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被 告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德被 告 林俊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代理人 李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8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俊輝、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被告林俊輝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勇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俊輝為被告祥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祥安公司承租訴外人吳名芳所有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廠房,上開廠房北側毗鄰原告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矧被告林俊輝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被告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執行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職務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並延燒至隔鄰之上開原告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致原告倉庫內之塑化原料、色粉漆、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毀損壞。被告林俊輝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林俊輝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被告祥安公司既為被告林俊輝之僱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399,216元,茲將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1.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派員實地勘查原告公司火災損失申請報備案,其中「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損失淨額計22,212,718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損失淨額計268,380元;「營利事業其他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損失淨額計87,867元,共計22,568,965元。

2.原告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購買帆布一批3,150元,以為覆蓋,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共計794,136元。

3.原告重新為該倉庫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共計19,950元。

4.因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之農田,農民要求原告需作農田土質檢測,因而支出檢測費用12,800元。且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之農田,原告為消除農田廢水購買雨鞋716元及購買雨鞋與土水扒792元,共計14,308元。

5.於火災鑑識結果確定前,為保持事故現場避免他人任意出入,原告購買鐵鍊封鎖現場1,857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被告抗辯保全系統異常云云。惟保全系統異常時間早晚,事涉該系統之設定或感應敏感度與否,難以此判定本件起火點係於原告處所。有關本件火災原因業經鑑定報告述之甚詳,係被告林俊輝於工廠內焊接不慎致火星掉落瀝青槽而引燃,亦經本件刑案判決確定,則本件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所致,應無疑問。

2.本件相關刑案業經審結並判決被告林俊輝有罪確定,原告並無疏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就該廠房違規置放化學物品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蓋原告並無違法堆存原物料及機具設備情事,否認有何過失,實不明原告究違反何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火損物品係屬危險化學物品未盡堆放義務,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蓋依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其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廠房所存放物質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6類公共危險物品。復依臺中政府府消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案內所詢合成橡膠等物品,經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GHS結果,尚無發現相關資料足茲證明屬消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則依前該函文所示,本件原告倉庫內所存放之物品非屬被告指稱之公共危險物品,原告自無未盡堆存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可言。

3.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惟原告之請求均屬有據,再析之如下:

(1)原告就本件系爭遭火災燒燬之倉庫內堆存之原物料、設備等未投保保險,依所得稅法第35條規定反面解釋,自得申請認列損失。且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系爭火損後,業向國稅局提出災害申請,並檢具「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報告,該報告第30頁災害損失帳列及申報金額為22,429,538元,內容註記:「係本期公司外倉火災損失」,查核說明:「經核國稅局核備函、發票存根與帳載記錄尚無不合」,足證原告確已依法提出災害申請,並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經國稅局依法核實認定其損失,自屬有據。參照原告98年度(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證6)所載之98年度營業總成本345,418,927元,其中期末存料達28,285,222元(即98年底之原料存貨價值金額),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16日,距離98年底盤點存料之時期幾無差距,則原證1之災害申請書所載原料、機具設備損失計22,568,965元,實屬有理。有關本件火災損失部分,原告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會計憑證,嗣經該局以101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有關本件火災損失乙案,經審查結果核定災害損失金額為16,501,684元(原料損失16,284,864元+固定資產災害損失216,820元),並提供損失核定計算表供參酌,依其計算表所載,均有就數量、單價等數目與會計師盤點紀錄及出貨、銷貨單、公司內部領料單及進貨發票為勾稽,參計算表所列註1至註5即明,則本件至少就經國稅局核定16,501,684元之火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不合。

(2)原告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購買帆布、廢棄物清除費、鏟土機工程費計794,136元,均為失火後處理火災現場所支出,被告即係引發本件火災之人,自當負賠償責任。而有關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專線架設費合計19,950元,係因原告上開承租之廠房失火後,為存放營業所用陸續購買之原物料,需另外承租廠房,有裝設保全之必要,倘無本件火災,原告自無須支出該額外開鎖,該費用自亦應由被告承擔。

(3)因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之農田,農民要求需作農田土質檢測,原告並支付該檢測費用,及為消除消防水泡沫混和燃燒廢棄物流至火場鄰旁農田之農田廢水購買雨鞋、土水扒,計14,308元。該費用因係被告失火致燃燒廢棄物流至鄰旁農田,為清理該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失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責。

(4)於火災鑑識結果確定前,為保持事故現場避免他人任意出入,原告購買鐵鍊封鎖現場計支出1,857元。按火災發生後,檢警已於現場封鎖,惟仍有他人無故進出該現場,為維持現場完整,原告乃購買鐵鍊封鎖之,該費用亦係被告所造成,亦應由其負責。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9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要旨,雖被告林俊輝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自行認定事實。被告林俊輝就本件廠房失火應無過失,否認係其施工不慎所致。消防局之報告不足作為本件失火原因之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不排除是由第三人縱火所致,亦不排除是由原告失火後延燒至被告祥安公司承租之廠房。理由如下:

1.本件如何起火並延燒至原告偉霸公司之鑑定報告並非專業。蓋依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延燒狀況。偉霸公司大門開啟約30公分...」(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祥安公司係在西南邊著火,在無延燒狀況下,如何使位於北側之原告偉霸公司起火?如以祥安公司當天西側小門並未關閉,原告之東側大門於消防員到場時又開啟30公分,而在南(被告祥安公司)、北(原告偉霸公司)二地分別起火之情形,即有可能係遭人縱火,本件應無斷然排除其可能性。且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當時都是陳列拒馬、鋼材等鋼鐵製品,只有瀝青槽處有易燃之物品,該處受燒最嚴重,乃因燃燒較久所致,非可遽認該處為最初起火點,否則本件燃燒最久及受燒最嚴重處應在原告之南側,豈非以該處為起火點?惟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竟仍以「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火點(處)。」(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頁),恐非正當,該鑑識即非專業。又以檢察官所稱引發火災之電焊槍而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78頁、相片64),其電焊槍係整捆圍成一圈,未拉開使用,如係在使用狀態之電焊槍,其線圈應會抗開,不致成整捆,則火災發生時,電焊機並非使用狀態。應係因鑑定書載有:「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9頁、第22頁),而生誤會。事實上上開記載僅可推知電焊機在「可供使用狀態」,不能逕認係在「使用狀態」,足稽鑑識報告用詞非嚴謹,其專業應可質疑。實則本件火災係遭縱火,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自無負僱用人責任,則被告等均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相關刑案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1)雖證人即火災報案人員鄭振企在消防局調查時陳述:「其中有一名中年婦女從工廠內很慌張的騎機車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7頁),惟查,祥安公司工廠內共6名員工並無女性人員,所稱女性人員是否有可能為縱火之人,亦不能排除本件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2)依證人楊麗鈴在消防局調查時陳述:「(請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火警?)約下午快二點,我先聞到煙味,看到屋外黑矇矇的,以為是燒稻草就跑出來。」、「(請問你到達現場的情形?)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應為東側)大門(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知道火災後你的後續作為?)我同時看到祥安鋼鐵員工站在我家門口附近的空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在我之前做筆錄,我才知道他叫林俊輝。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踫電孤(台語發音)。我又問他兩次是否叫消防車,他說有叫消防車了,消防車馬上來了。

