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耿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方被 告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張宏銘律師張琴華告知訴訟人 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訴外人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下稱嘉吉行)與被告於97年1月29日簽訂「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合約,復於同年4月30日簽訂附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區之機器設備。嗣後嘉吉行又於97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買受之上開機器設備轉售予訴外人鎔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鎔誠公司),經鎔誠公司復於97年4月25日將其對嘉吉行之前揭合約書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其他權利讓與原告;並原告業已付清1,880萬元予嘉吉行;惟因嘉吉行遲遲未履行其契約內容,將被告出售之機器設備交付予原告,原告遂向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99年4月28日原告與嘉吉行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嘉吉行應於99年10月27日前返還原告價金1,880萬元,並賠償原告1,000萬元,惟嘉吉行迄今仍未為給付。然嘉吉行已交付被告1,080萬元,並曾於99年7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配合將出售之機器設備交付,被告逾期仍未交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惟之後嘉吉行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為向嘉吉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分別訂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即應將收取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返還予嘉吉行,另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使嘉吉行無法履行對原告之合約,而需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失,自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被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2,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責任,被告即應將其因系爭契約所收取之買賣價金1,080萬元返還予嘉吉行,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附註契約約定:「假若乙方(即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訂金即價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要求返還。」,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已支付之價金業依上開約定轉為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無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同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為二手機器,又契約之解除顯因雙方對於契約標的認知之差異所致,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何。故若認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且嘉吉行所支付之價金業已轉為違約金,惟本件違約之程度、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及依其他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1,080萬元)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爰依民法第252條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請求鈞院依法將違約金酌予核減至零,始屬相當,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價金。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先位聲明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包含系爭清淨機,據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乙方(即嘉吉行)承包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資料如附件㈠(包括一切運雜費等),但以實際現場設備況為準。」、附註合約中關於標的物亦有「依目前現場狀況點交(標的物不包含其他五金材料)」之約定,故嘉吉行簽訂系爭契約及附註合約時,所承包之範圍應係以現場實際狀況為主,系爭契約附件㈠僅係概括約定;並嘉吉行及被告均派員於97年1月22日上午至現場拍照,依現場照片所示,清淨機主機應為系爭標的之契約無疑;且嘉吉行並未承認系爭契約不包括清淨機,此由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依約前往拆除A廠所有機器設備,準備搬至B廠暫時存放,被告之總經理徐安全即阻止工人將系爭清淨機主機搬至B廠存放,且將該主機扣留在A廠之2樓,嘉吉行又於97年6月中旬前往被告公司搬運先前拆卸之A廠機器設備時,徐安全仍拒絕交付清淨機主機等情可證,嘉吉行係自始即主張清淨機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另被告主張於97年7月7日之備忘錄中記載「清淨機:協議中」等語,係嘉吉行與被告對於清淨機是否為契約標的仍於協議中,嘉吉行並未承認系爭契約不包括系爭清淨機。
