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 告 蔡宗林被 告 蔡繼賢
蔡一正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七二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O六點八O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宗林所有、C部分(面積一九O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繼賢所有、D部分(面積三八一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一正所有、E部分(面積九八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A部分(面積一O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宗林按應有部分八七三八分之一
九三四、蔡繼賢按應有部分八七三八分之一九三五、蔡一正按應有部分八七三八分之三八六九、蔡清全按應有部分八七三八分之
三三三、蔡清福按應有部分八七三八分之三三四、蔡清池按應有部分八七三八分之三三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宗林、被告蔡繼賢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五、被告蔡一正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721.8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蔡宗林應有部分1934/8
738、被告蔡清全應有部分333/8738、被告蔡清福應有部分334/8738、被告蔡清池應有部分333/8738、被告蔡一正應有部分3869/8738、被告蔡繼賢應有部分1935/8738。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所限制不得分割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0.193042公頃由蔡宗林取得,B部分面積0.193142公頃由蔡繼賢取得,C部分面積0.033238公頃由蔡清全取得,D部分面積0.033339公頃由蔡清福取得,E部分面積0.033238公頃由蔡清池取得,F部分面積0.386184公頃由蔡一正取得。
㈡、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3人主張之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三人所分得之部分位均在北邊,對其他共用人不公平,應該所有共有人南北邊都要分到才公平,不同意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繼賢部分:同意分割,並主張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蔡一正部分:同意分割,並主張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101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三人所分得之部分位均在北邊,應該大家南北邊都分到才公平,所以不同意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主張: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A部分係供兩造通行之3米道路,面積0.010672公頃,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0.190680公頃由原告蔡宗林分得,C部分面積0.190779公頃由被告蔡繼賢分得,D 部分面積0.381459公頃由被告蔡一正分得,E部分面積
0.098593公頃由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分得,仍維持共有關係。該案所採之分割方法,就蔡一正、蔡繼賢所分得的位置與附圖甲完全相同,甚至面寬比附圖甲所示之面寬還要寬,是對其二人更有利之方案。就原告的部分,也是面寬增加更為有利,況且分割之後沒有袋地道路通行權的糾紛,是對全體共有人公平有利之方案。雖然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三人分得的位置西邊形狀彎曲不方整,但被告願意為了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接受,此舉已是考量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為之選擇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872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案;被告蔡繼賢、蔡一正均同意分割如附圖甲所示;被告蔡清全、蔡清池、蔡清福雖均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希望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因此,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然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於原物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蔡宗林應有部分為1934/8738、被告蔡繼賢應有部分為1935/8738、被告蔡一正應有部分為3869/8738、被告蔡清全應有部分為333/8738、被告蔡清福應有部分為334/8738、被告蔡清池應有部分為333/8738,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劃法規定編為「農業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兩造關於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發生在89年1月4日以前(參土地登記簿謄本),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所有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茲兩造間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所限制不得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蔡繼賢、蔡一正均主張:應依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由每位共有人均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始為公平;而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則主張:如依原告主張附圖甲之方案,被告蔡清金、蔡清福、蔡清池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無法耕作,倘依附圖乙所示,由其等3人共有,既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亦使其等3人得易於耕作,而在北方留有一條3米寬土地共有以做通行道路使用,可免將來袋地通行之糾紛等語以資抗辯。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屬袋地,四周相鄰土地均為稻田,無法直接臨接道路,僅在系爭土地北邊與相鄰田地間一條約2.5公尺之田梗路連接西北方寺廟私設水泥道路聯外通行;另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蔡宗林、被告蔡一正、蔡繼賢於其上種植水稻,系爭土地除有一橫跨東西向之引水灌溉溝渠外,並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影響雙方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再審酌系爭土地南北側較長,如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則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應有部分比例由南向北分割(即附圖甲所示)結果,其3人每人分得面寬各約2.14或2.15公尺,而依一般農用耕耘機寬至少在2.5公尺左右,其出入即有不便,且分割形狀過於窄長,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依據附圖乙所示方案,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3人同意共有附圖乙所示E部分,北側面寬8.53公尺,土地較為方正,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又原告蔡宗林、被告蔡繼賢、蔡一正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原告蔡宗林所臨北側面寬6.079公尺、被告蔡繼賢
12.606公尺、被告蔡一正10.407公尺,且分得B、C、D部分尚屬方整,亦能達到土地之充分利用,故縱使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3人分得E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而不及南側,然依此分割方式尚不致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亦無造成其他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外,並考量系爭土地本屬袋地,除與鄰地有袋地通行之問題外,在系爭土地北側由共有人共有如附圖乙之A部分(寬3公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亦可避免共有人相互間通行權之紛爭。綜合前述以觀,本院認以被告蔡清全、蔡清福、蔡清池3人主張之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堪認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320元、鑑定測量費用5,200元、4,400元,合計143,920元。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