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浙江聖光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詰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育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劉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點捌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拾貳萬零肆佰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尚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設有代表人張建榮,業據其提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中國浙江省上虞市公證處(99)浙虞證經字第745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04836號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8,042.97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被告應付原告美金425,557.87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6年7月3日委託原告加工裝配真空盒,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提供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模具予原告,原告除以該模具為真空盒加工裝配外,復向被告買受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傘閥及矽膠條等部分配件,原告再將加工裝配完成之真空盒賣給被告。再綜觀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之文義,兩造固以「委託加工裝配」名義成立契約書,然約定條文內容多為關於買賣之約定,兩造間應成立「委託加工裝配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兩造於98年5月7日就上開「委託加工裝配及買賣」互相欠款之金額進行結算,並由兩造法定代理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截至98年4月2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美金1,045,286元,原告積欠被告之配件款為美金193,474.9元,兩造並同意就上開應給付對造之貨款及配件款項,以為期1年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款項。前半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6,761.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77,389.96元;後半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8,524.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6,084.94元。又兩造業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前半年各應給付對造之金額,至於被告應於後半年給付原告之金額,除於98年12月10日給付美金65,000(即實際匯款金額美金64,985元+手續費美金15元)外,其餘美金573,524.5元均已屆期未為給付(最後一期清償日為99年4月20日)。因原告應於後半年給付被告美金116,084.94元,及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積欠被告美金9,396.59元,原告主張抵銷扣減;另就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其中之美金22,485.1元,為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有爭議貨款,此部分請求原告同意撤回,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425,557.87元(計算式:638524.00000000000000.94-9396.00000000.1=425557.87)。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5,557.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但被告並無向原告下單購買原告本件主張積欠之貨款貨品。
原證五之訂購單之真正不爭執,但由此可以證明並非被告下訂單,而是設於汶萊之CONCISE LIVING CO.,LTD.公司。原證六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是被告另向原告採購已支付款項之交易憑證,不能作為被告本件應付款之證據。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育之模具遭原告無理扣留,被告公司為能取回該模具,故被逼簽立系爭協議書,請求傳喚在場證人陳錦城,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款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匯款交易憑證、匯款單等,買受人與匯款人皆為「CONCISE LIVING CO.,LTD.」是設於汶萊之另一公司,並非被告。況原告另委託訴外人王銘滄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育發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陳信育支付訴外人王銘滄美金298,000元(本金係美金248,000元、違約金美金50,000元),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金額不同,互為矛盾,則原告本件主張更有疑義。訴外人王銘滄之計算方式,係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信育對真空保存罐等容器擁有專利權,陳信育於98年12月14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榮約定,將專利權讓與張建榮,張建榮須支付陳育信美金20萬元,其後張建榮已辦妥專利權轉讓,並再轉讓與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應給付美金20萬元,故本件請求應扣除美金20萬元。被告否認有欠原告錢,如有金額應該在美金24800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互欠貨款及配件款項,並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訂立兩造具體還款日期及金額,被告於最後一期清償日即99年4月20日止,尚有美金551,039.4元已屆期未為給付,經抵銷扣減及減縮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425,557.8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兩造於98年5月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截至98年4月2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美金1,045,286元,原告積欠被告之配件款為美金193,474.9元,兩造並同意就上開應給付對造之貨款及配件款項,以為期1年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款項。前半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6,761.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77,389.96元;後半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8,524.5元、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6,084.94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上開協議書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被告承認為真正之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上之簽名相同,是上開協議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育所親簽乙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云云,但查:
1、被告於96年7月3日委託原告加工裝配真空盒,兩造合作方式為:被告提供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模具予原告,原告除以該模具為真空盒加工裝配外,復向被告買受加工裝配真空盒所需之傘閥及矽膠條等部分配件,原告再將加工裝配完成之真空盒賣給被告等情,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但辯稱簽約後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等語。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辯稱因其模具遭原告扣留,而被迫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估且不論其被迫簽立協議書是否屬實,但查被告公司提供模具與原告,為系爭契約書第11條所約定之內容,若被告事後未依系爭契約書為交易行為,則被告公司模具為何交給原告?