㈡系爭契約出售之機器設備為生產飲料之用,水清淨過程為飲
料製造中重要之製程,攸關飲料成品之品質,故清靜機乃係整套設備不可或缺之部分,嘉吉行與被告簽約之整廠設備買賣契約,殊無缺少清淨機之理。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其上記載「+周邊設備」,應可證附件所列僅為列舉項目,因飲料生產設備繁多,無法一一記載,除依上述約定以「實際現場設備」及「依目前現場狀況點交」為準,另依原證8現場照片所示,清淨機為當時之現場設備,是以清淨機應為系爭契約之標的,且為買賣效力所及,是以,被告之主張亦顯無可採。
㈢證人劉元盛於100年5月9日於鈞院審理程序中關於清淨機功
能之證述(本件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清淨機之功能係在過濾飲品雜質即殺菌,且清淨過程為飲料製造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製程,攸關飲料成品之品質,對於飲料公司品牌商譽影響甚鉅,系爭契約書無不購買清淨機之理。再者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除上述契約內容及現場照片,劉元盛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我們進場以後裡面所有標的物都屬於我們的」、「現場所有的生產設備,而不是指功能的問題」(前開筆錄第4頁);法官問:「你剛剛提到因為現場東西很多,所以在附件一才會加上週邊設備等幾個字,清淨機是在附件一裡面哪個所稱的週邊設備?」,證人答:「屬於EO350充填封罐機的週邊設備。」等證詞可知(前開筆錄第7頁),不論由系爭買賣契約、備註合約之記載及劉元盛之證詞,均可知清淨機為當時之實際現場設備,確為系爭契約標的。又嘉吉行與被告曾於97年7月9日即曾開會討論「如何協議出雙方可接受之水過濾設備」。可見嘉吉行與被告當初因對於清淨機是否屬買賣標的之認知未盡相符,故雙方曾多次協調。劉元盛亦有證述「……,我為了讓合約完成,我會跟他們協調,不然我本來是不要協調的。」(前開筆錄第5頁)等語,可證絕非被告所稱,嘉吉行只是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希望被告以低價出售清淨機,雙方僅係協調出售價格云云。
㈣並觀諸被告嗣後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亦有標示現存於被告廠房、廣場、倉庫之機具設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以實際現場設備狀況為準,且由被告員工與嘉吉行人員至現場拍照之情況相同,至於被告所辯因該機器設備均為已使用之二手機器設備,故雙方合意機器之實際狀況以現場為準,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於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合約中均另行約定「被告交付後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意機器設備之實際狀況以現場為準,係在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應認以嘉吉行與被告人員現場確認後所拍相片之內容為準,故清淨機應屬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被告拒絕交付清淨機,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代嘉吉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80萬元及遲延損害賠償1,000萬元,應屬有據。
㈤就被告主張清淨機於97年7月15日已遭訴外人鎔誠公司擅自
拆卸後搬離乙事,原告否認之。本件於99年12月6日即起訴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從未提及上開情事,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家鄉公司出售予嘉吉行之機械並未遭原告運出被告公司等情,若如被告所稱係爭清淨機係於97年9月15日遭鎔誠公司擅自拆卸後運離,被告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為何未於訴訟初始即提出此一抗辯,而需待臺北市機械師公會作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其結論不利於被告後始提出,被告此舉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於97年4月25日自鎔誠公司受讓對嘉吉行之系爭機器設
備給付請求權,並已付清價金1,880萬元予嘉吉行,嗣原告於97年4月28日與訴外人玖佑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玖佑公司)訂立整廠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7年5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玖佑公司,否則應返還價金1,980萬元,並賠償1,000萬元予玖佑公司。惟嘉吉行因故無法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亦無法履行與玖佑公司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返還受領之價金並賠償1,000萬元與玖佑公司。故原告爰向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與嘉吉行合意解除契約,嘉吉行應於99年10月27日前全數返還價金1,880萬元及賠償1,000萬予原告。
三、對被告備位聲明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自己名義製作,並非委
由專業律師為之,故存證信函內雖寫明「終止」契約,惟嘉吉行係為購買被告公司機器設備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為一時性契約,並非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僅得解除契約,不得主張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主張其受有機器設備跌價之損害部分,原告否認被告
