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莊維錝
莊景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張敦達被 告 莊文豐
莊裕東陳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共同返還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負擔十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係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下稱原告)起訴,並於起訴狀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命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莊維銘追加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參本院卷二第30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等三人應將附表一(按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參本院卷一第24-25 頁)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及莊維銘等五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莊裕東、莊文豐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及莊維銘五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等三人應將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參本院卷二第48-50 頁)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五人公同共有。」(參本院卷二第46-50 頁);又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莊文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五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莊裕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五人公同共有。三、被告陳麗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五人公同共有。四、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返還390萬元予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追加原告莊維銘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五人公同共有。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第93 -98頁);再於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經變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返還」部分更正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連帶返還」(參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後於101 年4月12日具狀將上開經變更之聲明又改為:「先位之聲明:一、被告等三人應將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參本院卷二第251 、262-263 頁)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莊維銘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五人公同共有。二、被告莊裕東、莊文豐應返還3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被告莊裕東、莊文豐及莊維銘五人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第251 頁),迨至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將101 年4 月12日書狀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更正如100年8 月10日提出之書狀,復將先位聲明第二項「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返還」更正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連帶返還」(參本院卷三第5 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參照)。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就上開經變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二第141 、143-145 頁),核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返還2,1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追加原告莊維銘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等五人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訴原因事實之爭點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依上揭說明,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四、另按民法第687 條第1 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按本件之「隆谷養菌場」係兩造之合夥事業,理由詳後述)。在本件中,追加原告莊維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 月17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四第72頁),且查無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之情狀,故原告乃將上開修正後訴之聲明關於「追加原告莊維銘」部分,請求均予刪除(參本院卷四第79頁及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又追加原告莊維銘係基於合夥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予全體合夥人,其合夥人之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7號判例意旨,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以下追加原告莊維銘均簡稱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兄弟,被告陳麗美係被告莊裕東之配偶。原告本與訴外人莊聰鍊(即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父)經營「隆谷養菌場」(未經商業登記),嗣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則由原告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訴外人莊何秋雲(即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母,已於98年2 月8 日死亡)及另2 名兄弟即訴外人莊維岳(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莊維銘(已於102 年1 月17 日死亡),以每人7 分之1 股權比例,合夥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並由被告莊文豐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由被告莊裕東負責保管「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以上各員,除兩造外,以下均以姓名稱之)。詎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間起,即未分配合夥利益於各合夥人,更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莊聰鍊並未返還訴外人洪水來約1,100 萬元之借款,竟自92年3 月起,陸續指示甫到職之不知情會計胡小玲,在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不實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 萬元(91年計120 萬元、92年計180 萬元、93年計90萬元)。原告多次請求檢查94年度之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與帳冊,均遭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阻撓,原告乃提起查閱「隆谷養菌場」帳冊之訴,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裁定,確認原告為「隆谷養菌場」合夥人,並有權查閱「隆谷養菌場」帳冊。惟因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時,仍稱並無帳冊,以致原告仍無法取得「隆谷養菌場」完整之帳冊。又因「隆谷養菌場」於92年間欲擴大營業,便推由原告莊維錝與鄰地地主商談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32筆土地(下稱系爭32筆土地),並由負責財務之被告莊文豐辦理買賣價金支付及土地過戶事宜。詎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以「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支付系爭32筆土地之價金及貸款利息後,竟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32筆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等3 人所有,而損害應屬合夥人全體之財產,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在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2、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實際上負責「隆谷養菌場」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與支票保管之人,被告莊文豐並受託以「隆谷養菌場」之資金購買系爭32筆土地,其原應將系爭32筆土地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卻將之登記為被告3人所有,其等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財產權,並屬因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生之損害。爰依①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4條、第213 條,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③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參照),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至二項所示,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依①②③之次序審理,參本院卷二第141 頁)。