」(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6、36頁),可知「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與前述消防局之出動紀錄相符,偉霸公司如無人員上班,鐵捲門開啟30公分豈非可疑,則強烈懷疑本件係遭人縱火。而證人楊麗鈴指稱:「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等語,與證人謝旻燕之陳述:「房東太太又問他:你們昨天不是沒有上班,祥安的員工回答有。我立即問他:你們不是說沒有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43頁),已不相符。況依被告林俊輝亦稱:「(您在發現火災時是否遇到過地主太太?)我今天都沒有遇到過地主太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0頁),姑不論火災當日沒遇到地主太太,或謝旻燕所稱房東太太的認知是祥安公司於火災當日並沒有上班,則楊麗玲稱:「林俊輝說他們趴電孤(台語發音)」等語,應非可採。遑論,楊麗鈴為被燒燬房屋之房東太太,亦為本件火災之被害人,其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情形下,自非可採。

(3)證人張文熹固在消防局調查時稱:「(請問你當時在○○路000巷0號所看到的人、事、物?)我當時有看到祥安公司的兩名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不去滅火,還是沒有滅火器可以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裡面大約有類似公司外面水泥道路,所切割四塊面積大小的槽體容器,槽體內有水加甲苯,深度大約是膝蓋的一半。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至38頁)。可知與張文熹對話之員工似深怕張文熹不懂內部設備,還解釋槽體有多大、多深、內容物是什麼,此情在發生緊急之火災情形下,實難想像。且依被告林俊輝陳述:「(發現火災後,你是否與隔壁忠鍵公司員工或老闆娘有任何對話?)發現火災後我沒有看到隔壁忠鍵公司員工或老闆娘,也沒有跟他們說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3、34頁),及其他在工廠之5位員工,如:曾嘉祥稱:「(你有無看到隔壁倉庫的員工?)沒有,他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4頁);陳安得稱:「(隔壁倉庫有無人叫你將車子開走?)沒有。」等語;李剛明稱:「(你在現場有無遇到房東太太或隔壁倉庫員工?)我應該是不認識,有沒有遇到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5頁);賴育洲雖就此有為陳述,但其新聘5天,應不可能與隔壁員工為對話;廖杰良稱:「(你有無遇到隔壁倉庫員工?)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6頁),可知上開工廠員工均無人與張文熹對話,則張文熹之上開陳述,容有可疑。次查,張文熹雖在偵查中稱:「我看到祥安工廠裡面著火冒煙,有祥安的三個員工在那邊,包括剛才的林俊輝,我問他們發生火災為什麼不趕快救火,林俊輝說裡面有一個水槽,約到膝蓋一半的深度,寬度約水泥地切線的四塊大,裡面有甲苯,他們在電銲,火屑飛到甲苯所以著火,我去的時候,他們公司的貨車、汽車及機車都停在他們門口,我叫他們將車子移開,讓消防車進來救火,在場一個比較瘦的跟林俊輝留下來,另外一個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3頁),然徵諸林俊輝告知消防員之簡短數語,即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廠區內是否有人受困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沒人受困火場廠區裏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林俊輝實無可能詳細告知無關之第三人張文熹上情。雖被告林俊輝事後亦陳述其曾遇到張文熹及楊麗鈴,但確未曾告知渠等任何廠房內之情事。又依被告林俊輝之陳述:「(發生火災後你有無遇到在庭的楊麗鈴及張文熹?)有,我先遇到楊麗鈴,消防隊來之後沒有多久遇到張文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5頁),可知張文熹既在消防車來後,始與被告林俊輝相遇,則何以張文熹還會詢問被告林俊輝為何不去滅火?是不是沒有滅火器?至張文熹稱:「我跟林俊輝講話時,是在防火巷出來的馬路上。」、「騎車到倉庫去沒有看到楊麗鈴。」、「(你在場時,楊麗鈴有無在場?)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第103頁),與楊麗鈴稱:「(你如何與林俊輝講話?)他走到我家門口...」、「站在家門口看,沒有到祥安去。」等語(見同上頁),可知於火災發生後,消防車未到前,林俊輝係先退到楊麗鈴家門口,先遇到楊麗鈴。嗣消防車來後,林俊輝被叫到火場說明其所見火災情形,林俊輝始回到火災現場,故於祥安公司廠房與忠鍵公司間的防火巷外馬路與張文熹相遇,亦因之張文熹未與楊麗鈴相遇,益見張文熹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張文熹上開陳述所看到員工有2名,偵查中稱看到3名員工,已前後不一。而依林俊輝稱:「(你是否開車到倉庫?)是。」、「(火災後你是否移走自己的車?)是,我開的是公司的車。」、「(倉庫門口是否只有你開的那台車?)是。」、「(火災時何人將你開去的車開走?)我。」、「(隔壁員工表示有一位和你一起、比較瘦小的一起留下來,將貨車開回公司,何人將車子開走?)是我將車子開到後面去,沒有開回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5、136頁),可知火災發生時,僅放一台車,係林俊輝將該車開到後面停放,未開回公司,足見張文熹之觀察及記憶並非正確,其陳述自非無疑。

(4)證人謝旻燕固於消防局調查時稱:「房東太太又問他:你們昨天不是沒有上班,祥安的員工回答有。我立即問他:你不是說沒有上班...我認為祥安鋼鐵本來說他們昨天都沒有上班,他們一定是想撇清關係,所以說他們昨天都沒有在那裡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43頁),與被告林俊輝等員工否認與楊麗玲有說過話一情,已有未符。且與其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載:「偉霸塑膠當天休息未工作,祥安有員工在內部工作,但我不知有幾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6頁),亦互有矛盾。亦與楊麗鈴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36頁)有所不符。

且經事後查證,謝旻燕係原告之員工,已難信其所言公允。

3.本件鑑定報告並不確實:

(1)鑑定人陳淨怡在刑事二審證述其係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畢業,就學期間未修習任何與火災鑑定有關之科目,其鑑定之基礎知識並不存在。雖其在消防隊工作10年,惟之前係從事「行政業務」,最近3年始「被甄選去內政部消防署受訓」,係在97年4月7日至5月2日參與消防署辦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第12期」後,始轉任鑑定工作。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其受訓完畢日期97年5月2日,不過1年9個月左右,所為實務鑑定機會不多。依臺中縣歷年火災統計表,在97年因「施工不慎」造成火災有1件,在火災次數按起火原因分析統計表,在99年1月全國因「施工不慎」造成之火災只有3件,可見97、98至99年1月間因施工不慎造成之火災,在臺中縣應不會超過7件,次數不多,鑑定人員就此能作實務鑑定之機會並不多,累積之實務經驗應有不足。雖上開統計表未說明所謂「施工不慎」之內容,是否與電焊施工有關。惟鑑定人陳淨怡撰寫之鑑定報告未區分「電焊母機」及「電焊子機」,統稱其為「電焊機」,可見鑑定人陳淨怡對於電焊機之結構,在鑑定當時並不了解,將電焊子機亦當成一台電焊機。

