容,並曲解為「被告人員自承原告於98年12月當時被迫於試車期間配合被告生產啤酒,於假日亦僅得進行試車調整」云云,應非可採。

4、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進行全線試車時每日運轉時間僅1至3小時,不可能1日內包裝數十萬罐啤酒,實係:

(1)依系爭設備規範書規定,系爭契約對於0.35公升/罐之生產效率要求為每小時90000罐(3750箱),0.33公升/罐之生產效率要求為每小時95455罐(約3977箱)。而被告烏日廠應原告之全線試車要求而提供指撥量之酒液及裹包材料,每1批次酒液必須在特定時間內全部裹包完成,否則將造成酒質變異、影響成品品質(包裝作業流程:生產包裝用酒之種類、數量,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須於前1日上午通知製造課,經該課挑選適合之酒齡及符合半成品品質管制標準之酒液,透過勾兌調整所需數量當日送入過濾後,進入量酒桶(Bright Beer Tank, BBT),俾利次日進行包裝作業。啤酒對空氣(氧)極為過敏,易引起酒質劣化,量酒桶內酒液必須全數當日完成裝瓶(罐)包裝作業,否則桶內餘酒受空氣(氧)侵入後,啤酒溶氧提高,如延遲包裝,啤酒產品將無法達到成品品質管制標準),而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及原告全線試車計畫規定,全線試車期間酒液及包材耗損均應由原告負擔,反將造成原告損失擴大。

(2)所謂「全線試車」,係將全部裹包設備連線啟動,以高速運轉方式生產,才能查驗各部分機器設備之性能、效率及調機後成果,進而在高速運轉過程中即時發現並改善缺失,且於修改後再接續高速運轉,來驗證修改及微調後之成效。依系爭包裝設備之裹包流程,於包裝線啟動後、熱機至第1箱罐狀成品棧板包模完成至少需要1小時,要達到全線設備高速運轉性能效率,至少需時1.5小時至2小時,達到高速運轉後,才能開始驗證各部分設備機器之性能、效率,並有原告99年2月1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四)要求「……希望在每種產品進行效率測試前,能先行全量運轉5天以上,每天至少運轉5小時」,及以99年2月26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五要求「……請業主能安排3月份進行500㏄全線性能試車合格之檢驗測試,並能在產品進行效率測試前,能先行全量運轉5天以上,每天至少運轉5小時以上……」可證,故原告主張「進行全線試車時每日之運轉時間僅1至3小時,不可能1日內包裝數十萬罐啤酒」云云,實屬無稽。

3、系爭採購設備龐大,各部門設備於安裝過程並需進行單機及連線測試,安裝後更需要進一步進行調機、單機性能試車,在單機測試合格後,方能進行「全線性能試車」,被告烏日廠不爭執原告在安裝完成前已經開始進行部分「單機調機、試車」,及於安裝完成後有進行「單機性能試車」,以及「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合格前,原告有自行進行試車,然此不能與契約規定之「全線性能試車」及「測試」程序等同並論。查:

(1)依原告製作施工日報表記載內容,在第1階段工作申報98年10月23日完成之前,原告於各項設備安裝過程已陸續開始進行各項機器設備之單機清水試車,及於設備安裝完成後進行連線調機、單機性能試車。此為原告在施工中單方自行試車,並非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同辦理之正式「全線試車」,此觀原告於98年9月27日修訂送審之全線試車計畫書記載「一、試車預定進度: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全線試車開始日起(設定為設備按裝完成日次日),開始全線試車。」,及原告提送之「全線試車預定進度表」記載在98年10月23日前僅「預訂」進行「全線試車前準備」,及「預訂」98年10月26日以後陸續進行不同罐型、包裝型式之試車,並「預訂」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3月4日進行「性能測試」即明。

(2)系爭契約第2階段之「測試期間」應於90天內完成「全線性能試車合格」,全線(整體)試車合格之定義為符合功能要求及成品品質,因此必須於最後階段進行「全線性能試車之『測試』」,而各項「功能要求及成品品質」之「測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規定,原告必須完成「單機清水試車」、「單機性能試車」合格後,方能提出「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並於「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合格後,才可能開始執行「全線(整體)性能試車」之「測試」。

(3)所謂設備「試車」,除以空機或清水運轉外,欲調整或測試單機性能或全線性能是否能達到合約之功能需求、包裝速率、包裝型式與成品品質,如係以啤酒液直接進行實質包裝運轉試車,則無論調機試車、單機試車或整體全線(連線)試車,即有所謂試運轉生產,當然會產出啤酒成品。此從:

①以系爭採購設備之「裝酒機/捲封機」為例,原告於98年8

月間仍在進行單機清水試車,尚未完成單機試車合格,故原告如否認及主張於98年8月底以前已完成全部單元設備之單機性能試車,應提出所有單元之單機性能試車測試紀錄,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在單機試車過程僅以清水試車,不足以作為裝酒機及捲封機性能之品量,要求被告烏日廠提供100公石啤酒(1公升=1000c.c.,1公石=100公升,100公石=1萬公升,約可包裝0.33ml罐裝啤酒30300罐,即24罐裝1262箱),供原告作為98年8月19日起裝酒機、捲封機之單機試車之用,此參原告98年8月14日(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五)、及監造單位98年8月16日98年8月19日98字第0827號函(下稱系爭監造單位函十),足證在進入「全線性能試車」程序前之98年8月間有產出罐裝啤酒成品(然此時成品均由原告銷毀,未交付被告烏日廠入庫銷售),乃係被告烏日廠配合原告要求而提供啤酒供原告進行單機測試,且進行之程序屬「單機測試」而非「全線試車」。原告對於98年8月14日系爭原告函十五略置不談,僅以被告烏日廠運轉記錄記載於98年10月4日前有成品入庫數量,主張98年10月4日前已經在進行全線試車,即非事實。

②況原告當初在試車階段不斷來函主張必須試車時正式投料

生產成品,才能進行完善之調機、試車。本件試車階段如果被告烏日廠未安排投料生產、原告僅進行少量生產、被告烏日廠未派員參與試作,原告即主張不得計算全線試車之工期,並多次來函要求未安排生產之日應免計試車工期等情,有原告98年12月9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2日及99年1月22日、99年2月5日、99年3月15日、99年3月31日之函文可證(參見被證13號及被證20號),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當時據此原則而將未正式投料生產之日期予以展期扣除,不計入全線試車使用工期日數。

③原告為加速工作進度以通過「全線性能試車」之「效率檢

驗測試」,原告以99年2月1日系爭原告函十四稱「……希望在每種產品進行效率測試前,能先行全量運轉5天以上,每天至少運轉5小時」、及99年2月26日系爭原告函十五稱「……請業主能安排3月份進行500㏄全線性能試車合格之檢驗測試,並能在產品進行效率測試前,能先行全量運轉5天以上,每天至少運轉5小時以上……」之要求下,系爭採購設備在原告試車期間當然會產出大量成品。

(4)被告烏日廠98年11月26日系爭被告函一主張「試運轉」僅係指「試車運轉」,並非系爭規範書規範書四、1.4.規定「全線試車」合格之日後連續30天「試運轉生產」,此觀系爭被告函一稱「主旨:茲為加速貴公司承作『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全線試車進度及本廠生產需要,罐裝二號現自本(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說明:一、依據貴公司提交『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全線試車計畫及依本案……。

二、上述全線試車運轉生產期間……」已明。是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片面摭拾截取被告烏日廠上開函文「試運轉」3字,遽稱系爭採購案「於98年11月29日已達全線試車合格並完成履約」,即無可採。

4、原告倘主張「於98年11月29日已達全線試車合格,98年11月30日開始試運轉階段」,原告應提出於98年11月29日以前試車合格之相關試車查驗文件及測試報告,以實其說。

5、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利用系爭採購案設備逕行生產,自98年11月30日後幾乎無法進行試車,系爭採購之全線試車因被告阻礙試車程序,應視為自98年11月29日已全線試車合格」等語。經查:

(1)依系爭施工日報表記載完成百分率,原告於98年11月30日

1.112%累計28.10%、98年12月31日1.11%累計51.30%、99年1月29日1.11%累計64.62%、99年2月26日1.20%累計77.28%、99年3月30日1.11%累計93.29%、99年4月6日1.11%累計97.78%,及原告於99年5月3日向監造單位申報全線試車合格、履約完成,足見原告於98年11月底、98年12月底、99年1月底、99年2月底、99年3月底陸續完成全線試車之累進進度分別為28.10%、51.30%、64.62%、77.28%、93.29%,每月均可完成相當比率之全線試車進度,並於99年5月3日完成全線試車,則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30日後幾乎無法進行試車」並不實在。

(2)原告提出「原證58號:烏日啤酒廠驗收工作指派單」而主張被告烏日廠會計主任李燕卿用印上方記載「部分驗收不派員監辦」,稱被告烏日廠當時將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之「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及性能測驗」、「運轉噪音標準測試」定位為驗收工作部分:

此由「烏日啤酒廠驗收工作指派單」備註欄記載「二、……履約管理單位所指派之聯絡人(監工)應依契約規定之進度會同廠商提報申請經其主管先行派員辦理初驗,再提出本申請單,其案件簡單者免初驗……」等語,可證明該「驗收工作指派單」本為烏日廠專用於初驗合格後正式驗收時使用之「驗收工作指派單」制式表格,系爭採購案於99年2月10日僅進行全線試車之部分項目測試,尚未辦理初驗,本不應使用上述「驗收工作指派單」格式,惟履約管理單位即監造人監工不察而誤用。被告烏日廠會計主任李燕卿非系爭採購主辦人員,對於系爭採購之確實進度並不瞭解,李燕卿看到「指派單」之「完成比例」欄位有「□全部□ˇ部分%(屬於部分驗收時應註明完成百分比或第次)」等文字,誤以為是申請部分驗收,李燕卿才在簽會單記載「部分驗收不派員監辦」等文字。然系爭採購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3月3日進行者為「全線試車」之「測試程序」,有被告烏日廠99年1月22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茲為加速貴公司承作『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全線試車進度,罐裝二號線自本(99)年1月25日至1月26日排定500ml……」,監造單位99年3月2日99字第0303號函記載「主旨:關於『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貴公司申報『進行500cc全線性能試車合格之檢驗測試』乙節,茲訂於99年3月3日進行……之全線試車進度,罐裝二……」,原告99年2月5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稱「……因本案仍在全線試車階段,而於99年1月25日、27日,2月1日、2日,因業主沒有提供啤酒液,所以停止全線試車生產,上述停止試車生產期間,不計試車階段工期,並順延之……」、原告99年2月5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稱「……因業主於99年3月5日至99年3月12日止沒有提供啤酒液,因此這幾天不計入試車期間……」,且原告係於99年5月3日申報全線試車合格、履約完成時將上述測試報告做為全線試車完成之佐證資料檢送予監造單位。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於98年11月30日起使用設備生產,於此階段未善加保養維護:

98年10月24日起至99年5月3日期間係屬試車期間,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2.約定:「全線試車期間設備及場地之操作維護、清潔(洗)保養均由廠商依據試車計畫全權負責(得徵詢本廠同意協助派員支援,惟應先行辦理設備操作教育訓練及有良好安全防護設施,而如操作不慎致設備損壞,本廠不負責任)」,及原告提送「全線試車計畫書」記載「全線試車期間設備及場地之操作維護、清潔(洗)保養均由本公司依據試車計畫全權負責(但得徵詢業主同意協助派員支援,惟應先行辦理設備操作教育訓練及有良好安全防護設施,而如操作不慎致設備損壞,業主不負責任)」,原告於99年1月5日「1.文書作業與機械保養」、99年1月6日「1.機械保養」、99年1月11日「2.機械保養」、99年1月27日「1.今日未試車2.機械保養與文書作業」、99年3月9日及12日「1.今日不算工期2.機械保養」、99年3月18日「今日無試車,機台保養」等上列施工日報表已載明於試車期間施作設備保養維護,益證系爭採購設備於試車期間係由原告自行負責維護保養,原告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3款,驗收程序應於試運轉後之50日內完成,而主張系爭採購案已於98年11月29日履約完成之不實前提,自行推論被告烏日廠僅有權於99年2月17日起之30日內(即同年12月29日以前)進行全線試運轉,並應於該30日期間終結後於50日內(即99年2月17日以前)完成驗收云云,顯不可取:

1、依前述「驗收程序」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於99年5月3日系爭原告函十一表示全線試車合格,申報履約完成。但在原告申報履約完成後,卻遲遲未依契約及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將竣工資料文件備齊送交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審查,雖經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再三催促,仍有許多資料遺漏未送,此為原告100年9月8日準備書二狀自承在卷,故原告主張「於驗收前即欲移交相關資料予被告烏日廠,惟被告烏日廠遲至99年8月13日方簽收相關資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是被告烏日廠依約本無開始進行初驗程序之義務,最後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迫不得已在竣工資料文件不齊全下,仍通知原告於30日試運轉期間未屆滿前之99年5月31日起即開始進行初驗程序,足證被告烏日廠並無延宕辦理初驗程序。迄至99年7月22日初驗結束,初驗結果共列初驗缺失599項(含生產效率測試等),判定初驗不合格,被告烏日廠以99年7月22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初驗紀錄予原告,並依前述「驗收程序」定期催告原告應自驗收之日起30天內改善完妥報請複驗(參見被證4號)。原告雖對初驗結果有爭議,但原告99年7月30日系爭原告函十二至少對其中30項確為缺失部分不爭執,且原告提起本訴後,在審理中仍自認初驗不合格後有改善30項缺失,足證被告自認且不爭執系爭採購設備有缺失而初驗不合格之事實。

2、因原告對驗收程序有爭議,原告與被告烏日廠嗣於99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擇期辦理初驗之複驗,迄至100年3月30日「初驗之複驗」程序結束,複驗結果仍有249項缺失(含生產效率測試等結果)未改善完妥,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被告烏日廠於100年3月30日系爭被告函十四送初驗之複驗紀錄予原告。雖原告再以系爭採購設備無瑕疵,然經鈞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依103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103年9月18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10月6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等,鑑定人至少認定送請鑑定之初驗及複驗缺失項目中,有13項與規範書約定功能、品質和效能不符、具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經被告烏日廠定期催告修繕後,至鑑定人鑑定時,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改正(惟對鑑定人認為無瑕疵之項目,被告仍對部分項目鑑定結論有爭執,詳如後述),足證被告烏日廠認定初驗不合格、初驗之複驗不合格之結論並無錯誤。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於試車階段,已依被告要求進行驗收作業,330ml及500ml兩種罐型已達成生產效率測驗、成品標準性能測試及運轉噪音測試,已達成「驗收標準」之全部要求;依被告烏日廠「運轉情形記錄表」於99年5月2日以後多次超過95%驗收標準;依設備規範書第2章採購要求第1條所訂功能需求,就包裝速率之要求僅包括「1.3.包裝速率:90,000(含)以上罐/小時(以350 ml充填熟啤酒並完成包裝集箱等最終程序)。」,雙方當時係就330ml及500ml罐型進行測試,並未就350ml罐型進行測試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約定,系爭採購案明定於辦理「驗收」程序前,應先辦理「全線試車」,設備全部「性能試車」合格後,並應先將履約標的全數交由被告烏日廠試運轉生產後,才會進入約定之「驗收程序」,且驗收時應先辦理初驗,做成初驗記錄,原告未依上開契約,自將「全線試車」階段進行之各項查驗或測試曲解為「驗收程序」,顯不足取。

(2)系爭採購案於「全線試車」階段進行330ml及500ml兩種罐型之效率測試,未進行350ml罐型之效率測試,係因被告轄下所有啤酒廠統一規格不生產350ml罐型啤酒,而於系爭採購案之全線試車階段已無350ml罐型啤酒空罐可供試車及驗收測試之用,經兩造協議改以330ml及500ml兩種罐型進行測試,於全線試車合格後之初驗及初驗之複驗,以330ml每天運轉5小時連續測試3天取代「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五、6.1.5原規定350ml每天運轉5小時連續測試3天之效率測試,採用平均效率檢驗標準應原告要求,以90000(含)以上罐/小時作為測試標準,另500ml( 63000罐/小時)、330ml( 95455罐/小時)仍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

6.1.6.進行1次之連續運轉3小時測試1天,而非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6.1.4.0.33公升/罐:95455罐/小時」,此有初驗記錄及初驗之複驗記錄可證。故系爭採購案於全線試車時僅進行500ml( 63000罐/小時)、330ml(95455罐/小時)運轉3小時測試1天,而未進行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規定之運轉5小時連續3天之效率測試,故被告主張「全線試車時所作之效率測試,並非驗收程序之效率測試」並無違誤。

(3)原告自認系爭採購設備於0.33公升/罐生產效率不合格: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規定「6.驗收基準…6.1.

40.33公升/罐:95,455罐/小時。6.1.5其包裝線效率測試以0.35公升/罐連續3天(視本廠生產情形得縮減天數、但不得少於1天)每天以5小時計算。6.1.60.5公升/罐、0.33公升/罐以連續3小時測試1天為原則。6.1.7平均生產效率應≧95%,共計算公式如后︰效率驗收值(E) =( QE/90000)×100% QE=P/( t-t1)罐/小時QE︰每小時平均有效輸出能量P︰驗收期間包裝線最終成品輸出量t︰驗收期間總運轉時數t1︰驗收期間非承商因素影響之停機時間」,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操作手冊第2頁技術規格書記載0.33公升罐型之充填速度為90000罐/小時,足證原告已自認系爭採購設備於0.33公升罐型之生產效率不合格。

4、關於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案於決標後將鋁蓋型式自#206變更為#202,至98年1月5日才確定採用原設計#206乙節:

係因被告為統一轄下所有啤酒廠生產罐裝啤酒鋁蓋規格所致,惟被告烏日廠已就#202鋁蓋部分另與原告訂約採購,並已給付該部分全部價金,且上述變更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以前,被告烏日廠並就此一變更過程核給原告展延工期,當時系爭採購設備尚未安裝完成,而#202、#206鋁蓋型式變更乙事,與事後之全線試車及驗收過程完全無關。

5、原告主張「於原告通過測試後,被告未將測試結果報告函送原告」、「被告自始至終均不願提供上開測試報告予原告」各情均不實在,因系爭採購設備於全線試車各項測試工作,係由原告負責執行,被告烏日廠及監造單位在場會同監督,並由雙方簽名,且測試報告均有交付原告,否則原告何以能提出該測試報告作為本件訴訟書證。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立法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意旨,被告烏日廠於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前,應與原告協商先行使用部分之範圍、驗收、付款及保固期間起算等事宜,被告烏日廠未依約協商權利義務即接管系爭採購設備,逕行利用生產,違背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影響系爭設備之公平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合格等語,及烏日廠自99年11月30日起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牟利,依系爭規範規範書六、「全線試車」3.3.4規定,被告烏日廠不得將試車期0生產之啤酒對外銷售部分。惟查:被告烏日廠並無違約逕行接管使用系爭設備:

1、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於98年11月29日已達全線試車合格並完成履約,被告烏日廠自98年11月30日接管使用系爭採購設備,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98年12月10日系爭原告函二稱「……因本案仍在全線試車階段,所有性能尚未到可交機之程序……」可證,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具體表示系爭採購設備未完成全線試車,所有性能尚未妥善,系爭採購設備尚未達可交機之程度。

2、系爭契約於第12條「驗收」第3項亦規定於系爭規範書五之「標的驗收」章節之內,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3項規定,「履約標的全數交由本廠試運轉生產」之「試運轉30天」程序為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明定驗收前應踐行之先行程序,為廣義「驗收程序」之一環,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且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約定:「(六)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等文字意旨,均是專指在履約標的全部完成前,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機關應先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而言。原告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第1階段工作安裝完成,才進入第2階段「全線試車」。原告於99年5月3日申報全線試車合格、履約完成,被告烏日廠主張系爭採購設備自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才進入「交烏日廠連續30天試運轉生產」之驗收先行程序,並無不合,且在約定試運轉期限(30天)屆滿前之99年5月30日起接續進行驗收之初驗,被告烏日廠既已依約開始進行系爭採購設備之「全部驗收程序」,自無同時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必要。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優先於系爭設備規範書第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12.2規定適用,而指摘被告烏日廠未依約與原告協商權利義務即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為違約,及原告已於99年4月2日第1次以函文要求被告烏日廠依契約約定協商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烏日廠遲至原告起訴後才於100年4月25日函文原告要求協商等語部分:

(1)依被告烏日廠98年11月26日系爭被告函一所示:「主旨:茲為加速貴公司承作『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全線試車進度及本廠生產需要,罐裝二號線自本(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說明:一、依據貴公司提交『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全線試車計畫及依本案『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P164『12.2本案進度若已達包裝啤酒功能時,本廠可逕予使用從事上述成品之生產,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規定辦理。……。二、上述全線試車運轉生產期間……。」,被告烏日廠並未要求「接管」系爭採購設備,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函一要求接管系爭採購案設備,顯與上該函文內容及意旨不符。

(2)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契約第8條3項固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機關負責。」,惟系爭設備規範書於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12.「特別要求」12.2已特別約定「本案進度若已達包裝啤酒功能時,本廠可予以逕行使用從事上述產品之生產,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故「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2.明文載明此為系爭契約之「特別要求」,且將12.2特別約定之內容與上開契約第8條第3項文字相互對照,益見被告烏日廠於公開招標時即已特意表明刪除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但書「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規定,原告不得諉稱不知之理。按「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有意省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後段但書「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規定,系爭設備規範書十

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2.「特別要求」之12.2規定,當然優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適用。

(3)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自98年11月30日已逕行使用系爭設備等語,與事實不符,此從被告烏日廠99年3月31日系爭被告函七僅請原告於試車時配合排班全線試車運轉,該函文主旨以「茲為加速貴公司承作『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案之全線試車進度及本廠生產需要,罐裝二號現自本(99)年3月31日、4月1日、6日至9日排定以早、中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請配合辦理……」等語,文中提及「本廠可予以逕行使用從事生產」,僅係摘錄引用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12.2.規定內容文字,被告烏日廠並未要求接管系爭設備。被告烏日廠真正先行使用系爭設備之正確時間應自99年5月3日全線試車合格、全案履約完成之翌日,原告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四、1.4規定將履約標的全數交由試運轉生產時起算。

(4)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係於原告10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00年4月25日「第1次發函」要求協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設備未於使用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與原告先行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部分,應係原告自始未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提出要求,而原告99年4月2日系爭原告函三係回覆被告烏日廠99年3月31日系爭被告函二,原告99年4月2日函僅表示「本公司對貴廠要求逕行使用本案相關設備乙事,本公司完全同意」等語,,該函全文並未提及有原告要求被告烏日廠應先與原告協商雙方權利義務後才能使用之內容或文意,原告空言表示其有於99年4月2日第1次以函文要求被告烏日廠與原告協商雙方之權利義務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烏日廠曾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先後2次函請原告派員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並無惡意拒絕與原告協商使用期間權利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0年4月25日第1次發函要求協商顯與事實不符。況所謂「協商權利義務」,係指在驗收程序前,如機關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物之必要時,由雙方先行確認已完成標的物之現況,以避免如機關接管後有遺失或損壞時,嗣後於驗收階段發現有瑕疵時,責任難以釐清。原告於99年5月3日表示全線試車合格後,系爭設備規範書四、履約期限、保固、保險及估驗計價說明之1.4規定,原告應自99年5月3日試車合格後將系爭設備交由被告烏日廠試運轉生產30天,而被告烏日廠在約試運轉生產30天屆滿前之99年5月31日起已開始進行系爭採購設備之初驗程序,被告烏日廠辦理驗收程序並無延宕,初驗程序本身即係在確認原告依約完成之採購設備標的物之現況。雖被告烏日廠於試運轉30天及初驗程序之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然初驗程序於99年7月22日已結束,且因被告烏日廠已經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嗣後於初驗之複驗過程僅針對初驗過程已經查驗發現之瑕疵缺失進行複驗,而未提出任何額外或新增瑕疵主張,始終僅以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即初驗期間所列瑕疵或驗收缺失為限,以避免發生爭議,並不會發生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已無法進行公平合理驗收程序之情形。

4、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應就「先行使用之範圍」、「先行使用之驗收方式」、「先行使用之付款方式」、「保固期間如何起算」等事宜與原告協商,均無理由,先不論被告烏日廠係於原告99年5月3日申報全線試車合格翌日之99年5月4日已開始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規定進行試運轉之驗收先行程序,且在約定試運轉期限(30天)屆滿前之99年5月30日起接續進行驗收之初驗,已如前述,縱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然:

(1)系爭採購設備是否有先行使用之必要,由何部份要先行使用,乃賦予定作人、採購機關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而非應經承攬人之同意,此參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機關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即明。

(2)驗收標準當然應完全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完成履約標的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之驗收標準,才符合債之本旨。倘若依原告主張先行使用必須兩造就「驗收方式」協商,則被告係公營事業,豈能與承包廠商私自協商「降低」驗收標準或者原告願意「提高」驗收標準?