3、被告陳麗美並非「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人,未出資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亦不知為何該等土地會登記在其名下,則其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
4、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虛構清償訴外人洪水來借款之名義,共同侵占「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資金390 萬元,侵害原告就「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財產權,又違反合夥契約而未履行債務,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依①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13 條第1項、第2 項、②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③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四項所示,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依①②③之次序審理,參本院卷二第141 頁)。
5、並先位聲明(依原告請求將莊維銘部分刪除,而為文字之調整):
⑴被告莊文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4 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莊裕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4 人公同共有。
⑶被告陳麗美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4 人公同共有。
⑷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連帶返還3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
」,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裕東、莊文豐等4 人公同共有。(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請求共同返還,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⑸第四項聲明(原告101 年4 月12日民事補充辯論㈢暨追加
聲明狀將上開⑷聲明列為第二項,應依嗣後變更聲明次序而調整為第四項,參本院卷二第251 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莊維銘稱其並無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意思,倘若鈞院審理後,認系爭32筆土地之購買因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尚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將其用以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隆谷養菌場資金1,800 萬元返還予「隆谷養菌場」,並由兩造及莊維銘等5 人公同共有,加上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返還其等虛構「返還洪水來借款」之390 萬元,合計為2,190 萬元(計算式:1,800 萬元+390 萬元=2,19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2、並備位聲明:(按原告請求將莊維銘部分刪除,而為文字之調整):
⑴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連帶返還2,190 萬元予「隆谷養菌
場」,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等4人公同共有。(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請求共同返還,參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兩造之父親莊聰鍊於81年間過世後,對外負債高達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乃要求莊聰鍊之繼承人清償830 萬元之債務,但繼承人中,兩造之母莊何秋雲無謀生能力,次子即原告莊維錝在外債台高築,遭債權人四處逼債,早已表明不願承繼父親種香菇之事業,並拒絕承受代償父親之債務,三子莊維銘另謀他職,無意於養菇事業,亦不願負擔父親債務,六子即原告莊景雯在外負債,另因過失致死案件負有鉅額損害賠償義務,為逃避債務,亦主動拋棄繼承,故兩造之大哥莊維岳乃帶領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共同接續「隆谷養菌場」之經營,並多次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借予「隆谷養菌場」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原告及莊維銘從未提供任何資金協助清償父親所遺留之債務,或提供任何資金供隆谷養菌場經營運作。是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主觀上乃認「隆谷養菌場」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莊維岳3 人所合夥經營。
(二)縱認兩造為合夥關係,惟:
1、系爭32筆土地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起意購買,渠等未曾與原告、莊維銘及莊維岳作成任何購買系爭32筆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決議,亦未曾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購買系爭32筆土地,莊維岳、莊維銘均明示並無合買系爭32筆土地之意願。原告自應就「隆谷養菌場」有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決議乙節,負舉證責任。
2、購置土地並非經營「隆谷養菌場」業務範圍內之營業行為,非屬兩造合夥關係範圍所及,自不能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認系爭32筆土地係兩造於92年間所合意購買。
3、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92年間欲購買系爭32筆土地時,因莊維岳表示不願購買土地,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乃自行於92年10月1 日授權訴外人陳月美與地主陳秋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自行籌措資金支付土地價款。故系爭32筆土地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取得權利,而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非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系爭32筆土地之權利,且確實經訴外人莊維岳之同意,始將系爭32筆土地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並非不當得利,亦非與原告共同購買。
4、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購地款1,800 萬元,其中520 萬元係以被告莊文豐個人使用開設在石岡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3742-8號帳戶(下稱莊文豐石岡農會3742-8號帳戶)所支出,其中700 萬元係由被告莊文豐向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分別貸款而為支付,以上合計1,220 萬元,僅剩餘之價款580 萬元係由被告莊文豐向莊維岳調借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所為支付(資金明細詳參本院卷二第55-89 頁),但該580 萬元亦係由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清償之義務,原告均未擔任該筆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莊維銘雖承諾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亦先明確表示伊無購買系爭32筆不動產之意願,足證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支付系爭32筆土地購地款中之1,220 萬元,或為被告莊文豐個人存款,或為其個人向銀行貸款所得,或向莊維岳借用部分貸款,而非由原告之資金或「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所支付。
5、據上,原告主張系爭32筆土地係由全體合夥人所決議共同購買、被告莊文豐係因「隆谷養菌場」於92年10月間有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決議存在,而代表「隆谷養菌場」購買系爭32筆土地,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云云,及證人張文炎、江彩蓮之證述,確與事實不合,顯不可採。
(三)關於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用以支付系爭32筆土地價款之帳戶部分:
1、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於82年底起,將渠等3 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借予隆谷香菇菌場及「隆谷養菌場」使用,被告莊裕東自86年間起,將其設於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借予隆谷香菇菌場及「隆谷養菌場」使用,被告莊文豐自92年底起,將其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隆谷養菌場」使用,是前開帳戶於借予「隆谷養菌場」使用後,有客戶溫進益等匯入之貨款及支付員工薪資、農保費、健保費等情形,自屬當然。然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並未將前開帳戶更名轉讓與「隆谷養菌場」所有,亦未排除原所有權人之帳戶使用權利,非得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一旦出借其帳戶,即喪失其帳戶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而不得再行因個人之需要使用其所有之帳戶,更非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將渠等個人向銀行貸款匯入前開借予「隆谷養菌場」之帳戶後,即均屬「隆谷養菌場」之所有及營業利得。是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支付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價款,而使用其等借予「隆谷養菌場」使用之帳戶進行轉帳及以支票付款,於常理並無不合。
2、被告莊文豐石岡農會3742-8號帳戶向為被告莊文豐個人使用,並未借予「隆谷養菌場」,故原告起訴狀內亦未主張該帳戶係為「隆谷養菌場」所使用至明。又因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莊維岳多次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借予「隆谷養菌場」以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隆谷養菌場」自應償還積欠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及莊維岳3 人之借款,從而,被告莊文豐石岡農會上開帳戶與被告莊文豐等
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間,時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原告更異前詞,主張被告莊文豐上開石岡農會帳戶亦為「隆谷養菌場」所使用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因曾將其個人資金匯入其借予「隆谷養菌場」使用之帳戶後,再以票據支付系爭32筆土地款,為與「隆谷養菌場」本帳收支有所區分,確有另行製作土地款明細以供核對。惟上開帳冊及明細中記載「9/25轉入石農180 萬元」、「92年9 月25日、新購土地頭款訂金、1,800,000 」等文字,實屬錯誤,蓋該筆頭期款180 萬元係被告莊文豐直接以其石岡農會3742-8帳戶,轉帳購買合作金庫支票,給付地主陳秋源,有石岡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參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可證。
4、被告莊文豐設於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莊文豐於92年12月23日向華南銀行貸款直接清償土地款530 萬元後,始借予「隆谷養菌場」使用,足證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用以支付系爭32筆土地款之尾款,確係來自於被告莊文豐向華南銀行貸款所得,而非「隆谷養菌場」之存款資金或貨款利得,此與被告莊文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5 號民事準備狀所述相符,亦與原告提出之「隆谷養菌場」發給各經銷商作為渠等貨款付款帳戶通知之時間係93年1 月7 日之事實相符可證。
5、莊維岳於92年底,因身心俱疲,表示無意繼續經營「隆谷養菌場」,乃將系爭合夥權利讓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並退出「隆谷養菌場」之合夥關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遂認「隆谷養菌場」合夥人僅餘其2 人,故「隆谷養菌場」之利得自均屬其2 人所有,而後始以「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混合後續貸款,償還其等前為支付部分土地款而向銀行貸款之債務。被告莊文豐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伊有以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清償云云,真意係指以「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清償被告莊文豐前為支付部分土地價款而向銀行貸款之借款債務,並非直接以「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清償系爭32筆土地價款。惟因「隆谷養菌場」於斯時獲利微薄,復需清償莊聰鍊生前遺留之大量債務及經營開銷支出,實入不敷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清償系爭32筆土地之購地款及支應「隆谷養菌場」之債務開支,均係以自己名義,不斷向銀行貸款,以「以債養債」之方式作為支應,金額早已逾渠等以部分「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清償土地貸款之數額。是本件縱認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嗣後有以部分「隆谷養菌場」之利得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則亦僅涉及渠等是否有不當挪用「隆谷養菌場」財產之情形,尚難認兩造間於92年10月間曾有合意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事實,原告只能請求返還金錢,而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況且,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清償系爭32筆土地價款而以自己之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之債務,至今仍均由渠等2 人自行清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不願分擔清償系爭32筆土地之貸款債務,實非法之所許。
(四)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確實有清償對洪水來之債務,並無原告所稱佯以清償洪水來名義,侵占合夥財產之行為。
(五)原告前於94年5 月4 日即已就本件事實提出侵占告訴,惟遲至100 年4 月6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顯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爰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六)並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文字則依本判決用語調整原筆錄內容):
1、原告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兄弟,渠等父親為莊聰鍊,母親為莊何秋雲。被告陳麗美為被告莊裕東之配偶。
2、莊聰鍊生前經營「隆谷養菌場」(未經商業登記),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原本由莊維岳負責整個「隆谷養菌場」之事務,後來才由被告莊文豐在「隆谷養菌場」內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事項,而「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則由被告莊裕東保管。
3、原告陸續察覺「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有異後,欲檢查94年度之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冊,惟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加以阻撓,原告乃於95年1 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07 號存證信函(參原證1 ),去函要求檢查「隆谷養菌場」之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帳冊,進而提起查閱「隆谷養菌場」帳冊之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參原證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參原證3 )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18 號裁定(參原證4 )確認原告為「隆谷養菌場」合夥人,並有權查閱「隆谷養菌場」帳冊。
4、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1月7 日,分別登記予被告3 人所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5、莊聰鍊於80年間向訴外人洪水來借款約1,100 萬元,尚未及返還,即於81年11月25日死亡,而洪水來嗣亦於84年9月2 日死亡。原告認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明知並未為清償欠款之行為,竟於92年3 月起,陸續指示甫到「隆谷養菌場」任職而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隆谷養菌場」之帳冊資料科目上,登載不實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 萬元(91年計120 萬元、92年計180 萬元、93年計90萬元),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起訴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參原證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莊文豐莊裕東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6、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3 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莊文豐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乃係由莊維岳、莊文豐及莊裕東等借予「隆谷養菌場」所使用。
7、莊維銘未曾同意購買系爭32筆土地,且明示拒絕購買系爭32筆土地,亦不願給付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款。原告就系爭32筆土地之買賣,均未曾以自有資金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8、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隆谷養菌場」於莊聰鍊死亡後,是否由莊何秋雲、原告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另2 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以每人7 分之1 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下稱爭點一)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就
本件上開爭點之判斷,是否生爭點效?