(2)依鑑定書記載:「現場勘查時,發現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如相片59),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同相片58),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如相片60-62),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如相片63、64)。」(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2頁、第9頁同此記載但少了照片號),惟查相片58最主要是在說明:「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即在說明是否有因保險絲燒融而電源跳脫之問題,非在說明電源是否開啟。雖該照片呈現CO2電焊機電源係呈「NO」,惟此處總電源呈開啟狀態,不足以推斷電焊機即可使用,仍須「電焊母機」呈現開啟狀態,始得論斷「電焊子機」是否在可用之狀態。且鑑定報告未注意「電焊母機」開關是否呈開啟狀態,否則「電焊母機」之開關如何可「剛好」被藍色電纜線包覆住而看不到?(見相片61)。雖鑑定人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電源開啟在61圖上面,有兩個孔,被線遮住了,我有拍但沒有拍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惟相片61係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非用以呈現電焊母機本身之開關是否開啟,亦證鑑定人只注意相片58、59,認該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未及注意「電焊母機上之開關是否開啟」及「電焊子機是否呈現使用狀態」,則該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電焊母機之電源是否在開啟狀態。次依相片60係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相片61、62同此說明),似認CO2鋼瓶與電焊機已經連接,惟該照片無法看出鋼瓶是否在供氣狀態,因為鋼瓶本身之控制閘要旋開,才能供氣,如未供氣,CO2電焊機根本仍不能使用。而相片62,亦同相片60、61僅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未進一步注意CO2鋼瓶是否在供氣狀態之中,此亦為鑑定之疏漏。則在勘查CO2鋼瓶與電焊機是否連接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確認CO2鋼瓶是否處於供氣狀態,惟鑑定人經驗不足,就此未再進一步加以勘驗,致生疑慮。此懷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則本件應認為CO2鋼瓶係處於未供氣之狀態。另依相片63、64係說明「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相片64上在藍色電纜線上其上方之紅色物體,即為焊槍連接在電焊子機上之接頭,而在藍色電纜線上其下方稍微燒黑之紅色物體,即為焊槍,可見接頭當時係掉落在地面上,並未連接在電焊子機上,何來連接使用?觀之相片63,並無電焊槍掉落地面之情形,只有電焊母機上之各類線頭連接情形,該照片雖欲呈現「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惟其連接者並非連接電焊槍(因為電焊槍並非連接在電焊母機上),而是連接電焊子機。相片64之電焊槍未連接在任何電焊機上,已清楚呈現在藍色電源線上之兩個紅色物體,其實就是一條完整之電焊槍之接頭及焊槍部分。然鑑定人陳淨怡卻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你剛剛所說指的電焊槍是在照片哪一個?)照片編號61下方有一個白色反光處附近。」、「(焊槍當時你們有無查看連接在哪裡?)連接在照片63最左側那裡。」、「(照片上可否看出電焊槍的線是繞在電焊機上,還是電焊槍有放在地上?)照片編號61地上有個紅色的塊狀我沒有辦法確認,另外照片編號64在紅色塊狀前面有一個紅色灰灰的東西那就是電焊槍。」、「(照片編號64這個灰紅色的電焊槍就是這台電焊機的電焊槍?)是。」、「(在你們把CO2的電纜線拆解供拍照之前,照片64的電焊槍原來是繞在電焊機上還是在地上?)電焊槍是在地上,當時在搶救時被燃燒後的碳粒子遮住,所以無法看清楚,但是在照片編號61的下方處有一個可以看得到。」、「(你們的鑑定報告認定引起火災使用的電焊槍是否指第61、64頁的電焊槍?)是。」、「(照片64的電焊槍你們當初查看是連接在哪裡?)照片64灰灰紅紅的電焊槍當時沒有查明是連接哪一台。」、「(你剛剛不是有說你就是看到照片64的焊槍而且旁邊有堆積鐵拒馬,所以你才推斷是因為燒焊鐵拒馬而引發火災?)我剛剛可能有點誤解、解釋有點錯誤,機器的連接是要透過子機,是子機的電焊槍在操作的,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因為電焊槍是透過子機連過來的,不是直接連接母機。」、「電焊機就是電焊主機連接一個子機出來,照片63這一台它的母機會連結一個子機,左邊數過來第1、3、4、5的接頭是連接子機、連接正極,第2個的接頭是連接負極,負極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1、3、4、5這4個插頭的線路是連到照片47的子機,連接線路從照片51、52可以看得出來。」、「我有去問過賣電焊機的老闆,我問老闆說像線路纏繞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鑑定人於火災現場當時,不知電焊槍非直接連接在電焊母機上,對於電焊子機不了解,未進一步深究在藍色電源線上其上方之紅色物體為何?誤認相片64電焊槍係連接使用狀態,電焊槍係連接在相片63之電焊母機上。經詰問鑑定人電焊槍構造,始向專家請教正確連接法後,再為重述鑑定報告之證述後,認與專家意見不同,始改稱「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但整個鑑定報告就是以該「電焊槍在連接使用狀態且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為基礎,肯認被告林俊輝使用電焊機不慎引起火災。則上開基礎既經鑑定人推翻,整個鑑定報告之立論即無所據,應予以推翻。果如鑑定人所證述其當時沒有查明該焊槍連接情形,卻於鑑定報告逕認定該電焊槍是引起火災之電焊槍,則整個鑑定報告即應被廢棄,而不可採。另雖鑑定人欲說明本件有電焊子機存在,惟依鑑定人證述:「(子機的電焊槍在照片裡可以看得到嗎?)在照片47,在子機的右側、黑黑棒狀那一個、傾斜靠在地面上,因為它受燒後表面碳化變黑。」、「(照片47這個焊槍,離你說的鐵拒馬大約多遠?你有量過嗎?)我沒有量過,我必須解釋說在搶救過程中有些物品可能會移動。」、「(焊槍本身是否連在子機上?)有點掉落傾斜、靠在子機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同日審判筆錄),不足以補正原先鑑定報告之疏漏。蓋依照片47雖呈現子機部份燒毀,惟無法推知該電焊子機之電焊槍在使用時引致失火結果。鑑定人於鑑定時,認照片63、64之電焊槍是引致火災之電焊槍,未意識到照片47是電焊子機(鑑定報告逕稱其為電焊機),依照片47說明「附近地面一電焊槍嚴重受燒」,可知瀝青池旁之各種物體火燒之情形。況該電焊子機之電焊槍,於照片47可以清楚看到置放在電焊子機之旁,並未見其電焊槍是放在鑑定人所稱施工鐵拒馬旁,如在施工時爆炸,被告林俊輝焉可能把電焊槍放回電焊子機旁,該電焊子機旁亦無待修鐵拒馬之存在,不可能於該處有施工之事實,可見該電焊槍亦不可能是引致火災之源頭,否則應該要勘查該電焊槍上有無焊條,如沒有焊條亦不可能施作焊接之工作。則鑑定報告所稱相片61、64之電焊槍與本件無關,鑑定報告在當時未說明,現亦無法得知鑑定人嗣後所稱相片47之電焊子機之電焊槍是否在連接使用狀態。該懷疑之利益應歸於被告,則本件應認為電焊槍係處於未連接使用之狀態。

(3)消防局鑑定最後應該要指明,鑑定人前證述略以「負極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等語,即焊槍是正極,另有負極必須接觸母材使母材成為負極,當正極之焊槍接觸負極之母材時,始有可能施作焊接之任務。惟觀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負極是否有與母材接觸使母材成為負極,應係鑑定人對於電焊機構造不了解,當時未勘驗負極是否連接母材之關鍵點,則在沒有辦法證明有無接觸之情形下,即無法遽認本件可以施工焊接鐵拒馬。又以鐵拒馬立起來高度有290公分左右,依相片66所示該鐵拒馬之最高處亦有要修補之記號,如鐵拒馬立起來,則施作焊接人員必須要墊腳到舉手能達到290公分之高度始可。惟,焊槍據測量約長260公分,不可能焊接到如此高度;火災現場之母材鐵拒馬前復無墊高施工人員之器具,如何進行焊接?況鑑定人嗣在鈞院稱電焊子機遠在廁所旁,連接電焊槍後,根本拉不到母材旁,如何進行焊接?縱將電焊子機拉到母材旁,電焊槍之高度也不可能拉到鐵拒馬之最高處,以進行電焊,如何進行焊接?則被告在進行焊接時,應會把鐵拒馬放平在地上,將電焊子機放在鐵拒馬旁,以利施作,絕無可能將鐵拒馬立起290公分,又將電焊子機放在極遠處,得進行焊接,益表示本件母材立於東南側牆邊之鐵拒馬,被告當時並無對該鐵拒馬進行焊接。