(3)就是否支付部分價金或是否起算保固期間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或規定文字均為「『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而非「並『應』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則就私法契約觀點,是否支付部分價金、起算保固期間為被告烏日廠之權利,而非義務,另就行政法觀點而言,被告烏日廠有行政裁量權,並無一定要先給付部分價金或起算保固期之義務。

(4)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規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惟應「協商認定之權利與義務」事項,絕對不可能包括「先行使用之範圍」、「先行使用之驗收方式」,也不當然包括「先行使用之付款方式」、「保固期間如何起算」在內。原告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等2項不同條文內容混為一談,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先行使用部分之範圍、驗收、付款及保固期間起算等事宜,違背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6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云云,應不足取。

5、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30日起因試車期間產出成品,係因被告烏日廠開始違約使用系爭採購設備進行生產牟利,亦與事實不符。經查:

(1)系爭採購設備係於99年2月間正式進入全線試車之「性能測試」階段,並於99年2月10日以後才陸續進行「性能測試」之「效率測試」,至少於原告試車期間之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舉凡系爭採購設備產出之成品,原告均將之計入製作工程施工日報表之原告試車完成成品數量,依原告99年2月24日施工日報表記載,原告累計完成「金牌500ml成品99萬9360罐」、「金牌330ml成品259萬7784罐」、「台啤330ml成品944萬6304罐」、「台啤500ml成品135萬4344罐」,核與被告烏日廠統計原告試車完成成品之入庫數量大致相符(數量差異應是認定報廢及銷毀標準略有差異所致),倘98年11月30日以後原告試車產出之成品係遭被告烏日廠違約使用生產牟利,原告豈會將此期間所謂「被告烏日廠違約使用」生產成品數量計入原告施工日報表完成成品數量。足證原告上開指摘,顯屬無稽。

(2)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3.3.4原雖約定:「試車不良品及良品由承商負責銷毀處理,不得運出,價購之包材得在破壞後攜出」,然僅係約定原告不得攜出,並非約定被告烏日廠不得要求轉列為正式成品後出售。且於系爭採購設備試車期間所有使用之啤酒液、包裝材料,依系爭契約規定均應由原告價購負擔,將良品一律銷毀,原告將負擔更多成本,被告烏日廠亦無實質損失;又試車後之良品依約必須由原告負責堆存、銷毀,並與被告烏日廠其他生產線所生產正式成品區隔,不得進入成品倉儲(庫)區,原告並需負擔銷毀所需各項成本及將銷毀後材料運出成本。因此,於系爭採購設備試車期間,原告及被告烏日廠雙方同意試車良品如經檢驗與被告一般成品品質規範標準者,改交由被告烏日廠納入一般成品對外銷售,該部分良品所使用之啤酒液、包裝材料成本,即無須再由原告價購負擔,原告僅需負擔不良品耗損之啤酒液、包裝材料成本,大幅降低原告支出成本,兩造均蒙其利,此有原告提送「全線試車計畫書」記載「3.試車期間用料規定如下:

……3.3.試車期間所需包裝材料計250ml、350ml、500ml、1000ml等容量鋁罐(蓋)及紙箱(盤)、PE膠膜、棧板等依下列方式處理。……3.3.2.試車裝酒期間時酒液損耗部分由本公司向業主依業主購買成本價價購。3.3.4.試車不良品由本公司負責銷燬處理,不得運出,價購之包材得在破壞後攜出。……8.全線試車完成期間之包裝成品,如為良品,由業主入庫。如為不良品由廠商收取,並不得保留堆積於倉庫,應自行雇工拆除攜出。……」可證,原告竟指被告烏日廠依約不得將試車良品出售,即不可採。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烏日廠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9日等6天時間內有使用系爭設備進行運轉生產,亦係事先洽請原告同意,有原告99年4月15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六)「……因貴廠已於99年3月15日要求逕行使用生產,本公司已同意配合……」等語可證。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已逾契約所訂99年2月17日驗收期限13個月,被告烏日廠一再拖延驗收程序,於進行初驗時百般刁難,致目前仍未完成初驗程序,被告烏日廠使用系爭設備生產已超過16個月,系爭採購設備已非完成安裝時之全新最佳狀態,本案已無法進行公平合理之驗收程序,被告烏日廠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視為系爭採購案於99年2月17日起已驗收合格,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云云,並非事實。經查:

1、原告於99年5月3日函表示全線試車合格,申報履約完成,被告烏日廠於99年5月31日起即已開始進行初驗程序,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之驗收期限為99年2月17日,不足採信。

2、原告於99年5月3日申報履約完成,被告烏日廠於99年5月31日起即已開始進行初驗程序,足證被告烏日廠並無延宕辦理初驗程序,而初驗程序期間較長,係因系爭採購設備之驗收需進行各項試驗,加上原告應提供查驗資料文件嚴重欠缺,一再蓄意曲解契約約定,捏稱試車期間辦理測試合格,即為初驗驗收之測試合格,於初驗程序拒絕配合辦理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規定之各項測試,拒絕在相關驗收記錄簽章,初驗及初驗之複驗不合格,實係原告履約品質不良,及規避驗收查驗所致。

3、系爭採購案於第1階段安裝完成後,即應進行90天全線試車程序,全線試車即係以酒液直接進行包裝試車生產,測試系爭採購設備各單機設備及全線連線試車時之機器效能,當然會產出啤酒成品,全線試車測試格後更應交由被告烏日廠進行30日試運轉生產;故原告於99年5月3日申報履約完成,被告烏日廠於99年5月31日起即已開始進行初驗程序,當時30日試運轉期間還未屆滿,初驗程序於98年7月22日結束,而系爭採購設備於初驗程序即發現有599項缺失,「初驗」生產效率測驗效率平均僅64.41%,縱使被告烏日廠於30日試運轉期間屆滿後有繼續使用設備生產,短短月餘期間對設備效能並無影響,而經被告烏日廠定期催告改善後,100年3月14日初驗之複驗結束,「初驗之複驗」生產效率測驗效率反而提高至80.4%(但仍不符合驗收標準100→95%及最低驗收標準92%),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已使用設備進行生產,系爭採購設備已無法進行公平合理之驗收程序,尚非可採。據此,被告烏日廠並無原告主張延宕情事,全線試車程序配合原告試車而生產啤酒產品,亦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

12.2.之約定,原告以被告烏日廠不當行為阻撓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足取。

4、原告主張「被告於初驗時使操作經驗不足之人員辦理測試,致使測試結果低落進而主張原告未通過驗收基準」云云,並非實在:

依系爭採購設備規範書「一、採購概述……3.3.功能:包裝設備須符合全自動化及產品包裝多樣化,藉以提昇本公司之製造水準及技術。4.採購背景:…購建後之包裝生產線,除具有購建目的及功能之基本需求外,需達到節約能源、提高效率、節省人力及兼顧環保等現代化的設備。……。二、採購要求:1.功能需求:……。1.1.1.全套為連續自動化之罐裝啤酒生產設備,各設備單元須以最佳佈置及效率生產操作……。1.1.11設備之配置除須考慮減少人員配置外,所有配備(特別註明者除外)一律以單套大容量為限…1.2.功能要求:全套為連續自動化之罐裝啤酒生產設備,各設備單元須以最佳佈置及效率生產操作……。1.

2.31.線上配置人員操作應≦7人(不含堆高機操作人員)。……。」規定,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採購設備必須為全套連續自動化之包裝設備,系爭罐二線於運轉操作時之全線操作人員不得逾7人。系爭採購設備於初驗及複驗時,被告烏日廠派遣於每1處個操作點操作設備人員,至少均有1人以上為經原告教育訓練之人員,原告將初驗及複驗時超過規範書明定7位負責操作人員以外之在旁協驗人員,指稱為被告烏日廠使操作經驗不足之人員辦理測試,被告需嚴正駁斥。

5、關於原告提出「原證47號:操作手冊及技術規格書」節本、「原證48號:操作手冊及技術規格書譯文」,主張被告烏日廠將系爭採購案設備用於包裝非原設計用途之黑麥汁,嚴重耗損該等設備而阻礙系爭採購案之公平驗收部分,亦非實在。經查:

(1)被告烏日廠雖於99年8月19日第1次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黑麥汁產品,然系爭採購設備為包裝設備,而非釀酒設備,在包裝過程中鋁罐內之填充內容物為啤酒液或黑麥汁,對包裝性能、效率不會造成任何影響,更不可能造成任何機器設備額外耗損,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黑麥汁產品會造成採購設備產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耗損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要求提出之罐二線生產日報表,並無法證明系爭採購設備用以包裝黑麥汁會造成不可歸責原告之額外耗損。

(2)原告提出原證47文件為系爭採購案設備KHS裝酒機操作手冊內容之摘錄,而其內容不過係以「通則」方式敘述,說明例如包裝容器不可混淆,瓶裝(本設備為罐裝裝酒機)、罐裝或其尺寸等,不可逾越「Technical specifications」之條件等;又如液體比重、黏稠性液體可能涉及設備清潔度及微生物滋生等,必須使用充填前與原廠討論確認其使用條件及參數設定,均僅屬原則性說明。

①被告對於原證47號KHS公司文件之中文譯文意見如下:

「Utilization of the filling plant for theintended

purpose.All the operations which is intended toperform are set out by khs in theso-called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Every purchasecontractbetween customer and KHS defines whichbeverages

the plant is to fill into which containers(bottles,can).If the user departs form thisspecification,risks can ensue for personnel andmachine. Iftheuser does not adhere to the terms ofcontract,khsbears no liability whatsoever.」,中譯文為「使用充填機之預期目的,所有預定執行操作之項目皆由KHS技術規範予以規定。客戶與KHS之間訂定每1份採購合約,均對設備充填飲料所使用之容器(如玻璃瓶,鋁罐)加以規範。如果用戶違反規範,人員和設備可能面臨風險與危害。而用戶如不遵守該合約條款,KHS不負任何責任。」。

「Possible misuse of the filling plant.It is

conceivable that an employer may try to use theplant for beverages other than those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with khs. This you must on noaccount do, as every liquid requires its ownspecific settings and guide elements. Moreover,

the materials used are not designed to takeevery liuid: washers, valves and walls may bedestroyed by some liquids, and personnel may insome circumstances be put at risk.If you take oncontractual filling and wish to fill beveragesother than thebeverages/containers defined in

the contract,you must always discuss this with

the responsible members of KHS beforehand.」,中譯文為:「可能濫用之充填機對於設備,用戶想嘗試作為與KHS合約約定以外之其他用途,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可以考慮這麼做,因為每種液體需要特定之設置和元件。此外,所用材料不是被設計成可以適用各種液體,某些液體可能會毀損墊圈、充填閥及充填室,此外操作人員亦可能在某些情況下陷入危機。如果用戶計畫在充填機合約規範以外,運用其他之飲料及容器裝填,須事先與KHS負責成員協商討論。」。

②提出KHS原廠Innofill DVD型錄(被證33號),並提出中文譯本如下:

「The Innofill Can DVD is a computer-controlled can

filler which works according to the volumetricfilling principle. Various beverages: beer,carbonated soft drinks, juice, still drinks andtea/coffee can be filled in cans. The DVD ischaracterized by utmost flexibility and thefilling system's capabilities for the future. The

DVD achieves filling speeds of up to 120,000 cans/hr with exact product volume compliance andminimal loss of product. All of the DVDoperations are automated, all processesaredocumented and can be reproduced at anytime.」,中譯文為:「這Innofill Can DVD罐裝充填設備,是被微處理機予以控制,而填充工序原則依所需灌裝容積計算。可用鋁罐充填之飲料計有啤酒、碳酸飲料、果汁,調味飲料和茶/咖啡等。DVD罐裝充填機之特點,為具有靈活特性與罐裝容量可擴充性。而DVD充填速度可高達120000罐/小時,其準確的成品容量,可符合規範需求並將酒液之損耗降到最低。所有DVD罐裝充填機之操作皆為自動化,全部操作步驟皆可留存記錄,隨時可以複製。」「Machine Characteristics

The filling machine is driven by a homocineticjoint shaft from the main drive of the can seamer. As a result, a synchronous operating speed isalways ensured in both machines. Theconfiguration

of the filler meets the highest hygienic demands.

The filler can be optionally designed with aslanted filler table. In addition, the fillingmachine has all-around paneling with electricallysecured hinged doors, which enable goodaccessibility to the machine. Minimal changeovertimes to different can volumes are implemented

via input on a control panel.」,中譯文為:「設備特點該充填機之驅動,係由捲封機主傳動裝置homocinetic連結軸帶動,因此,可確保充填機、捲封機始終以同步速度運行。充填機之結構符合最高衛生等級要求,並且可選擇傾斜式設計之填充機座。此外,充填機周遭框架之電氣安全門,可使設備有足夠的安全防護。透過設備控制面板之輸入,在其極短時間內轉換所需罐型與灌裝容積量。」「Filling Process

Volume filling is independent of the can shape.

The cans reach the filling machine on a single-lane transportation belt which is driven by themachine. The cans are brought to machinepitch on the infeed screw and fed to the machine

via an infeed star. An optimal filling process

for differing canvolumes is ensured by storingfilling parameters. High filling accuracy isachieved by measuring filling volumes withelectromagnetic inductive flow meters (MID).

The filling sequence takes place in several steps. First of all, the can is slid into place andthen it is sealed. Filling starts after the can

has been rinsed with CO2 and pressurized. When

the target volume to be filled has been achieved,

the filling valve is pneumatically closed by asignal from the MID. After filling, the can'sfilling pressure is discharged in aseparatechannel and finally it is released.」,中譯文為:「充填程序可依不同之罐型容積進行充填。當空罐以單機輸送帶送入充填機,藉由充填機之星型輪及進料螺桿以適當間距逐一帶入。對於不同罐型容量,可以以灌裝參數之設定,確保充填無虞。透過充填機之電磁流量計(MID)測量,可使充填後容積維持高準確度。充填程序計有下面數個步驟進行。首先,空罐進入托罐座並密合罐口。托罐座昇起後以二氧化碳加壓沖洗,然後開始灌裝。當充填量達成,經由電磁流量計之信號傳送,以氣動方式將充填閥予以關閉。灌裝後,罐內充填壓力透過單獨通道排放,完成釋壓動作。」

(3)原告於系爭採購實際提供設備為KHS DVD機型,為KHS原廠之最高等級製造機種Innofill DVD罐裝機,並非一般罐裝充填設備,KHS原廠於其Innofill DVD型錄載明該設備機型可充填包裝之液體包括啤酒、碳酸飲料、果汁及其它飲料如茶/咖啡等如上所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型錄上說其他果汁飲料也可以生產包裝」等語。原告提出系爭採購操作手冊(原證47)第1頁文件為系爭採購案設備KHS裝酒機操作手冊內容之摘錄,而其內容不過係以「通則」方式敘述,說明例如包裝容器不可混淆,瓶裝(本設備為罐裝裝酒機)、罐裝或其尺寸等,不可逾越「Technical specifications」之條件等;又液體比重、黏稠性液體可能涉及設備清潔度及微生物滋生等,必須使用充填前與原廠討論確認其使用條件及參數設定,均僅屬原則性說明,不能代表KHS最高製造機種Innofill DVD罐裝機之機器特性。

(4)另系爭採購操作手冊第2頁原告節錄之操作維護使用手冊資料次頁,乃說明充填設計條件,如設備包裝批次效能及產出速度等,而非禁止其他產品之使用。另回溯KHS裝酒機操作手冊內容亦僅強調使用者若進行非指定液體作為充填包裝,恐有微生物滋生及設備清洗困難之疑慮,而非原告主張設備損壞之詞,此為食品加工包裝之基本知識。

(5)又以系爭採購操作手冊第2頁記載0.33L之輸出量為例,標示為90000罐/小時,顯不符本契約95455罐/小時之要求。

依原告主張,原告自承該頁記載內容為原廠確定之使用條件,不可逾越,足證原告已自認其供應之系爭設備於0.33L罐型之生產效率僅為90000罐/小時,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0.33L生產效率95455罐/小時驗收標準。

(6)實務上,於一般包裝食品(飲料)液體填充包裝所注重者為填充內容物之物理性質區別,例如:高酸鹼、高黏度、具有顆粒狀、高溫或低溫(0c<液體<95c ),物理性質不同才會危害充填設備,如膏湯、仙草粒、有果肉之果汁、果醬、奶油、牛奶、結冰之飲料等。然黑麥汁及啤酒係屬物理性質相同之填充液體,並無造成零組件毀損或無法澈底清潔之衛生性危害疑慮。

(7)況系爭採購設備於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7月22日進行之初驗程序不合格列記缺失599項,初驗之複驗時,僅查驗初驗紀錄已列之缺失有無修改完成,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烏日廠係於99年8月19日才開始利用系爭設備包裝黑麥汁產品,足見系爭採購設備無法通過驗收(初驗、初驗之複驗),與被告烏日廠生產黑麥汁產品完全無關。且鈞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錦聰:

「充填黑麥汁會對本機器設備產生何種不良影響?」、「本事件有無因被告使用機器充填黑麥汁後,造成驗收過程發生瑕疵,而被告要求你們改正的項目?」各情,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錦聰當庭答稱:「因為沒有碰過,所以我也不敢說會有如何不良影響。」,「目前沒有。依照國外廠商慣例,如果充填與約定項目不符之飲料,所造成之瑕疵,國外之廠商是完全不負責維修保固,另外,被告提出之驗收瑕疵項目,是否有因此所造成的,原告目前還不清楚。」等語,足證原告書狀主張「被告將系爭採購設備用於包裝非原設計用途之黑麥汁,嚴重耗損該等設備而阻礙系爭採購案之公平驗收等語」等語不足採。

6、原告又指摘系爭契約就驗收合格與否未約定客觀標準,被告烏日廠背離全線試車計畫書之試車合格標準,以驗收標準為全線試車合格依據,拖延整體履約進度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就全線試車合格標準約定,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6.全線「性能試車」合格即謂本案設備整體及週邊設備之連續包裝試車,其結果應符合本「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之「採購要求」一、功能需求之各項要求及本廠品質管制標準(試車前由本廠提供之)。」明文約定,原告無權片面要求變更,而系爭設備規範書之「採購要求」「一、功能需求」:「

1.1.5.本案規範為達到預期的性能與效率而依理論值(亦即最低基本要求)設計,廠商須依實際經驗所求得之經驗值進行採購,以達到驗收標準為主要目標……;……1.2.1全套為連續自動化之罐裝啤酒生產設備,各設備單元須以最佳佈置及效率生產操作,並將包裝材料、公用能源及成品損耗等減至最低。……1.2.3.可全程包裝250ml、330

ml、350ml、500ml等容量之罐裝產品。1.2.4.本案之產能要求須於最後成品處達『驗收標準』之規定(以350ml充填熟啤酒包裝作為基準),廠商對各項設備之效能及速率需自行設計選購,但不得小於本廠所訂之最低基本要求。……1.2.28全線正常能量連續操作下,其音壓強度不得超過90dB(A)……1.3.包裝速率:90000(含)以上罐/小時(以350ml充填熟啤酒並完成包裝集箱等最終程序)。1.4.包裝型式與品質1.4.1.罐裝容量:250ml、330ml、350ml、500ml(詳包裝材料),並可日後擴充1000ml產品。……1.4.3.包裝方式1.4.3.1.24罐-全紙箱包裝。1.4.3.2.12罐-全紙箱包裝(日後擴充1000ml產品)。1.4.3.3.24罐-淺盤+收縮膜包裝。1.4.3.4.4罐/紙盒包×6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及全紙箱包裝;以250ml、330ml、350ml、500ml為主)。1.4.3.5.6罐/紙盒包×4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及全紙箱包裝;以250ml、330ml、350ml、500ml為主)。1.4.

3.6.8罐/紙盒包×3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及全紙箱包裝;以250ml、330ml、350ml為主)……。」、及五、標的驗收:「6.驗收基準6.1.1生產效率測驗100%→95%…6.1.