2、原告依①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或③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 條、第213 條規定、或④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但請求先審酌合夥關係,再審酌侵權行為,若認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再依不當得利主張),請求如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一、二所示,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三所示,有無理由?⑴除被告陳麗美以外之兩造間有無做成合夥購買系爭32筆土
地之協議存在?或者系爭32筆土地是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個人購買之土地?(下稱爭點二之一)⑵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款係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等向銀行
貸款所得及其個人財產直接支出,或係以「隆谷養菌場」之利得直接支出?(下稱爭點二之二)
3、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
390 萬元(91年計120 萬元、92年計180 萬元、93年計90萬元),並依①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或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連帶返還3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等4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三)
4、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先位聲明一、二、四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5、原告101 年4 月12日民事補充辯論㈢狀暨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⑴於同一當事人間、⑵非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⑸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案卷(下稱前案)結果,前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同一;且「『隆谷養菌場』於莊聰鍊死亡後,是否由莊何秋雲、原告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與另
2 名兄弟莊維岳、莊維銘,以每人7 分之1 股權比例,以合夥事業繼續經營」此一爭點,確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非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即本件訴訟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且經兩造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所受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關於此一爭點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前案中係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並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四段至第七段,詳載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20-22 頁),且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綜上,應認前案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隆谷養菌場」確屬合夥之家族企業,且原告莊維錝、莊景雯均為合夥人之事實,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本件中猶執前案中之陳詞,爭執「隆谷養菌場」非兩造之合夥事業,委無足取。
(二)關於爭點二之一、爭點四: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32筆土地係被告莊文豐受合夥之委託而買受之合夥財產,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否認,辯稱:系爭32筆土地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自行起意購買,「隆谷養菌場」全體合夥人未作成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決議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32筆土地係由「隆谷養菌場」合夥人全體同意購買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莊維銘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伊從未與被告莊文豐、莊
裕東合意共同購買系爭32筆土地,亦未曾同意由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代表「隆谷養菌場」購買系爭32筆土地,系爭32筆土地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自己所購買的。是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購買系爭32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而負擔之債務,應由其等自行負責清償,與莊維銘無涉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208 、245 頁)。原告又未就莊維銘上開所陳,提出任何反駁或證據加以推翻,則原告主張「隆谷養菌場」全體合夥人有決議購買系爭32筆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⑵原告雖又以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價款係以「隆谷養菌場」
之合夥資金支付云云,欲佐其說。但查,合夥事業之財產由合夥事業資金支付,固屬常情,惟由合夥事業之資金支付者,則未必皆係購買合夥事業財產,亦有可能是合夥事業積欠他人債務,而代他人為給付,以代清償;又或者是基於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提供資金給他人使用;也有可能是合夥人挪用合夥財產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此由原告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虛捏清償「隆谷養菌場」積欠洪水來之債務合計390 萬元,侵占「隆谷養菌場」390萬元,而對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提起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⒌所載),即可證之。是以徒憑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價款全部或部分係由「隆谷養菌場」資金給付乙節,尚不足以證明「隆谷養菌場」全體合夥人確有決議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事實存在。
⑶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隆谷養菌場
」合夥人有決議或全體均同意委由被告莊文豐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無法遽採。
2、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680 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查被告莊文豐於92年10月1 日授權訴外人陳月美向原地主陳秋源購得系爭32筆土地,並於92年11月7 日,分別依附表