所提出之出售總表及契約書之真正,並據附註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3.「最終運出所有機械日期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假若乙方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為甲方所有。」故如被告主張嘉吉行違約有理,被告自97年5月30日後,系爭機器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可任意處分,被告遲至99年2月後方陸續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或因時間流逝導致價值降低、或因被告保管不周所造成之損耗,均與原告或嘉吉行無涉,故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為真正,上開機器價值損害部分,與原告或嘉吉行亦無涉。又就被告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如被告主張嘉吉行違約有理,被告自97年5月30日後,系爭機器設備均為被告所有,其自可任意處分,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置於自己所有之廠房中保管,亦應與原告及嘉吉行無涉,其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
㈢原告否認嘉吉行於拆卸系爭機器設備時有造成損害,以及因
長期未能運轉及放置於開放空間造成損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被告應就其主張之此部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以7,950,190元賣出機器設備而受有10,849,810元之跌價損失為嘉吉行所造成。又被告遲至99年2月起方陸續出售系爭機器設備,縱使有因長期未能運轉及放置於開放空間造成之損耗,或廠房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與原告或嘉吉行無涉。並若被告認為清淨機並不包含於系爭契約,則雙方對於清淨機是否屬買賣標的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契約應認未合法成立,則被告受領嘉吉行給付1,080萬元價金,自無法律上原因;並經調閱嘉吉行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嘉吉行99年度未有所得,且名下僅有1995年份之汽車一部,顯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況,從而原告未保全債權,其代位嘉吉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之先位聲明被告抗辯略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嘉吉行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代位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無理由。被告就其與嘉吉行於97年1月29日簽訂「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廠區之機器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契約約定「……。當機械欲運出時須付清尾款新臺幣850萬元。3.最終運出所有機械日期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假若乙方(即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為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訂金即價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要求返還。」,系爭契約之附註合約就此付款方式訂有明文。詎料,嘉吉行並未依約於97年5月30日前給付買賣契約尾款,及將機器設備運出,故依約被告自得沒收嘉吉行所交付之訂金及價金共1,080萬元,系爭機器設備則仍屬被告所有,嘉吉行對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嘉吉行係於上開履行期間屆滿2個月後,始於97年7月7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有所謂同意拆運系爭設備及給付尾款之日期,延至97年6月14日及被告有拒絕交付其中之清淨機云云。惟被告與嘉吉行從未協商變更拆運、給付尾款之日期為97年6月14日,嘉吉行依約應於97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及運出機器設備。又揆諸上開存證信函,嘉吉行亦自承未於97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及運出機器設備;且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前從未提及「清淨機」之事,故其主張「早於97年5月30日即已違約、對系爭設備已無任何權利之事實」應無理由。且系爭契約並未將清淨機主機列於出售明細。故原告代嘉吉行所發之存證信函,其主張之事實,均無理由,其催告自不生效力。
㈡標的物應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標地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及附註契約皆有約定「以實際現場設備現況為準」,此約定係訂約知雙方合意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所謂被告公司應交付之機器設備之範圍應以現場為準,且如以現場之所有設備項目均屬被告應交付之項目,自毋須再約定以附件一之機器設備為契約標地,原告之陳述應無理由。並雙方曾於97年7月7日協議,其中嘉吉行之代表人劉元盛於會議備忘錄親筆簽名,約定「……,加上須再購清淨機,……。」,即係嘉吉行表示其另向被告購買非系爭契約標的之清淨機,僅因嘉吉行因系爭設備出售案須另行給付第三人切割費且嘉吉行拆遷進度落後,致使被告須補助廠房買主因無法順利進駐之一個月租金,此由嘉吉行負擔一半,並因嘉吉行拆遷時,誤拆非契約標的之軟水設備,除應由嘉吉行自行恢復外,亦由其負擔一半回覆之費用,共其總計需另支出200萬元以上,是故,嘉吉行請求被告公司予以協助,請求被告以低價出售清淨機,亦可由其於前開備忘錄中關於「清淨機:協議中」之記載可證。故系爭契約確未將清淨機列於契約標的物至明,否則嘉吉行即應要求被告交付清淨機,而非表示其欲購買。此項「協議中」之記載,自係指清淨機之「購買價格」尚在協議中,絕非原告所指之「清淨機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況系爭備忘錄所載之「決議事項:(1)(2)
