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許錫津律師廖奕婷律師被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所述「甲方並同意由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中直接扣除」,其意應係原告應將98年系爭備忘錄簽訂以前尚未結清之應分配歷年學收50%及合夥盈餘分配款,給付予被告(98年系爭備忘錄簽訂以後之部分則應視系爭契約書是否有效而定)。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95年起未付學收及合夥盈餘分配款為預備抵銷,並主張原告應提出收支、憑證帳冊,供被告具體計算應受領之合夥盈餘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並主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仍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人,享有925/2090之股權。經查,就被告主張上述自95年起於台中儒林所佔之股份比例,被告已於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經本院判決在案,惟因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以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