一、二、三所示,登記予被告3 人所有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42- 252頁之原證30、原證31),堪信實在。但依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32筆土地係「隆谷養菌場」全體合夥人決議委由被告莊文豐所購買,則被告莊文豐購買系爭32筆土地,即非屬受「隆谷養菌場」合夥人委任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系爭32筆土地亦非被告莊文豐因處理「隆谷養菌場」之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權利,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第2 項、第544條、第213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3、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經查,系爭32筆土地並非「隆谷養菌場」合夥人決議購買之財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侵害原告就「隆谷養菌場」合夥事業之財產權,並不可採,原告既無合夥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侵權行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原告前於94年5 月4 日即已就同一侵權事實提出侵占告訴,原告遲至100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67號偵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參該偵查卷即右上角編號4 偵查卷第4 頁)、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 頁),亦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時效抗辯,即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莊文豐授權訴外人陳月美購買系爭32筆土地既非處理「隆谷養菌場」之委任事務,則其購得系爭32筆土地乃係本於其與訴外人陳月美之授權關係、訴外人陳月美與原地主陳秋源之買賣關係,並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項之約定:「㈢登記名義人,甲方得自行指定...」(參本院卷一第245 頁),分別登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3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32筆土地本非「隆谷養菌場」之合夥財產,則原告亦無受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要無可取,不能准許。
(三)關於爭點三:
1、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佯以清償洪水來之借款為由,先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 萬元(91年計120 萬元、92年計180 萬元、93年計9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8
2 號刑事判決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34-168 頁原證8 、原證9 、本院卷三第217-231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歷審案卷審閱結果,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咸認「緣莊聰鍊於80年間向洪水來借款約1,100 萬元,尚未及返還即於81年11月25 日 死亡,而洪水來嗣亦於84年9 月2 日死亡。莊文豐、莊裕東均知前情,且未為清償欠款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起,陸續指示甫到『隆谷養菌場』任職而不知情之會計胡小玲,在如附表(按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91年至93年間之帳冊資料科目上,虛列清償洪水來借款之事項,而連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 萬元(91年計
120 萬元、92年計180 萬元、93年計90萬元)。」,所為事實認定及採憑之證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對於證據取捨復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狀,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業已有相當之證明。反之,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於本件訴訟中,僅空言渠等確有清償洪水來借款,並無侵占行為云云,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之抗辯並非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有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合計390 萬元之事實,既有明證,洵堪認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760號判例可資參照。舉輕以明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若因「故意」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亦應負賠償責任。經查,「隆谷養菌場」在莊聰鍊於81年11月25日死亡後,原本由莊維岳負責整個「隆谷養菌場」之事務,後來才由被告莊文豐在「隆谷養菌場」內負責出納、財務管理及帳冊資料保管等事項,而「隆谷養菌場」之支票簿則由被告莊裕東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足認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隆谷養菌場」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既利用執行合夥事務之機會,先後侵占前述之「隆谷養菌場」資金合計390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共同返還3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合夥人對於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參本
院卷三第5 頁背面),但民法第二編第十八節並無合夥人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1 條負賠償之責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亦未明示就上開390萬元要連帶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連帶返還390 萬元,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前開侵占「隆谷養菌場」
資金合計390 萬元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原告前於94年5 月4 日即已就同一侵權事實提出侵占告訴,原告遲至100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67號偵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參右上角編號4 偵查卷第4 頁)、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頁),業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連帶返還
390 萬元予「隆谷養菌場」,由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二之二、爭點五:
1、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價款1,800 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雖坦承部分土地價款確係挪用「隆谷養菌場」資金,但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告答辯意旨㈡、⒊、⒋、㈢所載)。故應先予究明者,乃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價款支付來源。茲析述如下:
⑴第一期款180萬元部分:
①查地主陳秋源所持票載日期92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180
萬元之支票(參本院卷二第56頁),雖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稱,係自莊文豐石岡農會3742-8號帳戶支付兌現(參本院卷二第57頁),但資金來源主要係於92年9 月25日,由莊裕東開設在石岡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存入304 萬5,000 元(參本院卷三第153 頁、卷四第25頁)。而該筆304 萬5,000 元則係同日由莊裕東開設在石岡農會帳號2039-3號帳戶轉入315 萬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帳冊資料卷(卷皮右上角編號8 ,下稱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卷三第153 頁) 。而莊裕東上開石岡農會帳號2039-3號帳戶315 萬元之主要資金來源為:①「隆谷養菌場」會計帳冊記載傳票C09020帳款收入120 萬元,此筆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自承係「隆谷養菌場」收取莊閔仲之貨款(參本院卷三第23、54、69頁),及②傳票C09018之18
0 萬元,此筆係由「隆谷養菌場」所使用之被告莊文豐等
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轉入(參本院卷二第186 、22
7 頁、卷三第107 頁) 。②被告莊文豐、莊裕東雖辯稱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