2.0.35公升/罐:90000罐/小時。6.1.3.0.5公升/罐:63000罐/小時。6.1.4.0.33公升/罐:95455罐/小時。6.1.5.其包裝線效率測試以0.35公升/罐連續3天(視本廠生產情形得縮減天數、但不得少於1天)每天以5小時計算。6.1.6.0.5公升/罐、0.33公升/罐以連續3小時測試1天為原則。6.1.7.平均生產效率應≧95%,共計算公式如后︰效率驗收值(E)=(QE/90000)×100% QE=P/(t-t1)罐/小時QE︰

每小時平均有效輸出能量P︰驗收期間包裝線最終成品輸出量t︰驗收期間總運轉時數t1︰驗收期間非承商因素影響之停機時間6.1.8.包裝型式:6罐/包×4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集合式包裝(另得視本廠生產調度部分得以全紙箱包裝選擇替代,惟集合式包裝不得少於1天)並完成棧板集箱(得視本廠產品需要免以裹膜)。如有集合式紙盒包裝機效率較低時(另案)或舊有輸送帶速度較慢時須能將舊有輸送帶切換至新輸送帶之設計以免阻礙酒機效率。並該淺盤+收縮膜包裝機需配合另案辦理之集合式紙盒包裝機測試驗收。6.2.成品標準及性能測試。6.2.2微生物檢驗(二

)……6.2.3.熟啤酒微生物檢驗…6.2.4.空氣含量檢驗…

6.2.5.溶氧增加量檢驗……6.2.6.液位差檢驗…6.3.運轉噪音標準測試檢驗標準:全線正常能量連續操作下,音壓強度低於90dB(A)(不含背景噪音)。……」等約定,足證被告烏日廠要求以『驗收標準』作為全線試車合格標準,於法有據。

7、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烏日廠無正當理由否認監造單位就複驗結果之認定,不願配合鑑定,故意刁難拖延驗收程序云云,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5日確認僅餘5項缺失尚未改善,為不實在。此從監造單位99年10月5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五係將原告提供之缺失改善佐證資料於書面審查後檢送被告烏日廠,並依原告99年10月1日系爭原告函九之請求,陳請被告烏日廠安排會議期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五內並無表示除該5項缺失外,其餘缺失均已改善完妥,其所謂「審查」僅係文件審查,而非現場實地查驗。因初驗缺失是否確已改善完妥,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辦理「複驗程序

」來驗證,而系爭採購案「初驗之複驗程序」係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初驗之複驗」結果仍有249項缺失未改善完妥,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並經監造單位在「初驗之複驗」記錄簽章確認。自99年7月22日初驗結束至99年10月5日期間,監造單位從未發函通知被告烏日廠會同或自行前往現場逐項進行初驗缺失之查驗。另依被告前呈系爭監造單位函五附卷之缺失改善資料,原告片面主張為「非缺失」、「假設性問題」、「無合約依據」者,絕大部分皆遭監造人刪除,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2)原告另提出監造單位99年10月28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七,主張依監造單位對「風刀輸送帶及緩衝台之卡罐及倒罐問題」、「酒機及自動取樣機教育訓練時數不足」、「殺菌機出口及啤酒罐溫無法低於攝氏30度」、「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等瑕疵之改善建議,缺失已所剩無幾云云,即非可採:

①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5日監造單位函五並未表示除該5項缺

失外,其餘缺失均已改善完妥,已如上述。且監造單位於系爭採購案僅係受被告烏日廠委託監督原告工作之執行,為被告烏日廠之使用人,被告烏日廠並未授權監造人得就系爭採購案全權代理烏日廠,監造人提供予被告烏日廠之建議,僅供烏日廠參考,其建議內容是否妥當可行,烏日廠有權自行斟酌考量,不受監造人建議意見之拘束。

②監造單位99年10月28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七,係因原告先於

99年10月1日系爭原告函九表示「主旨:……於貴廠所列之初驗缺失,本公司已發文釐清確為缺失之項目,本公司已於99年8月21日前完成大部分改善工作,並已會同監造單位逐一確認已改善之項目,惟尚有部分無法改善……。說明:……。二、初驗缺失第11-19項緩衝台無法出清,此部分之改善需停機7天,檢送施作計畫附件,敬請安排於淡季施作。三、初驗缺失第11-4及第11-20項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項目,……其他無法達到係因為外在條件因素無法配合所致。……亞洲地區氣候,殺菌機只能在冷水溫低時才能達此要求,若此條件無法到位,殺菌機無法全日達此要求……。五、初驗缺失第10-5項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液位差檢驗不合格)……影響液位狀態之因素(如泡沫、溫度、晃動等)在生產狀態下與靜態後之狀態完全不同,因此靜置後再重測非為合理作法……,因此所謂重測需全部剔除本就無法執行……。」等語,被告烏日廠乃以99年10月20日先請監造單位就原告自承尚未改善之5項瑕疵項目提出改善或建議方案。

③依監造單位以99年10月28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七覆原告上開

建議:「……。二、初驗缺失項目中之10-2(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天干公司已作調整改善,且此項目不影響到效率問題,本所建議此項目應於複驗中再作測試。三、11-4(殺菌機出口溫度無法低於30度)、11-20(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問題,因臺灣氣候因素、罐二場地因素、設備擴充性問題,本所建議貴廠可否參考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內之第(一)項得減價收受辦理。四、28-111(二)酒機及自動取樣機教育訓練不足之缺失,目前裝酒機在台之上課時數為7小時,國外上課為28小時,全程由原廠技師授課,已符合≧30小時之規定。……。五、11-19(啤酒罐在進入風刀之輸送帶處會卡罐,輸送帶於分岔處或於進入下一段時會倒罐;緩衝台會倒罐且無法全部出清)之缺失,天干公司於99年8月4日……函行文貴廠要求停機改善,貴廠因生產排程需要而無法配合停機修改,本所建議貴廠此項目可否暫不列入本次複驗之查驗對象,擇期提供改善時程,至改善完成,再單獨驗收」等語,故:

縱依監造單位所指液位檢查機功能不正常部分,未直接影

響到效率問題,但系爭合約規定驗收標準非僅止於效率1項,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規定液位檢查機應具備6.2.6.液位差檢驗功能,「6.2.6.1.檢驗標準:充填液面平均誤差Σ±2mm(含)以下。6.2.6.2.檢驗方法取樣:

液位檢查機出口。取樣方法與數量:連續3天運轉包裝、每天5小時以上、每隔1小時取樣1次、每次分析5罐(即每天5×5=25罐)、平均每罐達前述檢驗標準為合格。已剔除不良品,收集10罐並放置5分鐘,重測時需全部剔除。

」等情,且此一缺失嗣於複驗時仍不合格。

「風刀輸送帶及緩衝台之卡罐及倒罐問題」部分,至初驗

之複驗時仍不合格。原告稱本項瑕疵係因「被告烏日廠未依原告及監造單位之建議停機讓原告完成缺失改善」不足採信,因系爭採購設備於99年7月22日初驗結束後,至100年3月30日初驗之複驗結束止,依被告烏日廠「生產數量彙總表」及「運轉情形記錄表」記載,於99年7月23~29日、99年10月13~25日、99年11月5~8日、100年1月14~23日、100年2月16~2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日、100年3月4~13日、100年3月16~22日均停機,未運轉生產,但原告並未進廠進行改善,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依系爭契約約定裝酒機之教育訓練應≧30小時,而原告於

98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敝公司預定於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3日共5天,每天9時至16時,共30小時,由KHS原廠技師做裝酒機之教育訓練……」等語,但原告事後未依上開訓練計畫執行,故於初驗時列為缺失項目。詎原告嗣後卻以系爭採購案得標之初安排被告烏日廠人員前往德國KHS原廠參觀時,德國KHS原廠安排簡介之時間充數,況被告烏日廠當時派遣前往德國參觀者僅6人,亦不符合接受教育訓練員工係將來作為「種子教官」之需求,兩造間均明確認知該次參訪簡介時數不能列入教育訓練時數,此觀原告98年10月21日函計算教育訓練時數並未述及德國KHS原廠參訪簡介時數在內益明。詎監造單位未能本於監造專業進行審查,反配合原告說詞,欲將國外參訪時數28小時列入教育訓練時數,其建議內容違反契約規定,被告無法接受。

關於11-4(殺菌機出口溫度無法低於30度)、11-20(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部分:

查系爭契約明訂殺菌機出口及罐溫溫度必須≦30℃(參見「部分驗收缺失之摘要說明表」),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對於系爭設備規範書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決標前、後至全線試車等階段,原告從未對上開規定提出意見或異議,亦未曾表示有「原訂驗收標準不合理實務上根本無法達到」之情形,惟至初驗不合格後,原告竟稱「三、初驗缺失第11-4及第11-20項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項目,試車記錄多次可達到30度以下。其他無法達到係因為外在條件因素無法配合所致。……,亞洲地區氣候,殺菌機只能在冷水溫低時才能達此要求,若此條件無法到位,殺菌機無法全日達此要求。本公司已盡力處理,但現有之條件及空間皆不允許更進一步之處理……」,被告烏日廠檢討結果,認為此一缺失為原告選擇殺菌機型號及殺菌機段長度錯誤所致,監造單位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反配合原告說詞,建議被告烏日廠依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辦理,惟系爭契約第4條係規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以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而該殺菌機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已影響殺菌效果,日後將對生產之品質影響極大,且合約第1條第1項係規定「『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否「減價收受」為被告之「權利」,被告並無「義務」一定要依減價收受辦理。

(3)監造單位99年10月5日系爭監造單位函五僅是將原告提供缺失改善佐證資料,以書面審查後轉送被告烏日廠,函文並無表示除該5項缺失外,其餘數百項缺失均已改善完妥,且監造單位當時之「審查」係書面審查非現場實地查驗,初驗缺失是否已改善完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辦理複驗程序來驗證,而系爭採購設備「初驗之複驗程序」係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初驗之複驗」結果仍有249項缺失未改善完妥,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並經監造單位在「初驗之複驗」記錄簽章確認,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烏日廠拖延、拒辦驗收,應視為驗收條件已成就,顯不足取。

8、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稱「驗收期程拖延分別長達2個月和4個月之久,與一般財物採購案之慣例,和通常經驗法則之驗收程序頗有差異」乙節,查:

(1)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學者戴修瓚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163頁、及鄭玉波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350頁等,系爭契約雖定名為「財物」採購契約,然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包括有設備財物購置、安裝工程施作、試車調整、教育訓練等項目,因其中設備價款預算所佔比例較建築及設備安裝、試車調整、教育訓練等工程款預算高,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定名為「財物採購契約」,惟觀兩造本件訴訟爭執主要在於施作完成後之設備有無達到規範書約定功能、品質和效能、是否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瑕疵是否已修繕完成等,爭議重點均在於工作是否已完成,而非僅止於採購財物財產權之移轉,是依本件採購契約內容之複雜度,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一般單純財物採購案所能比擬,而應屬於學理上所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系爭契約皆有民法承攬關係及買賣關係等規定之適用。正因系爭採購標的驗收合格與否之爭議在於工作是否完成及有無瑕疵,鑑定單位上開意見僅著眼於契約名稱為「財物採購契約」,即謂被告辦理驗收之時間「與一般財物採購案之慣例,和通常經驗法則之驗收程序頗有差異」,漏未斟酌本件採購契約同時具有工程採購之性質,難稱妥適。

(2)原告主張:「完成缺失改善後即於99年8月26日函請被告烏日廠進行複驗,監造單位遲至99年10月5日方完成確認,被告烏日廠晚於100年3月31日方完成複驗,有故意拖延驗收情形」云云,實係原告片面主張,經查:

①原告99年8月26日系爭原告函一已自承僅「完成大部分改

善工作」,既自承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被告烏日廠即無進行複驗之必要;甚且原告迄至99年10月1日系爭原告函九主張,先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推諉之詞無法認同,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亦自承:「……有關初驗之599條缺失……早已完成改善之缺失就有111項,……調整即好的有20項,……與教育訓練有關的共34項;因零件故障而失去功能祇要更換零件即可的有27項……」,至少原告函文已承認未全部改善完成,監造單位當無遲延確認情形,被告烏日廠更無拖延辦理複驗情形可言。

②系爭採購設備於辦理複驗程序花費較長時間,一方面係因

原告完成設備之初驗瑕疵高達599項,瑕疵項目太多,且功能瑕疵項目(包括功能未達約定標準及設備根本欠缺約定功能需求),必須實際安排生產,於實際運轉中才能查驗出瑕疵有無改善完成,不同罐型及包裝型式之功能複驗,更需分別排期才能進行生產運轉查驗,無法同時、同日進行。另一方面在複驗查驗過程,有時因為1項機器故障停機,即導致全線運轉效能檢測無法進行,必須排除故障後才能再繼續另1項瑕疵之複驗查驗;再以系爭合約約定功能需求包括設備必須具有「障礙」、「故障」排除功能,因此測試時必須由原告配合設計及提出模擬故障參數,製造設備發生「障礙」、「故障」狀況環境,才能查驗「障礙」、「故障」之排除功能是否妥善,而原告於複驗過程根本拒絕配合,當然導致複驗時間延長。被告烏日廠於原告98年5月3日申報履約完成後進行之相關初驗、初驗之複驗程序,並無原告主張延宕情事。

(七)依鑑定人103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6日「補充說明」,認定原告完成之設備有部分項目存有與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能不符、具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迄今仍未完全改善至預期功能等,足證原告未於初驗不合格後之改善期間內將全部瑕疵修補改善完成,及鑑定證人崔伯義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未付第4、5階段價金,與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且於法無據:系爭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間分階段給付價金,第4階段係於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後,被告烏日廠才需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 10%)價金,第5階段需正式驗收合格,並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統一發票,被告烏日廠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經查:

1、鑑定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第1次會勘,依會勘記錄第6點第1項載明「鑑定單位要求原告及被告雙方,應就目前整體設備之合約履行狀態進行確認,經討論後雙方及鑑定單位均同意,目前為『整體設備先行使用』但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在案」。

2、就原告完成之系爭採購設備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經全部改善完成乙節:

(1)系爭採購案之初驗及初驗之複驗結果認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而判定不合格,有被證29號初驗紀錄及「初驗之複驗」記錄可稽,姑不論被告未聲請送交鑑定部分之缺失部分(該等瑕疵項目,未聲請鑑定部分係因該部分瑕疵無須鑑定即可確認有瑕疵、或因瑕疵較輕微而鑑定不符效益、或因被告再行檢討可以毋庸列入瑕疵項目,不一而足),依鑑定人作成103年6月10日系爭鑑定報告,至少認定囑託鑑定項目中有13項設備缺失存有與規範書約定功能、品質和效能不符、具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已足證原告完成之設備有瑕疵,且經烏日廠定期催告修繕,至鑑定人鑑定時,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改正(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之9項設備缺失項目,被告認為其中部分項目之鑑定意見未臻妥適,詳如後述),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設備效能評估」,對於系爭採購案整體設備效能評估,於「補充說明書」第14頁再次強調:謂「……雖然驗收時之部分設備具有瑕疵,迄今並未完全改善至預期功能,但如以增加局部人力協助生產作業之方式,大致已可以達到本項系爭採購案之預期目標。」等語,足證鑑定人於補充意見仍再次確認原告履約系爭設備過程與結果確有瑕疵,且迄今未完全改善至預期功能。

(2)原告於103年7月22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確認被告刁難系爭採購案驗收之事實」云云,惟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指出純屬「原告任意擴大解釋」,足證鑑定人不同意原告上開主張。

(3)關於原告103年7月22日書狀主張「鑑定人確認系爭採購驗收程序之生產效率已經通過」云云,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第2、3頁亦說明將99年2月10日(0.33公升/罐)及99年3月3日(0.5公升/罐)2份測驗紀錄,視為有效之生產效率測驗紀錄,「但這2份測驗紀錄,亦同時記載其他各項設備之諸多缺失有待改善,故其效果並不能如原告宣稱『確認業已通過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等語,暨鑑定人於103年1月24日辦理第1次會勘紀錄,其中第6點第1項載明「鑑定單位要求原告及被告雙方,應就目前整體設備之合約履行狀態進行確認,經討論後雙方及鑑定單位均同意,目前為『整體設備先行使用』但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在案」,足證原告主張「鑑定人確認系爭採購驗收程序之生產效率已經通過」云云,顯不足取。

3、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2.工作事項:(1)詳如附工程圖說、安裝規範、標單及本財物契約文件所載範圍。」,及系爭契約附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投標標價清單」第拾參大項,為「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含裝訂、雜項文書作業、必要技師簽證費用)」,「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屬於標單列明之估驗計價項目,當然屬於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履約項目」。且本系爭設備規範書5.採購範圍「5.

19.各式計畫書、採購必需之報表填寫及文書作業等資料提送;施作詳圖、竣工圖設計繪製及儀控軟體等竣工資料提送」,已有清楚敘述。同說明書於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章節亦再強調「2.13.廠商各階段進場安裝前,應依據本財物採購契約相關規範、圖說要求配合預定進度,繪製以下文件圖說各7份(核定後貳份退還廠商據以執行)供本廠評核,如有未符契約要求,廠商應即重新修正抽換至符合規定為止;又下列文件圖說俟採購標的完成後由廠商配合現況修正,製作成竣工圖說乙式伍份送交本廠以憑辦理驗收……」等約定。雖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項次(六)之鑑定結果稱「天干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及規範書之約定,於報請驗收前並無需要提出竣工資料文件之義務」,然依鑑定證人崔伯義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訴代:鑑定報告第85頁鑑定意見表示「竣工資料經檢視其內容,大多數資料文件係屬於驗收合格後,開始履行保固責任之前始應提供之資料」,依據為何?)這個是工程慣例,通常竣工是把大致項目做完後,接著就開始去做初驗、複驗的改善,全部弄好之後包含執照的部分,叫做完工。……(被訴代:鑑定報告第86頁3.意見引用規範書第4章4.2.12規定:『竣工計價部份:機關審核程序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章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章之規定辦理;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20日內付款。』,認定竣工資料文件係在驗收合格後一併提送機關存查,請指明是條文中哪1段文字得出此結論?)鑑定報告337頁附件31D第4、2、11部分,竣工文件的記載只有在竣工計價出現,所以當然要竣工文件都要拿出來,否則如何驗收,這個竣工計價要完成整體驗收時,文件都要出來,來請求你們付款。……」,足證竣工文件縱使非進行初驗之要件,但至少為原告向被告烏日廠請求驗收付款之要件。查初驗缺失第28-53、28-63及28-79等3項短缺之7項軟體資料,原告於99年、100年間並未製作交付,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並為原告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5月12日才交付其中6項軟體資料(被告烏日廠104年4月8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6項軟體資料104年5月12日「成品點交單」),至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烏日廠,應為原告不爭執。

4、依上說明,系爭採購設備至少有13項與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功能、品質和效能不符、具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經被告烏日廠定期催告修繕後,至鑑定人鑑定時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改正,則被告烏日廠以系爭採購設備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2條認定初驗不合格,並無違誤,且原告遲至104年始交付7項軟體資料,且尚未開立統一發票,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鑑定證人崔伯義上開證言,原告請求給付第4、5階段價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八)對於鑑定人103年6月10日系爭鑑定報告、103年9月18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及103年10月6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之意見:

1、被告對於鑑定人引用被告烏日廠委任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2日文件作為鑑定參考部分,不能苟同。因系爭鑑定報告有多項鑑定項目,鑑定人引用所謂「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2日製作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資料,並以此資料記載內容,認定多項件初驗缺失已經由原告改善完成,並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之說明三謂「本中心認為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2日所做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其內容記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足堪作為辦理鑑定之參考」等語,顯有誤會。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92 條規定,對於履約完竣,是否符合契約、圖說或貨樣之項目及數量,應由機關審核,此為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另有關設計、招標、監造及驗收等工程管理事項,除招標及驗收兩項為採購程序外,餘均屬勞務之委任。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第97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本件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監造單位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協驗人員」,僅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對於系爭採購之驗收、複驗及驗收瑕疵是否確已改善完成而符合契約約定等事項,並非監造單位權責。又被告烏日廠與監造單位簽訂「『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委託局部細部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契約,就其監造內容之一亦為辦理財物採購全案之估驗及協助驗收事宜。足證監造單位於系爭採購之驗收程序僅為輔助人,並非被告或烏日廠之代理人,更無決定權。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有指出廠商陳報竣工,而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同理,廠商陳報請求辦理複驗,亦由機關派員審核廠商缺失改正與否,此亦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真意,故無論廠商或他人提供任何資料,仍需主驗、會驗及監驗人員共同會同,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缺失項目,以確定是否改正。

2、鑑定證人崔伯義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在我的報告裡面有附件9(系爭鑑定報告第116頁),第7點決議事項第2行,初驗缺失內容與改善標準應請監造單位負解釋之責,天干公司應依約遵照辦理,初驗各缺失改善後,由監造單位予以確認,所以在這邊,監造單位賦予的權責已經說的很清楚,缺失有無改善,他的內容與標準,是請監造單位負解釋責任,再者,改善後是否達到標準,也是由監造確認,這個是你們給監造的權限,所以這是鑑定人針對你們賦予監造單位的權限所為的判斷。(被訴代:依照你剛才提的會議記錄第3點,我們是要求監造單位依職責解釋契約內容,並無請他替我們作成決定,若他的解釋與契約不符,會變更雙方契約約定的效力?)不會,監造沒有那麼大的權限。……(被訴代:監造在本案只是我們使用人,被告本身有提出異議要他們重做。)若被告有提出要求,監造有認可,通知廠商改善,情況就不同了。(被訴代:請說明監造認可,所以被告提出的事項,要經過監造認可?)監造的目的就是要先作確認合約上的要求就是如此,而第116頁會議記錄已有記載。(被訴代:

依照你剛才提到的會議記錄,在實務上經驗,這種確認後還要辦理複驗,所以監造確認所謂改善完成是最終結果嗎?)不是最終結果,監造是針對技術部分做確認完成,但你們廠裡面有行政上認定完成,看是否符合你們的需求,要是你們認為監造認定的不完成或是還有進一步的不合格項目的完成,還是要由監造通知對造廠商改善,並非你們取代監造,由你們直接通知廠商改正,這個與會議決議不合,所以就本案而言是被告方面忽略監造的責任,被告如有問題都要書面通知監造改善。(被訴代:被告若非先書面通知監造,而是直接要求原告改善,有違反契約約定?)被告有很多人在現場,不能每個人都要廠商改正,既然有找監造,就是要讓監造去通知廠商改善。若跳過監造,直接要求廠商改善,被告就自己違反了第116頁初驗報告決議事項。(被訴代:被告在會議中決議,請監造負解釋之責,後來不能變更,或依契約要求?)可以,但有書面程序將監造的權限限縮,或是暫停監造的職權,由工廠直接執行,但目前都沒有看到相關的資料。……(被訴代:你的意思是說,第165頁在缺失事項與改善方案裡面,有關於缺失問題及詳述問題內容及解決方法,這兩個欄位的記載,你們認為是監造的意見?)是,因為被告沒有否認,監造還蓋章。監造認為這個不在合約裡面,所以鑑定人根據這個來認定,被告在99年7月29日開會時,有確認這個內容,所以鑑定人只能照書面。(被訴代:你認為這個表是在7月29日有提出確認?)當天會議記錄有記載,被告沒有否認,還說解釋由監造單位負責,參見鑑定報告第116頁。(被訴代:99年7月29日會議中,並無記載你剛才說的缺失改善的方案有在會議中提出?)但被告事後沒有否認,監造單位在99年7月22日所作的缺失改善表是無效的。(被訴代:這個表是99年7月22日所作的?)這個要由被告確認,鑑定人只能針對書面證據作確認,既然被告沒有否認,我們就能夠作為鑑定依據。……鑑定報告第165頁,初驗缺失的報告,11-2合約並無規定生產時要自動補水,鑑定人認為這是監造單位的認定,被告也沒有任何書面否認。(被訴代:鑑定人的意思是說,監造單位的意思沒有注意到契約規定,作成的認定與契約不符,仍然以監造單位的意思為準?)若非如此,99年7月29日的會議記錄就不會那樣記載,由監造單位負解釋之責。(被訴代:本件初驗末日是99年7月22日到99年7月29日,只有初驗的驗收紀錄,廠商尚未提出紀錄處理分類的四個表格,這些表格是在8、9月後才提出的,在99年7月29日並無這個表格。)這個不在鑑定範圍內。鑑定報告第315頁的初驗紀錄,你們初驗從99年5月31日到同年7月22日,通常報告不會最後1天出來,而監造單位通常會逐日確認紀錄,最後1天就整理出來,所以鑑定人不認為這個初驗報告是最後1天才趕出來的。……(被訴代: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所提的測試記錄,如果未經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簽章,鑑定意見認為應視為無效,請問對於「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中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認為已經修改完妥,並無主驗人員、會驗人員簽章,為何認為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認為已經改善,就代表瑕疵已經改善完成?)根據99年7月29日會議記錄第116頁所載的要由監造單位確認。」等語,依上述詢答過程,顯見鑑定人係以被告烏日廠99年7月29日召開初驗缺失檢討及協調會議記載「七、決議事項:……(三)天干公司將提交初驗缺失改善計畫供烏日啤酒廠及其監造單位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參考;初驗缺失之內容與改善標準應請監造單位負解釋之責,天干公司應依約遵照辦理。……(五)初驗各缺失改善後,由監造單位予以確認;全數改善完畢,請監造單位報廠辦理複驗。」為依據,且鑑定人認為所謂「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2日所做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於99年7月29日會議中已經由監造單位提出討論,且被告烏日廠於會議過程未否認,更以被告烏日廠沒有否認,鑑定人認為就能夠作為鑑定依據。惟查:

(1)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烏日廠於99年7月29日初驗缺失檢討及協調會議,係於系爭採購初驗不合格後召開,被告烏日廠要求初驗所列缺失待改善項目與內容仍依契約規定辦理,要求原告必須改善,並請監造單位對於廠商是否有進場改善應先行確認,但原告雖有進場改善,其改善成效如何必須經由正式之複驗程式確認,並未授權由監造單位與原告辦理複驗程序,故於會議紀錄「七、決議事項」記載「……(五)初驗各缺失改善後,由監造單位予以確認;全部改善完畢,請監造單位報廠辦理複驗。」,即監造單位僅形式上檢查廠商有進場進行改善作為,並未辦理任何檢驗或測試,監造單位無權限確認,亦無法確認改善成效是否已經符合契約約定。且被告烏日廠於會議後再以99年8月6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於說明二強調「……二、初驗結果所列缺失若貴公司業已完成,依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統於複驗程式中由驗收人員進行查察核對。另改善過程若對缺失內容有所疑義,請逕洽本案監造單位正泰機械事務所釋疑。……」。

(2)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設備「初驗記錄及初驗之複驗記錄所列缺失(瑕疵),廠商天干公司完成之系爭設備有無符合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有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等鑑定事項,多次參考監造單位對於原告製作之「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之審查意見,並作為鑑定依據,嗣鑑定人於103年10月6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意見(下稱103年10月6日鑑定補充意見)中,鑑定人仍堅持「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內容具有相當程度可信度,足堪作為辦理鑑定之參考。惟查:上述之「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內容記載各項初驗缺失之改善完成日期,分由99年2月至99年8月不等(詳鑑定報告各附件),而被告之初驗程序始於99年5月31日,至99年7月22日止,焉有缺失事項未經舉出,即有條列整理已入列改正完成之謬見,而鑑定人未能逐項探究原告於「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記載內容及完成日期及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是否合乎邏輯,亦未向監造單位查證,即謂「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具有相當程度可信度,恐有失察並有違公平正義。又上揭期間時值夏季,正屬被告啤酒生產旺季,系爭設備幾乎全日運轉(有被告運轉日報表可稽),而初驗缺失總計高達599項,監造單位如何於系爭設備運轉下進行查驗?「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並無被告使用單位協助配合及印證,且未經主驗、會驗及監驗人員會同及簽字,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及格式不符,是否如鑑定人所言具有相當程度可信度?頗值存疑。

(3)又系爭鑑定報告引用「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該資料係由原告製作,且係於99年7月29日會議結束後之翌日即99年7月30日系爭原告函十二隨函檢送「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而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5日以系爭監造單位函五將其審查意見及原告提送之缺失改善佐證資料(即「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提交原告,足證於99年7月29日召開之初驗缺失檢討及協調會議中,兩造及監造單位不可能對尚未提出之「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進行討論或確認,然由鑑定證人崔伯義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於99年7月29日開會時,有確認這個內容,所以鑑定人只能照書面。(被訴代:你認為這個表是在7月29日有提出確認?)當天會議記錄有記載,被告沒有否認,還說解釋由監造單位負責,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6頁。」等語,足見鑑定人之認知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烏日廠接獲原告99年7月30日系爭原告函十二後,已於99年8月3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六)覆原告,並於99年8月6日再以臺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十七)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縱使被告烏日廠曾於99年7月29日會議紀錄表示「(五)初驗各缺失改善後,由監造單位予以確認」,但於99年8月3日系爭被告函十六、系爭被告函十七已先後2次明確通知修正及限縮監造權責,表示初驗缺失改善成果「依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統於複驗程序中由驗收人員進行查察核對」,且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提出被告烏日廠系爭被告函十七聲請鈞院轉交請鑑定人補充說明,然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對被告提出被告烏日廠99年8月6日函系爭被告函十七補充證物並無具體解釋或補充說明,僅謂「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之說明三「本中心認為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於99年7月22日製作之『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其內容記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足堪作為辦理鑑定之參考」云云,鑑定證人崔伯義甚至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仍稱「改善後是否達到標準,也是由監造確認,這個是你們給監造的權限,所以這是鑑定人針對你們賦予監造單位的權限所為的判斷。……(被訴代:被告在會議中決議,請監造負解釋之責,後來不能變更,或依契約要求?)可以,但有書面程序把監造的權限限縮,或是暫停監造的職權,由工廠直接執行,但目前都沒有看到相關的資料。……」,顯有誤會及疏漏。況被告烏日廠既已先後於99年8月3日及99年8月6日2次書面函文正式通知監造單位及原告初驗缺失改善成果「依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統於複驗程序中由驗收人員進行查察核對」,監造單位對於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已無認定權責。

(5)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已於歷次答辯狀表示系爭初驗缺失是否改善完成,依政府採購程序必須經由複驗程序審查確認廠商有無改善完成,且表示初驗所列缺失項目嗣經辦理複驗,複驗結果仍認初驗缺失並未全部改善完成,則鑑定證人崔伯義證稱:「(被訴代:99年7月29日會議中,並無記載你剛才說的缺失改善的方案有在會議中提出?)但被告事後沒有否認,監造單位在99年7月22日所作的缺失改善表是無效的。(被訴代:這個表是99年7月22日所作的?) 這個要由被告確認,鑑定人只能針對書面證據作確認,既然被告沒有否認,我們就能夠作為鑑定依據。……」等語,亦有違誤。

(九)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有不合事實之說明:

1、鑑定項次(一)、1.「九.1、空罐卸罐機」缺失1-10:「設備參數未能正確調整,造成空罐輸出機及緩衝堆積平臺發生嚴重倒罐、擠罐;另每一次改變罐型包裝時,無法與上1次包裝輸送帶參數取得一致,需作微調」部分:

依系爭鑑定意見認為本項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被告認為該鑑定理由悖離事實而有錯誤,查:

(1)鑑定理由稱空罐容量不同時,輸送速度需求不同,故當空罐形式轉換時,即有必要調整輸送帶的運轉參數,始能達到不倒罐、擠罐而順利輸送空罐之目的,如參數調整不佳,自然有可能產生倒罐、擠罐現象,雖屬的論。惟參數錯誤之原因至少有:①廠商原始提供之參數數據錯誤,②廠商提供之參數正確,但調整作業不佳二種。鑑定人雖於103年5月7日現場勘驗,但鑑定人並未要求勘驗罐型轉換作業,且未針對此缺失部分詢問被告意見,即片面推論當初列為驗收缺失係因參數調整不佳,已有違失。

(2)本項缺失係在全線試車階段即檢查有缺失,原告雖有於99年4月間進行改善,其後被告烏日廠辦理初驗,係自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並於99年7月22日系爭被告函十六送初驗紀錄予原告,計列舉含缺失1-10:「設備參數未能正確調整,造成空罐輸出機及緩衝堆積平臺發生嚴重倒罐、擠罐;另每1次改變罐型包裝時,無法與上1次包裝輸送帶參數取得一致,需作微調」等599項缺失;及於99年12月14日起進行初驗之複驗,100年3月30日辦理完畢,該缺失仍未改善完妥,仍列100年3月30日系爭被告函十四初驗之複驗紀錄內。是本編號1-10缺失項目始於99年7月22日初驗時列為缺失項目,鑑定意見卻認為在初驗前之99年4月已改善完成,時序不符,有違邏輯及論理法則順序,應有錯誤。

(3)103年5月7日鑑定人在現場勘驗之系爭設備操作運轉狀況,係因本項設備參數等缺失已由烏日廠於101年4月12日發包「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內部分」改善,在卸空罐機項下實施「卸罐機主機及實棧板和空罐棧板輸送機檢修調整」等項,計支出215355元之改善成果,並非原告於99年4月間改善。

(4)又鑑定人在履勘時未要求進行「改變罐型包裝」,現場勘驗當日之設備現況與運轉狀態,非處於改變罐型包裝之際,而是完成罐型切換以後之運轉狀態,且操作人員已歷經4年熟練,鑑定人未加詳查而遽認定原列「改變罐型包裝」缺失於履勘時已不符存在,顯有錯誤。

2、鑑定項次(一)、2部分:鑑定結果認定「本項設備包含:CSW罐蓋拆包機、CSW罐蓋儲蓋機和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其中CSW罐蓋拆包機和CSW罐蓋儲蓋機符合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能。但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則與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能頗有差異。本項設備中的罐蓋自動卸棧板機具有使用上的瑕疵,其餘CSW罐蓋拆包機和CSW罐蓋儲蓋機則符合規範書之規定,且無使用上之瑕疵」,被告同意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惟對於缺失設備「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型號:TG-EDP-6

00」不符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部分,鑑定人於鑑定項次二、(三)認為修繕重置費用過鉅,應以減少價金方式辦理結案,但並未建議減價金額,顯與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一)款規定不符。

3、鑑定項次(一)、3「九.29、性能測試」缺失29-9:「更換罐型未實作206#變為300#,300#未實際拆包作業測試,單線或雙線輸蓋機,並以模組自動調整切換,不需人工調整,分別適用206鋁蓋及300鋁蓋至『捲封機』」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本項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係採購規範書編寫疏漏誤失所致,非可歸責於施作廠商,其理由被告無法認同。經查:

(1)被告之契約文件雖有列舉部分設備之廠牌、機種,然所列廠牌、機種僅供得標廠商參考,縱使原告實際採購供應之設備即為參考之廠牌、機種,仍須逐項檢視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所規定之功能、品質、效能規定及標準;再者,縱使規範書列舉設備之廠牌、機種,不代表該廠牌製造商所製造之設備絕對不會有瑕疵,以國際汽車大廠賓士、TOTOTA等為例,於製造過程都無法完全免除有製造上、甚至設計上瑕疵,鑑定人僅以原告完成設備廠牌、機型係規範書指定之參考廠牌機種,即認定原告完成系爭設備之功能和品質一定符合規範書之要求,顯乏論理依據。

(2)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之3.3試車期間所需包裝材料計250ml、350ml、500ml、1000ml等容量鋁罐(蓋)及紙箱(盤)、PE膠膜、棧板等依下列方式處理……,業已說明原告應配合設備功能要求辦理試車並準備上述各種容量鋁罐(蓋)包裝材料。且鑑定事項系爭缺失29-9:「更換罐型未實作206#變為300#,300#未實際拆包作業測試,單線或雙線輸蓋機,並以模組自動調整切換,不需人工調整,分別適用206鋁蓋及300鋁蓋至『捲封機』」。而經鑑定機關於103年1月24日及民國103年5月7日勘查CSW罐蓋拆包機(型號:54-MF-10)及CSW罐蓋儲蓋機(型號:54-BC-10)安裝現場,認為性能運作正常良好,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但鑑定人卻未實際勘驗上述設備是否確能適用於#206、#202及#300鋁蓋,因兩造在本件訴訟爭點包括原告未施作1000ml之#300罐蓋的輸送軌道,當場無從測試更換罐蓋實作#206變為#300,且無#300實際拆包作業測試,此為不爭事實。

(3)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於得標後依約提出98年4月20日罐蓋卸蓋機系統/天干

及CSW部分設計圖中包括1000ml之#300鋁蓋輸送軌道,原告於99年3月15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原告函十七)予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表示「主旨:……依……設備規範及安裝說明書之九.4之1.6.4.3.單線或雙線輸蓋機,並以模組自動調整切換,不需人工調整,分別適用206鋁蓋及300鋁蓋至各「捲封機」。請貴所轉請業主提供300鋁蓋輸蓋軌道施作所需資料。……說明:天干公司為進行上述合約規定之施作,必須有1000ml罐之捲封機的相關資料(如下所列),方能著手進行300鋁蓋軌道與1000ml捲封機之相關連結……」等語,及原告請求烏日廠確認1000ml罐蓋供應軌道設計圖及測試用料,由兩造及監造單位、1000ml承攬廠商穎造公司於99年4月14日進行現場會勘,被告烏日廠於99年4月13日函請原告及穎造公司提供1000ml鋁罐蓋事車及驗收所需數量等情,足證兩造於履約過程均認為1000ml之#300輸蓋機(輸送軌道)應屬本案履約範圍無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無疑義。況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二、採購要求之約定,足證系爭契約係屬統包契約,原告對其應完成設備內容負有細部設計責任,且原告在工作進行已提出1000ml罐蓋供應軌道設計圖等細部設計履約文件送請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審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告有依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履約文件資料完成1000ml之#300鋁蓋輸送軌道之義務。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提出確認系爭設備已有預留#300罐蓋軌

道空間,可供未來生產1000ml產品時追加增設#300罐蓋之軌道相關設施,符合設備規範書之規定等語,被告無法認同,倘依鑑定意見「本案履約範圍並未包括施作1000ml之#300罐蓋輸送軌道」結論,如何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規定履約範圍應包括「單線或雙線輸蓋機,並以模組自動調整切換,不需人工調整,分別適用206鋁蓋及300鋁蓋至各『捲封機』」及「輸蓋機長度配合各裝酒/捲封機佈置」之規定?③又鑑定人就本項鑑定結論所持理由之一為「另查本案99年

7月22日初驗缺失整理分類,其中編號29-9項由監造單位確認,本項缺失為『非本案試車、驗收範圍內』在案,可茲證明」等語,顯有重大謬誤。經查:「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係由原告製作提交監造單位,該表編號29-9項記載「詳述問題內容及解決方法:1.非本案試車、驗收範圍內……」、「是否缺失:非缺失」,係原告公司於初驗不合格後對於本項缺失提出之辯解,但監造單位工程師謝丞祥已就「是否缺失─非缺失」乙欄予以刪除否認並簽章,鑑定理由誤解監造單位已確認本項缺失為「非本案試車、驗收範圍內」,已有違誤。監造單位工程師謝丞祥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正評律師問:在原證40號附件廠商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內有將『非缺失』、『假設性問題』、『無合約依據』畫線刪除,是何意思?)這些句是廠商分類出來,那些是廠商自己判定的,我們是針對599條缺失去作審查,這些在我們作審查時我們並不會去看這部分,我們僅就缺失部分去審查,劃掉部分是廠商自己認定,我當然要刪除,我劃掉是在我尚未到現場審查前我就劃掉了。我的意思是說,刪除部分不在審查範圍,監造單位並不考慮。……」等語,被告於103年9月3日書狀內已詳為說明,但就被告提出監造單位工程師謝丞祥證明「刪除部分不在審查範圍,監造單位並不考慮」之新事證,漏未斟酌,仍以遭證人謝承祥刪除欄位之內容,認定本項設備瑕疵已經監造單位審查完成改善,維持原鑑定結論,應非可採。

④就被告於「103年8月12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

下稱103年8月12日書狀)及「103年9月3日聲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暨補充鑑定(續)書狀」(下稱103年9月3日書狀)對於鑑定報告本項缺失鑑定結論所提上述疑義,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103年10月6日鑑定補充意見」內並未提出補充說明,仍稱「本項原鑑定結果維持不變」,顯有疏漏。

4、鑑定項次(一)、4「九.7、裝酒機」缺失:7-22:「24號裝酒閥流量計目前也不正常,需確認故障點或必要時更換之,不能長期用補償措施(98年8月26日至99年11月16日共損壞5個流量計,已更換3個,72、120號流量計尚未更換,目前採補償措施(即借用前1支裝酒閥信號),流量計異常損壞,請徹底查明原因並改善。)」;7-53:「為何裝酒閥酒液充填控制膜片,最近又加快破損現象,是否與包裝結束退酒後,當用水清洗閥門時,聲音又恢復到很大聲有關?該程式安裝時,就設定錯誤,經3月份前來的技師修正後,已很少發生,是否被5月份前來的技師,恢復到原狀?」及7-63:「執行裝酒機CIP程式時,出現1個警示畫面,隨後立即當機,其警告畫面如下:

runtime error: program: C:\program Files \ICONICS\GENESIS-32\BIN\GWX32.EXE,其原因為何?」部分:

鑑定意見認為本項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之約定,其理由被告無法認同,經查:

(1)被告認為鑑定人僅以原告交付設備廠牌、機型係規範書指定之參考廠牌機種,即認定符合規範書之功能和品質等要求,顯乏論理基礎及依據。且被告烏日廠辦理初驗,係自99年5月31日至99年7月22日,初驗列舉含缺失7-53:「為何裝酒閥酒液充填控制膜片,最近又加快破損現象,是否與包裝結束退酒後,當用水清洗閥門時,聲音又恢復到很大聲有關?該程式安裝時,就設定錯誤,經3月份前來的技師修正後,已很少發生,是否被5月份前來的技師,恢復到原狀?」等缺失,及於99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30日進行初驗之複驗,上述7-53缺失仍未改善完妥,系爭鑑定報告引用「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附件13C),認定上開缺失於99年5月改善完成,然編號7-53缺失項目於99年7月22日初驗時始列為缺失項目,豈有可能於初驗前之99年4月已改善完成?且證人謝丞祥於前揭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參見前揭3之(3)之③),鑑定人引用監造單位於「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記載之審查意見「事項表及改善方案」(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C),認定上開缺失於99年5月改善完成云云,時序錯置且未符事實邏輯,被告所持意見理由同上所述,不再重覆。

(2)又鑑定人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7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設備運轉情形正常順利,係因被告烏日廠於101年8月7日發包「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外部分」,在裝酒機檢修工資項下實施「8.檢查異常裝酒閥」、「12.檢查裝酒閥流量計及充填液位校正」等項改善,計支出273730元之改善成果,並非原告於99年5月改正成果。且由上開瑕疵另行發包後已能改善完成,則鑑定意見認為上開缺失「為自動化精密機械設備,在高速生產操作時可能產生之小故障或誤失,係屬合理誤差範圍之零配件缺失或程式誤動作」等語,究竟是正常操作下之現象?抑或有製造或設計之瑕疵?未予探究即予推論,實有疑義。且被告於鑑定時已將另行發包改善之契約文件提供鑑定人參考,但鑑定人疏未注意,猶以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7日現場勘驗系爭設備運轉現況,認定系爭設備於初驗及初驗之複驗時已無瑕疵,應有違誤。

5、鑑定項次(一)、5「九.9、裝酒/捲封自動取樣系統」缺失部分:

9-1:「包裝500 cc產品時,酒機取樣系統使用時易倒罐,且在倒罐架前擠罐後,於液位檢查機剔除口擠落」部分:鑑定人認為本項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系爭設備規範書之約定,其唯一理由為「依據『多容量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附件14),其中編號9-1及9-2項顯示本項缺失已於99年4月改善完成,且經監造單位確認在案」等語。惟查:

(1)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赴現場勘驗,並未就缺失9-1:「包裝500 cc產品時,酒機取樣系統使用時易倒罐,且在倒罐架前擠罐後,於液位檢查機剔除口擠落」進行實地勘查測試;鑑定機關就本項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認為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所持唯一理由如上述,逕行認定本項設備無瑕疵,但證人謝丞祥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參見前揭3之(3)之③),鑑定人漏未斟酌,顯見時序錯置且未符事實邏輯,故編號9-1缺失項目於99年7月22日初驗時被告烏日廠始仍列為缺失項目,豈有可能在初驗前之99年4月已改善完成?

(2)本項缺失係在初驗之複驗不合格後,由被告烏日廠依約使第3人改正,於101年4月12日發包「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內部分」,在自動取樣機項下進行「1.自動取樣機之觸控操作面板更換、2.自動取樣機之參數調整及校正、3.取樣自動取樣機檢修、4.取樣機出口輸送帶鏈條更新」等項,計支出304920元(參見被證43、46號)。

6、鑑定項次(一)、6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本項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兩造間系爭規範書之規定定,無瑕疵,被告同意本項鑑定結論。

7、鑑定項次(一)、7「九.11、巴氏殺菌機」缺失部分:「11-1:『殺菌機進水閥門無法關緊造成漏水』、11-2:

『殺菌機無自動加水系統不符合自動化生產設備』、11-4:『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30度』、11-16:『殺菌機包裝500 ㏄產品,當後段設備停機時,待重新啟動時會發生罐子變形的情況,嚴重影響品質』、11-18:『供水之總開關和各水槽開關處,殺菌機前後輸送帶集水板和側面玻璃視窗有漏水現象,殺菌機各槽接縫有漏水現象』、11-

19:『啤酒罐在進入風刀之輸送帶縮小處會卡罐,輸送帶於分岔處或於進入下一段時會倒罐;緩衝台會倒罐且無法全部出清』、11-25:『噴水管之噴頭有漏水和阻塞現象,噴頭鎖緊螺絲部分有異物會脫落造成污染;噴水管和管壁處會脫落』。經查:

(1)鑑定人認為:(一)編號第11-2項缺失部分,被告不能認同。查:

①系爭採購規範書於「九.11、巴氏殺菌機」專章,明定設

備「1.7.7低溫慢速自動溫度控制殺菌方式」、「1.7.8.遇故障停機時,或再起動時能自動控制溫度於所要求之殺菌單位以內,不會造成過度殺菌而影響啤酒風味。」,當屬設備要求自動化溫控之功能。且被告主張巴氏殺菌機應有自動加水系統,是為達到系爭設備規範書「九.11、巴氏殺菌機」規定「1.6.5.噴灑水加熱器之中1.6.5.4.水溫採多階段昇降罐,並可分段控制及調整水溫,升溫段各槽水溫差為8℃~15℃以確保品質」作為要求,且係原告於得標後將細部設計及設備型錄文件送審時,就「巴氏殺菌機」之「廠商送審設備規範審查表」及送審資料,其製造廠商南京輕工業機械集團設備型錄記載「每節箱體可以獨立控制溫度,兩節箱體之間的溫度不大於15度,預計噴淋水溫為00-00-00-00-00-00-00 -00,可以看出各段噴淋水溫差在15℃以內」,及「南京輕機鋁罐裝啤酒殺菌機完整性能說明」第6頁記載「PID溫控儀控制氣動薄膜閥調節加水來保證各槽水溫不升高」可資佐證,其目的控制水溫以穩定確保殺菌品質,如無自動加水系統如何分段控制及調整水溫?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原告提出於被告及監造單位之送審文件,自屬履約之文件,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而生拘束原告之契約效力。

②針對編號第11-16項缺失,鑑定人稱要改善上述現象,需

待後端之緩衝集罐台清空後再啟動巴氏殺菌機,以免設備於短時間內走走停停等語,就實務操作亦不可能,因為清空緩衝集罐台之鋁罐,會造成輸送帶耗費時間下產生大量空間,即包裝生產會因為此一結果,無鋁罐可供下游設備包裝,時間長達十餘分鐘,嚴重降低生產效率,鑑定人上開意見恐欠缺專業判斷。

③鑑定人於原鑑定結論引用「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

案」(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6H),就鑑定缺失認定係屬「操作問題」,而作出「本項缺失經監造單位確認非屬設備性能問題,而係由於現場操作人員經驗不足所致」等語。但監造單位工程師即證人謝丞祥於簽章時已將該部分記載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章。鑑定人應未仔細閱讀,遭原告誤導而誤解為「本項缺失經監造單位確認非屬設備性能問題,而係由於現場操作人員經驗不足所致」等語。

④又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2日及103年9月3日書狀已提出「

巴氏殺菌機」之「廠商送審設備規範審查表」及送審資料,其中南京輕工業機械集團設備型錄記載「每節箱體可以獨立控制溫度,兩節箱體之間的溫度不大於15度,預計噴淋水溫為00-00-00-00-00-00-00-00,可以看出各段噴淋水溫差在15℃以內」,及「南京輕機鋁罐裝啤酒殺菌機完整性能說明」第6頁記載「PID溫控儀控制氣動薄膜閥調節加水來保證各槽水溫不升高」,鑑定補充意見未予斟酌及說明意見,顯有疏漏。

(2)關於編號第11-16項缺失(「殺菌機包裝500㏄產品,當後段設備停機時,待重新啟動時會發生罐子變形的情況,嚴重影響品質」乙項)部分,鑑定意見及「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第10頁敘明同意被告指稱巴氏殺菌機於後段設備故障停機,待其重新啟動時,會有「凸罐現象」產生。但卻補述在實際生產作業時,系爭設備可藉由適當之溫度控制,或清空出口端緩衝輸送機等技術性操作,以避免產生「凸罐現象」等語,完全錯誤。經查:

①本項缺失記載產生變形罐之現象,就罐頭食品製造學而言

,稱之「凸罐現象」,係指罐內壓力超過罐身所能承受之壓力而產生,在此引發原因即為過度殺菌。是系爭規範書載明「1.7.8.遇故障停機時,或再起動時能自動控制溫度於所要求之殺菌單位以內,不會造成過度殺菌而影響啤酒風味。」,為此用意即在於避免產生「凸罐現象」,而「凸罐現象」與擠壓造成變形,2者外觀形狀明顯不同。

②鑑定人稱要改善上述現象,需待後端之緩衝集罐台清空後

再啟動巴氏殺菌機,以免設備於短時間內走走停停,更屬無稽。因為清空緩衝集罐台之鋁罐,會造成輸送帶耗費時間下產生大量空間,即包裝生產會因為此一結果,無鋁罐可供下游設備包裝,時間長達十餘分鐘,嚴重降低生產效率。鑑定人上開意見明顯欠缺專業判斷。

③原告製作之「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雖主張本

項缺失係屬「操作問題」云云,但證人謝丞祥於簽章時已將該部分記載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章(附件16H),鑑定人未加詳查竟遭原告誤導而誤解,已如前述,鑑定結論顯有違誤。

(3)系爭鑑定報告對於編號11-4「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攝氏30度」及11-19「啤酒罐在進入風刀之輸送帶縮小處會卡罐,輸送帶於分岔處或於進入下1段時會倒罐;緩衝台偶有會「倒罐」且不易全部出清」等2項認定不符規範書之規定,其理由稱「4.有關缺失11-4項,經查系爭設備規範書第1.7.3節(附件16A),明確規定「出口罐溫:≦30℃」,再查99年2月10日「烏日啤酒廠罐二廠0.33公升/罐生產效率測驗」(附件16F),其中「設備故障/停機紀錄表」,記載啤酒罐成品溫度為32℃及32℃。99年3月3日「烏日啤酒廠罐二廠0.5公升/罐生產效率測驗」(附件16G),其中「設備故障/停機紀錄表」,記載啤酒罐成品溫度為33℃及35℃,2者測溫均無法符合設備規範書(附件16A)第1.7.3節規定之「出口罐溫:≦30^」,並經監造單位確認合約有此項規定,但原告無法符合要求(附件16D)。本案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第2次現場勘驗時,以紅外線溫度感測計連續測得500ml罐裝啤酒平均溫度值約為34℃,確認本項缺失確實存在,且係屬無法改善而達到合約要求之出口罐溫≦30。然於鑑定事項三對瑕疵建議減價項目卻漏列此2項瑕疵及估算減價金額,應有疏漏。

8、鑑定項次(一)、8「九.12、風刀機」缺失12-2:「風刀機無法完全吹乾罐底,造成噴印墨點模糊而被噴印檢查機剔除」部分:

鑑定人認為本項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理由,惟查:

(1)原告採用SONIC 300型離心式鼓風機,其型錄雖記載出風量為1200CFM~2400CFM,但風刀機非採用全套專業廠商製品(被證48號),而是原告自行設計製作,設計條件及完成品質根本無法印證確保。鑑定人僅以原告使用之SONIC300型離心式鼓風機出風量為1200CFM~2400CFM,即認為符合本項設備規範書第1,6.1.5節規定之風量>1200CFM,而無實際進行檢測,已非妥適。

(2)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現場勘驗,就此點並未詳細徵詢被告意見,且忽視重要場景即系爭設備現況是被告烏日廠鑑於風刀機無法完全吹乾罐底,造成噴印墨點模糊而被噴印檢查機剔除,另行採購額外配置管線及噴嘴於風刀機設備之前端輸送帶上,藉由輸入壓縮空氣噴吹鋁罐罐底,為其預吹;後再進入風刀機內進行第2次噴吹罐底,彌補風量、風刀和噴嘴的角度之不足。至原告自行設計製作之風刀機是否可符合規範書之約定,鑑定人似有未察。

(3)原告製作之「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雖主張本項缺失係屬「是否缺失:非缺失」、「分類依據:調整問題」,但證人謝丞祥於簽章時已將該2部分記載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章(附件17C),已如前述,鑑定人未加詳查竟據此認定「經監造單位於『多容量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第12-2項(附件17C),確認本項缺失應為使用操作的『調整問題』,非屬設備設計括功能缺失在案。」等語,應有違誤。

(4)又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現場勘驗,未詳細徵詢被告意見,忽視風刀機重要關係場景,而被告已於103年8月12日書狀及103年9月3日書狀分別提出說明併被證48號「風刀機專業製造廠ACI型錄」、被證49號「額外配置管線及噴嘴於風刀機設備之前端輸送帶之現場實況照片」、被證50號「原告風刀機裝設位置圖、監造單位風刀機之送審資料審查意見回覆表、98年5月5日函。」等佐證資料,證明風刀機前端輸送機上,有被告另行採購額外配置管線及噴嘴,藉由輸入壓縮空氣噴吹鋁罐罐底,為其預吹,並提出原告自行設計製作風刀機配置圖根本無預吹管線設施。預吹效果可資彌補風量、風刀和噴嘴的角度之不足,避免風刀機因無法完全吹乾罐底,造成噴印墨點模糊而被噴印檢查機剔除之品質缺失。詎鑑定人對於被告提出新事證未加細查驗與釐清說明,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卻稱「檢視被告陳述內容並無新事證,故原鑑定結果維持不變」,應有違誤。

9、鑑定項次(一)、9部分:

(1)鑑定結果認定「本項系爭設備具有明顯之功能瑕疵,不完全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被告同意鑑定單位鑑定結果。

(2)鑑定理由已判斷「3、有關缺失15-2及15-7項之『倒罐』問題,於99年2月10日『0.33公升/罐:95,455罐/小時生產效率測驗』之『設備故障停機紀錄表』……,亦顯示系爭採購設備之『倒罐』情形顯著,上述紀錄均顯示系爭採購設備確有『倒罐』方面之瑕疵存在。4、本案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赴現場勘驗,確認本項系爭設備雖然堆積及輸送鋁罐之效能尚可,但『倒罐』現象卻在生產過程經常發生(詳附件18J),明顯具有功能、品質方面之瑕疵。」、及「2、至於系爭設備在設計方面應具有防止『倒罐』之功能,則顯然其品質方面不符設備規範書之要求,顯有減少價值或不符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惟未對上述『倒罐』缺失檢討有無可行之修繕改正方法及預估費用金額若干,於鑑定事項三對瑕疵建議減價項目漏列此項瑕疵及估算減價金額,應有疏漏。

10、鑑定項次(一)、10部分:鑑定結果認定「本項系爭設備其中之KHS Innopackkisters公司生產之WP-80型全紙箱包裝機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但自動送紙機係由原告自行組裝之TG-ECP-WP080機型,則明顯不符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被告同意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11、鑑定項次(一)、11部分:鑑定意見認為本項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理由,被告認為就集箱機第20-1項、第20-2項、第20-4項、第20-9項及20-1項等缺失,皆為設備零組件剛性不足,或因設計不當、材質缺陷、製造不良或施作不善等因素造成故障、損壞。鑑定人依現況鑑定結果稱「103年5月7日赴現場勘驗,確認系爭設備雖然噪音值略大,但整體運轉功能尚稱平順,符合兩造規範書約定之功能需求。」等語,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1)原告固就上揭缺失進行改善,但僅單純更換零件,治標而非治本,原告對上揭設備故障、損壞原因並未能徹底查核改善,致第20-1項、第20-2項、第20-4項、第20-9項及第20-10項等缺失仍然重覆發生,辦理初驗之複驗結果仍列入缺失未改善項目。

(2)為避免集箱機因機件臨時故障造成停機損失,或針對缺失重覆發生或臨時搶修等情形,根據使用單位操作經驗判斷,上述缺失可以有效進行改善,被告烏日廠遂依約或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經統計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之支出憑證,被告烏日廠自行購料改善花費764061元,及洽第3人改正費用支出134610元,合計898671元,歷經以上改正,方有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現場勘驗之結論—整體運轉功能尚稱平順,符合兩造規範書約定之功能需求,然而目前設備現況是被告另行改善,而非鑑定人所稱原告改善成果。

(3)本項缺失(瑕疵)並非原告修繕改正完妥,對於被告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金額,應扣減原告價款,且因缺失係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12、鑑定項次(一)、12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本項系爭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雖然整體而言,勉強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但卻有『倒罐』、『擠罐」頗多之顯著瑕疵存在。」等語,被告同意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但鑑定人於鑑定事項三對瑕疵建議減價項目不列入此項瑕疵及估算減價金額,顯有錯誤。

13、鑑定項次(一)、13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本項系爭設備之功能、品質、效能,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但輸送線應配合集合式包裝需求,須設有自動切換裝置一項,則不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等語,被告同意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且鑑定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8項規定按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建議之減少價金核列金額無意見。

14、鑑定項次(一)、14部分:

(1)鑑定意見認定「本項系爭設備全紙箱輸送機前方之紙盒段輸送帶,無法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因本項系爭設備全紙箱輸送機前方導入之紙盒段輸送帶,無法符合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即應認具有定使用之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被告同意此部分鑑定意見。

(2)惟鑑定人既認定有上開瑕疵存在,卻就聲請鑑定事項(三)部分,鑑定人並未對上列缺失檢討有無可行之修繕改正方法及預估費用金額若干,亦無就如減價收受方式之合理減價金額提出建議或估算。

(3)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稱「本系爭設備為全紙箱輸送機前方之紙盒段輸送機,無法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之功能、品質、效能,其扣減金額已併入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6項內(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及第326頁附件28H)」等語,被告無法同意。經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本項確有上開瑕疵存在,惟被告曾於

103年8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及103年9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續)狀,就鑑定項次(一)、14「九.28、雜項」缺失28-39:「紙盒式產品進入全紙箱輸送帶無法使用」、28-40:「散裝產品進入淺盤包裝機輸送帶無法使用」部分請求鑑定人補充說明,但鑑定人並未對本項上列缺失檢討有無可行之修繕改正方法及預估費用金額若干,亦無就如減價收受方式之合理減價金額提出建議或估算。

②依缺失28-39、28-40等鑑定項目,於系爭設備規範書即有

明文規範:「1.4.3.4.4罐/紙盒包×6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及全紙箱包裝;以250ml、330ml、350ml、500ml為主)。1.4.3.5.6罐/紙盒包×4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及全紙箱包裝;以250ml、330ml、350ml、500ml為主)。1.4.3.6.8罐/紙盒包×3包/箱(淺盤+收縮膜包裝及全紙箱包裝;以250ml、330ml、350ml為主)。」等多種包裝型式功能產品,而現今僅能發揮一半效能,限制減損系爭設備遂行產品包裝多樣化之功能。

③「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及「補充說明書」鑑定意

見,稱「扣減金額已併入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6項內(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及第326頁之附件28H)」」乙節,顯係張冠李戴,因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及第326頁附件28H,係扣減其他鑑定項目,例如輸送機分流效率不彰之改善、全紙箱包裝機之附屬設備自動送紙機功能喪失等,並未針對缺失28-39、28-40等鑑定項目提出扣減項目或金額任何鑑定意見。

15、鑑定項次(一)、15「十一、電機及儀控系統」缺失部分:16-1:「全紙箱包裝機及淺盤+熱收縮膜包裝機人機介面需中文化」、28-117:「裝酒機、拆包機、儲蓋機、外部自動清洗機、自動取樣機各人機操控介面無中文化」、28-159:「人機介面部分及圖控系統,應採中文化規劃。未使用中文化系統」。鑑定意見認為「本項系爭缺失16-1項、28-117項及28-159項,並未達反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能。」,惟鑑定人上開意見顯將「人機操作介面中文化」與教育訓練、操作維護保養手冊翻譯混為一談。經查:

(1)綜括16-1:「全紙箱包裝機及淺盤+熱收縮膜包裝機人機介面需中文化」、28-117「裝酒機、拆包機、儲蓋機、外部自動清洗機、自動取樣機各人機操控介面無中文化」、28-159:「人機介面部分及圖控系統,應採中文化規劃。

未使用中文化系統」等缺失,所指缺失乃系爭採購設備之主要設備操作端之人機介面,其螢幕顯示畫面及其訊息未以中文呈現。就人機介面定義而言,係指人與電腦之間建立聯繫、交換信息的輸入/輸出設備的介面,這些設備包括鍵盤、顯示器(螢幕)、印表機、滑鼠等,亦可以解釋為於使用者和電腦系統間的媒介機構(介面)。而介面有2個角色,一是當作使用者需要利用這個系統完成工作時的「控制介面」。使用者經由手動、語音、眼動,或採用先進的腦波方式操作控制介面,下達指令給電腦系統完成所需工作,故人機介面即為俗稱之「觸控螢幕」。

(2)人機介面中文化之要求,於系爭設備規範書規定:「十一:電機及儀控系統:2.1.10.人機介面部分及圖控系統,應採中文化規劃。……2.1.11.全線重要電氣操控設備(係指可經由既設人機介面或外部連線工具,加以調設裝置內部之參數或程式資料之操控設備,例如︰PLC可程式控制器、變頻器、人機介面操控螢幕、基層輸出入介面ASI模組、人員設備安全監控模組、人機設定儀控模組、及驅動馬達等應採用同一廠牌(若為日系或台灣系統使用三菱,若為歐洲系統則為西門子,所有PLC均應經送審確認),以利本廠日後維修、備品整備及擴充設備時連鎖控制之單純化。……3.1.7.現場、盤面及盤內儀控設備、儀錶、中央監控電腦、現埸人機介面及可程式控制器採購、組裝、配線及安裝。3.1.8.儀控軟體設計編撰、可程式控制器軟體及現埸人機介面軟體採購、應用程式規劃設計、安裝及試車修改調整。……5.1.4.本案裝設之人機介面程式、PLC程式、電腦圖形控制程式(含附屬功能如列印、資料收集、儲存、分析)、報表程式、各類控制器程式、各類控制器參數、各類儀表參數及任何於換裝新品時須重新輸入才能恢復設備功能之程式或參數等,於執行上傳下載所需之完整傳輸介面工具(含必要軟硬體及傳輸線)及參數設定介面工具(含必要軟硬體及傳輸線)均需交付本廠一併驗收。

」,惟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係泛指其他設備規範或程式軟體或維護資料之中文化,並引為認定系爭缺失是否為瑕疵之依據,顯有誤解。

(3)被告就系爭規範書各規定之要義,補充說明如次:①2.1.12.全線重要電氣操控設備查修之連線機具(本意涵為手提式維修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及其軟體整備︰

全線重要電氣操控設備,凡內附可調設參數或程式之組件,均應附與PC WINDOWS XP(含)以上版本作業系統相容之查修連線機具及軟體(或專用查修機)及中文或英文操作使用說明手冊,每一相容廠牌規格各3套,並上線測試連機具軟體之上下載功能及參數資料之編修、讀寫、備份及列印等功能是否正常完整。

②2.1.14.全線各機台所編寫之操控程式檔案、功能參數說

明,線路圖說等,應有中文(簡體或繁體均可)或英文註解,且與外部連結控制之輸出入訊號端點位址需標示功能,以利查修(本意涵為軟體程式及線路圖之書面資料)。

③11.11.PLC程式圖說應加註中、英文註解(含具合法授權

PLC編輯應用程式軟體及程式讀寫器、傳輸線路各3套(組)。(本意涵為軟體程式之書面資料)。

④12.送交本廠之「設備運轉維護資料」至少需6份。其內容

屬國內專業廠商提供資料以中文為主;屬國外專業廠商提供資料限以英文為主(其他文字不予接受),另須檢附中文名稱及摘要說明;操作維護保養部分則限為中文譯本。(本意涵為之設備運轉維護書面資料)。

⑤3.4.7.每一種控制儀錶或設備,廠商需提供控制儀錶或設

備至少與採購數量相同由原廠提供英文原版操作說明書及10份簡易中文操作說明書。(本意涵為之設備維護書面資料)。

⑥5.1.1控制與圖控軟體之操作介面如能中文化,則必須中

文化,並須附詳細操作手冊,使操作人員易於使用。控制與圖控軟體及為完成本案之所衍生之所有應用程式及軟體,均涵蓋在本採購費用內,其所有權包含控制與圖控原版軟體、應用程式軟體、開發/設計/規劃/修改軟體、操作手冊及ㄧ切開發/設計/規劃/修改等權限均歸屬本廠,且所有軟硬體均不得有使用期限限制,以維護本廠生產作業安全。(本意涵係泛指控制與圖控軟體之操作介面必須中文化)。

(4)無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5條,或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及第5項契約文字規定之:「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⑴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係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納入契約附件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準,例外情形得以外文為準,而非指被告將來依約應完成交付之工作或財物。據此,被告烏日廠提列本項缺失之規範書內容與真正意涵,係指「人機介面」操控螢幕未以中文化顯示,而鑑定人卻引用為其他設備規範或程式軟體或維護資料等所作規定,認定本項缺失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事實不符。

(5)被告烏日廠另從德國KHS原廠北京代表處銷售總監孫偉取得裝設在中國大陸同屬裝酒機之操作端,其人機介面皆已中文化,堪足證明KHS設備之人機介面均可依使用客戶需要以中文化呈現提供使用者操作。是依系爭設備規範書「

十一:電機及儀控系統:……2.1.10.人機介面部分及圖控系統,應採中文化規劃」、及「十四其他施作規範一般說明:……5.1.1:控制與圖控軟體之操作介面如能中文化,則必須中文化……」等規定,被告烏日廠依約要求原告交付之人機介面必須中文化應屬合理。

(6)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及「補充說明書」第10頁稱:「系爭設備……,並無『人機介面』詳細需求之規定內容,且在規範書將其內容與程式軟體與維護資料之中文化等要求一併混編」等語,被告無法同意。查:①有關系爭設備鑑定缺失綜括16-1:「全紙箱包裝機及淺盤

+熱收縮膜包裝機人機介面需中文化」、28-117「裝酒機、拆包機、儲蓋機、外部自動清洗機、自動取樣機各人機操控介面無中文化」、28-159:「人機介面部分及圖控系統,應採中文化規劃。未使用中文化系統」等,已充分揭露被告規範要求,並無鑑定人指稱與程式軟體、維護資料之中文化等要求混編現象,且「人機介面中文化」為一般機電工程通用術語,無須再予詳細規定需求。另原告亦未在履約過程及其爭點,因不瞭解「人機介面」需求規定內容等而提出抗辯或說明。

②再查系爭採購設備,其設備上人機操作介面部分並非全無

中文化,如國外製造之「殺菌機」、國內製造之「集箱機」等,皆有中文化人機介面或圖控系統,鑑定人疏未詳查即作出鑑定意見,有失公允。

③鑑定人對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

補充鑑定狀」,就KHS設備人機介面,可依使用客戶需要以中文化呈現提供使用者操作之實況照片,取得裝設在中國大陸同屬裝酒機之操作資料,證明其人機介面皆已中文化呈現,而鑑定人卻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及「補充說明書」第11頁稱「表示因採購時間、規範要求及價格條件均不相同,無法相互比對。」等語,被告亦不能認同,鑑定人復未說明上開理由之依據為何,且其理由同

(二)。查系爭契約之「標價清單」表四第6項裝酒機1套,已明列為5600萬元,單價已包含原告提供設備應具備規範書規定「人機介面中文化」功能之價格應屬合理,鑑定人當可依專業判斷。

16、鑑定項次(一)、16「九.28、雜項」缺失:28-44:「尚未測試全線重要電器操控設備,凡內附可調設數參或程式之組件,均應付與PC WINDOWS XP以上版本作業系統相容之查修連線機具及軟體及中文或英文操作使用說明手冊,每一相容廠牌規格各3套,並上線測試連線機具軟體之上下載功能及參數資料之編修、讀寫、備份及列印等功能是否正常」。

28-45:「尚未測試全線重要電氣操控設備運轉參數程式資料備份︰全線重要電氣操控設備之運轉參數或程式資料記憶體,應為停電記憶及可重複覆寫型EEPROM或燒製唯讀ROM,且於試車完工後,依各機台順序製作完整分類檔案儲存於光碟片,共5套,得併同連線機具軟體上線測試備份或參數資料是否完整」。

28-53:「依據合約規定缺少PLC程式圖說應加註中、英文註解(含具合法授權PLC編輯應用程式軟體及程式讀寫器、傳輸線路各3套(組)」。

28-63「依據合約規定缺少作業系統(O/S)、PLC規劃/編輯軟體(含操作說明)、電腦圖形控制發展/規劃工具軟體(含操作說明)、試運轉(Commission)使用軟體工具(含操作說明)、儀控相關軟體、偵錯工具軟體及應用程式等套裝軟體,廠商必須提供原版軟體並取得合法授權使用」。

兼論鑑定項次(六)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本項表列缺失28-44,28-45,28-53,28-63及28-79等項,俟天干公司補足資料即無顯著不符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系爭軟體資料雖有部分不齊全,但並無顯著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無法認同,理由說明如次:

(1)系爭採購設備計有空罐卸罐機、空罐輸送系統、罐蓋卸蓋/送蓋機、洗罐機、過濾機、裝酒機、捲封機、裝酒/捲封自動取樣系統、液位檢查機、巴氏殺菌機、風刀機、印碼機、印碼檢查機、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全紙箱包裝機、紙盤+收縮裹膜包裝機、小字體印碼機、箱檢查機、集箱機、棧板裹膜機、CIP系統、罐輸送機、箱輸送機、罐輸送機中央潤滑系統、潔淨室、二氧化氯殺菌系統、各項計量/偵測/監控元件、公用流體管線系及其雙座閥組統等、廠房空調及照明等29大類設備。舉凡設備均應有其運轉程式(含起動、斷路及例行正常運轉、調整、控制、停止、停機及緊急事件,冬夏季及特別運轉之說明與順序)與維護規定(例行程式與故障修理指南,拆卸、修理與裝配,以及定位、調整、平衡與檢查之說明等)、潤滑保養時間表。而上述資料係有設備型錄、運轉維護說明書零件清單、裝配圖、維護潤滑保養圖表、控制系統硬(軟)體竣工圖表、中英文註解PLC程式圖說、管線及電路竣工圖、控制閥等之流程圖與控制圖表、程式與儀錶參數參考數值表、軟體(參數設定檔)還原光碟,由於資料龐雜,且涉及專業性,非交付時能逐一核對完全。

(2)另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773章「竣工驗收要項」3.1.1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2)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分驗收」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E.提送紀錄資料、竣工圖、維修手冊、完工照片、損壞或沉陷情形之測量紀錄、財產測量及類似之最終紀錄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之1:「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亦揭示條款如下:(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參見被證53號),故對於鑑定人引用99年9月16日、99年10月4日「烏日啤酒廠─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備忘錄(附件25C) (附件25E)等所謂「簽收」,僅代表有收到,但不應視為該等軟體資料沒有任何遺漏或錯誤。

(3)又鑑定意見稱:「2、有關缺失第28-53項、28-63項及28-79項所述之內容,經查監造單位所整理之「7/22日初驗缺失整理分類一移交問題」(附件25D),其中註明99年8月12、13日已點交給業主相關的軟體資料,並已安裝在一併移交之3台電腦內,且依據合約要求提交PLC程式圖說和運轉維護資料於5套光碟之內。」等語。經查:所謂「7/22日初驗缺失整理分類─移交問題」,係由原告製作,並非由監造單位製作,鑑定意見誤解該資料係由監造單位所整理,已有違失。又原告製作之「7/22日初驗缺失整理分類─移交問題」中第28-53項、28-63項及28-79項記載之內容,僅係原告單方主張,該部分記載業經監造單位工程師即證人謝丞祥於簽章時已將該部分記載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章(附件25D),故鑑定人引用上開佐證資料應不具效力。