2、原告主張被告以匯款人為「CONCISE LIVING CO.,LTD.」之名義,各於98年5月21日匯款美金23,982元(加手續費美金18元,共美金23,000元)及美金36,982元(加手續費美金18元,共美金37,000元)、於98年6月17日匯款美金59,982(加手續費美金18元,共美金60,000元)、98年7月28日匯款美金39,981.5元(加手續費美金
18.5元,共美金40,000元)、98年7月31日匯款美金63,748.08元(加手續費美金18元,共美金63,766.08元)、98年9月2日匯款美金59,982元(加手續費美金18元,共美金60,000元)、98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59,985元(加手續費美金15元,共美金60,000元)、98年11月10日匯款美金51,322.10元(加手續費美金18元,共美金51,340.10元)、98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64,985元(加手續費美金15元,共美金65,000元)予原告等情,經提出貸記通知(即匯款單)影本9紙(下稱:系爭匯款單9紙)為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各於還款期日前給付原告最低還款金額,核上開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還款日期、最低還款金額相近,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期付款方式結清款項之意旨相符。
3、被告辯稱系爭匯款單9紙及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所載之英文名為「CONCISELIVING CO.,LTD.」係境外之汶萊公司,該住址與被告公司不符,與被告係屬法律人格不相同之2家公司,並提出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汶萊公司國外登記影本各1紙為證。查:被告自承原告於100年5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6「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是被告向原告所採購貨品且支付予原告之交易憑證,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而該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匯款人中文名稱為「詰佑企業有限公司」、中文住址為「台中市○○區○○路3段69號5樓」;匯款人英文名稱為「CONCISE LIVING CO.,LTD.」、英文住址為「5F,NO.69.SEC.3, HUEIJHONG RD.」等情,有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該匯款人英文名稱、住址與原告於100年5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所附原證5之訂購單影本所載之向原告訂貨之訂購人之英文名稱及英文住址均相同,有訂購單影本在卷可證。又該訂購單上所載訂購人電話「00000000」與被告於100年3月8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為異議時所載電話相同,有民事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再者該訂單分別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3日為之,與兩造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第16條之契約期限相符(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又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CONCISE LIVING CO.,LTD.」匯出10月份貨款予原告,該郵件之發件人為「Peggy chen」與上開訂購單上之署名相同。且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匯款單9紙所載匯款人之英文名稱相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依系爭委託加工裝配契約書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於98年5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4月20日前給付原告美金638,524.5元完畢,被告所辯不可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其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多次依約匯款於原告已如上述,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8年5月7日所簽訂,被告迄今未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揭規定之除斥期間,則縱使被告所言為真,被告亦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錦城,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
1、原告前已另委託訴外人王銘滄另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育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育支付訴外人王銘滄美金298,000元(本金係美金248,000元、違約金美金50,000元),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金額不同,互為矛盾,原告本件之主張更有疑義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王銘滄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支付命令陳信育部分影卷為證。查被告及訴外人陳信育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雖訴外人陳信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訴外人王銘滄係基於陳信育個人出具之還款計劃書,向訴外人即自然人陳信育聲請支付命令而非向被告(法人)為之,因此上開事件與本件之請求基礎、對象並不相同,不得同等觀之。況上開事件既未經實質裁判,無既判力,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2、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信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建榮簽約,將其真空保存罐等專利權,以美金20萬元讓渡,其後張建榮已辦妥專利權轉讓,並再轉讓與原告公司,則本件請求應扣除美金20萬元等語。查被告提出之「專利權轉讓合同」當事人為訴外人陳育信、張建榮2人個人,而非本件原告、被告2家公司,依上開說明,自然人、法人分屬不同法律人格,則被告以上開專利權轉讓契約欲對原告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依上開說明,被告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99年4月20日前給付原告美金638,524.5元,除於98年12月10日給付美金65,000元外,其餘美金573,524.5元均已屆期未為給付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116,084.94元,及原告自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積欠被告美金9,396.59元;並同意撤回其主張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又訂貨貨款美金22,485.1元之請求,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425,557.87元(計算式:638524.00000000000000.94-9396.00000000.1=425557.87)。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舉證證明在原告所請求之美金425,557.87元之範圍內已為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25,557.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26,780元,除減縮部分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新台幣120,418元。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