(4)末依鑑定人陳淨怡在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課時,會如你所講的在照片64號,把線拆下來後,只說明焊槍在使用中因受燒掉下來,會這樣教嗎?)它的接頭是接續上去的,我的報告文字上沒有注意到,但我有拍遠距離、近距離的照片,子機跟母機是接續的狀態。」、「(電焊槍是火災受燒後掉落」這句是你行文時沒有注意的?)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知鑑定人於撰寫鑑定報告時未注意上情,致鑑定報告不確實。尤其鑑定報告內最重要的判斷點「電焊槍是火災受燒後掉落」,鑑定人於行文時並未注意,其鑑定結果即無可採,應無證明力。

4.本件刑案二審認定是否為被告林俊輝施作電焊機引致火災一節,所據理由係:「本件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案發現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所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你走到何處發現有火災?)我們還沒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2頁);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育州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火災,是否林俊輝告訴你?)他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路過去?)是。』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相符。是案發時上開祥安公司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應屬無誤。」,惟據被告林俊輝所稱伊並未進入工廠內即已發現失火,其他晚一步到場之工人之證述,亦未證述說被告林俊輝已進入廠房內,則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林俊輝於起火時,有在操作電焊機?刑事二審不察,遽認被告林俊輝有先到工廠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林俊輝當時已在操作電焊機,並因此引起火災,無非速斷。

5.另於起火原因之判斷時,刑事二審雖認:「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被告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係依據上述不可靠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延燒狀況。偉霸公司大門開啟約30公分」(見刑事卷99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楊麗鈴亦證述略以偉霸公司之大門因火燒而開啟30公分左右(且屋頂冒白煙,詳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1頁)之時間點,係在消防人員未到場之時等語,如對照前述消防員到場時,觀察並無延燒狀況,則楊麗鈴所觀察到的偉霸公司大門因火燒而開啟30公分,絕非因為祥安公司之火災所致。刑事二審卻判斷不可能有二處同時起火之情形而可能有人為縱火之可能,豈非矛盾?亦忽略報案人鄭振企在消防局陳述稱:「其中有一名中年婦女從工廠內很慌張的騎機車出來。」(見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7頁)。徵以祥安工廠內之員工共有6名(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3-27頁),並無女性人員,則鄭振企所稱女性人員,是否有可能即為縱火之人?則本案如何起火即非無疑,亦不能排除本案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者,二審所稱保全異常之時間,原告偉霸公司係在下午1時50分28秒,早於被告祥安公司電信異常係在下午1時53分36秒,且依臺中縣消防局函係稱:「檢送貴轄99年1月16日13時54分大里市○○路○○○巷○號工廠火災案」(見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頁),反而是原告偉霸公司保全異常較接近於消防局所稱時間。在在可認本件相關刑案二審判斷無縱火可能,洵無可採。

(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倘金通公司存放之壓克力板等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二類第九項所示之易燃性固體,金通公司未依該辦法之規定為存放,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即難謂無過失。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仍有可議。」,可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件一及其附表一)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附件二及其附表一)都有規範存放該等危險物品之人應有之特別注意義務,如未盡其義務即有過失。本件原告在系爭廠房存放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漆粉、可塑劑(己二酸二辛酯)、防老劑、硬酯酸等(附件三),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特定化學物質」即有查明之必要,以釐清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如其注意義務較高即應有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甚至可免除被告之責任。依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之6公共危險物品,探究原因可能為上揭物質屬客製化產品,非一般純物質,須由其製造商或供應商提供原廠物質安全資料。另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無法依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依『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進行判定。」,則本件仍有送請經認證實驗驗室鑑定其類別或分級之必要。且因本件非純物質,請原告先提出其原廠物質安全資料,以供鑑定。本件只有原告在其承租廠房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又未設置化學物品必要之安全設施,該危險物品被燒毀,係其一己之過失擴大損害之結果,縱原告仍認起火責任發生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爭執如下:

1.營利事業損失22,568,965元部分:系爭廠房內置放多少物品,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經清查及鑑定。原告提出向國稅局報廢物品設備等申請書,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其得據此證明確有其所載之損失。徵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災害申請書就NBR(即合成橡膠)部分之期初存量為133,750公斤,但國稅局核定計算表卻只有113,190公斤,二者差距逾2萬公斤,而國稅局核定完全係以原告提供之書據為據,在有不實可能性之前提下,國稅局之核定即使再嚴密亦非可認為與事實相符。次查原告NBR之期初存貨尚有其自稱之133,750公斤,為何於年初就必須又進貨96,000公斤,以致其成本高達其所稱之14,368,701元,囤貨之壓力未免太大,與一般之經營情形恐不相符,而且在NBR並無價格極大波動之情形下(71.2881元至71.5元),何有大量囤貨之必要,此點亦為原告所必須加以說明者,否則不能遽信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且依原告所載其NBR存貨為201,308公斤,但按附件三位置圖係在廠房之左邊一隅堆放,果能達到201,308公斤存量?亦非無疑。尤其原告就可塑劑一項之期初存貨為10,560公斤,但國稅局核定則為0公斤,而本期購進為1,520公斤,使用卻高達8,880公斤,雖然國稅局因此核定其損失金額為0,但由此更可見其帳面資料全無可信性。另國稅局核定項目有美強粉,但依附件三位置圖並無美強粉之物品存在?或者美強粉即係「彩色漆粉」或「PVC粉」,此亦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

2.就廢棄物清除支出794,136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3.就保全費用19,950元,本件廠房都已廢棄何以還要保全?其必要性何在?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該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4.就火災損鄰支出14,308元部分,不知與本件失火關聯性何在?其必要性何在?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5.就封鎖現場支出1,587元部分,本件廠房都已廢棄為何還要封鎖?其必要性何在?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連進,現由李勇德承受訴訟,被告林俊輝為祥安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祥安公司承租訴外人吳名芳所有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廠房,上開廠房及北側毗鄰之原告偉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失火。祥安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偉霸公司倉庫臨接祥安公司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另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則、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受燒碳化而毀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燒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俊輝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火災發生,而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判決確定。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廠房失火所生前述損害,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系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二)若認系爭廠房失火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又是否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一)經查,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

1.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原告)偉霸公司塑膠倉庫受燒情形:「(1)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而倉庫南側因搶救之故,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2)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3)現場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於倉庫內部大量易燃性塑化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不易,故造成災後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可發現南側堆放之彩色漆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19號);南側(被告)祥安鋼鐵廠房受燒情形:「(1)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2)北側因鄰接偉霸公司,受到偉霸公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搶救之影響,造成廠房內部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然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3)廠房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品,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0-46號),故研判火流來自祥安鋼鐵西南側。」;又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所述:「...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五)...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火在廠區裏面」,火災關係人鄭振企(報案人)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6頁至27頁)中供稱:「...我面對工廠方向,只確定濃煙已經從右邊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煙...」,火災關係人林俊輝(祥安鋼鐵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8至34頁)中供稱:「問:你在到達工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有無發現塑膠工廠有何異狀?答: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至36頁)中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大門(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及火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至38頁)中供稱:「大約下午13時30分到14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跟濃煙...我從大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位置在中間靠左的地方」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南側承租戶(即被告祥安公司)為起火戶。

