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張妙華
林正雄林承達林承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原僅聲明如其下列先位聲明第8項至第11項所示,嗣擴張其先位之訴如其下列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11項所示。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及信託法律行為,而僅擴張請求本院確認各該贈與契約關係及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合於首揭規定,故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張妙華、林正雄間如附表十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張妙華、林承達間如附表七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張妙華、林承慧間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4、確認被告林正雄、林承達間如附表七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5、確認被告林正雄、林承慧間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6、確認被告林承達、張妙華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7、確認被告林承慧、張妙華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8、被告張妙華應將民國97年4月21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林承慧、林承達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二、三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慧、林承達所有。
9、被告林承慧應將依第七項(本院備按原告100年8月4日準備書狀誤載為第一項)所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18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五、六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有。
10、被告林承達應將依第七項(本院備按原告100年8月4日準備書狀誤載為第一項)所回復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八、九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有。
11、被告林正雄應將依第九項、第十項(本院備按原告100年8月4日準備書狀誤載為第二項、第三項)所回復登記如附表六、九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48966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張妙華所為夫妻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十一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妙華與被告林承慧、林承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4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97年4月21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妙華應將97年4月21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林承慧、林承達所為信託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二、三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慧、林承達所有。
3、被告張妙華、林正雄與被告林承慧就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2月18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4、被告林承慧應將依第二項所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月18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五、六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有。
5、被告張妙華、林正雄與被告林承達就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月21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6、被告林承達應將依第二項所回復登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月21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為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八、九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有。
7、被告張妙華與被告林正雄就附表十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6年11月13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48966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8、被告林正雄應將依第四項、第六項所回復登記如附表六、九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3日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489660號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按被告張妙華所為夫妻贈與登記之原權利範圍依附表十一所示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所有。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張妙華、林正雄係原告之債務人,而債務人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張妙華將其僅有之財產以多次迂迴之方式無償贈與其他被告(詳如後述),上開贈與、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成立,攸關原告之債權受償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顯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正雄、張妙華前於86年12月29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富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富淞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復債務人富淞公司於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立有借據。詎料債務人富淞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前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獲確定在案,諭示債務人富淞公司與保證人即被告林正雄、張妙華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638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原告旋即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富淞公司所有不動產,前由鈞院98年度執字第669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業已於98年11月10日完成分配作業,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3萬2852元,其餘均未受償,並獲鈞院核發債權憑證。矧被告張妙華竟於借款期間內,於96年11月13日先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街之不動產(包括坐落台中市○○區○○段169、169-28、169-2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7建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予被告林正雄。復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於97年1月21日分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1/4所有權(合計1/2所有權)予被告林承達,並於97年2月18日同以分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1/4所有權(合計1/2所有權)予被告林承慧,然被告林承達、林承慧竟於97年4月21日再將其受贈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張妙華。
(三)由被告張妙華最終仍擁有系爭不動產實質處分權觀之,被告等四人間自始即無贈與及信託之真意,乃配合被告張妙華之脫產行為,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一連串迂迴、緊密且相互矛盾之移轉行為本身即可證明。是故:
1、被告張妙華於96年11月13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十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正雄所有,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其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被告張妙華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林正雄塗銷贈與登記,惟被告張妙華怠於行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被告張妙華請求塗銷登記如先位聲明第11項所示。
2、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於97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七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承達所有;另於97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四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承慧所有,然彼此間並無成立贈與之意思,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然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怠於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係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對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二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該二人將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先位聲明第
9、10項所示。