5919號帳戶於92年8 月25日存入300 萬元,係由莊裕東個人開設在石岡農會活儲帳號51936 號帳戶匯入(參本院卷三第54-58 頁),但匯入之時點在被告莊文豐於92年10月
1 日授權訴外人陳月美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前,且參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又自承所匯入之帳戶即被告莊文豐等3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自82年起即借給「隆谷養菌場」使用,「隆谷養菌場」於92年8 月30日傳票號數C08023摘要銀行短借(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
8 號偵查卷卷二第154 頁,下稱右上角編號6 偵查卷) ,是該筆300 萬元應屬「隆谷養菌場」向銀行短期借款,係作為「隆谷養菌場」經營之需,而與系爭32筆土地購買乙事無涉。況且,在該筆300 萬元存入後,被告莊文豐等3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至少於92年9 月1 日及9 月8 日分別領現金80萬元及50萬元做零用金支用(參本院卷三第
107 頁、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148 頁),復於92年9 月25日先轉出11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參本院卷二第179 頁、卷三第107 頁),餘款不足以支付系爭32筆土地之頭期款180 萬元。故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③據上,系爭32筆土地之頭期款180 萬元係由「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第二期款500 萬元部分:
①查地主陳秋源所持票載日期92年10月7 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參本院卷二第58頁),係於92年10月7 日,由莊維岳為借款人,莊何秋雲、莊文豐、莊維銘、莊裕東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900 萬元,並於撥款後,立即將其中500 萬元匯給陳秋源以支付系爭32筆土地第二期款500 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79 頁、卷三第85-89頁) ,非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辯其中120 萬元來自莊文豐石岡農會3742-8號帳戶,另380 萬元才來自上開借款(參本院卷二第55頁)。又上開借款900 萬元雖先存入「隆谷養菌場」所使用之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但既係以莊維岳之個人名義借款,且其中之500萬元於撥款當日立即轉出,用以支付系爭32筆土地之第二期款,則以撥款與支付系爭32筆土地第二期款在時間上之密接性,堪認該500 萬元借款係莊維岳專為支付系爭32筆土地第二期款所申貸,並非欲作為「隆谷養菌場」之營運資金,應臻明確。是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辯稱:只是利用原先借給「隆谷養菌場」使用之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支付土地價款等語,堪信可採。②至於上開900 萬之借款,雖列入隆谷養菌場之短期借款傳
票號數C10009(右上角編號6 偵查卷第154 頁) ,且其中
600 萬元則用以清償「隆谷養菌場」之舊票債務,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係由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清償(參本院卷二第65頁存摺明細92年11月7 日放款息37,631元註記「0000000000000 」與卷三第88頁借款帳號相同可證,另參卷二第179 頁) ,但此應係關涉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嗣後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清償系爭32筆土地第二期款500 萬元要否返還之問題,並不能由事後清償之資金來源,推認上開500 萬元借款係屬「隆谷養菌場」之資金。
⑶第三期款320 萬元部分:
查陳秋源所持票載日期92年11月8 日、票面金額320 萬元之支票(參本院卷二第61),係於92年11月10日由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支付兌現,資金來源為:①原告莊景雯向訴外人張金炎調借200 萬元,並由張金炎以自己及江彩蓮之名義,於92年10月31日將40萬元、10
0 萬元、60萬元,匯入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參本院卷二第228 頁,且為原告莊景雯、訴外人張金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一即右上角編號10偵查卷第56-5
8 頁筆錄);②莊維岳於92年11月3 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4萬元(參本院卷三第90-91 頁);③莊文豐石岡農會3742-8號帳戶於92年11月10日轉帳120 萬元,至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參本院卷二第55、62、63頁,卷四第25頁,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29頁,該120 萬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92年11月7 日由張國揚匯入73萬元,其餘為託收票款收入),再將其中之8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參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29頁,右上角編號6 偵查卷第149 頁,此部分亦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自承,參本院卷三第54頁) ;④其餘則係「隆谷養菌場」之貨款或借款(此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自承,參本院卷三第54頁)。由上可知,其中原告莊景雯向訴外人張金炎調借之200 萬元,係專為支付系爭32筆土地第三期而借貸,非供「隆谷養菌場」營運之用,雖匯入「隆谷養菌場」使用之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帳戶,但非屬「隆谷養菌場」之資金,至為灼然。至於其餘資金來源既均是匯入「隆谷養菌場」使用之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且匯入後,亦有其他提、存款項,無法分辨是否專為支付系爭32筆土地第三期款,再參諸莊文豐石岡農會3742-8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亦書有「92.5-93.11短借公司」等字(參本院卷二第62頁),應認均屬「隆谷養菌場」資金之一部。依上說明,系爭32筆土地第三期款,除其中200 萬元係向訴外人張金炎調借外,其餘金額係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洵堪認定。
⑷第四期款270 萬元部分:
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係於92年12月11日由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支付第四期款270 萬元,資金來源有二:
①其中100 萬元,係向訴外人張國揚調借,存入莊文豐石岡
農會3742-8號帳戶,再於92年12月11日轉帳至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此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自承,參本院卷二第55頁,另參本院卷二第64、71、72頁(在莊裕東石岡農會存褶上記載張國揚)、第108 頁,本院卷一第
240 頁、右上角編號6 偵查卷第154 頁「隆谷養菌場」傳票C12015摘要亦記載向張國揚短借)、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30頁】,以張國揚借款匯入與支付第四期款均在同日發生,堪認該筆借款係專為支付第四期款而調借,並非供作「隆谷養菌場」營運之需,至為明確。
②其餘170 萬元則係莊文豐於92年12月2 日向土地銀行貸款
之500 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參本院卷二第63、67-70 頁、卷三第48-51 頁、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29頁)。觀諸該筆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係記載「用途:農業設施設備週轉」、個人資料表則記載「經營事業:隆谷養菌場」(參本院卷三第48-49 頁),而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 號帳戶交易明細復顯示上開500 萬元匯入後,係用於支付農保費(參右上角編號8 偵查卷第29-30 頁),足認上開500 萬元借款係莊文豐為「隆谷養菌場」之營運所申貸,自屬「隆谷養菌場」資金。
⑸尾款530 萬元部分:
查尾款530 萬元係被告莊文豐於92年12月22日向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辦借款530 萬元,並直接用以清償地主陳秋源原本之貸款等情,有該銀行檢送之借款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74頁、卷三第71-73 頁、右上角編號6 偵查卷第154 、158 、195 頁),並於翌日即