(3)」,均為嘉吉行應給付被告公司之金額,亦可證此係協議嘉吉行向被告購買系爭清淨之價格。
㈢原告主張嘉吉行於97年5月30日前往被告公司拆運機器設備
,遭徐安全拒絕交付云云,應非事實,嘉吉行或因資金不足,未能於97年5月30前完成拆除及付清尾款,故無法將機器設備運離。然因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廠房出售予永泉豐公司,不得不同意嘉吉行於97年6月中,先將拆除之機器設備暫存至被告另一廠房。從而,嘉吉行於97年6月中,係至被告處拆除A廠機器設備,移置B廠存放,而非要將該機器設備運離(此係因嘉吉行並未支付尾款,依約即不得運離)。又嘉吉行之拆除人員於97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進行拆除作業,欲將系爭機器設備運至B廠時,竟表示清淨機亦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故徐安全及當場表示,清淨機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
㈣並就劉元盛於100年8月4日關於系爭契約標的僱工清洗部分
之證述,抗辯被告出售予嘉吉行之機器設備,原係用於生產飲料等產品,基於衛生考量,被告於每批飲料生產後均會進行清洗,其最後一次清洗即係於96年12月底最後一批飲品生產後,被告於97年1月29日與嘉吉行簽訂系爭契約後,距被告最後一次清洗不到一個月,且上開期間系爭機器設備亦未使用,自無需再行清洗。劉元盛迄今仍未能舉證係由何人、何時就系爭機器進行清洗及其花費為何?其之所證應非事實。
㈤復就鑑定報告而言,系爭報告內容固記載「十四、本案合約
附件『EP充填機及週邊設備』則為一套完整生產設備,其中『茶萃取設備』字義包含充泡與過濾,清淨機則為茶液裝填前不可或缺之必要設備。」,惟倘系爭清淨機為所謂「茶萃取設備」不可或缺者,則其應與清淨機同時購入,然被告公司係於79年即購入「茶萃取設備」(即被告公司財產目錄之「抽茶設備」),嗣於81年因被告公司為發展乳製品,始再購置系爭清淨機,顯見,其絕非所謂「茶萃取設備」之不可或缺設備。況系爭清淨機於被告之財產目錄上,除與「抽茶設備」係屬完全不同之財產外,且其名稱亦為「牛乳分離清淨機」,顯與「抽茶設備」無關。又此系爭清淨機於97年7月15日亦已遭訴外人鎔誠公司擅自拆卸後運離,被告並發函要求鎔誠公司返還,亦可證系爭合約附件所稱之「茶萃取設備」,確不包含系爭清淨機。
㈥就原告主張其與玖佑公司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所謂
其與玖佑環保資源有限公司簽訂之「整廠設備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並據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並無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玖佑環保資源有限公司,而僅有「玖佑環保有限公司」,如該契約真正,應無由誤載當事人之名稱,顯見該契約書係臨訟製作,應非真正。又原告亦未提出玖佑公司交付其1,980萬元之資金往來證明,亦未提出原告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賠償1,000萬元予玖佑公司之證明,被告否認上開原告所謂之交易為真正。退萬步言,縱原告有所謂賠償予玖佑公司之情形,亦係基於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應與被告與嘉吉行之系爭契約無涉。故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依該契約而定,與所謂原告與玖佑公司之契約,或與原告與嘉吉行之調解無涉。從而,原告據此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二、就原告之備位聲明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從未禁止嘉吉行將系爭契約標的之機器運出,反一再要
求嘉吉行依約履行;另嘉吉行於拆卸機器設備時,不但無所謂清洗,反破壞該機器設備極被告原有之廠房及設備。又被告僅對嘉吉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又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並未為終止契約所準用,此由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可知。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嘉吉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將以收受之定金430萬元及價金650萬元共1,080萬元,返還予嘉吉行云云,自屬無據。退萬步言,從原告已為所謂解約及沒收前開定金及價金,然被告因嘉吉行之違約,所受之損害,已遠超過1,080萬元,故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況其中之違約定金430萬元,其之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不同,而民法又無法院得就過高之違約訂金得減至相當數額之規定,故此部分亦無所謂酌減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主張確屬無據。且系爭機器設備原有1,880萬元之價值,惟因嘉吉行拆除時之破壞,及嘉吉行未依約如期運出,機器長期放置於開放空間所造成之損耗,致使被告嗣後雖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第三人,然價格僅為7,950,190元。亦即被告因嘉吉行之違約,受有10,849,810元之系爭機器設備跌價之損害(計算式:18,800,000-7,950,190=10,849,810元)。且被告將系爭契約標的設備予以轉售,全部所得之金額僅為18,750,190元(計算式:10,800,000+7,950,190=18,750,190元),尚不及原出售予嘉吉行之1,880萬元,故被告並無獲得任何所謂額外利益。