3、被告林承達與林承慧於97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信託登記予被告張妙華,惟被告3人間係屬非真意之意思表示,遂在於增加債權人追償之障礙,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信託契約及其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信託登記之原狀,故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承達、林承慧塗銷信託登記如先位聲明第8項所示。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就債務人富淞公司與原告間之未清償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張妙華竟於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未履行之際,分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正雄、林承達、林承慧,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3、5、7項所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為備位聲明第4、6、8項所示之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林承達、林承慧間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林承慧、林承達應就系爭不動產依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原所贈與之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有,惟因被告林承達、林承慧前於97年4月21日以信託契約方式,再將系爭不動產轉化為信託財產,委任被告張妙華管理,被告林承達、林承慧雖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但其二人與被告張妙華、林正雄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自無從再本於原所有權人地位而享有依其二人與被告張妙華間之信託關係之信託人利益,可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信託財產之利益,致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受有損害,則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對被告林承達、林承慧自有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回復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妙華、林正雄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張妙華抗辯伊原先欲將不動產全部分別贈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為節省贈與稅,乃先贈與被告林正雄,再由被告林正雄分別贈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云云,由此可知,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間之贈與,並非真意,而所謂節省贈與稅係為虛者,實者係為脫免對原告較大金額之債務。被告等辯稱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分別將渠等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並告知渠等因兩人均已成年,日後將開始發展自身之事業或其他生涯規劃,若名下有些資產將有利於投資理財云云。然此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生涯發展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又被告林承達、林承慧當時是何情況,需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之必要,借貸金額預計多少,而需要系爭不動產在其名下始得借款,況被告林承慧於受贈時,並不在國內。倘係如此,被告張妙華於贈與予被告林承達、林承慧後,豈又以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欠缺理財經驗為由,再由二人信託予被告張妙華,故上開辯稱自相矛盾,難予採信,蓋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欠缺理財經驗之情事,係存在於受贈前,而非二人受贈後始發生。再者,被告張妙華於本院另案訴訟中自述,日前將全部生活奉獻予宗教修持,仍擔任普民精舍護法會副長乙職,既是如此,被告張妙華何來心思與時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此自與信託目的有違。另被告辯稱信託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妙華,係為理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具體說明日前系爭不動產管理情形如何,係出租收益抑或開店營生。對於原告上述質疑,被告迄今未提出合理說明,顯見被告辯稱信託係為理財目的,不足採信。
(二)被告張妙華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分次贈與被告,最終再由受贈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張妙華,期間未及6個月,是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之短暫、快速,顯有違常情。另被告等為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時,被告林承慧均不在國內,而關於贈與、信託契約訂立時,其用印、簽名及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實有必要說明之。再上開信託契約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及變更受託人,意即受託人被告張妙華擁有系爭不動產完全之決定權,此約定異於常情,實為可議。
參、被告抗辯: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張妙華之所以於96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2贈與予被告林正雄,係因被告張妙華計畫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別贈與予被告林承達、林承慧,然慮及不動產之價值甚高,如一次辦理贈與恐需負擔高額之贈與稅,遂聽從代書之建議先將伊名下部分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正雄,再由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分別贈與被告林承達與林承慧。故被告張妙華方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正雄後,隨即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8日與被告林正雄分別將渠等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並告知渠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係因兩人均已成年,日後將開始發展自身之事業或其他生涯規劃,若名下有些資產將有利於投資理財,而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感念父母之心意亦欣然接受,絕非如原告指稱係為規避原告日後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二)至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所以於97年4月21日又將先前被告林正雄、張妙華贈與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張妙華,由其代為管理處分,亦係聽從代書之建議,避免被告林承達、林承慧因欠缺理財經驗而為不當之管理,此舉實與當初贈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之目的無違,且先贈與子女再信託給父母管理之理財方式,於坊間亦所在多有,並不足為奇。原告指摘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之行為係基於侵害其債權之故意,協助被告張妙華、林正雄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誠屬無據。蓋被告林承達、林承慧雖為被告林正雄及張妙華之子女,惟兩人從未任職於債務人富淞公司,亦未參與富淞公司之事務,對於富淞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實不知悉,對於被告張妙華、林正雄與原告間之債務亦不清楚,準此,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接受被告林正雄、張妙華之贈與均係出於真意,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上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貸款,自98年1月間開始每期之貸款約1萬3722元均係由被告林承達、林承慧負擔,足證上開不動產自97年1、2月間之贈與行為乃至97年4月21日之信託均係出於真意,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債務人富淞公司直至97年10月24日前均按期正常還款予原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對照上揭被告林正雄、張妙華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之日期,實已相距將近1年,豈可僅以債務人日後無資力清償為由,即空口指稱債務人在此之前所為之一切財產處分行為,不論時隔多久,均係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與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同為形成權且均為除斥期間,即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張妙華贈與系爭不動產1/2予被告林正雄之日期為96年11月13日,而被告張妙華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所為之贈與及信託行為則分別係97年1月21日、97年2月18日及97年4月2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時間,均已超過1年。另原告於98年3月間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張妙華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裁定在案,按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書狀中陳稱被告張妙華將系爭不動產以輾轉贈與方式,由第三人林承達、林承慧再以設定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妙華,顯有隱匿財產之詐害行為等語,顯見被告張妙華與被告林正雄、林承達、林承慧間所為之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原告早於98年3月17日前即已知悉,且認被告之法律行為有詐害其債權之嫌,是依民法及信託法之規定,原告最遲即應於98年3月17日起1年內即99年3月17日前行使其撤銷訴權,否則原告之撤銷權即因逾越法定期間而告消滅。職是,原告遲於100年5月間始訴請撤銷,已遠超過法律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正雄、張妙華於86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詳本院卷第21頁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富淞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2億元為限,願與富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富淞公司於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詳本院卷第22頁之借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7日至97年8月17日止,嗣到期後辦理展期,約定到期日展延至97年11月17日止,惟富淞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24日,其後屢經催討仍未依約還款,尚欠410萬638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富淞公司、被告張妙華、林正雄等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4777號支付命令確定(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支付命令及第83至85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影卷內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故原告為被告林正雄、張妙華之債權人。