2.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鐵拒馬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均未受燒。西南側2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苯桶僅靠近東側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漆槽);鐵質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瀝青漆槽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青漆槽);鐵架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瀝青漆槽),廁所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焊搶嚴重受燒變色。再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號)。及參考被告林俊輝於現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門)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48號)等語。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

3.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被告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被告林俊輝雖於談話筆錄中供稱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局檢視起火處附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完好;電焊槍雖嚴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整,外部電源線大部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飲水機及其電源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電扇及電焊機之電源線均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且據被告林俊輝於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正常,可以全開及正常關閉」,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發生,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銲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有一鐵拒馬豎立於窗邊,上面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有焊接之痕跡(以上參59至69號照片),據被告林俊輝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裂需焊接所做的記號」。

另據火災關係人楊麗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據火災關係人張文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祥安公司的兩名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不去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甲苯及油漆桶均蓋上蓋子(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鐵鉤處之電焊施工,火星不至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瀝青漆槽僅距離約263公分(參72、73號照片),且槽體上方為開放式開口,並無遮掩,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槽內大量之易燃物(瀝青漆、甲苯),故不排除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原因之排除、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2月6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頁至83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3張)。是參酌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南側承租戶(被告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二)次查,本件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案發現場一節,為被告林俊輝於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你走到何處發現有火災?)我們還沒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2頁);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育州於偵查中證述:「(你知道火災,是否林俊輝告訴你?)他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路過去?)是。」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相符。是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祥安公司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焊且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知在場之楊麗鈴、張文熹等情,業據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22頁至第104頁),復經證人楊麗鈴、張文熹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楊麗鈴具結證稱:「(你在消防局、偵訊時所言,是否均實在?)實在。」、「(99年1月16日下午,你在你家門口有無看到火災?)我出來外面,當時約下午1時55分左右,我出來就有看到,當時我在家看電視,我從家裡看到外面有煙,覺得奇怪,才出來查看,就看到祥安公司大門有很大的濃煙,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但是因為變形,鐵條有出來一點點。」、「(當時你有無看到在庭被告?)有,當時我還有跟他講話。」、「(你出來看到被告時,被告情形如何?)他一直打手機。」、「(被告當時在那裡?)距離我家七、八步遠的地方,我就過去問他。」、「(當時你們的對話內容?)我問他工廠為何弄成這樣,因為工廠是我租給他的,他說:我們在趴電估(台語),我問他們有無叫消防車,他說有叫,等一下就來,趴電估應該就是電焊的意思。」、「(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是如何操作電焊,導致引燃火勢?)沒有,他只有說在趴電估,我就進去叫小孩出來。」、「(你剛才說偉霸公司的門是扭曲的?)是的,當時只看到濃煙,偉霸公司沒有火。」、「(沒有火,為何門會扭曲?)門可能因為高溫而扭曲,因為偉霸公司屋頂有冒白煙,祥安公司大門有大量濃煙冒出。」、「(那時祥安公司裡面,你有無看到火?)沒有,我看到很大的濃煙,從祥安公司冒出。」、「(偉霸公司那裡,有沒有人出入?)沒有,因為要進出偉霸公司,要經過我家門口那條路,我應該會發現。」、「(當時你看到被告的情形為何?他的身體有無受傷或髒污?)他打手機,我沒有注意到那裡,因為工廠被人燒了。」、「(火災發生隔天,有無祥安公司的人到你家拿工廠鑰匙?)不是拿工廠鑰匙,是因為工廠已經圍上封鎖線,有個員工問我可否進去,我問他進去做什麼,他說他的機車在裡面,我問他:你們昨天有無上班?他說有,後來我再問他,他就說不知道,然後他就開車走了。」、「(那天你是否火災時遇到被告?)1時55分遇到被告。

」、「(火災那天,你有無碰到在庭被告?)有,我知道他是祥安的員工,我當時有跟他講話。」、「(被告有無告訴你發生火災的原因?)被告告訴我,他們在趴電估(台語),但是如何發生火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依證人楊麗鈴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並由被告林俊輝告知被告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等情明確,而證人楊麗鈴非被告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被告祥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事?足見證人楊麗鈴所證情節應屬事實。

2.證人張文熹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月16日下午,你人在何處?)案發當天下午1時10分,我是在工業九路182號上班。」、「(後來你有無看到發生火災的事實?)我上班約一會兒,倉庫方向有濃煙出現,我就騎機車過去仁美路倉庫查看,我看到祥安工廠裡面已經著火,而且都是濃煙。」、「(你是否有看到火,也有看到煙?)是的,當時我人在道路上,起火地點距離我一點點而已,我看見工廠大樓門進去的左手邊後面,有火冒出來。」、「(當時你有無碰到什麼人?)當時祥安有三個工人在那裡,還有祥安公司的壹台貨車、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停在那裡,而且三個人中,有一個人就是在庭被告。」、「(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談話?)我有問他們三人有無叫消防車,他們三人是站在一起,他們說有人叫了,消防車會來,我就說你們的車停在門口,消防車來怎麼滅火,其中一個人就把貨車開回公司,另一個人把轎車停在我們倉庫裡面,一個人把機車開走。然後祥安公司的三個員工的一人已經回去,其他二個人與我,就在那裡等消防車來,我問他們二人為什麼會著火,怎麼不趕快滅火,他們就說他們是在電焊時,因為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是裝甲苯的,因為電焊的電估屎(台語),即火屑(火星)掉下去甲苯池裡面,掉下去之後就著火了,而池子那麼大,他們沒有本事滅火。」、「(當時跟你說這些話的人,是被告或是另一個人,或是二個人都有說?)我問的時候,二個人都有說,因為我問的時候,一個人答完,另一個人也馬上答。」、「(你剛才說那二人跟你說的話,那些話是被告說的?)他們二個人說話時,說來說去,我現在沒有辦法區別,我就是把當時跟他們二人談話的過程講出來。」、「(提示99他1077號卷103-104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訊時說都是被告說的?)我所回答的,確實是被告跟我說的,另外一個員工在現場,也是有跟我講發生火災的情形。」、「(你的意思,是否確實知道被告跟你說的是哪幾句話?)被告有提到:火星、趴電估(台語)、火星掉在池子裡面著火;被告還有講其他的話,但是時間已經過一年多了,我無法確定被告哪些話有講,哪些話沒有講。」、「(你到門口時,煙的狀況如何?)當時祥安的門是開的,煙從大門口往外竄,煙是向上飄的,裡面差不多有一半是煙,我看到大門進去左手邊,確實有火在燒,我有蹲下來看,就有看到火。」、「(大約過多久,消防車才來?)我與被告談話完,大約十幾分鐘,消防車才來。