並因嘉吉行違約而未於97年5月30日前將系爭設備運離,被告卻已將該廠房出售他人,系爭機器設備遭嘉吉行一直擺放於另一廠房,致使被告無法將該另一廠房出租予他人,故自嘉吉行依約應於97年5月30日將機器設備運離之翌日起(即97年6月1日),至系爭買賣標的轉售之最後一筆出售日(即100年4月1日)止,系爭契約標的共計放置被告另一廠房達34個月,造成該廠房無法出租與他人使用之面積達2,077坪,並參被告將同一地點另一廠區廠房以每坪每月租金350元出租予第三人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合理出租率50%計算,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達12,358,150元(計算式:2,077×350×34×50%=12,358,150元)。並被告因嘉吉行拆遷進度遲延,需補償廠房買主永泉豐公司一個月租金17萬元,及因嘉吉行誤拆應屬永泉豐公司之軟水過濾設備,致被告需賠償永泉豐公司1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總計受有12,628,150元之損害(計算式:12,358,150+170,000+100,000=12,628,150元)。綜上,被告因嘉吉行未能履行契約總計受有23,477,960元之損害(計算式:10,849,810+12,628,150=23,477,960元),故被告依約沒收嘉吉行已交付之價金1,080萬元,尚不足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自無所謂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㈡就原告否認被告將買賣標的售予第三人之契約非屬真正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99年2月15日、99年4月15日分別以9萬元(以下之價格均含稅)將覆蓋機出售與昇璟公司,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即存入被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此部分係昇璟公司先交付價金,嗣於昇璟公司將機器設備運出時,雙方才簽訂買賣契約)。
2.被告於99年5月14日將E01000充填機、E000封蓋機以80萬元出售予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於99年6月22日收到貨款80萬元,此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對帳單可知。
3.被告於99年10月4日將易開罐350封罐機以75萬元出售予新益公司,新益公司於99年10月4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
4.被告於99年12月15日將調理設備、殺菌釜、回溫槽等10項機器設備以290萬元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宜聯企業行開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並於99年12月23日兌現。
5.被告於99年12月27日將均質機以50萬元出售予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舜大公司於100年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6.被告於100年1月7日將調配桶、強制攪拌溶解桶(3噸條理桶)以20萬元出售予舜大公司,舜大公司於100年1月10日以現金方式支付20萬元,被告公司於當日將2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對帳單關於「宜聯」之記載,係屬誤載)。
7.被告於100年4月1日將UHT殺菌釜、放罐機、EP機器、禮盒包裝機及運送設備等14項機器設備以220萬元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宜聯企業行於99年3月31日匯款26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其中40萬元為宜聯向被告購買非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內之機器設備)。
8.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之電纜、電線以81萬7700元出售予宜聯企業行,宜聯企業行於100年1月26日匯款100萬元價金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宜聯企業行多匯款18萬2300元部份,已於100年1月27日退還宜聯企業行。
9.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公司將系爭設備出售予第三人總計收款為8,347,7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7,950,190元,故主張受有10,849,810元系爭機器設備跌價之損害,自有理由,其契約亦為真正。又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如何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故原告以被證9之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釋,已屬無據。
況無論被證9之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亦或系爭契約,均有明訂買賣標的明細,原告謂係以現場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於同意嘉吉行於97年6月中,先將所拆除之機器設備
暫存至被告另一廠房後,被告即一再催請嘉吉行履行契約,甚而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嘉吉行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8年12月22日去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陸續將系爭契約標的之機器售出。故系爭機器設備長期置放於被告另一廠房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嘉吉行,原告謂不可歸責於嘉吉行云云,自屬無據。
㈣並嘉吉行既已於簽約時即已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客