(二)原告曾於98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妙華為假處分,原告之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張妙華將系爭不動產以輾轉贈與方式,由第三人林承達、林承慧再以設定信託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張妙華,顯有隱匿財產之詐害行為等語,嗣經本院以98年3月17日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民事裁定及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影卷)。
(三)原告另依前揭98年度司促字第2477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974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並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669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業於98年11月10日完成分配作業,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用3萬2852元,其餘本息及違約金均未受償,並獲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債權憑證及第28至33頁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張妙華所有,而被告張妙華於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十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正雄所有(詳本院卷第42至51頁之異動索引)。
(五)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於97年1月21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七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承達所有;另於97年2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四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承慧所有(詳本院卷第42至51頁之異動索引)。
(六)被告林承達與林承慧於97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信託登記予被告張妙華(詳本院卷第34至41頁之登記謄本、第42至51頁之異動索引、第147至148頁之信託契約書)。
二、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張妙華與林承達、林承慧間之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承達、林承慧所有,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張妙華、林正雄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林正雄所有,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張妙華與林正雄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妙華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
1、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3、5、7項所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2、若未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3、5、7項所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備位聲明第4、6、8項所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信託行為,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4、若未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供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如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贈與、信託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系爭贈與及信託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又原告對於被告張妙華、林正雄已取得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因被告張妙華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雄、林承達、林承慧所有,致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及信託法律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其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贈與及信託等法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得進而請求被告間將系爭信託及贈與之登記塗銷,俾其得聲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獲得滿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如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贈與、信託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張妙華節省贈與稅之說為虛、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林承達、林承慧,難認與被告林承達、林承慧之生涯發展及累積理財經驗有何關聯及必要性,被告林承慧受贈時,並不在國內,以及被告間為夫妻及父母子女關係,對於被告張妙華之經濟狀況及脫產意圖,必屬知悉等情為據,主張前揭贈與及信託行為,均屬虛偽。惟查,被告張妙華前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借之貸款,自98年1月間起,每期之貸款均係由被告林承達、林承慧負擔,有被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及匯款回條(憑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是以被告張妙華辯稱確有以贈與方式使被告林承達、林承慧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尚非毫無所據;其次,債務人富淞公司於9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後,尚且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10月24日,其後始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支付命令及第83至85頁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即債務人富淞公司開始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時間點,已距被告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隔約九個月之久,則本件是否得以債務人富淞公司日後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即往前追溯推定被告間發生在前之系爭贈與、信託行為必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尚不無速斷之虞;再者,配偶間及父母子女間之贈與乃屬親情事理之常,且先贈與子女再信託給父母管理之理財方式,於坊間亦非罕見,而父母在將財產贈與子女後,若子女年紀尚輕,或因顧慮子女不妥善利用財產或日後不撫養父母,而將財產信託登記於父母名下,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基上所述,原告徒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信託行為時間密集短促等理由,逕予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信託行為必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尚難以逕行採信為真。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信託行為是否確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本件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情節為真,本案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節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尚難認為有理由,而原告進而請求如先位聲明第8項至第11項之塗銷信託、贈與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更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自無時效中斷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供參)。經查,原告早於97年10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各次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不實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無訛(詳本院卷內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1日對被告四人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時(案號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該案訴訟標的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6項所示),原告曾表明參加訴訟(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影卷及該案判決,又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四人與該案被上訴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外和解,故經該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撤回第一審之起訴),然民法第245條及信託法第7條所規定一年之行使期間均係除斥期間,不因原告參與前案訴訟而有何中斷之情事,故原告既於97年10月2日已然知有本件撤銷原因,卻遲於100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信託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一節縱屬實在,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均因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3、5、7項所示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信託行為,均於法不合,而原告進而請求如備位聲明第2、4、6、8項所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更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信託張妙華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林承達、林承慧)┌─┬─────────────────────────┬─┬──────┬───────┬─────────────┐│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2/70 │林承達1/70 ││ │ │ │ │ │ │ │ │ │林承慧1/70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2/36 │林承達1/36 ││ │ │ │ │ │ │ │ │ │林承慧1/36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全部 │林承達1/2 ││ │ │ │ │ │ │ │ │ │林承慧1/2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林承達│1/2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林承慧│1/2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備│(1)建號717中,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36、面積130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 ││註│(2)信託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空白字第134370號。 │└─┴────────────────────────────────────────────────────────┘附表二:信託撤銷後林承慧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所有權人林承慧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所有權人林承慧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所有權人林承慧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林承慧│1/2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三:信託撤銷後林承達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所有權人林承達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所有權人林承達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所有權人林承達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林承達│1/2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四:贈與林承慧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妙華、林正雄)┌─┬─────────────────────────┬─┬──────┬───────┬─────────────┐│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張妙華1/140 ││ │ │ │ │ │ │ │ │ │林正雄1/140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張妙華1/72 ││ │ │ │ │ │ │ │ │ │林正雄1/72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張妙華1/4 ││ │ │ │ │ │ │ │ │ │林正雄1/4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張妙華│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林正雄│1/4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備│(1)建號717中,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36、面積130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 ││註│(2)贈與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空白字第051330號。 │└─┴────────────────────────────────────────────────────────┘附表五:林承慧受贈撤銷後張妙華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張妙華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張妙華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張妙華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張妙華│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六:林承慧受贈撤銷後林正雄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林正雄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林正雄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林正雄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林正雄│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七:贈與林承達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妙華、林正雄)┌─┬─────────────────────────┬─┬──────┬───────┬─────────────┐│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70 │張妙華1/140 ││ │ │ │ │ │ │ │ │ │林正雄1/140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36 │張妙華1/72 ││ │ │ │ │ │ │ │ │ │林正雄1/72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2 │張妙華1/4 ││ │ │ │ │ │ │ │ │ │林正雄1/4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張妙華│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林正雄│1/4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備│(1)建號717中,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36、面積130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 ││註│(2)贈與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空白字第019030號。 │└─┴────────────────────────────────────────────────────────┘附表八:林承達受贈撤銷後張妙華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張妙華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張妙華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張妙華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張妙華│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九:林承達受贈撤銷後林正雄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1/140 │林正雄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1/72 │林正雄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1/4 │林正雄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林正雄│1/4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附表十:林正雄之受贈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妙華)┌─┬─────────────────────────┬─┬──────┬───────┬─────────────┐│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 │ ││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張妙華 │2/70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張妙華 │2/36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張妙華 │1/1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張妙華│1/1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備│(1)建號717中,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36、面積1303.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6/10000)。 ││註│(2)贈與登記收件字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空白字第489660號。 │└─┴────────────────────────────────────────────────────────┘附表十一:林正雄受贈撤銷後張妙華之回復登記┌─┬─────────────────────────┬─┬──────┬───────┬─────────────┐│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所有權人 │ ││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一│臺中市○○○區 ○○○段│ │169 │建│100.76 │張妙華 │2/70 │├─┼───┼────┼───┼───┼────────┼─┼──────┼───────┼─────────────┤│二│臺中市○○○區 ○○○段│ │169-28 │建│182.33 │張妙華 │2/36 │├─┼───┼────┼───┼───┼────────┼─┼──────┼───────┼─────────────┤│三│臺中市○○○區 ○○○段│ │169-20 │建│85.55 │張妙華 │1/1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 築 用 途├───────────┬─────┤所有權│ ││ │ │ │ │ 建 材 │ 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 │人 │ 權利範圍 ││號│ │ │ │ │ 合 計 │ 用途 │ │ │├─┼───┼───────┼───────┼───────┼───────────┼─────┼───┼──────┤│一│717 │臺中市西屯區惠│臺中市西屯區惠│RC造停車空間、│第1樓層 : 50.09 │陽台41.95 │張妙華│1/1 ││ │ │順段169-20地號│文7街27號 │住宅 │第2樓層 : 49.02 │雨遮 8.57 │ │ ││ │ │ │ │ │第3樓層 : 49.02 │ │ │ ││ │ │ │ │ │第4樓層 : 39.00 │ │ │ ││ │ │ │ │ │夾 層 : 28.68 │ │ │ ││ │ │ │ │ │地下層 : 62.88 │ │ │ ││ │ │ │ │ │合 計: 278.69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