」、「(你到工廠時的時間?)大約一點半到二點左右。」、「(消防車來時,你在哪裡?)我都在我們工廠。」、「(被告當時是否已經離開了?)消防車來時,被告還在,消防車滅火一陣子後,被告才離開。」、「(你在消防局說:槽體容器,你是否是這樣說的?)我是跟消防局的人說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你有無跟消防局說槽的大小?)那是現場被告與其他員工比給我看的。」、「(他們有無跟你說池子裡面除了甲苯,有無其他東西?)他們就說池子裡面是裝甲苯。」、「(消防員來時,機車是否都牽走了?)沒有了,因為我請他們把車都移開了,而且還有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在我們那裡。」、「(是否在火災現場看過被告?)有,我有與被告談話。」、「(當時你有無問被告火災原因?)我有問他,他說因為趴電估,火星掉入甲苯池子裡面,才會燒起來。」、「(當時你看到偉霸公司的門的情形?)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你何時發現偉霸公司有煙?)消防隊在祥安公司滅火,滅一陣子,偉霸那裡也有煙,消防隊才破壞偉霸公司的鐵門。」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張文熹亦證述:案發當日其有遇見被告林俊輝,並由被告林俊輝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火星(台語火屎)掉至含有甲苯之瀝青池裡,並引燃火勢以致失火燒毀物等情綦詳。查證人張文熹為忠鍵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被告祥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被告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事?且若非被告林俊輝告知,其又何能得知被告祥安公司之工廠內設有含甲苯之池子?足徵證人張文熹所證情節,應屬真實。

3.依上所述,案發時僅被告林俊輝一人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南側被告祥安公司之工廠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生火災,而火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被告祥安公司廠房西南側瀝青漆槽,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林俊輝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無誤。

4.被告雖以上開證人於消防局調查時、偵訊時或法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互有出入為由,進而全盤否認上開證人供述、證述之可信性,而辯稱渠等證述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所質疑之證述內容,經核要屬各該證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現場所為觀察或彼此互動交談時之細節,本件刑案歷經事發當時消防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歷時非短,衡諸常情,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或描述,實難難苛令證人始終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核諸該等證人均非原告偉霸公司之員工,復無證據顯示與兩造間有何仇隙,理應無刻意捏造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該等證人就本件至關重要之「被告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焊」、「被告林俊輝當場曾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等情節,始終證述綦詳,亦核無彼此矛盾之處,再佐以前述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客觀跡證,應足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猶仍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可信性,難認可採。

(四)又查,被告雖爭執上揭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不確實,鑑定人之專業經驗及資歷不足,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之辯解亦不可採:

1.查火災調查工作係由轄區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人員組成團隊進行調查,參與調查之人員就現場相關跡證調查討論後所得之結論,由承辦人負責撰寫,並經業務主管審核後定稿,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由原臺中縣消防局以前揭方式完成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3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99年1月16日指派陳淨怡、吳俊東;於同年1月17日指派范良信、陳淨怡、吳俊東、陳宗楨;於同年1月18日指派林建榮、陳淨怡、陳宗楨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被告林俊輝、證人楊麗鈴、忠鍵公司員工陳慧玲、偉霸公司員工林俊杰、謝旻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並經承辦人陳淨怡、火災調查科科長林建榮、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局長曾進財審核蓋印,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份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至13頁),核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釋相符。又證人陳淨怡復於本件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述:「(您的學歷為何?自何校何科系畢業?)我是中山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後就讀警大外事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您在校時有修習火災鑑定之相關課程嗎?)我在校時沒有,是之後在消防隊工作被甄審去內政部消防署受訓時開始接受火災鑑定的訓練。(在做本案之鑑定時,您曾經做過多少次火災鑑定?)我一年會參與五、六十件火災鑑定案件。(您曾做過的火災鑑定類型為何?例如民宅、工廠、倉庫?)幾乎都有參與過。(工廠機器設備火災類型之鑑定做過幾次?這幾次都是您負責蒐證及撰寫鑑定報告嗎?寫完鑑定報告還要上級核可嗎?)我參與鑑定的類型民宅與工廠火災類型幾乎各半,我們是一個團隊由壹組人員(火災調查科的人員,由受過消防署火災調查訓練之人員大約四到六人為壹組)進行火災鑑定,再輪流由其中一人為鑑定報告之主筆人,火災鑑定過程由整組成員討論形成共識,呈報火災調查科科長,經科長認可後才會出具正式的火災調查鑑定書。(參與本件火災鑑定的人員是否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簽到表所示?提示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1到13頁)就如同簽到表所示。」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15頁)。基上所述,足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經由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所為之機關鑑定,而非個人鑑定,故被告質疑撰寫報告人陳淨怡鑑定資歷及經驗不足,所為鑑定自不足採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2.火災現場僅被告祥安公司內部發現火舌,火舌地點在瀝青槽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0頁),故被告辯稱被告祥安公司、原告偉霸公司兩地分別起火,已與事實不符。徵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原告偉霸公司與被告祥安公司毗鄰之南側擺放易燃之PVC乳化粉、彩色漆粉、合成橡膠、發泡劑等物,原告偉霸公司北側亦擺放易燃之PVC乳化粉、可塑劑等物,經火災後原告偉霸公司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頁)。而被告祥安公司與原告偉霸公司毗鄰之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至7頁)。縱觀物品、廠房受燒之情形,顯見起火點係在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故瀝青槽有火舌,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後,火勢熱能沿被告祥安公司天花板及牆面傳導至毗鄰之原告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此可由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可證),使原告偉霸公司擺放於南側之易燃物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倘起火點係在原告偉霸公司,則以起火點受燒時間較長,物品又為易燃物等因素,原告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必然全部燒毀,而不會發生原告偉霸公司南側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之情形。由被告祥安公司瀝青槽受燒較為嚴重,原告偉霸公司受燒較為輕微之情形觀之,此益足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又原告偉霸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日,並無人上班,原告偉霸公司並裝設中興保全系統,保全動作原理為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感應,於當日下午1時50分28秒(即火災發生後)保全系統發生訊號異常等情,有保全動作記錄表及平面配置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85、87頁),顯見在火災發生前並無人進入原告偉霸公司。而原告偉霸公司大門雖有開啟約30公分,但該大門因受火燒而扭曲變形,大門開啟有可能係遭火燒所致等情,亦經證人楊麗鈴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偉霸公司大門開啟,推測可能遭人縱火,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憑採。

3.就被告爭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電焊機操作狀態所為鑑定意見之疑義部分,查被告林俊輝於當日上午在被告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槽附近施作電銲一情,曾據被告林俊輝於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而被告林俊輝於火災發生初期,曾向證人楊麗鈴、張文熹陳稱:因電銲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槽引發火災一情,詳如前述。且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因照相角度、僅拍攝部分畫面而未能一窺全貌之處,亦經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承辦人陳淨怡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詳加說明,其證稱:「(你對電焊機的結構是否了解?請你大致陳述。)大約知道,電焊機就是電焊主機連接一個子機出來,照片63這一台它的母機會連結一個子機,左邊數過來第1、3、