觀因素,而同意在未能依約給付尾款,運出機器設備時,將其前期所繳交之簽約定金即價金由被告沒收,則基於司法自治原則,自不得於違約時就此再為爭執。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所謂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約束,被告無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至今未能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上更㈠自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乎被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因嘉吉行未能履約,受有23,477,960元之損害,已遠高於違約金1,080萬元。原告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洵屬無據。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嘉吉行確簽有系爭合約書,嘉吉行並已支付被告訂金430萬元及價金650萬元,共1,080萬元。
㈡第三人嘉吉行有與被告簽訂被告公司機械出售合約書之後,
再將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轉售予鎔誠營造有限公司,鎔誠公司再讓與原告,嗣原告與嘉吉行於99年4月28日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嘉吉行返還原告1,880萬元,並賠償原告1,000萬元,合計2,880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契約有無包括系爭清淨機在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㈡被告依嘉吉行逾時未給付尾款及將機械運出解除契約,是否
有理由?㈢若認為嘉吉行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包括清淨機在內意見
不一致,則系爭合約書是否成立生效?㈣若認為系爭合約書成立生效,被告得否逕行依契約之約定將
嘉吉行所支付之1,080萬元價金沒收?㈤若認為被告合法解除或終止與嘉吉行之系爭契約,則原告主
張違約金過高是否有理?如認有理,合理違約金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嘉吉行與被告所簽系爭合約書標的包含系爭清淨機在內,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就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嘉吉行與被告先於97年1月29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書
第2條約定:「乙方(即嘉吉行)承包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資料如附件㈠(包括一切運雜費等),但以實際現場設備現況為準。」,復於同年4月30日再簽定附註合約約定:「標的物:原97年1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出售合約之標的物,雙方同意去除PE線生產設備,並依目前現場狀況(標的物不包含其他五金材料)。契約價格:原97年1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出售合約之契約價金,雙方同意調為新台幣1,880萬元。付款方式:⒈原97年1月29日簽訂機器設備出售合約之簽約訂金,雙方同意修訂為新台幣430萬元,乙方(即嘉吉行)須於97年5月2日進廠拆線,拆線前須再繳交新台幣600萬元(機械不得運出)。當機械欲運出時須付清尾款新台幣850萬元。⒉若乙方於97年5月2日未執行付款或進廠執行拆除機械作業,視同違約,甲方(即被告)得沒收簽約金(新台幣43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告權。⒊最終運出所有機械日期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假若乙方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為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要求返還。」,並附有設備附表(詳被證二),此有上開合約書、附註合約及設備附表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經送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雖獲覆: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買賣物件內容,包含系爭清淨機在內,此有該公會101年4月16日(101)北機技10字第194號返還價金鑑定報告、101年4月24日(101 )北機技10字第19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然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清淨機非EO350填充封罐機之『必要』週邊設備,可獨立買賣」;且經本院再度函詢能否確定系爭清淨機為系爭合約書附表所載之茶萃取設備獲覆:「『茶萃取設備』是由多項單一設備配置而形成一萃取流程,清淨機屬茶萃取設備之一,故清淨機無法認定即為茶萃取設備,此有該公會101年5月30日(101)北機技10字第213號函附卷可憑,是尚難認系爭清淨機為系爭合約書附表所列之「茶萃取設備」;且系爭清淨機原為EO350充填封罐機+週邊設備+殺菌釜之一配備,然在附表EO350充填封罐機+週邊設備+殺菌釜欄項目中,並無清淨機之記載,而附表中茶萃取設備係列於EP充填機及週邊設備欄中,顯見該茶萃取設備並非系爭清淨機甚明。原告雖主張嘉吉行與被告所簽系爭合約書的標的是全廠機械買賣,自包括清淨機在內云云,然自系爭合約書內容以觀,尚難認係全廠機械設備買賣,且既以設備附表為附件,則買賣之標的自應以該附表為限。
⒊又嘉吉行於拆除系爭機械時誤拆水質過濾設備,因而負責
賠償1/2之費用,有嘉吉行實際負責人劉元盛與被告協商之備忘錄(被證四)、被告給付第三人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被證五)、本票(被證六)附卷可稽,亦可佐被告廠房內之機械並非全部為本件合約書所包含之標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應為廠房內所有之機械云云,洵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之標的,包括清淨機在內,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的標的包含系爭清淨機在內。