(4)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及「補充說明書」第11頁稱:「經查在系爭規範書並未逐一列明其所需要之資料明細內容,僅以『由於資料龐雜,且涉及專業性,非交付時逐一核對完全』等語簡單交待,故檢視被告陳述之內容既無載明於系爭契約規範書內,即不得於事後驗收時任意擴大解釋其涵意,故原鑑定結果維持不變」等語,被告無法認同。經查:

①被告要求之設備運轉維護等資料,系爭契約之規範書「七

、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專章第107~109頁、「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專章第222~223頁、「十四、其他施作規範一般說明」專章第259~260頁與第269~271頁、以及「十五、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專章第276頁等,均有針對設備特性及日後維修保養需要,明定竣工、設備運轉與維護資料之具體種類內容,另原告履約過程亦未就前述項目意涵要求釋疑,鑑定人顯有未察。

②另鑑定人稱「不得於事後驗收時任意擴大解釋其涵意」乙

事,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主張「原告交付資料有其設備型錄、運轉維護說明書零件清單、裝配圖、維護潤滑保養圖表、控制系統硬(軟)體竣工圖表、中英文註解PLC程式圖說、管線及電路竣工圖、控制閥等之流程圖與控制圖表、程式與儀錶參數參考數值表、軟體(參數設定檔)還原光碟,由於資料龐雜,且涉及專業性,非交付時能逐一核對完全」等,乃合實情及工程習慣,亦與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民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相符,即買受人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非買受人未於「受領」之際完成檢查,即可認為原告交付資料無瑕疵。

③至鑑定人引用「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附件

25D),係由原告製作,並非監造單位製作,鑑定人誤解該資料係由監造單位整理,已有違失。再該「初驗紀錄缺失事項表及改善方案」第28-53項、28-63項及28-79項記載內容,僅係原告單方主張,該審查意見之記載內容業經監造單位工程師謝丞祥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章。

(5)原告應依約交付維護保養資料及相關控制軟體程式,使其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但在本缺失影響下,被告在無完整相關資料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甚至必須另洽原廠商即原告檢修。例如100年5月11日「裝酒機人機介面之軟體瑕疵修正,計25200元」、100年5月23日「罐二罐輸送機電控系統PLC參數設定,計8400元」及101年7月13日「運轉中在進入紙盒式包裝機及全紙箱包裝機輸送帶分界點切換包裝時,極不方便沒有效率,經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以724500元改善完成」案,因控制軟體資料不全及另發包「罐二全紙箱與淺盤輸送帶分流控制系統改善,計89500元」,故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軟體資料雖有部分不齊全,但並無顯著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明顯悖離事實。

(6)關於缺失第28-53項、28-63項及28-79項等3項,鑑定人至少已認定「大部分軟體資料及相關文件已按契約規定點交,惟有7項軟體資料尚待補足……」,足證原告當初交付軟體資料有短缺之不完全給付瑕疵。惟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規範書之約定,於報請驗收前並無需要提出竣工資料文件之義務」,及「4、本案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於現場勘驗時,原告承諾以書面方式答覆有關上述待補足及點交之資料處理方式,其後於103年5月14日(103)天干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7點(附件25F),表明原告願意依約提送被告烏日廠相關資料,故依據上述相關資料查證,本項鑑定內容所述之缺失,並無顯著不符設備規範書之約定」、「系爭軟體資料和相關文件,大致均已提交業主在案,僅有7項軟體資料尚待補足,經查其內容尚無顯著影響本案系爭設備之運轉操作和維修作業,且原告亦有正式函文表示願意提供在案。故系爭缺失項目並無顯著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等語,明顯有誤。惟查:

①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說明兩造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

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第19條規定:「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足證系爭採購案有關驗收程序規定及其效力,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如前所述。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第3項及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資料庫「施工綱要規範」第01781章V6.0「竣工文件」專章3.1.2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之事項規定,明確揭示廠商須將竣工資料文件於驗收前交付機關審核。建議意見稱「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及規範書之約定,於報請驗收前並無需要提出竣工資料文件之義務」云云,顯非正確。

②鑑定人認定缺失第28-53項、28-63項及28-79項等3項短缺

之7項軟體資料,原告迄今從未提出,其內容、品質如何,根本無從了解判斷。詎鑑定人僅以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函「說明」第7點表明該公司願意依約提送被告烏日廠相關資料,即認定無顯著不符設備規範書之約定。試問:在原告提出前,鑑定人如何確認將來原告一定會提出?又如何判斷未來提出之軟體資料內容一定符合規範書規定?

17、鑑定項次(一)、17「九.7、裝酒機」缺失:7-31「教育訓練時數不足……」、「九.30、教育訓練」缺失:30-16:

「試車期間國外技師到廠人數及天數不足,影響試車、教育訓練之進度與品質」部分:

鑑定意見認定「本項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授課方式,並無違反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等語,被告無法認同,理由如次:

(1)依系爭契約之「標價清單」總表第拾貳項,明列「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費用」乙式計130萬元。且系爭採購設備規範書一、採購概述,亦明列「5.20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為其採購範圍之一,該德國之行目的包括原告與被告烏日廠為見證設備製造完妥與否及調校訓練,目的屬於多重;另所謂行程亦包含遠赴德國飛行時數,及「捲封機」訓練時數≧18hr(全程由設備製造廠技師授課)部分。是依系爭採購設備案之教育訓練程序與方式,依系爭設備規範書規定要項計:「1.所需處所由本廠指定之。2.課程大綱(含教材)並應於施訓20天之前送達本廠採購主辦單位核備後分送相關人員預習。3.實施教育訓練日期與時數應配合本廠人員作息與實際需要分梯次、分階段實施。」,而原告既依上述程序以98年10月21日(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裝酒機」教育訓練計畫書,稱「預定於98年11月9日至98年11月13日共5天,每天9時至16時,共30小時,由KHS原廠技師做裝酒機之教育訓練,地點在罐二廠房。

」等情,上開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原告提出於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教育訓練計畫送審文件,自屬履約之文件,依上開契約第1條約定,即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而生拘束原告之契約效力。然上述訓練計畫並未施訓完畢,KHS原廠技師因故匆促離台。就被告烏日廠而言,本就有權主張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使其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鑑定意見認定「本項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授課方式,並無違反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等語,被告無法認同。

(2)鑑定意見引用附件26F,即原告提出98年9月6日(10人次)及98年10月29日(8人次)之教育訓練簽到記錄單,惟其中「98年9月6日(10人次)教育訓練簽到記錄單」並非實施裝酒機訓練,其不合邏輯【上述函文陳明,有關教育訓練使用訓練手冊始於98年10月21日交付烏日啤酒廠包裝課審核(悉依「七、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實施要件規定5.課程大綱(含教材)並應於施訓20天之前送達本廠採購主辦單位核備後分送相關人員預習辦理)】,故合於「裝酒機」教育訓練時數,依合約正常程序僅有98年10月29日(8人次)4小時可採計。

(3)就所謂KHS公司原廠訓練,依原告98年3月25日(98)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稱「據德國KHS公司表示,基於服務業主之熱忱,該公司可免費提供員額(訓練期間之交通機票及食宿均由KHS公司全額負擔),計「紙盤+收縮裹膜包裝機」與「全紙箱包裝機」部分2人,「裝酒機」、「捲封機」4人……本公司將視需要遴派翻譯人員隨行。」等語,鑑定人指稱原告支出10人訓練費用共114萬5800元乙節,頗值存疑,且明顯與原告上開函文表示訓練期間交通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KHS公司全額負擔內容不符。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附件26E,其中被告烏日廠參加人員僅有7人,原告公司人員有3人,上述費用當然包括原告員工3人之費用,鑑定人顯有未查。

(4)原告主張98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6日止由德國KHS公司安排赴德國期間亦充數「裝酒機」之訓練時數,限制前往人數僅4人,其主張與上揭98年9月6日(10人次)及98年10月29日(8人次)之教育訓練簽到記錄單不符,對於被告權益影響頗鉅。是整體而言,裝酒機之教育訓練應無成效可言。

(5)鑑定人「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稱「系爭裝酒機啟用迄今已4年餘,其操作運轉情形尚稱良好,故原鑑定結果維持不變」等語,於「補充說明書」亦為相同之說明。惟鑑定人並未查閱或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設備之裝酒機最近4年運轉操作日誌,究竟依據如何之證據資料認定「啟用迄今已4年餘,其操作運轉情形尚稱良好」,及啟用以來未發生任何故障或異常情形?是否真如鑑定人所稱運轉情形良好,而無任何故障或異常情形?倘若有瑕疵或異常情形,是否與被告操作人員教育訓練不足有關?又被告如何克服?自行檢修或使第3人改正?

18、鑑定項次(一)、18部分:鑑定意見認定「本案系爭採購設備,合理估算最少需同時配置直接操作人員9名,始能順利操作並且維持一定包裝效能,不符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上述操作人員之計算,不包括堆高機操作人員、廠區生產線的維修支援人員、作業領班或督導人員、清潔或廢處理人員等。」、「系爭設備所需配置之直接操作人員,概估超過設備規範書之規定,恐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語。經查:

(1)鑑定意見認定系爭採購設備最少同時配置直接操作人員9名,「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於「補充說明書」第11頁再次確認本系爭設備最少應配置9人,其理由為「5、鑑定人於103年5月7日在現場勘驗時,發現整體啤酒生產線於下列2處需以人工輔助作業,一為鄰近『罐蓋卸蓋/送蓋機』之『罐蓋拆包機』及『罐蓋儲蓋機』前端之罐蓋捲拆卸及罐輸送系統『倒罐』現象之排除,另一為『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後段之酒罐輸送帶在變換寬度和轉折處,頗易產生『倒罐』情形,均需安排額外的人員扶正『倒罐』、『卡罐』之成品罐,否則將影響整體生產線自動化之順暢性。故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須同時配置操作人員9名(詳附件27H,包含:①空罐卸罐機/空罐棧板機:1人,②罐蓋卸蓋/送蓋機/罐蓋棧板機:1人,③裝酒機:1人,④巴氏殺菌機:1人,⑤全紙箱包裝機/紙盤/收縮膜包裝機:1人,⑥集箱機:1人,⑦電控維護/支援人力:1人,⑧罐蓋捲協助拆封及罐輸送機之「倒罐」、「擠罐」現象排除人員:2人。6、上述操作人力估算,僅○於○區○○道前端之新設系統,至於地下道後方之集箱機和棧板裹膜機等區域,因係屬新舊設備混雜,人力介面頗多,故不列入操作人力需求數之估算範圍。」等語。但查:

①鑑定人於系爭鑑定報告第32~36頁對於「九.11、巴氏殺

菌機」之「倒罐率」指出不符規範書要求,而針對鑑定事項「系爭設備有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時,作出「本項系爭設備具有部分之瑕疵,但在增加人工排罐後不影響整體之使用效能」之鑑定結果。且於系爭鑑定報告第313頁附件27H「烏日啤酒廠『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操作人員示意圖」於巴氏殺菌機配置1人。惟查系爭契約內「烏日啤酒廠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設備流程圖」原於「巴氏殺菌機」設備並無配置操作人員,故鑑定人予以計列,被告基於事實需求同意鑑定人之論點。

②鑑定人與被告對於系爭採購設備全部合理操作人力之計算

差異,應屬地下道後方之棧板裹膜機需予加計操作人力1人。惟查:系爭契約於附件「多容量罐裝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設備流程圖(附件27A、附件27H),已特別針對地下道後方之棧板裹膜機規劃應有操作人力1人,始能維持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比較原始配置增加(1)罐輸送機之「倒罐」、「擠罐」等現象及故障排除等機動作業人員2人,及

(2)巴氏殺菌機1人,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所需配置之全部合理操作人力應為10人,被告計算應屬無誤。

(2)依鑑定意見認為另有①「罐蓋卸蓋/送蓋機」之「罐蓋拆包機」及「罐蓋儲蓋機」前端之罐蓋捲拆卸及罐輸送系統「倒罐」現象,②「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後段之酒罐輸送帶在變換寬度和轉折處,頗易產生「倒罐」情形,③「巴氏殺菌機」、全線「罐輸送機」多處「倒罐」情形等項缺失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告未修繕改正完妥,其修繕費用金額應予償還,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故鑑定理由強調須由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庸置疑。惟鑑定理由另說明「應請台灣菸酒公司烏日啤酒廠檢具增加聘僱人員之具體佐證資料,含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憑據等,提供法院酌審研判」,被告謹提供罐裝二號機排班表、增加聘僱人員相關佐證資料(含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憑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修訂財物分類標準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等資料。經估算損失金額如下:3人×平均工資5萬2000元/月×14月/年×12年≒2620萬8000元。

19、鑑定項次(二)部分:鑑定意見認為「1、上述初驗紀錄及初驗之複驗紀錄所列之缺失(瑕疵)共計45項,其中缺失(瑕疵)合計32項,業經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規定及『規範書』十五、施作規範補充說明『23,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規定完成修繕、改正作業。2、其餘經鑑定仍然不符合規範書約定者共有13項,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規定及「規範書」十五、施作規範補充說明『23,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規定,予以修繕、改正完妥……。」。惟查:對於鑑定意見認定有32項瑕疵已經原告完成修繕、改正作業部分,被告對於其中部分鑑定項目之結論有疑義,說明如上。對於鑑定意見認定仍然不符合規範書約定者共有13項,原告未依約修繕、改正完妥部分,即至少有13項瑕疵存在,迄今未改善完妥,足證被告於初驗判定驗收不合格,及於初驗之複驗判定複驗不合格,並無不當。

20、鑑定項次(三)部分:

(1)鑑定意見及理由認為:依「初驗紀錄」、「初驗之複驗紀錄」及鑑定人於103年1月24日及103年5月7日兩次赴現場勘驗,認定依據目前烏日啤酒廠全量生產狀況,恐難以停工進行修繕改正乙節,因被告烏日廠有2條罐裝啤酒生產線,夏季為生產旺季無法長期停機,但至冬季時,系爭生產線仍可停機修繕,鑑定人上開意見仍有商榷餘地。但對於鑑定人認定系爭設備自100年3月14日第1次複驗後已投入生產線長達3年以上,瑕疵仍無法改善,即使勉強改正亦不符經濟效益,無從預估相關費用金額部分,被告尊重鑑定意見。

(2)鑑定意見認定「依據系爭採契約第12條「驗收」第8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619萬元」,其理由(略)謂:如欲將上述具有缺失(瑕疵)而未改正完妥之系爭設備拆除重置或重購,其費用顯然過鉅而有失契約之公平性、有修繕重置費用過鉅之虞,建議以減少價金方式辦理結案,及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8項規定,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辦理「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內部分」之招標(附件28F),其決標金額為292萬元。又於101年8月7日辦理「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外部分」之招標(附件28G),其決標金額為295萬500元,2者合計為587萬500元。②有關鑑定事項:10.「九,16、全紙箱包裝機」,其配合之自動送紙機無法使用乙節,經查其契約價金為150萬元(附件28H),應辦理契約價金之扣減。③有關鑑定事項:13.「九,24、箱輸送機」,其滿箱輸送帶分流系統改善:

被告烏日廠已於101年2月14日以請購單號:000000000(附件28I),另案辦理發包改善完成,其金額為724500元【註:被告烏日廠就有關系爭設備之滿箱輸送機分流系統瑕疵改善,其中「機械硬體設備改善」,於101年3月16日招標發包完成,修繕金額546000元,「控制系統軟體程式修正」,修繕金額89500元,合計635500元。此部分之價金應修正之】。④上述第①項和第②項,應按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五、施作規範補充說明」,第23.1條及第211條規定(附件28E),按修補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又上述第②項不符設備功能之項目,應有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款規定(附件28J)之適用,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⑤上述各項合計應減少價金總額為1619萬元【計算式:(292萬元+295萬500元+150萬元+724500元)×2=1619萬元),及「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補充說明書」第12頁表示「以系爭契約各項規定不夠嚴謹,且有前後條文矛盾且不一致之情形,……,檢視系爭契約各條文之適用性,以及現場設備操作運轉之狀況,認為應處以扣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為宜」,而維持原鑑定意見不變等語,暨於「103年10月6日鑑定補充意見」、「補充說明書」第23頁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係適用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本案於103年1月24日本中心辦理第1次會勘時(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3頁附件第6項第1點),即由兩造共同確認,系爭採購設備目前之契約履行狀況是「整體設備先行使用」,但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在案,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適用於「驗收結果」之規定要件迥然不同,故系爭鑑定報告第3點項次第3項之鑑定結果無誤,應予以維持等語。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為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依

本條辦理驗收結果只有2種,其一為驗收認定無瑕疵,即驗收合格,此時即屬完成「驗收程序」。其二為驗收認定有瑕疵,依本條第7項約定,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如廠商其後完成改善,複驗無瑕疵,即認定驗收合格(但如改正逾期仍須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如廠商不能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此時即屬「驗收程序」無法完成,在此情形,依本條第8項約定,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且依同條第9項約定,如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機關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②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

定,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減價收受」,除應就該部分瑕疵設備減少價金外,應「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③依上述契約規定及說明,足證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係規

範在如何情形下,機關得採取減少價金方式,以終結「驗收程序」,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則係規範當機關採取減少價金方式時,除減少價金之金額外,並再併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與第4條第1項屬互補性質,並非矛盾牴觸。

④鑑定人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者,其理由皆為不符兩

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能,具有減少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而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第1次會勘時,被告依鑑定人要求確認本案「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理由及依據即為系爭採購於初驗不合格後,原告未完成全部瑕疵項目之改正,才有『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之結果。如採納鑑定人意見採取減少價金方式終結本件採購程序,除應依契約第12條第8項減少價金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再併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此乃政府採購案件在驗收不合格時,辦理減價驗收程序之正確程序。鑑定意見卻認為僅應扣1倍違約金,明顯違反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

⑤況被告當初提出本項鑑定之訴求「缺失(瑕疵)未修繕改正

完妥,有無可行之修繕改正方法及預估費用金額若干?如無可行之修繕改正方法,或修繕所需費用過鉅,依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8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若干?」,本意即請鑑定人確認是否仍應請原告繼續修繕改正至符合規定,抑或辦理「減價收受」可能性及合法性,而系爭定鑑定報告第77頁認為「系爭具有缺失(瑕疵)未修繕改正完妥之設備項目,……,應認定已無可行之修繕改正方法,且其預估拆除重置費用過高,而應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辦理結案」。是鑑定意見既認為應以減少價金方式解決「爭具有缺失(瑕疵)未修繕改正完妥之設備項目」而辦理結案,「103年10月6日鑑定補充意見」卻稱辦理減少價金收受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適用,鑑定意見顯屬前後矛盾,且違反文義解釋及論理法則。

⑥鑑定意見稱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狀態為「整體設備先

行使用」,但尚完成「驗收程式」之論述,就系爭採購設備之實務上,自100年3月14日初驗之複驗後,已難以經修繕改正方法賡續辦理驗收,故現實狀況應「驗收程式」終了。而依當時本項鑑定原意訴求為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認為如依鑑定意見採取減少價金方式終結驗收程序,依上揭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與第4條第1項約定,應減少價金之金額應再加計2倍違約金,總額為2401萬8000元【計算式:292萬元+295萬500元+150萬元+635500元(此部分被告烏日廠業於101年3月16日招標發包完成之實際金額,故鑑定人記載724500元應修正之)×3=2401萬8000元。】

21、鑑定項次(四)部分:依鑑定意見所列13項不符規範書約定項目是否可歸責原告之表單,並說明被告意見如次:

(1)A.2.「九.4、罐蓋卸蓋/送蓋機」:編號:4-7、4-22、4-

24缺失內容:罐蓋捲自動棧板機型號:TG-EDP-600,不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和效能。鑑定理由:原告採用台製設備之功能不佳,亦未妥善改正瑕疵,具有可歸責之處。

B.7.「九.11、巴氏殺菌機」編號:11-4、11-19。缺失內容:①11-4:出口啤酒罐溫無法低於攝氏30度。②11-

19:啤酒罐在進入風刀機之輸送帶寬度縮小處容易卡罐;輸送帶於分岔處或於進入下一轉彎段時容易產生倒罐;緩衝台偶有「倒罐」情形,且不易全部出清。鑑定理由:①有關出口啤酒溫應低於攝氏30度乙節,應係原有系爭採購規範之誤失,因參考中央氣象局之台中市1981年至2010年氣候平均數據(附件29A),顯示每年5~10月之平均高溫均超過攝氏30度以上,故環境溫度既然已達攝氏30度以上,且廠房內並無全部設置冷氣空調系統,則要求啤酒成品罐溫須在攝氏30度以下即無意義,亦難以達成。②再被告之其他類似購案相關規定,甲案規定出口酒溫381(附件29B),乙案規定出口酒溫351(附件29C),上述資料均顯示系爭缺失項目之瑕疵,應為設備規範書之筆誤或編撰疏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③至於輸送帶容易產生「倒罐」問題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及配置不良。

C.9.「九.15、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編號:15-

2、15-7。缺失內容:緩衝台輸送帶偶有「倒罐」現象發生,如不予以排除倒罐時,偶而容易造成過載跳機情形。鑑定理由:缺失15-1項:緩衝台堆積容量不足,經查兩造業已辦理追減契約費用420000元結案,故不列為本鑑定事項之缺失項目。

E.10.「九.16、全紙箱包裝機」:編號:28-6。缺失內容:自動送紙機棧板無法正常運轉,以符合設備規範書之規定。鑑定理由:原告採用台製設備之功能不佳,具有可歸責之處。

F.12.「九.23、罐輸送機」。編號:23-3。缺失內容:罐輸送過程「卡罐」及「倒罐」現象頗多,原告採用設備之功能、品質欠佳,亦無法有效改善瑕疵,具有可歸責之處。本項缺失係因被告烏日廠原編列預算偏低,且廠區生產線之配置調整變更,故連同「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原告選用之設備產品具有瑕疵存在。

G.13.「九.28、箱輸送機」編號:28-31。缺失內容:運轉中在進入紙盒式包裝機及全紙箱包裝機輸送帶分界點切換包裝時,極為不便沒有效率,本項缺失已由被告烏日廠另案發包,委請其他廠商改善完成,共計支出費用724500元(含稅),原告具有可歸責之處。

H.14.「九.28、:雜項」編號:28-39、28-40。缺失內容:(1)28-39項:紙盒式產品進入全紙箱輸送帶無法使用。(2)28-40項:散裝產品進入淺盤包裝機翰送帶無法使用。鑑定理由:原告採用台製設備之功能不佳,亦未妥善改正瑕疵,具有可歸責之處。

I.18,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需同時配置操作人員幾名,才能順利操作,並且維持一定包裝效能、功能。缺失內容:

系爭契約規定線上配置人員操作應為7人(不含堆高機操作人員)。鑑定理由:本項未列入「初驗」和「初驗的第1次複驗」缺失項目,故不屬於本項「可歸責」缺失之鑑定範圍。但以長期營運觀點而言,操作人員配置增加,確實將會造成被告烏日廠經營成本之增加,惟其影響程度將視操作人員之專業性、訓練程度、工作熱忱等特質而定,不易評估其損失之嚴重性。故本項缺失是否得視為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而須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應請被告烏日廠檢具增加聘僱人員之具體佐證資料,含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費憑據等,提供法院審酌研判。

(2)關於上述鑑定意見就「九.11、巴氏殺菌機」缺失項目之瑕疵,為設備規範書之筆誤或編撰疏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被告不能認同,查:

①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出口啤酒溫應低於攝氏30度,為原告

投標時所明知,且原告為本國廠商,對於台灣屬於亞熱帶地區,夏季氣候偏高,不能謂為不知,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台中市1981年至2010年氣候平均數據,亦為原告可隨時查知之公開數據,原告參與投標時對於「設備規範暨安裝說明書規範」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但原告對於規範書上開規定並未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異議,於開工後至全線試車階段,原告亦未對上開規定提出意見或異議,不曾表示有「原訂驗收標準不合理,實務上無法達到」之情形。況原告在施工時提交監造人審查之巴氏殺菌機設備說明,更明確表示其採用1800CPM(350ml)易開罐啤酒殺菌機「……(四)PERFORMANCE性能:……c.discharge temperature 30℃本設備可於入口酒溫:5~8℃;出口罐溫:≦30℃(350ml-1800罐/分)狀態下完成PU值為15~25。此設計基於冷卻水溫度為≦標準常溫25℃時,可使出口罐溫≦30℃。……」,此有原告設備送審巴氏殺菌機設備說明及送審設備規範審查表可證(參見被證39號),足證原告於送審時仍保證祇要冷卻水溫度為≦標準常溫25℃時,即可達到出口罐溫≦30℃標準,而被告從未主張系爭設備於初驗及初驗之複驗時之冷卻水溫度高於25℃,則巴氏殺菌機出口罐溫≦30℃無法達到規範標準,自屬瑕疵甚明。至鑑定意見表示環境溫度已達攝氏30度以上,廄房內無全部設置冷氣空調系統,則要求啤酒成品罐溫須在攝氏30度以下即無意義云云,顯然逾越囑託鑑定範圍,被告對於設備規範要求是否有意義,為被告發包前主觀判斷,應非鑑定人所能主張或決定,況鑑定意見顯有剝奪被告烏日廠將來可能就全廠設置冷氣空調系統之權利。

②又鑑定人依原告提出附件29C、附件29B,認定此係被告其

他類似採購案相關規定云云。惟查:附件29C、附件29B並無被告或所屬相關酒廠印章,鑑定人如何認定此係被告之其他類似採購案相關規定?鑑定顯有違失。再被告轄下不同酒廠生產產品未盡相同,各個酒廠之廠內設備亦不同,且不同時期進行之採購,亦因設備生產技術之進步程度而有不同,鑑定人僅憑原告片面提出不知出處為何之2紙節本,復未詢問被告意見,即草率認定巴氏殺菌機不符合出口罐溫:≦30℃缺失項目之瑕疵,為設備規範書之筆誤或編撰疏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顯有重大違失。

(3)關於上述鑑定意見就「九.15、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缺失項目,已認定「緩衝台輸送帶偶有「倒罐」現象發生,如不予以排除倒罐時,偶而容易造成過載跳機情形」。但於鑑定理由卻稱「缺失15-1項:緩衝台堆積容量不足,經查兩造業已辦理追減契約費用420000元結案,故不列為本鑑定事項之缺失項目。」等語,顯有錯誤。經查:緩衝台堆積容量不足辦理契約變更,係受廠房空間調整,被告烏日廠僅同意變更縮減有效堆積空間需求,但系爭設備仍應具備規範書規定之「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效能,並無變更,有效堆積空間減縮與倒罐瑕疵現象無關。鑑定人於鑑定項次(一)、9認定系爭設備確有「倒罐」方面之瑕疵存在,且系爭設備在設計方面應具有防止「倒罐」之功能,顯然其品質方面不符設備規範書之要求,有減少價值或不符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卻於本項次鑑定不列入缺失項目,鑑定意見前後矛盾,應有違誤。

(4)關於上述鑑定意見就「九.23、罐輸送機」瑕疵部分,認定系爭設備有罐輸送過程「卡罐」及「倒罐」現象頗多之瑕疵,原告採用系爭設備之功能、品質欠佳,亦無法有效改善瑕疵,具有可歸責之處等語,應屬正確。然其接續稱「本項缺失係因被告烏日廠原編列之預算偏低,且廠區生產線之配置調整變更,故連同「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原告選用之設備產品具有瑕疵存在」等語,則有錯誤,因被告之預算編列金額多寡,原告於投標時根本不知,且原告編列預算高於投標底價,系爭採購底價為3億5280萬0000元,原告得標金額3億2953萬2000元,顯見原告認為在其投標金額內可以完成並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設備,事後原告完成之「罐輸送機」有罐輸送過程「卡罐」及「倒罐」現象頗多之瑕疵,與被告編列預算金額完全無關。

(5)關於系爭契約規定線上配置人員操作應≦7人(不含堆高機操作人員)部分,鑑定人以本項未列入「初驗」和「初驗的第1次複驗」的缺失項目,不屬於本項「可歸責」缺失之鑑定範圍而未予鑑定,被告無意見。但被告前已提出罐裝二號機排班表、增加聘僱人員相關佐證資料(含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憑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修訂財物分類標準「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設備最低使用年限(參見被證55號)等資料。經估算損失金額如下:3人×平均工資52000元/月×14月/年×12年≒2620萬8000元。

(6)對於其餘4項之鑑定結果,被告無意見。

22、鑑定項次(五)部分:鑑定意見稱「系爭設備於全線試車合格、申報履約完成後,雖然並未完成驗收程序,但自100年3月14日初驗之第1次複驗完成後,被告烏日廠迄今已全線正常生產逾3年,故依據系爭『財務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原告無須再履行維護、清潔(洗)保養或保固維修及零件更換之責任。有關被告自行派工或另行發包維護保養及更換零件等支付之費用,除非可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否則應由被告自行吸收。」等語,其理由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3款、第12條「驗收」第6款規定,本案系爭採購設備「尚未完成驗收」,但已由被告烏日廠先行使用,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以及「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被告烏日廠未待改善完成,即逕行使用系爭設備迄今已3年餘,而未與原告「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亦未就需要先行使用之系爭設備項目「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處理程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有關先行使用系爭設備於驗收完成前的維護、清潔(洗)保養或保固維修及零件更換等事宜,兩造既未「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應由逕自先行使用系爭設備之一方支付相關費用,及系爭設備於100年3月14日辦理完成初驗之第1次複驗後已先行使用逾3年,遠超過系爭契約規定之保固期1年,故原告應無需再履行「保固」責任,包含保固維修及零件更換等事宜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已明定原告對於系爭採購設備負有1年之保固義務,而鑑定人卻認定被告烏日廠先行使用,原告無須負擔保固義務,再以先行使用已超過3年,已逾1年保固期間,豈非完全免除原告之1年保固義務?此部分鑑定意見未臻妥適。

23、鑑定項次(六):鑑定意見稱:「1、系爭案件辦理『初驗』之前提要件為『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初驗』合格始得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辦理『竣工計價』。系爭契約及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之『竣工資料』文件,與上述辦理『初驗』前提要件:『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不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設備規範書之約定,於報請驗收前並無需要提出竣工資料文件之義務。原告應提交之竣工資料文件如有欠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規範書約定,僅需確認原告履行契約業已『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無誤,被告依據契約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初驗。」等語,顯非正確。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及依系爭契約附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投標標價清單」第拾參大項,為「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含裝訂、雜項文書作業、必要技師簽證費用)」,「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既然屬於標單列明之估驗計價項目,當然屬於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履約項目」。且系採購設備規範書亦在「5.採購範圍:5.19.各式計畫書、採購必需之報表填寫及文書作業等資料提送;施作詳圖、竣工圖設計繪製及儀控軟體等竣工資料提送」,已有清楚敘述。同上說明書於「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章節亦再強調「2.13.廠商各階段進場安裝前,應依據本財物採購契約相關規範、圖說要求配合預定進度,繪製以下文件圖說各7份(核定後2份退還廠商據以執行)供本廠評核,如有未符契約要求,廠商應即重新修正抽換至符合規定為止;又下列文件圖說俟採購標的完成後由廠商配合現況修正,製作成竣工圖說乙式5份送交本廠以憑辦理驗收……」。據此,竣工資料文件當然為「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內容之一,且必須在報請驗收前交付,否則如何「以憑辦理驗收」?鑑定意見明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24、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整體設備效能評估之意見:關於鑑定人於「補充說明書」第14~16頁就系爭採購案整體設備效能之評估意見,被告不能同意:

鑑定人以系爭設備自98年10月至100年8月投入運轉及生產數量統計,並大致按「試車、試運轉生產階段」、「效率測驗至初驗階段」及「初驗之複驗後階段」3個階段作為衡量整體設備效能,且以計算日平均罐數作為比較數據。被告認為嚴重失真,理由有4:

(1)被告烏日廠從事罐裝生產計有2線,分為罐二線:規格產能90000罐/時(以330ml計)及罐三線:規格產能72000罐/時(以330ml計)。各罐裝線生產數量之配重會因:①包裝產品種類、②紙箱包材供應、③設備故障與否、④各線操作人員出勤狀況、⑤排班經濟效益等眾多因素考量,尤其以設備故障、產品種類影響最大。被告產量也會隨季節氣候、市場環境、公司銷(促)售政策、友廠設備故障與否、新產品上市等烏日廠無法控制之外在因素,而有驟然消長。鑑定人以3階段性之「生產總罐數」÷「工作天數」=「日平均罐數」,亦並非客觀。因工作天之實際生產小時會有16小時(早、中班制)、11小時(常班制+延長加班)及8小時(常班制)不同,故上述公式及結果不能反映真實設備效能。

(2)鑑定人自行以330ml及500ml作為產能與包裝罐數之相互換算,並無學理上依據,且有失客觀。即以罐二線額定規格產能而言,330ml為90000罐/時(相當包裝量29,700,000ml),而500ml為65000罐/時(相當包裝量32,500,000ml)。2者包裝運轉下,容量換算是有所差別。

(3)鑑定人以被告烏日廠自98年11月30日起排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後,其每日平均生產總罐數即達倍增之論點有誤。實際上自98年11月30日起係多以早、中班制試運轉,較之以前常班制試運轉,當然包裝罐數有大幅增加。爾後100年度之「初驗之複驗後階段」亦同,有新產品上市及罐二特殊6入集合式包裝(全公司僅此1線),導致亦以早、中班制運轉生產。歸納景況係以增加工作時間換取生產罐數,非系爭設備效能及穩定性、可靠度有大幅提昇所致。

(4)鑑定人稱「雖然驗收時之部分設備具有瑕疵,迄今並未完全改善至預期功能,但如以增加局部人力協助生產作業之方式,大致已可以達到本項系爭採購案之預期目標」,此為被告之現狀。然增加人力協助生產,是因為原告交付設備不能達到系爭契約原定「自動化作業之要求」,鑑定意見卻稱「應已達到自動化作業之要求」,自相矛盾,被告不能認同。

(九)關於被告烏日廠104年3月16日系爭被告函十三就原告逾期罰款天數,及辦理結算金額關於扣款部分說明如次:

1、償還修復費用33600元部分:系爭規範書十一:電機及儀控系統明文約定:「……5.1.

4.本案所裝設之人機介面程式、PLC程式、電腦圖形控制程式(含附屬功能如列印、資料收集、儲存、分析)、報表程式、各類控制器程式、各類控制器參數、各類儀表參數及任何於換裝新品時須重新輸入才能恢復設備功能之程式或參數等,於執行上傳下載所需之完整傳輸介面工具(含必要軟硬體及傳輸線)及參數設定介面工具(含必要軟硬體及傳輸線)均需交付本廠一併驗收。」,但原告於竣工後未依約將PLC程式、參數交付被告烏日廠,導致更換PLC零件後,無PLC程式及參數可以重新輸入設定,必須由原告派員重新設定參數值及將參數值下載入可程式控制,而系爭採購設備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5月23日分別發生「裝酒機電控人機介面系統故障」、「罐輸送機電控系統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因兩造履約爭議已繫屬鈞院審理中,原告主張已超過保固期限為由,要求先支付維修費用合計33600元(即25200+8400元=33600元),故上述故障,係原告不完全給付衍生之2筆維修費用336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自未領尾款扣回。

2、包裝材料費用126721元部分:

(1)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規定:「3.3試車期間所需包裝材料計250ml、350ml、500ml、1000ml等容量鋁罐(蓋)及紙箱(盤)、PE膠膜、棧板等依下列方式處理:……

3.3.2廠內試裝酒所需包材由廠商向本廠依本廠購買成本價價購。……」,則系爭採購案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於試車期間包材損耗合計126721元,被告烏日廠於99年6月28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納,原告迄未繳納,上開金額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給付價金時誤扣除,故應自原告未領取尾款再扣回。

(2)又上開試車期間包材損耗合計126721元部分,原告雖要求提出簽收記錄,惟系爭採購案於試車期間使用之酒液,依現場作業為過濾工廠將其量酒桶內之酒液,由輸酒泵浦連續送進罐二充填機上直接包裝,並無原告所稱簽收程序,且包裝罐二工廠每日均製作當日全線運轉記錄表(參見被告100年10月17日陳報狀附件「運轉情形記錄表」),表內已註明過濾工廠提供酒液數量,並且會與罐二工場充填機前之流量計做比對,原告先前書狀已引用「運轉情形記錄表」記載內容,足證「運轉情形記錄表」記載數量無訛。

(3)系爭被告函十三,原告逾期扣款天數16天,係原告有遲延履約情事,即現場安裝完成逾期3天、全線試車合格逾期13天,另初驗缺失逾期未改正(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14日)計114天,合計130天,此部分並非更改,而係認為上開16天部分較無爭議,因爭議較大者暫不計入,系爭被告函十三僅是暫先結算,將來應以法院判決為準。倘當時彰銀士林分行有撥付履約保證金,對於酒液損失等,於本件列為扣款時,將一併主張抵銷,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是包含全部的履約保證金。

3、關於原告遲延履約130天部分,原告雖主張於98年4月6日前已完成全線試車,及無初驗不合格後逾期未改善情事,此有原告於99年5月3日以系爭原告函十一向監造單位申報系爭採購設備履約完成,及原告另於99年8月26日以系爭原告函一稱已改善完成並要求安排複驗時間,並無修補逾期云云。然原告於99年8月26日要求安排複驗時間,係以聲請複驗為前提,必須原告明確申報所有缺失項目已改善完成,被告才可能安排複驗,而依系爭原告函一意旨:「……本公司已完成大部分改善工作……」記載,原告顯不符合申報改善完成之要件,且原告自該日後仍不斷派員進場施作修繕工作,有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可證,故原告主張於99年8月26日前已改善完成云云,顯不足取。

(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億248萬3640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4年7月29日以至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烏日廠並無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案尾款及履約保證金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採購案於申報竣工後,因驗收瑕疵未改善完成,初驗及初驗之複驗不合格後,原告拒絕再進廠修繕,經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烏日廠於104年3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減價驗收,並因兩造對於相關瑕疵減價、減價罰款、逾期罰款之天數及金額等涉訟已久,被告烏日廠於104年3月16日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將暫先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即6453萬5368元+1066萬8458元),惟上揭金額是被告暫時結算後先行給付之價金,不代表最後結算金額,亦不表示被告拋棄權利,相關履約爭議及應依約扣減各項款項,視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法院最終審認結果結算,多退少補。是在減價驗收程序及結算完成前,因系爭採購係驗收不合格,被告烏日廠並無給付尾款義務及給付遲延情事。

2、原告主張就系爭採購案尾款以被告烏日廠逕行使用生產,應視為於99年2月17日已驗收合格,被告應自99年2月1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乙事,純屬原告片面主張,因原告於99年5月3日以系爭原告函十三向監造單位及被告烏日廠申報履約完成,已如前述,被告烏日廠係於99年5月4日才開始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且系爭契約雖於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6項約定,並無先行使用即視為「驗收合格」之法律效果,且第12條第6項約定文字僅為「『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而非「『應』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是否因先行使用而給付部分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系爭契約賦予被告烏日廠有裁量權限。是原告主張自99年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應給付遲延利息係法律上給付有確定期限,而逾越給付期限才有遲延利息之發生,故自99年2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係原告片面主張,而一般工程案件即使驗收合格,亦不至於立即發生遲延情事,必須經承攬人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才會遲延。

3、原告主張雖主張「逕行使用生產應視為『驗收合格』」,於法、於約均屬無據。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辦理驗收,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然查在系爭契約明定試運轉30日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烏日廠於99年5月31日起即已開始辦理驗收之初驗程序,足證被告烏日廠並無原告主張拒不辦理驗收程序情事,且驗收結果確有瑕疵,而其瑕疵迄至104年初,仍經鑑定人認定確有瑕疵未改善,認定驗收不合格,足證被告烏日廠並無「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情事可言。

4、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價金僅保留25%,且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而被告在履約過程已支付75%價金2億多元,原告卻一直未將系爭採購設備修繕完成,甚至拒絕修繕,被告所受損失除鑑定人建議減價800餘萬元,罰款1倍,合計1600餘萬元外,依系爭契約約定罰款應為減價罰款2倍,故僅以減價收受及2倍罰款金額即為2000餘萬元。鑑定人並未鑑定被告損失金額,惟依鑑定意見,系爭採購設備無法達到操作人員7人以下,而係至少要有9人同時進行操作之瑕疵,此部分被告於系爭採購設備生產時增加之2位人工操作,且以系爭採購設備使用年限15年,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之損失即有上千萬元之多。況被告於5年多來衍生之損失,不僅設備本身,尚須投入物力、人力、銷售、促銷之花費,並非以系爭採購設備產生之價值判斷。

5、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約定或規定應於「驗收合格當日」給付尾款,縱依原告主張「逕行使用生產應視為『驗收合格』」(僅屬假設),被告烏日廠應給付尾款,亦屬「付款條件成就」後「無確定期限」給付義務。查:

(1)系爭採購案係屬政府財物及工程採購,縱使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原告應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即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此為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先行給付義務,俟原告履行後,被告烏日廠才有給付尾款義務。然被告烏日廠於104年3月辦理減價驗收程序及結算前,原告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亦從未要求繳納保固保證金。

(2)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準備書狀自承「竣工文件之繳交係付款條件」,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系爭契約附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投標標價清單」第拾參大項、系爭設備規範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資料庫「施工綱要規範」第1781章及鑑定證人崔伯義於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等,足證竣工文件縱使非進行初驗之要件,但至少應為原告向被告烏日廠請求驗收付款之要件。況原告復自承「竣工文件之繳交是付款條件」,初驗缺失第28-53項、28-63項及28-79項經鑑定人於鑑定項次㈠、16「九.28、雜項」認定短缺之7項軟體資料,原告於104年5月12日才交付其中6項軟體資料,並有被告烏日廠104年4月8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6項軟體資料104年5月12日「成品點交單」可證。

準此,原告既未曾繳納保固保證金,且至104年5月12日才交付竣工文件中6項軟體資料,於此日期前,被告烏日廠無給付尾款義務。

6、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設備規範書關於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發還條件及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1、⑸、第11條、第13條、系爭設備規範書四、2.採購保固、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及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政府採購法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系爭採購設備經初驗及初驗之驗收不合格後,原告未再進廠修繕,且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認定送請鑑定之初驗及複驗缺失項目中,尚有13項與系爭設備規範書約定功能、品質和效能不符、具有使用上瑕疵、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依上開約定在履約保證金餘款(50%)返還條件成就前,被告烏日廠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2)原告在本件採購案並非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係以彰銀士林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嗣因系爭採購案於試車期間共計造成酒液損失570萬4821元及包材損耗126721元(含稅),被告烏日廠就其中酒液損失部分催告原告繳納未果,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9款及履約保證書約定,以99年8月31日系爭被告函十五及存證信函通知彰銀士林分行撥付570萬4821元;嗣因原告最後1次繳交彰銀士林分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將於99年11月30日屆期,被告烏日廠分別以99年11月3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1月23日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據政府採購法押標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7條規定催告原告依規定更替或延長,惟原告拒不辦理,被告烏日廠始於99年11月30日台菸酒烏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請求彰銀士林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1079萬5179元。是於99年2月18日時,原告並未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何來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規定,在系爭採購設備瑕疵修繕完成前,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已屆期,經被告催告依規定更替或延長,原告拒不辦理,益證原告有「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情事,已構成系爭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7、被告烏日廠無權利濫用情事:

(1)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烏日廠已先行使用系爭設備生產,卻拒絕給付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此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為國營事業辦理系爭採購案悉依照系爭契約、系爭設備規範書及相關採購法令辦理,系爭採購設備經驗收有瑕疵為不爭之事實,但在複驗不合格後,原告拒不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已構成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約定違約事由;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烏日廠依約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係屬合法正當行使權利,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文字約定為「得」而非「應」,是否因先行使用而給付部分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被告烏日廠有裁量權限,已如前述。又在系爭採購設備申報安裝完成後,被告烏日廠就系爭採購案已實際支付原告契約價金第1期至第3期價金達2億4055萬8360元,而系爭設備瑕疵至初驗之複驗仍認定驗收不合格,且經鑑定人認定確有多項設備瑕疵未改善完成,且鑑定意見亦認定應減少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處以減價金額2倍,應計算減少價金及2倍罰款金額達2401萬8000元,縱依鑑定意見認定應減少價金及計處1倍罰款金額亦達1601萬1000元,足證系爭採購設備之瑕疵並非輕微,從而在相關責任及減少價金金額經鑑定人作成鑑定前,及前述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交付完整竣工文件等付款條件成就前,暨原告有遲延履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核計逾期違約金130天,每日依追減後契約總價3億2654萬2000元之1%計算,應扣逾期違約金4245萬460元(即3億2654萬2000×1%×130天=4245萬460元(未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追減後契約價金總額20%),被告烏日廠裁量結果決定暫不支付部分價金,應無權利濫用情事。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1日以3億2953萬2000元(含稅)標得被告烏日廠之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經2次追減價金共299萬元(98年12月2日追減162萬元,99年7月6日追減137萬元),價金變更追減為3億2654萬2000元。

(二)系爭採購案自97年7月2日開始執行至98年12月18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3階段工程款共2億4055萬8360元【第1階段:9238萬3000元,以原契約總價3億2953萬2000元25%;第2階段:9238萬3000元,以原契約總價3億2953萬2000元25%;第3階段:7579萬2360元,以原契約總價3億2953萬2000元23%(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原應支付契約總價25%,因尚有安裝應行改善事項及追減項目,未完成變更及追減程序,暫扣2%,實付契約總價23%即7579萬2360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設備規範書「四、履約期限」之約定,系爭採購案,第4階段係於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後,給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10%)價金,第5階段需正式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提出統一發票後,被告烏日廠應給付尾款及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

(四)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行辦理驗收結算後,於104年3月16日以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後,並於104年5月18日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

(五)鑑定人就鑑定事項:13「九.24、箱輸送機」箱輸送機分流系統瑕疵改善部分,原認定應扣款金額為724500元(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嗣經被告以該部分已於101年3月16日招標發包完成,機械硬體設備改善修繕金額546000元,控制系統軟體程式修正修繕金額89500元,合計635500元,故鑑定人原認定扣款金額應予修正。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項次(三):鑑定人認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修正後為1601萬2000元【計算式:(292萬元+295萬500元+150萬元+635500元)2=1601萬2000元】。

(六)原告在系爭採購案安裝完成前已經開始進行部分「單機調機、試車」,及於安裝完成後進行「單機性能試車」,及「全線試車計畫書」送審合格前,原告亦自行進行試車。

(七)被告於99年2月13日除夕當日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罐裝啤酒45萬3984罐,而「運轉情形紀錄表」註明之數字為原告試車時使用之酒液數量。

(八)被告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11月30日以系爭被告函十

五、系爭被告函十八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即彰銀士林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570萬4821元、1079萬5179元,即被告已受領履約保證金合計1650萬元,

(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爭執事項:

1、項次第(一)項部分:

(1)「九 .10、液位檢查機」缺失10-5。

(2)「九.16、全紙箱包裝機」缺失28-6:就系爭設備有不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部分。

(3)「九.24、箱輸送機」缺失28-31:

(4)「九.28、雜項」缺失28-39:就系爭設備有不符合兩造間規範書約定之功能、品質、效能部分。

2、項次第(二)項不爭執。

3、項次第(三)項部分:就未修繕改正完妥之缺失,經查閱系爭採購案件之「初驗紀錄」(附件28A),及「初驗之複驗紀錄」(附件28B),本案鑑定人於103年1月24日及103年5月7日兩次到現場勘驗,認定依目前被告烏日廠全量生產狀況,恐難以停工進行修繕改正,即使勉強改正亦不符經濟效益,故無從預估相關之費用金額。

4、項次第(四)項部分,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1)「九.4、罐蓋卸蓋/送蓋機」

(2)「九.16、全紙箱包裝機」

(3)「九.24、箱輸送機」

(4)「九.28、雜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2.「特別要求」之12.2規定,有無排除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而優先適用。

(二)被告烏日廠有無拖延、阻礙驗收程序之進行?驗收程序不能進行之歸責事由?被告烏日廠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三)系爭採購設備於雙方未協商權利義務之情況下,被告烏日廠得否逕行使用?