4、5的接頭是連接子機、連接正極,第2個的接頭是連接負極,負極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1、3、4、5這4個插頭的線路是連到照片47的子機,連接線路從照片51、52可以看得出來。」、「(照片64的焊槍你們當初查看是連接在哪裡?)照片64灰灰紅紅的電焊槍當時沒有查明是連接哪一台。」、「(你剛剛不是有說你就是看到照片64的焊槍而且旁邊有堆積鐵拒馬,所以你才推斷是因為燒焊鐵拒馬而引發火災?)我剛剛可能有點誤解、解釋有點錯誤,機器的連接是要透過子機,是子機的電焊槍在操作的,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因為電焊槍是透過子機連過來的,不是直接連接母機。」、「(子機的電焊槍在照片裡可以看得到嗎?)在照片47,在子機的右側、黑黑棒狀那一個、傾斜靠在地面上,因為它受燒後表面碳化變黑。」、「(照片47這個焊槍,離你說的鐵拒馬大約多遠?你有量過嗎?)我沒有量過,我必須解釋說在搶救過程中有些物品可能會移動。」、「(焊槍本身是否連在子機上?)有點掉落傾斜、靠在子機上。」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而證人陳淨怡復於本件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火災鑑定報告照片64之電焊槍子機在哪裡?提示本院卷)是在相片47中。(當時有無連接在電焊母機上?)有,從照片63即可得知母機與子機是連接使用狀態。(電焊機電源插頭有無插在插座上?)有,從照片59可看出。(電焊機是否在開啟狀態?)是在開啟狀態,照片61有拍到電焊機外觀,但我沒有進一步拍攝細部照片,但以我當時現場勘查所見,電焊機是在開啟狀態。(電焊機有無連接電焊槍?)有,電焊機子機與電焊機母機連接的照片是在51、52及64中,電焊槍受燒後是傾斜在子機旁,就是照片47在子機右側黑色棒狀物,電焊機與電焊槍間也是連接的狀態。(電焊槍是否在電焊子機上?)電焊槍受燒後是微微傾斜在子機旁。(氧氣鋼瓶是否有連接在電焊機上?)有,鋼瓶跟電焊機連接狀態從照片60及62即可看出。(氧氣鋼瓶是否在可使用狀態下?有無打開開關?)我們在第一天勘查時,有用手去測試,當時該氧氣鋼瓶開關是鬆啟的狀態,也就是開關是打開的,是在可使用的狀態下。(您為何會說,照片64之電焊槍即為該電焊機之電焊槍?)製作鑑定報告時,因為我是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的文字檔相關部分,逐一複製貼在相片說明內,照片64說明欄「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等文字」是誤植。(當時您是以何勘查狀況而研判本件是使用電焊槍起火?)我是研判是因起火處有電焊機,電焊母機及電焊子機是連接狀態,且電焊母機的插頭是插在插座上,電焊機與鋼瓶也是連接使用的狀態,鋼瓶經我們手測是開啟狀態,故我們研判電焊機是處在使用的狀態。(庭呈照片一張),這張照片是我們在火災現場所拍攝,但當時我疏漏沒有附在火災鑑定報告中,從這張照片可清楚看出電焊槍(照片中間左側橫斜至中間之管狀物)槍頭有一節焊線(條),這個焊線頂端的球狀物稱為焊珠,就是使用過程中遇熱而形成。(您鑑定時對於電焊機之結構是否熟悉?)我們鑑定組員在鑑定當天有討論過,翌日也有請教電焊機廠商瞭解同機型的電焊機結構。(依您的鑑定,有辦法證明是誰使用電焊機嗎?)鑑定報告是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但是可以證明火災當時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且研判為起火原因。(在本案如何判斷偉霸公司是如何燃燒?)引用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6、17頁(三)起火處之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載明:「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延燒狀況。」(99他字第1077號卷24頁)。您有無注意到?)我有注意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第一時間抵達現場的觀察狀態,可能第一時間尚未延燒至偉霸公司,但在之後開始有延燒的情形發生。(消防人員到場時,偉霸公司即已冒出濃煙,如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載明:「第一梯次人員(隊員黃子詮、劉金定)到達現場,立即佈線搶救,現場同一地基有兩棟工廠已經冒出大量黑色濃煙…」(99他字第1077號卷24頁)但如前述消防人員到現場時,祥安公司並無延燒狀況,則偉霸公司為何會冒出濃煙?)因為祥安公司並沒有大量的易燃物,以目視來看是沒有東西可以供延燒,但本件的熱傳導途徑是透過祥安公司與偉霸公司間的鐵皮結構(牆面及屋頂)進而延燒至偉霸公司。(你的意思是否:觀察紀錄第一時間所稱祥安公司無延燒狀況是指祥安公司現場沒有易燃物起火延燒,但並未排除透過其他熱傳導途徑導致的延燒?)是。(消防人員到場時,偉霸公司大門已經開啟約30公分,這個現象您有無注意到?)有,這個現象在很多火場是很正常的,因為火災高溫會造成線路短路,所以大門若有使用遙控的電力設備是有可能因為火災造成短路而開啟。(偉霸公司依其職員所稱並未上班,為何會有大門開啟約30公分這樣的現象您知道原因嗎?)同我前述。(您在現場有無做縱火之跡證檢驗?)現場沒有,因為本件起火點研判在瀝青槽,瀝青槽本身是易燃物,一般縱火採證是為了蒐證是否有其他易燃物因人為因素導致現場起火,但瀝青槽本身是易燃物,無法分辨是否有縱火之因素,雖然工廠後門有打開的狀況,但依據林俊輝談話筆錄表示工作時會打開四周門窗通風(鑑定報告第34頁),故研判此現象並無異常。(鑑定報告第1頁中為何現場平面圖電焊機只寫電焊機不是註明電焊子機?)我在畫圖時沒有特別區分。(相片61沒有放大拍攝開關狀態是否因為當時開關被藍色電線擋住?)是。(如何測試氧氣鋼瓶是鬆啟的狀態?)我是直接用手去接觸開關,開關是圓形環狀物,直徑大約5公分左右類似瓦斯桶的開關,如照片62所示,在鋼瓶上端。(依據火災現場平面圖左上角所標示之「電焊機」所在處距離鐵拒馬半成品有一段距離證明可否說明該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因為現場經過水注噴射搶救,過程中物品可能會位移,我們勘查時電焊子機的位置未必是案發第一時間電焊子機所在處,但電焊母機與子機的連接線很長,所以鐵拒馬所在處仍在電焊子機可活動範圍內。」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綜合上開情節交相以觀,堪認證人陳淨怡現場勘查所見核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各項客觀跡證及前述證人楊麗鈴、張文熹等證述情節尚屬相符,被告猶仍執此爭執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委無足採。

(五)關於原告偉霸公司及被告祥安公司保全異常通報時間先後之疑義部分,依臺中市消防局調取之保全紀錄顯示,原告偉霸公司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50分28秒,而被告祥安公司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1時53分36秒。而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一)偉霸公司13時50分28秒『-S.T2』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設定中異常』,亦即可能係感知器發報或迴路線問題(故障)而收到不正常信號,致現場主機傳送異常訊息至本公司。

(二)祥安公司13時53分39秒『-R.LT』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解除中信號中斷』,亦即可能係系統(傳訊)信號中斷或者停電,致客戶現場主機傳訊和本公司伺服器中斷連線。三、以上異常狀況,造成保全訊號中斷之原因,諸如:電力(信)單位施工、火災、電擊、電信設備遭受破壞等人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均有可能,且上述二址相鄰且發生時間接近,故不排除可能基於同一外來因素而產生連動反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04頁),則依該公司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偉霸公司係因感知器發報或迴路線異常而發出不正常信號,被告祥安公司則是因信號中斷或停電而與保全公司伺服器中斷連線,該二公司發生訊號異常的原因並不相同,顯然無從徒憑訊號異常之時間先後,即率爾判斷必定是原告公司受燒在先。而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之先後,關乎兩家公司保全線路設置位置與距離受燒熱源位置遠近等因素,證人陳淨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保全系統既以火燒到線路時感應並反應出訊號異常,故電信異常的時間先後,也牽涉到二家公司保全線路受燒的前後時間不同,以一般經驗而言,並非先開始燃燒之廠房之保全系統必然會先測知火災發生而先發送異常訊號,而應以火勢實際燒到保全線路時為準」等語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18頁),故被告另以此爭執原告公司廠房並非因被告祥安公司廠房火災延燒而失火云云,並進而質疑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燒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被告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並不慎使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本件火災發生等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主張其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確為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堪予認定。