⒋證人即嘉吉行實際負責人劉元盛雖到庭具結證稱:因現場
機械設備有2、300樣,無法一一記明,協調後就以拍照相片為準,附件一文件裡面其實沒有寫到清淨機,後來因為清淨機的關係,就沒有依約在97年5月30日前運出機械設備,也沒有給付尾款等語,然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徐安全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並沒有包括清淨機在內,當初在談的時候,伊有提出二廠的財產目錄,有註記哪些是要賣的,哪些不要賣的,要賣的就如附表所記載的;嘉吉行有拆過頭,而且把清淨機給賣了,才會有協議記錄,劉元盛希望連清淨機也賣給他,伊當時開價70萬元,劉元盛希望便宜一點等語不符;且嘉吉行既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附有設備附表,則豈有以不確定之拍照方式來決定買賣標的之理,再嘉吉行於發生清淨機爭議發生後,亦未有何積極向被告提出主張或訴訟之行為,此均有違常情;又證人劉元盛既為嘉吉行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容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難以遽以採信。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附註合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嘉吉行應於付清
尾款850萬元後始得將機械運出被告公司廠房,惟本件並無嘉吉行付清或提出尾款之相關資料,則被告阻止嘉吉行將機械運出,尚非無據,則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有未能給付之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代嘉吉行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歸責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尚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嘉吉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當非由契約之一方事後任意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即遽認契約不成立。原告主張嘉吉行與被告間對標的意思不一致,契約應為無效一節,依首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況,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遲延給付致解除系
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2,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算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9條、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附註合約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最終運出所有
機械日期不得超過97年5月30日,假若乙方於97年5月30日未運出機械時全部物品視為甲方所有,前期所繳交之簽約訂金及價金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要求返還。」,本件既係因可歸責嘉吉行之事由,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嘉吉行所給付之定金43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再嘉吉行給付650萬元價金部分,依前揭約定,自應視為違約金,如有過高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法院自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嘉吉行已給付定金430萬元、價金650萬元,合計1,080萬元,參酌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1,880萬元,嘉吉行已付超過總價款之1/2,並且付工將系爭廠房機械拆卸,然並未將任何機械運離被告廠房,是被告主張將嘉吉行所給付之定金及價金全部視為違約金沒收,顯有過高之情。被告雖舉系爭機械後來出售價格遠低於與嘉吉行所簽系爭契約之價格認係因嘉吉行之違約而受有損害及系爭機器設備長期置放於被告另一廠房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既主張因嘉吉行未能遵期將系爭機械設備運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該些機械設備仍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放置其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於廠房,豈能歸責於嘉吉行謂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嘉吉行未依約將系爭機械設備運出時,該些機械設備即屬被告所有,則被告遲至98年12月22日始去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陸續將系爭契約標的之機器售出,此部分亦難歸責於嘉吉行。是被告主張因嘉吉行之違約,而受有前揭損害云云,洵無理由。本件既經本院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並參酌嘉吉行與被告之情況,認被告沒收嘉吉行之訂金及價金合計540萬元為適當,爰酌減違約金540萬元。從而,原告依債權人行使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嘉吉資源回收行即顏啟龍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8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9年1月7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