(四)系爭鑑定報告之爭執事項?

(五)被告抗辯稱就系爭採購案尾款部分應扣款項目是否有據?

1、償還修復費用33600元?

2、試車包材損耗費用126721元?

3、逾期130天應扣款4245萬460元?

4、酒液耗損543萬3163元。

5、增加人力損失部分金額2620萬8000元?

6、鑑定人以原告尚未修繕改正完妥,被告主張應扣款1619萬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案尾款(即第4、5期)價金、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及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何?

(七)104年3月16日被告以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並於104年5月18日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該給付之抵充次序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0月30日起未經驗收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且未與原告協商認定權利義務,接管使用迄今,復因被告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全量生產,在客觀上已不可能停機令原告修繕改正及辦理驗收,應認為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完成驗收(瑕疵部分視為減價收受):

1、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且依系爭被告函一(98年11月26日以臺菸酒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該罐裝二號線(即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系爭被告函二(99年3月31日臺菸酒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稱:「……本廠生產需要,罐裝二號線自99年3月31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9日排定以早、中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等情,可見系爭採購設備之履約於全線試車合格時即屬完成,且全線試車合格後方得進行全線試運轉,故依系爭被告函一足以認定系爭採購案於98年11月29日前已達可供「全線試運轉」階段;而依系爭設備規範書「五、標的驗收」之1:「本案應自設備全部『性能試車』合格後,並達『履約期限』要件規定始可辦理。」、2:「另廠商應配合『整體性能試車』合格之日後連續30天,將其履約標的全數交由本廠試運轉生產,以作為驗收或查驗之用,不受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就驗收期限之條款限制。」約定,系爭採購案之試運轉生產必於全線試車合格後(履約完成後)之驗收階段進行,屬驗收程序之一環,亦即被告烏日廠應於30日之試運轉階段終結後,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期限內完成驗收。但被告自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或自99年3月31日起排定以早、中班進行全線試運轉生產,顯然違反「試運轉生產」僅有30日之約定,並因此導致驗收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詳後述),且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逕行接管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前未與被告協商權利義務,致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履約最後階段「驗收」程序之權利義務陷於不明狀態,更因被告逕行接管使用系爭採購設備迄今長達5年餘,縱令曾經辦理驗收程序之「初驗」及「初驗之複驗」,被告固認定系爭採購設備於「初驗之複驗」結果仍有多達249項瑕疵存在,未經原告修繕改正而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但系爭採購設備在被告逕行接管使用迄今5年餘均屬全量生產狀態,從未停機使原告有進行實地修繕改正之機會,在原告無法進行實地修繕改正系爭採購設備之情形,自難期原告就系爭採購設備之瑕疵有達於全部改正完妥符合驗收標準之日,對原告而言即非公平,尤其被告逕行接管使用系爭採購設備迄今5年餘,無論係充填啤酒或黑麥汁對外銷售營業金額高達數億元,卻因系爭採購設備迄今仍處於驗收不合格狀態,致原告無法辦理結算驗收請款,依前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系爭採購設備已達驗收合格之條件,即使仍有部分項目有瑕疵尚未修繕改正完妥,亦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減價收受甚明。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始未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提出要求與被告先行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且被告烏日廠曾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先後2次函請原告派員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並無惡意拒絕與原告協商之情事。另原告應自99年5月3日試車合格後將系爭設備交由被告烏日廠試運轉生產30天,而被告烏日廠在試運轉生產30天屆滿前之99年5月31日起已開始進行系爭採購設備之初驗程序,即辦理驗收程序並無延宕,亦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設備已無法進行公平合理驗收程序之情形。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事項,不可能包括「先行使用之範圍」、「先行使用之驗收方式」,也不當然包括「先行使用之付款方式」,是否支付部分價金、起算保固期間為被告烏日廠之權利,而非義務,即被告烏日廠有行政裁量權,並無一定要先給付部分價金或起算保固期之義務云云。然依前述,所謂「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係指在驗收程序前,如機關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物之必要時,由雙方先行確認已完成標的物之現況,以避免如機關接管後有遺失或損壞時,嗣後於驗收階段發現有瑕疵時,責任難以釐清而言。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採購設備是否有先行使用之必要,由何部分要先行使用,乃賦予定作人、採購機關有自行決定之權利,而非應經承攬人之同意,是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被告欲行使「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之權利,原告既然不得拒絕,則兩造間「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即屬極其重要之事項,尤其在系爭採購設備安裝已達於履約完成而可驗收之階段,被告復無法等待系爭採購設備驗收合格後再行使用,則兩造間「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之範圍,當然包括「先行使用之範圍」、「先行使用之驗收方式」,及「先行使用之付款方式」,甚至基於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是否應支付部分價金及保固期間如何起算等事項,亦應列入「協商認定權利義務」範圍,詎被告猶抗辯稱「就私法契約觀點,是否支付部分價金、起算保固期間為被告烏日廠之權利,而非義務,另就行政法觀點而言,被告烏日廠有行政裁量權,並無一定要先給付部分價金或起算保固期之義務」云云,前者違反私法契約平等原則,後者無異認定系爭契約之履行具有公法上行政契約性質,被告與原告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對原告何來「行政裁量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為本院所不採。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既屬定作人之權利,應由被告發動該項權利之行使,而被告復已實際行使該項權利,同條項但書「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之約定自不得「視而不見」,尤其該條項但書約定「……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即在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前」,機關「不得」先行接管使用,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始未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提出要求」與被告先行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云云,無異自居原告之「上位機關」,且認為原告「未曾提出要求」與被告先行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被告即對該條項但書之約定毋庸理會,是被告顯然故意曲解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委無足取。

3、被告另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規定:「……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而系爭設備規範書於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

12.「特別要求」12.2已特別約定「本案進度若已達包裝啤酒功能時,本廠可予以逕行使用從事上述產品之生產,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故「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第12.明文載明此為系爭契約之「特別要求」,且將12.2特別約定之內容與上開契約第8條第3項文字相互對照,益見被告烏日廠於公開招標時即已特意表明刪除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但書之約定,原告不得諉稱不知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倘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即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但書約定已經兩造合意刪除),被告復自承所屬「烏日廠曾於100年3月30日及100年4月25日先後2次函請原告派員協商認定權利、義務,並無惡意拒絕與原告協商之情事」等語,足見被告烏日廠仍認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但書約定尚有效存在,並未合意刪除,亦無系爭設備規範書於十三「設備安裝及施作說明」12.2之特別約定優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但書約定適用之情事,否則何必先後2度發函請原告派員協商認定權利、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拖延系爭採購案驗收之驗收程序及違約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已使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未付之契約價金8598萬364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共計1億248萬3640元: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約定:「第4階段:試車完畢初驗合格後,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10%)」、「第5階段: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付尾款及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2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2)於估驗之第5階段: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

」等情。本件被告烏日廠既違約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在先,又拖延驗收程序在後(「初驗」及「初驗之複驗」各長達2個月及4個月),致系爭採購案之驗收程序無法正常進行,致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4、5期款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無法屆至,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消極手段阻止合格驗收條件之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驗收合格(有瑕疵部分尚未修繕改正部分,亦應視為被告同意減價收受),已如前述,則系爭採購設備視為驗收合格應自98年11月30日即被告發函通知原告開始排班試運轉生產之日起算80日(試運轉30日加上驗收日程50日,共計80日),而於99年2月17日屆滿,故視為驗收合格日期應為99年2月17日甚明。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5目及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未付價金即第4、5期款及第3期款暫扣2%部分,即追減後契約價金3億2654萬2000元,扣減被告已付價金2億4055萬8360元,其金額為8598萬3640元。另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確於99年8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向履約保證銀行即彰銀士林分行申請分別撥付履約保證金570萬4821元、1079萬5179元,合計1650萬元,並已受領無誤乙節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宗第156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即無不合。

2、至被告固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正式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付尾款及退還百分之五十(50%)履約保證金。」,即被告應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採購設備既自99年2月17日起視為已經驗收合格,而系爭採購設備之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合格之翌日起算1年,即保固期間已於100年2月17日屆滿,原告自100年2月18日起就系爭採購設備即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時,要無再依上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況鑑定人亦認為「系爭採購設備於100年3月14日辦理完成初驗之第1次複驗後,業已先行使用逾3年,遠超過系爭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間1年,故天干公司應毋須再履行保固之責任,包含保固維修及零件更換等事宜」等語明確(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4、85頁),是原告應無再向被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始得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餘地。

(三)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在系爭採購設備履約過程,尚應償還被告下列費用:即修復費用33600元、試車期間包材損耗費用126721元、逾期完工130天應扣款4245萬460元、酒液耗損543萬3163元、依系爭鑑定報告增加人力損失金額2620萬8000元、及鑑定人以原告尚未修繕改正完妥,建議被告減價收受,主張應扣款2401萬8000元等部分,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抵銷抗辯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修復費用33600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償還修復費用33600元,乃以系爭採購設備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5月23日分別發生「裝酒機電控人機介面系統故障」、「罐輸送機電控系統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派員修繕,原告主張已逾保固期限,要求先分別支付維修費用25200元、8400元,合計33600元,而被告認為上述故障原因,係因原告履約過程不完全給付而衍生2筆維修費用336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設備之保固期間已於100年2月17日屆滿,而上揭2項故障發生時點即100年5月16日及100年5月23日,顯然均在保固期間屆滿後,原告自不負保固責任,則該2項故障排除之維修費用33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試車包材損耗費用126721元部分:被告抗辯稱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規定:「……,3.3.2廠內試車裝酒所需包材由廠商向本廠依本廠購買成本價價購。」,則系爭採購案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於試車期間包材損耗合計126721元,應由原告價購負擔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就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已違約逕行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於99年2月17日視為驗收合格,則被告抗辯裝酒包材損耗之期間既為99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發生時點顯然係於視為驗收合格及被告逕行先行使用期間,則該裝酒所需包材之損耗即應認係被告逕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生產啤酒而發生之損耗,即與原告就系爭採購設備之試車無關,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損耗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逾期完工130天,應扣款逾期違約金4245萬460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原告履約過程就現場安裝完成逾期3天、全線試車合格逾期13天,另初驗缺失逾期未改正(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14日)計114天,合計130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每日以追減後契約總價3億2654萬2000元之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應扣款4245萬460元云云。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就系爭採購設備自98年11月30日起即已違約先行使用包裝啤酒迄今超過5年,系爭採購設備亦於99年2月17日視為驗收合格,自不生有初驗缺失逾期未改正(99年8月22日至99年12月14日)計114天之問題。至被告抗辯其餘逾期完工16天部分,暫不論被告因違約先行使用系爭採購設備迄今5年餘,所獲利益早已超過逾期16天所受損害522萬4672元,被告即無損害可言。況依原告主張自97年7月2日開工後,即依被告提供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及其他設計圖面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安排,被告於97年9月20日指示變更系爭採購案之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並要求監造單位依實際人力所需花費之費用提出追加申請,監造單位依被告要求於98年1月7日提供全新之全線設備平面配置圖說予原告,原告再依此變更後圖說進行細部設計及施工完畢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上揭97年9月20日至98年1月7日即被告指示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合計110天,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即應自兩造約定工期展延110天,方為合理,故原告應無逾期完工而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4、酒液耗損543萬3163元部分:被告抗辯稱系爭採購案自98年9月份起至99年4月單機試車及全線試車期間共造成酒液損失543萬3163元,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六、全線試車規定:3.3.3,該酒液損耗部分應由原告向被告依成本價購買,故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試車期間之酒液損耗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既於9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8年11月30日起排定以正常班方式進行試運轉生產,可見系爭採購設備至遲於98年11月29日即已全線試車合格,否則被告不可能發函通知進入試運轉階段,故從98年11月30日以後之酒液損失即與「單機試車」及「全線試車」無關,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98年11月30日以後之酒液損失。至98年9月份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期間內之試車期間酒液損失數量為何,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正。

5、依系爭鑑定報告增加人力損失,金額2620萬8000元部分:

(1)被告抗辯稱鑑定意見認定系爭採購設備,合理估算最少需同時配置直接操作人員9名,始能順利操作並且維持一定包裝效能,不符兩造間規範書之約定,且上述操作人員之計算,不包括堆高機操作人員、廠區生產線的維修支援人員、作業領班或督導人員、清潔或廢處理人員等。而鑑定人「103年9月18日鑑定補充說明」於「補充說明書」第11頁再次確認系爭採購設備最少應配置9人,但被告認為系爭採購設備全部合理操作人力之計算,應包括地下道後方之棧板裹膜機需予加計操作人力1人,始能維持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比較原始配置增加①罐輸送機之「倒罐」、「擠罐」等現象及故障排除等機動作業人員2人,及②巴氏殺菌機1人,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所需配置之全部合理操作人力應為10人,故依被告提出罐裝二號機排班表、增加聘僱人員相關佐證資料(含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繳費憑據)、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修訂財物分類標準「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設備最低使用年限(參見被證55號)等資料,經估算被告增加人力受有損失金額:3人×平均工資52000元/月×14月/年×12年≒2620萬8000元等情。

(2)本院認為被告固為上開抗辯,惟依系爭契約規定線上配置人員操作應為7人(不含堆高機操作人員),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採購設備運轉所需配置之全部合理操作人力無論係鑑定意見認定之9人,或被告抗辯之10人,皆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人數,而原告僅負責系爭契約及附屬文件(含設備規範書等)之履行,原始之規劃設計及現場操作人力如何配置,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縱令系爭契約原始之規劃設計確有不妥之處,亦與原告無涉。況此部分自始並未列入「初驗」和「初驗之第1次複驗」缺失項目,亦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即使被告烏日廠接管系爭採購設備運轉後認為增加現場操作人力至10人之必要性,且因此造成被告烏日廠經營成本之增加,此部分要無命原告負擔之理。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增加人力所受損失2620萬8000元,尚屬無據。

6、鑑定人以原告尚未修繕改正完妥,建議減價收受,被告主張應扣款及處罰違約金合計2401萬8000元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安裝系爭採購設備,經原告全線試車及被告試運轉後,曾自99年5月31日起辦理初驗程序,99年7月22日初驗結束,被告烏日廠認定初驗缺失599項(含生產效率測試等),判定初驗不合格,被告烏日廠於99年7月22日以系爭被告函六檢送初驗紀錄予原告,並定期催告原告應自驗收之日起30日內改善完妥報請複驗,而原告對初驗結果有爭議,嗣經兩造於99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擇期辦理初驗之複驗,而「初驗之複驗」於100年3月30日結束,被告烏日廠認定複驗結果仍有249項缺失(含生產效率測試等結果)未改善完妥,亦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被告烏日廠並以系爭被告函十四將初驗之複驗紀錄通知原告,原告復對初驗之複驗有爭議,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事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故撤回調解之申請,改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各情,已如前述,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嗣經本院審理過程,釐清兩造爭執所在,並協調適格之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後,乃於102年11月15日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原告就系爭採購設備之履約過程是否確有被告指摘之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已修繕改正完妥?無法修繕改正部分,倘為減價驗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等等,迭經鑑定人於103年1月24日、103年5月7日先後2次到被告烏日廠現場勘驗,及針對兩造及監造單位即正泰機械技師事務所提供證據資料為綜合研判後,於103年6月12日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到院(參見本院卷第6宗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又因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疑義分別檢具相關資料再囑託鑑定人為補充鑑定,再經鑑定人於103年9月18日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鑑定說明(參見本院卷第7宗),及於103年10月6日以淡工法鑑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補充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宗),就被告囑託鑑定之「初驗紀錄及初驗之複驗紀錄」缺失45項部分,認定其中32項業經原告修繕改正完妥,另有13項缺失則未經原告修繕改正完妥,該13項瑕疵分別為:①「九.4、罐蓋卸蓋/送蓋機」缺失4-7、4-22、4-24:罐蓋捲自動卸棧板機部分(原告自行組裝)。②「九.11、巴氏殺菌機」缺失11-4、11-19:出口罐溫無法低於30℃及倒罐情形部分。③「

九.15、無壓力式鋁罐緩衝堆積輸送機」缺失15-2、15-7:緩衝台輸送帶倒罐情形。④「九.16、全紙箱包裝機」缺失28-6:自動送紙機棧板無法正常運轉部分(原告自行組裝)。⑤「九.24、箱輸送機」缺失28-31:集合式紙盒包裝機及全紙箱包裝機輸送帶分界點無法自動切換。⑥「

九.28、雜項」缺失28-39、28-40:全紙箱輸送機前方之紙盒段輸送帶,及散裝產品進入淺盤包裝機輸送帶均無法使用部分。⑦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需同時配置操作人員幾名,才能順利操作,並且維持一定包裝效能、功能等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3~75頁),而上揭13項瑕疵部分,除「⑦系爭採購設備最少需同時配置操作人員幾名,才能順利操作,並且維持一定包裝效能、功能」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列入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已如前述外,其餘12項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甚明。至兩造就鑑定人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說明及補充意見等或有不同意見而提出質疑,惟本院認為基於系爭採購設備業經被告逕行使用迄今5年餘,大量生產包裝啤酒及黑麥汁在市場銷售營利,此與系爭採購設備經驗收合格無異,且依據鑑定人專業意見考量,仍以鑑定人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說明及補充意見等為可採,兩造其餘質疑事項均無可取。

(2)又鑑定意見認為依系爭採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倘將上述具有缺失而未改正完妥之系爭設備拆除重置或重購,其費用顯然過鉅而有失契約之公平性、有修繕重置費用過鉅之虞,建議以減少價金方式辦理結案,且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規定,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辦理「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內部分」之招標,決標金額為292萬元。又於101年8月7日辦理「罐二線妥善率維護改善國外部分」之招標,決標金額為295萬500元,合計為587萬500元。②上開有瑕疵項目如:10.「九,16、全紙箱包裝機」,其自動送紙機無法使用,契約價金為150萬元;「九,24、箱輸送機」,其滿箱輸送帶分流系統改善:被告烏日廠已101年2月14日以另案辦理發包改善完成,金額為635500元(鑑定人誤為724500元,惟實際上被告烏日廠就該項缺失改善部分其中「機械硬體設備改善」,於101年3月16日招標發包完成,修繕金額546000元,另「控制系統軟體程式修正」,修繕金額89500元,合計635500元)。再上述①、②項部分應依系爭設備規範書「十五、施作規範補充說明」第23.1條及第211條規定,依修補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且上述不符設備功能項目,應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⑤上述各項合計應減少價金總額為1601萬2000元【計算式:(292萬元+295萬500元+150萬元+635500元)×2=1601萬2000元)】等情。惟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減價收受」,除應就該部分瑕疵設備減少價金外,應「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即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與第4條第1項屬互補性質,故被告若採減價收受,即減少價金之金額應再加計2倍違約金,總額為2401萬8000元等情。

(3)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是依前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既有上揭12項瑕疵存在,且該12項瑕疵未經原告修繕改正完妥,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8項約定,被告自得採取減價收受方式視為驗收合格而結案,其減價金額以契約價金100%計算為800萬6000元(計算式:292萬元+295萬500元+150萬元+635500元=800萬6000元),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為160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故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及處罰違約金合計2401萬8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意見認為應扣款金額為1619萬元,即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7、小計: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之金額合計2401萬8000元,而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5期款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共1億248萬3640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7846萬5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揭款項乃契約價金尾款6196萬5640元及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之總和,仍應辨明。

(四)另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3條亦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且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先行辦理驗收結算,於104年3月16日以系爭被告函十三通知原告後,並於104年5月18日給付原告7520萬3826元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遲延付款之法定利息,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億248萬3640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計算至104年5月17日止金額為2690萬1955元,被告給付7520萬3826元扣除遲延利息2690萬1955元後,餘額4830萬1871元即為抵充本金,故被告應再給付5418萬1769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契約價金尾款6196萬5640元及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合計7846萬5640元,而原告就該2筆債務除原本外,亦另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且被告為上揭給付7520萬3826元時雖未指定抵充之次序,但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給付種類為價金尾款6453萬536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66萬8458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宗第3頁),故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先行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方為適法。準此:

1、原告就契約價金尾款6196萬5640元部分,請求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無非係以系爭採購設備視為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2月17日,被告應於驗收合格日期給付契約價金尾款,故自驗收合格翌日即99年2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其依據。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被告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該條款復未就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尾款定有期限,是就被告而言,該尾款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即原告應先對被告催告給付,被告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僅提出99年7月14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即刻「點交設備及付清貨款8598萬3640元,及退回履約保證金」乙節(參見原證94,本院卷第8宗第193頁),而原證94函文於99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99年7月15日起算,方為合法,其就尾款部分請求99年7月14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尾款6196萬5640元自99年7月15日起算至104年5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期間共計1768日,其遲延利息數額為1500萬7569元(計算式:

00000000 ×1768/ 365×5/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部分,固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與價金尾款相同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在系爭採購案並未實際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係提出彰銀士林分行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乙節,亦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被告提出於99年8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分別通知彰銀士林分行撥付履約保證金570萬4821元、1079萬5179元之函文可證(參見被證59、60),以上合計1650萬元,則被告於99年8月31日以前根本未曾受領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99年7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乙事自不生效力,至原告另提出99年12月9日(99)天干工字第00000000號函(參見原證93,本院卷第8宗第188頁),僅係請求被告儘速付清尾款,並未包括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在內,故原證93函文亦不生催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算,方為適法。再依前述,被告於104年5月18日為部分給付時既包括履約保證金在內,則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650萬元自100年5月18日起算至104年5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期間共計1461日,其遲延利息數額為330萬2260元(計算式:

00000000×1461/ 365×5/100=0000000)。

3、依前述,被告於104年5月18日提出給付7520萬3826元時既已指明清償種類為價金尾款6453萬5368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66萬8458元,則就價金尾款6453萬5368元部分,先抵充利息1500萬7569元後,餘額4952萬7799元則抵充本金,故價金尾款尚不足1243萬78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履約保證金1066萬8458元部分,先抵充利息330萬2260元後,餘額736萬6198元則抵充本金;故履約保證金尚不足913萬3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尾款合計2157萬164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分別於1243萬7841元、913萬3802元,合計2157萬164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被告為部分給付日即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11173元(原告預納)、第一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500000元(被告墊付)及第一審證人、鑑定證人日旅費6590元(其中(原告預納1662元、被告墊付4928元),共計141萬8763元。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實質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6.6,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8萬6773元,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已墊付上開訴訟費用504928元,經扣減後,被告應再負擔訴訟費用581845元。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憑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