二、系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既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則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公司廠房失火一事,既可歸責於被告林俊輝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被告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業如前述,而被告林俊輝為被告祥安公司員工,且於本件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行為要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祥安公司並未抗辯且舉證就選任被告林俊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安公司與被告林俊輝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是否為有理由,逐一論列。

(二)原告主張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受有共計22,568,965元損害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2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載損失為22,212,718元)、「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載損失淨額為268,380元)及「營利事業其它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載損失淨額為87,867元)在卷為證(詳附民卷第5至8頁)。惟查,上揭「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營利事業其它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均為原告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害時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損失清單),其製作目的在於災害發生30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實際損失後,俾利當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得以申請認列損失,故該等申請書上均經稽徵所查核人員註明「經實地查核,無法盤點損害數量,有關受損數量暫依申報數認定,實際受損數量及損失金額,俟年度查帳時以帳載數為準,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等文字,則該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申請書上所記載原告於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量及損失金額,是否足採,即有疑問。

2.原告復提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營業成本明細表為憑(詳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依其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公司98年度營業總成本為345,418,927元,其中期末存料達28,285,222元(即98年底之原料存貨價值金額),惟依上開記載,僅足以釋明本件火災發生時(99年1月16日),既距離98年底盤點存料之時期幾無差距,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原物料鉅額損失一節,尚非毫無所據,然尚不足以逕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量及金額確為實在。

3.原告又提出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為佐(詳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依該查核報告內容記載,原告公司災害損失部分,帳列金額與申報金額均為22,429,598元,內容係本期公司外倉火災損失,經核與國稅局核備函、發票存根與帳載紀錄尚無不合等語。惟查,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僅係依前述國稅局核備函(及所附原告自行製作之損失申報申請書)、原告提供之發票存根及帳面紀錄為核對,並未併予依據原告公司之盤點紀錄、交貨單、出貨單、消貨單、內部領料單、期初期末存貨單等互為交相稽核,故該查核報告所列金額,亦不足以逕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數量及金額確為實在。

4.而原告偉霸公司99年度火災損失一案,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結果,就原告公司原料災害損失部分,分別就NBR、PE-100、PEG-400、可塑劑、防老劑、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硬脂劑等原物料逐一查核;就核定期初存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會計師98年盤點紀錄相符,存貨單價核至98年度期末存貨單價相符;就核定本期進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交貨單(或出貨單、銷售單)相符(如送貨地點屬仁化路201巷1號之本部,皆另外向進貨商發函確認送貨地點,屬送至○○路000巷0號外倉才計入本次進貨數量),進貨單價核至進貨發票相符;核定已售或耗用數量部分,已售或耗用數量核至公司內部領料單相符;故在核定損失金額部分,損失單價按加權平均法計算平均單價【(期初存貨金額+本期進貨金額)/(期初存貨數量+本期進貨數量)】;基上查核計算,原告偉霸公司原申報原料災害損失為22,212,718元,經查核後核定僅為16,284,864元。就原告公司固定資產災害損失部分,包括集塵設備1套及中古推高機1臺,經查核帳載取得金額、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已提列折舊累積、帳面價值等,並經會計師核至財產目錄及出售處分情形相符,故核定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16,820元。亦即本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後核定原告偉霸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原料及固定資產災害損失共計為16,501,68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定計算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應以經中區國稅局委請會計師查核後核定之16,501,684元作為原告就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之金額,方屬允當,故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支出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共計794,136元部分:

原告提出一兵企業社99年2月1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帆布)、同陞環保服務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99年4月14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廢棄物清除)、清發工程行99年3月24日、99年4月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謝旻燕(現為原告偉霸公司總經理特助,本件火災發生時係原告偉霸公司管理部兼財務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經核本件火災發生情狀、災後現況及復原所需,本院認為原告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所需,確有支出購買帆布覆蓋、僱工剷土及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共計19,950元部分:

原告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9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12頁),並經證人謝旻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查原告公司廠房因本件火災,致其於工廠廠房原所安裝之保全系統發生障礙,有前述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104頁),且以原告工廠受燒情形以觀,堪認原告為重新安置工廠所餘物料及機器設備,確有必須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及架設專線之必要,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及專線架設費1,050元,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支出鄰地檢測費用12,800元、消除農田廢水購買雨鞋、土水扒716元、792元,共計14,308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安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4日出具之統一發票(檢測費用)、葳傑五金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出具之統一發票(雨鞋、土水扒)為證(詳附民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謝旻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然查原告所主張為火場鄰旁之農田支付農田土質檢測費用及消除火場鄰旁之農田內消防水泡沫混合燃燒廢棄物等而購買雨鞋與土水扒,雖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關連,但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或係出於敦親睦鄰之考量,或係基於其它因素,衡諸常情,其等費用之支出,並非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復難認與本件損害之填補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支出購買鐵鍊封鎖現場1,857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成功五金行於99年1月17日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5頁),並經證人謝旻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然查原告係主張為防免他人侵入廠房而購買,雖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所關連,但衡諸常情,其費用之支出,亦非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復難認與本件損害之填補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小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有之損害,共計在17,315,7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16,501,684元+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

三、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又是否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事?

(一)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在其承租廠房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又未設置化學物品必要之安全設施,該危險物品被燒毀,係其一己之過失擴大損害之結果,縱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責任云云。

(二)查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故被告首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於系爭廠房內確有堆置危險物品,且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節,上揭物質經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http://ghs.cla.gov.tw)查詢結果,多顯示「您所查詢之物質,目前本資料庫並未有相關資料,請向其製造商/供應商查詢索取」,故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詳本院卷二第6至7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查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三、次依前揭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第一類:氧化性固體。第二類:易燃固體。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第六類:氧化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五、案內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經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GHS結果,尚無發現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係屬消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詳本院卷二第8至11頁)。又經濟部能源局102年1月18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節。查上開物品非屬『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製品,爰未涉及本局主管業務。」(詳本院卷二第12頁)。基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於廠房內所放置上開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危險物品一節,尚難認屬實。

(三)被告固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原廠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鑑定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然依據該營業處所設台中化驗服務中心之認證資料顯示(詳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該營業處所設之化驗服務中心經認證之測試領域為石油及相關產品之含硫量、閃火點、黏度等事項,惟系爭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均非石油製品一節,已據經濟部能源局102年1月18日能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業如前述,則被告猶仍聲請命原告提出該等物質送上揭中油營業處化驗服務中心鑑定,是否仍有鑑定實益,顯有疑問。況本件火災發生距今已逾兩年之久,原告公司廠房放置之前述原物料,業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幾乎燒燬殆盡,被告猶仍聲請命原告提出與事發當時完全相同之該等原物料以供鑑定,亦無強人所難之疑慮。從而,被告上開鑑定之聲請,尚難認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承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其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詳附民卷第16至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俊輝之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算、送達被告祥安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輝、被告祥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315,770元(即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16,501,684元+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6,275元+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及被告林俊輝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本件核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予敘明。

柒、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