12 月23 日另由莊文豐向該銀行借貸1,000 萬元,並以其中之530 萬元清償12月22日借貸之530 萬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卷一即右上角編號
7 偵查卷第212-214 頁)。由此可知,被告莊文豐於92月12月22日申貸之上開530 萬元,係專為支付系爭32筆土地尾款而辦理,並非「隆谷養菌場」之資金至明。
⑹據上,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支付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價款
中,其中第一期款180 萬元、第三期款120 萬元(即320萬元扣除向訴外人張金炎調借之200 萬元)、第四期款17
0 萬元(即270 萬元扣除向訴外人張國揚調借之100 萬元),合計470 萬元,係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洵堪認定。
⑺本件關於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支付明
細既經審認如前,事證已明,兩造對此所為與前開認定不符之陳述,因與卷證資明相左,皆不可採。故原告另聲請調取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該3 人開設在石岡農會帳號3388-6號帳戶、莊裕東石岡農會20393號帳戶自開戶以來之往來交易明細(參本院卷四第80-81頁),除有部分資料業已調取在卷外,其餘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依上說明,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時,既有部分價金係以「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支付,則本件應再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挪用「隆谷養菌場」資金合計470 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⑴莊維銘於偵查中證稱:系爭32筆土地之購地款後來是用「
隆谷養菌場」的錢還的,但伊認為「隆谷養菌場」是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等在經營,成敗由他們負責,故系爭3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伊沒有意見,伊不用一起分擔債務,故覺得權益沒有受損等語(參右上角編號10偵查卷第167 頁)。原告莊維錝於偵查中亦稱:買系爭32筆土地是由伊接洽,最後錢也是「隆谷養菌場」支付,不是我們個人出資等語;原告莊景雯於偵查中復稱:我們只是暫時借周轉,買系爭32筆土地的錢最後是「隆谷養菌場」支付,不是我們個人出資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57-5
8 頁)。則依上開3 人之陳述,顯然渠等對於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價款有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乙節,均有所悉。
⑵另依前述,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支付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
第三期款320 萬元時,其中200 萬元乃係原告莊景雯向訴外人張金炎所調借,訴外人張金炎於偵查中結證稱:調借乙事均是原告莊景雯來洽談,說是他們公司(按即「隆谷養菌場」)要買土地錢不夠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6年度偵續字第530 號偵查卷即右上角編號5 偵查卷第
154 頁),且訴外人張金炎又係將上開200 萬元匯入「隆谷養菌場」所使用之被告莊文豐等3 人農銀聯名535919號帳戶內,既有利用上開「隆谷養菌場」借用之帳戶,則原告莊景雯對於系爭32筆土地之購地款支付來源,除訴外人張金炎所借之200 萬元外,其餘價款應有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之事實,本即知曉,益徵明確。
⑶又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全部價款係於
92年底前均已支付完畢,而原告前於94年5 月4 日對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提起侵占告訴時,告訴意旨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佯以清償洪水來之借款為由,先後侵占「隆谷養菌場」資金達390 萬元(91年計120 萬元、92年計180 萬元、93年計90萬元),以及系爭32筆土地係由「隆谷養菌場」資金購買,詎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卻將系爭32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67號偵查卷即右上角編號4 偵查卷第9-13頁),並以「隆谷養菌場」部分會計帳冊為證(參同一偵查卷第54-80 頁),該等帳冊已顯示系爭32筆土地購地款均有列帳在內,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對於系爭32筆土地係由「隆谷養菌場」資金購買乙節,並不爭執,而係指訴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未依合夥股權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更徵原告對於系爭32筆土地之購地款有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之事實,原即已查悉,且無異議。⑷而考諸原告、莊維銘、莊維岳對於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以
「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系爭32筆土地購地款均無異議之原因,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答辯稱:兩造之父親莊聰鍊於81年間過世後,對外負債高達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乃要求莊聰鍊之繼承人清償830 萬元之債務,但繼承人中,兩造之母莊何秋雲無謀生能力,次子即原告莊維錝在外債台高築,遭債權人四處逼債,早已表明不願承繼父親種香菇之事業,並拒絕承受代償父親之債務,三子莊維銘另謀他職,無意於養菇事業,亦不願負擔父親債務,六子即原告莊景雯在外負債,另因過失致死案件負有鉅額損害賠償義務,為逃避債務,亦主動拋棄繼承,故兩造之大哥莊維岳乃帶領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共同接續「隆谷養菌場」之經營,並多次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借予「隆谷養菌場」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原告及莊維銘從未提供任何資金協助清償父親所遺留之債務,或提供任何資金供「隆谷養菌場」經營運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莊維岳、莊維銘於偵查中陳稱明確,亦與卷附貸款資料均無原告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相合,堪信實在。莊維岳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購買系爭32筆土地均是被告莊文豐處理,因為是用被告3 人名義貸款,故伊有同意將系爭3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等語(參右上角編號10偵查卷第
113 頁),又與被告3 人取得系爭32筆土地後,確由渠等
3 人於92年12月18日,以系爭32筆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而後又改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140 萬元、600 萬元抵押權,並塗銷前述華南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3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偵查卷二即右上角編號9 偵查卷第371-384 、重複編頁378-408 、418-479 頁、本院卷一第57-12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莊維銘於偵查中證稱:「隆谷養菌場」是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莊維岳等在經營,成敗由他們負責,故系爭3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伊沒有意見,伊不用一起分擔債務,故覺得權益沒有受損等語(參右上角編號10偵查卷第167 頁),更道出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以外之合夥人,因未負擔系爭32筆土地抵押債務,而顯露出事不關己之心態。參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支付購買系爭32筆土地購地款及「隆谷養菌場」營運需要,而向銀行申貸時,莊維銘實際上曾就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支付系爭32筆土地第二期款而申貸之900 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莊維銘猶有如此想法,則未曾提供任何資金予「隆谷養菌場」或為「隆谷養菌場」資金需求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有與莊維銘之相同心態,應屬至然。準此,原告雖知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有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系爭32筆土地之購地款,但並未反對,即合於情理。
⑸是以原告、莊維銘對於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
土地時,有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價款並列記在「隆谷養菌場」帳冊之事實,既然本即知曉,且無異議,莊維岳亦同意將系爭3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則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以「隆谷養菌場」資金來支付系爭32筆土地購地款合計470 萬元,顯然即有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洵堪認定。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答辯稱: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系爭32筆土地實際上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所購買,並非「隆谷養菌場」之合夥財產,雖有部分價款係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但此情形猶如「隆谷養菌場」將資金提供予他人;而同意提供資金與嗣後是否清償乃屬二事,故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縱使尚未將前述「隆谷養菌場」資金470 萬元返還,亦無礙於渠等當初借支時係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事實認定。更何況,「隆谷養菌場」自莊聰鍊死亡後,實際上係由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經營,亦由渠等或莊維岳個人名義申辦貸款,以供「隆谷養菌場」營運之用,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取得系爭32筆土地後,土地部分亦供「隆谷養菌場」營業使用,復設定抵押貸款供「隆谷養菌場」營運所需,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或有無未償差額,實難會算,尚無從徒憑系爭32筆土地購買之初,被告莊文豐、莊裕東有挪用「隆谷養菌場」資金合計470 萬元,即遽認「隆谷養菌場」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
⑹此外,被告莊文豐、莊裕東為支付系爭32筆土地價款而以
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貸或向他人調借部分,依前揭認定,均不屬「隆谷養菌場」之資金,自無原告所主張致「隆谷養菌場」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雖依卷附「隆谷養菌場」之帳冊資料顯示,該等借款事後均係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清償,惟此係屬被告莊文豐、莊裕東以自有資金支付土地價款後,另一挪支「隆谷養菌場」資金用以清償款項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就自行向銀行申貸或他人調借款項以支付土地價款部分,亦有挪用「隆谷養菌場」資金之不當得利情形,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莊文豐、莊裕東購買系爭32筆土地所支付之價金1,800 萬中,以「隆谷養菌場」資金支付部分,合計470 萬元,均係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且尚難遽認「隆谷養菌場」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其餘價款則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向銀行申貸或他人調借之款項,非屬「隆谷養菌場」之資金,更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莊文豐、莊裕東將支付土地價款之1,800 萬元返還予「隆谷養菌場」,由兩造公共同有,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四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
┌──┬────┬─────────┬──────┬────┐│編號│地號 │所有人 │ 面 積 │請求移轉││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96-33 │莊文豐 │ 805 │全部 │├──┼────┼─────────┼──────┼────┤│2 │97 │莊文豐(持分1/3) │ 2148 │持分1/3 │├──┼────┼─────────┼──────┼────┤│3 │97-3 │莊文豐 │ 1166 │全部 │├──┼────┼─────────┼──────┼────┤│4 │97-4 │莊文豐 │ 981 │全部 │├──┼────┼─────────┼──────┼────┤│5 │97-5 │莊文豐 │ 1021 │全部 │├──┼────┼─────────┼──────┼────┤│6 │97-6 │莊文豐 │ 1078 │全部 │├──┼────┼─────────┼──────┼────┤│7 │97-7 │莊文豐 │ 937 │全部 │├──┼────┼─────────┼──────┼────┤│8 │97-8 │莊文豐 │ 1046 │全部 │├──┼────┼─────────┼──────┼────┤│9 │97-9 │莊文豐 │ 990 │全部 │├──┼────┼─────────┼──────┼────┤│10 │97-10 │莊文豐 │ 1014 │全部 │├──┼────┼─────────┼──────┼────┤│11 │97-11 │莊文豐 │ 1052 │全部 │├──┼────┼─────────┼──────┼────┤│12 │97-12 │莊文豐 │ 1064 │全部 │├──┼────┼─────────┼──────┼────┤│13 │97-13 │莊文豐 │ 1416 │全部 │├──┼────┼─────────┼──────┼────┤│14 │97-14 │莊文豐 │ 1204 │全部 │├──┼────┼─────────┼──────┼────┤│15 │97-15 │莊文豐 │ 1008 │全部 │├──┼────┼─────────┼──────┼────┤│16 │97-16 │莊文豐 │ 1468 │全部 │├──┼────┼─────────┼──────┼────┤│17 │97-17 │莊文豐 │ 1384 │全部 │├──┼────┼─────────┼──────┼────┤│18 │97-18 │莊文豐 │ 67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地號 │所有人 │ 面 積 │請求移轉││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97 │莊裕東(持分1/3) │ 2148 │持分1/3 │├──┼────┼─────────┼──────┼────┤│2 │97-23 │莊裕東 │ 981 │全部 │├──┼────┼─────────┼──────┼────┤│3 │97-24 │莊裕東 │ 1011 │全部 │├──┼────┼─────────┼──────┼────┤│4 │97-25 │莊裕東 │ 993 │全部 │├──┼────┼─────────┼──────┼────┤│5 │97-26 │莊裕東 │ 1523 │全部 │├──┼────┼─────────┼──────┼────┤│6 │97-32 │莊裕東 │ 981 │全部 │├──┼────┼─────────┼──────┼────┤│7 │97-33 │莊裕東 │ 1011 │全部 │├──┼────┼─────────┼──────┼────┤│8 │97-34 │莊裕東 │ 992 │全部 │└──┴────┴─────────┴──────┴────┘附表三:
┌──┬────┬─────────┬──────┬────┐│編號│地號 │所有人 │ 面 積 │請求移轉││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97 │陳麗美(持分1/3) │ 2148 │持分1/3 │├──┼────┼─────────┼──────┼────┤│2 │97-19 │陳麗美 │ 1478 │全部 │├──┼────┼─────────┼──────┼────┤│3 │97-20 │陳麗美 │ 1570 │全部 │├──┼────┼─────────┼──────┼────┤│4 │97-21 │陳麗美 │ 1022 │全部 │├──┼────┼─────────┼──────┼────┤│5 │97-22 │陳麗美 │ 1006 │全部 │├──┼────┼─────────┼──────┼────┤│6 │97-30 │陳麗美 │ 1021 │全部 │├──┼────┼─────────┼──────┼────┤│7 │97-31 │陳麗美 │ 1006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